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版主: 台灣之聲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1:54 p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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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聲,2748
【裁判日期】 971126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慶南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6 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盧慶南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盧慶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濫權不
追訴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其2 人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4月11日起將被告2
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各自97年7月11日起、97年9
月11日、97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另自97年8月27日起已
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
檢察官,遭起訴之消息業經媒體披露,致使被告甲○○成為
媒體或社會囑目之對象,被告甲○○並無從逃匿;再者,被
告甲○○另案被訴犯藉勢勒贖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准予交保在外期間,亦無逃匿之實據,亦足以證明被告確
無逃亡、藏匿之可能;更甚者,被告甲○○已達耳順之年,
在監羈押期間已逾8月,曾2度因椎脊壓迫神經,而近乎全身
癱瘓,並緊急移病舍看護,為其身體健康計,非無前往設備
齊全或規模較大之教學醫院進行完整病理檢查之必要;末查
,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逃匿或勾串之虞,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聲請人即被告盧慶南之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盧慶南自案發後即被收押迄今,已近一年,
尤其禁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原係執業律師,有諸多受委任
案件亟待與委任人見面商洽處理,且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已歷
經偵審之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盧慶南有固定住
所、家庭及妻兒,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
,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盧慶南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盧慶南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濫
權不追訴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其2 人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查,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預定97年12月16日
宣判及執行,然而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必要
性亦未消滅。被告甲○○之身體健康狀況,本可透過臺灣臺
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以戒護就醫方式處理。至於被
告2人其他聲請事由,均不能解免被告2人仍具有羈押原因及
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2 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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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1:5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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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上更(一),62
【裁判日期】 100081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南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號、97年度
偵字第5631、7491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撤銷。
盧慶南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
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柯金柱(已於原審判決當日97年12月16日死亡,本院上訴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臺
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盧慶南在學
校時曾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盧慶南於民國62年至68年間
,曾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
執業。柯金柱考取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月間改調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
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柯金柱嗣後於93年9 月間辭職)。柯金柱與盧慶南自學校畢
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柯金柱調至臺北地檢署後,才開始較
有往來,進而熟稔,盧慶南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王美文
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王美文
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盧慶南曾因病至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
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及該院醫師黃國泰,黃國
泰與盧慶南交往進而認識柯金柱。詎柯金柱與盧慶南竟基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不法犯行

二、藉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
(一)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則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
。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
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
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據
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
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案號為:
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
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
、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因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
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
、陳焜昇檢察官繼續偵辦該案。
(二)孟憲傑於偵查期間,因恐宏恩醫院涉案情節趨廣,乃私下央
請藍浥椿探詢有無管道,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擺
平上開官司。藍浥椿多次向盧慶南轉達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
上開官司之意向,然因案件初始由檢察官黃玉垣,再由檢察
官黃智炫承辦,盧慶南並不熟識,始終無法以金錢擺平介入
打點。迄至91年初,檢察官陳焜昇甫於90年11月1日自司法
官訓練所結業分發到職,而接辦秋股前揭案件。柯金柱因盧
慶南之故,因而得知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官司,見陳焜昇檢
察官係初分發之檢察官,對於案情尚不熟稔,認有機可乘,
經與盧慶南謀議後,由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利用向特
定檢察官告發影響分案之方式,使柯金柱介入前開案件之偵
查,即可從中索賄牟利。盧慶南乃於91年3月4日偽造具名為
「王大維」之告發狀,告發對象為孟憲傑、黃國泰,內容略
謂:告發人係已退休之基隆礦工,於89年間曾因感染肺塵病
至宏恩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聽聞同事與該院醫師因私交甚
篤,而為不實醫療紀錄,以此矇騙勞保局詐領勞保不法給付
,素仰鈞長(即柯金柱)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
請迅傳查該院董事長「孟憲潔」(應為「孟憲傑」之誤)及
院長黃國泰到庭,以明事實等語,並指名柯金柱親收;於委
託其事務所附近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弘明打字行)人
員繕打後(全文連同信封均係打字製作,未有偽造之「王大
維」署押及印文),信封上指名收件人為「柯金柱檢察官」
,郵寄至臺北地檢署,足以生損害於「王大維」及臺北地檢
署對於刑事偵查案件管理及分案之正確性。臺北地檢署收受
該不實告發狀後,即交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柯金柱收受,而
柯金柱亦明知檢舉函係其主導,具名「王大維」者係盧慶南
捏造之告發人,有關孟憲傑、黃國泰所涉之宏恩醫院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已由同署秋股偵辦中,仍於91年
3 月6日收到該告發狀後,不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
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
「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之規定辦理,亦即前開偽造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已分偵字案號情況,不得故意再另立卷宗號數,送分他案,
乃柯金柱逕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
「擬送分『他』案偵辦」,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
,案號為: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且即分由收受
該告發狀之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柯金柱於
同日(3月6日)即收到該他字案件卷宗,於同日即以該他字
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月13日開庭,且即以他案關係人身
分傳訊孟憲傑、黃國泰到庭,欲使孟憲傑、黃國泰知悉其已
介入該案偵查。
(三)柯金柱為達取得上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偵查案件之
承辦權而索賄之目的,於收到前開他案卷宗後,除立即以該
他案字號訂庭期於91年3月13日開庭外,進一步於收案當日
91年3月6日,即至秋股檢察官陳焜昇之辦公室,對檢察官陳
焜昇稱其金股所分他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
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陳焜昇
檢察官因甫於90年11月1日分發,對地檢署之分案規則並不
熟悉,聞言後未立即拒絕或答應柯金柱之要求。惟於柯金柱
離開其辦公室後,陳焜昇檢察官幾經思索,並詢問辦公室同
事後,陳焜昇及同署檢察官均未料及同為檢察官同事之柯金
柱如此心懷不軌,係有意藉此介入偵查,操縱案件圖利,故
即順應要求,陳焜昇檢察官於同日91年3月6日即上簽,擬將
該前案併由金股偵辦,同日會簽柯金柱,於91年3月8日送請
主任檢察官,轉至檢察長核定陳焜昇檢察官所擬。上開偵查
案,乃因此而全部移轉由柯金柱承辦。
(四)柯金柱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上開方式之檢察長指定、移轉
分案等方式,巧奪秋股所承辦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
偵查案件得逞後,立即將上開訊息傳達盧慶南,囑其向該偵
字案件之被告孟憲傑索賄500 萬元,其將於自己法定職務權
限內,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擺平此官司。柯金柱於91年3 月
20日即以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案號填寫辦案進行單,
訂立91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傳喚涉案犯嫌孟憲傑
、黃國泰、林翠珍、李名玲、關係人程新芳、關係人黃金秋
,於庭期前預留約10餘日期間,供盧慶南分擔運作索賄之往
來。盧慶南即依柯金柱指示,至宏恩醫院找藍浥椿,表示該
案承辦檢察官已換由其熟識之檢察官柯金柱接手,請藍浥椿
轉告孟憲傑仍依原訂行賄價碼履行。藍浥椿據悉後,即將此
一消息通報孟憲傑。孟憲傑於91年3 月13日應訊時,已知柯
金柱承辦該案;嗣後又接獲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
91年4 月8 日開庭之傳票,明確載明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
而更加篤定,惟孟憲傑認為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應有議價
空間,遂請藍浥椿託盧慶南向柯金柱議價,希望將上開行賄
數額降減為400 萬元,盧慶南答應想辦法及轉達消息予柯金
柱;此時,已辭職離開宏恩醫院之黃國泰接獲傳票後,發現
承辦檢察官柯金柱即為盧慶南熟識之好友,亦為自己認識,
乃主動探詢盧慶南,盧慶南開口必須花錢擺平官司,盧慶南
為湊足柯金柱索賄500 萬元價金,並協助孟憲傑、黃國泰擺
平官司,遂向黃國泰表示其個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為100
萬元,及透過藍浥椿向孟憲傑表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降為
400萬元。
(五)黃國泰、孟憲傑為使自己官司儘快落幕,乃聽信盧慶南所言
,由黃國泰於91年4 月1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7 日)
自其彰化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
100 萬元,親自送至盧慶南址設在臺北市○○路○ 段33號5
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予盧慶南收受,託其轉交予柯金柱;孟
憲傑則囑由不知情之宏恩醫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91年4 月
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簽請孟憲傑核
定,於91 年4月17日,簽發發票人為宏恩醫院、面額500 萬
元、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至國泰世華銀行
大安分行支存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送至
孟憲傑之辦公室,再將其中400 萬元交由藍浥椿取走,藍浥
椿旋即通知盧慶南至其辦公室取款。盧慶南收受上開賄款共
500 萬元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柯金柱至其律師事務所,柯金
柱同意將賄款中之50萬元先用以清償其積欠盧慶南之債務,
其餘450 萬元則由其取走。惟盧慶南、柯金柱二人又不滿,
因孟憲傑原開價行賄之數額係500 萬元,竟減價100 萬元降
為400 萬元,且嫌黃國泰僅付100 萬元過低,故由盧慶南再
出面向黃國泰表示,因孟憲傑那邊不肯多付錢,且黃國泰才
是宏恩醫院之負責人,要求黃國泰這邊須加碼50萬元,黃國
泰為確保官司順利,亦同意之,並向友人蘇金傑借支50萬元
匯入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銀行帳戶內,於91年4 月19
日提領現金後,與盧慶南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
「春日」料理忠孝店內見面,親自將50萬元交付盧慶南。而
盧慶南得款後,再與柯金柱商議,經柯金柱同意,該自黃國
泰處取得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盧
慶南之債務,餘25萬元則為盧慶南之報酬所得。【孟憲傑、
黃國泰交付賄款合計550 萬元,柯金柱實得450 萬元,其餘
100 萬元,由盧慶南以其應得報酬25萬元及柯金柱應償還先
前欠款75萬元為由取走】
(六)柯金柱以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通知孟憲傑、黃國泰
,於91年3月13日到庭訊問,當日僅孟憲傑偕同辯護人彭上
華律師到庭,庭訊後旋於91年3 月21日,即以他案併偵案(
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案)為由,簽請核准將該件他案
報結。嗣後,柯金柱乃以秋股移併之偵字案號進行,於91年
4月8日開庭時,僅黃國泰未到(因黃國泰不願與孟憲傑同庭
見面,故具狀請假)。而柯金柱於91年4月17日、19日順利
取得上開賄款後,又於同年4月23日、5月7日、5月24日、5
月27日持續開庭,訊問黃國泰等多名被告及宏恩醫院體檢部
主任李建宏等證人後,於91年7月27日結案,利用職務上之
行為,以事證不明為由,將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
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
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證據證明柯金柱明知被告孟憲
傑、黃國泰等人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惟對該院院長秘書李名玲因保管
醫師私人印章有盜蓋於診斷證明書上為由,以其涉犯刑法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
分通常程序審理以9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
上訴本院,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96年10月間,陳焜昇檢察官代理收受柯金柱另件涉嫌向
他人藉勢勒索案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97號),經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憶起當初簽併案件過程,
警覺有遭柯金柱誘導利用之可能,乃會請主任檢察官將已歸
檔之宏恩醫院舊案卷宗調出,發現疑有捏造檢舉函分案之不
法情事,待將檢舉函與卷內相關答辯狀送請鑑定,確認該捏
造之檢舉函係盧慶南所為,經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約談,始查
悉上情。
三、藉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收受賄賂部分:
(一)緣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以
每股500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
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
購之股份達2/3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
,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
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嗣於90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
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
設備出租,大安醫管公司即主張與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訂
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
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而要求趙克璣依上述89年6月
1日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璣
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
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請
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月4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
分行使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
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
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
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主張大安醫管公司與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所訂
協議書係偽造,其上中華醫院及趙克璣之大小章均遭大安醫
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所盜用,渠二
人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犯偽造文書罪嫌,該署於91年12月
4日分案,案號:91年度他字第7435號,被告為趙遐父、張
鍾濮二人,分由該署年股檢察官承辦,年股檢察官受理後,
迄至於92年2月18日始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
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並將原91年
度他字第7435號報結,另分案號92年度發查字第37號案件由
年股辦理。惟趙克璣年事已高,相關訴訟事宜均委由其子趙
進一、趙進德代為處理。
(二)適藍浥椿與曾擔任宏恩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之趙克璣熟識。
柯金柱、盧慶南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又思可以上開寫
檢舉信或告訴狀指名特定檢察官收受方式介入該案偵查而索
賄圖利,遂另行起意,於92年1月初某日間,盧慶南先至宏
恩醫院找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0萬元即
「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將盧慶南代轉柯金柱索賄之
意思轉達予趙克璣後,並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盧慶
南送錢予某熟識之檢察官(即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
,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
後,認為提出告訴後已一、二個月卻未見檢察官有調查作為
,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
轉,三人乃決定仍請託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經盧慶
南與柯金柱再度商議後,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盧慶南遂
將此一消息請藍浥椿轉告趙克璣。趙克璣因財務問題無多餘
金錢可以支付,故向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即92
年1月中旬某日間,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
德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藍浥椿以電話連絡盧慶南,再陪同
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
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並大概告知案情經過,並請求盧慶南
幫忙「讓案子動一動」,盧慶南亦承諾會讓該告訴案子儘快
「動起來」(意即以不正方式行賄檢察官)後,三人即離去

(三)盧慶南取得該70萬元後,即通知柯金柱,二人予以朋分後(
二人如何分贓之確切金額不詳),即商議以上開同一以向特
定檢察官寫檢舉信之方式,使柯金柱得以取得趙克璣原所告
訴上開該案件之承辦權。謀議既定,在不違背趙克璣本意之
情況下,由盧慶南先於92年1 月16日以趙克璣名義,以手寫
方式製作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
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
,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
醫院印鑑章,詎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
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
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
郵寄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收受該告發狀後,於92年1
月20日交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柯金柱收受,柯金柱收受後,
再違反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
之「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
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在未有檢察長指定之情況下
,卻未將前開檢舉函送輪分,即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
批示「送分他案,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規定,使書記官
於當日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案號:92年度他字第570 號
,被告為不詳,並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
(四)柯金柱受理該案,於分案受理當天92年1月20日,即定期於
92年1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
202號」(即中華醫院)地址,傳喚(告訴人)趙克璣及(
關係人)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趙克璣並
未接到該開庭通知單。之後,柯金柱又於92年1月23日填寫
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
○○路○段216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專送補發傳
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趙克璣則
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庭表示大
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其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
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璣先前之
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金柱已知悉
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由同署其他檢察官承辦中。柯金柱為達能承辦該案
件之目的,明知依據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7 點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
宗號數,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
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
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毋須
再另行分案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 月13
日、2 月27日、3 月20日、4 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
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
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柯金
柱並於上開案件進行中,對中華醫院與大安醫管公司間之經
營權爭議為相當程度之瞭解後,雖依趙克璣之告訴狀內容以
中華醫院與大安醫管公司於89年6 月1 日所訂協議書上之中
華醫院與趙克璣之大小章係遭他人盜用而偽造,惟未依趙克
璣之告訴內容對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提起公訴,而於92年4
月3 日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列為刑案被告,以其未
經趙克璣同意偽造上開協議書,涉嫌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
由,而簽分偵案,經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後,該署於92年4 月
22日分案以92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辦理,分由金股柯金柱承
辦。至於上開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2年3 月9 日約談張鍾濮等
關係人後,該分局因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
4 月3 日發文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260910600 號函檢具全
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業
於92年2月27日經由鈞署金股柯檢察官偵辦中」;臺北地檢
署於92年4月8日收受該文後,承辦人員同年月14日由分案室
另行分案予金股柯金柱承辦,案號:92年度他字第2335 號
,並依上開大安分局函文所載,被告為趙遐父、張鍾濮二人

(五)經過上開臺北地檢署內部之作業程序,至92年4 月22日止,
就趙克璣之刑事告訴,柯金柱計取得92年度他字第570 號(
依盧慶南所書檢舉信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依大
安分局函而分案)、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等案件(柯金柱
主動簽分陳召文為被告而分案)等案;原年股承辦之92年度
發查字第37號案件,臺北地檢署內部亦併由金股92年度他字
第2335號案件辦理;柯金柱自再將92年度他字第570號、92
年度他字第2335號簽准併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案件辦理。
至此,柯金柱終於正式取得原趙克璣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
地檢署對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所提告訴案件之偵查權。柯金
柱以上開偵查作為及分案、簽併等行政作業程序後,雖未對
趙克璣原告訴之趙遐父、張鍾濮二人提起公訴,惟仍以原告
訴事實為基礎,認為大安醫管公司員工陳召文有乘保管中華
醫院董事長趙克璣、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大小章之機
會,偽造協議書,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於92年4月28日即對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
依通常程序以92年度訴字第866號審理,於93年8月31日判決
被告陳召文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3年9月27日
受理。同時臺北地檢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
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之(被告)
趙遐父所為,而非陳召文,於93年10月26日,閏股檢察官自
動檢舉,將趙遐父列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案號:93年度偵
字第19856號。而本院上訴審經審理後,於94年4月27日以93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陳召文
有罪。臺北地檢署閏股檢察官亦於94年8月28日以趙遐父未
保管趙克璣之印章,未有偽造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嫌,將趙
遐父為不起訴處分。然陳召文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
號刑事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2號刑事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一審97年度上更(一)字
第311號刑事判決即維持原審92年度訴字第866號對陳召文無
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405號刑事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二審98年度上更(二)字
第7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嗣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13日99年度台上字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
定】。嗣後於96年10月間,臺北地檢署因陳焜昇檢察官向所
屬之主任檢察官報告上開宏恩醫院案件之故,該署清查柯金
柱之承辦案件,於96年12月初間亦懷疑柯金柱受理趙克璣檢
舉信等分案程序亦可能涉及不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調查人員搜索約談相關人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一)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
能力。惟查: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人於偵查中亦因涉
犯本案行賄罪,而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
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
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且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原審時亦均以
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卷三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行交
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
三人行使證人詰問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查黃國泰
、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先前在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陳述,
無何顯不可信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
以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自無理由。至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等三人於臺北
市調處中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且查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加以引用
論述之必要,故均不引用被告論罪之證據。至上開三人於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依法具結,且查
無何顯不可信情形存在,本院自均得逕引為本案證據。至黃
國泰等三人前後陳述有不一致處,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
院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自得酌採,併予敘明。
(二)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等三人於96年12月
12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趙進
德、趙進一於其97年1月17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庭訊時及於原
審作證時,均稱96年12月12日未講實話,所述均非事實,且
本院採認趙進德、趙進一此說法(理由詳如後述),證人趙
克璣、趙進德、趙進一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既有
顯不可信情形存在,本院自不採為證據。趙進德、趙進一
於97年1月17日、1月29日,及趙克璣於97年1月29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查渠三人於上開期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庭
,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有對其等告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
問,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均未將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
等三人正式列為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復對證人趙克璣、趙進
德、趙進一等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即不採為本案論罪依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查被告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同日檢
察官偵查、翌日96年12月13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有自白本
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先前自白之任意性,於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2:00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9 筆 / 現在第3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8,上訴,1051
【裁判日期】 991014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南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孟憲傑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藍浥椿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
97年度偵字第563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撤銷。
盧慶南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
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
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
文壹枚、偽造之「趙克璣」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偽造之「趙克璣」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金柱(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
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盧慶南在學校時曾因修習共同
科目而相識。盧慶南於民國62年至68年間,曾經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柯金柱考取
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 月間改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
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柯金柱與盧慶南自
學校畢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柯金柱調至臺北地檢署後,才
開始較有往來,進而熟稔,盧慶南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之妻
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柱與
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盧慶南曾因病至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療,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及該院醫師黃國泰
,黃國泰與盧慶南交往進而認識柯金柱。詎柯金柱與盧慶南
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述
之犯行:
(一)藉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
1.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則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
。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
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
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據
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
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
: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
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
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因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
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
智炫、陳焜昇檢察官繼續偵辦該案。
2.孟憲傑於偵查期間,因恐宏恩醫院涉案情節趨廣,乃私下央
請藍浥椿探詢有無管道,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擺
平上開官司。藍浥椿多次向盧慶南轉達孟憲傑願以金錢擺平
上開官司之意向,然因案件初始由檢察官黃玉垣,再由黃智
炫承辦,盧慶南並不熟識,始終無法以金錢擺平介入打點。
迄至91年初,檢察官陳焜昇甫於90 年11月1日自司法官訓練
所結業分發到職,而接辦前揭案件。柯金柱見陳焜昇檢察官
係初分發之檢察官,對於案情尚不熟稔,而有機可乘,遂授
意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利用向特定檢察官告發影響分
案之方式,介入前開案件之偵查,從中索賄牟利。盧慶南乃
於91年3月4日偽造具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內容略謂:
告發人係已退休之基隆礦工,於89年間曾因感染肺塵病至宏
恩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聽聞同事與該院醫師因私交甚篤,
而為不實醫療紀錄,以此矇騙勞保局詐領勞保不法給付,素
仰鈞長(即柯金柱)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請迅
傳查該院董事長孟憲傑(姓名誤繕為「孟憲潔」)及院長黃
國泰到庭,以明事實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旋即送至事務
所附近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弘明打字行),由該公司
不知情工作人員打字,再付郵寄出(告發狀具狀人欄之「王
大維」乃以打字方式為之,並未偽造「王大維」署押、印文
)。柯金柱明知檢舉函係其主導,具名「王大維」者係盧慶
南捏造之告發人,有關孟憲傑、黃國泰所涉之宏恩醫院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已由秋股分偵案偵辦中,仍於
91年3 月6日收到該告發狀後,不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
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 點
第1 款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
號數規定辦理,亦即前開偽造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已分偵字案號情況,不得故意再另立卷宗號數,送分他案,
乃柯金柱卻不依此規定辦理,逕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
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之方式,由書記
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
),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柯金柱辦理。柯金柱於91
年3月6日收到前開他字案卷宗,由於該告發狀之具狀人「王
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本人並未簽名,竟未查明
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
後即91年3 月13日開庭,且即通知他案關係人孟憲傑、黃國
泰到庭,欲使孟憲傑、黃國泰知悉其已介入該案偵查。
3.柯金柱為達取得該案偵查而索賄之目的,於收到前開他案卷
宗後,除立即以該他案字號訂期外,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
情之秋股陳焜昇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案內容與
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
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陳焜昇檢察官幾經思索,並詢問辦公
室同事後,未料及柯金柱心懷不軌,有意藉此介入偵查,操
縱案件圖利,乃順應要求,於同日立即上簽,擬將該前案併
由金股偵辦,同日會簽柯金柱,於91年3月8日送請主任檢察
官,轉至檢察長核定陳焜昇檢察官所擬。上開偵查案,乃因
此而全部移轉由柯金柱承辦。
4.柯金柱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偵案併他案」
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股前開案件得
逞後,立即將上開訊息傳達盧慶南,囑其向涉案犯嫌孟憲傑
索賄500 萬元,其將於自己法定職務權限內,予以不起訴處
分,而擺平此官司。柯金柱於91年3 月20日填寫辦案進行單
,訂立91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偵查期日,傳喚涉案犯嫌
孟憲傑、黃國泰、林翠珍、李名玲、關係人程新芳、關係人
黃金秋,於庭期前預留約10餘日期間,供盧慶南分擔運作索
賄之往來。盧慶南即依柯金柱檢察官之上開指示,至宏恩醫
院找藍浥椿,表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換由柯金柱接手,請藍
浥椿轉告孟憲傑仍依原訂行賄價碼履行。藍浥椿據悉後,即
將此一消息通報孟憲傑。孟憲傑於91年3 月13日應訊時,已
知柯金柱承辦該案;嗣後又接獲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詐
欺等案之傳票,明確載明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而更加篤定
,惟孟憲傑認為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應有議價空間,遂請
藍浥椿託盧慶南向柯金柱議價,希望將上開行賄數額降減為
400 萬元,盧慶南答應想辦法及轉達消息予柯金柱;此時,
已辭職離開宏恩醫院之黃國泰接獲傳票後,發現承辦檢察官
柯金柱即為盧慶南熟識之好友,亦為自己認識,乃主動探詢
盧慶南,盧慶南開口必須花錢擺平官司,盧慶南為湊足柯金
柱索賄500 萬元價金,並協助孟憲傑、黃國泰擺平官司,遂
居間向黃國泰表示其個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為100 萬元,
並透過藍浥椿向孟憲傑表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降為400 萬
元。
5.黃國泰、孟憲傑為使自己官司儘快落幕,乃聽信盧慶南所言
,由黃國泰於91年4月1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7日)自其
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親自送至盧慶
南址設在臺北市○○路○段33號5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予盧慶
南收受,託其轉交予柯金柱;孟憲傑則囑由不知情之宏恩醫
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
500萬元之名義,簽請孟憲傑核定,於91年4月17日,簽發發
票人為宏恩醫院、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自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送至孟憲傑之辦公室,
再將其中400 萬元交由藍浥椿取走,藍浥椿旋即通知盧慶南
至其辦公室取款。盧慶南收受上開賄款後,立即以電話通知
柯金柱至其律師事務所分別收取賄款100萬元、350萬元(起
訴書誤為400萬元,盧慶南從400萬元中扣取50萬元)。
6.盧慶南與柯金柱原先謀議,行賄價額即依孟憲傑所提出之50
0萬元,因孟憲傑要求降減價100萬元,不願多付錢,遂於收
取黃國泰之100 萬元後,又向黃國泰表示,因孟憲傑那邊不
肯多付錢,且黃國泰才是宏恩醫院之負責人,故黃國泰這邊
須加碼50萬元,黃國泰為確保官司順利,隨即同意,並向友
人蘇金傑借支50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於91 年4月19日提
領現金後,與盧慶南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春
日」料理忠孝店內見面,親自將50萬元交付盧慶南,而盧慶
南得款後,經柯金柱同意,連同前開扣取之50萬元,以其中
7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欠盧慶南之債務,另25萬元則
為盧慶南收賄所得。
7.柯金柱以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通知孟憲傑、黃國泰
,於91年3 月13日到庭訊問,當日僅孟憲傑偕同辯護人彭上
華律師到庭,庭訊後旋於91年3 月21日,即以他案併偵案為
由,簽請核准而將該件他案報結。嗣後,柯金柱乃以秋股移
併之偵字案號進行,於91年4月8日開庭時,僅黃國泰未到(
因黃國泰不願與孟憲傑同庭見面,故具狀請假)。柯金柱取
得全部賄款後,又於同年4月23日、5月7日、5月24日、5月2
7 日持續開庭,訊問黃國泰等多名被告及宏恩醫院體檢部主
任李建宏等證人後,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利用職務上之行
為,以事證不明為由,將被告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
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李建宏
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證據證明柯金柱明知被告孟憲傑
、黃國泰等人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嗣於96年10月間,陳焜昇檢察官代
理收受柯金柱另件涉嫌向他人藉勢勒索案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 號),經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憶
起當初簽併案件過程,警覺有遭柯金柱誘導利用之可能,乃
會請主任檢察官將已歸檔之宏恩醫院舊案卷宗調出,發現疑
有捏造檢舉函分案之不法情事,待將檢舉函與卷內相關答辯
狀送請鑑定,確認該捏造之檢舉函係盧慶南所為,經指揮調
查人員搜索約談,始查悉上情。
(二)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1.緣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以
每股500 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
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
購之股份達2/3 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
,並以醫院原合夥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
璣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訂有
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
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嗣於90 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持
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
備出租,乃要求趙克璣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
相關事宜。惟趙克璣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
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
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
於91年10 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
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
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
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
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
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
復於92年2 月18日以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
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惟趙克璣年事已
高,相關訴訟事宜均委由其子趙進一、趙進德代為處理。
2.適藍浥椿與曾擔任宏恩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之趙克璣熟識。
,柯金柱、盧慶南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遂另行起意,
由盧慶南先至宏恩醫院找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
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將盧慶南代
轉柯金柱索賄之意思轉達予趙克璣後,並以前述宏恩醫院當
初如何透過盧慶南送錢予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
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非
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認
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
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 人乃決定仍請託藍
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經盧慶南與柯金柱再度商議後,
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盧慶南遂將此一消息請藍浥椿轉告
趙克璣。趙克璣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
。數日後,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德前來取
款。次日下午,藍浥椿以電話連絡盧慶南,再陪同趙進一、
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
交予盧慶南點收後,其3人即離去。
3.柯金柱明知上開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非其承辦案件,為收
受賄賂牟利,有意利用向特定檢察官檢舉而取得該案之偵查
權,即由盧慶南於92年1 月16日冒用趙克璣名義偽造檢舉函
一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
,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
因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
趙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
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
,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柯金柱親收。盧慶南先由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趙克璣」印章1 枚(未扣案),進而以
該印章偽造「趙克璣」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而以趙克璣之
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
柯金柱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竟違反前開「檢察案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
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
,在未有檢察長指定之情況下,卻未將前開檢舉函送輪分,
即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
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書記官於當日轉由分案人員登載
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
辦。
4.柯金柱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
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即中華醫院)地
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
趙克璣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年1 月
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
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專
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而
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當
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伊僅係聽從光華
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克
璣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金
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柯金柱明知依據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 點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
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
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亦即同一案件既
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
併調查,毋須再另行分案處理。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
92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
張鍾濮及證人陳召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
(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
。至於上開北檢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
人後,該分局因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
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
金股柯金柱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依發查核退規定,
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仍交由金股柯
金柱承辦,柯金柱自此正式取得趙克璣所告訴上開案件之偵
查權。
5.柯金柱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召文簽分偵案被告後,隨即
趁月底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至於趙克璣在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有
無犯罪嫌疑,則均隻字未提,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
、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偵查作為。陳召文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號),於93年8月31日判決被告
陳召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據民間鑑定公司鑑定
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改判被告陳召文有
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
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趙遐父所為,而非
陳召文,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10月26日,自動檢舉
,將趙遐父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然閏股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 月28日自行將趙遐父
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除證人李富英於97年1 月17日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之陳述,被告盧慶南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19頁),而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
告黃國泰關於本案行賄犯罪事實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孟
憲傑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盧慶南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辯稱:其於96年12月12日下
午6時許,在調查局二樓沙發室,機動組主任有跟他談話,
說可以跟金學坪律師一樣,當污點證人,說柯金柱是爛蘋果
,可以把一切都推給柯金柱,主任檢察官是要辦柯金柱,不
會為難律師,當時因為柯金柱在94年間搶奪他台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及柯金柱太太王美
文向他借65萬元都沒有還,他一直向柯金柱催討,柯金柱還
說拒絕清償,因此他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他
的400萬元,及黃國泰給他的150萬元均係受柯金柱之指使,
並全部交予柯金柱;法務部調查局將他移送到地檢署,檢察
官複訊時,他當時一心只想交保,因此他配合調查局時的供
述,做對柯金柱不利的供述。之後,他被送到地檢署拘留室
,一直在等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盧慶南一案開庭(
下稱羈押庭),整夜都沒有辦法睡覺,精神都恍惚,直到原
審法院96年12月13日開羈押庭時,將近30個小時,他都沒有
睡覺、沒有休息,精神已經疲憊、將近崩潰,當時審判長問
的時候,他不知所云,當時他一心只想交保,檢察官就堅持
一定要羈押他,他考慮到如果故意為不利柯金柱供述,交保
機會愈大,因此他就再為不利柯金柱的供述,所以他在檢察
官之複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都不是任意性之
自白云云;從而主張:其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並非出自被告任意性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
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
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5 判決
參照)。查依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
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所載,詢問人員並未要求盧慶南擔任污點
證人(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3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
同意就盧慶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見第26210 號
偵卷一第182-186 頁),並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調查時表示:
盧慶南涉犯共同行賄罪,不可能如律師所言,自白犯罪可以
交保,沒有人講過這句話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足認臺
北市調處詢問人員、檢察官並未以不正之利誘方法使盧慶南
自白犯罪。且縱使盧慶南關於被告知得擔任污點證人之供述
屬實,依上開說明,如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核
屬法所明定之利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
利誘」。況查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
受詢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牽涉到相交甚久的老友宏恩醫
院藍浥椿主任及柯金柱檢察官,基於友情顧慮,之前在貴處
詢問時有所保留,我現在願意就相關事實陳述,希望能呈現
事實,並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3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你在調查局所做
的第二份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第一份否認的部分內容不實
在,我現在願意陳述」,且與柯金柱對質時仍為有交付賄款
之供述(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82-186頁),益證盧慶南此
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更有甚者,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及事實有何意
見?)這部分我已經自白犯罪……,請審判長給我交保的機
會,我知道錯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見原審法院
聲羈卷第19頁)。足見盧慶南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慮而為自
白,其自白自非出於利誘,而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查盧慶南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住處,於96年
12月12 日上午7時55分起至11時止,經臺北市調處搜索後,
盧慶南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臺北市調處到案接受詢問,於
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日上午2時12
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原審法院於96年12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為羈押訊問,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北檢盛義96聲押字第565 號
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213號偵卷第176頁,第2621
0號偵卷一第90、182頁,聲羈卷第1-2、6、19頁)。盧慶南
自其住處遭搜索後至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雖歷經22小時
,然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上午2時12分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後,原審法院係於上午9時40分始為羈押訊問,盧慶
南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且盧慶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並未表示其精神疲憊有將近崩潰之情形;而觀諸盧慶南當庭
之陳述,對於藍浥椿、黃國泰行賄以及柯金柱收賄之情節、
金額均為詳細之供述,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故盧慶南辯稱
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任意性自白,並不可採。
(三)至盧慶南辯稱:當時因為柯金柱在94年間搶奪他台北客運公
司的案件,及柯金柱他太太王美文向他借65萬元都沒有還,
他一直向柯金柱催討,柯金柱還說拒絕清償,因此他懷恨在
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他的400 萬元,及黃國泰給他
的150萬元均係受柯金柱之指使,並全部交予柯金柱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係證明力之問題。本件盧慶南於96年12月12日
在臺北市調處第2 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
院聲羈庭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
符,而盧慶南上開誣陷柯金柱之辯解亦不可採(均詳如後述
),足認盧慶南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盧慶南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
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出於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係屬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
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盧慶南部分
一、盧慶南固坦承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就讀法律系時,因修
習共同科目而認識柯金柱,畢業後自62年起至68年間,曾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取律師後執業,之
後才與柯金柱較有往來,進而熟稔;其除多次借款供柯金柱
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柯金
柱與其妻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經宏恩
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藍浥椿介紹而認識黃國泰、趙克璣之
子趙進一、趙進德;曾收取黃國泰所交付之100萬元、50 萬
元(共150萬元)、藍浥椿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並偽造署
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執筆書寫以「趙克璣」為名之檢
舉函,付郵寄出,均指名由柯金柱親收等事實(見第 26210
號偵卷一第90-91、94頁,第26210號偵卷二第107-108、117
、130-131、169頁,第26210 號偵卷三第15頁),惟堅決否
認有收受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向黃國泰、藍
浥椿收受550萬元係律師報酬,並未將其中450萬元轉交給柯
金柱,亦未扣抵柯金柱積欠的債務;其以王大維名義製作告
發狀,不清楚柯金柱於宏恩醫院塵肺症案件中會幫什麼忙;
並未收受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之70萬元;其以趙克璣名義製
作之檢舉函是由趙進一、趙進德用印後,付郵寄給柯金柱;
其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不實在,
因柯金柱搶奪其案件、積欠債務,故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柯
金柱以求交保,前開告發狀、檢舉函都是其個人所為,柯金
柱並不知情等語。盧慶南辯護人辯稱:盧慶南收受金錢是律
師職務上報酬,並不是行賄或是受賄,如果認為報酬不相當
,應屬詐欺問題;倘認非屬詐欺,盧慶南應是行賄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受賄罪之共同正犯;盧慶南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藉宏恩醫院案件收受賄賂部分:
1.孟憲傑為宏恩醫院董事長,黃國泰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
藍浥椿則為該院放射科主任。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
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
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臺北市調處據報後,報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
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
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
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
、陳慶富等人),有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
詐欺等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2.黃國泰、孟憲傑為擺平其前開官司,黃國泰乃透過盧慶南先
後交付100萬元、50萬元為對價,再由盧慶南轉交其中100萬
元予柯金柱;孟憲傑則透過藍浥椿將400 萬元之對價,交由
盧慶南轉交予柯金柱,而盧慶南從中扣取50萬元後,將 350
萬元交付柯金柱;盧慶南則將其自黃國泰取得之50萬元,連
同前開扣取之50萬元,以其中75萬元供為清償柯金柱之前積
欠盧慶南之債務,另25萬元則為盧慶南收賄所得;而前開款
項並非黃國泰、孟憲傑單純委任盧慶南進行偵查辯護之律師
費用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1)盧慶南於原審97年8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其與柯金柱是大學
同學,認識柯金柱,其本身有痛風的毛病,到宏恩醫院去後
認識藍浥椿,黃國泰是藍浥椿介紹認識的,因為宏恩醫院涉
入塵肺症的弊案,藍浥椿向其求助,希望其幫忙圓滿解決官
司,於是在藍浥椿辦公室跟藍浥椿收取了400 萬元,而因為
黃國泰是塵肺症看診醫師又是院長收入不錯所以要負擔 150
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黃國泰拿到我事務所,另外50 萬元
,在春日日本料理店交付。宏恩醫院及黃國泰付錢的想法是
要案件圓滿解決,可以無罪,可以沒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
第236-242頁);又於96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
藍浥椿來找他,藍浥椿有和他提起宏恩醫院被法辦的事,他
有找柯金柱,柯金柱說可以寫檢舉信給他(柯金柱),所以
他就提出一份告發狀,這是柯金柱授意的,內容是柯金柱想
的,由他寫好內容交給打字行,王大維的名字是隨便編的。
他和柯金柱在學校就認識了,宏恩醫院的黃國泰及藍浥椿信
任他有辦法,所以願意付款,因為他們想由柯金柱承辦的話
,案件就沒有問題。柯金柱開口要500 萬元,當時藍浥椿在
其辦公室拿400萬元現金給他,他親手將此400萬元原封不動
地在他位於南昌路一段33號5 樓的事務所內交給柯金柱(交
付柯金柱之金額嗣經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更正為
350萬元,盧慶南並解釋50 萬元係扣抵柯金柱積欠之債務,
故盧慶南此部分供述以更正後為可採)。至於黃國泰有分 2
次給我,共計150萬元,他同樣在其事務所轉交100萬元給柯
金柱,其餘50萬元是抵柯金柱以前欠他的債務,他總共交給
柯金柱500萬元等語(盧慶南更正後應為450萬元,見第2621
0號偵卷一第182-185頁);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
訊問時亦供稱:宏恩醫院的案子是柯金柱主動找上他的,他
不知道柯金柱怎麼知道此案,柯金柱說這個案子可以分到他
(柯金柱)手上,不過柯金柱開價不起訴處分500 萬元,要
他去跟宏恩醫院聯繫、牽線,他因為痛風有在宏恩醫院治療
,跟藍浥椿熟識,之後藍浥椿在其辦公室交給他400 萬元,
黃國泰在他事務所先給了100萬元,另50 萬元在大安春日餐
廳交付。100 萬元現金黃國泰交給他時,他就先將現金轉交
給柯金柱,另50萬元部分,則由他收取,抵銷柯金柱欠他之
債務。柯金柱有欠他75萬元,所以他從400 萬元裡面扣了50
萬元起來,剩下350 萬元交給柯金柱,此案總共加起來他拿
了100萬元,扣掉75 萬元部分,剩下25萬元是他實際拿到的
等語(見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泰於原審97年10 月7日審理時證稱:他
對柯金柱印象深刻,因為柯金柱禿頭,所以稱呼柯金柱「金
光」,盧慶南則是經由藍浥椿介紹認識,87、88年間有見過
柯金柱,當時盧慶南帶著柯金柱敬酒,但是第一次見面是在
宏恩醫院,盧慶南來看病,柯金柱陪同,所以當他收到柯金
柱之傳票後,他就去找盧慶南,因為盧慶南與柯金柱熟識,
他們是大學同學。盧慶南有向他表達,要花錢擺平這件官司
,並且開價100 萬元,而花錢擺平的對象,在他的認知就是
柯金柱,後來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不願意付太多錢,盧慶
南要他多付50萬元,他的認知是不能殺價,於是照要求付款
,盧慶南還有跟他說,要大家都沒事,才不會有人去上訴,
在他的認知下應該就是大家都沒罪或者是不起訴的意思,而
且既然是要不起訴,此決定權應該是在檢察官,更讓他預期
花錢消災的對象就是負責承辦之柯金柱。91年4 月17日,他
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自己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當天就在盧
慶南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盧慶南。91年4月19日又在前開帳
戶提領50萬元。這50萬是向蘇金傑借的,當天中午在臺北市
○○路春日日本料理忠孝店洗手間,把錢將付給盧慶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8-99頁);又於96 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當他收到傳票後,看到傳票上柯金柱的名字,他
就想到要找盧慶南,因為他知道盧慶南跟柯金柱很熟,在他
的認知下要花錢擺平的對象,就是柯金柱,金額是對方提出
的,一開始談妥是100 萬元,後來董事長那邊的金額縮水,
他就漲價50萬元,一筆在事務所交付,一筆在春日料理店交
付。當他收到不起訴處分時時很高興,到目前為止,第一次
收錢,起訴還還他錢,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所以他對盧慶南
很信任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39-41頁);另於原審法
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除再度重申前開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意旨外,並陳稱:他知道150 萬元就是
要擺平官司,100萬元跟50萬元的金額是盧慶南跟他提的。
他是收到柯金柱檢察官的傳票,才找上盧慶南,他認為盧慶
南跟柯金柱熟,他見過柯金柱也是因為透過盧慶南,所以他
想說找熟的律師來處理。他是第一次在藍浥椿那邊泡茶時,
碰到柯金柱,後來柯金柱考上檢察官,盧慶南帶他到藍浥椿
那邊泡茶,之後看病拿藥也會在那邊,在外面的一些場合,
有多次看到盧慶南帶柯金柱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4-16頁)
;於97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又陳稱:他接到柯金柱檢察
官的傳票後,他知道柯金柱與盧慶南熟識,就去找盧慶南,
請盧慶南去幫他擺平這個案子,盧律師就開價100 萬元,他
送錢給盧律師是分2 次,第一次是在開價後幾天他就送錢去
盧慶南律師事務所,後來隔了幾天,又說宏恩醫院董事長不
願意多出錢,要他再拿50萬元出來,他就又準備了50萬元,
在大安路春日料理店餐廳的洗手間交錢等語(見第26210 號
偵卷三第124-12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浥椿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有一天盧慶南到他放射科辦公室,盧慶南告訴他這個案子可
以擺平,開價400萬元,他就跟董事長孟憲傑說要400萬元,
孟憲傑就要他去處理,他就通知盧慶南。後來會計領出之40
0 萬元用塑膠袋裝給他,當時孟憲傑有在場,他回辦公室後
,就打電話給盧慶南,盧慶南就過來拿等語(見第26210 號
偵卷一第51-52頁);又於原審法院96 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
問時陳稱:塵肺病的案子移到地檢署後,孟憲傑就問他有沒
有路可以走,因為他沒有認識其他律師,只認識盧慶南律師
,且認識約有10年了,所以第一次他就主動問盧慶南,盧慶
南一口回絕說沒有辦法。過了一段時間後,有一天盧慶南就
主動來跟他說,他(盧慶南)有辦法可以擺平官司,既然盧
慶南都說可以擺平了,他就相信盧慶南,事實上盧慶南最後
事情也辦好了。盧慶南原先提出要500 萬元,他就向孟憲傑
報告,但孟憲傑覺得太多了,盧慶南才通知降減為400 萬元
,之後經孟憲傑同意後就從醫院借支400 萬元,他拿到後就
通知盧慶南過來拿錢,盧慶南拿到後沒有點就離開了。他知
道400萬元就是要擺平塵肺症的案子,而且這400萬元哪算是
逢年過節的禮物,擺明就是要擺平官司,他只是做一個拿錢
送錢的行為,擺平就是要讓塵肺症的案子沒事等語(見聲羈
卷第7-11頁);復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先
主動問盧慶南可否擺平官司,盧慶南表示承辦檢察官他(盧
慶南)不認識,沒有辦法。事隔不久,盧慶南就跟他說承辦
檢察官換人了,換成柯金柱,他有帶盧慶南去見孟憲傑,盧
慶南先開價500萬元,孟憲傑嫌貴,盧慶南就說400萬元好了
,過不久,孟憲傑給了他400 萬元,朱潔潔也在場,他拿了
就通知盧慶南,盧慶南拿了錢就走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
二第55頁),核與下列供述內容相符:
證人即同案被告孟憲傑於原審97年10 月7日審理時證稱:藍
浥椿跟他說,大約4、5百萬可以擺平塵肺症的案子,他同意
這項建議,便授權由藍浥椿全權處理,原來是500 萬元,他
要求數目降低,後來降到400 萬元,他知道這筆錢是用在擺
平官司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03頁);於96 年12月12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藍浥椿向他表示他有律師朋友,送 3
、4 百萬就可以擺平官司,藍浥椿跟他談了一兩次,他的想
法是事情能擺平花點錢沒有關係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一
第63-64頁);於97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送錢
要擺平的就是塵肺症的案子,花錢這個構想是藍浥椿、黃國
泰建議的,擺平的過程他不是很清楚,只知是送錢給盧律師
去處理,目的就是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第 26210
號偵卷三第140-第141頁)。
證人朱潔潔於96年12月14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當
時董事長孟憲傑電話表示,藍浥椿要跟醫院借錢,他(孟憲
傑)需要現金500 萬元,希望從孟憲傑原借款給宏恩醫院的
短期借款帳上歸還,他即據以簽擬一個簡單的書面報告,經
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孟憲傑核示後,他即切出傳票,同樣
經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核示,再會出納高秋桂後,開立本
院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面額500 萬元支票乙張,分別經石
奉周院長、董事長孟憲傑、出納高秋桂用印後,他於91年 4
月17日即到國泰華銀行大安分行一次提領現鈔500 萬元,領
回來後拿出400 萬元到董事長辦公室,當時藍浥椿已經在場
,他就當著董事長的面把手提塑膠袋的錢直接交給藍浥椿,
董事長並將院長石奉周於90年1 月11日開立的借據交還,他
在借據上加蓋「作廢章」及「91.4.17 」章記後,併入傳票
,他離開回到會計室,把剩下的100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
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60-61頁);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證稱:董事長打電話給他,要求他提領500 萬元現
金,他領回500萬元後,在董事長面前將400萬元交給藍浥椿
,另外100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82-8
3頁)。
(4)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6年11 月14日彰仁和字第0962436號
函所檢送黃國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97年2月13日彰仁和字第0970337號函所檢附之黃國泰提
款之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5631號偵卷第232-240 頁
)、宏恩綜合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與朱潔潔
於97年10月28日原審所庭呈之宏恩綜合醫院總分類帳、轉帳
傳票、書面報告、借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附卷可稽(
見第5631號偵卷第224-227 頁,原審卷四第4、110-113頁)

3.證人李新旺於96年12月12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其為宏
明印刷有限公司(原為弘明打字印刷行)負責人,與盧慶南
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自80年前後至93、94年間,受該事務所
委託繕打書狀10餘年,該事務所委託本公司代為繕打書狀時
,該事務所會提供空白狀紙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一第164
頁);而盧慶南於91年3月4日所偽造之前開以「王大維」具
名之告發狀,確係經由李新旺所經營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工
作人員打字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前開偽造之告
發狀與盧慶南自承其為黃國泰、另案被告李名伶所繕寫之答
辯狀具有相同之印刷特徵,可能為同一印刷來源,有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1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1600號鑑定書及其
所附鑑定資料照片、鑑定分析表、圖譜說明在卷可稽(見第
5631號偵卷第146-210 頁),盧慶南自承前開告發狀為其所
偽造,並交給打字行打字後付郵等,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4.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改稱:其於
96年12月12日供述都不實在。因為他與柯金柱有結怨,89年
到93年間,他承攬臺北客運公司委任所有訴訟案件,自94年
開始,柯金柱即強奪該公司所有案件。至94年7 月間,他與
臺北客運公司總經理李政訓聚餐時,才得知李政訓自94年初
,已將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承辦,所以他非常憤怒,懷恨
在心,剛好本件他就藉機報復云云(見第26210偵卷二第101
、103頁),然盧慶南卻於原審陳稱:在89年到93 年間臺北
客運公司的訴訟案件都是委託他在處理,但從94年開始,柯
金柱就搶奪他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因此他於94年9 月知悉
後,即對柯金柱懷恨在心。還有在88年間,柯金柱太太王美
文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他借貸,他並未向王美文收
取利息,事後這一筆債務就由柯金柱承擔,他時常向柯金柱
請求清償,但柯金柱都拒絕清償,因此他對柯金柱非常不滿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237、243頁),則盧慶南究竟因何
原因始對柯金柱懷恨在心,甚而挾怨報復?究竟何時知悉臺
北客運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有案件改委任柯金柱?前後供述已
有不一,則盧慶南前開之挾怨報復說法,是否可採,容有疑
義。況且,依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已供
稱:有關臺北客運公司案件已改委任柯金柱之事,在獲悉之
後,並未向柯金柱反應或抱怨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二第
103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盧慶南與柯金柱已是認識多
年之朋友,盧慶南尚獲被告柯金柱之邀,擔任其與前妻王美
文離婚之見證人,其2 人熟稔之程度可見一斑。當盧慶南獲
知柯金柱搶了他已接辦多年之案件,以其等2 人之交情,盧
慶南果真確係懷恨在心,豈有未在盛怒之餘向被告柯金柱表
示抗議之理?況且,依柯金柱於97年1 月24日臺北市調處接
受詢問時供稱:他與王美文於89年離婚,有承諾承接其所有
債務,離婚協議書上有此記載;如果王美文與盧慶南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他都會承擔解決;他不記得盧慶南有向他催討
王美文所欠之債務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23頁),亦
即盧慶南從未向柯金柱催討過王美文積欠之債務,柯金柱何
來「拒絕清償」之舉?盧慶南又何來「非常不滿」之反應?
再者,柯金柱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與盧慶南
對質,聽到盧慶南所稱「挾怨報復之說」後,仍供稱:他和
盧慶南以前沒有恩怨,現在也沒有恩怨等語(見第26210 號
偵卷一第186頁),嗣後,於97年1月24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
亦供稱:他與盧慶南間沒有恩怨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三
第23頁)。另參以盧慶南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此
案總共加起來他拿了100萬元,扣掉75萬元部分,剩下25萬
元是他實際拿到的等語,足見盧慶南於自白受賄犯行時,猶
能自其收取之賄款100萬元中,明確區分部分係扣抵債務、
部分係受賄抽佣。如其係故意誣陷柯金柱,大可否認自己有
收受賄款,甚或主張收取之賄款全係扣抵債務,而毋須為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足見盧慶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翻供之詞
,不足採信。是盧慶南與柯金柱間既無恩怨,則其於96年12
月12日在臺北市調處第2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5.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接獲署名為「王大維」之前開告發狀後
,旋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
『他』案偵辦」,再由書記官轉由分案人員登載分案(臺北
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而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
股之柯金柱辦理,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影本
在卷可稽;而柯金柱在收到該他字案卷宗之後,由於該告發
狀之具狀人「王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本人並未
簽名,柯金柱未先著手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
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月13日開庭,且即通
知他案關係人孟憲傑、黃國泰到庭,亦有柯金柱於91年3 月
6日之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佐;此外,柯金柱在
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限資料中
,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5933、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發之事
實係屬同一案件,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情之秋股陳焜昇檢
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字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
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
等語,除為柯金柱其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參,亦據證人陳焜昇於原審97年
10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依法務部於89年2月14日所訂頒
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點第1款
之規定,如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
卷宗號數;惟查,柯金柱明知孟憲傑、黃國泰因宏恩醫院於
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遭移送偵
辦後,已分偵字案號偵辦中,除業據盧慶南供稱明確,已如
前述外(原審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參照),亦可從
柯金柱在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
限資料中,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北地檢署89年度
偵字第5933、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
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即明,乃柯金柱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卻仍批示另分他案偵辦;次查,參以柯金柱於原審經法官
質以「你在跟陳焜昇檢察官洽詢時,你有跟陳焜昇檢察官說
黃國泰這案件是宏恩醫院的案件嗎?」時供稱:「沒有提到
,應該是以被告黃國泰為準。我沒有想到黃國泰是盧慶南在
88年、89年介紹的黃國泰,因為我沒有看過黃國泰。所以不
曉得這黃國泰是不是同一人」云云,亦即柯金柱並無法確定
其從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查知之「黃國泰」是否
為宏恩醫院之被告黃國泰,然柯金柱卻能向證人陳焜昇宣稱
: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人陳焜昇檢察官前開偵案是
同一被告,案件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足
見柯金柱早已明知孟憲傑、黃國泰前開案件已由秋股陳焜昇
檢察官接辦偵查中,而利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分案偵查孟憲
傑、黃國泰所涉之前開犯嫌,再徵得不知情陳焜昇檢察官之
同意,將其所偵辦之前開偵案併給柯金柱前開所分之他案,
藉此取得該案之偵查權。
6.綜上各情以觀,柯金柱授意盧慶南先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
發孟憲傑、黃國泰,指名寄給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
偵查,而柯金柱隨即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
偵案併他案」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
股前開案件之偵查權,再透過盧慶南藉機索賄。柯金柱、盧
慶南對於前開行使偽造之告發狀,進而向黃國泰、孟憲傑共
索取550 萬元賄賂等情,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盧慶南是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非
受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違誤。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無法證明柯金柱透過盧慶
南向孟憲傑、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 萬元之賄賂,進
而對前開案件之大部分被告(包括孟憲傑、黃國泰)為不起
訴處分,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詳如後述)。惟
參以柯金柱乃職司犯罪偵查,因前開偽造之告發狀而取得孟
憲傑、黃國泰前開案件之偵查權,當孟憲傑、黃國泰獲知該
案偵辦檢察官為柯金柱之後,在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為了「
案件圓滿解決」、「擺平官司」,乃透過盧慶南之居中協調
,遂將前開賄款交予盧慶南,再由盧慶南轉交予柯金柱,孟
憲傑、黃國泰因而如願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解決前開官司,顯
見孟憲傑、黃國泰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
為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柯金柱透過盧慶南共同向孟憲傑
、黃國泰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 萬元之賄賂,係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盧慶南雖辯稱該550 萬元係律師報酬,並
以其曾為黃國泰撰寫91年5 月10日之答辯狀及刑事陳報狀,
並於李名玲被起訴後於第一審為其辯護云云為據。然該 550
萬元與柯金柱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交付款
項之黃國泰、藍浥椿亦未於付款時言明委任盧慶南為辯護人
;而如盧慶南所言,其既係接受黃國泰、孟憲傑之委任擔任
辯護人,本應盡力維護前開當事人之聲譽,又何需於前開當
事人已受調查後,再特意捏造不相干第三人指定向柯金柱告
發黃國泰、孟憲傑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事實,再
度讓黃國泰、孟憲傑遭二次偵查可能之理?足見盧慶南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8.至於盧慶南雖一再辯稱:並未將任何現金交付柯金柱,其將
大約30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的抽屜內;並於91年6月
17日分別於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帳戶存入現金10
0萬元、200 萬元,於91年6月17日共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現金清償182萬5000 元,於91
年6月6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
現金清償82萬3638元,並提出盧慶南帳戶之臺灣銀行光碟櫃
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存摺影本、盧慶南帳戶之大臺北銀行和
平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份、盧
慶南、林妙貞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盧慶南中國人壽保險單
及保單借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影本各1份
為證。惟查盧慶南就其有交付現金450 萬元予柯金柱,已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已如前
述,其自不可能再就已交付柯金柱之450 萬元現金為上開處
分。盧慶南雖曾於91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564萬86
38元存入銀行或清償貸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即為黃國
泰、藍浥椿所交付之現金;再者,黃國泰、藍浥椿交付盧慶
南現金之時間分別為91年4 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盧慶南
存入銀行、清償貸款之時間相距約1、2月,亦難證明上開存
入銀行或清償貸款之現金即為其所收受之黃國泰、藍浥椿交
付之現金;況且,盧慶南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
稱:其把大約300 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的抽屜內(見
第26210號偵卷二第107頁),並未提及該現金之流向,且金
額亦僅300萬元,而非550萬元,如盧慶南現在辯解為真,其
將如此鉅額現金存放於家中,而此一重要事實又攸關其辯解
是否可採,衡情盧慶南應該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理,然盧慶
南於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約1 年半以後,
始於99年8 月10日提出答辯狀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欲證明並未
交付現金予柯金柱,其證據證明力自屬薄弱,不足為有利於
盧慶南之事實認定。從而,盧慶南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中
國人壽查詢其於91年6月17日、同年月6日以現金清償貸款之
情形及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查明
其帳戶於91年6 月17日存入現金之情形,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1.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 萬元代價
,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
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 以
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
人趙遐父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克璣擔任中華醫院名
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
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
責人,趙克璣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
千萬元。嗣於90年8 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
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趙
克璣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趙克
璣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
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趙克璣給付違約金,並聲
請假扣押趙克璣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 月4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趙克璣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
職權,經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
管公司俟趙克璣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
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趙克璣心有不甘,乃於91
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
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
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
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月18日以北檢茂年92發查3
7字第9228 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調查;而告柯金柱偵辦前開案件之後,除將光華公司業務承
辦員陳召文簽分偵案被告後,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
該案被告陳召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趙克璣原先在告訴
狀內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有無犯罪嫌疑,均隻字未提,
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趙遐父、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
偵查作為。陳召文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
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號),於9
3年8月31日判決被告陳召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
據民間鑑定公司鑑定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
號改判被告陳召文有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
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
告趙遐父所為,而非陳召文,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
10月26日,自動檢舉,將趙遐父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
856號),然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月
28日,因罪嫌尚有不足,而自行將趙遐父處分不起訴等情,
業據證人張鍾濮、趙遐父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述明確
,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92年度他字第2335
號、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93年度偵字第19856號卷影本附
卷可參。
2.趙克璣在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趙遐父
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案件後,盧慶
南曾至宏恩醫院要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璣願意花費10
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藍浥椿旋以前述宏恩醫院
當初如何透過盧慶南送錢予柯金柱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取信趙克璣。趙克璣聞言頗感氣憤,表示其僅係告訴人,又
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趙進一、趙進德商量後,
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
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 人乃決定仍請託
藍浥椿將此訊息傳達盧慶南,之後遂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
。然趙克璣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藍浥椿暫借70萬元週轉。數
日後,藍浥椿備齊70萬元,通知趙進一、趙進德前來取款。
次日下午,藍浥椿再陪同趙進一、趙進德兄弟至盧慶南之律
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盧慶南等情,有下
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浥椿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盧慶南到他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盧慶南)說中華醫院有
一個案子是他們醫院(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盧
慶南意思是說他(盧慶南)有辦法。他跟趙克璣說之前幫醫
院處理案子的律師如果花一點錢,可以將趙克璣的案子擺平
,之前盧慶南跟他說處理這個案子要100 萬元,他也有跟趙
克璣說要100 萬元。趙克璣跟他說:「我是告訴人,又不是
被告,為何要錢」。後來趙克璣回家跟兒子商量,跟他說少
一點。之後他跟盧慶南講成70萬元,轉告給趙克璣,趙克璣
說手上沒錢,意思要分期,他說這種事情沒有人在分期,就
跟趙克璣說想辦法先借給他(趙克璣)。之後約好趙克璣的
2 個兒子到他光復南路的家拿70萬元現金。約第二天下午,
他就帶著趙克璣兩個兒子一起去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他們
兩位當場將現金交給盧慶南。錢交完之後,趙克璣兒子有跟
盧慶南閒聊一會兒。過了不知道多久,趙克璣就硬塞幾千元
的利息給他。大約兩、三個月之後就還他錢,是趙克璣的兩
個兒子拿到他光復南路的家還他現金等語(見第26210號偵
卷二第56-57頁);又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與盧慶南
對質證稱:某一天盧慶南來找他,告知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
璣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盧慶南
可以幫忙處理。他就帶盧慶南到趙克璣在宏恩醫院的辦公室
,介紹雙方認識,說盧慶南可以幫忙,當時他有暫時迴避,
等他們談完後,盧慶南先離開,趙克璣跟他說談好的價錢是
10 0萬元,詢問能否幫忙減一些。他就打電話給盧慶南,盧
慶南同意減為70萬元,再跟趙克璣報告,趙克璣說要回家跟
兒子商量後再回覆。經過幾天後,趙克璣說同意70萬元,但
現在沒有錢,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他回答說這種事情不知
道有沒有人用分期付款,如果趙克璣不方便的話,他可以先
湊錢借給趙克璣。隔天他回報趙克璣說前準備好,當晚趙克
璣就叫趙進德、趙進一來到他家拿錢,並約好第二天帶趙進
德、趙進一到盧慶南住處。隔天下午他先打電話給盧慶南說
要過去,他們3人就去盧慶南的律師事務所,由趙克璣的兒
子將錢交給盧慶南,閒聊一下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第
26210 號偵卷二第199-200頁)。
(2)證人趙克璣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藍浥椿
找他,藍浥椿說如果要讓官司動一動,必須要100 萬元,他
說沒有錢,過了幾天藍浥椿又來找他,藍浥椿就減為70萬元
,他有問藍浥椿要錢的用途,藍浥椿說要讓這個案子活動活
動,因為他也希望官司早一點解決,藍浥椿說有錢可以借他
,後來因為他忙醫院的事,沒有時間,就交給他2 個兒子來
處理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100頁),而趙克璣於原審
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2頁以下)。
(3)證人趙進一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藍浥椿說可
以介紹一位盧姓律師可以讓這個案子動起來,藍浥椿有說孟
憲傑宏恩醫院的案子就盧律師擺平的。藍浥椿本來說盧律師
那邊要100 萬元,他說沒錢出,過幾天藍浥椿說價碼已談好
,可以用70萬元處理,並說他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們,藍浥
椿說盧律師有辦法讓這個案子動起來,如果不找盧律師的話
,這個案子就會被吃掉,成為死案子。有一天藍浥椿通知他
們兄弟,說錢準備好了,叫他們去拿。他們兄弟就到藍浥椿
的家中,拿到錢後,藍浥椿就帶他們到盧慶南處,盧慶南收
錢後還有大概數一下,再問他們大致的案情,並向他們要他
父親的基本資料,盧慶南就說他(盧慶南)會處理,並向他
們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259-260頁),而證人趙進一於原審亦
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6頁以下)。
(4)證人趙進德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們從藍浥
椿那邊拿到現金70萬元後,他們拿回家,過了一、二天,藍
浥椿聯絡他們說可以帶他們去見盧慶南。他們向盧慶南表示
趙克璣的醫院現在碰到困難,希望可以處理,盧慶南表示說
他(盧慶南)會幫忙,當天他們交錢給盧慶南時,盧慶南有
數了一下,盧慶南只說他(盧慶南)會幫忙。他們當時送錢
給盧慶南,是因為藍浥椿說盧慶南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付出
70萬元就是希望之前在臺北地檢署的案件可以快一點,如果
能動起來就快一點,不要像之前一點都沒有消息,他想透過
送70萬元,加速這個案子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261-2
62頁);而證人趙進德於原審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
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以下)。
3.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
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
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
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
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
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
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
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
,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係供述
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認其
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查趙進一、趙進德與藍浥椿對於其等
一起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其等究竟是由證人趙進一開車
過去?抑或是一起坐計程車過去?又盧慶南收到70萬元時有
無當面點收?或係僅係透過藍浥椿轉交而未點收?前開證人
所陳雖有不同,然而,前開不同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
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
細節,參諸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有限,描述方
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
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參諸趙克璣、趙進一、趙進
德及藍浥椿之前開陳述,其等對於藍浥椿如何介紹盧慶南與
趙克璣認識、雙方如何議定金額70萬元、趙克璣如何籌措70
萬元,以及到盧慶南律師事務所交付70萬元之經過等情,經
核互為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
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盧慶南徒以前開供述證據
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盧慶南先認識藍浥椿,進而透過藍浥椿而認識趙克
璣、趙進一、趙進德等父子3 人,故盧慶南與藍浥椿較為熟
識,且盧慶南與被告藍浥椿、趙克璣父子3 人等均無恩怨等
情,業為盧慶南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自承(見第26210 號
偵卷二第103、179 頁),則藍浥椿及趙克璣父子等3人既與
盧慶南毫無怨隙,實無必要虛編事實,故意陷害盧慶南,致
其陷入囹圄,尤其趙克璣父子3 人更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
罪刑責之理。尤有甚者,趙克璣提起前開告訴時,既已委任
劉陽明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如對於前開告訴案件有
所疑義,自當可委請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循合法途徑主張
之,又何需在其趙家經濟狀況已無法支付之情況下,另再向
藍浥椿借貸70萬元支付這一筆額外之支出,顯然趙克璣父子
及藍浥椿在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別有居心,其等意欲透
過盧慶南,使前開告訴案件能「案件動一動」,是以,藍浥
椿及趙克璣父子之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盧
慶南否認藍浥椿曾偕同證人趙進一、趙進德至其事務所,並
有交付7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4.盧慶南固自承確有92年1 月16日以趙克璣名義書寫檢舉函一
封,內容略謂:「民趙克璣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
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
不擅經營,乃委託趙遐父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趙
遐父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
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趙遐父,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
保障民之權益」等語,並指名柯金柱親收等情,有該檢舉函
及信封附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惟辯稱:其
根據趙進一、趙進德告訴他之案情書寫檢舉書並指名寄給柯
金柱,檢舉函最後是由趙進一、趙進德用印後,付郵寄給柯
金柱云云。然前開所辯,已為證人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 1
月17日、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均
證稱:完全不知道前開檢舉函之事,盧慶南並未表示要以告
發之方式處理等語。又盧慶南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趙克璣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並於93年2 月24日委任其為代理人,該委任狀上「趙克
璣」印文與前開檢舉函上「趙克璣」印文相同,足證其並未
偽刻「趙克璣」印章,前開檢舉函確實為趙進一、趙進德兄
弟委託其撰寫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2 枚印文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上開2枚印文不同,有該局99年6月24日調科
貳字第09900276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故盧慶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趙進一、趙進德本已知悉其父親趙克璣已委由劉陽明律師
具狀對趙遐父、張鍾濮提出告訴,而且告訴與檢舉函均係請
求檢察官發動偵查,其等父子3人既已決定交付70 萬元予盧
慶南,其目的乃為使該案子能透過關係儘速進行,非僅係請
求檢察官偵查該案,則趙克璣父子3 人實無必要再度要求盧
慶南為其書寫功用類似之檢舉函,甚而因而支付高達70萬元
之款項。且趙克璣父子3 人並不認識柯金柱,自無委託盧慶
南撰寫檢舉函指明柯金柱偵查之必要。是以,趙進一、趙進
德前開所證,核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至於趙進一、趙進
德於96年12 月12日、97年1月17日臺北市調處詢問、96年12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稱:該檢舉函係原宏恩醫院醫師陳
俊霖為其處理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二第16、20-22、40-4
1、44-45、225、242頁)。惟查當時趙進一、趙進德因已知
悉柯金柱涉嫌受賄,為規避自身行賄刑責,否認有交付盧慶
南70萬元,然因與藍浥椿供述不符,於97年1 月17日在臺北
市調處與藍浥椿對質、並與辯護人王惠光律師討論後,始供
述有向藍浥椿借款70萬元,並將70萬元交付盧慶南(見第26
210號偵卷二第228-229、245-246、259-262頁)。是趙進一
、趙進德上開檢舉函係陳俊霖處理之陳述雖有不實,然其事
後既已坦承行賄,就其他相關事實自無再隱瞞、虛構之理。
況且趙進一、趙進德於97年1月29日、同年3月17日臺北市調
處詢問、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92 年間臺北
地檢署公訴組賴淑芬檢察官打電話給趙進德詢問檢舉函之來
龍去脈,才至盧慶南律師事務所找盧慶南詢問檢舉函之事,
盧慶南表示要瞭解一下,隔天盧慶南出示同樣一份檢舉函給
他們確認,要其回覆公訴檢察官該檢舉函是他們家的朋友代
為撰寫,該朋友已經出國;他們交付70萬元予盧慶南時,盧
慶南並未向他們提及將撰寫檢舉函;他們第一次看到該檢舉
函是公訴檢察官賴淑芬提示等語(見第26210號偵卷三第50-
52、73、100-102、184-185、189 頁),益見趙進一、趙進
德確實對盧慶南撰寫檢舉函一事並不知情,才會於賴淑芬檢
察官詢問時不知如何回答,而於事後向盧慶南質問。故被告
盧慶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盧慶南先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未扣案之「趙克璣」印章1 枚,進
而以該印章偽造「趙克璣」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而以趙克
璣之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
出等事實,堪以認定。
5.柯金柱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遂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
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
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
(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
而柯金柱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
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即中華醫院)
地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
,趙克璣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年 1
月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住處
「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並註明以限時
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趙遐父一人到庭,
而趙克璣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趙遐父
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其僅係聽從光
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趙
克璣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柯金柱參考。當天應訊後,柯
金柱已知悉趙克璣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
第570 號卷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之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
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而前開檢
舉函經查並未經檢察長指定由柯金柱辦理,然柯金柱卻逕行
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
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
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
柯金柱配屬之金股承辦;次查,依據前開實施要點第7 條之
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
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
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處理
,然柯金柱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 月13日、2月27日、3月
20 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陳召文(光華
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
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有前開相關訊問筆錄附於
前開案卷可稽,而原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之案件,該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因已
得悉本案業由柯金柱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
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柯金柱檢察
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
2335號),並交由金股柯金柱承辦,亦有臺北地檢署92年度
他字第2335號卷可參,酌以柯金柱於收案之進行情形,乃係
於92年1月20日收到前開他字案之後,隨即訂庭期於92年1月
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
即中華醫院)地址,傳喚趙克璣及趙遐父到場。之後,卻又
於92年1 月23日填寫辦案進行單,再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
趙克璣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並
以限時專送通知趙克璣到庭,有前開辦案進行單附於該案卷
可參。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柯金柱在檢察長未指定分案之
情況下,違背前開分案規定,自行攬案辦理,又再毫無新的
住所資料之情況下,卻能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趙克璣實際
住處「臺北市○○○路○段216 巷54號7樓」地址限時專送通
知,而與司法實務之分案與案件進行常情嚴重違悖。
6.又藍浥椿、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因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
太長,致未能明確證稱係何時與盧慶南商議、交付70萬元,
惟依趙進一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盧慶南收錢
後還有大概數一下,再問他們大致的案情,並向他們要他父
親的基本資料,盧慶南就說他(盧慶南)會處理,並向他們
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等語(見第26210 號偵卷
二第260頁);於97年1月2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其可
確定交錢的時間是在92年1 月16日檢舉函日期之前,藍浥椿
帶他們兄弟到盧慶南律師事務所交錢的確實時間他不記得,
但如其前述,91年11月18日左右他們委託劉陽明律師提出偽
造文書的刑事告訴後,過了1 個多月後仍沒有消息,而盧慶
南以其父親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的日期是92年1 月16日,
所以他想他們兄弟到律師事務所與盧慶南碰面交錢的時間應
該是在91年12月間到92年1月16日之前等語(見第26210號偵
卷三第51頁),足認盧慶南係收取70萬元後,同時取得趙克
璣資料並瞭解相關案情後,以撰寫前開檢舉函。至藍浥椿雖
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盧慶南到他那邊說,柯
檢察官跟他(盧慶南)說中華醫院有一個案子是他們醫院(
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醫師的;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某一天盧慶南來找他,告知宏恩醫院放射科趙克璣
醫師有關中華醫院的案子,在柯金柱檢察官手上等語。因藍
浥椿僅係聽聞盧慶南所述,其對柯金柱是否已偵辦趙克璣之
中華醫院案件並不知情,況且盧慶南為取信趙克璣而稱案件
已在柯金柱手上,亦有可能,自難遽以認定柯金柱當時已偵
辦趙克璣之中華醫院案件。
7.盧慶南雖否認有收受70萬元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之70萬元,
而未供稱有將此70萬元交付柯金柱;柯金柱於原審亦陳稱:
其就盧慶南代筆撰寫署名「趙克璣」檢舉函並不知情,其所
批示相關字句係本於善意不知情之立場而蓋章收文云云。然
本院綜合盧慶南先至宏恩醫院要藍浥椿轉告趙克璣,倘趙克
璣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嗣後即由趙進
一、趙進德偕同藍浥椿至盧慶南之事務所交付70萬元;盧慶
南在收受前開款項之後,隨即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趙克璣之印
章,冒用趙克璣之名,再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趙克
璣之署押,用以彰顯確為趙克璣所具名,而偽造前開檢舉函
之後,即指名由柯金柱親收,以郵局方式寄出,而柯金柱在
收到前開檢舉函之後,更違反前開分案規定,不僅未將該檢
舉函送輪分,更自行攬案辦理而批示由該股自己偵辦,嚴重
違背司法實務之分案常情;此外,柯金柱在毫無其他新的佐
證資料可以知悉趙克璣之聯絡住所,竟能以前開檢舉函所未
列舉之住所資料,命書記官再以該新的地址補送傳票等情,
相互勾稽,足以認定柯金柱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由盧
慶南出面經由藍浥椿向趙克璣索賂,而盧慶南收到趙進一、
趙進德所交付之70萬元後,隨由盧慶南偽造前開檢舉函,指
名由柯金柱親收,柯金柱再據此批示分由自己承辦,以此方
式取得該案之偵查權。柯金柱、盧慶南對於前開向趙克璣索
賄,進而行使偽造之檢舉函,再由柯金柱取得趙克璣提出告
訴案件之偵查權偵辦該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盧慶南應該是行賄的共同正
犯,而不是受賄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違誤。又本件因盧慶
南、柯金柱否認犯罪、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查知盧慶南、
柯金柱如何朋分70萬元賄款,惟其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盧慶南確已收受70萬元賄款,
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8.依據趙克璣父子3人交付70 萬元之動機,純粹只是為使案件
能夠儘速進行,避免案件石沈大海,而在交付之後,該案件
亦確因柯金柱之介入取得偵查權之後,陸續進行,顯見趙克
璣父子3 人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柯金柱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
價關係無訛。
(三)綜合以上所述,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行使偽造之告發狀、檢
舉函等私文書、藉宏恩醫院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藉趙克璣提出告訴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盧慶南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
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
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
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
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
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
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
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
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後,自
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不論修正前後,柯金柱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定均為公務員。又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柯金柱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已收受
賄賂實行犯罪,則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而,盧慶南依修正前刑法尚可
適用牽連犯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且定執行刑時,最長
不得逾20年,另就罰金刑部分則為銀元1 元以上,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盧慶南。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
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
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從刑
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
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
用其他法律,併此敘明。
四、查柯金柱行為時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如前述,為依據法
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慶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追
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柱就前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核盧慶南就宏恩醫院案件向
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
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該條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盧慶南與有追訴職務權限之柯
金柱共犯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悖職務收受賄路罪,
應以該條法定刑為基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本罪之法定
刑)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趙
克璣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說明同前)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盧慶南偽造趙克璣印章、印文、
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署名為趙克璣檢舉函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前開檢舉函及以「王大維」具名之告發狀之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盧慶南利用不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趙克璣」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院經查並無
證據證明柯金柱偵辦前開宏恩醫院案件(即臺北地檢署89年
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後,在透過盧慶南向孟憲
傑、黃國泰收受賄賂後,對其2 人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
何濫權不起訴處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柯金柱收受前開賄賂
前、後,有何違背檢察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則與柯
金柱共犯之盧慶南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
賂部分,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盧慶南
先後2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
悖職收受賄罪處斷。盧慶南先後2 次犯前開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犯行,時間間隔逾8個月,一係為宏恩
醫院案件向該案被告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一係為中華
醫院案件向該案告訴人趙克璣收受賄賂,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盧慶南辯護人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適用,並不可採。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盧慶南雖非依
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柯金
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因本罪為
獨立之犯罪,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盧慶南亦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處斷。原審於主文雖諭知盧慶南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惟於理由卻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顯有未
合;(二)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就盧慶南2次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5 年、4
年,於定執行刑時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
公權5年執行之,而諭知褫奪公權7年,亦有未合;(三)原
審認定盧慶南於收受趙氏兄弟交付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
,將該70萬元交由柯金柱收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審
逕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盧慶南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認盧慶南與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違背職務,詳如
後述),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盧慶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盧慶南身為執業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
,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見律師倫理規
範前言),且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見
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竟為圖自己私利,與不肖檢察官柯
金柱勾結共同收賄,除違背法律外,亦違背其理性及良知,
不僅踐踏律師尊嚴與榮譽,亦紊亂司法風紀,嚴重戕害司法
純潔公正性,使人民對司法喪失信心,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復參酌其配合柯金柱取得案件偵查權及代為收受賄
款之犯罪手段、收受之賄款分別為550萬元、70 萬元,以及
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又盧慶南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
就宏恩醫院案件向孟憲傑、黃國泰收受賄賂部分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然盧慶南因前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迄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時,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盧慶南之辯護人主張
盧慶南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云云,顯有誤會。盧慶南與柯金
柱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50萬元、7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
後改列第3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
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 月9日
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2 人之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連帶追
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偽造於
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70號卷內之92年1月16日檢舉函末
「趙克磯」署押、印文各1 枚及偽造未扣案之「趙克璣」印
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柯金柱於91年3月6日收受盧慶南於91年3月4日偽造署名「王
大維」之告發狀後,明知該檢舉函係其主導,署名「王大維
」者係盧慶南捏造之告發人,惟柯金柱為避開法務部頒訂「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
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
定之」分案規則之限制,以達成分案由自己偵辦之目的,竟
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以示收文,並批示「擬送分『他』
案偵辦」等字(未明示分案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和組主任
檢察官黃和村在該告發狀上蓋章,再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
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
云,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分案人員將該不實之告發狀登
載分案(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指分由金股辦
理,因認盧慶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二)柯金柱透過盧慶南之轉交,而收受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
泰賄賂,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前開89年度偵字第5933
、5934號詐欺等案之偵查權後,為無故使該案相關人不受追
訴,乃就宏恩醫院案件之結案方式幾經思量,因該案有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無法全部不起訴,且其如果不起訴,偵查卷
宗即歸檔,將來業務檢查時,卷宗如被上級抽查,即有遭發
現違法不起訴之風險。惟其即已收賄,終須將被告處分不起
訴,為萬全計,如採切割方式結案,將事證明確部分推由醫
院小職員承擔,再草草起訴移送法院,將來判決無罪機率極
高,一待案件無罪確定後,卷宗送執行科歸檔,即無後顧之
憂,因而對於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多方偏頗。於91年
5月27 日傳訊協辦本案之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陳建才,而
陳建才於應訊時,亦僅就該案相關疑點及移送調查程序有所
說明;柯金柱另於91年3 月22日就宏恩醫院有無詐領醫療給
付費用一節,函詢中央健保局,惟其函文用語不清,又未詳
列查詢項目明細,中央健保局一時難以函復,柯金柱除請書
記官電話催促外,復訂期於91年6 月13日傳訊中央健保局稽
核莊晶譽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傅完珍,而其2 人於柯金
柱訊問時,亦僅就承辦業務有所說明,莊晶譽於庭訊時另提
出中央健保局回復之函稿影本(發文日期不詳),函文中亦
僅說明因本署來函未敘明詳細檢查項目內容,且未提供受檢
勞工身分資料,故中央健保局無從查復等語;柯金柱於是日
訊問時,又明知本件塵肺症詐領費用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8年
間,竟要求勞工保險局專員傅完珍退庭後須查報提供與本案
無關之89年以後宏恩醫院開立塵肺症診斷書申請件數(惟嗣
後勞工保險局函復提供該項資料時,柯金柱已先行結案)。
柯金柱經訊問取得上開人證供述及書面資料後,對於宏恩醫
院於前述體檢過程,確有以未實際診療醫師蓋章偽造診斷書
,及醫院在受檢者之健保卡上多蓋1 格,亦有詐領健保費嫌
疑,且醫院所開出之大量塵肺症診斷書,多有造假不實嫌疑
等諸多犯罪情事,竟視若無睹,而違背其偵查犯罪職務,採
信行賄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說詞,更恣意曲解中央健保局
等機關來函意旨及前開莊晶譽等人之證言,逕以宏恩醫院詐
領健保費一事,中央健保局既函復無從查證,且證人莊晶譽
、傅完珍等相關主管機關承辦人亦未發現有明確犯罪事證等
理由,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對於其明知為有罪之孟憲傑、
黃國泰等人,因收受賄賂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將孟憲傑、
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
昇、陳慶富及李建宏等人,全部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盧慶
南與柯金柱共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
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盧慶南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所寫的告發書、檢舉函
都是個人所為,柯金柱並不知情,與柯金柱沒有犯意聯絡;
其並非公務員,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柯金柱,對於柯金柱濫
權不起訴部分,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盧慶南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柯金柱指示盧慶南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孟憲傑、黃國泰
,指名先寄給被告柯金柱,俾柯金柱可依此分案偵查等事實
,均已認定如前。然而,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均有案件之行
政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各該機關能做好是否如期結案、
案件計數之統計。不論當事人向前開機關所遞送之書狀為何
,縱使是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各該機關即必須依據相關規
定分案管制。是以,前開分案,對於各該檢察機關或審判機
關而言,乃只是為便於行政管制之流水編號,分案時並無審
認告發人或被告是否真有其人之必要,至於有無告發狀所指
之事實乃係後續偵查之問題,分案人員實無審查之權責,是
就該流水編號而言,自無所謂「不實」之情形,而不該當於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2.公訴人雖指訴柯金柱收到前開告發狀蓋章收文後,持向分案
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
日分出案號云云,然柯金柱如何持前開告發狀,至分案室,
向分案室人員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
於當日分出案號?向何人佯稱前情?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人前開指訴,是否
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實務上,檢察官收到當事人之任何
書狀,甚至非案件當事人所寄來之告發狀、檢舉函等,在蓋
章收文批示之後,均係由書記官收文後,再依檢察官之批示
處理,而柯金柱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上,並未明白批示指分
由其配屬之金股處理,又分案室工作人員依前開「檢察案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
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
規定,按收案順序輪分時,就收案機率而言,亦有可能即分
由柯金柱所配屬之金股辦理。是以,柯金柱指示將前開偽造
之告發狀送分案之事實,尚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3.基上,依據前開所述,自無法僅以柯金柱、盧慶南有前開行
使偽造告發狀私文書之犯行,且柯金柱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
曾批示送分案,並送其主任檢察官蓋章等情,即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式,遽認柯金柱、盧慶南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遍
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柯金柱、盧
慶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柯
金柱、盧慶南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盧慶
南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盧慶南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部

1.醫師在實施醫療檢查判斷受檢查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職業病
時,其所依憑之判斷參考資料繁多,判斷過程中亦涉及醫療
專業知識,而所謂醫療專業,隨著醫學研究日益發展,與時
俱進,昔日之醫療技術、醫學理論、判斷標準,往往會隨著
時間而有不同之進步及改變,而醫療從業人員在醫事判斷及
操作過程之中亦會因要求嚴格與否,或敬業態度程度之不同
,導致醫療判定結果及採行之醫療方式,均或有不同。是以
,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在為受
檢查人實施檢查時,已有偽造不實檢查資料而導致不實檢查
結果之不法犯意,否則尚難以事後搜集較完備資訊複檢而判
定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原醫療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有何不
法行為。準此,臺北市調處以89年3月8日(89)肅字第8960
406 號移送書移送宏恩醫院人員,包括孟憲傑、黃國泰、另
案被告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等人與勞
保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當另案被告龔錦輝等勞保黃牛所邀集之勞工
至該院作塵肺症門診時,當在作肺功能測試時,宏恩醫院未
嚴格要求受檢者按測試規定吸、吐氣,致檢驗結果顯示該等
受檢人均用力吐氣,且檢驗數值明顯偏低無法判讀云云,是
否為真?其所依憑者,絕非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將宏恩醫院
判讀結果再送複檢結果有異後,即以該不同判定結果事後推
論,遽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等因判斷不同即涉有不法,亦即
仍須探究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另查:
(1)勞工保險局於90年12 月12日以九十保給字第6056001號函覆
臺北地檢署表示:「塵肺症殘廢給付開辦初期,因未針對請
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訂定『肺功能損失程度』的明確
數據之審查標準,『肺功能損失程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
』附註二規定...逐案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惟因上開
審定原則係以文字抽象訂定之,未有明確數據,易滋生爭議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
等專家學者意見,於88年5月7日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20505
0 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
程度審定標準』復於88年8月4日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3320
9號函,及88 年10月4日以八十八年勞保三字第0039223號函
發布,對部分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之審定釋疑
,另於89年3 月23日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1267號函補充
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故本局特約醫師除得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
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外,尚須依被保險人所送之肺功能
指數、臨床表徵及X光片、動脈血氧檢查等綜合衡量殘廢等
級...」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附於該署89年度偵字
第5933號卷第134 頁以下可稽。則勞工保險局初期判斷塵肺
症職業病殘廢給付依據之標準,僅係以文字抽象規定之「胸
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為其圭臬,直至89年3 月23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再度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
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後,方有更具體之審定標準,自無法以
之評判相比之前之醫療判定是否得當,此為當然之事理。是
以,自無法以事後修正之前揭標準,溯及推論宏恩醫院自88
年2 月至同年底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就申請
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
(2)觀之宏恩醫院判斷礦工有無塵肺症狀之判斷依據,包括有年
齡、性別、服務處所、部門、職稱、工作年資、礦工之主訴
、醫師之問診及其診查紀錄、胸部X光片檢查及其紀錄報告
、心電圖檢查及其紀錄報告、肺功能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復
由醫師秉其專業做綜合判斷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萬玉婷醫
師於89年4月21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8日臺北市調處詢問
時均供述:其有親自問診,而礦工塵肺症狀的檢驗流程,先
由受檢人掛號,再由護士帶去量身高、體重,做肺功能測驗
、做心電圖、照X光後,由醫師問診,但X光片必須再經由
放射科的醫生看過寫報告,而心電圖也要經由心臟內科的醫
生寫報告,所以第一次醫師僅係稍微觀察症狀,第2 次再來
時,報告才會出來等語;另案被告張維強於89年5 月16日及
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供稱:其於88年5月、6月間,孟憲
傑找他去做礦工體檢,他做1 千餘塵肺症礦工個案。他有先
去了解國內塵肺症資料,並找放射科主任,請教如何判讀。
過程中是先由其他科醫師問診,他會合他們的診斷及檢驗報
告後,由他來寫診斷書。他是依據礦工之年齡、性別、性質
、服務單位、年資及X光片等資料綜合研判等語;另案被告
楊曉萍於89年5月25日、91年5月24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
1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稱:其於88年6月中旬至7月底許
,孟憲傑找她去幫忙檢查礦工塵肺症體檢事宜。其問診後,
先開單讓勞工去作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後,待上開
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出來,櫃台人員會將全部
所有資料交給她,她再整理並填載於勞工塵肺症診斷書、殘
廢診斷書上,再依據醫院提供84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
作總評等語明確外,核與證人趙克璣於89年6 月27日該案偵
查時及89年2月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恩醫院上開塵
肺症之診斷標準是他設計的,最後的診斷書不是他寫的,那
是後來的醫師再參酌病人肺活量及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有無
塵肺症狀等語;證人林啟賢於89年2月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
供稱:他擔任宏恩醫院X光醫師,他是根據X光片判讀受檢
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而X光片僅係一項判斷參考而已,並
不是唯一根據,主治醫師應當另外參考肺功能、心電圖及問
診,至於X光片不判讀症度,倘若僅憑X光片供做唯一根據
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這是主治醫師的自我主張等
語相符。是以,宏恩醫院檢查塵肺症之作業流程乃係由證人
趙克璣所設計,並由各負責醫師實際診療後,依據前開各種
情狀做出綜合判斷,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為故意不實之不法情
事。
(3)依據業經宏恩醫院檢查確有塵肺症,並領有勞工保險局塵肺
症殘廢給付之證人簡聰傑、林石盛、陳曾正代、紀樹木、吳
春成等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或該案偵查時之證述,其
等至宏恩醫院接受檢查時,除有問診外,均有照X光、心電
圖及肺功能測試等項目之檢查,其中證人簡聰傑於該案偵查
時更明白證稱:在檢測時,他完全照護士指示,沒有人教我
呼氣少一點,測的會較嚴重等語;證人紀樹木則證稱:檢查
時有的護士很兇,要他們吹氣吹大力點等語,核其等證述內
容,均未發現宏恩醫院有何故意為不實檢查及判斷,藉以牟
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基上,宏恩醫院做出受檢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判斷,並非毫
無憑據或顯然悖於醫學專業出之判斷。從當時卷證資料以觀
被告柯金柱因而認定宏恩醫院未有偽造或詐欺犯行等語,依
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違法或有不當情事。自無法事後查知
被告柯金柱、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逕認柯金柱未有
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且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有故為
不實之診斷,而為有罪之人,卻仍故意縱放犯罪,濫權不予
追訴。
2.臺北市調處固於移送宏恩醫院之孟憲傑、黃國泰等人前開移
送書上,尚載明:宏恩醫院更與前開勞保黃牛串通,使塵肺
症受檢人於赴該院門診後,仍續將健保卡留置該院,俟4 天
後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並偽造不實之複診紀錄、領藥處方
等,憑之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每人約400 元之健保醫療
給付等語。然而關於將健保卡留置在宏恩醫院乙事,究由何
人負責處理,證人李建宏於該案偵查時供稱:體檢部不處理
健保卡問題等語。而另案被告龔錦輝卻供稱:宏恩醫院留置
健保卡應係體檢部之事,應與董事長、院長無關等語,則前
開留置之健保卡有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是否有刑事不法?
抑或僅係宏恩醫院內部作業聯絡有誤之行政失當?因無法僅
憑前開偵卷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宏恩醫院有何不法情事,自
無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且,柯金柱依據前開偵卷之
相關供述證據,認定受檢人每次先由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
昇、陳慶富等人,將受檢人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填妥
之殘廢、塵肺症診斷書等基本資料,於受檢日前之一、二天
,交予另案被告林翠珍,再由另案被告林翠珍轉交掛號部主
任程新芳鍵入電腦,同時將受檢人數通知藥房主任陳琴琴,
準備裝配藥劑事宜,第二次門診通常於第一次門診後之四、
五天,由受檢人來院拿診斷書及取藥,後因第二次未進行門
診,很多受檢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且散居各地,乃由龔
錦輝等人代理到醫院領取診斷書及醫師開立之藥品,後經孟
憲傑於88年5 月底發現此項不符實際,宏恩醫院乃改為一次
門診,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年度並無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之
事等事實,並參考另案被告龔錦輝於該案偵查時亦供稱:榮
總收的費用更貴,健保卡也是蓋2 格等語,因而認定孟憲傑
等人並無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由卷證形式上觀之,並非
毫無所本。自無法事後查知柯金柱、盧慶南曾就此案收受賄
賂,即認柯金柱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係因明知前開案
件之相關被告均為故意以多蓋1 格健保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
而為有罪之人,卻故意縱容予調查。
3.宏恩醫院對於前開體檢過程,確有將未實際診療醫師周韋任
、吳鎮平之章蓋印在診斷書上之情,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韋
任、吳鎮平於該案偵查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李名玲於該案
偵查時固坦承確有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惟否認有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係奉黃國泰之命等語,然此部分已為黃國泰所否
認。柯金柱依據另案被告李名玲、黃國泰之供述內容,並參
酌另案被告林翠珍、證人黃金秋之供述內容,採信黃國泰之
辯解,認定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應係另案被告李名玲一人
所為,與黃國泰無關,而對黃國泰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
之偵查作為,亦係多項供述證據間之取捨,依相關卷證內容
觀之,柯金柱之認定,尚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不法。自無法
事後以另案被告李名玲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柯金柱明知
黃國泰為有罪之人而故為不起訴處分。
4.綜上,柯金柱依據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資料,本其職
權及偵查結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及
第5934號、91年度偵字第7048號案件,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
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
輝、陳志昇、陳慶富、李建宏予以不起訴處分,應無刑法第
125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濫權不追訴之不法。柯金柱、盧慶南
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盧慶南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盧慶南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孟憲傑、藍浥椿、黃國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88年間,因勞工保險局開放受理塵肺症
殘廢給付申請業務,離職退保之勞保勞工,得檢具塵肺症診
斷書等證明文件請領,勞保仲介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
志昇、陳慶昇見有利可圖,遂大肆招攬礦區附近居民,辦理
集體申請,再由仲介者從中抽成牟利,其等為使申請人均能
取得罹患塵肺症之醫師診斷書,竟與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
、院長黃國泰等人勾結合作,由宏恩醫院安排為另案被告龔
錦輝等人所招攬之勞工進行塵肺症集體門診,再由未實際問
診之另案被告萬玉婷等多名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供另案被
告龔錦輝等仲介者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宏恩醫院因
辦理該項門診業務,可依門診人數收取每人1500元之費用作
為報酬,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每人約1000元之醫療給付
,計自88年2月至同年5月止,宏恩醫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
殘廢診斷書即多達6000餘份(迄同年底統計,宏恩醫院所出
具交由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仲介者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者,
高達1萬1000 餘份),嗣因宏恩醫院開出之診斷書數量過鉅
,且門診過程,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
亦有門診係由尚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住院醫師進行,再由醫院
蓋用未實際診療醫師之印章,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
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指
揮展開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月8日將全案移送臺北
地檢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
案,被告計有孟憲傑、黃國泰、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
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承
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先後由接
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賡續偵辦該案。孟
憲傑為卸免刑責,曾邀黃國泰、藍浥椿商討對策,恰好藍浥
椿認識盧慶南,黃國泰、孟憲傑即經由盧慶南之管道,各以
150萬元、400萬元行賄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柯金柱,其
中孟憲傑之400 萬元賄款部分,係由藍浥椿出面交涉及交付
予盧慶南,孟憲傑、黃國泰因而僅受不起訴處分,因認孟憲
傑、藍浥椿、黃國泰(下稱孟憲傑等3 人)共同涉有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
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為人交付賄賂必須是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且行為人之交付賄賂與公務
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三、訊據孟憲傑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
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辯稱:柯金柱係依其偵查結果
本於裁量權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濫權不起訴之違背職務行
為;且其雖有交付款項予盧慶南,然並未要求檢察官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為之,盧慶南亦未說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柯
金柱、盧慶南前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
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柯金柱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再者,孟憲傑、黃國泰固均供稱:之所以要交付
賄賂乃係為了要擺平前揭有關宏恩醫院遭移送偵查之官司等
語。然所謂擺平官司,是否即係要受賄者柯金柱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或係要求柯金柱詳細調查而交付賄賂,亦有疑義。
故孟憲傑、藍浥椿、黃國泰雖有交付賄款之行為,然並非對
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法並不處罰。此
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孟憲傑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孟憲傑等3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柯金柱身為檢察官,竟在收受賄賂後即
朝行賄一方所欲之特定方向偵辦,而宏恩醫院當事人即黃國
泰、孟憲傑於行賄承辦檢察官時,已表明欲「擺平官司」、
「使案件圓滿解決」,顯係欲達不起訴處分之特定目的,案
件遂在柯金柱之草率偵查下處理,非依卷證資料而係在已有
心證下,率爾偵結,由柯金柱將黃國泰、孟憲傑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遽謂柯金柱固有收受賄賂,然並無違背職務,而認
孟憲傑等3人行賄之一方無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惟查:柯金柱固有收受賄賂,行賄之黃國泰、孟憲傑亦希望
能獲得不起訴處分,然柯金柱就該案依證據取捨就黃國泰、
孟憲傑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原審針對此部
分亦審認在卷(見原判決第47-52頁),公訴人認原審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尚有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孟憲傑等3
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83 號)意旨略以:
盧慶南為柯金柱向孟憲傑索賄後,孟憲傑囑由不知情之會計
主任朱潔潔依指示辦理,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
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登載在不實之會計帳冊,簽呈報告孟
憲傑核定,於91年4月17日由醫院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因原
先開價500 萬元),送至孟憲傑之辦公室,予以侵占入己,
再將其中400 萬元委交藍浥椿,旋即通知盧慶南至醫院辦公
室收款,因認孟憲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孟憲傑經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業經本院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依法無從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37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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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2:03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58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1,上訴,414
【裁判日期】 1010821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戴國亦原名戴國.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國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
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 實
一、緣柯金柱(已歿)於民國(下同)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
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
察官,至93年9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
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柯金柱於92年3月26日、9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起,
先後利用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際,與知情之戴國亦(原名戴國祥)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柯金柱偵查黃如意、張國光2人涉嫌
犯罪之職務上行為,由柯金柱囑戴國亦分向黃如意、張國光
表達要求賄賂之意,進而收受黃如意、張國光二人交付之賄
賂,詳述如下:
二、要求、收受黃如意交付之賄賂部分:
(一)緣91年8月23日,有化名「小白」者,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幫份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營
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偵查員曾勝楠遂於91
年8月30日,持該隊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
300號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金股檢察官柯
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
,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指揮對於黃如意之
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3支
室內電話實施監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
第385號,監察期間自9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同時
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同前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黃如意;同年10月2日,
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1日始製作
之偵查報告,請託柯金柱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1支及新
查出黃如意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柯金柱依職權再核發通訊
監察書監聽,迄92年3月6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
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黃如意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
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
發監聽票(同前署91年度聲監字第444號、第492號、第511
號、第546號、第589號及同署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
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91年11月間,監聽得知黃如意以
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
查員曾勝楠則於91年11月21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柯金柱依
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黃如
意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91年度聲監字第546號、第589號
及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在監聽林茂青電話期
間,偵一隊發現有債主黃如意上門討債恐嚇情事,柯金柱依
該隊之報告,乃指揮該隊於92年1月20日約談林茂青管家鄭
志強,鄭志強於警方約談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林茂青
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黃如
意…大約91年11月底,有1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
中,請林茂青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偵一隊遂於92年
3月18日,以黃如意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
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黃如意住處,經柯金柱審
查許可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聲請(同前署92年
度警聲搜字第454號),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聲請書所
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92年3月25日,柯金柱逕行
認定黃如意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91年度他字第5510號案核發拘
票,交付予該隊執行,限期於92年4月2日前須將黃如意拘提
到案。92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該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
持拘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12樓之1住處拘提黃
如意,並經受搜索人黃如意同意,搜索黃如意住處後,再將
黃如意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至翌日(26日)上午10時45
分許,始將黃如意隨案解送臺北地檢署分由柯金柱訊問。柯
金柱於訊問黃如意過程中,得知黃如意從事珠寶商生意,資
力頗豐,竟明知黃如意被移送之本件賭博、恐嚇、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案件,僅有「小白」之人檢舉其經營賭場,監聽譯
文知悉其向林茂青催討賭債等資訊,並無任何黃如意涉犯組
織犯罪或暴力討債之犯罪跡證,依法僅能行政簽結或送分案
後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索賄,於訊畢後諭知黃如意「交保
」,並將該案送分案,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8354號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分由柯金柱繼續偵辦。
(二)柯金柱於黃如意交保後2、3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
柯金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學習期間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
師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央請金學坪(未據起訴,於90年間辭
司法官職擔任律師)幫助聯絡曾由其撮合交往之竹聯幫份子
戴國亦,三人同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席間柯金柱即問戴
國亦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黃如意」,戴國亦答以認識後,
柯金柱即要求戴國亦代為出面告知黃如意,其所涉案件是否
要「處理一下」,以求無事,並要求稱「不處理的話,如果
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同時要求賄賂金額為160萬元,
戴國亦、金學坪至此均明知柯金柱意在向黃如意索求賄賂,
戴國亦竟基於與柯金柱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場應
允出面向黃如意轉知,當日餐畢隨即致電黃如意見面,詢以
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黃如意不知「柯檢」為何人
,戴國亦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柯金柱長
相,黃如意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戴國亦告
以柯金柱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柯金柱原
要求200萬元,因戴國亦稱黃如意「老大」,故特別打8折,
同意黃如意以160萬元「處理」。黃如意告以伊僅係1人出面
向林茂青索債,不可能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要求
給時間想一想。數日後黃如意自認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然如不照辦送錢,恐後續有所不測,且拘提當日採
尿檢驗結果可能有施用毒品問題,為免偵訊之煩及一併處理
所涉毒品案件,乃起意行賄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以求無事
,然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懷嫦珠拿取重約4點多
克拉、價值約百餘萬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戴國亦告以彩
鑽價值後,要求戴國亦全權處理。戴國亦取得方形彩鑽後即
聯絡金學坪,要金學坪聯絡柯金柱見面,金學坪基於幫助收
受賄賂之意思,代為聯絡柯金柱俾三方見面,並提供場所以
便交付賄賂。
(三)金學坪明知之前3人會面餐席間所談事宜為柯金柱指示戴國
亦出面對黃如意索賄情事,此次聯絡見面必是回報柯金柱指
示之索賄、收賄事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聯絡柯金柱
與戴國亦於其事務所辦公室見面,提供其執業之律師事務所
辦公室為洽談及交付賄賂之場所,於隔日中午時間,柯金柱
經金學坪電話連繫後,即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戴國亦見面
,戴國亦即將上開彩鑽交付予柯金柱,惟柯金柱認為彩鑽為
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
,堅決要求黃如意支付現金,因戴國亦之前有積欠黃如意債
務,且黃如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黃如意在交付上開彩鑽時
已告知該彩鑽價值不斐,要戴國亦全權處理,戴國亦因此不
敢再找黃如意索取現金,戴國亦為求換得現金,乃持該彩鑽
向友人童偉調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亦以60
萬元及預扣利息1萬8千元質借,童偉即於92年4月21日,至
銀行提取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8萬2千元共58萬2000元
交付給戴國亦,戴國亦旋透過金學坪約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在
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亦亦慮及其尚積欠黃如意債務
,且黃如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且黃如意在交付上開彩鑽時
已告知該彩鑽價值不斐,命由戴國亦全權處理,及58萬2千
元之數字有零頭,與柯金柱索求之160萬元相去甚遠,為求
事情圓滿解決,戴國亦自行貼補利息1萬8千元湊足60萬元,
將60萬元置於紙袋內,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
柯金柱,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柯金柱即予收受,並將
寫有下次開庭為9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開臨時偵查庭之小紙
條交給戴國亦,並要戴國亦轉告黃如意「開1次庭即可結案
」,因當時傳票尚未發出,柯金柱以此告知戴國亦轉知黃如
意,藉此取信交付賄賂之黃如意。
(四)嗣柯金柱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
庭,於92年5月20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6月9
日傳訊黃如意,屆期黃如意到庭應訊完畢後,柯金柱即於92
年6月19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
法查得黃如意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
將黃如意所涉上開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
三、要求、收受張國光交付之賄賂部分:
(一)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1年9月26日查獲張國光涉嫌指揮操
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92
年1月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
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柯金
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92年1月21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
指揮該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號、第78號、第
84號、第153號);92年3月18日,該隊以張國光、戴嘉良、
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
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張國光等人住處,經柯金
柱審查許可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聲請(92 年
度警聲搜字第315號),經法院核准,柯金柱於同日,未先
行傳喚張國光,即認定張國光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事由,並以同前署92年度聲監字
第153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該隊於翌
日(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23號6樓拘
提張國光,同日晚間該隊將張國光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
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柯金柱
於訊畢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獲准
,另批示將張國光、曹耀仁各交保5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
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辦。
(二)於張國光交保後10至15日之間某日,柯金柱明知依其偵查結
果所得卷證資料顯示,張國光尚不足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依法本應予以不起訴處分,竟意圖循向黃如意索
賄之模式向張國光索賄,透過金學坪之幫助聯絡戴國亦至金
學坪律師事務所三人會面後,柯金柱詢問戴國亦是否認識張
國光,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委由戴國亦出面傳話給
張國光,謂: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之上開案件,並要價100
萬元,戴國亦、金學坪均明知柯金柱意在向張國光索賄,戴
國亦竟基於與柯金柱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出面轉
知,嗣戴國亦請綽號「米粉」之友人羅明文代為聯絡張國光
,約張國光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二人
見面後戴國亦向張國光轉達柯金柱索賄之意及數額為100萬
元,請張國光考慮。戴國亦於92年5月5日前某日中午至金學
坪律師事務所,又遇見柯金柱,柯金柱詢問戴國亦事情處理
結果如何,並請戴國亦轉告張國光,該案再開庭對質1次即
可結案,如張國光獲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另案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正在法院審理之案件應有幫助,戴國
亦隨後即約張國光見面,並轉達柯金柱上開意思。
(三)92年5月5日,柯金柱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5月
15 日傳訊張國光,與同案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
柯金柱乃電請金學坪幫忙聯絡戴國亦,金學坪基於幫助柯金
柱收受賄賂之意思,遂聯絡戴國亦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三方
見面,柯金柱即囑戴國亦將開偵查庭日期轉告張國光,張國
光因另案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於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之心態,思及上開戴國亦轉知柯金柱之意後,乃基於行賄
之犯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以圖擺平台北地檢署案件並有
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張國光遂於92年5月5日以後
至92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50萬元,即
電約戴國亦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
啡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
50萬元交付予戴國亦,戴國亦亦將之裝於牛皮紙袋內,再電
請金學坪聯絡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
,金學坪接續基於幫助柯金柱收受賄賂之犯意,乃聯絡柯金
柱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戴國亦見面,並提供彼等收受賄賂
之場所。翌日,柯金柱、戴國亦2人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
金學坪知悉戴國亦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有賄款,仍提供其辦公
室予戴國亦、柯金柱為見面、交付賄賂之場所,在三方見面
下,戴國亦將內有現金50萬元牛皮紙袋交付予柯金柱收執。
92年5月13日,柯金柱如期開庭訊問張國光、曹耀仁,及在
押郭子豪、戴嘉良後,於開庭報到單上批示:「被告戴、郭
訊畢,犯嫌重大,惟檢察官已偵查近2月,盡相當調查,且
均住戶籍地,無串供、串證及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消滅,
各交保新台幣5萬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裁
定將在押戴嘉良、郭子豪准予交保釋放,柯金柱依其調查所
得之卷證資料,並未發現張國光有何不法跡證,依其職權亦
應為不起訴處分,柯金柱即於92年11月27日,將上開案件偵
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張國光部分,
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
20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與柯金柱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辯稱:「我
是被柯金柱強迫向黃如意、張國光傳話,我善意告知說這個
檢察官不要得罪,看是否可以經由我給柯金柱一點錢,讓柯
金柱不要在司法上冤枉他們。我當時有案子在柯金柱手上,
並被柯金柱羈押過,後來我有抗告,柯金柱開羈押庭完後關
上錄音機,在庭上告知我,柯金柱他還是有權利羈押我,也
同時請金學坪律師告知我要我與柯金柱合作,照柯金柱的吩
咐做事,但是並無就替他辦何事細講。我當時因為柯金柱告
知我說他可以不理會高等法院撤銷羈押之裁定,而讓我繼續
羈押禁見等語,所以我對柯金柱心生畏懼。我在柯金柱當郵
局辦事時就認識他了。黃如意後來因為毒品案被判刑,可能
是因為證人黃如意當時腦袋不清楚,160萬的部分,我有與
黃如意這樣說,黃如意拿彩鑽的部分,是黃如意拿來拜託我
送給柯金柱,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柯金柱當時不收,所
以後來找董偉借,用以換現金,都是經過黃如意同意。此部
分的事實都沒錯。我有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將現金60萬元給
柯金柱,在交錢給柯金柱時問他黃如意案進度,柯金柱即告
訴我該案很快即要結案等語。當時柯金柱叫我向張國光講要
錢處理這些話前都有恐嚇我,重複告訴我,因我還有監聽譯
文在柯金柱手上,柯金柱隨時可以辦我。我去找張國光是善
意,不是轉告勒索之意,只是勸告張國光給柯金柱一點錢處
理該案,否則就會像我因為沒有給柯金柱錢,被判刑一年半
。張國光聽到之後很高興,覺得該案可以用錢解決,當時我
有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碰到柯金柱沒錯。我有幫張國光送錢
給柯金柱沒錯,但是是我詢問柯金柱張國光的案子將如何處
理,柯金柱才跟我說張國光案會很快解決,當時我是受周榕
指揮將錢送給柯金柱,周榕也到現場作見證,當時我有補貼
10萬元,因為要比照黃如意的金額,此部分私底下我有與金
學坪律師討論過,怕金額不足柯金柱會節外生枝,故決定比
照黃如意案給柯金柱60萬元,都是柯金柱藉檢察官權勢勒索
我。向柯金柱交付賄款的處所都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是因為
柯金柱常常到金學坪律師事務所。金學坪律師當時也有幫忙
聯絡我與柯金柱,大部分都是柯金柱叫金學坪律師聯絡我,
我交付賄款時金學坪律師沒有在場,不知道是不是金學坪律
師故意迴避,但是金學坪律師對此事應知情。我幫忙柯金柱
處理本案事情時,我在柯金柱手上的案子已經被柯金柱起訴
,在該案判刑後,我就沒有再幫柯金柱處理事情,但是柯金
柱還是有叫金學坪律師聯繫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黃如意
已經說的很清楚,說被告幫他很多忙,希望檢察官不要為難
被告。另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黃如意提到他的一生
中從來沒有畏懼的兩個字。張國光部分,證人張國光有說他
是心甘情願交付賄款的並沒有心生畏懼。被告與柯金柱之間
不可能成立共犯,因共犯是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
意聯絡一定要有共享利益,被告自己還要貼錢,與一般共犯
均分款項是不同的情況。本件審理過程中童偉也有出庭作證
,指出他當時扣得利息是3個月的利息。從這些點來看如果
戴國亦不是幫助黃如意、張國光,就不會墊錢了。黃如意在
本院作證提到第一次是被告去找他,後來經過3、4天後,是
黃如意去找被告,假如今天被告是要幫助柯金柱,一定是被
告一直去找黃如意,而黃如意案情形卻非如此,是黃如意要
找被告。本件顯示出被告是在幫助黃如意、張國光。如果檢
察署當時認為被告是本案共犯,就應該會與柯金柱一起起訴
,但是當時檢察署並沒有這樣辦,而是在柯金柱案的更一審
才認定被告可能有涉案,被告只是將張國光、黃如意的賄款
轉交給柯金柱,不是共犯。另黃如意、張國光均經不起訴處
分書,在被告與黃如意、張國光接觸的過程中,張國光、黃
如意對於自己並不會成立犯罪都相當有自信,並且還要求被
告向柯金柱請求降低金額。希望庭上考量被告當時家中狀況
與柯金柱的恐嚇,被告當時所為實在有阻卻違法的期待不可
能事由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214頁正面)。惟查:
(一)查柯金柱於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
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 日
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
官至93年9月間離辭,轉任律師等情,此已據柯金柱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案件中供明在卷,並
有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薪資所得及財產申報表
及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007207-46號卷可憑(上開案件
外放資料袋)。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規定,檢察官於
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
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
所定職務之執行,是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服務
於檢查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柯金柱於上開時、地,因承辦黃如意、張國光違反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起意於不違背職務下要求並收受
賄賂,經律師金學坪之協助聯絡,於被告、柯金柱及金學坪
三人餐敘席間或三人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會面時,由柯金柱
指示被告轉達柯金柱希望黃如意、張國光各提供160萬元、
100萬元以擺平官司之索賄意思,嗣經被告分別向黃如意、
張國光如實傳達後,經黃如意、張國光應允,而起意行賄,
以求平安,再分別經由金學坪之協助聯絡柯金柱及提供場所
,由被告戴國亦將黃如意、張國光交來之彩鑽及50萬元,在
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見面轉交予柯金柱收受。其中黃
如意交付之4克拉彩鑽係屬實物,為柯金柱拒收,被告因憚
於黃如意在四海幫之輩份、地位及被告尚欠黃如意賭債未還
,以及黃如意在交付該4克拉彩鑽時已聲明該彩鑽價值1百餘
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致不敢回頭找黃如意要求現金
,而自行以該彩鑽向友人董偉調現得款58萬2千元後,思及
柯金柱要求數目為160萬元,二者相去甚大,乃自行墊付1萬
8 千元使成60萬元整數,以便向柯金柱有所交代。另張國光
亦本於行賄意思,交付戴國亦50萬元,同意由戴國亦轉交該
50 萬元賄款,戴國亦先後取得上開賄賂款項並轉交予柯金
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黃如意有交給我1
顆4克拉彩鑽,張國光案柯金柱一樣用台語跟我說叫我問張
國光,要轉達這案子沒什麼,要不要處理一下,張國光部分
就這樣跟我講,柯金柱應該有講到金額100萬元,當時在吃
飯的時候,不知道是在車上或是餐桌上給我一張小紙條,上
面有張國光的資料,我確定認識後,就把小紙條丟掉,時間
我忘了,我轉達內容也是類似跟黃如意講的話,柯金柱後來
跟我說張國光在北檢、士檢的案子雷同,他的不起訴處分趕
快出來,張國光來拿就可以呈給士檢看」等語(台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第41頁);其於原審中坦承:「我
有去傳話,黃如意拿一顆4.01克拉白色方鑽,是白色鑽石,
不是彩鑽石,他是我跟他傳話後,隔了幾天後,打電話叫我
過去,我就直接把這個鑽石拿給柯金柱,柯金柱當然說不要
,他說要現金,在講這些話的時候,金學坪也在旁邊來來去
去,我就馬上把這個鑽石拿回去給黃如意,所以黃如意就講
了兩個名字,講黃寶銘跟童偉的名字,說他不方便出面,他
要我去向這兩個人週轉,等於是他託我過去的,換到錢要預
扣利息,因為柯金柱要160萬元,我只有湊成60萬元整數交
給柯金柱,我有跟黃如意講說錢不夠,他就說叫我先墊,因
為我是受他之託處理這件事情,我記得我有問柯金柱黃如意
那邊我要怎麼交代,他說大概他那個案子不會有什麼問題,
你就跟他講說再開一次庭就可以結案了,我有告訴黃如意」
、「我將黃如意的賄款交給柯金柱時,於柯金柱表示為何只
有這點錢時,我有表示這個案子只有兩個人,應該是不構成
組織犯罪,這些話是黃如意叫我講的」、「張國光說他很冤
枉,他說柯金柱調查的案子跟他在士林的案子重疊度達百分
之九十,是不是可以請我去幫忙溝通,他叫我溝通的意思就
是說兩件案件有重疊,錢的部分他說他去想想辦法,他也沒
有說要給或不要給,我跟柯金柱說張國光覺得他很冤枉,為
什麼同一件事先後被士檢跟北檢偵辦,柯金柱就回答說有他
的不起訴書可以去解決士檢那件事,叫我趕快去把這個話傳
給張國光,他好像有說過再開一次庭就可以結案,柯金柱填
辦案進行單的部分我不知道,柯金柱好像有告訴我張國光開
庭日期,我有告訴他,張國光向何人借錢我不清楚,是張國
光電話約我見面,見面地點就是民生東路及吉林路口浪漫一
生咖啡店,周榕也有到場,他是四海幫的老大,他見到我就
說:槌子(我的綽號),就這50萬元,不用講這麼多,你就
把國光的事情解決了,我當場也知道有多少錢,那個錢就是
用紙袋包的,因為有黃如意的前車之鑑,當時柯金柱是說要
100 萬元,從一開始叫我去跟張國光傳話就說要100萬元,
張國光這邊只有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第58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
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
(三)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
1.有化名「小白」之人向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
幫份子,黃如意因而遭監聽、搜索、拘提之過程,嗣經柯金
柱對黃如意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共犯柯金柱於其前揭貪
污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勝楠於調查(前揭偵字第
2410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偵查(同上卷第60頁至第
64頁)、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第134頁);證人傅天相於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偵查(同上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34頁至
第13 5頁背面);證人鄭志強於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
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證人黃如意於另案調查(前揭
288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32頁至第
133頁)、另案偵查(同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
84頁、第216頁、前揭偵字24102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原法院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4頁至第22
頁、第41、42頁)各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一)第59頁)、
臺北市刑大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
、偵辦竹聯幫派份子黃如意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
告書、「小白」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同前署91年度他字
第5510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1頁至
第6頁)、臺北市刑大92年3月26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2336
53900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92年3月26日點名單、92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刑
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92年4月22日、92年6月9日點
名單、92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署92年度偵字第8534號黃
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1、2頁、第4頁、第7頁
、第8頁、第10頁、第34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
39頁、第47頁、第48、49頁)、同前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
號、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 號、92
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通訊監察卷宗、92年度警聲搜
字第454號卷宗、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
查卷宗(黃如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1 年11
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4399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前揭
他字卷第2884號卷第45頁)可稽。
2.黃如意經交保後,柯金柱本於其偵查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職權,責由被告向黃如意傳達要求交付賄賂之
意,黃如意明知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並不構成
犯罪,為免偵訊之煩,及一併處理其所涉毒品案件,順利獲
得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轉告柯金柱之意後,即起意行賄,並
向其女友懷嫦珠取上開鑽戒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
先向黃寶銘表示變賣未果,再持向童偉質押調現再交付現金
等情,業據證人黃如意於本院結證稱:「我碰到被告是因為
有人轉告我有一個『槌子』要找我,我一時忘記『槌子』是
誰,直到碰到被告才記起來該人就是被告。被告來找我說是
有人拜託他來找我,是因為被告有被該名檢察官收押過,被
告提到他有請一個金律師與柯金柱很好,被告是在與柯金柱
、金學坪吃牛肉麵的時候,柯金柱問被告是否聽過黃如意這
個人,被告就說我叫黃如意老大十幾年。柯金柱就說既然被
告認識黃如意,本來柯金柱想與我拿200萬元,因為與被告
為舊識,就跟我打八折。被告就與我談這些話;被告就說識
時務者為俊傑,因為柯金柱晚年才考到檢察官,任期不久只
想賺錢,我就跟被告說讓我想幾天,被告回說:『我也很討
厭柯金柱,但如果今天不是因為你,我也不會來』,那時我
認為被告是因為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想將功贖罪,因為
那時我很暴躁,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但因為我在賣珠寶
,我打算拿4.55 克拉的黃方彩鑽給被告,我說我的進價至
少180萬元,而被告說柯金柱要160萬元。我有驗尿,而我知
道我組織犯罪不會成立,因為只有我1個人,當時全台灣的
人都知道我沒有參加幫派。我請被告拿鑽石去處理,我跟被
告說:『你就幫我處理,我懶得再管,但是我的尿要將我弄
出來』,弄出來即是要幫我尿液調包的意思,因為拿了我的
錢,就應該幫我消災,我不知道被告跟何人借的,被告是說
向童偉借錢,但如何借得高?被告說借的錢還不夠,我就不
管被告了,讓被告自己處理,我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只
有告訴我是因為驗尿及組織犯罪等案,柯金柱就跟我要160
萬元,本件起因是戴國亦跑來跟我說他認識柯金柱,是柯金
柱叫被告來轉達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證人金學坪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時證稱:「柯金柱有時候會打電話至我事務所問我中
午有沒有空,如果沒有事的話,柯金柱就會到我的事務所,
有時候是我和柯金柱二人,有時候柯金柱會叫我找被告去吃
麵。印象中有一次是被告中午來找我,然後柯金柱也在我事
務所,我們三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坐被告的車一起去附近
,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我們都是吃中午的,當
時我已經下來當律師了,我們都是以電話約的,柯金柱有時
會打到我的事務所問我中午有沒有空,如果我沒有事的話,
柯金柱就會到我的事務所,有時是我和柯金柱二人,有時柯
金柱會叫我找被告去吃麵。印象中是有一次被告中午來找我
,然後柯金柱也在我事務所,我們3人就不期而遇,也順便
坐被告的車一起去附近,在金華街及金山南路的麵店吃麵,
因為那裡離我羅斯福路的辦公室很近,有一次被告有帶一袋
東西,我想裏面是錢,那日柯金柱也到我的辦公室,柯金柱
離開時有把被告帶來的紙袋也帶走。當時我不知道是黃如意
這個案子,後來是因為有雜誌登載黃如意送錢的事,我問被
告後,我才知道那日被告送的錢是為了黃如意的案子,就是
1個紙的手提袋,蠻大的,是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裡面有
1個好像裝喜餅的禮盒,禮盒下面有1個牛皮紙袋,就這樣包
著放在最下面,我知道裡面應該是錢」(前揭偵字第24102
號偵查卷(二)第45、46頁)、「柯金柱是跟我學習民事的執行
業務認識的。柯金柱有來過我的事務所,來我事務所的頻率
,一個禮拜有一次。每次都是中午來的,戴國祥在92年間應
該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戴國祥與柯金柱在92年間有在我的事
務所碰面,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吃過牛肉麵,戴國祥與柯金
柱應該都是透過我聯絡的,因為柯金柱說不方便聯絡他,所
以不直接互打電話的。我在調查局說柯金柱還是北檢檢察官
偵辦黃如意的案子,如果黃如意要處理的話可以透過戴國祥
找柯金柱幫忙,我就問戴國祥,他跟我說在我辦公室這案子
是他處理的,他就是雜誌上所謂的四海幫的老大,有印象被
告與柯金柱有在我的面前討論過某人的案子要處理一下。我
當時不知道是何案,獨家報導之後戴國祥跟我說就是黃如意
的案子。戴國祥請我聯絡柯金柱到我事務所碰面的次數,印
象中大概有3、4次,柯金柱也曾請我幫忙聯絡戴國祥到我的
事務所。他們2人到事務所碰面後談事的細節我不清楚,好
像有談到柯金柱承辦的案子,內容不記得。對於95年度偵字
第24102號卷(二)第369頁背面第7、8行,我回答說在我辦公室
談時,柯金柱問被告是否認識該案的當事人,名字不記得,
只記得是組織的案子等情。現在回想起來好像確實有這件事
,柯金柱在我的辦公室問是否認識當事人時,好像有拿紙條
給戴國祥,至於紙條上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我在調查局回
答當天被告確實去吃牛肉麵,路上柯金柱確實拿了1張紙條
,柯金柱當時表示開1次庭就好,我確實有講過這句話」等
語(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
面);證人懷嫦珠於偵查中陳稱:「這枚鑽戒是我當初交給
黃如意,我只知道是黃如意說要交給『槌子』戴國祥去處理
」等語(前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138頁);證人黃寶銘於調
查時供稱:「戴國祥大概2、3年前(92年)左右,戴國祥確
實曾帶一枚鑽戒到我家,向我表示鑽戒是黃如意的,看能不
能變賣或借錢,因我不懂珠寶,請當時住在同址11樓何麗玲
的姑媽幫忙鑑價,但是因為價錢不好,戴國祥就又將該枚珠
寶拿回去,戴國祥當時有跟我表示,變賣該鑽戒是黃如意要
處理事情,需要用錢,但實際處理什麼事情,他也沒講,所
以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證人童偉於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間某日,被告持1枚4點多克拉的鑽
戒到我家,表示:『這枚戒指原是黃如意花100多萬買的,
看能借多少錢』,第2天我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
,大概50萬左右,我就連絡被告,被告表示希望能借到60萬
,我就應他的要求,條件是月息3分,3個月不還就隨便我處
理,並約定幾天後,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將錢交給他。我
於92年4月21日領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的現金8萬2千元,
一共58萬2千元,交給被告」(同上卷第94、95頁)、「被
告有一次拿一個鑽戒向我借60萬元,我就拿此戒指到銀樓估
價,銀樓說此戒指只值50萬元,然後被告說要60萬元借3個
月並先扣利息,我需要利息,所以就將錢拿給被告,被告不
是要我拿鑽戒去銀樓借錢,是被告拿鑽戒請我借他錢,我就
拿鑽戒過去銀樓估價,銀樓說該鑽戒價值50萬元。我不是專
門從事借款工作,我只是因為是被告的朋友所以就借錢給他
。我當時是交給被告50幾萬,我從銀行裡面領50萬元,再從
身上補一點錢,被告後來就將鑽戒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背面、第127頁正面),參核證人黃如意、金學坪、
懷嫦珠、黃寶銘、童偉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
自白相符,被告與其共犯柯金柱共同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之
事實,甚為明確。
(四)收受張國光賄賂部分
1.張國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涉嫌指揮操控
四海幫海罡堂後,另遭柯金柱實施通訊監察且逕行拘提張國
光,並於訊畢後將張國光交保,柯金柱之後並傳訊張國光與
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結果張國光經不起訴處分,
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則遭起訴,而張國光交保後,柯金
柱本於偵查張國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職權,責由
被告向張國光傳達行賄、交付賄賂以獲得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此經證人張國光於偵查中證稱:「我遭台北市刑警大隊偵
一隊逮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柯金柱檢察官
承辦,移送當日以5萬元交保,交保後沒多久,被告透過友
人羅明文(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經我聯絡被告,雙
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路邊見面,被告當
場對我說,是否有案子落在柯金柱手上,他可以幫我跟柯金
柱解釋溝通,我便請被告幫忙說明事情真相,沒多久,被告
又約我第2次見面,跟我說下次開庭會讓我與戴嘉良、郭子
豪2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100萬元解決,約7
至10天要我答覆,我當時跟被告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
清白的,沒有必要花錢,因為在此期間,我另已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在期
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到錢的當天,主動約
被告第3次見面,我請被告幫忙去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
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被告」(前揭偵查卷第24102號卷(二)第
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其於另案調查中證稱:「我在
70幾年即認識的舊識戴國祥(綽號『槌子』)透過友人羅明
文(綽號『米粉』)主動找我,羅明文給我戴國祥電話,經
我聯絡戴國祥,雙方第一次約在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附近
路邊見面,戴國祥當場便跟我說,我是否有案子落在柯金柱
手上,我說怎麼知道,他隨即說他認識柯金柱檢察官很久,
柯金柱以前是郵局的,現在是北檢專門辦掃黑的,是地檢署
最老的檢察官,為取信於我,戴國祥還說柯金柱使用的壯陽
藥都是他提供的,他自己也有眷村國宅改建的組織犯罪案件
落在柯金柱手上,但是他可以幫我跟柯金柱解釋溝通,我便
請戴國祥幫忙說明事情真相,跟檢察官溝通解釋一下,以還
我的清白。後來沒多久,戴國祥又約我第二次見面,我與他
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口的『浪漫一生』咖啡
店碰面,戴國祥跟我說下次開庭會讓我與戴嘉良、郭子豪二
人對質,只要對質過關,本案可以花100萬元解決(該100萬
元係要支付柯金柱與金學坪),並限定一個期限約7至10天
要我答覆,我當時跟戴國祥說沒有錢,而且我本來就是清白
的,沒有必要花錢,希望戴國祥幫我向柯金柱檢察官溝通解
釋,並重申如果事成,我不會失禮。但因為在此期間,我另
如前述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基於多一事不如
少一事的心態,在期限內、對質前,我即設法籌錢,並在籌
到錢的當天,即主動約戴國祥第三次見面,我當時仍請戴國
祥幫忙去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戴國
祥,戴國祥有表示柯金柱他們開價最底限是60萬元」等語(
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其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被市刑大二隊移送士林地檢署,
收押3個多月後被飭回,後來我回家後一個月,市刑大一隊
又來我安居街的住處,又以組織犯罪的名義來拘提我,當日
我就被帶到市刑大作筆錄,後來我被移送到北檢開偵查庭,
移送的時間已是晚上,當時開庭的檢察官是柯金柱,我當時
是在地下室被柯金柱檢察官訊問的,當時同案另有三個人被
送進來,即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戴和郭是被收押,曹
和我交保。我辦保後就離開了,隔了一陣子大約是10日、半
個月左右,戴國祥透過羅明文要到我的行動電話,他先叫羅
明文聯絡我要我打電話給戴國祥,我於70幾年就認識戴國祥
,但當時並沒有來往,後來我的確是有打電話給戴國祥,戴
就約我見面要聊一下,我就和他約在一個地方,但地點我忘
了,我記得他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案子,是不是在柯金柱的手
裡,我說對,戴國祥說柯金柱和他很熟,並說他以前是郵局
的局長,說柯金柱可以幫得上忙,後來我就說我願意了解看
,這都是第一次見面的事,我就說好,但我當時並不是很相
信。後來又約第二次,我們是在『浪漫一生』咖啡店,時間
我忘了,時間太久了,見面後戴國祥告知我,過幾日柯金柱
會排我和戴嘉良及郭子豪對質,看他們是不是和我認識或是
聯絡,我說我根本不認識這二人,戴國祥就說,對質如果沒
有問題,100萬就可以解決,我說我現在沒有這個錢,戴國
祥要我回去再考慮一下,但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請戴
國祥和柯金柱溝通一下,後來過了10日左右,對質開庭前,
這時我還沒有收到傳票,但是戴國祥已告知我我幾日要開庭
,我就交付新臺幣50萬元給戴國祥,但我籌錢還沒給戴國祥
時,我已收到傳票,而且開庭日期就如戴國祥說的,我就沒
有再懷疑了」等語(同上卷第150、151頁);另一證人羅明
文於原法院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戴國祥,他是
我女友妹妹的男友,92年間戴國祥有為了張國光組織犯罪案
件請我聯絡張國光,張國光本身不太願意處理台北地檢案子
,因為士林地檢有個案子被起訴,他有點抱怨,戴國祥有提
到,當時有談到金額是60萬元,當時柯金柱辦的都是社會人
士,與道上有交往的人,碰到他的案子都會頭痛,就是擺明
要錢」等語(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35頁背面、
第136頁正面)。證人張國光先後證述與證人羅明文證述之
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簽、偵查報告書(92
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
卷第2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92年3月25日北市
警刑一字第0923359160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拘票暨報告書(同前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一)第1頁至
第3頁、第53頁至第54頁)、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之移送書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9日點名單
、92年3月19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
證金收據(同上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
頁至第74頁、第82頁、第82頁背面)、92年5月15日偵訊筆
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
11946號、92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同上偵查卷(三)第48
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偵聲字第122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可稽。
2.張國光經被告轉告可交付賄賂獲解決後,明知其被移送之行
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慮及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仍起意賄賂,並向友人鄭人鐖借錢50萬元,且在證人周
榕見證下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轉交柯金柱等情,此經證人張國
光於另案調查(前揭偵字第24102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及另案偵查(同上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證述無訛如前;
證人鄭人鐖於另案調查中陳稱:「92年間4月前後,張國光
主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我問
他是什麼事? 張國光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
司,我問他需要多少? 張國光表示大概要50萬元,我問他打
官司為什麼要那麼多? 張國光表示,因為要請律師,而且他
現在身上一毛錢都沒有,而我現在在做生意手頭比較寬裕,
希望我能借他,張國光表示他很快就會還我,我也跟他講這
筆錢要趕快還我,不要拖太久,我也需要錢來周轉。2、3天
後,我將張國光要借的50萬元準備好之後,就打電話給他,
約他到臺北市○○路20號(緗通實業有限公司)騎樓下拿錢
,張國光到了之後,我就將50萬元現金(10萬l捆共5捆)交
給張國光,張國光看一下確認是5捆就拿走,我和我和他沒
多講什麼話,張國光當時是跟我講該筆款項他是要用來打官
司的」等語(同上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周榕亦於偵
查中證稱:「張國光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
見面,要拿50萬元給『槌子』,希望我在場見證,他說『槌
子』要幫他辦事,怕錢被污了,所以要有人見證。當天是約
我下午在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
我自己開車過去,我到時他們2人已經在裡面,張國光當場
說周大哥幫我見證一下,看我50萬交給他,槌子要幫國光辦
事,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50萬元還不夠,那國光說他只
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來,我看錢有交給『槌子』
,沒有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0、181頁)
,各自證述綦詳。
(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
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
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
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
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
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
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
,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倘相對人原無意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予該公務員,乃因該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
使被勒索之相對人心生畏怖而不得不交付,即應視其交付財
物與否,分別成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既遂或未遂犯,此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191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黃如意於本院證稱其明知其涉嫌之組織犯
罪防治條例等罪不會成立,其交付賄賂之本意在避免偵訊麻
煩及與另案之毒品案件一併處理等情無訛,詳如前述;再者
證人張國光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交付50萬元之賄賂係基於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及擺平臺北地檢署案件有利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之審理等情無訛,亦見前述。又被告於另
案中供證:「柯金柱說這東西(指黃如意事)很好處理,我
說我找人看看,我還消遣柯金柱一下說為了避免你跟我一樣
的下場(指遭羈押),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背職務,又可以
孝敬你。打折是我自己意思,我向黃如意說的;(指張國光
部分)柯金柱給我小紙條,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找張國光
告訴他要100萬元」、「張國光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事情講了一下,我說實在不太好,他說這個案子和北檢去調
查他的案子有百分之90雷同,都已在士林地檢署,他問我說
怎麼辦,他說一案不能兩辦,我把張國光告訴我的話去告訴
柯金柱,柯金柱說要用這個案子不起訴處分去抵銷士林地檢
的偵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35頁背面、第85
頁正、背面)。證人黃如意明知柯金柱所偵辦其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依現存卷證,不構成該罪,為免偵訊之煩
及一併處理其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即生行賄及交付賄賂予柯
金柱以擺平案件之犯意;而證人張國光亦明知柯金柱所偵辦
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不致成立犯罪,惟因其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類似案件偵辦中,本於多一事
不如少一事及以此案不起訴影響另案心證之考量下,證人張
國光亦有行賄及交付賄賂予柯金柱藉獲不起訴之犯意。此外
,柯金柱於另案調查、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對於證人黃
如意、張國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皆為不起訴處分,
均係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等情。且柯金柱於收受證人黃如意賄
款當日即責由被告轉告證人黃如意「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
;柯金柱先訂期92年5月15日傳喚證人張國光對質,於收受
證人張國光交付予被告轉交之賄款後,即於92年5月13日聲
請對證人張國光之小弟戴嘉良、郭子豪交付釋放,嗣再以查
無事證為由對證人張國光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柯金柱就其所
偵辦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並無
積極事證足證彼2人有犯罪證據,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柯
金柱職務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黃如意
、張國光各自所交付之賄款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並非心
生畏佈而不得不交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查證人黃如意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告訴我鑽石典當的金額
只有60萬元時,我只是想處理被告,被告有說錢不夠,不夠
的部分被告會幫我出。我認為這個鑽戒足夠160萬元,所以
那是被告要自己處理的事情,當時有想要教訓被告之念頭,
因為我認為被告在騙我,鑽石典當的價錢很低,又要叫我補
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第164頁背面);證人童偉
於調查時陳稱:「92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某日被告
持一枚4點多克拉的鑽戒到我家找我,向我表示:『這枚戒
指原本是黃如意花100多萬買的,看能借多少錢』,因為我
不懂珠寶,被告就把鑽戒留在我家裡,先行離開,第二天我
就找了一家銀樓詢價,銀樓表示:『大約50萬左右』,我就
聯絡被告,並告知鑽戒只值50萬元,被告表示希望能借到60
萬元,我想既然是朋友急需用錢,就答應他,借他60萬元,
條件是月息3分,3個月不還就隨便我處理,並約定幾天後(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在三軍總醫院內湖本院將錢交給他,
我於92年4月21日領現金50萬元,我身上還有錢,我將60 萬
元扣掉1個月利息1萬8千元,交給被告58萬2千元」等語(前
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94、95頁);其於本院證以:「是被告
拿鑽戒請我借他錢,我就拿鑽戒過去銀樓估價,銀樓說該鑽
戒價值50萬元。我不是專門從事借款工作,我只是因為是被
告的朋友所以就借錢給他。我當時是交給被告50幾萬,我從
銀行裡面領50萬元,再從身上補一點錢,被告後來就將鑽戒
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證人黃如意始終
不相信其交付予被告之鑽戒僅值50萬元;而證人童偉亦僅交
付58萬2千元予被告,被告之前有積欠黃如意債務,且黃如
意在四海幫輩分較高,黃如意在交付該彩鑽時已告知該彩鑽
價值不斐,要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以該彩鑽質借得58萬2千
元,自不敢再向黃如意索取差額,而被告對柯金柱交付賄款
衡情亦不致有2000元尾數之理,則被告陳稱其補貼1萬8千元
之利息湊足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尚符情理,應屬實在。又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國光約我在民生東路、吉林
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有1位四海幫的大哥周榕陪同
張國光到咖啡館,張國光拿了50萬元給我,並說:『槌子,
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4102號卷(二)第163頁
);證人張國光於調查時陳稱:「我當時仍請戴國祥幫忙去
跟柯金柱解釋清楚,並拿了現金50萬元的錢給戴國祥,戴國
祥有表示柯金柱他們開價最底限是60萬元,他還要貼10萬元
,我雖然覺得難以置信,但是還是口頭表示謝謝」等語(同
上卷第148頁正、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就交付50
萬元給被告,我是準備現金50萬元,我記得是3疊,2疊都是
20 萬元(皆為2千元鈔),1疊10萬元(千元鈔),我當面
交給被告,被告拿了錢沒坐多久就走了」等語(同上卷第
151頁);證人周榕於調查時陳稱:「在我陪同張國光到『
浪漫一生』咖啡廳交付50萬元予被告的前幾天,張國光主動
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因為被告外面風評不好,怕交付款
項給他後,他不認帳,所以請我陪他一同前往,在場做個見
證,當天下午,我自行開車前往『浪漫一生』咖啡廳,我到
達現場後,張國光與被告已經先行到達,我們彼此間稍微寒
暄之後,張國光就當著我的面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
了錢之後表示款項還是不夠,但是還是會將事情辦好,張國
光也表示我只有這50萬而已,當時我也有向被告表示,我已
經看到你(被告)收下這50萬元,被告也向我們表示,他會
把事情辦好」等語(同上卷第17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
「張國光在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槌子』見面,要拿
50 萬元給『槌子』,希望我在場見證,他說『槌子』要幫
他辦事,怕錢被污走了,所以要有人見證,當天是約我下午
在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我自己
開車過去,我到時他們2人已經在裡面,張國光當場說周大
哥幫我見證一下,看我把50萬元交給他,『槌子』要幫國光
辦事,我記得『槌子』當場有說50萬元還不夠,那國光說他
只有這麼多,『槌子』有把錢收下,我看錢有交給『槌子』
,沒有多久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同上卷第18頁);另1
證人鄭人鐖於調查時陳稱:「92年4月前後,張國光主動打
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要找我出去;我問他是什
麼事?張國光表示他目前官司纏身,需要一筆錢打官司,我
問他需要多少?張國光表示大概要50萬元,要請律師,並表
示他很快就會還給我。2、3天後,我將張國光要借的50萬元
準備好之後,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到台北市○○路20號騎樓
下拿錢,張國光到了之後,我就將50萬元現金交給他,張國
光看一下確認是5捆就拿走,我和他沒多講什麼話」等語(
同上卷第184頁)。就上開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與
證人張國光私交並非甚篤,而證人張國光、周榕均懷疑被告
會貼補10萬元為證人張國光交付賄賂擺平案子,甚至慮及被
告可能私吞,被告片面陳稱其貼補10萬元,亦無佐證,尚難
採信。
(七)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交保後,柯金柱就找了金學坪聯絡我並約我出來,當時柯
金柱、金學坪及我3個人在金學坪律師位於羅斯福路的事務所
見面,柯金柱當時用台語暗示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知他
「看以後能不能補你」,所以柯金柱日後才會有各種組織犯
罪的案件都會找我,基本上就是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柯金
柱和我見面時,就會寫一張小條子,其上有當事人的地址、
姓名等相關資料,有時還有他的委任律師,柯金柱就約我,
是金學坪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律師,請他
約柯金柱在金學坪律師的辦公室見面,並把東西給柯金柱,
……然後我打電話給金學坪,請他聯絡柯金柱過來,我記得
金學坪律師當時回我電話說柯金柱當日沒有空,約我第2日
中午。第2日中午,我就上去金學坪律師事務所,……,過
了2日,我們3人又約到金華街吃牛肉麵,柯金柱在車上就拿
1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有寫下次開庭的日期、時間,我後來
有傳達給黃如意」;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來是金學坪
找我,我就去他的辦公室,柯金柱也在,他就拿1張小紙條
給我,上面記載張國光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委任律師等,問
我是不是可以比照黃如意模式,我就會意得出來,隔了10日
又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碰到柯金柱,柯金柱用台語問我,事
情怎麼樣,……拿了(張國光)錢,我就打電話給金學坪,
告知他幫我聯絡禿子(即柯金柱),我就把錢拿到金學坪律
師事務所辦公室,並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老柯(即柯金柱)
」等語(前揭他字第2884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前揭偵查卷
第24102號卷第162、163頁);其於本院陳稱:「金學坪並
不是從報紙才知道黃如意、張國光案,我與柯金柱講話時,
金學坪都在場,我還一直要求金學坪希望他制止柯金柱叫柯
金柱不要逼我去傳話,不管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何人
聯絡我,我都認為是金學坪在聯絡,我認為金學坪都知道這
些事,金學坪聯絡我去他辦公室,然後與柯金柱3人見面談
事,金學坪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他有在場,柯金柱當著
我們2人的面說『是不是可以比照黃如意這個模式』時,金
學坪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正背面)
;證人金學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柯金柱經其聯
絡見面後洽談柯金柱承辦案件及柯金柱交付紙條予被告等情
。詳如前述。就上開證言參證以觀,柯金柱對其所承辦案件
之被告索賄前,均由金學坪居中聯絡被告至金學坪律師事務
所,由柯金柱告以被告如何索賄及金額若干,被告即負責向
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傳達柯金柱索賄擺平案子等訊息,並於
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同意行賄及交付賄賂後,亦經由金學坪
聯絡被告及柯金柱在上開律師事務所交付賄款,並由金學坪
聯絡被告及柯金柱2人見面,柯金柱再傳達案件如何進行等
情,足見被告對於柯金柱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所參與又為向證人黃如
意、張國光行求及收受後交付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與柯金柱,自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而金學坪僅立於居間聯絡之地位及提供柯金
柱收受賄賂之場所,並未參與柯金柱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之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即屬幫助犯。至被告辯稱其係
畏於柯金柱之權勢始為上開行為,縱令屬實,被告仍可就柯
金柱之不法犯行而為舉發,並非只有順從共同收受乙途,被
告自有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犯罪之意志,其不尋求法律途徑自
保,而與柯金柱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難解免其共
犯之責,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其對於柯金柱收受黃如意賄賂部分,被告非但毫無所
得,甚至補貼10萬元,其行為仍屬應構成正犯,從而被告所
為其係幫助行賄或為柯金柱強迫等辯解,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為
其僅幫助行賄或被柯金柱所強迫,其犯行無期待可能性等辯
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比較適用
(一)本案柯金柱行為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院組織法第60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
職務執行之職權,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派
負責指揮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
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1.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於本案不影
響。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
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
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
1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
有利於被告。
6.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應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
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
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8.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
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
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
用其他法律。
9.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係不具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依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前連續犯
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相較,因本案被告前後所犯只有
2罪,且刑法第31條第1項係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係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二者互相比較,自以修
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者,被告經要求至收受賄賂,
係層遞進行,進至較高之收受賄賂行為,依吸收關係法則,
只論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柯金柱
間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
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柯金柱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
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
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
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
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
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
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
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
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
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
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其為共犯柯金柱傳達索賄
訊息,並轉交黃如意、張國光所交之賄賂予柯金柱收受。惟
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均供稱其係遭共犯柯金柱脅迫、恐嚇
,並無與柯金柱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在柯金柱恐嚇、脅
迫下,被告即有阻卻違法及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由,被告上開
供述,除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
卻責任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無礙其自白
之效力。又被告係為柯金柱傳達收受財物之意,所取得之財
物款項,均已交付予柯金柱,已如前述,其中轉交黃如意賄
賂部分,因黃如意交付之上開彩鑽質借現金經預扣利息後僅
58萬2千元,被告補貼1萬8千元湊足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
被告更無所得,被告己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
偵查中亦就本案事實坦白供述所有犯行,而使公訴人得以對
共犯柯金柱進行追訴,依上說明,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共犯柯金柱對於其所偵辦
之證人黃如意、張國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依其
卷證資料,尚不足以構成該罪,柯金柱對彼2人為不起訴處
分,乃其職務上之行為,證人黃如意、張國光各自交付上開
財物,亦皆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
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
詞飾卸,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現任職全國土方總工會常
務理事,負責協調砂石、土方業者糾紛,育有子女4人,3人
已成年,再婚後育有2歲稚齡女兒,被告明知柯金柱本於檢
察官職務不法斂財,仍與之共犯,嚴重影響官箴及司法信譽
,殊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犯後又坦承犯行,使
柯金柱得以受訴追處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再就其宣告多數禠奪公權其中較長期間即2年執
行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
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
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
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
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
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
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
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
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黃如意、張國光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行為,核屬違背公序良俗
,依上開說明,彼等2人自不能認為是為被害人,彼等2人各
自所交付之財務款項應予追繳。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
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共犯柯金柱業已死亡,此部分已無從諭
知連帶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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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2:43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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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聲減,28
【裁判日期】 1020530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戴國亦(原名戴國祥)
送達代收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414 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犯罪
事實係發生在民國92年間,根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之規定,依法得予減刑,且根據柯金柱案之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其所得財物為120萬元,而本件認定聲請人應追
繳之財物為108萬2000元,顯見其中之11萬8000元為聲請人
自掏腰包補貼之金額,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減刑之情形,懇請准予聲請云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
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戴國亦於92年3 月至同
年5 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
務上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1
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均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新台幣58萬2000元、50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禠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08 萬2000元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時間雖
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前揭罪
名,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聲請人所得財物已
逾五萬元,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聲請人聲請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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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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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上訴,2764
【裁判日期】 971231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楊烈
扶助律師  葉秀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扶助律師  陳宏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92年度偵
字第7619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丙○○
,含92年度偵字第13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辰○○、
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己○○),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
偵字第13088、13206、13670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6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緣午○○(原名楊烈)、丙○○、丑○○、戊○○、辛○○
、庚○○、丁○○等人均以電信工程為業,且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發包電信工程之廠商
。因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午○○為取得電信工
程之配標權利,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先後於下列時、地,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恐
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之廠商需配合事前配標之規劃,勿逕
行投標,如廠商未予配合,仍逕行投標而得標者,即恐嚇得
標廠商須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保護費;如有不
從,即予以毆打或槍擊,致丑○○、戊○○、辛○○、庚○
○、丁○○等人心生畏懼,丑○○、戊○○、辛○○、庚○
○等人並因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
(一)因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力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負責人丑○○於89年間
因標得北區營建處北一區線路工程,午○○竟於同年6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
年男子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生」以電話
警告丑○○勿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午○○並曾前往通力公司
恐嚇丑○○要其配合,勿亂投標等語(惟因丑○○執意競標
,旋於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通
力公司內,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塑膠棒衝
入對丑○○加以毆打,致丑○○受有右上臂鈍傷瘀傷、左下
臂及手臂3處鈍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
訴)。嗣於90年初,午○○復與「黃先生」一同前往通力公
司警告丑○○,恫稱:未經渠等通知,不能自行標取工程等
語(丑○○不從,嗣又於同年1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段426巷附近,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2部機車,自後方將丑○○騎乘之機車踢倒後,持鐵
棒及鐵鎚對丑○○加以毆打,並以鐵鎚尖處刺傷其左大腿,
致丑○○右手掌虎口裂傷、後背部鈍傷瘀腫、右膝右眉多處
挫傷瘀腫,傷害部分未據丑○○提出告訴)。
(二)於90年11月2日,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誠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79號4樓)負責人戊○○
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期電信線路零
星積點發包工程」,午○○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
電話嚇稱:此標不應該由望誠公司得標,既已得標,即應支
付此標百分之3利益所得等語,戊○○未予理會,隨即於同
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哈
拉影城對面停車場內,遭與午○○有犯意聯絡之寅○○(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槍擊,致臀部、手部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91年4月中旬,午○○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子○
○、己○○、乙○○、酉○○、申○及綽號「益民」暨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午○○出面邀約丑○○、戊○○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54
巷17號1樓)負責人辛○○前往中泰賓館,丑○○、戊○○
、辛○○在場即遭子○○、午○○、己○○等人恐嚇不得逕
自參與投標,惟辛○○起初不願聽從配標,即由午○○於同
年8月5日下午6時53分、晚上8時許,撥打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
事宜,並恫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
對你不利,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
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
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310號住處樓下,由乙○○
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辛○○所在方向連
開4槍示警。然辛○○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
市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子○○等人之利益,子○○乃
於同年10月5日利用辛○○之員工鄧世烽(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
上9時20分許,唆使乙○○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由酉○○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
○街39巷23號前,並由己○○、申○等2人察看辛○○宴後
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乙○○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朝辛○○腿部開1槍,惟射中辛○○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其後乙○○、酉○○等人乃乘機分頭逃逸。嗣午
○○與己○○乃以辛○○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公司,恐嚇
戊○○交付保護費,並因辛○○另於91年11月20日逕自標得
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午○
○及己○○復要求戊○○向辛○○轉達應交付保護費之意;
午○○、己○○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丑○○,要其交付通力
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4之保護費,戊○○、辛
○○、丑○○因而心生畏懼,丑○○先於91年11月22日、同
年12月6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
護費予午○○及己○○,戊○○則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含辛○○遭恐嚇所交
付之36萬元)予午○○。嗣因辛○○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
而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
樓乙○○租屋處,查獲子○○與乙○○共處一室,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乙○○於89年間某日起所持有之
義大利WITNES S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比利時BROW
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31
顆、彈匣3個(其中2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1
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
11日),在臺北市○○路167號3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由申○自83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45
吋之制式子彈2顆。惟酉○○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遭
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恐嚇丑○○交付保
護費,丑○○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分別於92年5月7日
、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酉○○。
(四)於91年11月初,午○○、己○○、酉○○承前共同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夥同己○○前往中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公司),對庚○○恫稱:標不要亂投
,我們會分配等語。復於92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由酉○○
撥打電話向中台公司員工庚○○恫稱:不得亂標中華電信工
程,否則要開槍打你,造成你家庭破碎等語,致庚○○心生
畏懼,而先後於92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分別交付14萬7
千元、9萬5千元予酉○○。
(五)92年5月7日因戊○○標得士林營運處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
裝移機工程後,午○○、己○○及自稱「阿明」之酉○○承
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酉○○以電話恐嚇戊○○及其員工,命其放棄上述得標
工程或加價300萬元交三源公司丙○○承作,否則將予斷手
斷腳等語,酉○○並命戊○○若不將工程交由丙○○承作,
即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4約50餘萬元,嗣雖於同年6月13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77號前查獲酉○○
,並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37巷6號
2樓酉○○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酉○○自91年底
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惟
因酉○○未遭羈押,釋放後仍不斷恐嚇戊○○及其家人、員
工數次,並稱要殺害其全家,且會有兄弟出面等語,戊○○
因心而生畏懼,遂於92年8、9月間某日,透過他人在臺北縣
汐止市,交付50餘萬元予受酉○○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
(六)酉○○、申○承前與午○○、乙○○等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某日,一同至合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60之4號
營業處),由酉○○開口向合豐公司負責人丁○○索討保護
費7、80萬元,經丁○○報警後,渠等未能得手而悻然離去
。嗣於約1個月後,申○、酉○○、乙○○承前恐嚇取財之
穊括犯意聯絡,一同於合豐公司營業處附近攔住丁○○,並
由酉○○向丁○○索取前開保護費,而乙○○則指其背的袋
子,向丁○○嚇稱:加惠那件是他開的(即指加惠公司負責
人辛○○於91年10月5日遭槍擊案件),不給的話試試看等
語,經丁○○拒絕後,渠等悻然離去。隨後於92年10月22日
上午9時許,由與酉○○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0號
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適見丁○○由該處出來,即由後座男
子持槍朝丁○○右腿射擊1槍,造成丁○○右股股踝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逃逸。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
  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戊○
○、辛○○、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庚○○
、丁○○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前開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8人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等8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中,9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固未記載訊
問地點,且前開部分警詢筆錄確係在案發地點即被害人丑○
○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8號1樓通力公司作
成,此已據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理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126頁反面、第131頁),惟依渠等供述分別核與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及前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爰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
○○、庚○○、丁○○等人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
午○○、子○○、申○、己○○、乙○○、酉○○等之辯護
人認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
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志睿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志睿於警
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
力。
三、證人柯素英、王瑞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告乙○○之母柯素英、兄王瑞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關
係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午○○、子○○、己○○、酉○○、乙○○、申○、丙
○○、辰○○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
、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
○○、乙○○、申○、丙○○、辰○○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分別經命其依法具結
後,就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
原審或本院再次詢問,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見原審卷(五)第71至8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卷(三)第56
至60頁、第77至87頁),既已賦予其也被告反對詰問權,證
人即共同被告午○○、子○○、己○○、酉○○、乙○○、
申○、丙○○、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2年5月7日上午10時4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二)第35頁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1日核發北檢茂
金聲監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且該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勘驗在卷,有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與前開通訊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酉○○之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
力,並無足採。
六、被告子○○於92年1月20日即同案被告乙○○羈押期間,以
綽號「阿明」之名,偕同被告酉○○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會面
被告乙○○時,與被告乙○○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有該對話
譯文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二)第46至47頁)
,而該對話錄音內容,業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偵訊時當
庭播放錄音帶(見上開第76頁反面),被告子○○原雖否認
錄音帶中與被告乙○○對話之人係伊本人,然嗣於同年3月1
4日偵訊時即供承錄音帶中與被告乙○○之人確為伊本人無
訛(見上開卷第132頁)。雖該錄音帶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
看守所調取時,因一般接見錄音帶之保存年限為1年,已無
法提供本院進行勘驗,有該所96年7月4日北所戒字第096080
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查該錄音內容
既已經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錄音帶,及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譯文,並於偵查中當場播放該錄音內容予
被告子○○表示意見,即被告乙○○終亦坦承92年1月20日
確係被告子○○前往與伊會面,並稱「(問:為何前次稱係
『大頭』?)怕他被抓」等語無訛(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
號卷(二)第106頁),堪認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子○
○於被告乙○○羈押期間前往會面時之對話內容無疑。縱該
錄音內容嗣因超逾保存期限而滅失,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進
行勘驗,本院審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錄音內容所製作
之前開對話譯文部分,及被告乙○○於92年1月13日與其母
柯素英會面之對話譯文(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281
-1至281-2頁),均係該局承辦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子○○、酉○○之辯護人認該對
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貳、認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
、己○○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乙○○、酉○○、申○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開被告乙○○持有附有編號一至三所示義大利WITNESS廠
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比利時BROW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釐米制式子彈
31顆,及被告酉○○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9釐米之制式子
彈1顆,暨被告申○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0.45吋之制式子
彈2顆等節,業據被告乙○○、酉○○、申○分別於警詢時
、原審訊問時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
第382號卷第5頁,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第15頁,91年度
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183、184頁),而上
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2月7日刑鑑
字第09 10329637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二)
第26至37頁)、92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20118834號槍彈鑑
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及92年1月16日刑鑑字
第09103 34975號槍彈鑑定書(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二)第
126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乙○○、酉○○、申○所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午○○、子○○、乙○○、酉○○、申○、丙○○、己
○○等人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午○○、子○○、乙○○、酉○○、申○、丙○○
、己○○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略
以:
 (一)被告午○○辯稱:1.伊為一殷實商人,本案發生之緣由,係
 因91年間中華電信承攬業者因家數眾多,因僧多粥少之故,
故業者不定期相約聚會討論如何參與投標之事,又若未得標
之廠商,其員工將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得標之業者應如何予
以實質補貼,以維持未得標廠商之生機;亦即所謂得標廠商
要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而非原審所謂之「保護
費」,伊無端被誣指涉有前開犯行,誠屬冤枉。2.證人戊○
○於原審法官詢問其何以會聯想到伊時供稱因工程上是否投
  標及收錢都是伊在聯絡等語,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言顯係
  臆測之詞,況未具體指摘恐嚇之確切時間、地點,究竟如何
恐嚇,且縱伊有恐嚇言語,戊○○並未加予理會,足見其並
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即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3.
另參以證人丑○○於原審供述內容,並未提及伊有何恐嚇行
為;4.再伊並未以電話恐嚇辛○○,辛○○嗣後遭同案被告
乙○○槍擊乙事亦與其無涉,亦未曾收受辛○○所交付之金
錢。5.又依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不要亂
投標,否則會出事,亦未證述伊有向之收取款項等情,足見
其於警詢時所述顯係誇大之詞,並不實在云云。
(二)被告子○○辯稱:1.伊於86年8月21日起至90年8月29日止,
均因案在監服刑,出獄後,絕大部分均在大陸經商,不再涉
及江湖之事,惟因伊樹大招風,除警方不時將台灣發生刑案
推諉至伊身上(如陳進祺命案),亦有許多不法份子假借被
告名義在外為非作歹,本案即係其一。2.伊並未參與90年12
月或91年4月間中泰賓館聚會,或於該次聚會中恐嚇辛○○
、戊○○、丑○○等人,丑○○供稱在中泰賓館見過伊等語
並不實在。3.伊亦非被告乙○○之大哥或老闆,92年1月20
日,伊本係前往看守所與壬○○會面,巧遇被告酉○○及乙
○○之母親及兄長甲○○,伊與壬○○聊了一下後,隔壁的
甲○○突然拍打玻璃要求對換,伊因知道有錄音,才自稱是
「阿明」並與乙○○談話,且答應每月給乙○○母親幾萬元
,但後來並沒有給。4.本案實因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柯金柱與臺北市刑大配合,專門羅織他人入罪(如其
偵辦黃如意、張國光等人案件時,利用白手套即未○○索賄
等情),涉嫌貪污,已遭起訴判刑,伊亦係因於中間人未○
○前來索賄時,未配合付錢予柯金柱檢察官,而遭其與市刑
大共同利用證人丑○○、辛○○、戊○○、庚○○、丁○○
等人之不實警詢筆錄,及警方刻意造假不實之伊與被告乙○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會客談話譯文,羅織入罪云云。
(三)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恐嚇廠商不得參與中華電信
工程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保護費之犯行,亦非被害
人所稱綽號「小黃」之人;且被害人辛○○、戊○○、丑○
○、庚○○、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未陳明被告己
○○如何對其恐嚇,且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同;再本
案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以下簡
稱北市刑大偵一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
察官指揮下偵辦,其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未○○向同案
被告子○○索賄,因索賄未成,惱羞成怒,致與北市刑大偵
一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云云。
(四)被告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僅係基於教訓辛○○之傷害意思而為,另其與丁○○並不
認識,且丁○○於原審證述時亦未指認伊涉有本件恐嚇取財
犯行,足認伊確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五)被告酉○○辯稱: 伊固曾受託催討並代收佣金,但並未恐嚇
丑○○、戊○○、庚○○等人;又伊受託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街39巷23號前,然事前並不知乙
○○擬持槍射傷辛○○乙節云云。
(六)被告申○辯稱:91年10月5日當天係與綽號「阿海」之被告
己○○相約至臺北市○○街逛夜市,並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
行為,原審未辨明伊所收取款項之性質,即以伊於偵查中坦
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乙節,認
伊參與本件犯行,所採證據顯不相合;另伊亦未有向被害人
丁○○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七)被告丙○○辯稱:依證人戊○○於原審供述內容,充其量只
 能證明伊有打電話給戊○○,至內容為何及戊○○是否因此
而心生畏懼則不得而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伊有公訴人
所指之恐嚇行為,自尚難為不利之認定。又依同案被告酉○
○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伊,則縱同案被告酉○○有以綽號「阿
明」之男子自稱並以電話恐嚇戊○○,復收取50餘萬元之犯
行,亦屬同案被告酉○○個人之行為,且早已超越共同被告
計畫或知悉之範圍,自難令伊負同一罪責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89年間,為了得標中華電
信的工程有無發生何事?)我本人被打了兩次,還有人恐嚇
我……」,「(問:你在警察局陳述的內容依據為何?)根
據實際的狀況來陳述……」,「(問:有無警察以不正的方
法或是強暴脅迫的方法向你取供?)沒有……」,「(問:
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你所陳述的依據為何?)依據當初
所發生的事實……」,「(問:你剛剛說你認識己○○,你
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到我們公司拿錢認識的」,「(問:
拿什麼錢?)就是我們得標後,拿百分之3的費用,因為是
他說是他們的努力……」,「(問:89年5、6月間,己○○
有無恐嚇你不得參加電信投標?)己○○說他沒有通知我們
的話,儘量不要投標」,「(問:楊烈有無本人或協同其他
  的人對你恐嚇?)楊烈本人沒有,因為他是我們同業,其他
  同行的人有」,「(問:跟楊烈同行而實施恐嚇的人有何人
?)先是己○○、後是酉○○」,「(這5位有哪一位向你
收過錢?)己○○、酉○○」,「(問:己○○與酉○○,
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
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的費用,我們
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後在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
(問:89跟90年,這兩次時間是確實的嗎?)我有驗傷單,
是確實的」,「第1次是4位年輕小伙子,大約20幾歲,穿黑
衣服的,拿塑膠棒子,直接到公司來,第2次是剛好出去到
郵局,出來時候有2部機車4個人穿工作服,帶鐵錘敲我的頭
,還好我有戴安全帽……」,「(問:楊慶慶如何恐嚇你?
)事實上午○○沒有,但是他身邊有在座的朋友(指後面被
告)」,「(問:89年6月間,午○○是否曾經跟自稱四海
幫的黃先生警告你不要亂投標中華電信工程?)午○○是沒
有警告過,但是接過自稱是黃先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3頁、第125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
36號卷第64至67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7至51頁)
,此外,復有仁德聯合診所89年7月12日、90年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68至69頁)。
 (二)上揭事實二、(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楊烈有無對你為恐嚇行
為?)有,但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問:為何會聯想到
楊烈?)因為在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楊烈在聯絡」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並稱:「(問:所有的標
案是否為午○○指揮聯絡?)這個時間是午○○在聯絡」,
「(問:你原審曾說工程上投標、收錢都是午○○聯絡,請
說明?)當時他叫我們標不可以隨便標,錢的話,你標到的
工程,照付百分之3的錢」,「不該我去標的,我去標到,
午○○一定會打給我要我付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歷次供述於90
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路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遭人槍擊受
傷乙節,與伊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91年度第1
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有關,因被告午○○事前曾
以中華電信工程均由其分配投標,警告伊不得投標,伊未理
會,得標後,被告午○○即以電話告稱此標不應由伊得標,
既已得標,即要付標金百分之3等語,伊亦未理會,嗣及發
生前開槍擊事件等語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見上他字卷第20
8至218頁)。且寅○○所涉前開槍擊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0年度偵字12296號
起訴書乙件在卷可佐。
(三)上揭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
1.關於被害人丑○○、辛○○、戊○○等人於91年4月間,在
中泰賓館遭被告午○○、子○○、己○○等人恐嚇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你及辛○○、戊○○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
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問:
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問:你
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楊烈、子○
○,其他我不記得」,「(問:你不是說84年到93年7月28
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子○○,為何你又說在
90年12月有看過子○○?)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
楊烈說,他就是子○○,還有其中1個人說他本人是子○○
」,「(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
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子○○)」,「(問:這
位是否就是你84年見到的子○○?)長相沒有什麼改變……
」,「(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子○○有無跟你說過什麼
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問:在
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
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子○○講的」,「(問:
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就是大概1個區域,你原來做哪
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
,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問:標自己的區
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百分之3的費用?)只要有
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1年時有無跟午
○○在中泰賓館見面?)時間不記得,但是有見過面」,「
(問:是否在91年4月25日見面?)確實日期記不得了,但
是有去」,「(問:庭上第2位被告是否認識(指被告子○
○)?)在中泰賓館見過面,當時子○○有在場」,「(問
:91年4月你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
信的標案,不要亂標」,「(問:會中午○○關於那個標案
有表示怎樣的意見?通案或是個案?)對於中華電信所有的
標案,因為中華電信是開放的,有牌就可以標,他希望我們
配合,不要亂投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我們不要
被人搶去,就不會去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
人的工作」,「(問:該次聚會有無施用言語或肢體暴力?
)前面修理兩次了,當然心理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2頁反面至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係依事實陳述,並稱:
「(問:91年4月中旬,你是否有到過中泰賓館?)我的印
象應該有,是跟我們同行一起過去的」,「(問:去中泰賓
館做何事?)我及戊○○、丑○○一起過去,說是楊烈找我
們去談事情」,「(問:當時去的有哪些人?)我認識的只
有楊烈、戊○○、丑○○,其他有一些人我不認識」,「(
你跟戊○○及丑○○去過幾次中泰賓館?)1次。我只記得
去過1次」,「(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除了午○
○、丙○○是同業,認識外,其餘是市刑大破案後才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至55頁);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總共去中泰賓館幾次?)
1次」,「(問:之前上次開庭你說90年12月你曾經到過中
泰賓錧,被告己○○是否在場,是否為庭上被告?)我之前
不知道他叫己○○,只知道他叫『阿海』,就是庭上的這位
」,「(問:當時己○○有無恐嚇你?)有」,「(審判長
請所有被告出席,問:中泰賓館那1次在庭被告有何人在場
?)楊烈、『阿海』,其他不認識,所以不記得」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9頁、第1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
稱:「(問:該次聚會(指中泰賓館那次)有無就中華電信
標案進行配標行為?)就是講不能亂標」,「(問:有無交
付任何金錢或代價?)有交過錢,按照當時工程百分之3給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至該次中泰賓館聚會
之時間,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辛○○、戊○○最初於91年11月
20日警詢時供述在中泰賓館遭恐嚇之時間均為91年4月中旬
(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衡情距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堪
認無訛。證人即被害人丑○○嗣於91年12月12日稱係於90年
12月間云云,應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子○○辯
稱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係91年4月25日,當時伊不在台
灣,不可能在場恐嚇被害人丑○○等人云云,並提出護照影
本乙本附卷為憑。惟查,被告子○○確於該次中泰賓館聚會
時在場恐嚇被害人丑○○等人乙節,已如前述,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丑○○歷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
其所稱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所述者不同,
且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有所誤差,惟其證述被告子○○當
時確實在場乙節,卻始終一致,應屬可信。至被告午○○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子○○前開所辯,供稱該次中泰
賓館聚會之時間確係91年4月25日,證人即被害人戊○○亦
供陳該次聚會時間係91年4月25日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事後不久之同年11月20日警詢時,僅記得時間係
「91年4月中旬」,卻於事後已超逾6年餘之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午○○一致供述確係「91年4月25日」等語,顯與記憶
隨著時間經過而益趨模糊之習性未合,尚難採信。被告子○
○辯稱當時伊不在國內云云,自無足採。
2.又辛○○先於91年8月5日遭被告午○○以電話恐嚇,其後分
別於91年8月7日8時45分許、同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遭被
告乙○○槍擊傷害,辛○○因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工程後
,託由戊○○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
近,交付予被告午○○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要交40萬元給楊烈?)
那時候就是從83年開始,在工程方面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
收好像是百分之3的費用……」,「(問:91年10月5日你在
台北市○○街遭槍擊是否有此事?)有……」,「(問:何
時何地何人跟你收取百分之3的費用?)事隔很久,他們都
是事先以電話聯絡,再到公司附近收錢……」,「(問:91
年8月7日上午8點45分,你在你家樓下被開槍?)有……」
,「(問:你是否在92年11月20日曾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
)我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我不想再回答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4 至5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0年中,
標得中華電信工程時,被告午○○即表示欲收取工程百分之
3之費用,伊未答應;迨至91年8月5日晚上約19時許,被告
午○○打電話約伊至三重市某酒店討論工程招標乙事,伊未
答應前去,當時被告午○○在電話中即稱伊如未到場,將會
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伊不利,出門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
伊未理會即掛斷電話,嗣於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
市○○路310 號住處樓下遭人槍擊,幸未受傷;嗣於同年10
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39巷23號遭2名騎機車之
男子槍擊,造成腹部受傷;伊出院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
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92年度用戶設備整修
工程後,被告午○○偕同綽號「阿海」之被告己○○至伊同
業即被害人戊○○處,要戊○○轉告伊需繳交所標得工程保
護費36萬元,伊因怕再遭槍擊,乃於同年12月10日託戊○○
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午○○等歷次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見91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第13至16頁、91年度他字第1936
卷第130至132頁、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06頁,91年度偵
字第25210號卷(一)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乙○○供承於上
述時、地持槍射擊及被告酉○○供認確於91年10月5日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前開通化街地點等情互核相符。且該
2次槍擊事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1年10
月9日09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辛○○遭槍擊
案」證物之乙顆彈殼、乙顆彈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以91年8月9日北市警投刑劭字第910807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辛○○遭槍擊案」證物中之4顆彈殼及2顆
彈頭,與被告乙○○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義大利製槍枝之
試射彈頭、殼鑑驗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及彈頭之來復線
特徵紋痕均相合,可見該2次槍擊事件均係由被告乙○○
所持有之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刑
鑑字第0910285407號及9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10329637號等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二)第26 至
37頁及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34至139頁)。此外,並有
被告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屬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及槍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上開他字第5664號卷第26、33頁,及上開他字第1936
號卷第21至26頁)。
3.上述證人丑○○遭前開被告恐嚇,先後於91年11月22日、同
年12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護費
予被告午○○、己○○,復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交
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綽號「阿明」之被告酉○○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午
○○、子○○、己○○、酉○○、丙○○等人,並證稱:「
(問:庭上8位被告,你見過哪幾位?)己○○、酉○○、
子○○、丙○○、楊烈」,「(問:你被恐嚇過幾次?)我
是聽過子○○的電話?,還有沒有指名的人」,「(問:這
5位有哪1位向你收過錢?)己○○、酉○○」,「(問:這
2個人有哪1位拿到錢嗎?)我親手交錢給己○○,酉○○部
分是約在外面,他找人過來拿的」,「(問:己○○與酉○
○,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2次,所以我才
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
的費用,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
拿錢的人就說是子○○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至5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91年度他字
第1936號卷第17 8至182頁、93年偵字第10952號卷第47至50
頁、92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14至117頁),並經證人陳義
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曾依被害人丑○○指示在三軍總
醫院交付3萬9千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6頁),
即被告酉○○亦坦承確有向通力公司收取3萬9千元,且被告
申○亦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
後交予被告酉○○等節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一)
第22頁、第2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丑○○證述因害怕而
交付前開款項等情非虛。
4.再被害人戊○○遭8前開恐嚇及槍擊後,於91年12月10日,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其中含被害人
辛○○遭恐嚇後託其轉交之36萬元)予被告午○○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說楊烈有恐嚇你,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否如你之前在警訊中
所言?)是的」,「(問:提示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二)第
210頁倒數第6行至末行,在筆錄上的時間地點所載交付42萬
元是交付給何人?)楊烈」,「(問:為何要交給楊烈?)
那是工程得標給他們的費用」,「(問:工程得標為何要給
楊烈費用?)當時是楊烈跟我聯絡,每次有得標到工程的廠
商都要付這個費用」等語(見原審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92頁反面、
第210頁)。
5.被告子○○雖辯稱伊出獄後,已不涉江湖之事,本案係他人
以其名義所為,伊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亦未至中泰賓館恐
嚇被害人,且中泰賓館該次聚會之日期為91年4月25日,當
時伊人不在台灣,不可能在中泰賓錧云云。然查,被告子○
○確於91年4月中旬與被告午○○、己○○等人在中泰賓館
恐嚇被害人丑○○、戊○○及辛○○等人,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辛○○、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
○○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中泰賓館聚會時
,被告子○○確實在場恐嚇被害人等情,被告子○○辯稱當
時伊不在台灣,並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即被害
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曾接獲自稱子○○之人
之恐嚇電話,但不能確定係被告子○○本人所為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3頁),而難以認定該自稱子
○○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丑○○之人即係被告子○○本人。
惟揆諸被告子○○於91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為警同時在
台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樓乙○○租屋處查獲經
釋放後,旋於同月20日出境,迄92年1月10日入境後,並於
92年1月20日以「阿明」之名,偕被告酉○○前往臺北看守
所,藉探視另案在押被告壬○○之名義,與同日為警查獲而
遭羈押之被告乙○○會面,並對被告乙○○稱:「……媽那
邊我每個月拿幾萬塊,幾萬塊會先給他那個的啦,……我很
煩惱,從那邊專程飛回來的,……如果沒開花,你家裏的部
分一定都沒問題,……回來以後才有成長,不要整天那樣,
交保的事,我會交代律師,不然看能不能減刑,早一點回來
,他們都很欣賞你,這個我當做事業經營,我一定想盡辦法
,我一定不會放棄的,……買賣不會輸,你放心,你相信我
,有什麼事你跟你媽講,他有我的電話」等語,有被告張國
境入出境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臺灣臺北看
守所接見提領總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90頁,91年度
偵字第25210號卷(二)第46至48、124、159頁)。且被告乙○
○前於92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柯素英會面時
即稱:「你跟我老闆講,說我解除禁見了,他可以來看了…
…他大陸的電話有沒有抄給你?……他差不多月中、月底會
回來……我老闆什麼時候出去?」等語,有通訊監察案件譯
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281-1至281-2
頁),參諸前揭被告子○○確與被告午○○、己○○等人在
中泰賓館出言恐嚇被害人丑○○等人各節觀之,堪認被告子
○○縱非被告乙○○前述與其母會面時所指之「老闆」,仍
與被告乙○○、酉○○等人所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難脫干係
。被告子○○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6.另被告乙○○雖辯稱係基於教訓辛○○之傷害意思而為,與
被告午○○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酉○○
辯稱事前並不知乙○○擬持槍射傷辛○○乙節云云;被告申
○辯稱:91年10月5日當天係與綽號「阿海」之被告己○○
相約至臺北市○○街逛夜市,並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
云。然查,被告乙○○於第1次即91年5月7日至被害人辛○
○住處槍擊前,係由綽號「阿海」之被告己○○帶同被告乙
○○至被害人辛○○工地認清其長相,並告知住處地址後自
行前往勘察確認地點後進行槍擊,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
),而被告申○亦於警詢時供承91年10月5日當天下午接獲
綽號「阿海」之被告己○○電話至公司會合後搭計程車前往
通化街,被告己○○並要伊幫忙找尋一部車號已不復記憶之
自小客車,且交付伊乙只公事包,要伊回公司後交予被告乙
○○等節(見上開卷第36頁),是其前開所辯係與被告己○
○相約至通化逛街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所為飾卸
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乙○○、酉○○亦供承確於槍擊前
在案發地點附近與被告己○○、申○等人碰面乙節無訛(見
上開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己○○、酉○○、申○等人前述恐嚇及向投標中
華電信廠商收受款項之犯行,顯見渠等與被告乙○○間,就
上述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被告乙○○、酉○○、申○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
詞,均難採信。
7.綜上,被告午○○、子○○、乙○○、酉○○、申○、己○
○等人確有參與上揭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上揭事實二、(四)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在筆錄中有提到11月初,
楊烈及1名王姓男子到公司來,表示叫你們標不要亂投否則
會出事等語是否屬實?)我跟楊烈是20多年的朋友及同業,
是有提到工程最好先談一談,標不要隨便亂投」,「(問:
沒有配合,有無受到不利益的對待?)是有打電話來恐嚇,
叫我們以後不要亂投,否則要開槍,對我們不利」,「(問
:5月13日、5月16日先後交付款項給阿明,可否詳述?)這
是由施工班付出去的……」,「(提示91年偵字第25210號
卷(一)第48頁,問: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偵辦人員有無問你
己○○是否為王姓男子?)是的。當時我確實有指認」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至3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
證述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一)第47頁反面、
警卷第52頁),即被告酉○○亦於警詢時坦承確於92年5月
13日、同年5月16日先後向中台公司收取14萬7千元、9萬5千
元等情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卷(一)第22頁)。至證人
即被害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己○○是否
就是你在警訊中所說的王姓男子?)沒有辦法回答」,「(
問:為何你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事隔多年」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37頁反面),顯係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距案發時已
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惟尚難遽認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不可採。被告己○○、酉○○辯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
行云云,顯無足採。
(五)上揭事實二、(五)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參與中華電信92年度
第2期士林營運處裝移機工程投標?)有」,「(問:丙○
○有無恐嚇你?)他叫我貼300萬元給他做」,「(問:你
上次說要貼300萬給丙○○,理由為何?)是我標到,但是
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300萬元並把工程還給他做
,但我不理他」,「(問:你所謂倒貼300萬元給丙○○作
工程,是何意?)比如這個工程底標1千萬元,我以700萬元
標到,所以他要我貼300萬元後再把工程交給他做」,「(
問:丙○○要你貼錢過程中,有無恐嚇你?)他說如果不放
棄工程或不倒貼錢給他,他就要交給兄弟處理」,「(問:
丙○○是否有真的找兄弟恐嚇你讓你害怕?)用打電話來恐
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至78頁,第169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確有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打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將標得工程加300萬元,即以170
0萬元轉給三源公司施作,否則要殺伊全家,並對現場施工
人員不利等語,嗣於92年8、9月間付50餘萬元予「阿明」派
來之1年輕人等情大致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218 6號第59至
61頁、110至112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36至37頁、
第72至73),並有士林地區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裝移機積
點發包工程望誠公司及三源公司電信線路工程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見92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21、25頁);參以被告
酉○○供承:「(問: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用途為何?)有,用來跟廠商聯
絡」,「(問:為何要去收款?)這是圍標工程的款項」,
「(問:何人叫你去收款?向何人收款?)我是看單辦事…
…」,「(問:單子是何人給你的?)我是從楊烈手中接過
來的」,「(問:都是何人叫你去收的?)都是看楊烈交給
我的單子……」,「(問:你在本案中除了收款外,還有做
何事?)負責通知廠商,(問:如何聯絡?)用電話聯絡」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一)第17頁,原審92年度聲
羈字第212號卷第12至頁),核與被告酉○○與被害人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酉○○:『董仔,你在搞什麼
?』;戊○○:『沒有,我那有在搞什麼』」,「酉○○:
『三源那件是怎樣?』;戊○○:『……我其他標都沒下,
我只針對三源……』」,「酉○○:『……那天我不是說三
源的東西,你就不要拿,有怎樣私底下出來『撟』(台語)
,你現在拿不是難看,我們排的是廢紙,是不是這樣,董仔
,……你現在是真的想試試看就對了……」等語大致相符(
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二)第35頁),堪認被告酉○○即
係電話中自稱「阿明」之男子,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戊○○
,收取50餘萬元之人無誤。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戊○○前開所
述及其與被告酉○○之通話譯文內容及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承:「工程都被標走了,他(指綽號「阿明」之人)又處
理不好,……戊○○又不給我……」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被
告丙○○為獲取電信工程業務施作,事前確已與同業即被告
午○○基於犯意聯絡,同意參與被告午○○所為中華電信工
程之配標作業,始有被告酉○○於被害人戊○○逕行投標而
得標後,去電興師問罪及恫嚇要其退出或加價轉予被告丙○
○施作等情無訛。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六)上揭事實二、(六)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時具結後證述:「(問:對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
說你是否因為恐嚇交付保護費,你說92年8月間有酉○○、
申○等人到淡水的營業處向你要保護費,第2次是隔了2、30
天後又是同一批人,只是加上乙○○又向你要錢,乙○○並
說加惠公司那件是他開的槍,不給的話試試看,是否都是你
的親身經歷?)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核與
其於警詢時供述確於92年8月間即標得中華電信工程後遭人
恐嚇索討保護費7、80萬元,因伊未同意,嗣於同年10月22
日遭人槍擊等情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
至45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41至45頁),並有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
10952號卷第46頁、第203 至204頁)。被告乙○○、酉○○
、申○辯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被告子○○、己○○等人雖辯稱:本案於台北市刑大偵一
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指揮下偵辦期
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未○○向被告子○○索賄,因索賄
未成,惱羞成怒,致與該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
云云。查證人未○○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曾於91年底要伊轉告被告子
○○稱子○○有案件在伊手上,要不要以1、200萬元處理一
下,嗣伊即將此事轉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
),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因貪污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亦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憑。然查,
被告子○○、己○○與被告午○○等人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
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辛○○、戊○○或被害人庚
○○、丁○○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且有其他事證可佐,已詳如前述,堪信為實在。縱
認證人未○○之前開供述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
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曾意圖向被告子○○索賄乙節為實,
惟依證人未○○供述:「柯金柱……說子○○有案件在我手
上,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語,及本件被害人丑○○辛○
○等人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91年9
月3日承辦本案前,於90年3月1日即向臺北市刑大提出告訴
,有渠等9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
5564號卷第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1936號卷第51至53頁、第64至67頁)等節互核觀之,亦屬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經檢察長遴選為該
案承辦檢察官後,有於偵辦期間透過未○○向被告子○○索
賄之情形,惟此並不足證明前揭被害人指述各情均為該檢察
官與臺北市刑大羅織罪名,入被告子○○、己○○等人於罪
之舉。是被告子○○、己○○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被告午○○辯稱:本案發生緣由,實係因91年間中華電信承
攬業者因家數眾多,僧多粥少之故,故業者不定期相約聚會
討論如何參與投標之事,因未得標之廠商,其員工將處於停
工之狀態,故有得標業者應如何予以實質補貼,以維持未得
標廠商之生機,即所謂得標廠商要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
費用」,而非「保護費」,伊無端被指涉有前開犯行,實屬
冤枉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供述:「……
大概在89年6月份左右,我曾經接到一位自稱『四海幫』份
子黃先生電話,他在電話中警告我說,中華電信的線路工程
叫我不要亂標,另外我的同行……午○○亦曾親自到我公司
來,他說有什麼工程大家稍為配合一下,不要亂標,因我公
司有工人要養,大家都要生活,我沒照他們的意思,仍然去
競標中華電信的工程,不久後,我就在公司裡被4個年輕人
……毆傷;後來到90年初時,中華電信又有年度標,在開標
之前,午○○又與該黃姓男子到我公司來警告恐嚇我說如果
他沒通知我可以標,我就不能標,我又沒照他們的意思,一
樣去競標,不料90年元月又被攻擊……」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6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中泰賓錧時,子○○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
家有飯吃,要我們配合」,「(問:如何配合?)就是大概
一個區域,你原來作哪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
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
,「(問: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要付百分之
3的費用?)只要有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經過業界廠
商的配標或指示如何去標?)……如果不是我們做的,我們
原本都不敢去動它,……中間有段期間,各廠商都在搶標,
有段期間,有人出來說大家不要搶標,說是誰的就是誰的…
…」,「(問:是誰出來說不要搶標?)午○○是業界的前
輩,他是希望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一下」,「(問:你得到
這個標是否為午○○配標的?)不是,那是搶標的」,「(
問:91年4月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
信的標案,不要亂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問:
會中有無達成協議或共識?)我們不要被人搶去,就不會去
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人的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上開卷第54頁、第168頁反
面至16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
(一)第47頁反面、警卷第52頁,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
至45頁暨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至37頁,92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卷41至45頁暨原審原審卷(五)第15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工程得標為何要給楊
烈費用?)……每次有標到工程的廠商都要付這個費用」,
「(問:你上次說要貼300萬給丙○○,理由為何?)是我
標到,但是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300萬元並把工
程還給他做」等語(見上開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原審曾說工程上投標、收錢都是午○○聯絡,請說明
?)當時他叫我們標不可以隨便標,錢的話,你標到的工程
,照付百分之3的錢」,「(問:91年間,你有無標到中華
電信中壢用戶裝移機工程?)好像有」,「(問:是你自己
標或是午○○叫你標?)自己標的」,「(問:標這個工程
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有,這個就是我們不能標的,我去標
,那時候我完全沒有對外聯絡或接電話」,「(問:有無交
付任何金錢或代價?)有交過錢,按照當時工程百分之3給
」,「不該我去標的,我去標到,午○○一定會打給我要我
付百分之3」,「(問:既然不該你標,為何你要標?)因
為我是後面起來做的工程公司,前面沒有什麼標案紀錄,這
樣的話,我不能標,……當時也沒有配標給我」,「有段時
間我可以自己標,有段期間我們不可以自由標,他們原本就
有區域性,我是後期的公司,所以沒有空間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133頁)暨前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
被害人丑○○、戊○○、辛○○、庚○○、丁○○等人確遭
被告午○○等人恐嚇不得亂投標,如未配合而逕自投標,或
於得標後未交付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費用,即遭被告午○○
等人毆打或槍擊,被害人丑○○、戊○○、辛○○、庚○○
等人並因遭恐嚇,或進而毆打或槍擊,致心生畏懼而先後交
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午○○等人無訛。況如被告午○○所辯向
前開被害人等收取之費用係電信工程同業間之共識即得標廠
商應付給未得標廠商補貼「停班費用」為實,則既為同業間
之共識,何需以言語恐嚇,倘有不從即施以毆打或槍擊之必
要。是其所辯前開費用係補貼未得標廠商之「停班費用」,
而非「保護費」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避重就輕狡飾之詞,要
不足採。至被告午○○另稱電信工程同業曾於92年10月17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69巷2弄10號1樓弘
新公司聚會討論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93年度第3期市話用戶
裝移機發包工程招標事宜,當時被告午○○與同業丑○○、
丙○○、辛○○等人亦曾參與討論,足認被告午○○確係電
信業者,並非幫派道上兄弟,豈有收取保護費之理云云。惟
查,被告午○○所稱前開會議之時間係92年10月17日,係在
被害人丑○○、辛○○等人遭人持鐵棒毆傷、槍擊及恐嚇取
財等暴行之後,縱被告午○○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辛○
○等人有於會議中參與討論如何給付未得標業者停班費乙節
,亦屬發生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後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害人
丑○○、辛○○等人事後參與該次會議乙節,即遽而推定被
害人丑○○、辛○○分別交付之前開費用係基於同業間之共
識及自由意志之基礎而交付之「停班費」。況被害人丑○○
、辛○○等人係於遭人恐嚇交付費用及持鐵棒毆打或槍擊後
始參與該次會議,雖渠等前開傷害各節均未據其提出告訴,
惟其參與該次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會議,亦非無疑義。
是被告午○○辯稱因電信工程同業間有前開停班費之協議,
並非收取保護費云云,自無可採。末查,證人癸○○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子○○並非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供述據聞有一綽
號「黑牛」之馬姓男子與被告子○○係同學乙節不符,堪認
證人即被害人丑○○該部分之供述因係基於傳聞且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信。惟其該部分基於傳聞之供述雖無可信,並不影
響其前揭本於親身見聞之基礎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被告子○
○認證人即被害人丑○○該部分之陳述因無可信,其其他之
陳述亦均無可信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辛○○、庚○○、
丁○○、卯○○等人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查證人辛○○、
庚○○、丁○○、卯○○等人均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分別
傳喚其到場,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先後證述在卷,並就其於警
詢時、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被告
8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被告8人之反對詰問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乙○○前開持有槍、彈及被告酉○○、申○持有子
彈等部分,及被告午○○、子○○、己○○、酉○○、乙○
○、申○、丙○○等人分別所涉前開恐嚇取財等部分,事證
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
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第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
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為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依新法規
定即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均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依前述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乙○○、酉○○、申○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酉○○、申○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罪名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
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刑法修正後,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
本件被告乙○○「故意」犯持有槍彈罪及恐嚇取財罪,原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八)另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條文
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
(九)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此所謂「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
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
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
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計含彈匣3個),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手槍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
被告乙○○、酉○○、申○分別自89年、91年、83年起,分
別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行為分別繼續至91年
12 月11日、92年6月13日、9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間
之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核其分別所為,被告乙○○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
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酉○○、申○所為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乙○○、酉○○、申○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然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2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該條例第
7 條嗣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增訂第5項規定:「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仍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有處罰明文之法律即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二)核被告午○○、子○○、乙○○、酉
○○、申○、己○○、丙○○等人先後所為以恐嚇等暴力手
段,恐嚇被害人丑○○、戊○○、辛○○、庚○○、丁○○
等人,致被害人丑○○、戊○○、辛○○、庚○○等人心生
畏懼,而先後交付前述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丁○○部分,因尚未交付財物,係犯
同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等人
間,就上述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午○○與寅○○間,就上
述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午○○與被告子○○、己○○、乙
○○、酉○○、申○及綽號「益民」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事實二之(三)部分;被告午○○、己
○○、酉○○等人間,就上述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午○○
、己○○及自稱「阿明」之酉○○與丙○○就上述事實二之
(五)部分;被告午○○、酉○○、乙○○、申○承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述事實二之(六)部分等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
○、己○○、酉○○、乙○○、申○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主要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意圖犯罪
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
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惟如持有之初,並無犯
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
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
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
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
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本件被告乙○○於89年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槍、彈,迄91年8月7日始持該槍、彈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
,尚難遽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從而被告乙○○所犯共同
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2罪;被告申○、酉
○○分別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
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
告午○○、己○○、乙○○、酉○○、子○○、丙○○、申
○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被告午○○、己○○、酉○○、乙○○、子○○、申○等
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乙○○所犯持有手槍罪等科刑部分
,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得予以減刑,惟被告酉○○
、申○所犯持有子彈罪及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科刑
部分,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
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亦涉有上開事實二之(六)之恐嚇取財
及其他恐嚇、恐嚇取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
詳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
○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事實二之(六)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確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查證人即被
害人丁○○固曾於92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被告辰○○與同
案被告乙○○、酉○○、申○等人於92年8月間,至臺北縣
淡水鎮○○街伊公司營業處,恐嚇要伊支付70餘萬元保護費
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43至45頁),且指
認被告辰○○之口卡照片,並於其下簽名以示無誤,有該口
卡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75頁);惟嗣於翌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指稱係被告乙○○、酉○○、申
○等人與一不知名之人計4人向伊索討保護費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2頁),並未指述被告辰○○參與前
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改稱不認識被告辰○○
,並稱伊指認被告均以正面進行指認,未曾以側面指認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指稱:伊係
從其側面認出被告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
第200頁)前後不一。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先後證
述情形,並非一致指訴被告辰○○確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
犯行,自尚難徒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述被告辰○○,
即遽認被告辰○○確有參與該次恐嚇取財之犯。參諸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至伊公司恐嚇之人究係3人
或4人,伊已不記得等語(見上開原審卷),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酉○○、申○等人亦稱不認識被告辰○○乙節,堪認被
告辰○○辯稱伊未參與向丁○○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等語非
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二之(六)之恐嚇取財及其他檢察官所指恐嚇、恐嚇取
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
即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辰○○所涉上開事實二之
(六)之恐嚇取財及其他恐嚇、恐嚇取財、殺人、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午○○、己○○、酉○○、乙○○
、子○○、申○、丙○○、辰○○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
○有參與上開事實二之(六)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
原審認被告辰○○共犯該部分犯行,自有未洽。(二)又本案依
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己○○有於91年
12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恐嚇卯○○之犯行,及被告
丙○○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五)以外,被告子○○有參與上述
事實二之(三)以外等其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有參與上
述事實二之(一)等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午○
○、己○○有恐嚇卯○○,被告丙○○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
(五)以外,被告子○○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三)以外等其他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己○○有參與上述事實二之(一)之恐嚇取財犯
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三)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如前述,自有適
用法則未當之處。(四)被告午○○、己○○、酉○○、乙○○
、子○○、申○、丙○○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午○○
、己○○、酉○○、乙○○、子○○、申○、丙○○等人犯
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午○○、己○○、酉○○
、乙○○、子○○、申○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乙○○
所犯持有手槍罪等科刑部分,雖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
得予以減刑,惟被告酉○○、申○所犯持有子彈罪及被告丙
○○所犯恐嚇取財罪等科刑部分,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
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午○○、己
○○、酉○○、乙○○、子○○、申○、丙○○等人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就被告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有理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午○○覬覦中
華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為取得中華電信工程之
配標權利,竟先後與四海幫「黃先生」、寅○○及被告子○
○、己○○、酉○○、乙○○、申○等人,以恐嚇、毆打、
槍擊等暴力手段,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保
護費,危害電信工程採購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丙
○○為取得工程施作,竟與被告午○○等人同流合污,被告
酉○○且於92年12月11日經查獲後仍繼續犯行,惡性非輕,
並參酌被告午○○久營電信工程業務,未思以正當之電信工
程採購交易方法經營業務,竟藉幫派人士以恐嚇、毆打、槍
擊等暴力手段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並收取保護費,被告乙○
○2次持槍槍擊,其中1次致被害人辛○○受傷(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手段凶殘,及被告子○○於上開二之(三)之事實
中,雖僅於91年4月中旬,在中泰賓館出面恐嚇被害人丑○
○、戊○○、辛○○1次,嗣由其他被告分擔恐嚇、槍擊及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犯行,情節非輕,而被告丙○○雖僅於
被害人戊○○標得士林營運處92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裝移機
工程後,為取得該項工程施作,與被告午○○等人共犯該次
犯行,暨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
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二之(五)之犯行,行為雖非連續,與
原審之認定不同,惟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其涉案
情節尚非嚴重而予從輕量處,認仍以量處同一刑度為適當)
,及就被告酉○○、申○、丙○○所犯前開尚非不得減刑之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丙○○科
刑部分,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酉○○、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2支(計含彈匣3個)、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5、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6顆、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完
整結構及功能而喪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
明。
九、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乙○○與原係四海幫不法份
子,與因案逃匿大陸之巳○○(通緝中)、被告午○○、己
○○、申○、酉○○等人,共組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
宗旨之集團,由巳○○在大陸總指揮,並由被告子○○穿梭
兩岸,秉承巳○○之令,指揮在臺灣之組織成員,對於欲投
標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工程之廠商,推由被告午○○、子○○
、己○○、乙○○、酉○○、申○等人以電話或當面威脅、
恐嚇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得標金額
百分之3至百分之4保護費,如有不從,則唆使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數人,施以圍毆或棒擊等暴行,再不聽命者,則
派人持槍進行槍擊,致中華電信工程之投標廠商心生畏懼,
遵從其指示不敢投標或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4保護
費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該不法組織除上列認罪科刑之犯行事
實外,並有下列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同法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及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一)於87年8月間,中台公司北工處處長謝益興,因中台公司為
配合被告午○○等人圍標工程,逕自標得東二線裝機工程及
三重裝機工程後,即遭人持棍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復於91年10月29日及11月15日,被告午○○與己○○等
前往公司找謝益興,恐嚇其不得投標,否則予以好看等語。
(二)中台公司副理陳釆妙於工程投標前,即經常接到午○○與「
小黃」(即己○○)電話恐嚇,表示誰敢作(指工程),誰
就會出事等語,惟陳采妙未依被告午○○指示配標,逕自標
得臺北縣新莊、板橋等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旋即於90年3
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7巷17弄附
近停車場,遭2名不詳男子持鐵棍攻擊頭部,致其受有重度
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中台公司員工庚○○於90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接獲恐嚇
電話稱:標不要亂投,再亂投會出事,下1個目標就是你等
語,因同業辛○○於同年10月初遭人槍擊,致使庚○○接獲
電話後心生畏懼;於91年12月中旬至92年5月13日止,該犯
罪組織成員被告子○○,連續2次撥打當時已升任中台公司
副處長庚○○之行動電話,恐嚇其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工程投
標案。
(四)被告子○○指示被告午○○、己○○及綽號「黃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88年起至90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要聽從渠等指示,參
與配標,不可擅自投標,如果不聽從指示,兄弟會出面要其
好看,如果不聽話會派一些幫派分子叫其吃子彈等語,恐嚇
望誠公司負責人戊○○,致戊○○心生畏懼,於88年12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道路附近,交付17萬元予楊烈;90
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付21萬元予
綽號「黃仔」之男子。另於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2日,
戊○○復遭到午○○、己○○等2人恐嚇不得參與投標;復
於91年12月間,戊○○因為配合標取工程,其位在臺北縣淡
水鎮○○路143之6號1樓工務所,遭四海幫人士遭毀電腦及
公務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90年12月間,被告午○○、子○○、阿海(即己○○)率
7、8名男子,邀約通力、望誠及加惠公司負責人丑○○、戊
○○及辛○○,前往中泰賓館洽談工程事宜,子○○當面告
知渠等,中華電信工程以後由四海幫午○○及阿海(即己○
○)負責配標,並恐嚇丑○○、辛○○、戊○○不得任意投
標。
(六)92年10月29日12時許開標前,被告子○○指示他人於以電話
向丑○○恫稱:不准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
處之招標案,士林營運處門口之槍擊案係渠等所為,如果不
聽話者,將會請吃「花生米」(指子彈)等語,恐嚇丑○○
致生危害於安全(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併辦)。
(七)93年3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被告午○○以電話向中茂電信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茂公司)負責人陳志睿恫稱:不
要繼續做戊○○所標的士林營運處事業,並轉達丁○○之前
遭受槍擊案是打傷腳,那下1次一定打他的頭部等語,恐嚇
陳志睿不得幫戊○○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之工程,
致生危害於陳志睿之安全(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併辦部分
)。
(八)加惠公司負責人辛○○自83年起,即因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事
,遭受四海幫不法份子巳○○及被告午○○、子○○等人之
威脅恐嚇,並於89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指示5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鐵鎚敲擊加惠公司鐵門,並大聲叫囂辱罵,於
辛○○開門察看之際,該5人隨即點燃鞭炮加以恫嚇,且每
於投標前,被告午○○等人皆先以電話恐嚇辛○○不得投標

(九)另於91年12月間某日,午○○、己○○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邀約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
工司)總經理卯○○,至臺中市○○路某處咖啡廳內,由己
○○以:不得參加北部中華電信工程招標案等語,恐嚇卯○
○;於92年5月17、18日及6月間,被告午○○等指示被告酉
○○(自稱「阿明」),連續多次以電話向卯○○恐嚇稱:
不要到北部新竹營運處參加工程招標案,如果不聽他們配標
,將會遭到不測等語,致生危害於卯○○安全,嗣因卯○○
未聽從該犯罪組織指示,逕自參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工程
招標,於同年月5日,該組織即派遣7、8名年籍身分不詳男
子手持鐵鎚、棍棒等物,至卯○○位於臺中市○區○○路88
號住處,持鐵棍、榔頭砸毀大門玻璃、傢俱、廚房用具等,
並打傷卯○○之公公(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
年月16日接獲「阿明」來電稱:你現在知道了吧!我知道你
們去報警,不可以再投標等語,致使卯○○及其家人心生畏
懼。
(十)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通公司)負責人林
朝欽於91年5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號圓通公司內大
廳處,遭被告午○○及1名自稱四海幫成員之男子,恫嚇林
朝欽不得搶標中華電信工程。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
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子○○、乙○○、酉○○、申○
、己○○等人就戊○○、辛○○遭槍擊部分涉犯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等人目的在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以獲取利益,使中
華電信投標廠商聽其指示投標,尚無必致被害人戊○○、辛
○○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於91年8月7日上午8時45分在北投明德路槍殺辛
○○?)是,因巳○○交代要教訓辛○○,我是與1綽號益
民的人去的,騎機車從竇榮華公司出發,我開了4槍,沒擊
中,只是教訓一下」,「(問:是否於91年10月5日晚間9時
20分叫酉○○騎機車載你到通化街槍殺辛○○?)我叫禚陪
我參加喜宴,在那看到辛○○也參加喜宴,我就返回羅斯福
路公司拿槍,是坐計程車,因巳○○交代再嚇辛○○1次,
本是瞄他的腳,不知會打到腹部……」等語(見91年度偵字
第25210號卷(一)第156頁),參以本案之被害人戊○○、丁○
○所受傷害部位為四肢、腎部等處,尚非人身重要部位,且
加害人於槍擊後隨即騎車逃逸,未再繼續朝被害人射殺,堪
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確在教訓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
,尚無遽生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戊○○
、辛○○既未提出告訴,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恐
嚇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二)關於上述貳、一、(一)至(十)部分之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為被
告午○○、子○○、乙○○、酉○○、申○、己○○所否認
,且查卷內此部分除被害人謝益興、陳采妙、庚○○、戊○
○、丑○○、辛○○、陳志睿、卯○○、林朝欽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謝益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問:在筆錄43頁提到87年8月間,因工程糾紛遭
人持棍棒毆打雙腿是否屬實?)有」,「(問:原因為何?
)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在我的猜測與工程有關係」,「(
問:可否說明跟工程有何關係?)那段時間我們要標工程,
都有人打電話叫我們不要標,這時候我們標到三重的裝機工
程」,「(問:你在當時筆錄中提到「阿海」的男子是否為
在庭的哪1個被告?)認不出來」,「(問:你們當時得標
,是否需要支付楊烈百分之3的傭金?)當時是有人來要,
但是來收錢的人我並不認識,但是他們說如果不給要對我們
不利」,「(問:為何你在警訊中有提到包商中當知道楊烈
與四海幫的人在一起?)大約在82年間,大家有這種感覺,
但是沒有明確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
錄),指訴被告午○○、己○○涉犯貳、一、(一)部分之犯行
係其所臆測;證人陳采妙於原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或哪一方面的人打電話給你?)打電話
給我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代表四海幫」,「(問
:有沒有打什麼名號?)綽號叫小黃」,「(問:在庭的被
告有沒有叫你所說小黃的人?)沒有」,「(問:你在之前
的警訊筆錄中有提到參與新莊、板橋的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
,就接獲楊烈及小黃的恐嚇,是否屬實?)打電話的人是小
黃」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無法確認上
述貳、一、(二)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庚○○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這次筆錄中有提到90年10
月27日接獲恐嚇電話是否屬實?)是的,是對方要我不要亂
投標工程」,「(問:是何人打電話給你?)人我記不起來
」,「(問:你在筆錄中提到91年12月中旬到92年5月13日
共計3次受到黑幫份子恐嚇脅迫是否屬實?)實在」,「(
問:你在這次的筆錄中曾說要開槍打你,當時打電話的人自
稱為國峻,是否屬實?)他確實有打電話來自稱國峻,但是
沒有報出幫派名稱……關於國峻,我素未謀面,我無法確認
何者為真」等語(見原審卷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無法
確認上述貳、一、(三)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被告楊烈有無對你為恐
嚇行為?)有」,「(問:發生的時間及地點各為何?)不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對於上述
貳、一、(四)及(五)部分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無法確認;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如何知道
這通電話是子○○打的?)因為對方自稱是子○○」,「(
問:那通電話有無顯示號碼或顯示其他徵兆認為就是子○○
?)沒有」,「(問:你能否確定打電話的人就是子○○?
)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無
法指認上述貳、一、(六)部分之犯行確為被告子○○所為;證
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93年度偵字第
10 952號卷內第52頁反面倒數第3行,問:你在筆錄中提到
87年子○○負責穿梭兩岸等語,這個陳述所據為何?)這是
我受傷之後的事,我記得是市刑大破案以後,所得到的資料
,我是根據這個資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28日審
判筆錄),並無法確認上述貳、一、(八)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
所為;證人卯○○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午○○、己○○2人
有恐嚇伊不得參與競標,另綽號「阿明」之人有以電話要伊
不能隨便參與競標,必須聽從指示配標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0952號卷第66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問:當時被告有無以恐嚇語氣說不得競標?)當時被告楊
烈有來找我,但是沒有這樣說」,「(問:92年6月5日你在
台中市○○街住處,是否有發生遭人砸毀,且你父親被人打
傷情事?)有」,「(問:是否知道何人何原因所為?)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不知上述貳
、一、(九)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證人林朝欽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問:何人跟你勒索?)綽號叫小馬的人」
,「(問:你有沒有給他錢?)我有給錢,數目忘了」等語
(見原審卷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未提被告午○○涉犯
上述貳、一、(十)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是該等被害人於本
院之證述復與警詢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從而尚難僅憑上述被
害人之指訴,即認為被告午○○、子○○、乙○○、酉○○
、申○、己○○等人有上述貳、一、(一)至(十)部分之恐嚇取財
或恐嚇犯行,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
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
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
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但對於其於何時、地
,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宗旨
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
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
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子○○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
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
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午○○、乙○○、
酉○○、申○、己○○等人,是否有參加該犯罪組織?是分
別於何時分別加入?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
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
等人如何連絡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連絡內容,並無有關其
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刑
法中恐嚇取財罪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
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
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
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
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
團性犯罪組織,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第346條
第1項、第42條第3、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之 槍 彈 │數 量│ 備 註 │
├──┼────────────────┼───┼────────────┤
│一 │義大利WITNESS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二 │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9mm之制式 │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拾伍│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顆 │彈,認均具殺傷力。原扣案│
│ │ │ │三十一顆,除其中一顆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惟扣除已於鑑│
│ │ │ │驗時試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
│ │ │ │功能之六顆外,其餘二十五│
│ │ │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沒│
│ │ │ │收。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顆 │經鑑定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五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貳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0.45吋制式│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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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2:46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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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聲,3743
【裁判日期】 971128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
,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
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
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
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
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先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
210號恐嚇取財案件遭限制出境。然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
遭承辦檢察官柯金柱索賄不成而遭莫名起訴,此經證人戴國
祥於97年10月23日證述在卷,被告實屬冤枉。戴國祥於當日
證稱: 「(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問:91至92年
間,是否找過甲○○?)有,在91年底。(問:為何去找他
?)大致上因為明天剛好就是18法庭柯金柱的貪污案件,我
也是證人,當時我跟柯金柱常常見面,大部分都在律師事務
所裡,當時他問我你們四海幫有無人叫甲○○,我說很熟,
我不是四海幫的,他說這邊有一個組織犯罪條例,我也是受
害人也被收押,柯金柱也跟我要錢,出來以後還要送我去治
安法庭勒索我,說甲○○有案件在我手上,問他要不要處理
,我說找不到他,他說沒關係,等下會有偵一隊的人打電話
跟你講甲○○行動電話,然後隔1、2小時打來了,跟我講他
的電話,我想說這個案件,是因為柯金柱的本性就是這樣,
如果不把這些事情告訴朋友,會有傷害,這些例子比比皆是
,我就打電話約了甲○○,約在仁愛路、延吉街口,就說柯
金柱不好惹,不符合他的需求都會監聽、監控,我說民不與
官鬥,我記得當時柯金柱跟我開口約1、200萬,勸他說柯金
柱惹不起。(問:後來甲○○有無同意或答辯?)我記得他
聽完之後態度惡劣,他說他沒犯法為何要賄賂檢察官。(問
:甲○○回答你有無告訴柯金柱?)隔了1個星期或10天才
碰到他,我跟他講甲○○不但沒錢,也說沒犯法。(問:柯
金柱聽了有無何反應?)罵兩句粗話,從我朋友律師事務所
掉頭走。」足見本案確實因為被告拒絕給錢,才會遭誣陷起
訴。
(二)被告與同案楊慶華根本不認識,被告亦非電信同業,此觀楊
慶華於97年10月23日證稱:「(問:是否認識甲○○?)外
甥結婚時,見過一次。(問:除了這次有無見面?)無。(
問:甲○○有無討論過電信工程的事?)無。(問:就你所
知,有無聽過甲○○跟你們電信工程有無關聯性在?)沒有
聽過,他不是同業。」尤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中
泰賓館聚會云云,絕非事實,此觀楊慶華證稱:「(問:90
或91有無請吳青山等人去中泰賓館?)同業互相約在談工作
。(問:去過中泰賓館幾次)1次,在91年4月25號,因為那
天在繳房租。(問:中泰賓館有哪些人在場?)張國興、吳
青山、李黃加,沒看見甲○○。」況楊慶華所稱91年4月25
日被告當時根本還在國外(被告於91年4月20日出境,至4月
30日才回臺),亦不可能參加該次聚會。
(三)證人張國興從警詢、偵查到原審審理中,一再作不實證詞,
企圖誣陷被告。張國興之證詞顯然不實,連馬作峻乃被告之
同學,一查即可搓破之謊言,也在警詢中說謊誣陷被告。此
觀證人馬作峻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問:有無看
過在場甲○○?)不認識,現在看過。(問:甲○○有無跟
你同學過?)無。(問你的學歷、學校?)三星國小、松山
國中、中華、開平中學。(問:認不認識張國興?)同業作
中華電信的,他們是別家的老闆,我是同業的幹部。(問:
彼此有工程上競爭關係?)是,工程上要投標。」足見,馬
作峻並非被告之同學,張國興之歷次證述,顯然不實。
(四)被告根本不是同案被告王瑞榮所稱之老闆,會面中所稱「事
業」、「你那部份沒問題」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此觀證
人王瑞榮證稱:「(問:92年1月13日你媽去會客的時候,
當時提到的老闆是誰?)楊慶華。(問:92年1月20日甲○
○會客時講說的事業是指什麼?)他是說上海悅嘟的酒店會
好好經營。(問:他有講你的那份沒問題,是怎樣?)我有
跟他標會,那是我的會錢的問題。(問:他欠你多少會錢?
)12萬,我今天有帶欠款條過來。(問:92年1月20日誰去
會客?)我哥、媽。(問:為何後來是甲○○?)我哥看到
隔壁是他朋友所以跟他換位置。(問:是你哥要求?)是。
(問:甲○○是否知道他認識柯宜良?)不知道。」等語。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偉,亦不認識,僅見過幾次面,被告未曾
唆使蘇偉恐嚇他人,此觀蘇偉證稱:「(問:甲○○是否認
識?)不認識,見過幾次面,在應收帳款公司任職,他找我
老闆竇榮華。(問:私底下有無跟甲○○見面或通話?)無
。(問:甲○○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我根本不認
識他,怎麼談。(問:甲○○有無叫你去恐嚇電信工程的廠
商?或收保護費?)無,我也沒恐嚇過廠商,也沒收保護費
。」等語。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智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李明智恐嚇他
人,此觀李明智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
。(問:開庭之外場合,有無見過他?)無。(問:甲○○
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無。(問:甲○○有無要你
去恐嚇這些廠商?)無。(問:有無要你去收錢?)無。」
等語。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燦朝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王燦朝恐嚇他
人,此觀王燦朝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
。(問:除了開庭之外,有無見過甲○○?)沒有。(問:
是否跟甲○○因為電信廠商的事情聽過電話或討論?)無。
」等語。
(八)被告與同案被告 培禹不認識,僅見過幾次面,被告未曾唆
使 培禹恐嚇他人,此觀 培禹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見過幾次面,親友竇榮華關係,因為應收帳款公司
。(問:其他場合有無在見過甲○○?)無。(問:92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提到甲○○使用你的電話恐嚇被害廠商,請
你說明,你當時回答,可否在詳細說明?)當時說的他不是
甲○○。(問:依據通訊監察錄音,你跟吳青山、王燦朝分
別有兩通對話,其中插話進來的人是誰?)我哥。(問:甲
○○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我跟他基本上不熟。(
問:甲○○是否叫你去恐嚇廠商或收保護費?)不認識,怎
麼收錢。(問:你哥叫什麼?) 明偉。(問:你哥是否為
壯大聲勢、插話的人?)對。(問:你講是甲○○派你來,
這是事實嗎?)不是,這做的幌子而已。(問:警詢時為何
說甲○○有拿電話通話?)我那時候應該沒有這樣說。(問
:為何拿甲○○當幌子?)無意中講出來,因為當時有聽到
甲○○交友比較廣擴。」等語。
(九)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才峰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楊才峰恐嚇他
人,此觀楊才峰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
。(問:有無見過面或通話?) 無。」等語。
(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在在可以證明被告絕無參與本件恐嚇犯
行,被告誠屬冤枉。而此次公司擬於97年12月6日下午召開
2008年股東會,被告必須親自參與,因而對於被告之權益影
響甚鉅,會議期間在即,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便只有一個月
時間也好,讓被告能前往開會,以維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其具保5萬元並限制出境在
案。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
原審以其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
人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二之(三)部分之恐嚇取財犯嫌,已據證
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陳義明等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
9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離境,迄至92
年1月10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對於
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全無妨
礙。且限制出境,核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已屬
保全被告到庭方法中,對被告限制較少之手段,本院審酌聲
請人涉案程度及相關事證,暨考量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認
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合於憲法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侵
害最小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
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係冤枉,係遭已經判刑之檢察官柯金柱
羅織虛偽證據,提起公訴,及不認識同案被告楊慶華、王瑞
榮、蘇偉、李明智、王燦朝、培禹、楊才峰,且張國興所述
不實,暨須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開會,倘未解除限制出境,影
響其權益云云,經核均與前開限制出境處分必要性之認定不
生影響,是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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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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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上更(二),521
【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第二四五六號、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寅○○、子○○、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與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
香港籍成年男子(湯米、大衛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推由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
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經營「嘉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利公司),彼等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並未募齊,竟由戊○○邀不知前情之余得心、邢萬山、陳衛
華、邢吳淑芬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請不知情之李美賢製作
並檢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戊○○明知並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自八十八年八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上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
湯米、大衛以二萬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僱用亦有犯意聯絡
之丑○○、寅○○、子○○、張國忠(香港籍)、葉常盛(
香港籍)及不知情之陳孟琪、李曉玫、黃詠貞(以上三人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嘉利公司,由戊○○(八十八年
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子○○(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先
後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國忠(八十八年五月起)、丑○○(
八十八年五月起)、寅○○(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
)、葉常盛(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資訊分析師;以不知情
陳孟琪(八十八年九月起)、李曉玫(八十八年十月起)在
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及以電腦輸入客戶之交易資料
;乙○○(88年12月起)擔任講師;湯米則在報紙刊登廣告
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未○○、庚○○、壬○○、
巳○○、癸○○、己○○、丁○○、丙○○等人面試,再由
張國忠、丑○○、寅○○、葉常盛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
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
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
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
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
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德寶公司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I,KENGLOK)之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
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繳交美金一萬
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
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
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
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盤房陳孟琪、李曉玫等人員偽從臺灣
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
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
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德
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
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湯米、大衛所有之物。
二、丑○○復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張台秀、于祥龍均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
,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二經營「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原
為興利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
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為
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並由張台秀擔任負責
人,于祥龍任經理職務,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丑○○擔任
顧問及統籌公司之業務,並在原興利開發有限公司或鉅富開
發有限公司即僱用不知情之蘇萌琦、謝佩雯、周瓊蕙、乙○
○、鄭巧慧、王意雯、高婷婷(以上七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諭知無罪)、李麗娟、
陳江和(另行審結)等人,以陳江和、蘇萌綺擔任講師、謝
佩雯擔任人事應徵業務、周瓊蕙、乙○○擔任服務台(盤房
)工作、鄭巧慧擔任行政助理、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擔
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
及外匯資訊服務,對外以企業高薪徵才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
,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黃源億、辰○○、辛○○、酉○○
、卯○○、午○○、申○○、楊振億等人面試,利用不知情
之蘇萌琦對於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
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
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
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丑○○即偽裝為客
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恆裕
(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負責人,與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指定新進人員繳
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並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
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
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
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鑫寶公司現場提
供電話供客戶詢問、敲價,盤房再以網路ICQ及電話偽向
恆裕公司詢價,盤房再複誦給客戶,如客戶指示下單,則由
盤房偽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
、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
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鑫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
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恆裕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刑
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于祥龍所有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有無逾期問題:(一)按對於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
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
建論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憑,辯護人質疑同署檢
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依檢察一體
原則,顯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起訴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原判決正本應向此承辦檢察官
送達,或向首席檢察官為送達,卻由另一檢察官收受,難謂
合法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之上訴
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合先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4月7日甲○大道90蒞11399字第22300號函復稱:
「本署88年度偵字第23543號戊○○等詐欺案件,原係由前
檢察官柯金柱偵查起訴,繫屬審判後,因當時本署業已實施
公訴組專責蒞庭,案件移轉分由道股檢察官周士榆接辦蒞庭
、收判及上訴事宜,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後段規定,應認本
案自當時起之承辦檢察官為道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審
判決後,先向劍股偵查檢察官李建論(亦非原偵查股)誤為
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嗣後更向承辦人周士榆檢察官補行
送達,並經承辦檢察官於期限合法上訴,並無違誤」。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北院錦刑平89訴字第1111字第09
50006978號函復稱:經查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於91年4月1日誤
送予李建論檢察官,俟整卷發現後,再另送予擔任公訴之周
士榆檢察官,並無檢察官異動而改送情形。由上開二函可認
定本件蒞庭檢察官周士榆之上訴係屬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二、原審之上訴人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
訴審審理期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上訴撤回狀附該卷第一五
八頁可憑。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
人酉○○經本院傳喚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詞,不相
符合,本院以其在警詢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且就
被騙取之金額,證述亦較具體明確,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證人未○○、乙○○經本院再次傳訊,未○○經合法送達
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可稽,至於
乙○○固以所在不明退回傳票,惟渠等在調查站、警詢之證
詞,未有非法取證之情況,顯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該二
人之證詞,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該二人於調查站、警詢之證述,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認本件相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況,當事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佐,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丑○○、寅○○、子○○均否認有上揭常
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是T
OMMY(湯米)拿錢給伊開公司的,伊亦是被騙的,客戶
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只是去找工作,伊之
工作僅是講課,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經手云云。被告寅○○
辯稱:伊只是從電腦抓資料下來交給客戶,伊未經手金錢交
易云云。被告子○○辯稱:公司狀況伊並不瞭解,亦未參與
云云。
三、本院查:
壹、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被告戊○○、丑○○、寅○○、子○○、張國忠
、葉常盛確有對於前來應徵之未○○、庚○○、壬○○、巳
○○、癸○○、己○○、丁○○、丙○○等新進人員 佯裝
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
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
,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
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偽為代理德寶公
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
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
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
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
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德寶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
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
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未○○於調查局證稱:只知道負責人姓邢但伊未見過
面、平日帶領伊買賣期貨者為老湯,另有一名綽號「小湯」
,此三人誘騙伊投入資金、操作外匯期貨,最後以虧損收場
。葉姓香港男子於職業訓練期間不斷表示外匯買賣如何操作
簡單、如何獲利豐厚,等訓練完畢之後,即要伊投入資金,
在嘉利公司自行看盤操作,伊在渠等要求下分兩次投入資金
由華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匯到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T
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該公司指示伊以日幣的現貨作為買賣商品,每次
下單以口計算,每口視為五百美金,渠等規定伊每筆買賣要
達十二口以上,並規定每筆買賣需當日沖銷平倉,總之伊在
嘉利公司二週內將本金全數賠光,而該公司無法提出伊實際
買賣外匯期貨的交易記錄、水單或對帳單,且無論伊如何操
作,該公司皆以虧損通知伊等語(聲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
頁反面至第五頁);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間伊應徵行政
人員,進去上課一星期,丑○○說伊等工作是為客人計算買
賣期貨虧損,前三天正常上課,之後丑○○即告之伊試用期
間沒薪水,並要伊實際操作,有成效才派客人給伊,而實際
操作即是丑○○給伊一張匯至匯豐銀行的匯款單,要伊匯一
萬美金,收據帶回公司,他便給伊一個嘉利公司之帳戶,以
之為買賣外匯期貨,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偵
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嘉利公司應徵文
書處理之工作,但並未實際工作,只是做一些模擬工作,如
何計算買賣期貨之盈虧,於模擬時均賺錢,上班第五天他們
告訴伊若投資二萬元美金,他們會獎勵五千美金,即是要伊
在還沒找到客戶前先成為公司的客戶,伊當時跟丑○○下單
,結果賠錢,伊不下單後他們未經伊同意就幫伊結算等語(
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嘉利公司面試,
面試時該公司表示伊係擔任文書處理作業員,但講習內容完
全係關於外匯買賣操作,事實上伊在職前講習第六天即按公
司指示匯了七十萬新台幣至澳門匯豐銀行「德寶公司」(T
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在嘉利公司簽訂與德寶公司的顧客合約書,遂在該
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致生財務損失,嘉利公司
之詐騙手段,首先係以與伊應徵之工作無關之外匯買賣操作
為講習內容,講習第四天,一名張姓男子首先匯出七十萬元
,並開始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次日張某即獲利美金五十元
,並當著受訓者之面要求兌現該美金五十元,伊在該公司人
員慫恿下遂在第六天匯出七十萬元,開始從事交易,老湯即
為丑○○,他帶領伊與德寶公司簽立合約,伊曾看到丑○○
帶領其他員工下單買賣期貨(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二十
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面試時陳孟琪告
知伊負責人是邢總,丑○○是經理,伊用二萬元美金開戶,
該公司給伊二萬六千元之額度,另外伊有簽顧客合約等語(
同上偵卷一一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嘉利公司應徵,隔天上班時教
授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同期有七人參加,有一位叫
ANDY的先生和陳教授來授課時稱他能月入二百萬,慫恿
伊等拿錢開戶,小湯及陳經理幫伊開戶,將錢匯到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口數計算,每口五百美元,平倉時交
易所扣除手續費每口八十美元,由小湯經理分析行情叫伊下
單,再由伊向公司櫃臺敲價,伊共匯一百四十萬元,不到二
十天,已經沒剩錢等語(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原審證稱:丑○○是一位副理,當
天上課有七、八個人,上課時他說公司是做電腦網路,伊從
未接觸期貨,他告訴伊等有關以美金買日圓或歐元之事,上
課時他將一些人隔離,他又叫一位叫安迪之人慫恿伊等,問
伊等有無做過股票,他說做期貨賺了很多錢,第一次伊投資
七十萬元,因為安迪說七十萬元可以送三十五萬元及可以看
行情的BB叩,第一天寅○○幫伊操作,有簽一些合約,但
未細看,他還收法律顧問費五百元,有一天伊發現電腦上面
指數與BB叩上的指數不一樣,伊敲價是向櫃臺敲價,但買
賣都要跟寅○○說,他幫伊等填單子,過了幾天指數匯率變
化比較大,寅○○打電話說伊要做保險,否則錢就會沒有,
伊答應後,隔天寅○○又說做了保險,伊還要拿七十萬解套
,一週內伊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
至第二六三頁)。
(二)、另被害人巳○○於偵查中供述:欲成為嘉利公司客戶,須先
填具「投資帳號申請書」,在委由該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開
戶(帳號:AC:000000000000),再委由該公司與德寶國際
交易公司簽約始可。伊當時共匯入六千美元(約新台幣二十
一萬元),後由於該公司告訴伊所匯入之錢已虧損一空,要
伊再補差額或結清帳戶,伊始覺受騙;伊損失新台幣二十一
萬元。伊見過戊○○。(八十九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
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二0三頁反面)。於原審供述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去該公司上班時有叫伊交保證金二萬
美元開戶,但非強制,我只交六千元美金開戶,我們下單時
有分析師丑○○,伊有看過他,我們想下單可以去請教他,
我都是與LING下單的,六千美金是到中國信託電匯到香港匯
豐銀行,大約於八十九年二月時我要離開該公司時我覺得怪
怪的,我去問證期會才知道公司是不合法的,我第一次去匯
款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初,第二次匯款在八十九年農曆年後,
六千美金伊都沒有拿回來,伊覺得被騙,在我簽合約之後,
匯款之前,LING有告訴伊,他賺了很多錢,RUBY有告訴伊有
很多訓練師賺很多錢,因為伊看他們這樣操作很好賺,所以
伊才決定要匯款。我不知合約是否有合乎法律規定,在牆上
有經濟部執照有載明可提供訓練場地,但沒有寫很清楚,有
律師當顧問,伊就以為這家公司是合法的,在事後問證期會
才知是不合法的。被告中我看過丑○○、寅○○、陳孟琪、
戊○○,至於李曉玫有印象但不確定,希望他們不要再騙其
他人,至於能否拿回六千美元,我不抱期待。伊在簽合約時
有見過戊○○,此後就沒有見過。我是與戊○○簽合約的。
簽合約時在場人有被告戊○○、我及RUBY。(原審卷(一)第一
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訊問時供述: 伊過年前有一次拿七萬元,過年後有一次拿十
四萬去操作,後都沒有結果,且伊實際操作時,都沒有辦法
以伊想要的金額買賣,伊懷疑所抄寫的客戶資料有做假,覺
得有被詐欺(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癸○○偵查中供述: 伊去嘉利公司上班時,于祥龍及綽號「
小湯」二人要伊投資,要伊匯入新台幣九十九萬元至澳門,
伊匯入後,才隔幾天,該二人即跟伊說帳戶已沒錢,要伊再
補現金,否則解約,伊認該公司有詐欺之嫌。伊虧損後,該
公司湯姓經理即叫伊三天內補足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作為保
證金,後因伊拿不出錢,即遭命令不用再去上班。(八十九
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聲字第一七
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己○○偵查中供述: 伊至嘉利公
司上班後,跟伊同辦公室的江小姐似乎工作做很好,後江小
姐又向GOLD先生詢問可否投資,過二天江小姐投資二萬元美
金,過二天即領到一萬元美金,伊看江小姐投資很好賺,即
決定投資1萬美金伊前後共投資五萬多美金,但後來公司就
不見了。伊見過葉常盛,她是通知下單之人,GOLD是張國忠
,聯絡也是他。當時負責人是戊○○。(八十九偵字第一一
七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訊問中供述: 伊上班三天,就被分開與一位洪小
姐一起操作,模擬外匯的買賣,他們跟我說二千元美金就可
以操作。伊總共繳了二萬六千一百美金,匯率都是一比三十
五。(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之上開
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惟上開證人有前後所
證不符之處,本院確認如下:
1、至於證人未○○於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證,自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嘉利公司工作,其
間操作外匯虧損美金一萬五千元。與其偵查、原審及上訴審
所證,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嘉利公司工作,前後所證到職日及
被詐騙之金額固有不合,惟本院以其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所證,其打一些文書資料,做了一個月左右,
互核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所證,自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做了一月餘,亦有相符之處,若以
該名證人嗣後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去嘉利公司,則其在
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證,則其至嘉利公司工作,亦
僅有十二天左右,顯未達到一月,故應以其在最初調查站所
證,較合事實。至於其投資額度,其最初固證,公司通知其
虧損一萬五千元,另欠公司美金九十元,惟其於偵查及本院
上訴審,均證稱其分二次匯款,每次皆一萬美金,而虧損之
金額係公司通知她的,並不能表示即係其匯款出去之金額,
再依前揭各投資之被害人所證,公司有時會稱,其投資有贏
多少錢,但都未領到贏到之金額,亦見所謂虧損之金額,並
非其真正匯款被騙之金額,應以其所證,先後匯款各一萬美
金,即二萬美金為被詐之金額為真正。
2、而丁○○被詐騙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有其所提之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匯款四十三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七
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等電匯單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卷第十七頁至三十六頁)。則其所證
,先匯三萬美金,一星期就虧完,張國忠又叫我拿美金七萬
美金解套,我就匯去澳門,因與證人所有之匯款單據不合。
至於其在本院結證最少匯美金十二萬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反面),惟因上開匯款單上之美金金額加總係十三萬餘元,
係因匯差之計算關係,本院認以其匯款單據上之新台幣金額
為準,核算被詐騙之數額。
3、至於癸○○所證,在嘉利公司時,于祥龍有叫他投資云云,
惟並無其他證人指證在嘉利公司于祥龍有任職,且于祥龍本
人在警詢中亦供稱其任職鑫寶公司(見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癸○○所證,于祥龍要他投資云云
,應非真實,即事實一之部分于祥龍並無參與。
(三)、復有證人壬○○所提出之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
賣憑證、開戶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利公
司收取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顧客合約之樣本、信用戶口同
意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
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六
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
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巳○○所提出之投資
帳號申請書、新帳戶帳號申請、切結書、顧客合約、授權書
、信用戶口同意書、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
具客戶買賣憑證、嘉利公司收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偵字第
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
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四頁
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
證人癸○○所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嘉利
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
七頁至第八頁)附卷足稽。
(四)、參以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站所供:嘉利公司
為求客戶,由丑○○於八十八年五月迄今在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招募行政人員,惟實際上並無行政人員之空缺,並由丑
○○(JAMS)、小湯(ALEX)、陳(ALEN)輪
流授課,之後再由客戶依自己意願下單至德寶公司。(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九頁)又供:嘉利公司八十
八年五月設立,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我負責發薪水,由澳
門一位生哥於每月五日前將所需之薪資約一百萬匯入我的戶
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一
二三頁)。被告丑○○亦供稱:伊為講師,戊○○為負責人
等語(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
);而由上揭被害人所指證,未○○係跟丑○○下單,而庚
○○係丑○○帶她與德寶公司簽約等情。被告子○○自承係
該公司之總經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
頁);其再供,戊○○是其朋友,他不做了,其上個月(即
八十九年五月)才接手,梁亦卓介紹澳門來的發哥,我交身
分證影本去辦執照(見偵字第一一七一九頁第六十四頁反面
、第八十五頁反面)。已確定之共犯張國忠、葉常盛自承伊
等為解說員(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正、反面);被告寅○○
自承伊為解說員(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反面)。
(五)、參酌證人即嘉利公司總機鄭絮心、黃毓鈞一致陳稱:彼等所
接電話均為求職者之來電,並無所謂投資客戶之電話等情(
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係
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
(六)、亦有下述之證人得以證明,戊○○、子○○係實際之負責人
;丑○○、寅○○擔任講師,並接受操作外匯。
1、證人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任職,負責人是戊○○,我
前後投資五萬多美金。(見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
)再由上揭被害人所指證,未○○係跟丑○○下單,而庚○
○係丑○○帶她與德寶公司簽約等情。
2、證人陳孟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八十八年九月工作至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我的前後任老闆是戊○○、子○○。(見同卷第
八十六頁正面)證人李曉玫於偵查中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十
月到職,情形和陳孟琪一樣,老闆是戊○○。(見偵字第一
一七一九頁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
五卷第一一五反面)。證人林玉慧八十八年十月底任嘉利公
司之總機,負責人前後任是戊○○、子○○。(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頁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黃毓鈞、鄭絮
心亦證負責人係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反面)。證人壬○○由上所證,係
寅○○幫伊操作等情。
(七)、再被告戊○○、子○○、丑○○、寅○○均知公司實際上並
非經營期貨、外匯買賣業務等情,亦有下述之證據可證。
1、證人吳玉雪、鄭裴君均證稱:公司負責人為子○○(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反面);
而鄭絮心亦證,係戊○○應徵伊,寅○○是講師(見原審卷
第二五三至二六六頁);證人張芳甄所證:伊於八十九年五
月任職,面試及負責人是子○○,若有人問起,要稱公司是
做貿易,伊不知為何每天都在應徵員工。(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一九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黃毓鈞亦證稱:我
們都是做貿易,戊○○是叫我們這麼說。(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一七一九0號卷第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2、丑○○亦供明,其未經期貨考試資格,亦未投資成嘉利公司
之股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二十三頁)
再供:我們訓練應徵人員之後,再交給公司顧問指派工作或
是可以吸收為會員加入外匯買賣…公司之顧問為香港人湯尼
、大衛,負責人為戊○○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
卷第九頁)寅○○亦供稱:八十八年七月至嘉利公司擔任講
師,係戊○○僱用我,負責人為戊○○,公司並沒有經營外
匯買賣(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五第七十二頁反面)子○○亦供:我不懂什麼期貨
(上訴審所供)證人黃毓鈞亦證:公司並無做外匯買賣(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
頁)。
3、綜上亦見,被告戊○○、子○○均交待員工對外聲稱做貿易
,而寅○○、黃毓鈞亦均知公司並無做外匯買賣,丑○○本
身亦無期貨考試之資格確擔任講師,則被告四人均明知其假
藉外匯或期貨買賣,天天在應徵員工,以利成為其所謂之客
戶,而巧立名目,佯稱投資外幣買賣收益豐,使上揭之被害
人受騙,而詐得為數可觀之金額亦明。被告戊○○、子○○
擔任公司要職,丑○○、寅○○及已確定之共犯張國忠、葉
常盛均參與實際運作,渠等對於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
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八)、本院上訴審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
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亦
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有公
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其登記納稅義
務人LEI,KENGLOK目前行方不明,有該處九十二
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附本院上訴
審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業登記,亦
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甚明。
(九)、證人即被害人壬○○、巳○○、癸○○所提出之中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
九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聲字第
一七三號卷第七頁),均足顯示所謂德寶公司純粹係被告等
共同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藉此取信被害人,並憑
此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
(十)、參以在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以電腦輸入客戶交易
資料之陳孟琪、李曉玫於原審所陳:只是接電話,看電腦資
料告訴客戶,客戶下單就直接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三
十三頁),至於客戶資料有無傳送出去,彼等並不清楚,亦
不知客戶能否在電腦中查詢交易資料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七
頁、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害人在嘉利公司所進行之詢價、
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僅是在嘉利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
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並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
;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等在嘉利公司內部所操
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境外之德寶公司進行外
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至臻明確。
貳、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被告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間止,與張台秀、于祥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對於前來
應徵之黃源億、辰○○、辛○○、酉○○、卯○○、午○○
、申○○、楊振億等人,由不知情之蘇萌琦對該等新進人員
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作等訓練及內
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實之倉單供學
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
此賺取利潤時,丑○○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再由于祥龍
招攬以境外交易商香港恆裕公司簽訂合約,遊說新進人員繳
交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以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
易,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
○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十九年二月底看報紙
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
(即鑫寶公司)應徵文書兼職,受訓五天後即在公司幹部及
客戶有計畫不斷誘導之下,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成為公司客戶,不到半個月即損失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
受訓期間曾有兩位小姐主動找伊交談,並拿出自己在公司交
易外匯保證金之對帳單,慫恿伊操作外匯保證金容易致富,
並指點伊看電腦及規避風險的技巧,伊在三月十三日訂下與
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
金,但伊資金有限僅繳交一五九二四、六美元(新台幣四十
九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到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匯至
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
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伊
以美金對日幣為主,因從事保證金交易損失不少錢,所以伊
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
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現金十六萬元給于祥龍方完成解約等
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
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到鉅富公司(即鑫寶公
司)應徵,有一位小姐跟伊說如何操作可以賺錢,伊便投資
了,伊將一萬多美金匯至香港,剛開始一星期有賺有賠,之
後約三、四天就一直賠,伊便要求解約,後來結算要伊補交
二十多萬元等情(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
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全職行政助理
,受訓二天後,於五月一日拿約二十萬元台幣開立美金戶頭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十五萬元台
幣到戶頭,受訓期間有問題伊會問JERRY(經指認為于
祥龍)或GINO(經指認為丑○○),伊在五月一日訂下
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
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有限伊前後僅繳交新台幣三十
五萬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
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
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美元,每次下單至少五口,伊
以美金對日幣為主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二頁
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
徵,伊有賺有賠,但賺時該公司未給伊錢,賠時伊又付錢,
後來公司倒了伊找不到人,伊前後約交了一百多萬元,期間
有見過丑○○等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賺取外快在
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看報紙廣告,至三重市○○路○段九十七
號十二樓之一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兼職行政助
理,受訓二天後,於四月下旬拿約十七萬五千元台幣開立美
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又補匯二次
,分別是三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台幣到戶頭,至今已血本無
歸,受訓期間有時JERRY(經指認為于祥龍)及GIN
O(經指認為丑○○)會以自身經驗灌輸伊操作外匯保證金
容易致富,伊在四月下旬訂下與香港恆裕有限公司顧客合約
,公司規定保證金最低二萬元美金,可做四十口,但伊資金
有限伊開始僅繳交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即完成開戶,伊是拿
現金匯款至公司指定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戶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
拿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
開戶口入單據與伊,每做一口美金五百元,公司抽佣金八十
美元,伊以美金對日幣為主,有一次于祥龍未經伊同意主動
以伊名義下單,伊看對帳單才知多一筆交易,即要求全部平
倉,但戶頭資金卻已輸光了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
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於八十九
年四月中旬看報紙至三重鉅富開發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
,該公司給伊的資料獲利居多,伊投資了約五十萬至七十萬
元間,後來一直賠,伊補了三十萬元,期間有見過丑○○等
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
之上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
(二)、復與其他被害人黃源億於偵查中供述:伊看過鑫寶公司最高
主管是于祥龍,伊的主管係蘇萌琦(綽號CoCo)。伊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鑫寶公司開戶,須新台幣7萬元。鑫寶公
司未變更前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鳳英。鑫
寶公司自稱貿易公司,但實際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八十
九偵一九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五十九頁正面至六十一頁正面)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中供述: 伊當時拿七
萬元開戶,但還沒操作,就聽說公司是違法,所以後來我有
拿回錢。伊有看過被告丑○○。丑○○當時跟伊只是純聊天
,沒有說可以投資(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卯○○於偵查中供述: 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拿七0
萬台幣開立了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
三月二十四日又追加保證金新台幣三五萬,後來全部血本無
歸。伊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女性經
理GRACE,提供給伊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
顧客合約,經伊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約
我有留影本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
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萬),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減
額度,伊拿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匯至上述款項到公司指定之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
CH這家香港銀行,地址位於HOUSTON CENTER
TSIM SHA TSUI KLN HONG KONG,戶
名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GLORY RICH(ASI
A)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再拿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水單繳回公司核對,公司即會開戶口入
數單給我(上面印有GLORY RICH(ASIA) LI
MITED圓戳章記)。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現場幹部
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分析師蘇萌綺(CoCo)
、丑○○(GINO)、面試謝佩雯(PENNY),另外還有女性
經理GRACE(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0頁
正面到第一一三頁反面);午○○於偵查中供述: 伊拿二十
五萬元台幣與好友卯○○共同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成為公司客戶,後來全部血本無歸。伊沒有正式簽約,
只有拿錢出來幫卯○○投資,主要由卯○○操作下單。該公
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
萬元),由卯○○拿現金七十萬元開立美金戶頭,至於匯款
到哪家銀行開戶、戶名、帳號伊都不清楚。實際負責人伊不
清楚,但現場幹部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分析
師蘇萌綺(CoCo)、另外還有女性經理GRACE。(八十九年
度偵一九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一二一頁反面到第一二三頁);
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中供述:伊投資約二十五
萬元給證人卯○○,伊等二人一起投資(本院上訴審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申○○於偵查中供述: 伊與楊振億
共同出資35萬元台幣,並以伊之名義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伊是在今年3月中旬左右由鉅富開發有限公司
經理JERRY,提供給我國外代理商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
司顧客合約,經我同意簽名而訂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合
約並未給我乙份,該公司要求外匯交易保證金最低需繳交二
萬美元(約新台幣七十萬元),但伊資金有限,公司特別酌
減額度,伊與楊振億合資以伊的名義繳交新台幣三十五萬完
成開戶,伊是拿現金請經理JERRY幫伊匯款開戶,實際有無
匯過去伊不知,經理JERRY也沒給他匯款收據或開立戶口數
單。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一直認為是JERRY,現場幹部
伊有指認出經理于祥龍(JERRY)(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三六警詢筆錄)(第一二五頁正面到第一二七頁)相合。
茲再就被害人被詐取之金額確認如下:
1、辰○○被騙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亦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去鉅富公司(即鑫寶
公司),外匯交易需繳保證金二萬美金,伊資金有限,僅繳
15924.6美元(新台幣四十九萬)完成開戶,我曾被通知補
一次保證金七萬,伊於三月三十日向公司要求解約,于祥龍
要求伊支付違約金及利息方得解約,伊拿出十六萬元給于祥
龍完成解約,經核算該三次新台幣之金額(四十九萬元加七
萬元加十六萬元)即係七十二萬元,且經本院傳喚至庭結證
,其亦稱投資七十二萬元,並無回收,再其亦取得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亦認定七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六頁正、反面),則辰○○被詐取之金額應係七十二萬元無
訛。
2、酉○○部分亦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中所證,八
十九年四月中旬至三重之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於
四月下旬拿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開立美金戶頭成為公司客戶
,後來又補匯新台幣三十萬、七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至於其於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四
三號作證,伊投資五十萬至七十萬元,後來一直賠,伊找經
理,他就要伊補錢,伊補一次三十萬元。至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有可能七十萬至九十萬之間云云。惟本院以酉○○於
警詢中所證,係甫案發未久,且其所述之三次匯款之金額,
均具體明確,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具體可採,而認其
被詐取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
3、而卯○○部分亦據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警詢中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初至三重鉅富公司(即鑫寶公司)應徵文書管
理,三月十六日拿七十萬台幣開立美金戶頭,成為公司客戶
,後來又追加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三六號卷)再經其在本院結證,一開始投資美金二萬元
,後來又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此部分係與葉智彬合一起投
資(見本院九十七頁反面)。而證人葉智彬亦證:其投資新
台幣二十五萬元交給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一
0二頁),是卯○○所投資之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
元(其中葉智彬出資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亦堪認定。
(三)、復有被害人黃源億所提出編號八0六八八開戶單據(偵字第
一九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被害人辰○○所提出之
開戶單據及由鉅富公司處理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第
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約時鉅富公司出具恆裕(亞洲
)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七
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
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之一頁),被害人
卯○○所提出之授權書、顧客合約、風險公開說明書、鉅富
公司出具恆裕(亞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個人理財帳號申
請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試用期員工聲明書、切結書、
信用戶口同意書、恆裕(亞洲)有限公司通知書、恆裕(亞
洲)有限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鉅富公司處理
恆裕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對帳單(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
卷足稽。
(四)、參以被告丑○○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伊係於三月到鉅富公
司(即鑫寶公司)任職,與客戶聊天講一些觀念等語(本院
上訴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於本院亦
結證,丑○○係講師,亦係他幫伊簽約。(見本院卷第九十
八頁)證人陳銘忠於警詢時證稱:丑○○為鑫寶公司之顧問
,係丑○○主動告訴伊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
○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伊覺得鑫寶公司是騙人的
,因怎可能上班二、三小時就可領月薪二、三萬,所以未加
入投資就離開了,伊與丑○○聊過天,丑○○說他是顧問等
語(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害人
辛○○、酉○○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丑○○為該公司之顧問
;於本院上訴審皆證稱:於鑫寶公司任職間有見過丑○○(
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九頁、本院
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志雄於警詢時
亦指認被告丑○○為鑫寶公司之顧問(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卷第一四三頁),堪信被告丑○○確為鑫寶公司之顧問,且
被告丑○○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
事實一中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戊○○、張國忠
、葉常盛、寅○○、子○○等人,在台北市○○○路一號十
樓之二嘉利公司處,亦是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足見被告丑○○對於鑫寶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
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五)、參酌證人即鑫寶公司總機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均一致陳
稱:公司客戶來源均係應徵而來等情(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
益見被告丑○○主要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
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更一
  審結證,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三
 重之鑫寶公司工作,我在服務檯工作,我不認識丑○○,其
在警詢證稱,在服務台(盤房)工作,負責對客戶詢價時報
價。而證人于祥龍亦證明,盤房乙○○係鉅富公司延續到鑫
寶公司之職員。(見偵字卷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
面)丑○○原係在嘉利公司擔任講師,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再
至鑫寶公司擔任講師,則乙○○之工作起始日應在丑○○之
前,該女職員雖非丑○○所雇用,惟亦無礙丑○○與張台秀
、于祥龍等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之認定。
(六)、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該局依據
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地址,去函洽
詢該公司是否接受我國鑫寶開發有限公司所邀集之客戶下單
從事外匯買賣之事,惟信件均遭退回。經該局派員實地訪視
,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現為「德塔顏色系統(亞太區)有限公
司」及「DTC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有該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1)港局商字第○七四一號函
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實際營
業,當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而證人即被害人
辰○○及卯○○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灣
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均係將錢匯到香港恆裕(亞洲)有限公司(偵字第一九五三
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均足顯示
所謂恆裕(亞洲)公司純粹係被告丑○○與張台秀、于祥龍
等藉以向被害人詐財之境外對口單位,以此取信被害人,並
成為被告在境外詐財吸金之管道而已。又恆裕(亞洲)公司
僅是登記而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害人在鑫寶公司所進行
之詢價、下單等所謂外匯操作程序,堪信僅係於鑫寶公司內
部之電腦程式上以不實之資訊,模擬運作而並無實際從事外
匯保證金之買賣;換言之,被害人所操作者均為被告丑○○
等在鑫寶公司內部所操控,除匯款外,被害人等實際並未與
境外之恆裕(亞洲)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業務,事證
亦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寅○○、子○○、丑○○等人
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犯行至堪認定。
五、核被告戊○○、丑○○、寅○○、子○○以公司型態,假經
營期貨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
而投資僅具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
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恃之以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公訴人業於在原審更正起訴法條
為常業詐欺(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本院即無庸為起訴
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戊○○尚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罪。雖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第三四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四人所犯本罪之
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第三四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併提高罰金部
分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舊法。被告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米T
OMMY」及「大衛DAVID」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就違反
公司法部分;被告戊○○、子○○、張國忠、葉常盛、丑○
○、寅○○等人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
DAVID(大衛)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暨不詳年籍姓名之
德寶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被告丑○○與張秀
台、于祥龍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恆裕公司負責人就事實二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犯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均有不同,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本案被
告戊○○等四人犯行,均為共犯之實行行為,則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四人,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戊○○行為
後,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
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限,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
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
較結果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戊○○均構成累犯,
則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有關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四0條之法定罰金刑依序
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或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部
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
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四人。又附表一所示丁○○、
丙○○部分及附表二即為事實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然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與審究。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設立公司目的,
非在經營期貨或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與
境外之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幌
子,進行向投資被害人詐取財務之手段,原審以違反期貨交
易法論處,尚有未合。又被告丑○○尚有犯事實二部分常
業詐欺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就被告丑
○○、寅○○、子○○部分,渠等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所為核犯常業詐欺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寅○○、
子○○、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丑○○
、寅○○、子○○夥同外籍人士,彼等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
期貨交易中之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
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並以之為常業等一切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被告丑○○、寅○○、子○○之犯行均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制定施行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戊○○部分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係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
罪名,故不得予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詳如事實欄所載)所有
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員工健保清冊、員工健保卡、公司零用金(十萬五千元)、
員工出勤卡、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股東分配獎金紀錄
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公司打卡表等均與本件犯罪無
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
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1號案件移請最高法院併辦部分,與本
案相隔三年,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子○○係嘉利公司前後任之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未包括期貨經理業及期貨
顧問業,竟非法經營所營項目以外之業務,認為彼等共犯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又該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湯米之成年男子,持續在報紙上刊登詐騙之求職廣告,並
僱用被告戊○○、丑○○、寅○○、子○○、張國忠、葉常
盛、陳孟琪、李曉玫加以輔助,印製各種專業資料及報表,
供人投資買賣期貨,因認彼等尚有共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
二條之罪嫌等語。
(一)、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部分:
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
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
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公司之
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實施;是以,關
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法律已經廢止
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子○○常業詐
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部分:
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
易所,或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或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
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
查本件被告戊○○等固成立嘉利公司,而其餘被告任職德寶
公司、鑫寶公司,固均以公司型態出之,然其均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目的係以公司為名,假期貨或
槓桿交易方式為手段,向投資人詐財而已,是以此部分既無
實際經營期貨或槓桿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該當於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
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事實一常業詐欺部分
┌──┬──────┬──────┬───┬───┬────┬─────┐
│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
│一 │刑經華、湯人│臺北市光復南│未○○│88年8 │每次匯出│聲字第2218│
│ │豪、寅○○、│路1號10樓之2│ │月30日│美金1萬 │號卷第4頁 │
│ │子○○、張國│經營「嘉利國│ │至88年│元,共匯│反面至第5 │
│ │忠、葉常盛 │際開發有限公│ │9月14 │出美金2 │頁、偵字第│
│ │ │司」 │ │日期間│萬元 │26965號卷 │
│ │ │ │ │分2次 │ │第116頁反 │
│ │ │ │ │匯錢 │ │面第117頁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上訴審91 │
│ │ │ │ │ │ │年8月2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二 │同上 │同上 │庚○○│88年8 │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4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2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第│
│ │ │ │ │8月26 │70萬元,│26面、第11│
│ │ │ │ │日、88│第2次匯 │7頁 │
│ │ │ │ │年8 月│出20萬元│ │
│ │ │ │ │31日分│、第3次 │ │
│ │ │ │ │3次匯 │匯出7 千│ │
│ │ │ │ │錢 │元,共匯│ │
│ │ │ │ │ │出90萬7 │ │
│ │ │ │ │ │千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壬○○│88年10│第1次匯 │偵字第2696│
│ │ │ │ │月22日│出新臺幣│5號卷第34 │
│ │ │ │ │、88年│(下同)│頁反面至第│
│ │ │ │ │10月28│70萬元,│35頁、第37│
│ │ │ │ │日分2 │第2次匯 │頁至第60頁│
│ │ │ │ │次匯錢│出70萬元│、第98頁至│
│ │ │ │ │ │,共匯出│第102頁、 │
│ │ │ │ │ │1百40萬 │第61頁、第│
│ │ │ │ │ │元 │64頁至第76│
│ │ │ │ │ │ │頁、第79頁│
│ │ │ │ │ │ │、第84頁、│
│ │ │ │ │ │ │第103頁至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筆錄、匯款│
│ │ │ │ │ │ │單)、原審│
│ │ │ │ │ │ │卷(一)第│
│ │ │ │ │ │ │262頁至第 │
│ │ │ │ │ │ │263頁、本 │
│ │ │ │ │ │ │院上訴審91│
│ │ │ │ │ │ │年7月19日 │
│ │ │ │ │ │ │訊問筆錄 │
├──┼──────┼──────┼───┼───┼────┼─────┤
│四 │同上 │同上 │巳○○│89年2 │共匯出新│偵字第2696│
│ │ │ │ │月間 │臺幣21萬│5號卷第154│
│ │ │ │ │ │元 │頁反面至第│
│ │ │ │ │ │ │155頁、第 │
│ │ │ │ │ │ │156頁、第 │
│ │ │ │ │ │ │157頁至第 │
│ │ │ │ │ │ │158頁、第 │
│ │ │ │ │ │ │159頁至160│
│ │ │ │ │ │ │頁、第161 │
│ │ │ │ │ │ │頁、第162 │
│ │ │ │ │ │ │頁、第163 │
│ │ │ │ │ │ │頁、第166 │
│ │ │ │ │ │ │頁至第176 │
│ │ │ │ │ │ │頁、第177 │
│ │ │ │ │ │ │頁、第184 │
│ │ │ │ │ │ │頁至第185 │
│ │ │ │ │ │ │頁、第182 │
│ │ │ │ │ │ │頁至183頁 │
│ │ │ │ │ │ │、第187頁 │
│ │ │ │ │ │ │(筆錄、匯│
│ │ │ │ │ │ │款單、交易│
│ │ │ │ │ │ │紀錄等文書│
│ │ │ │ │ │ │證據)、原│
│ │ │ │ │ │ │審卷(一)│
│ │ │ │ │ │ │第153頁、 │
│ │ │ │ │ │ │本院前審91│
│ │ │ │ │ │ │年7月19日 │
│ │ │ │ │ │ │訊問筆錄 │
├──┼──────┼──────┼───┼───┼────┼─────┤
│五 │同上 │同上 │癸○○│88年10│共匯出新│偵字第2456│
│ │ │ │ │月29日│臺幣99萬│、2455號卷│
│ │ │ │ │ │元 │第16頁反面│
│ │ │ │ │ │ │、聲字第17│
│ │ │ │ │ │ │3號卷第3頁│
│ │ │ │ │ │ │至第4頁、 │
│ │ │ │ │ │ │第7頁至第8│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六 │同上 │同上 │己○○│89年4 │共匯出美│偵字第1171│
│ │ │ │ │月中至│金5萬多 │9號卷第105│
│ │ │ │ │89年6 │元 │頁反面 │
│ │ │ │ │月21日│ │ │
├──┼──────┼──────┼───┼───┼────┼─────┤
│七 │同上 │同上 │丁○○│89年3 │共匯出新│偵字第1922│
│ │ │ │ │月間至│臺幣420 │0號卷第17 │
│ │ │ │ │89年6 │萬元 │至36頁。本│
│ │ │ │ │月間 │ │院卷第95頁│
│ │ │ │ │ │ │背面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丙○○│88年10│共匯出美│本院上訴審│
│ │ │ │ │月間 │金2萬6 │91年8月2日│
│ │ │ │ │ │千1百元 │訊問筆錄 │
│ │ │ │ │ │ │ │
└──┴──────┴──────┴───┴───┴────┴─────┘
附表二:關於事實二常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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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地 點 │被害人│時 間│詐害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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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 │臺北縣三重市│黃源億│89年5 │新臺幣7 │偵字第1953│
│ │ │重新路4段97 │ │月22日│萬元 │6號卷第59 │
│ │ │號12樓之21鑫│ │開戶 │ │頁至第61頁│
│ │ │寶開發有限公│ │ │ │、第61頁反│
│ │ │司(原為興利│ │ │ │面(筆錄、│
│ │ │開發有限公司│ │ │ │匯款申請單│
│ │ │,於89年1月 │ │ │ │)、本院前│
│ │ │15日申請變更│ │ │ │審92年3月7│
│ │ │登記為鉅富開│ │ │ │日訊問筆錄│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至89年4月22 │ │ │ │ │
│ │ │日又申請變更│ │ │ │ │
│ │ │登記為鑫寶開│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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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辰○○│89年3 │匯款新臺│偵字第1953│
│ │ │ │ │月13日│幣72萬元│6號卷第74 │
│ │ │ │ │ │ │頁至第76頁│
│ │ │ │ │ │ │、第77頁至│
│ │ │ │ │ │ │第78頁、第│
│ │ │ │ │ │ │79頁、第80│
│ │ │ │ │ │ │頁、第81頁│
│ │ │ │ │ │ │至第87頁、│
│ │ │ │ │ │ │第89頁反面│
│ │ │ │ │ │ │至第90之1 │
│ │ │ │ │ │ │頁(筆錄、│
│ │ │ │ │ │ │匯款單、交│
│ │ │ │ │ │ │易紀錄等文│
│ │ │ │ │ │ │書證據)、│
│ │ │ │ │ │ │本院上訴審│
│ │ │ │ │ │ │92年3月7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96│
│ │ │ │ │ │ │頁反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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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同上 │辛○○│89年5 │新臺幣1 │偵字第1953│
│ │ │ │ │月間 │百多萬 │6號卷第102│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3頁反面 │
│ │ │ │ │ │ │、本院上訴│
│ │ │ │ │ │ │審92年3 月│
│ │ │ │ │ │ │7日訊問筆 │
│ │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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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同上 │酉○○│89年4 │新臺幣55│偵字第1953│
│ │ │ │ │月下旬│萬 │6號卷第106│
│ │ │ │ │ │ │頁至第10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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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同上 │卯○○│89年3 │美金2萬 │偵字第1953│
│ │ │ │ │月16日│元及新臺│6號卷第111│
│ │ │ │ │ │幣35萬元│頁反面至第│
│ │ │ │ │ │(35萬元│113頁、第 │
│ │ │ │ │ │中午○○│153頁至第 │
│ │ │ │ │ │出資新臺│165頁、第 │
│ │ │ │ │ │幣25萬元│115頁至第 │
│ │ │ │ │ │共同被騙│121頁(筆 │
│ │ │ │ │ │) │錄、、文書│
│ │ │ │ │ │ │證據)本院│
│ │ │ │ │ │ │上訴審92年│
│ │ │ │ │ │ │3月7日訊問│
│ │ │ │ │ │ │筆錄偵字第│
│ │ │ │ │ │ │1953 6號卷│
│ │ │ │ │ │ │第122頁反 │
│ │ │ │ │ │ │面至第123 │
│ │ │ │ │ │ │頁、本院上│
│ │ │ │ │ │ │訴審92年3 │
│ │ │ │ │ │ │月7日訊問 │
│ │ │ │ │ │ │筆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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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 │同上 │申○○│89年3 │新臺幣35│偵字第1953│
│ │ │ │、楊振│月間 │萬元(2 │6號卷第126│
│ │ │ │億 │ │人係合資│頁至第127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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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期貨交易紀錄6冊。
2.人事資料2冊。
3.期貨交易紀錄錄音帶。
4.公司執照2張。
5.人事廣告1冊。
6.空白委託單2本。
7.空白匯款申請單1冊。
8.文件資料2冊。
9.期貨交易手冊1本。
10.keyphone system 1只。
11.終端機分接器1具。
附表四:
1.敲價備忘錄1冊。
2.A/C倉單1冊。
3.交易認定書1冊。
4.匯率中間需求量列表1冊。
5.應徵員工報紙廣告1冊。
6.理財帳號申請表1冊。
7.恆裕合約書1冊。
8.職前訓練講義1冊。
9.排位表1冊。
10.應徵人員紀錄表1冊。
11.應徵電話紀錄表1冊。
12.履歷表1冊。
13.匯率走勢分析表1冊。
14.考勤表敲價備忘錄音帶17捲。
15.電腦磁碟片6張。
16.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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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柯金柱盧慶南律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羈押'''逾8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8月 18, 2013 3:22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20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1,台上,4898
【裁判日期】 1010920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盧慶南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一)
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一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七四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盧慶南部分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罪(第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九年、七年
,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柯金柱(已死亡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不受理)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藉柯金柱承辦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負
責人孟憲傑、黃國泰等人詐欺案件,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
十萬元賄賂(下稱藉宏恩醫院案件收賄部分);又藉柯金柱承辦
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趙克璣告訴趙遐父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收受七
十萬元賄賂(下稱藉中華醫院案件收賄部分);然就上訴人與柯
金柱如何共同實行犯罪,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未傳喚證人李新旺、彭上華、
李名玲、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朱潔潔、李富英、劉陽明、
陳召文、柯九勻、趙遐父、林宏信、張鍾濮、李建宏、陳焜昇、
賴勝勣、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林石盛、紀樹木、曾正代、
程新芳、黃金秋、周德雄、陳慶富、簡聰傑、龔錦輝、楊曉萍、
吳鎮平、陳建才、莊晶譽、陳志昇、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
下稱李新旺等人)到庭調查,而僅由審判長將李新旺等人在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所為證述,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即予
審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內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五六號等案卷,未依法予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竟
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以「王大維」名義製作之告發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然原審未查明是否真有「王大維」其人,則如何足以
生損害於「王大維」?又台北地檢署對於「告發狀」如何分案,
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亦不知台北地檢署「檢察案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豈能認上訴人寄送上開告發狀,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對於刑事偵查案件管理及分案之正確性
?原判決未詳查、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處詢問、同日檢察官
訊問、翌日(十三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就藉宏恩醫院案
件收賄部分為自白。然上訴人係於調查處訊問完畢,待移送至台
北地檢署前,受調查處機動組主任以可當污點證人之誘導,上訴
人始為自白。上訴人既於調查處第一次詢問時否認犯行,若非遭
不當誘導,豈會於詢問完後,主動表示要補充說明並為自白?上
訴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與柯金柱間
素有恩怨,業經上訴人於調查處詢問及第一審訊問時詳為陳明,
核與柯金柱所供相符,上訴人自白係藉機報復柯金柱,並非實在
。原判決以上開自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六)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並未將孟憲傑、黃國泰所給賄
款轉交柯金柱,係將其中約三百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臥房床櫃抽屜
內等語,且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在帳戶內存入現
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七日分別以現金
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清償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以上合計已逾五百五十萬元,有上訴人之
帳戶及清償資料等可稽。上訴人自白收受五百五十萬元後,扣抵
柯金柱欠伊七十五萬元及伊之報酬二十五萬元,餘款四百五十萬
元交予柯金柱,為不實在。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七)證人李名玲於調查處及偵訊中證
稱,伊所涉詐欺案件,係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費用由宏恩醫院
支付;證人黃國泰於調查處證稱,伊認為上訴人要一百五十萬元
還算合理,一百五十萬元應該是律師酬金各等語;足見孟憲傑交
付之四百萬元及黃國泰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受委任為
辯護人之酬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
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八)黃國泰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是看到傳票上,檢察官係柯金柱,知道要找上訴人處理,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係孟憲傑在伊住處,當伊與藍浥椿面說要五、六
百萬元;藍浥椿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孟憲傑問伊及黃國泰有無
門路,孟憲傑願出五百萬元擺平官司;孟憲傑於偵查中證稱,是
藍浥椿及黃國泰建議花錢把問題解決,黃國泰有和伊商量送錢之
事,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藍浥椿跟伊說,大約是四、五百萬
元可以解決,伊同意此提議各等語;可見上訴人自白「錢應該是
柯金柱決定的」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之自白不可採。又依上開
證述,行賄係孟憲傑、藍浥椿之主意,並非上訴人向其等索賄,
如認上訴人有轉交款項予柯金柱,上訴人亦係行賄之共犯,而非
收賄之共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九)藍浥椿就所謂擺平案子之金額係
由其轉告趙克璣,抑趙克璣自行與上訴人交涉,前後供述不一;
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三人,就藍浥椿係先與趙克璣或先與趙
進一、趙進德接觸,供述相互不一,亦與藍浥椿所供不符;又藍
浥椿對趙克璣與趙遐父間之糾紛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趙克璣已委
請劉陽明律師處理,身上亦無現金,並已拒絕藍浥椿行賄之提議
,藍浥椿竟以半強迫方式,要趙克璣委請上訴人處理,並借給七
十萬元,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趙克璣於九十二年間尚有二百三
十六萬餘元之收入,另有市價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何來財務困
難?再趙克璣、趙進德、趙進一、藍浥椿、李富英(藍浥椿之妻
)等人,就趙進德、趙進一還款(七十萬元)之來源、何人還款
、如何還款,彼此間之供述不相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趙克璣之
資力,及是否確實向藍浥椿借款七十萬元,竟採信上開證人之證
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十)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送錢
給上訴人之目的,是要讓案件動起來;趙克璣更證稱,藍浥椿只
提到律師,並沒有說錢要送給檢察官各等語;原判決無直接證據
,卻以推測方式認所謂「案子動一動」乃行賄檢察官之含蓄說法
,自屬違法;又以「柯金柱收受趙克璣名義之檢舉函後有上開不
正常之偵查作為」為由,推認該七十萬元係由盧慶南及共犯柯金
柱共同收受,採證違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十一)原判決先
說明上訴人以趙克璣名義製作之檢舉函並非偽造,嗣又謂:「盧
慶南偽造前開檢舉函……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十二)原
法院前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後,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決未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
罪,乃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九年、七年,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押訊問時之
自白,證人黃國泰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藍浥椿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孟憲傑、朱潔潔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焜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宏恩醫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面額五百
萬元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彰仁
和字第0970337號函所檢附之黃國泰提款相關傳票影本、上訴人
以「王大維」名義製作對孟憲傑(告發狀誤繕為「孟憲潔」)、
黃國泰之告發狀影本、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三號
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與柯金柱藉宏恩醫院案件收
賄五百五十萬元犯行之認定理由,又以上訴人坦承以趙克璣名義
製作檢舉函,寄至台北地檢署並指明由柯金柱收等情,證人藍浥
椿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以趙克璣名義製作之檢舉函、台北地
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0號及第二三三五號卷影本等證據資
料,詳為說明上訴人與柯金柱藉中華醫院案件收賄七十萬元犯行
之認定理由。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按:(一)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柯金柱藉宏恩醫院案件收賄,又藉中華醫院案件收
賄,已於事實欄二、三就二人如何共同實行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詳為明白記載(見原判決第二至十二頁),經核
並無事實欄未為記載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傳喚證人李新旺等人為調查,於審判期日經審
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無」(見原
審卷第二0五頁背面),原審因而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
,難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開證人其中趙克璣、趙進德
、趙進一、朱潔潔、陳焜昇、黃國泰、孟憲傑等人,業經第一審
傳喚到庭作證,證人藍浥椿亦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傳喚
作證,原審以其等證述明確,乃依法提示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
筆錄為調查後,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所踐行之程序及採證於法並
無違誤。(三)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已就台北地
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及五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0號等案卷內相關卷證
資料,予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二0一至二0二頁)。另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
六號案件,係由該署檢察官張安箴就趙遐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於事實欄雖有敘及此案,但並未以該案卷
證作為上訴人有藉中華醫院案件收賄犯行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就
該案卷未踐行調查程序,難指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
,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
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礙該罪之成立。是有無「王大維」其
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以「王大維」名義制作告發狀應負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原審就有無「王大維」其人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由上訴人偽造上開告發狀,
再由柯金柱以該告發狀,違反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頒之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不
當取得案件偵查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核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伊係受調查處
機動組主任以可當污點證人之誘導始為自白,伊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詳為指駁上開辯解不足以採,上訴人關於藉宏恩醫院案
件收賄部分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之自白
如何與黃國泰、藍浥椿、孟憲傑、朱潔潔於偵查或第一審羈押訊
問、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宏恩醫院及黃國泰分別提領
現款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可稽,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伊對柯金柱懷恨在心,始為
對柯金柱不利之供述,伊之自白亦非實在云云,亦詳為說明不足
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七,二十至二十八頁)。經核
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六)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收
之五百五十萬元,將大約三百萬元現金放在家中,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六月六日、
十七日以現金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分別清償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伊並未將所收賄款中之四百五
十萬元交給柯金柱云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
不足採信,其提出之相關帳戶及清償資料等,均不足為其有利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無相悖。(七)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伊所收之五百五十萬元係律師費用,係為黃國泰撰寫答辯狀及刑
事陳報狀,又為李名玲辯護之報酬云云,詳為指駁上訴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經核並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採用黃國泰關於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係
為擺平官司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含有捨棄黃國泰與此相異
證述之意,因而就黃國泰所證,一百五十萬元應該是律師酬金云
云,未另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辯稱五百五十萬元係包括為李名玲辯護之報酬云云,不足以
採,是李名玲證稱,伊所涉詐欺案件,係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
費用由宏恩醫院支付等語,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就此未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判決以上訴人已
自白賄款金額係由柯金柱決定等語,又黃國泰於偵查、第一審羈
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金額一百萬元係上訴人提出的,後
來因孟憲傑不願多出錢,要伊再加五十萬元;藍浥椿於偵查及第
一審羈押訊問時證稱,原先係五百萬元,後來改為四百萬元,係
上訴人開價各等語,因認上訴人自白金額係由柯金柱決定與事實
相符,並詳為說明上訴人係由柯金柱授意偽造告發狀,柯金柱再
據告發狀巧取案件偵辦權,嗣由上訴人出面索賄,上訴人所為非
僅單純向公務員行賄,其係與柯金柱藉宏恩醫院案件收賄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五、四十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九)原判決以藍浥椿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趙克
璣、趙進一、趙進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對於藍浥椿如
何找趙克璣,提及上訴人是有辦法的律師,趙克璣告訴趙遐父等
偽造文書之案件,可以透過上訴人讓案子動一動,上訴人原開價
一百萬元,後來降價為七十萬元,趙克璣因當時資金不足,乃向
藍浥椿借款七十萬元,嗣由趙進一、趙進德及藍浥椿至上訴人之
律師事務所交付七十萬元等主要之事實,均互為一致,雖其等就
經過情形之細節,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但不能因而否認其等證述
之憑信性,乃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就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
到七十萬元,亦無藍浥椿提款紀錄,足證藍浥椿有出借七十萬元
予趙克璣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五十三至五十
六、六十三至六十四頁)。經核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賄款
數額係由藍浥椿轉告趙克璣,抑趙克璣自行與上訴人交涉,藍浥
椿係先與趙克璣,或先與趙進一、趙進德兄弟接觸,趙進一、趙
進德後來如何還款等均屬枝節,雖上開證人等就上開部分之證述
未盡一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
證有悖於證據法則。另趙克璣當時資力如何,亦屬枝節,原審未
為無益之調查,難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十)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趙進一、趙進德交付七十萬元之動機,係要透過上訴人
向柯金柱行賄,而其等於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趙克
璣名義寫檢舉函,寄交柯金柱,柯金柱據檢舉函以違背台北地檢
署分案規定,取得案件偵查權,並對陳召文以行使偽造協議書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上訴人係與柯
金柱藉中華醫院案件收賄,上訴人並非向柯金柱行賄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十一)原判決已說明趙克璣、趙進一、趙進德
雖否認授權上訴人以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但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假冒趙克璣名義製作檢舉函之偽造文書故意,上訴人此部分
所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五十七、八十二至八十三
頁),另亦就上訴人藉中華醫院案件收賄部分,論以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悖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未認定其牽
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
判決第七十一頁);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理由
欄所載:「盧慶南偽造前開檢舉函及以『王大維』具名之告發狀
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其中「前開檢舉函」,顯屬
贅載,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十二)刑
之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數罪
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並於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
刑,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難謂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共二罪,已就上訴人所犯二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
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七
年,並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之理由,經核量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一)至(十二)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之事
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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