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版主: 台灣之聲

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10月 18, 2012 2:22 pm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輔 佐 人 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賴惠伶)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黃祝)
           一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曾世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張柏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
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
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
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
三二○、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
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六八五
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乙○○、辛○○、午○○、地○○、戊○○
、庚○○、癸○○、卯○○、丑○○、丙○○、壬○○部分及子
○○、寅○○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
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
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
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年拾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
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
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年。
巳○○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罰金陸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罰金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壹佰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佰
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丑○○、E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地○○、戊○○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
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
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與丑○○、庚○○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庚○○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與丑○○、地○○、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卯○○、癸○○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億玖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
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丑○○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億玖仟壹佰陸拾貳萬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就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午○○、E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
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戊○○、地○○、庚○○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丙○○、壬○○免訴。
犯罪事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子○○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
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
。八十一年間子○○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
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
四年間子○○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
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子○○為逃避上
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
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巳○○、葉文珍、李秀霞
、天○○、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午○○(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更名,原名賴惠伶)、P○○、游秋芹、寅○○(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原名黃祝)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
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子○○提供資金以
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
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
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
後子○○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時,代表子○○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
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
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子○○免
訴)。子○○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
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子○○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
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
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子○○因
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
三樓成立廣三集團,子○○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
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
(處長E○○),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
(一)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二)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
靜坤)、(三)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巳○○)、(四)營造事業部(
執行長巳○○)、(五)食品事業部(執行長黃○○)、(六)轉投
資事業部(執行長午○○),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
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午○○接任)、廣三建設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子○○變更為E○○)、廣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
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
E○○)、曾氏公司(代表人Y○○)、廣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廣仁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U○○)、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
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
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J
○○)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
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E○○擔任處長,寅○
○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N○○)、出納室(組長P
○○)、股務室(組長宇○○),子○○為該集團之總裁,
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子○○更
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
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
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子○
○、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
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
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H○○(
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
人則為午○○(曾氏公司法人代表)、Z○○(廣三建設公
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子○○
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
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子
○○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
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子○○及財務處之E○○、寅
○○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子○○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
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
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
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
子○○與財務處處長E○○(通緝中)、財務處經理寅○○
及張文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四十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
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
「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
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
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
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
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
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
後,子○○、E○○、寅○○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
,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
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
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
內。惟:(一)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子○○等人未依順大
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
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
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
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
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二)八十七
年七、八月間起,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
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
與子○○、E○○、寅○○共同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
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
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
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
王博泉)、酉○○、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
來儀、陳世香等人,及子○○、E○○、寅○○、N○○等
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
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
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
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
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
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
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
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
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
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
票)。(三)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
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
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子○○與E○○、
寅○○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子○○等炒作順大裕股票
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如後述),上
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
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
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
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
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
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
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
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
去董事長職務。
二、子○○、寅○○與E○○、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
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
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
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
大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
為如下之不實登載:(一)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
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
」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
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
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
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
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二)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
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
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子○○、E○○、寅○○亦屬
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
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寅○○、N○
○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
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
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
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
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
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
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
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
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
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子○○、E
○○、寅○○、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
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
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
寅○○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
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
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
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
事,而有虛偽不實。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子○○獲推擔任該
行之董事長,遂與E○○、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
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O○○)、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D○○,實際負責人為陳
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R○○,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
)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一)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與子○○
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
董事長,子○○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子○○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
營權後,子○○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子○○遂
遣E○○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子○○之計劃後,即與
子○○、E○○、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
頭。子○○、E○○、寅○○、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
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
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
,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
,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
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1)十億元之信
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再與戌○○、M○○(另案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2)另以廣三集團提
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
集團使用。子○○則命寅○○以寅○○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
0000號、發票日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
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
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
交換(此部分資金流向,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
千萬元資金分析圖、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
關資金流向說明)。
(二)子○○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
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O○○商
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
,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
,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
,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
O○○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
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O○
○萌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
以該公司名義供子○○辦理上述貸款。子○○、E○○、寅
○○商議後,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
與O○○接洽,O○○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
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寅○○面前,交予
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G○○、授信承
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
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
獲子○○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G○○(因
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八時許回
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
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
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
名至台北分行等候子○○、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
、子○○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
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
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
,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
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
子○○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及G○○翌日將遣人
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
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
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
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
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
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
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負責人J○○
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
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
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
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
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
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
雖分別登記林政權、J○○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
總裁子○○、財務處處長E○○及財務處經理寅○○負責經
營,林政權、J○○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
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
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與子○○之關係相當密切。子○○、E○○、寅○○及張文
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
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
金。惟子○○夥同E○○、寅○○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
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
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
,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J○○、K○○、天○○擔任裕聯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J○○、K
○○、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
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並與張文儀、寅○○、E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
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寅○○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
台北分行承作。
(四)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
,前曾於七十五、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子
○○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
吉(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陳東霖為
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子○○之營造業務,與子
○○亦頗有交情,子○○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
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子○○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
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子○○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
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
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
外,子○○並與E○○、寅○○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決意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
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
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U○○、竇典中、酉○○(該三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子○○遂
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寅○○則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
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G○○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
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
集團內,由寅○○在場協助G○○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
,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D○○、股東C○○及陳
美麗(D○○、C○○及陳美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
處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D○○、C○○、陳美麗三人在
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
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
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寅○○再陪同G○○前往台中
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
該公司代表人R○○、股東Q○○(R○○、Q○○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
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
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
款之用。
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
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
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
附下列資料:(一)公司執照、(二)公司章程、(三)負責人資格證明
、公司印鑑證明、(四)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五)公司會議記
錄、(六)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七)財產目錄、(八)簡
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
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
:(一)徵信調查、(二)擔保物鑑估、(三)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
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
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
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
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
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
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
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
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
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一號函所載,單位經
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一)一般案件:企業為
二○○○萬元、個人為一五○○萬元。(二)含外銷貸款部分:
企業為二五○○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一)一般案件:企業
為三○○萬元、個人為一○○萬元。(二)含副擔保部分:企業
為五○○萬元、個人為三○○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
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
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
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
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
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
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
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
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
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
;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
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
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
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
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
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
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
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
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
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台中商銀辦理上述授信案之過程
分述如下:
(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子○○、E○○、寅○○、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
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
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
平治並聯繫G○○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
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
,登記營業項目為:(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
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
,(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
電話告知子○○,子○○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
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
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
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
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
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戌○○、M○○
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三日)送至總行
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
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
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戌
○○、M○○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
」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
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戌○○、M
○○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
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
松藩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
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
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
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
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
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G○○、詹憲政、
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
,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
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
、戌○○及知慶公司之職員M○○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
復係初次與台中商銀往來,以前述台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
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子
○○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
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
依子○○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
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
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2.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
、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
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
之一,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
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經營績效不佳
,且淨值係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公司體質堪虞),
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
關資料;另O○○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
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
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
。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
。惟吳平治仍將子○○之上揭指示告知G○○、詹憲政、王
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十億元信用貸
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
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
,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
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
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子○○所關心之急件,希望
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
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
十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子○○所關切
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
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
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
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
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
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
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
,但台融案因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
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O○○擔任連保人後再議
」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
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
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X○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
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
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O○○不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
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H○○對此案亦持相同看
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子○○夥同E○○、寅
○○、O○○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
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十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
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
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子○○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
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
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
水、X○○、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
此離席至子○○之辦公室商議,子○○稱:「這個案子是屬
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
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
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
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
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子○○之指示與催促,使
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
簽名,林勇、陳福水、X○○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
會。而因子○○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
之簽辦單由總經理H○○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
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常董會僅子○○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
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子○○或葉健人
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
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子○
○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Z○○(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總經理H○○、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X○
○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子○○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
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
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
本額僅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
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
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
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子○○之主導下,作成「(1)本案准予
貸放。(2)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
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
,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4.而子○○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
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
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
腦,準備匯款。子○○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
或稱財務課長)N○○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
二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
理林森彬(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
貸款案乃董事長子○○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N○
○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
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起至
四時零六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N○○所交付之匯款
資料,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H○○(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台中商銀之總經理,受
台中商銀聘任,為台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
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
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
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
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
得放款,詎H○○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
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子
○○之權勢,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
未召開前,即依子○○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
,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
,先予放款等語,子○○於H○○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
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G○○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
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G○○兩人
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子○○
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
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
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G○○竟畏於子○○
之權勢,與子○○、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
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G○○製作簽辦
條,G○○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寄達本行,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應係
三時三十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
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G○○
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
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
即自是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
左右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
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
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
,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台中商
銀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
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
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左右,始接獲
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子○○、E○○、寅○○、劉松
藩、吳林玉雲(另夥同戌○○、M○○)之謀議及H○○、
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
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子○○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
知吳平治、G○○翌日將遣寅○○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
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G○○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
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
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
敢辦理,然子○○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
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
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
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
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寅○○即依子○○之指示,攜帶
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
而吳平治及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子○○
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
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寅○○提供之裕聯、康禾、
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
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
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
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
知吳平治、G○○,吳平治即將子○○之指示轉告王宏穎,
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
,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
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
」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J○○、天○○(
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K○○(順大裕公司經理)等
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
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
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
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
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
、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子○○五
嫂Y○○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G○○及王宏穎同
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
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
「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
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
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
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
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
「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G○○
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
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
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當天,子○○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寅
○○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
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
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銀總
行審查。
2.王宏穎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
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
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
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
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
理林勇、陳福水、X○○、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
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
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因
當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
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
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
再送交審查,致子○○、E○○、寅○○與張文儀未能以喬
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
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十億元
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
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
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子○○
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
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
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
止討論,林勇、陳福水、X○○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
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
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
H○○批示如何處理,因子○○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
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
董會中,仍僅有子○○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
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
H○○、林勇、陳福水、X○○、楊義盛及Z○○等人亦列
席常董會,子○○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
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

回頂端


從之前的文章開始顯示: 所有文章1 天7 天2 星期1 個月3 個月6 個月1 年 最舊的最新的

台灣之聲討論區 首頁 ->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所有的時間均為 台灣時間 (GMT + 8 小時)

第1頁(共1頁)
訂閱這個主題 (回覆通知)

前往: 選擇一個版面 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 天天五蔬果推廣----------------天天五蔬果運動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大家做環保----------------大家做環保 版主公告----------------版主公告

您 可以 在這個版面發表文章
您 可以 在這個版面回覆文章
您 可以 在這個版面編輯文章
您 可以 在這個版面刪除文章
您 可以 在這個版面進行投票




Powered by phpBB © 2001, 2005 phpBB Group
正體中文語系由 phpbb-tw 維護製作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法官 葉 麗 霞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10月 18, 2012 2:29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27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01,台上,927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金 豐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金雀
      蔡 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陳金雀之被繼承人林宗枝及被上訴
人蔡美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獲悉訴外人廣三
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
以人頭戶所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之
消息後,將自己及利用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同日順
勢全數賣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同日曾正仁以
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戶,委託伊附設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順
大裕股票,嗣後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伊受有鉅額之
損害。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責任,乃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如附表三所示。其次,曾正仁
等廣三集團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王清子等十八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竟未
依行紀契約履行交割義務,且怠於依行為時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不
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自得代位上開王
清子等十八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一)被上訴人
林陳金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五百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一)被上訴人林陳金雀應
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
何忠義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六元、李秀霞一百七十二萬四千
六百九十七元、林政權一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陳柳月一
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陳娜慧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
二元、陳靜文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陳靜坤一百九十
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游秋芹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
黃芳薇(改名前黃祝)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葉文珍
二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葛蓓蓓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四十
六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
八十三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
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
、蕭淑瑜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謝雪如三百萬二千二
百五十一元、林清華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四千四
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美月應給付王清子(改名前王博泉)十九萬二千七
百八十八元、何忠義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李秀霞十九萬
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林政權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陳柳月
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陳娜慧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陳靜
文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陳靜坤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
、游秋芹四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黃芳薇(改名前黃祝)十九
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葉文珍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葛蓓蓓
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一千九
百八十九元、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六
元、蕭淑瑜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謝雪如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
十四元、林清華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五百萬元),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二件損害賠償訴
訟,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百分之十、一為請求全部損害額百分之
九十,本件與後者,乃同一事件。伊二人賣出股票,乃個人理財
行為,非內線交易。委託上訴人買入順大裕股票之王清子等十八
人均為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自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第二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乃廣三集團違約
交割之被害人,並非內線交易之被害人。且所指涉嫌內線交易之
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距今已逾十年以上,請求權已
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查上訴人前主張:「訴
外人即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
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
而被上訴人蔡美月之配偶曾正行為曾正仁之兄,林宗枝則與曾正
仁為世交兼投資事業之夥伴,其家族於當時並為廣三集團中廣三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之大股東,彼等獲
悉該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賣出順大裕股
票,…曾正仁、廣三集團則於同日以人頭戶名義委託上訴人買進
同一股票,…事後因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
有鉅額損失。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屬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自得
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應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其等於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三倍,賠
償予上訴人」等語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先就差額之一成(
即○.一倍),本於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簡稱A案,經該院九十
八年金上更(一)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內線
交易損害之餘額(即差額之二.九倍),於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
美月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再本於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簡稱B案),該案經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
六十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經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可供執行
財產等因素,其上訴聲明範圍對林宗枝部分,以上開差額之二倍
請求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對蔡美月部分請求五百
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上訴部分嗣再經該院九十六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本件上訴
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金雀及被上
訴人蔡美月賠償損害部分,與上訴人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相同,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林陳金
雀請求之金額四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對被上訴人蔡
美月請求之金額五百萬元,係以消息未公開前順大裕公司股票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之○.九倍計算;
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前開B案訴訟請求金額(即差額之
二.九倍)之一部分,自應為前開B案訴訟所包括,本件應為前
開B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前開B案經實質審理而為實
體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人稱其於本件訴訟與前揭
B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未經實體判決,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云云,亦不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係其
受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因違約
交割所生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
交割所致,與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有無違反內線交易,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亦
屬無據。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
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
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另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上訴人主張林
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下稱修
正前證交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二、五項固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
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
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
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準用之。」而上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則經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
者亦同。」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前
開內線交易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
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主張代
位行使廣三集團人頭戶王清子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有起
訴狀上收狀章戳可按;是縱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有上訴人所
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林宗枝及被上
訴人蔡美月為內線交易之時已逾十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行
使上開權利。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王清子等十八人所受該損害,
乃係肇因於其等將自己之證券帳戶提供交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
,而曾正仁及廣三集團未依與王清子等十八人間借用證券帳戶之
約定履行交割義務所致,亦即王清子等十八人所受該損害,乃與
曾正仁、廣三集團未履行與王清子等十八人間之約定有因果關係
,與上訴人所稱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內線交易行為所受利益
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王清子等十八
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林宗枝及被上訴人蔡美月主張權利。
則上訴人主張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洵
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
息,備位之訴主張代位王清子等十八人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
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伊所設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人頭戶
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買盤違約交割消息公開後,股票無量下跌
,伊受有鉅額損害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原審因認此乃違約
交割所致之損害,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裁
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

歷審裁判:
9912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27號民事判決--------------------------------------------------------------------------------10001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27號民事裁定--------------------------------------------------------------------------------100062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金上字1號民事判決--------------------------------------------------------------------------------1000916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金上字1號民事裁定--------------------------------------------------------------------------------

--------------------------------------------------------------------------------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7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242條
(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第二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6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9,台非,342
【裁判日期】 991209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美月
      林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
五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而宣告沒收,或不應發還非被害人而發還非
被害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法條文義甚明,應無疑
義。二、本件事實係廣三集團曾正仁等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
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
議,臨時決定自是日起就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進之
順大裕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義務,讓其違約交割(買盤違約交
割),及將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
取得之股款(賣盤股款)領走,將之掩飾、隱匿。同時,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上午,更一手將其手中以人頭戶及關係
企業戶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割股票
,取得股款)。另一手則以廣三集團在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
所開設之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
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日大量委託買進順大裕股
票,然後將賣盤股款取走,並放任買盤違約交割,由台中商銀附
設證券經紀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而曾正仁
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凌晨或早上,因事先知悉足以影響順大裕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
消息公開之前,於當日早上與曾正仁共同或各自大量賣出手中所
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涉及內線交易行為,致使台中商銀附設證券
經紀商因不知有該項重大消息,仍接受上開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
之委託買進(行紀關係之指示行為),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
買進順大裕股票(買賣關係),並以自己之資金辦理交割,而受
到因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所致之損害。基此,曾正仁及其親友、廣
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為內線交易
犯罪之行為人,而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為當日善意為相反買
賣之人兼被害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向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內線交易行為人
求償。原審法院既認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
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台中商
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即是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即可發現原判決關於沒
收及發還被害人部分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詳
述如下:(一)、原判決理由(九)、(7)略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揭犯本法之
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
將該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罪者為犯第
十一條之罪者。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
除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外,併應載明該
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事項,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
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準此,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
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
商等人。則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因他人內
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
人之部分,始為適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四行以下)。
此段說明『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均是被害人,論述正
確。(二)、原判決理由十二又略謂: 依前述理由九、(7)之說明,違
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
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漏列自營商),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大華證
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有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
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按: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等情,有
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證密字第0980030544號函及其所及
之特定證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其餘之一億四千六百七
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則應依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二人之
財產抵償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六行以下)。從原判決
以上理由之論述,明顯看出原審法院未將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
商分辨清楚,理由(九)、(7)認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
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
營商。理由十二先認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
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見原判決第四
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後又認被害人只有自營商,即大華證
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不包括證券經紀商,故僅
將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
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四萬八
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發還,其餘應發還證券經
紀商部分未予查證,即全部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
行以下)。其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顯然
。(三)、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
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可知係買零股,零股
之交易時間與客體不同於一般交易,零股係盤後(下午二點半)
才搓合,以未滿一張(一千股)為客體,一般交易則以一張為最
低交易單位,故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
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一九股、九00股絕對不是被告
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七七0
張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故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
順大裕股票絕對不是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
順大裕公司股票四七七0張之被害人,顯而易見,事理至明。故
原判決有不應發還非被害人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
自營商而發還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判
決將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等人之財物宣告沒收
,將不應發還非被害人之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
營商而發還,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財物而宣告沒收,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對
被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然對被告不利,附此敘明
。五、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確定,即屬判決違背法
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揭「犯本
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
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
罪者」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
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而應於理由內
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
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項。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前為第九款)所稱之重
大犯罪,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規定,明定應就消息
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從而掩飾他人因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者,於沒收因他人內線交易犯罪
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善意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
始為適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同基於
掩飾、隱匿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
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指示賣出
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順大裕股票總數四七七0張,取得因內線
交易重大犯罪而賣出股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
元,進而為如犯罪事實欄肆之洗錢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則前開違反內線
交易犯罪之被害人,自係指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
出順大裕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
證券經紀商等人。乃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上開因洗錢犯罪所得之財
物,有無應發還予當日因善意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或其
投資受害人或第三人,未向相關證券機構查證,即於原判決逕對
其中之一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諭知被告二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等之
財產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等之審級
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方式,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自不必於主文宣示「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而於理由內說明其意旨即可,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V


共16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Top

共27筆 / 現在第1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林永頌律師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10月 19, 2012 6:48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9,台上,5427
【裁判日期】 990831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石曜郎.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賴惠伶.
      丁○○原名黃祝).
      庚○○原名曾世芳.
      辛○○
上 訴 人
即被告甲○
○ 之配偶 辰○○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癸○○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乙○○
      丑○○
      寅○○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原判決誤載為二六六二八
」、二六二九0、二六二九一、二六四七五、二六七一六、二六
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
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三八七、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
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一「原判決
誤載為一六八三」、三三二0、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
、四三二九、四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壬○○、己○○、丙○○
、寅○○、卯○○、丑○○、庚○○、辛○○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甲○○、丁○○、戊○○、壬○○、己○○、丙
○○、寅○○、卯○○、丑○○、庚○○、辛○○)部分:
一、甲○○、丁○○、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壬○○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黃祝)、戊○○(原
名石曜郎)、壬○○、被告甲○○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貳、、
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分別論處甲○○、丁○○、石曜郎、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交易
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各罪刑(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十年;丁○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石曜郎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壬○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
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
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
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如數行為間並無上述牽
連關係存在,自應依數罪併罰論擬,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
甲○○、丁○○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包括違
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按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高價買入證券罪處
斷(見原判決第五0二至五0八頁)。但原判決認定甲○○、丁
○○分別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指甲○
○、丁○○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致一般投資大眾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順大裕股票或公司債(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三頁),或意圖拉抬
順大裕股票,而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見原判決第五二至
五五頁);甲○○、丁○○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乃指提供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
明書、財務報告或未為背書保證之公告,誘使一般投資大眾繼續
購買順大裕股票(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甲○○、丁○○
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既遂(未遂)
罪,則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不依規定貸款予知慶投資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及違背任務使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
(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五二頁)等犯罪事實。倘若無訛,甲○○等
人係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
告等,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購買。又甲○○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方始擔
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得以於同年十一月間,違背其任務,使台中
商銀不依規定貸款予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違背其任務,使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資金流向,甲○○等人先後不法取得之財物
,其用途多端,並非完全使用在購買順大裕股票或台中商銀股票
而已(例如包括償還順大裕公司之銀行貸款、購買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單純流入人頭帳戶等,見原判決第一一、
一二頁),似難認僅係單純為甲○○所組「廣三集團」籌措、調
度投資股市資金所為。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述各犯罪行為間
不惟先後有別,即犯意之萌生亦有前後之分,甚至部分犯罪行為
終了之後,始另行起意再犯他罪,能否謂甲○○、丁○○於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於依序實行同一犯罪計畫中,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已?原判決對於甲○○、丁○
○所犯上述各罪之數行為間,其間究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
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客觀上犯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目的行為間,有如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得否全數論以牽
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並未詳加論斷說明。原判決遽認甲○○、丁
○○所犯上述各罪,概屬牽連犯,僅從一重論以高價買入證券罪
,而非論以數罪併罰之罪責,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刑法關
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壬○○係「廣三集團
」所屬台中商銀之員工,與甲○○、張小華、丁○○、戊○○共
同基於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順
大裕股票「買盤」,壬○○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利用他人
之股票交易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止,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以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
見原判決第五二至五五頁);理由中說明壬○○與甲○○、張小
華、丁○○、戊○○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七八至三八0頁、第五0九、五一0頁)
。而原判決理由已援引卷內事證,說明「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
股票,係由甲○○、張小華、丁○○主導,由戊○○、壬○○分
別向各證券商下單「買」「賣」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五七至三七
八頁)。又原判決事實欄內係認定甲○○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順大
裕股票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僅酌量「賣出」
順大裕股票(見原判決第五四頁)。究竟有無連續低價「賣出」
順大裕股票行為,事實尚不明確,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
出」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疑問。倘壬○○係任職台中商銀,領
取固定薪資,單純奉命行事,而與交易順大裕股票之盈虧無涉,
則壬○○究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有
無參與高價買入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加以辨明。此
攸關認定壬○○究應成立高價買入證券罪之正犯或幫助犯,與法
律之正確適用及壬○○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即遽認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而
論以共同正犯,難認允洽。(三)甲○○、戊○○行為後,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又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之背信罪,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認甲○
○成立刑法之背信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則認甲○○與戊
○○共犯刑法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五0二、五0三,五0九頁
)。而原判決既認定甲○○係台中商銀董事長即負責人,甲○○
、戊○○與台中商銀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順大裕
公司之董事共同犯罪,本均該當於上開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原判決未為說明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即逕認甲
○○、戊○○均係犯刑法之背信罪,有欠妥適。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業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論說明,自屬可議。(四)
原判決認定戊○○就事實欄、四所記載之背信犯行,與台中商
銀董事長甲○○、總經理兼董事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卻說明戊○○與甲○○、王一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五0九頁),而未及於張輝雄,
已有疏誤。又戊○○並非台中商銀員工,倘係單純依台中商銀董
事長甲○○之指示,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非從中獲利,其是
否知悉此舉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甲○○、張輝雄、王一雄
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自應加辨明。原判決理由並未詳為
說明戊○○與甲○○、張輝雄、王一雄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0七至三三六頁),亦嫌判
決理由不備。(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者,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
判決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否則即
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擬制其等
放棄反對詰問權,默示同意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果。此攸
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院認事用法之合法性,適用上自應審慎
認定其是否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及「法院認
為適當」等要件。本件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0八號函
及所附分析報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
0三六三九號函及所附分析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
九二000五二六七號函及所附分析情形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交所函及附件,作為認
定甲○○、丁○○、戊○○、壬○○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三五一至三五四頁)。乃原
判決僅簡略說明其所引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得
亦無不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二、六八頁),而未就上開證交所函
及附件,如何符合「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及「法院
認為適當」要件之具體情形,為必要之闡述,揆之上述說明,難
認適法。
二、甲○○、丁○○、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己○○、丙○
○、庚○○、辛○○、寅○○、卯○○、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丁○○、戊○○及上訴人即被告己○○
、丙○○、庚○○、辛○○、被告寅○○、卯○○、丑○○分別
有原判決事實欄伍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丁○○、戊○○、己○○、丙○○
、庚○○、辛○○、寅○○、卯○○、丑○○共同掩飾、隱匿因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罪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
年、三年二月、二年四月、十月、十月、五月、五月、四月),
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就庚○○、辛○○、寅○○、卯○○、丑○○部分,均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
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
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查(1)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甲○○因(證券)詐欺(按
指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背信(按指原判決事實
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按指原判決事
實欄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扣除由丁○○等
人掩飾、隱匿之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未經掩飾
、隱匿之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其餘財物(按應係八
十四億九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由甲○○以不詳犯意,
接續為掩飾、隱匿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因而論以甲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之罪(見原判決第四、五0三頁)。但原判決認定甲○○犯
罪所得財物合計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等情
,並未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一一至四一三頁),已
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內就甲○○犯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重要事項,俱未明確認定,於理由中亦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判決認定丁○○、戊
○○所犯高價買入證券罪部分,與甲○○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
決第五0四頁),又認丁○○、戊○○共同掩飾、隱匿犯高價買
入證券罪之該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係掩飾
、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原判決第五、五六、五七
、五0七、五0九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均不在甲○○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之列。掩飾、隱
匿自己犯上述各罪所得財物,應不成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原
判決將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款之罪、刑法之背信罪所得財物部分,計入掩飾、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併予論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三)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
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不同。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中明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係認定甲○
○掩飾、隱匿自己犯詐欺、背信、高價買入證券罪所得財物八十
四億九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丁○○、戊○○、己○○
、丙○○及張小華共同掩飾、隱匿甲○○犯高價買入證券罪所得
財物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己○○、庚○○及辛○○共同掩飾
、隱匿甲○○犯高價買入證券罪所得財物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
、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己○○、寅○○、卯○○、丑○○
、藍雅華共同掩飾、隱匿甲○○犯高價買入證券罪所得財物二十
億零二十一萬零七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至六0頁)。原判
決理由雖說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人,其中張克俊
等四百十六人係誤信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而認購順大裕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其中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係誤信順大裕公司之
財務報告而買入順大裕股票,經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者(見原
判決第四八九頁)。然其他認購或買入順大裕股票、公司債,而
未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甲○○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被害人
(例如順大裕公司、相關證券經紀商),是否不屬犯洗錢防制法
之罪之被害人?則上述甲○○、丁○○、戊○○、己○○、丙○
○、庚○○、辛○○、寅○○、卯○○、丑○○等人(下稱甲○
○等十人)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之「被害人」,似不限於
附表六所示之人,其有無應發還之「第三人」,亦欠明確。又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應係指該重大犯罪之被
害人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台中商銀係甲○○犯刑法
之背信罪之被害人,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均不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則台中商銀是
否屬於甲○○等十人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之被害人,而得以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發還,自應加以辨明。原審未能詳為調查、
審認,即遽為分別諭知甲○○等十人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
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四
至六頁),揆之上述說明,自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此
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究明,致瑕疵依然存在,尤有未洽。(四)
甲○○等十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僅說明其中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之修正情形,而未為上述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
五00頁),即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論處甲○○等十人罪刑,有欠妥適,併予指明。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甲○○、丁○○、戊○○、壬○○、己
○○、丙○○、曾宇宸、辛○○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戊○○、
壬○○、己○○、丙○○、庚○○、辛○○、寅○○、卯○○、
丑○○部分,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甲○○
、戊○○牽連所犯背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中檢輝忠98偵23545字第101989 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四五號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六宗、九十九年八月
十日中檢輝忠99偵16238字第111042 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丁○○背信案卷六宗,以甲○○、丁○○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究竟各該部分
與本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
經發回,應一併審酌及之,附此明。
貳、上訴駁回(乙○○、癸○○、子○○)部分: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已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八五
至三九三頁)。對於乙○○所辯:伊任職「廣三集團」,雖有出
借銀行帳戶予「廣三集團」總裁甲○○使用,但不知有不法使用
之情,仍不能因此即認伊有幫助甲○○拉抬順大裕股價之犯意云
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見原判決第三八六至三九三頁)。並明乙○○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0八
、五0九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
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
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之罪刑(量處罰金「銀元」六萬
九千元),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明不能證明乙○○有其餘被訴背信、洗錢、違反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與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五三三至五四0頁)。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乙○○曾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參加
甲○○所召集「廣三集團」關於「違約交割」之會議,知悉甲○
○擬進行「違約交割」之情。又於當天早上,召集並指揮工地主
任、幹部林偉傑等一、二十人,至「廣三集團」總管理處集合,
配合及偕同財務處人員,至各金融機構,將「廣三集團」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履行交割所取得股款,予以提領,隨即將之掩飾、隱匿。原判
決僅論以乙○○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未
論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見檢察官上訴書第一七、一八頁)等語
。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乙○○縱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被告甲○○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知悉甲○○打算違約
不履行交割,及掩飾、隱匿以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員戶操縱、
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然知悉甲○○意欲犯
罪之內容,並非等同於參與犯罪之謀議,亦即乙○○是否有共同
犯罪之意圖,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依前所述,被告乙○○
並無指示寅○○上述事項(按係指原判決第四一0至四七一頁之
說明,尤其第四五九至四六八頁),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如前開帳戶隱匿贓款、匯款,至銀行辦理相關支票手續等客觀行
為)證明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以其知悉
被告甲○○上開計劃,遽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判
決第五三六頁)。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乙○○有被訴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已明其論斷之
依據,尚與事理無違,係其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說明如何違法,自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
察官關於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癸○○、子○○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述上訴之理由,其未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癸○○、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諭知癸○○、子○○免訴部分,於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提出聲明上訴書,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提出上訴理由書,俱未述理由(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書,未就
原判決諭知癸○○、子○○免訴部分,述上訴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有關癸
○○、子○○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癸○○、子
○○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合法提起上訴,但已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 日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聯蓬食品股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10月 19, 2012 6:49 a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上訴,1045
【裁判日期】 940309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92年3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連續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台北市○○區○○路423巷8弄11號1樓及地下
1樓長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鶴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80年間為
擴大向銀行貸款額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虛設商號及取
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偽填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透過癸○○找來人頭江良岸,並給予江
良岸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渠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江良岸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
一萬元,出名登記為四維牛肉商店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商
店設立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為台北
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商店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四
維牛肉商店之代表人為江良岸之商店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店管理之正確性。丁○○以江良岸名
義虛偽設立四維牛肉商店後,復明知該商店並無真正營業;
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甲○○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
業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商店營利事
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賡續前開犯意,於80年間取得已無實際營業設於台北
市○○○路○段258巷25號之大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旺公司);即與其職員楊文誠(任職長鶴公司)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83年8月1日,以楊文誠為人頭,虛偽申請出
資580萬元,出名登記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大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楊文誠之
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丁○○將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為楊文誠
後,復明知該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
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
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雖非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四維
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實際由其負責,渠同時以填發「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丁○○
恐上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及商店遭人發現,為圖製造營業假
象,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未在大旺及四維牛
肉商店任職支薪,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
指使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金額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大旺公司及四維牛肉商店82
、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數
額列為營業費用,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四)丁○○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四維商店
、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
至七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管
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後丁
○○於84年間,因虧損累累,財務陷於困難,乃於85年1月
間,擅將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歇業,逃避追查。
二、戊○○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1號,股票公開發行
之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董事長,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為其附
隨義務;其明知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對
於依法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
業務文件等文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亦明知係其堂兄
丁○○以江良岸名義登記而虛設之商號及大旺公司亦係丁○
○以楊文誠名義登記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戊○○明知
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
增聯蓬公司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丁○○幫助取
得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
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
紙,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
記入帳簿、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
虛開發票之行號、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
、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嗣聯蓬公司申請股
票公開上市,戊○○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84年6 月
30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提出;但因證交所查
核聯蓬公司供應商,見招牌與公司名稱不符及未見有人辦公
等情事而被退件;戊○○為促使聯蓬公司通過證交所上市審
查,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記入「
公司補充說明及承銷商評估」文件,致使證交所誤以為真,
同意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而將上開文件轉送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惟仍被證期會認為
聯蓬公司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暨會計制
度之執行及進、銷貨交易有異常之情事,而將全案退回證交
所再查明審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長鶴公
司因進口牛肉龐大,才另設大旺公司分散進項稅額,且可向
銀行增加貸款,大旺公司為長鶴公司關係企業,有實際營業
事實,非虛設公司,變更大旺公司負責人,亦得楊文誠之同
意,伊雖為老闆,但稅均交由會計負責,員工確有領薪資、
扣繳憑單係真實的,不知四維牛肉商店之事,四維商店有向
長鶴司買牛肉,未虛設公司及虛開發票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淑芬、辛○○、林國生、林秋雲分別
於偵審中供述綦詳,證人楊文誠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我也從來沒有印大旺公司的名片,我也沒有簽過大旺公
司為發票人的支票,在同事交談中我知道大旺公司這家公司
的名字,其他大旺公司的業務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
資佐證。
(二)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坦陳:長鶴公司進口牛肉數量龐
大,所以我開設大旺公司以分散進項數額,另外向銀行貸款
時亦有多一家公司之申請額度可以使用。大旺公司之辦公處
與長鶴公司重疊,會計人員均相同,係由甲○○負責開立發
票,辛○○負責簽發支票(見偵卷第21頁反面),據蔡嬌娥
及鄭淑芬供稱八十三年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中有林國生、
陳錫堂、陳履彪、周智宏、林國清、陳信樺、林梅玉、林幸
輝、蔡金進、鄭淑芬、楊添福、蔡嬌娥、邱秀玉、及趙文英
均在長鶴公司任職,被浮報薪資,人頭在大旺公司等語。上
述人員的確係長鶴公司職員,由於為了要增加大旺公司之營
業費用,減少營業稅之負擔,因而將員工薪資平均在多家公
司薪資成本上,總額並未增加,員工並未增加薪資給付,未
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偵卷第17至第21頁)。於本院
訊問時更坦承附表所示之被虛報所得人為長鶴公司員工,並
供稱:「...大旺員工就是長鶴公司那幾個員工,大旺本
身沒有員工。」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53頁)。果如被告丁○
○所辯,大旺公司非虛設,則何以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相
同?再一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地點,且人員亦均相同,說大旺
公司非虛設,孰能相信?佐以丁○○於調查局筆錄中陳稱:
於楊文誠收到大旺公司債權人之民事求償訴訟傳票後,曾找
伊理論,伊對楊文誠說,既然楊文誠之財產已過戶予他人,
就不須擔心債務問題,且公司之負責人剛換為楊某,又未要
楊某擔任保證人,法律上不須負責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證,丁○○只是要楊某擔任大旺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足佐其虛設公司之意圖,否則,衡之常
理,焉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不需負責之理?
(三)四維商店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段258巷19號7樓,該
屋係丁○○之妻林秋雲所有,業據被告丁○○及證人林秋雲
所坦承,有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再據證人江良
岸於原審供稱:「我現在想起來,當時癸○○說申請支票要
用四維牛肉商店的印章,並說四維商店是長鶴公司的分公司
,但並沒有告訴我四維牛肉商店跟我有何關係。四維商店的
印章也是癸○○帶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刻的,包括我們開支票
帳戶的私章都是當天一起刻的。」、「因為我支票借長鶴公
司用,後來跳票,因我與林國生認識,癸○○帶我到銀行開
戶,支票給長鶴用,好處有幾萬元的代價,是一次拿,..
.。」 (見原審卷(三)第114頁、(一)第432頁);證人癸○○於
原審亦供稱:「...所以就帶三個人來找我帶他們去合庫
大稻埕支庫辦理開支票戶之事,因為我跟合庫副理比較熟.
..」 (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可見江良岸不僅擔任四維公
司人頭,尚且申請支票供長鶴公司使用,查證人癸○○與被
告丁○○原為合夥關係,再任長鶴公司業務,此據癸○○供
明於卷,其帶江良岸等設立四維公司並申請支票供長鶴公司
使用,被告丁○○焉不知四維公司之事?況長鶴公司員工亦
有登記為四維公司員工之情,此有附表所列可資比對,益見
被告丁○○所辯不知四維公司乙節,毫無可取。再佐以四維
商店僅係資本額一萬元之商店,衡理,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營
業額,益證該公司為被告丁○○虛設用以虛開發票。
(四)證人即長鶴公司兼任司機吳瑞昌,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長
鶴公司董事長丁○○為製造營業金額,虛設公司,彼此之間
互開發票製造營業假象,渠所虛設的公司有大旺貿易公司,
虛設在渠胞弟林國生住家臺北市○○○路○段258巷20號1樓
,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所開立的發票均無營業行為。丁
○○對於薪資之處理係將員工的實際所得薪水數額分散在其
所虛設的公司名下(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每年申報所得稅大旺長鶴都摻在一起報稅。(見本
院94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證人即長鶴公司會計甲○
○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主要負責會計結帳,簽發統一發
票,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我聽過大旺公司
,地址在本公司建國北路258巷內之對面,即20號1樓,其後
公司隨同長鶴公司一同遷址至北投區○○路之地址,平日我
有兼辦大旺公司之會計結帳(會計帳最後一關),亦即長鶴
公司及大旺公司之會計帳我均有負責結帳,開立發票予客戶
,及申報營業所得稅等業務,我未曾聽過丁○○開設四維商
店,但曾在83年間收受丁○○轉交予我報稅文件,再指示我
代為申報82年四維商店之營業稅申報案件,當時有關申請書
已請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打字工作,僅由我將申報書及附件向
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因當時我係會計認為四維商
店係老闆丁○○所經營之公司,我只協助代辦送件,未曾辦
理四維商店之其他業務。我只記得大旺公司設於北市○○○
路○段258巷內,在長鶴公司對面,並無招牌,辦公處所與
長鶴公司重疊,但約在82年間長鶴公司遷至北投區時,大旺
公司並未辦理登記遷址,但實際上辦公處所與長鶴公司一同
遷往北投區○○路。因丁○○事先準備名單,那些人要加報
在大旺公司名下做薪資扣繳,指示我為了要減少申報長鶴公
司之營業成本,有部分員工要申報在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我乃依其指示將長鶴公司員工林國生等人另外申報大旺公
司員工八十二、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但係將員工之所得
平均,總數不變,並未多繳稅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大旺公司非虛設,證人
甲○○亦翻異前詞,改稱:印象中四維商店開立發票給聯蓬
公司,不知聯蓬有無賣貨予四維公司,其開立發票係林昱男
叫其開立,據其了解,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通常都是
林國生、林昱男拿報稅資料給其去申報,丁○○實際上從未
直接拿給其資料云云 (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惟渠等任意翻異並無實據,且證人初在調查局所證述之言
,因較少受干預,及少衡量利害關係,是其供述應較可信,
且果如證人甲○○於審理時所言,則其大可在調查局作筆錄
時,即供稱四維商店為林昱男所開設,何以當時不知悉,於
經過一年後,在法院調查時,反能說出開發票係依林昱男之
指示,且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再其係受僱丁○○,在
長鶴公司工作,非受僱林昱男所經營之昌鶴公司,何以無故
受林昱男之指示,開立發票,顯悖常情,而林昱男據被告林
柏修陳稱已於八十六年過世,益證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大旺公司於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稅額57,426
元,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92年11月5日財北
國稅申北營所字第0920022008號函在卷可佐,然證人即台北
市國稅局稅務員陳柏如供稱:虛設行號認定不是以有無繳稅
,而是以有無交易事實存在來認定,為了掩飾它能夠長期開
立銷項統一發票給人,它可能會繳納少許營業稅,以規避稅
捐單位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大旺公司雖有繳納少
許稅捐,仍不能據以推定其非虛設行號,上該中北稽征所函
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陳柏如另供稱在長鶴公司
上班的職員,如果薪資所得報在大旺公司,還是有扣繳不實
之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員工分散報繳所得,縱使
總額不變,仍屬扣繳不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江良岸係四維牛肉商店之名義負責人、楊文誠係大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均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丁○○虛設商號及取
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
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實扣繳憑單,幫助如附表四至七
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指扣繳
憑單部分)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統一發票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
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71
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稅捐稽徵法亦分
別於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86年5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施行,惟該法第43條之刑度均未變更,仍應適用裁
判時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填製不實之扣繳
憑單及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江良岸、癸○○就四
維商店部分犯行,被告與楊文誠就大旺公司部分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四維
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該商號及公司之
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
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
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
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非
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
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
無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及原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商業會
計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指稱被告以長鶴
公司員工辛○○、鄭淑芬、蔡嬌娥等十七人虛偽填發大旺公
司82、83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浮報其妻林秋雲及長鶴公司
員工陳履彪等八人,虛偽填發四維牛肉商店83年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予大旺公司、長鶴公司、昌鶴
公司、聯蓬公司、椰如公司、中蓮公司藉以幫助上揭公司逃
漏稅捐;惟被告丁○○虛偽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員工
薪資扣繳憑單及開立如附表四、五、六、七之不實交易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逾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
如上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
判。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就虛設四維公司
部分,尚有與癸○○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及;又被
告與江良岸、癸○○就四維商店部分犯行,被告與楊文誠就
大旺公司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誤
認被告丁○○與江良岸、楊文誠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鉅大,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冒用楊文誠名義變更為大旺公司之
負責人及取得不知情之江良岸
商店,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訊據被告林柏修堅決否認右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楊文誠有同意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另
伊不認識四維牛肉商店負責人江良岸;經查證人楊文誠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伊任職長鶴公司時丁○○曾提及要把大旺公
司負責人換成伊名字,伊未拒絕,且未出資;江良岸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癸○○曾帶伊去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伊
得到七萬五千元;另原審91年10月22日調查時合作金庫行員
李冠興證稱:江良岸曾親自於80年5月27日以四維牛肉商店
名義向合庫申請支票,並庭呈開戶相關資料附卷。綜上,楊
文誠未拒絕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江良岸親自至合作金庫開
立支票存款戶,足見被告並未冒用江良岸及楊文誠名義,申
請商號及公司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核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查,依前所述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或為虛設之商號,
或為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等商號、公司實際上並無
任何營業行為,自無營業成本及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可言;
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當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業經證人陳柏如供明於卷 (見本院卷
(二)第12 8頁),故尚難認被告丁○○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犯行。是本案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
,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聯蓬公司有自丁○○處取
得上開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記入帳冊等作
為進項憑證,並記入相關文件申請聯蓬公司股票上市;惟矢
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聯蓬公司係向堂兄丁○○採購貨物
,而由丁○○交付包括大旺公司、四維商店等不同營業人名
義之發票,雙方間確有實際交易,伊不知大旺公司及四維商
店係虛設行號,伊早已計劃申請上市,不可能故意為虛偽交
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取得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
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統一發票記入
帳冊,並據以記入相關文件申請聯蓬公司股票上市等情,除
據其供明外,並有聯蓬公司財務報告、證交所函、證交所上
市審查會議記錄等存卷可稽,而上該統一發票係被告戊○○
之堂兄丁○○以江良岸名義虛設四維商店及取得已無營業之
大旺公司並以以楊文誠名義登記,而連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業如前述。
(二)丁○○經營之長鶴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係聯蓬公司間接進口金
額排名第三之供應商,八十二年度則由大旺公司、四維公司
分居第三、第五名 (見調卷(一)第31頁 (補31)),而貨物供應
商涉及貨源之品質與穩定,是被告戊○○何可能諉稱不知聯
蓬公司重要採購廠商狀況?再依輔導聯蓬公司上市作業之承
銷商統一證券公司因證交所對聯蓬公司上市申請退件,就退
件理由等事項聽取聯蓬公司說明後所為評估之報告(見調卷
(一)第40頁 (「補40」)),已表明聯蓬公司係以競爭者退出
市場之因素向四維牛肉商店採購間接進口商品;而向長鶴公
司、大旺公司採購間接進口商品,則係因國外供貨不足等情
。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證券交易所認應複查之
事項,有聽取總經理之報告而了解內容等語。是四維牛肉店
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被告戊○○既自陳聯蓬公司係向被告
丁○○購買牛肉,不知被告丁○○交付何公司行號之發票,
則又如何區分出向四維牛肉商店所為採購係因競爭者退出市
場,向長鶴公司、大旺公司採購係因國外供貨不足?顯見被
告戊○○早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
易,至為明確。
(三)被告戊○○雖指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有實際交易
,有進貨明細表、請購單、驗收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
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據。
並舉證人即當時任職會計之甲○○、財務經理壬○○、財務
長己○○、副總經理庚○○、業務協理丙○○等為證,查上
揭證人等雖到庭分別證稱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雙
方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交易行為,有在上開會計憑證、請購
單上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二)93年1月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
自調查初時迄原審審理時,歷經二年均未能舉出究係何人經
手聯蓬公司向該大旺公司、四維商店採購商品,於原審審理
時更陳稱因資料都不在了,已無法找到當初經手之人云云,
茲竟於本院審理中舉出前揭證人,已有可疑?且核諸卷存其
所謂雙方交易,聯蓬公司所支付大旺公司、四維商店之貨款
支票,不惟未如一般公司交易往來票據類皆記載指定受款人
,且比對被告所提出會計傳票與付款明細、支票對帳單,發
現貨款支票總額竟逾傳票總額達一千餘萬元,本院為慎重起
見,再分別向各該付款銀行查詢各該貨款支票之提兌情形,
發現所謂貨款支票除由四維商店兌現一紙面額175, 859,545
元支票外 (票號A00000000號),餘由長鶴公司兼任司機乙
○○兌現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信維分行)面額各500萬
元支票三紙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
餘背書人或提兌人則分別為被告丁○○、戊○○自承不認識
之吳振財、趙志敬、史開發、郭遵先、龔志強、巫梨華、及
劉紀根等,非四維商店或大旺公司所提兌,尤有甚者,更有
幾近半數支票額由聯蓬公司用以償還聯蓬本身之質借款及利
息、繳納農業放款本息、存入保證金等,以上有交通銀行營
業部、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聯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國外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東門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南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等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二)、(三)),在在顯示該等支票並
非償付貨款之用,被告戊○○竟以之搪塞,益顯被告戊○○
之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並無實際交易。
(四)被告戊○○雖再辯稱聯蓬公司早已計劃申請上市,不可能故
意為虛偽交易云云。然我國金融之弊端本多源自公司經營者
以各種方式粉飾財務報告,以矇騙主管機關,而欺罔投資人
、掏空公司,本不得認凡經審核准予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
表等文件即均屬實在。況依證交所查核評估意見,聯蓬公司
除四維公司部分外,另尚有諸多不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案卷(一)所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為
聯蓬公司查核簽證服務函、證交所第十二屆第十七次董事監
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暨所附提案、查核評估意見),僅因事
證並非明確,未據以起訴,尚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戊○○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聯蓬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業務
之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
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聯蓬公司與
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增聯蓬公司
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丁○○幫助取得四維商店
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
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並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簿、
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申請股票公
開上市,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
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78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1年2月6日、93年4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
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為法
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戊○○不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另公訴人於論告時
追加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惟證交所
並非聯蓬公司之主管機關,是聯蓬公司向證交所提出之文件
,並非基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是被告行為尚不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又本罪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均併予敘明。)、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
71條第1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另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處斷。被告戊○○收受大旺公司虛開發票之部分雖未
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收受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有如上
之連續犯等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
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再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虛增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之犯罪動機,
足使市場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受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圖卸,難
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論罪欄雖列有被告戊○○涉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以抵銷營業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雖敘及被告戊○○逃
漏稅捐,惟論告書非起訴書,亦非追加起訴書,是被告涉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並
未經起訴。次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
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
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
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被告戊○○是否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不能加以
審究,被告戊○○請求將其另遭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征法乙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85號),依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併案處理,尚非適法,不能准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55條、第214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三倍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附表一: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
附註:打「*」者為長鶴公司之員工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 │給付總額│ 偵查卷宗對應 │
│ │ │ │ 頁數 │
├────┼─────────┼────┼───────┤
│ │ 張克俊 │ 240,000│ 76 │
│ ├─────────┼────┼───────┤
│ │ 林國憲* │ 232,000│ 77 │
│ ├─────────┼────┼───────┤
│ │ 陳信樺* │ 280,000│ 78 │
│ ├─────────┼────┼───────┤
│ │ 吳志忠* │ 210,000│ 79 │
│大旺貿易├─────────┼────┼───────┤
│公 司│ 林章輝* │ 72,000│ 80 │
│ ├─────────┼────┼───────┤
│ │ 趙文英* │ 210,000│ 81 │
│ ├─────────┼────┼───────┤
│ │ 林梅玉* │ 210,000│ 82 │
│ ├─────────┼────┼───────┤
│ │ 陳錫堂* │ 210,000│ 83 │
│ ├─────────┼────┼───────┤
│ │ 蔡萬永* │ 300,000│ 84 │
│ ├─────────┼────┼───────┤
│ │ 楊憲顧 │ 166,000│ 85 │
│ ├─────────┼────┼───────┤
│ │ 林柏修* │ 240,000│ 86 │
│ ├─────────┼────┼───────┤
│ │ 辛○○* │ 240,000│ 87 │
│ ├─────────┼────┼───────┤
│ │ 戴慶章 │ 800│ 88 │
│ ├─────────┼────┼───────┤
│ │ 陳三興 │ 3,200│ 89 │
│ ├─────────┼────┼───────┤
│ │ 林永雄 │ 1,600│ 90 │
│ ├─────────┼────┼───────┤
│ │ 簡增銘 │ 2,400│ 91 │
│ ├─────────┼────┼───────┤
│ │ 張潔蒂 │ 192,000│ 92 │
│ ├─────────┼────┼───────┤
│ │ 曾英傑 │ 192,000│ 93 │
│ ├─────────┼────┼───────┤
│ │ 林國生* │ 120,000│ 94 │
└────┴─────────┴────┴───────┘
附表二: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三年)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人姓名 │給付總額 │偵查卷宗對應│
│ │ │ │頁 數│
├────┼─────────┼─────┼──────┤
│ │ 邱秀玉* │ 82,000 │ 105 │
│ ├─────────┼─────┼──────┤
│ │ 趙文英* │ 234,000 │ 105 │
│ ├─────────┼─────┼──────┤
│ │ 陳信樺* │ 280,000 │ 106 │
│ ├─────────┼─────┼──────┤
│ │ 林梅玉* │ 240,000 │ 106 │
│ ├─────────┼─────┼──────┤
│大旺貿易│ 周智宏* │ 140,000 │ 107 │
│公 司├─────────┼─────┼──────┤
│ │ 林國清* │ 142,000 │ 107 │
│ ├─────────┼─────┼──────┤
│ │ 林章輝* │ 195,000 │ 108 │
│ ├─────────┼─────┼──────┤
│ │ 鄭淑芬* │ 75,000 │ 108 │
│ ├─────────┼─────┼──────┤
│ │ 楊添福* │ 267,500 │ 109 │
│ ├─────────┼─────┼──────┤
│ │ 蔡嬌娥* │ 64,000 │ 109 │
│ ├─────────┼─────┼──────┤
│ │ 陳錫堂* │ 200,000 │ 110 │
│ ├─────────┼─────┼──────┤
│ │ 陳履彪* │ 310,000 │ 110 │
│ ├─────────┼─────┼──────┤
│ │ 林國生* │ 120,000 │ 111 │
│ ├─────────┼─────┼──────┤
│ │ 高列陶 │ 80,000 │ 111 │
│ ├─────────┼─────┼──────┤
│ │ 簡增銘 │ 3,200 │ 112 │
│ ├─────────┼─────┼──────┤
│ │ 蔡金進* │ 125,000 │ 112 │
│ ├─────────┼─────┼──────┤
│ │ 戴慶章 │ 3,200 │ 113 │
│ ├─────────┼─────┼──────┤
│ │ 蔡萬永* │ 260,000 │ 113 │
│ ├─────────┼─────┼──────┤
│ │ 林永雄 │ 3,200 │ 114 │
│ ├─────────┼─────┼──────┤
│ │ 陳三興 │ 3,200 │ 114 │
└────┴─────────┴─────┴──────┘
附表三:四維牛肉商店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
┌────┬─────────┬────┬───────┐
│扣繳單位│ 被虛報所得人姓 │給付總額│偵查卷宗對應 │
│ │ │ │頁 數 │
├────┼─────────┼────┼───────┤
│ │ 陳履彪* │ 200,000│ 95 │
│ ├─────────┼────┼───────┤
│ │ 張秀治* │ 212,000│ 96 │
│ ├─────────┼────┼───────┤
│ │ 蕭國賢 │ 40,000│ 97 │
│ ├─────────┼────┼───────┤
│ │ 林國清* │ 150,000│ 98 │
│ ├─────────┼────┼───────┤
│四維牛肉│ 周智宏* │ 144,000│ 99 │
│商 店├─────────┼────┼───────┤
│ │ 劉雪毅* │ 120,000│ 100 │
│ ├─────────┼────┼───────┤
│ │ 洪正安* │ 120,000│ 101 │
│ ├─────────┼────┼───────┤
│ │ 林秋雲* │ 240,000│ 102 │
│ ├─────────┼────┼───────┤
│ │ 魏得龍* │ 270,000│ 103 │
│ ├─────────┼────┼───────┤
│ │ 林秋雲* │ 120,000│ 104 │
└────┴─────────┴────┴───────┘
附表四: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頁數│ 發票金額 │幫助他人 │偵卷│
│ │ 發票商號 │ │ │逃漏稅額 │頁數│
├──┼──────┼──┼──────┼─────┼──┤
│ 一 │企業家實業股│ 22 │ 90,198,360│ 4,509,920│ 121│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富中富股份有│ 7 │ 5,000,26│ 250,012│ 121│
│ │限公司 │ │ │ │ │
├──┼──────┼──┼──────┼─────┼──┤
│ 三 │椰如有限公司│ 14 │ 2,399,989│ 120,000│ 121│
├──┼──────┼──┼──────┼─────┼──┤
│ 四 │長鶴股份 │ 17 │ 38,096,445│ 1,904,823│ 121│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 昌鶴貿易股 │ 2 │ 9,524,381│ 476,219│ 12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 聯蓬食品股 │ 19 │ 49,014,508│ 2,450,725│ 12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五: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幫助他人 │偵卷│
│ │ 發票商號 │ │ │逃漏稅額 │頁數│
├──┼──────┼──┼──────┼─────┼──┤
│一 │ 企業家實業 │ 3 │ 2,205,690│ 110,285│ 124│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二 │ 長鶴股份 │15 │ 23,115,928│ 1,155,798│ 1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 中蓬食品 │ 6 │ 11,710,584│ 585,530│ 1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 聯蓬食品股 │ 4 │ 8,003,592│ 400,180│ 12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六: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
┌──┬──────┬──┬──────┬─────┬──┐
│編號│ 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 幫助他人 │名冊│
│ │ 發票商號 │ │ │ 逃漏稅額 │頁數│
├──┼──────┼──┼──────┼───┬─┼──┤
│ 一 │ 企業家實業 │ 11 │ 43,571,628│ 2,178,582│ 5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二 │ 富中富股份 │ 11 │ 17,326,793│ 866,339│ 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 富中富股份 │ 2 │ 256,492│ 12,825│ 7 │
│ │ 公司松江分 │ │ │ │ │
├──┼──────┼──┼──────┼─────┼──┤
│ 四 │ 昌鶴貿易股 │ 8 │ 22,366,275│ 1,118,314│ 11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富中富股份有│ 13 │ 22,949,047│ 1,147,453│ 12 │
│ │公司高雄分公│ │ │ │ │
├──┼──────┼──┼──────┼─────┼──┤
│ 六 │聯蓬食品股 │ 15 │ 57,353,096│ 2,867,655│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七: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
┌──┬──────┬──┬──────┬─────┬──┐
│編號│取得不實 │張數│ 發票金額 │ 幫助他人│名冊│
│ │發票商號 │ │ │ 逃漏稅額│頁數│
├──┼──────┼──┼──────┼─────┼──┤
│ 一 │昌鶴貿易股 │ 21 │ 39,787,049│ 1,989,353│ 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聯蓬食品股 │ 40 │ 111,284,910│ 5,564,243│ 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60 位訪客

c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