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輔 佐 人 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賴惠伶)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黃祝)
一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曾世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張柏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
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
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
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
三二○、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
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六八五
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乙○○、辛○○、午○○、地○○、戊○○
、庚○○、癸○○、卯○○、丑○○、丙○○、壬○○部分及子
○○、寅○○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
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
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
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年拾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
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
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年。
巳○○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
罰金陸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罰金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億壹佰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佰
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丑○○、E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地○○、戊○○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
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
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與丑○○、庚○○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庚○○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與丑○○、地○○、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卯○○、癸○○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億玖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
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丑○○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億玖仟壹佰陸拾貳萬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就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午○○、E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
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戊○○、地○○、庚○○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丙○○、壬○○免訴。
犯罪事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子○○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
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
。八十一年間子○○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
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
四年間子○○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
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
,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子○○為逃避上
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
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巳○○、葉文珍、李秀霞
、天○○、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午○○(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更名,原名賴惠伶)、P○○、游秋芹、寅○○(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原名黃祝)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
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子○○提供資金以
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
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
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
後子○○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時,代表子○○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
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
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子○○免
訴)。子○○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
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子○○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
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
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子○○因
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
三樓成立廣三集團,子○○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
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
(處長E○○),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
(一)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二)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
靜坤)、(三)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巳○○)、(四)營造事業部(
執行長巳○○)、(五)食品事業部(執行長黃○○)、(六)轉投
資事業部(執行長午○○),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
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午○○接任)、廣三建設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子○○變更為E○○)、廣正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
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
E○○)、曾氏公司(代表人Y○○)、廣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廣仁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U○○)、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
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
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J
○○)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
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E○○擔任處長,寅○
○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N○○)、出納室(組長P
○○)、股務室(組長宇○○),子○○為該集團之總裁,
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子○○更
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
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
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子○
○、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
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
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H○○(
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
人則為午○○(曾氏公司法人代表)、Z○○(廣三建設公
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子○○
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
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子
○○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
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子○○及財務處之E○○、寅
○○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子○○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
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
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
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
子○○與財務處處長E○○(通緝中)、財務處經理寅○○
及張文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四十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
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
「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
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
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
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
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
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
後,子○○、E○○、寅○○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
,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
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
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
內。惟:(一)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子○○等人未依順大
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
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
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
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
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二)八十七
年七、八月間起,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
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
與子○○、E○○、寅○○共同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
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
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
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
王博泉)、酉○○、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
來儀、陳世香等人,及子○○、E○○、寅○○、N○○等
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
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
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
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
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
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
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
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
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
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
票)。(三)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
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
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子○○與E○○、
寅○○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子○○等炒作順大裕股票
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如後述),上
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
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
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
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
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
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
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
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
去董事長職務。
二、子○○、寅○○與E○○、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
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
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
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
大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
為如下之不實登載:(一)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
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
」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
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
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
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
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二)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
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
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子○○、E○○、寅○○亦屬
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
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寅○○、N○
○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
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
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
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
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
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
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
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
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
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
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子○○、E
○○、寅○○、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
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
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
寅○○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
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
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
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
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
事,而有虛偽不實。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子○○獲推擔任該
行之董事長,遂與E○○、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
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O○○)、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D○○,實際負責人為陳
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R○○,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
)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
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一)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與子○○
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
董事長,子○○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子○○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
營權後,子○○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
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子○○遂
遣E○○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子○○之計劃後,即與
子○○、E○○、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
頭。子○○、E○○、寅○○、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
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
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
,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
,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
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1)十億元之信
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再與戌○○、M○○(另案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2)另以廣三集團提
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
集團使用。子○○則命寅○○以寅○○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
:AK0000000、AK0000000、AK000
0000號、發票日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
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
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
交換(此部分資金流向,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
千萬元資金分析圖、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
關資金流向說明)。
(二)子○○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
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
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O○○商
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
,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
,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
,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
O○○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
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O○
○萌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
以該公司名義供子○○辦理上述貸款。子○○、E○○、寅
○○商議後,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
與O○○接洽,O○○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
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寅○○面前,交予
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G○○、授信承
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
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
獲子○○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G○○(因
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八時許回
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
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
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
名至台北分行等候子○○、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
、子○○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
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
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
,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
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
子○○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及G○○翌日將遣人
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
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
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
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
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
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
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負責人J○○
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
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
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
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
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
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
雖分別登記林政權、J○○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
總裁子○○、財務處處長E○○及財務處經理寅○○負責經
營,林政權、J○○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
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
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與子○○之關係相當密切。子○○、E○○、寅○○及張文
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
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
金。惟子○○夥同E○○、寅○○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
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
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
,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J○○、K○○、天○○擔任裕聯公司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J○○、K
○○、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
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並與張文儀、寅○○、E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
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寅○○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
台北分行承作。
(四)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
,前曾於七十五、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子
○○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
吉(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陳東霖為
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子○○之營造業務,與子
○○亦頗有交情,子○○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
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子○○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
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子○○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
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
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
外,子○○並與E○○、寅○○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決意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
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
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U○○、竇典中、酉○○(該三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子○○遂
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寅○○則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
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G○○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
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
集團內,由寅○○在場協助G○○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
,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D○○、股東C○○及陳
美麗(D○○、C○○及陳美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
處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D○○、C○○、陳美麗三人在
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
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
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寅○○再陪同G○○前往台中
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
該公司代表人R○○、股東Q○○(R○○、Q○○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
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
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
款之用。
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
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
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
附下列資料:(一)公司執照、(二)公司章程、(三)負責人資格證明
、公司印鑑證明、(四)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五)公司會議記
錄、(六)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七)財產目錄、(八)簡
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
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
:(一)徵信調查、(二)擔保物鑑估、(三)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
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
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
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
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
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
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
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
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
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一號函所載,單位經
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一)一般案件:企業為
二○○○萬元、個人為一五○○萬元。(二)含外銷貸款部分:
企業為二五○○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一)一般案件:企業
為三○○萬元、個人為一○○萬元。(二)含副擔保部分:企業
為五○○萬元、個人為三○○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
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
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
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
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
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
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
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
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
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
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
;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
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
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
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
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
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
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
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
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
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台中商銀辦理上述授信案之過程
分述如下:
(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子○○、E○○、寅○○、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
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
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
平治並聯繫G○○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
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
,登記營業項目為:(1)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2)對證券投
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
,(3)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
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
電話告知子○○,子○○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
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
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
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
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
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戌○○、M○○
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三日)送至總行
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
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
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戌
○○、M○○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
」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
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戌○○、M
○○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
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
松藩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
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
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
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
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
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G○○、詹憲政、
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
,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
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
、戌○○及知慶公司之職員M○○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
復係初次與台中商銀往來,以前述台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
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子
○○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
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
依子○○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
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
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2.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
、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
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
之一,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
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經營績效不佳
,且淨值係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公司體質堪虞),
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
關資料;另O○○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
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
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
。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
。惟吳平治仍將子○○之上揭指示告知G○○、詹憲政、王
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十億元信用貸
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
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
,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
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
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子○○所關心之急件,希望
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
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
十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子○○所關切
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
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
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
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
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
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
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
,但台融案因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
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O○○擔任連保人後再議
」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
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
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X○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
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
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
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O○○不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
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H○○對此案亦持相同看
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子○○夥同E○○、寅
○○、O○○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
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十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
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
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子○○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
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
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
水、X○○、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
此離席至子○○之辦公室商議,子○○稱:「這個案子是屬
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
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
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
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
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子○○之指示與催促,使
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
簽名,林勇、陳福水、X○○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
會。而因子○○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
之簽辦單由總經理H○○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
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常董會僅子○○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
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子○○或葉健人
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
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子○
○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Z○○(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總經理H○○、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X○
○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子○○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
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
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
本額僅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
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
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
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子○○之主導下,作成「(1)本案准予
貸放。(2)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
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
,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4.而子○○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
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
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
腦,準備匯款。子○○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
或稱財務課長)N○○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
二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
理林森彬(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
貸款案乃董事長子○○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N○
○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
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起至
四時零六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N○○所交付之匯款
資料,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H○○(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台中商銀之總經理,受
台中商銀聘任,為台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
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
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
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
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
得放款,詎H○○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
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子
○○之權勢,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
未召開前,即依子○○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
,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
,先予放款等語,子○○於H○○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
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G○○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
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G○○兩人
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子○○
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
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
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G○○竟畏於子○○
之權勢,與子○○、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
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G○○製作簽辦
條,G○○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寄達本行,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應係
三時三十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
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G○○
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
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
即自是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
左右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
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
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
,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台中商
銀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
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
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左右,始接獲
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子○○、E○○、寅○○、劉松
藩、吳林玉雲(另夥同戌○○、M○○)之謀議及H○○、
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
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子○○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
知吳平治、G○○翌日將遣寅○○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
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G○○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
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
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
敢辦理,然子○○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
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
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
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
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寅○○即依子○○之指示,攜帶
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
而吳平治及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子○○
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
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寅○○提供之裕聯、康禾、
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
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
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
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
知吳平治、G○○,吳平治即將子○○之指示轉告王宏穎,
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
,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
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
」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J○○、天○○(
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K○○(順大裕公司經理)等
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
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
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
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
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
、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子○○五
嫂Y○○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G○○及王宏穎同
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
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
「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
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
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
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
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
「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G○○
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
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
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當天,子○○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寅
○○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
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
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銀總
行審查。
2.王宏穎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
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
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
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
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
理林勇、陳福水、X○○、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
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
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因
當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
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
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
再送交審查,致子○○、E○○、寅○○與張文儀未能以喬
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
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十億元
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
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
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子○○
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
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
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
止討論,林勇、陳福水、X○○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
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
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
H○○批示如何處理,因子○○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
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
董會中,仍僅有子○○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
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
H○○、林勇、陳福水、X○○、楊義盛及Z○○等人亦列
席常董會,子○○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
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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