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為判決累犯部分均撤銷

怨長:莊榮兆。司法革命會會長

版主: 台灣之聲

自為判決累犯部分均撤銷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05, 2010 10:49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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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9,台非,252
【裁判日期】 990909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
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七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一八一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
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
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
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至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
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
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
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
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
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
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後五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合併刑期計一年十月
,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屆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於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六月二日。嗣其於假釋
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詐欺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法務
部核准撤銷假釋,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
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桃
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
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可稽(隨文
檢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假釋期間
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
竊盜罪,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
論以累犯。詎原判決未加詳查,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
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
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
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則其
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
區分,即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合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
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
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
定。嗣上開七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
事裁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五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合併刑
期共計一年十月,被告入監服刑,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算,縮短刑期後,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屆滿,而被告於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
日再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桃園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以上有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
事裁定、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
一件可稽。是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
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七罪所處之徒刑,既
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以被告
所犯上開七罪,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其他部分,非
常上訴意旨並未加以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79條
(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
第379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441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第447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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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05, 2010 10:50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409筆 / 現在第3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9,台非,255
【裁判日期】 990909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
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一八一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
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
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
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至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
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
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
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
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
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
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後五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合併刑期計一年十月
,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屆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於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六月二日。嗣其於假釋
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詐欺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法務
部核准撤銷假釋,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
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桃
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
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可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二0號執行卷宗參照),足見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十
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
不符,不能論以累犯。詎原審未加詳查,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
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
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監者,其假釋
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則其所餘刑期,亦應合
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即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合
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甲○○前
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加重竊盜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二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以及因犯竊盜罪、詐欺
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由桃園地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後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二者經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並經縮
刑後,原應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屆滿;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獲許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
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由桃園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所餘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此有卷附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
事裁定、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桃園地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及上開判決
書、裁定書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再犯本案竊盜罪,
上開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應接續執
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為「一年十月」)並未執行完畢,依首
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
件而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論被告以竊盜,累犯之罪,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原判決關於從刑部分,非
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79條
(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79-1條
(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379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441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447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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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157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05, 2010 10:55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409筆 / 現在第19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9,台非,82
【裁判日期】 99032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
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淑娟」署押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此亦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
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
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依第一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
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
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
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
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
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前曾於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印文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
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再接續執行
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另因偽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因
另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移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為警在台
北縣樹林市○○路十六號前查獲,甲○○為避免其前因竊盜通緝
中身分為警查悉,以逃避刑責,竟以未帶證件為由,冒用其姊『
梁淑娟』之年籍資料應訊,乃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及同日清晨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製作偵訊筆錄時,偽簽『
梁淑娟』簽名並蓋用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多次,復接續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為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訊
問筆錄上偽簽『梁淑娟』簽名之署押(詳細偽造署押種類、處所
、枚數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及梁淑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事組警員林修民等人向檢察官借提甲○○外出查贓,尚不知
甲○○係冒用『梁淑娟』名義時,甲○○始向警員林修民自首,
經警報告檢察官後始查悉上情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並認其係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前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因偽造印文案經該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及
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偽
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以
上各罪均接續執行,刑期共五年四月,受刑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獲假釋出監,殘
餘刑期尚有三年又十七日,嗣受刑人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
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九矯字第0四八0七九<上訴
書誤載為0000000>號函台灣新竹監獄准予撤銷其假釋。
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檢具指揮書函
請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上開三年又十七日殘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同署九十年度執
更字第九三號卷內所附法務部准予撤銷甲○○假釋案函,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及相關卷宗可
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犯本件偽造署
押罪時,其前案既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以累犯論
處,乃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吸用麻藥、偽
造印文等罪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分別
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
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
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
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
,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
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一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以上各罪均接
續執行,刑期共五年四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
執行,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尚有三年
又十七日。嗣被告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八十
九矯字第0四八0七九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檢具指揮書函請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上
開三年又十七日之殘餘刑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被緝獲而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此有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同署九十
年度執更字第九三號卷內所附法務部撤銷甲○○假釋案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及相關卷宗
可稽。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接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嗣經自首而受裁判等事實,則被告為本件犯
罪時,尚在假釋期間,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
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
所犯偽造署押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
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備 註│
├──┼──────────┼──────┼────┼─────────┤
│一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 │沙崙派出所八十九年十│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八六四七號偵查卷內│
│ │月一日之偵訊筆錄 │ │印十八枚│ │
│ │ │ │ │ │
├──┼──────────┼──────┼────┼─────────┤
│二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刑事組八十九年十月一│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 │
│ │日偵訊筆錄 │ │印四枚 │ │
│ │ │ │ │ │
├──┼──────────┼──────┼────┼─────────┤
│三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簽名及指印 │二枚及指│ │
│ │意書、逮捕通知各一紙│ │印二枚 │ │
│ │ │ │ │ │
├──┼──────────┼──────┼────┼─────────┤
│四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沙崙派出所現場檢查紀│簽名及指印 │四枚及指│ │
│ │錄表 │ │印五枚 │ │
│ │ │ │ │ │
├──┼──────────┼──────┼────┼─────────┤
│五 │誘騙被害人密碼草稿指│「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上 │
│ │認表 │簽名及指印 │及指印十│ │
│ │ │ │四枚 │ │
│ │ │ │ │ │
├──┼──────────┼──────┼────┼─────────┤
│六 │現場勘查照片指認表 │「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四張 │簽名及指印 │六枚及指│ │
│ │ │ │印六枚 │ │
│ │ │ │ │ │
├──┼──────────┼──────┼────┼─────────┤
│七 │指認照片及口卡表各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上 │
│ │張 │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 │
│ │ │ │印十六枚│ │
├──┼──────────┼──────┼────┼─────────┤
│八 │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一│「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上 │
│ │日訊問筆錄 │簽名 │ │ │
│ │ │ │ │ │
└──┴──────────┴──────┴────┴─────────┘

--------------------------------------------------------------------------------

歷審裁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易字1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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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41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79-1條
(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441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447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2條
(應遵守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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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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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台非,82 (11K) 判決 990325 偽造文書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12月 05, 2010 10:56 p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 409 筆 第 1 / 21 頁 下一頁|最末頁
序號 裁判字號(檔案大小) 裁判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1. 99,台非,265 (11K) 判決 990916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2. 99,台非,252 (7K) 判決 990909 竊盜等罪
3. 99,台非,255 (7K) 判決 990909 竊盜
4. 99,台抗,675 (4K) 裁定 990819 殺人聲明異議
5. 99,台非,232 (8K) 判決 9908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6. 99,台非,218 (7K) 判決 9907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7. 99,台非,202 (5K) 判決 9907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 99,台非,204 (6K) 判決 9907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 99,台非,208 (6K) 判決 9907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 99,台非,210 (8K) 判決 990722 妨害自由
11. 99,台抗,496 (3K) 裁定 990610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12. 99,台非,141 (4K) 判決 9905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13. 99,台抗,414 (6K) 裁定 9905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14. 99,台非,117 (7K) 判決 9905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15. 99,台抗,367 (4K) 裁定 9904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
16. 99,台上,2327 (2K) 判決 990422 公共危險
17. 99,台抗,321 (20K) 裁定 9904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18. 99,台上,1922 (3K) 判決 9904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9. 99,台非,82 (11K) 判決 990325 偽造文書
20. 99,台抗,223 (7K) 裁定 99031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共 409 筆 第 1 / 21 頁 下一頁|最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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