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民事起訴狀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值班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值班,受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謝文傑、刑警隊長唐斯淮移送,有關中山二派出所長林國平、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對原告以誹謗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覆訊裁定2萬元交保,迄98年7月間始退保釋金之檢察官,詳細日期及姓名等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在案,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僅係永達保經公司職員,非律師,為告訴人之告訴不適格,依法不得受理告訴,卻公然違法受理黃員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及該公司惡人先告狀,涉嫌誣告、妨害自由、誹謗等事實,被告為刑事訴訟之有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對原告(即被告)請求送調查局DNA鑑定,證明沒有扯斷臂章有利證據,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任憑警員不實指控,與該公司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如同蚊蠅之與臭肉,為物以類聚,而隱匿不舉發或告發,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因該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拉保險,涉嫌違反保險法規定詐財,案經士檢於98.08.11指令原受理檢舉機關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中山調查站,依法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不法帳證可證,原告係以正義對抗不義,所有對原告不利或不作為之行為,依犯罪調查實務經驗,當為包庇沆瀣一氣之同謀共犯,理由如下所述,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原告障權益。
訴之聲明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7月退還保釋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主旨:為民事起訴暨預備追加共犯事(理由如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侯友宜原為警政署署長,督察室等人員,負有監督所屬違法違紀,保障人民權益義務,均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等之義務,並有依法執行勤務,不得違背刑法第95條,渠等兼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所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等等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刑訴法二)。五十三、(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九十七、(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並依調度警察規定,指揮警察遵守警察法第二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宗旨等等之規定。
二、詎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在台北地檢值班,受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謝文傑、刑警隊長唐斯淮移送,有關中山二派出所長林國平、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對原告以誹謗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覆訊時,明知警察受理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之告訴為不適格,還違法以誹謗現行犯受理,任意非法逮捕,並虛捏原告扯斷臂章妨害公務,掩飾觸法妨害自由等罪嫌,有北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有案發在場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於97.01.25在該案庭訊詰證稱:「1.『有向警察舉發誹謗現行犯之告訴代理人』,檢問黃:『有沒有看到被告李義雄撕掉原告證人林志清臂章事?』。黃答:『沒有看到』。檢問黃:『為什麼沒有看到』。黃答:『因為離現場約十公尺,所以沒有看到』。2.另證人原告警員郭書嘉亦詰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李義雄撕掉原告證人林志清臂章,當天有錄音,但沒有電池』,『被告有當場指控該公司詐欺等情事』。3.檢察官張智堯問林志清:『被告李義雄有無故意撕掉臂章?』。林志清答:『不是故意撕掉臂章』。檢問林:『為什麼?』。林答:『是在拉扯中,用右手不經意扯掉』。檢問林:『呈報報告不是這樣的,為何與報告不同?』,林默認」等證,虛捏事實登載不實,被告不但不還自由,還裁定2萬元交保,迄98年7月間始退還保釋金,足證違法瀆職妨害自由侵權行為,造成身心、名譽、人格受損,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賠責任,至於庇護共犯,不作為,或不依法告發,依例變字第1號,共同侵權行為,為同一事實,必需合一確定,詳如司法革命會法官評鑑委員長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
一、民法第184、185、186、187、195條,刑法第130、134、277、304條等。
二、憲法第1、7、16、22、23、24條等。
三、國父遺教。
四、宣誓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 5 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第 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 10 條: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有保存之必要者外,…。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 31 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五、公務員服務法。
六、中央法規標準法。
七、中選會組織法(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八、世界人權宣言。
九、警察法第十四條(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檢察官守則: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 法務部法人字第0921302856號函修正一、(使命)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二、(公正):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三、(認真)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折服。四、(懇切)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六、(比例原則)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七、(檢察一體)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十二、(廉潔)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二十一、(充實新知)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動向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罪。
十、預算法。
十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第16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刑訴法二)第五十三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九十七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等。等等。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影本乙份(地)。
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
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
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
9.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高級幹部講習班,講 座:施檢察
長茂林,紀錄:葉建華 張容瑞 吳秀禮影本乙份。
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影本乙份。
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影本乙份。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影本乙份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
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影本乙份。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15.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府受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表格等相關資料主旨:資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僅請惠予依法偵查辦理。說明:按吾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1項)。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2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訴(3項)』、同法61條後段:『……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以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74點:『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對消費爭議之申訴與其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理,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緣民國92年2月6日,商業登記於本市之旨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多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以『優惠存款』、『退休理財規劃』之名義,藉『存款送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等不實話術,致數十名民眾限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帳戶』,俟首次提款或收到保險費繳納通知後,始知所謂的『存款』竟是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發現受騙欲解約時,依約也只能拿回3分之1以下金錢。本府收到申訴該公司不當行銷行法之案件迄今已達數十件之多,縱該公司強調其業務員皆有揭露正確的消費資訊,否認有不當行銷保單情事,惟從申訴資料及受害消費者之陳述中發現,所指摘之行銷話術及廣告單大同小異,似透過同一教育訓練所致;且大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難以為繼,顯悖於一般人理財規劃之常情,更顯得旨揭公司之辯解殊難採信,該公司欲以不實資料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賺取高額佣金之意圖昭然若揭,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是核其行為,主觀上詐欺不法獲利之故意明確,客觀上隱匿重要之消費資訊而為不實說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產予該公司及負責人辦理保險,產生之財務壓力直接導致受害者的解約損失或借款利息損失,損害且與其詐術間因果關係洵然存在,顯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相涉。爰依首揭相關法條,檢具如附件之申訴表類影本,移送與貴機關,惠請與以處理,依法偵查辦理,以懲奸惡。正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副本: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慶元 決行。
16. 公告日期: 2008-02-05 文字大小: 小 中 大 轉寄好友 | 引用│ 友善列印 | 回上頁|
16.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日前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受理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案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其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一、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2
三、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部分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所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四、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商品時,應落實相關法令遵循,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另金管會亦對案關之往來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予以糾正,雖該二公司對業務行銷招攬已訂相關規範,惟其對保險經紀人之招攬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未見完善,且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確實執行該規範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致保戶權益受損,影響市場秩序,核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相關檔案: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
17.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今日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90萬元。 一、裁罰時間:97年7月9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有用不當話術誘導保單貸款之情事,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6款「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重申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業務,應落實法令遵循,並對所屬業務員妥善管理。
18. • • 退回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乙案2008/09/05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98,202,203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982,022,030元乙案,因該公司前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經裁罰在案且迄未改善,核有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合理確保相關法令遵循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全案應予退回。
19. 2009-8-12自由時報優惠存款攬保單 永達涉詐欺
〔記者林慶川/台北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強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市調處查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涉嫌指示以此方式招攬保單,日前約談他到案,訊後已移送檢方偵辦。
金管會去年曾為此糾紛召開過協調會,要求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出面解決,不少投保人認為永達沒誠意,改向調查局檢舉永達涉及詐欺。
辦案人員指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涉嫌教導業務員,以賣的是「存款」、「基金」等方式招攬保單,但事實上,業務員賣的是一般壽險或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向民眾假稱,凡存款20年,年利率以3%計算,屆時可領回本金加利息,但有投保戶事後發現自己買的是儲蓄險或是壽險,才驚覺受騙。
金管會經查,發現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等不實文宣來招攬保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2的規定,去年間已做出行政裁罰,並罰款270萬元。
20.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受文者:中華民國保險經記人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消保法字第0980009530號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為委員會會議記錄
開會事由:研商「部分保險業者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招攬壽險爭議處理案」
開會時間:98年10月13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
開會地點:本會5樓會議室
主 席:邱組長惠美 記 錄:連秀芬
出(列)席機關及人員: (如簽到單)
壹:主席致詞(略)
貳:會議說明(略)
參、會議結論:
一、關於近年來部份保險經記公司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對消費者進行招攬壽險保單引發爭議一案,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保險業辦理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記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確實要求該等公司督促旗下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使用事先經該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之廣告文宣,不得應使用前揭「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易誤導消費者之文宣或行銷話術,避免滋生糾紛。
二、依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官規範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保險業於要保時應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等供消費者審閱保險商品並予以簽署;此外,現行實務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亦須檢附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實際上以已有事先給予消費者審閱保險契約重要條款之機制,惟未明定訂審閱期間,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業者應該圈簽定契約前,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儘速依同條第3項規定,研議訂定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銀行行銷保險業務時,應確實依據「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記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確認其行員招攬保險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業務往來保險公司之同意,如有不實招攬或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銀行與往來之保險業應負賠償責任。
散會:下午4時20分。
2009.12.31
具狀人:李義雄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