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林德盛(現改名林德倫)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簡任第14 職等(99 年1 月13 日起停職中)。
貳、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林德盛未能嚴守分
際、謹慎自持,竟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並與其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於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林德盛自民國(下同)88 年1 月21 日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迄今,職司民、刑事案件之審判業務。案經本院調查發現,被彈劾人於擔任該職期間,查有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與審理中案件被告吳俊立不當接觸、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失情事。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陳如下:
一、被彈劾人林德盛長期借用前審理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
查林秀鳳丈夫林啟明前因債務糾紛,94 年間遭林宗皜、林進吉兄弟買兇殺害,林秀鳳及其女林筱涵乃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將被告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以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另又追加起訴被告林宗皜等共5 人。被彈劾人係承審被告林進吉等96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殺人案件之受命法官,於96 年12 月6 日判處被告等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 年、15 年不等(本案經最高法院於97 年3 月14 日駁回上訴確定);又係被告林宗皜97 年度上更(一)字第69 號殺人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於97 年11 月24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 年(林宗皜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按被彈劾人係林秀鳳及其女林筱涵前告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且有關被告林宗皜殺人罪部分,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嚴守份際、謹慎自持,以避免外界物議,而於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經常借用林秀鳳、林筱涵母女提供之車號2656-MK賓士休旅車(車籍登記林筱涵名下),以作為私人在臺東之交通工具。
上情業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金寶訊問被彈劾人,對其在臺東借用林秀鳳、林筱涵母女提供之賓士休旅車代步等情,坦認不諱(附件1,第2、9 頁),並有司法院政風查處機動小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98年2 月23、24、25 日、4 月20、21 日、5 月18、19日、6 月22、23 日、8 月24、25 日之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附卷足憑(附件2,第15 頁),是被彈劾人借用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提供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等情,允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林德盛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於私宅會晤:
吳俊立前於臺東縣議長任內與林光雄等41 名議員,因涉嫌小型工程及社團補助款舞弊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 年8 月16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及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東院88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花蓮高分院,案經該院於92 年8 月7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其中受賄部分改判無罪),判處吳俊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91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吳員等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該院復於95年8 月31 日依貪污詐取財物罪,判處吳俊立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93 年度上更(一)字第84 號判決)。吳員等對前開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除吳俊立部分諭知「另案審結」外,同案林光雄議員等人經於98 年9 月30 日宣判(96 年度上更(二)字第95 號判決),相關判決情形,詳見本案偵審一覽表所示(附件3,第47 頁)。查被彈劾人為花蓮高分院相關案件之二審及更二審之受命法官,分別與吳鴻章審判長、黃永祥法官(二審);及何方興審判長、王紋瑩法官(更二審)合議審理。有關吳俊立涉案部分,該院二審判決吳俊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收賄部分無罪),另更二審判決吳俊立部分諭知「另案審結」(此部分花蓮高分院現已改分其他法官承辦)。
案據司法院政風處及所屬政風人員參與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於98 年6 月22 日夜間,即被彈劾人至臺東臨時庭開庭期間,發現被彈劾人駕駛上述林筱涵名下車號2656-MK 賓士休旅車,於21 時5 分搭載友人陳建衡朝臺東岩灣高台方向行駛,21 時28 分由寒舍茶坊旁右轉進入吳俊立之山區別墅,21 時35 分吳俊立之9939-UP 黑色轎車亦駛入該別墅,迄22 時55 分被彈劾人駕駛之賓士休旅車始離開該別墅,隨後吳俊立座車亦於23 時駛出,被彈劾人進入與其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山區別墅達1 小時20 分。因本案執行蒐證行動者並非檢警調人員,並無司法調查權,故僅能於公開場合進行蒐證,尚無法知悉被彈劾人與吳俊立等人會晤內容,及渠等二人間有無不法刑事責任情事(本部分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被彈劾人與其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於私人別墅中晤面乙節,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金寶訊據被彈劾人、陳建衡均承認屬實,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被彈劾人於99 年1 月22 日(同附件1,第4 頁)及對陳建衡於同年2 月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附件4,第49 頁),並有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98 年6 月22 日蒐證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可資佐參(附件5,第53 頁),是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彈劾人林德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前審理案件之被
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第查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87 年度偵字第2842號),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88 年度訴字第67 號),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花蓮高分院於88 年7 月27 日駁回上訴(88 年上訴字第162 號),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陳○○因而無罪確定,而被彈劾人係該案二審之受命法官。
本案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查悉被彈劾人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交往親密異常,蒐證期間法務部政風特蒐組發現被彈劾人與陳女接觸達17 次(詳法務部政風特蒐組針對被彈劾人行動蒐證之綜整紀錄所示,附件6,第57 頁),其中被彈劾人與陳○○於友人餐敘席間有摟抱、接吻等親暱舉動,且其經常於中午午休時,至陳女住處休息,甚至二人有共宿臺東市康橋飯店之情事,顯見二人之交往關係已逾越男女應有分
際,詳情如下:
(一)98 年4 月21 日21 時許,被彈劾人在台東市攤販協會與友人羅文進等人餐敘時,席間與陳○○有摟抱、接吻等親密舉動,有現場照片可稽,餐後又搭乘陳○○駕駛自有U9-5168 之BMW 車,於22 時相偕返回被彈劾人前日入住之康橋飯店,至翌日上午8 時10 分,二人一同步出康橋飯店,再搭乘陳女駕駛之BMW 車,沿台9 線北上,12 時許返抵花蓮法官宿舍下車,陳女則開回住處(見98 年4 月21 日蒐
證紀錄表及照片,附件7,第63 頁)。
(二)98 年6 月17 日13 時許,被彈劾人駕駛其3688-GY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迨15 時20 分始回宿舍,15 時50 分再駕車到辦公室(見98 年6月17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8,第71 頁)。
(三)98 年6 月18 日12 時10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14 時50 分離去(見98年6 月18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9,第73 頁)。
(四)98 年7 月23 日12 時15 分,被彈劾人開車往「一佳香」餐廳購買便當,攜帶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14 時33 分始離去(見98 年7 月23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10,第75 頁)。
(五)98 年7 月24 日12 時6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16 時許離去(見98 年7月24 日蒐證紀錄表,附件11,第87 頁)。
(六)98 年8 月20 日12 時10 分,被彈劾人駕車到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14 時45 分離去(見98年8 月20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12,第93 頁)。
(七)98 年9 月21 日23 時10 分,被彈劾人駕駛陳○○U9-5168 之BMW 車,抵達臺東康橋飯店,與陳○○在櫃臺辦理登記後,相偕投宿該飯店(見98 年9月21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13,第97 頁)。
(八)98 年9 月25 日11 時44 分,被彈劾人駕車至陳○○之民權四街住處午休,迄14 時17 分始離開返回辦公室(見98 年9 月25 日蒐證紀錄表、照片,附件14,第101 頁)。案據本院詢問被彈劾人何時認識陳○○?如何認識?有無審理陳女案件?被彈劾人陳稱:「約5-6 年,其從外地赴花蓮開美容工作室,朋友聚會時認識。法院調查時提供資料時才想起,當時甫到高分院,案件量頗多,無印象,迄98 年底法院提供資料才想起(曾經審理過陳女案件)。」另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曾與陳女投宿康橋飯店乙節,其答稱:「未共同投宿康橋飯店,但有赴其住處。」(附件15,第113 頁)惟查,被彈劾人與陳○○互動親暱,且經常至陳女住處午休,甚至二度與陳女投宿飯店過夜等情,並經政風人員蒐證屬實,縱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二人涉犯合意性交情形,惟被彈劾人與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事證俱在,不容被彈劾人空言飾辯。
四、被彈劾人上開行為,花蓮高分院認為涉及違反各級法
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之規定,經該院於98 年度第3 次、第4 次、第5 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及98 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並以98 年12 月22 日花分院祺人字第0980000601 號獎懲建議函,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同意並轉報司法院(附件16,第131 頁)。司法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彈劾人於承辦該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 號吳俊立等貪污案件期間,與被告在非開放場所接觸,屬嚴重之失職行為,爰依規定以99 年1 月11 日院台人三字第0990000015 號函送請本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員之職務(附件17,第201 頁),併此敘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借用前承辦案件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之高級進口車輛代步,涉有違失部分:
案據本院約詢被彈劾人,其對於林秀鳳、林筱涵母女是其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及其經常借用該登記於林筱涵名下之2656-MK 賓士休旅車於臺東代步等情,均不否認;惟以:林秀鳳之丈夫林啟明是其認識多年好友,於林啟明遭殺害前即經常向其借車使用,其雖為林秀鳳、林筱涵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但承辦案件期間並無提供特別協助,向其借車代步亦不認為有違規定等情置辯(同附件15,第109 頁)。
姑不論被彈劾人所述與林啟明為舊識是否屬實,其既曾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告訴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被告林宗皜殺人罪案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其自應嚴守法官自律相關規定,謹慎言行並避免易遭致外界誤解之舉措,以維護法官公正執法形象,始謂正當。惟被彈劾人身為資深高階之法曹,不思自我惕勵深自反省,竟自認其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之行為並無不當,足見其紀律觀念淡薄、行為嚴重偏差。
經核被彈劾人所為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二、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與審理中被告吳俊立不當接觸,涉有違失部分:
本院詢據被彈劾人坦述確曾與吳俊立私下晤面,並供陳:「本人與吳俊立不小心碰面未向上級陳報是本人疏失,對法院及花蓮高分院造成很大傷害,已經報載,縱然查明事實,也已經對司法形象造成傷害,深表遺憾。」(同附件15,第117 頁)
按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其判決結果攸關當事人權益之得喪,故案件審理中除應嚴拒賄賂關說之外,即便與當事人一方私下接觸,縱未涉及不法,亦應懸為禁例,蓋司法官之品操不容外界絲毫質疑,若非如此,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實無從建立。被彈劾人久任法曹之職,對於承審法官不得與當事人私下會晤,自應知之灼然,竟仍與審理中之被告吳俊立在其私宅會面,其中有無行受賄及其他不法情事,刻由檢察機關偵辦中。
惟其上述違失行為,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至鉅,經核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三、有關被彈劾人林德盛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前審理案件之女性被告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涉有違失部分:
按法官之地位尊崇、職責重大,國家給予高額俸祿及終身職之保障,故其自律之標準,理應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本不待言。查被彈劾人為有家室之人,竟與前承辦案件之被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不惟於私有虧道德良心,於公則有辱司法聲譽,辜負國家之付託。經核被彈劾人所為,業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為二審資深高階之法官,不思自我惕勵、謹慎勤勉,竟長期向前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林秀鳳、林筱涵母女借用高級進口車輛代步;並與審理中被告吳俊立於其臺東岩灣之私宅會晤;又和前承辦案件之被告陳○○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足見其品德之不修、行為之不當,嚴重戕害司法官形象,玷辱司法機關之聲譽至甚。經核被彈劾人上述所為,顯已違反法官守則第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2 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 條第2 項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