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案號:台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損賠案件。 股別:知股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為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為第1案中莊榮兆部分。第3案為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書
第4案為本件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告 楊隆順,台北地院院長,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趙子榮,台北地院裁定96年提1號法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事由:
為台北地院法官黃柄縉藉審理為被告之長官楊隆順院長、同事趙子榮法官,有關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裁判之機會,明知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旨意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卻故意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文過飾非,並就判例文字詞句故為損益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等語(證20)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民事判決公文書上行使、顛倒黑白使被告得好處獲得長官庇蔭,疑有枉法裁判深表不服,有巴結長官台北地院院長楊隆順,迥護台北地院同事趙子榮法官,故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之義務,確有瀆職或重大違失,請求院長 王先生依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第15條但書規定立即調查(證21),藉以整肅政風,整頓腐敗黑暗的司法,以免加害持續擴大,拯救斯民於水深火熱,庶幾真正的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不要在任時不做,卸任時再推辭已不在其位不謀其政等官僚搪塞卸責之詞,貽害世人,欺騙上帝,嚴重提起異議事。
異議、陳請事實及理由:
一、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優惠存款』等不實話術欺騙客戶,偽造文書招攬保險,事涉詐財重大經濟犯罪,經原告李義雄與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許榮棋於96.11.21向權責單位之調查局檢舉,隨經該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在案,惟受害人絡續不斷向電台申訴,電台負責人許榮棋乃託聽友張世賢、杜武恒兩人,於96.12.20到該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門前抗議,提醒民眾不要再受騙,係揭發不法,實現正義之行為,竟遭台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在沒有當事人現場合法告訴指控下,擅自以誹謗現行犯逮捕拘禁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翌(21)日,原告李義雄與杜武恒兩人再受託到現場,以同樣方式抗議時,又遭該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亦以同樣在沒有告訴人現場告訴指控之下,欲行強制如同前日行為非法逮捕時,原告李義雄當場表示:「已經先行向調查局檢舉該公司詐財重大經濟犯罪製作筆錄在案,並提出原告李義雄於2007.11.19及20二日,到該永達公司之上游宏泰保險公司抗議,經爽報及蘋果日報披露,記者洪君智、陳怡靜親訪該永達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之報紙佐證,並根據刑訴新制一罪一罰規定,尚有新受害人委任,現場要提出告訴」等語陳述 ,惟該警員不但不理會向調查局舉發在先,依法有保護檢舉人之義務,亦不依法向調查局查證,就在馬路來往行人眾目睽睽之下,濫用職權,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 條:『…以保障人民權益,…。』。第 3 條:『…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4 條第一項:『…並應告知事由。』。第二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 5 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 29 條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二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等條,及刑訴法第2條,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均應注意等之規定,有關保障人民權益、比例原則、應告知事由、表示異議、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等等之規定,不分青紅皂白,蔑視原告李義雄等係在揭發詐騙集團,提醒民眾不要再被騙,為公益正當合法行為,警員明知該永達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係該職員職員,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告訴,卻違法受理告訴,又警察逮捕時,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並未在現場指控,而是在離現場十公尺外,看不到現場實情,有97.01.25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檢察官偵訊筆錄可證(證22),逕以強制力左右挾持扭轉雙手臂,自現場越過馬路,拖至百公尺外之該派出所後,還手拷腳鐐,並故意挾緊械具,挾傷手腕刑訊,搶走手機,不准打110及申訴異議,然後再誣賴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並誣指誹謗現行犯二罪於拘禁超過24小時後之翌(22)日始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經值班檢察官諭令二萬元交保,最後各罪均獲不起訴(證23北院97偵11060出股)(證24台高院97上聲議4635檢察長顏大和),誹謗案再經交付審判亦均駁回在案,該永達公司詐財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於98.08.11以97偵13307(證25) 搜索扣押重要帳冊,業務員馮琪晏、張南生二人,亦分別為台北地檢署以99偵2710號宙股(證26),99偵3058、99偵續127號宙股(證27) 以核保不實偽造文書罪嫌起訴,足證並無誹謗之意,當非誹謗現行犯,對於警員非法逮捕,而且沒有斷落之臂章及破損之衣服等證物,純係警員不法逮捕憑空捏造之詞,有同時執行非法逮捕共犯郭書嘉警員,於如上97.01.25筆錄證稱,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有說該公司詐財之事可證,確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情事。
二、惟被告趙子榮法官受理友人張助成提審請求狀時,竟未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憑警察一方一造片面之詞,違背程序正義,也沒有對質詰問,就照警察之詞駁回提審請求,明知原告李義雄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之事,被告趙子榮法官不依法調查,竟瞎掰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有如中邪白天看到鬼,不實登載於所掌台北地院96年度提字第1案(詳證3) 刑事裁定公文書上行使,為違法瀆職之警員庇護脫罪,官官相護,嚴重不法侵害原告李義雄合法權益。
三、按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第一項:『(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相關罰則】§9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第二項:『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定有明文,警員為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又未依法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均違背上述提審法規定,且警察經常吃案不辦,『黑道砸攤,警反責小販【你不對】』(證28) 等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顛倒黑白事,層出不窮,不依法訴追,還遽信惡人先告狀不實之詞,則設法官有何用?
四、未依法定程序審理,違背程序審及事實審,按原告李義雄係於98.12.19以【民事侵權起訴狀2(北院提審)】提訴,後認為訴狀中『訴之聲明』:『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先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二、願提供擔保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內容不明,有待補足,乃於程序審及事實審尚未審理前之同年月29日,以【民事侵權起訴狀2-2(北院提審)】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有…可證,其餘原、被告與事實及理均相同,基於節約司法原則,本為同一案件,應由同一法官審理,以符法治,法官恆定原則,不依法踐行程序審及事實審,卻分由羅富美法官於99.01.14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庚股『民事簡易判決』(證29) ,及同法院由知股法官黃柄縉於99.01. 28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證30) 駁回原告李義雄之訴,有如上可證不法。
五、且同樣故意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文過飾非,並就判例文字詞句故為損益,明知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旨意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應依事實觀之,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意枉法裁判,疑有曲意包庇共同長官院長楊隆順,得好處獲得長官青睞之嫌。
六、虛捏被告趙子榮有審理或偵查而得之心證判決,在沒有親眼目睹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之物證,亦沒有訊問原告李義雄有無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斷定原告李義雄有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疑係睜眼說瞎話,撞邪白天看到鬼無異(調查局調查員工作經驗),法官白天看到鬼當係說謊,為故意,符合民法第186條前段故意侵權損賠,兩審故意扭曲避重就輕為違法。
七、原告李義雄從未有請求國賠事,兩審法官一再論述國賠免賠,是在模糊焦點,掩人耳目。
八、兩審法官羅富美、黃柄縉,均以:『…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搪塞不法,該解釋令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因為現代已為無過失責任主義,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該第228 號解釋令可以成立容忍法官在合理範圍內,難於避免之差誤,則如以此類推,計程車差誤不看紅燈撞死人,飛機駕駛差誤氣候失事,醫生把盲腸炎差誤為胃炎開刀致死,你不會判他有罪嗎?怎麼法官可以差誤,而法官以外之人就不可以差誤呢?那麼法官不等於皇帝嗎?如果法官等於皇帝,那麼就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就是違憲。且
九、心證是不能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心證須先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兩審法官羅富美、黃柄縉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被告趙子榮如上公然睜眼說瞎話,撞邪白天看到鬼之事實足證,違背程序正義為違法可證。
十、又法官羅富美審理司法革命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提告羅禮政、曾謀貴、林秀夫等十餘名法官民事求償,故違程序正義不調查有關證據,被追加為共同被 告,依法應即停止審理迴避,惟羅富美法官雖有於98.09.08當天即時停止審理,但停止審理後,未經過再開庭,亦未再審理,更未依法迴避,就逕自不利原告判決,為判決不依程序之違法,有證89年度北簡12437號暨98年度北訴10號庚股:【民事:懇祈莫預設立場假審判否則追加偏頗法官為被告及閱卷狀】(證31),及台北簡易庭98.10.30北簡98北訴10民事判決書(證32),可證公然無法無天,妨害莊榮兆自由,惡意剝奪憲法訴訟自由、受益權,同樣亦侵害原告李義雄權益。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地)影本乙份。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9.98.03.04台高院國賠(高) 影本乙份。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15.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函證明該永達公司有詐財影本乙份。16.金管會裁罰270萬元公告易證有詐財影本乙份。17. 金管會罰鍰90萬元影本乙份。18.金管會退回該永達公司發行股案影本乙份。19.自由時報報導該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銀行存款、基金詐財影本乙份。20.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影本乙份。21. 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第15條影本乙份。22.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卷證請調取。23.北院97偵11060出股卷證請調取。24.台高院97上聲議4635檢察長顏大和卷證請調取。25.士檢 98.08.11以97偵13307卷證請調取。26.台北地檢署99偵2710號宙股卷證請調取。27.台北地檢署99偵3058、99偵續127號宙股卷證請調取。28.『黑道砸攤,警反責小販【你不對】』影本乙份。29.北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庚股『民事簡易判決』卷證請調取。30. 北院知股法官黃柄縉於99.01. 28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卷證請調取。31.89年度北簡12437號暨98年度北訴10號庚股:【民事:懇祈莫預設立場假審判否則追加偏頗法官為被告及閱卷狀】影本乙份。32.台北簡易庭98.10.30北簡98北訴10民事判決書卷證請網路調取。33.以上證據如2010.02.05之
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請引用,本案不另附。34. 台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損賠案件股別:知股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2010.02.11
具狀人:李義雄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