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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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三 2月 14, 2018 4:55 pm

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為了一張勸正在幫涉貪污的前檢察官詹昭書「喬」無罪,也幫永達保險詐騙吳文永等53人,「喬」無罪的宋重和律師,不要賺吳文永們保險詐騙黑心錢,卻被告妨害名譽等罪,昨天早上到台北地檢署接受李元銘檢察官應訊。
宋重和也受婦聯會委任,聲請黨產會停止執行,2月9日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3號)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以不符停止執行要件駁回。
最後由 白眉鷹王 於 週六 2月 17, 2018 9:06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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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文章老實人 » 週六 2月 17, 2018 4:38 pm

高院 97,上易,2181判決,認定吳文永當負責人的永達是壽險金光黨(保險騙子)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易,2181
【裁判日期】 9802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無
相當證據資料可供確信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有欺騙被保險人之虞,
竟仍意圖散佈於眾,不僅公然於其網站上登載「壽險金光黨
-永達公司坑殺保戶」,且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
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敢辦、臺灣之聲
網站、www.vot.tw」之告示牌,在永達公司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靜坐
抗議,所揭不實事項及「金光黨」一詞,足以侮辱、毀損並
損害永達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及信用,細究乙○○之所
以為上開行為,乃因其於其網站上推銷「臺灣保險反對黨」
一書及「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保單,藉為保護爭取權
益之名,要求保戶於委託乙○○處理退款事宜之前,需先購
買「臺灣保險反對黨」並「先投保好新臺幣(下同)5 百萬
元一年期定期壽險保證續約+醫療險自負額,與產險公司的
意外險5 百萬元」,甚至「太太為委託人,請夫妻兩人一起
投保」,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
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永達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
害信用之罪嫌,無非以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相片、
買錯保險全額退款委託書等文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
告示牌抗議,並於臺灣之聲網站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
章之事實,惟否認觸犯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辯
稱:我在告示牌及網站上所登載之文字俱屬真實,且都是可
受公評之事,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均有針對此事對自訴人逕行移送及裁處等
語,並提出金管會96年3 月22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
號函、中國時報97年2 月6 日剪報、蘋果網路電子報96年11
月21日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56
、226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
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保
官室及金管會函詢自訴人是否有遭移送或裁處之情事,以證
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有於該廣播電台之
網站上刊登「壽險金光黨-永達司坑殺保戶」等文字,並於
96年12月25日,持書有「壽險金光黨、永達公司、金管會不
敢辦、臺灣之聲網站、www.vot.tw」內容之告示
牌,在自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營業
所之大樓門口靜坐抗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上
開臺灣之聲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且在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持書有上開內容之告示牌靜坐之
行為。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故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
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
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
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
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
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
1.查被告因受託處理自訴人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
式招攬保險爭議案52件,而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金
管會受理並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自訴人因
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
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
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36條第5 款規定情事,乃於97年2 月18日,依保險法第16
7 條之2 規定核處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
,此有金管會97年5 月29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700063280 號
函檢送該會97年2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1 號函、
97年2 月13日金保管三字第09702541072 號裁處書、該會網
站公布對自訴人裁罰新聞稿、函請自訴人陳述意見、自訴人
陳述意見函及資料附件、申訴人等所附自訴人文宣資料、該
會第一八六次委員會會議提案(第五案)與會議記錄及相關
法令等件在卷可證。復查,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
陸續約有27名消費者因遭自訴人僱用之業務員以不當之推銷
手法,致渠等有受騙購買自訴人所代理之保險之虞,分別向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消保官室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於97
年1 月25日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將自訴人移送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7 日府法保字第097311
48900 號函檢附移送自訴人資料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
25日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2.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及告示牌上所刊載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
、坑殺保戶云云之文字,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況自訴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
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自訴人向社會大眾
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
,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係受向自
訴人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委託向金管會提出上開申訴案件,已
如前述,益見被告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
用為其目的。
3.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於網路上及告示
牌上刊載「壽險金光黨」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
上開自訴人招攬保險所發生之爭議案件,是該等文字應屬針
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
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4.再者,所謂「謠言」,係指該「捏造之語」,其內容出於故
意虛捏者而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上開證據可證明為
真實,並非虛妄不實,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
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況
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
,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被告雖受購
買保險消費者之委託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但被告實係同業相
爭,藉為保戶爭取權益之名,詆毀自訴人名譽,自訴人之少
部分業務員於行銷保單時縱使有所不當,亦屬少部分業務員
之行為,非係自訴人指示業務員以誘騙方式進行招攬保險,
乃被告竟指自訴人為「壽險金光黨」、「坑殺保戶」,而「
坑殺」一詞之意義乃「活埋」;「金光黨」則指「泛稱社會
上利用人性貪婪心理,誘騙他人財物的不法組織」,自訴人
係依法成立、經營合法業務之公司,並非以誘騙他人財物為
業之不法組織,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八、惟被告曾受自訴人之保戶委託,向金管會陳情,經金管會調
查後,認自訴人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
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
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乃對自訴人
處以270 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前已敘明。自訴
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則被
告指述自訴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至於被告之用語「坑
殺」、「金光黨」,雖然用語強烈,但此係被告個人主觀上
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尚難認定被告
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及第313 條之公然侮辱、誹
謗及妨害信用罪嫌,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自訴人代表人甲○○、金管會保險局吳
崇權主任秘書、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副處長曹衡麟、金管會保
險局局長黃天牧、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葉慶元、永達
公司前業務員陳德瑋、簡志揚及受害人陳誌遠、李義雄等證
人,並請求傳訊永達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及林明堂、羅大海、
洪秀珍、李麗英等4 位副總經理,請上開證人攜帶帳冊、董
事會議記錄及改正不再坑殺(詐騙)保戶招攬客戶之方法,
更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司革會前會長莊榮兆(非律師)為辯
護人等事項。因與待證事項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亦毋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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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文章老實人 » 週六 3月 03, 2018 4:36 pm

宋重和不熟民事官司,「被」自己解任
俗稱隔行如隔山,律師也一樣,會打刑事官司不一定會民事訴訟!
宋重和是專辦刑事檢察官轉任的律師,受婦聯會委任聲請黨產會停止執行,2月9日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3號)以不符停止執行要件駁回。
以不符停止執行要件被駁回,對律師來說是很漏氣,用白話來說是死要錢,為了賺律師費不能接也接、不能告也告!
已被打臉了但宋重和還是不死心,為了賺錢還是寫了20多頁的「法律常識」狀子,結果被婦聯會的律師刪剩下8頁,很沒面子只好摸摸鼻子,自己趕快發函婦聯會解除委任。
律師不是每種官司都會打,但為了賺錢只好來者不拒什麼都接。所以法庭行家奉勸,需要上法院的社會大眾:第一步是:慎選律師。
訴訟攻防意見不合 婦聯會委任律師不幹了

2018-02-24 自由時報電子報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婦聯會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委任律師團為訴訟攻防準備,不過傳出其中一名委任律師宋重和不滿法律見解不被婦聯會採用,決定辭去委任律師工作。婦聯會主委雷倩表示,相關業務後續將由其他律師接手處理。

綜合媒體今天(24日)報導,宋重和提到,婦聯會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聲請停止執行處分也遭到駁回,他認為不該再提抗告,而是進行撤銷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但雷倩堅持提抗告。

宋重和表示,他從2月初開始撰寫撤銷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書狀,完成20幾頁的內容後,一開始雷倩不願提出訴訟,經他要求討論後,書狀竟被婦聯會常委會及其他律師刪減到剩下8頁。2月初黨產會向婦聯會調閱資料,所有動作宋重和也都沒有被告知,讓身為委任律師的他相當傻眼,質疑「到底有沒有要打官司?」,既然自己的法律專業不被接受,宋重和決定在14日主動提出終止委任。

雷倩則表示,宋重和撰寫的書狀有些內容不符事實,她請律師團林繼恆等人與宋商量,拿掉不符事實部分,並分成一狀、二狀,兩次送的方式進行,再提出訴訟。而且一切都由律師團專業處理,不是遭到婦聯會主導刪除。既然宋重和已經辭任,相關業務將由林繼恆、徐履冰、務實法律事務所柏有為等律師團接手處理。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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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文章老實的人 » 週六 1月 30, 2021 6:25 pm

批法官被「喬」改判無罪 高院:侮辱合議庭蒐證送辦

2021-01-27 18:48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元霖建設負責人黃裕霖被控「灌人頭都更」,一審依偽造文書罪判黃等21人有罪,但高等法院改判21人全數無罪確定。小地主、台灣之聲網路電台負責人許榮棋等人不服,昨到高院刑事庭大廈舉布條抗議,指控案件審判長許永煌因司法官訓練所同學葉建廷擔任辯護人,而變更審案態度改判無罪;高院今發聲明指出,許榮棋等人涉嫌侮辱合議庭,將蒐集證據後移送法辦。
老實的人
 
文章: 46
註冊時間: 週六 1月 30, 2021 10:31 am

Re: 請宋重和不要賺黑心錢,許榮棋挨告

文章老實的人 » 週六 1月 30, 2021 6:25 pm

批法官被「喬」改判無罪 高院:侮辱合議庭蒐證送辦

2021-01-27 18:48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元霖建設負責人黃裕霖被控「灌人頭都更」,一審依偽造文書罪判黃等21人有罪,但高等法院改判21人全數無罪確定。小地主、台灣之聲網路電台負責人許榮棋等人不服,昨到高院刑事庭大廈舉布條抗議,指控案件審判長許永煌因司法官訓練所同學葉建廷擔任辯護人,而變更審案態度改判無罪;高院今發聲明指出,許榮棋等人涉嫌侮辱合議庭,將蒐集證據後移送法辦。
老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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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六 1月 30, 2021 10:3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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