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的檢警院-暗黑司法一條龍 "被告當事人至上進行主義" --最佳範本--以司法之名行掠奪之實

版主: 台灣之聲

臺中的檢警院-暗黑司法一條龍 "被告當事人至上進行主義" --最佳範本--以司法之名行掠奪之實

文章tcpd » 週一 7月 10, 2017 11:00 am

以下來自一個急需援助的案例---請各位能伸出出援手,從司法、媒體、社會公平正義、實質援助,

一家自1999年創立的公司,至105年,保守估計起碼4-5億的營業額,前景看好的公司,在負責人因玩弄金權下,寧為玉碎不未瓦全,趕盡殺絕式的要將公司毀滅,公司原址空放3年,聯合所有聽話沒有道德觀的員工,將所有責任推給拚死拚活的弟弟。很難想像吧!!!在她不知說過上千次"你去告阿",在她策動員工告弟弟失敗後,她弟弟回擊告第一次,期待司法正義,結果卻帶來一連串司法最黑暗的掠奪。

負責人把錢不斷地把錢匯到個人帳戶、轉到停業近10多年的帳戶、提現金、都沒事,非法增資、偽造文書通通沒事---另外策動員工告自己弟弟更是一絕。

到最後,她自己跟檢察官關起門(偵查不公開)來對帳的結果....嘿嘿,公司還欠她70萬。一家停業20年以上的公司竟然可以借給部落灣1278萬餘元,這樣合理嗎??當年妳跟老媽哭說資金周轉失靈,原來是一場金權的遊戲,以欺天下間之至親為首。

這樣了不起的不起訴處分書,請大家共同閱覽欣賞。。。。何謂"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人不起訴處份。

把錢匯入她與吳o基(現任澄x醫院高專,前台灣日報總編輯)合開的但10多年前歇業的集思聯線工作室的帳戶(當年我就是不服怎會把外人弄成也是股東,所以我成立部落灣),在胞姊的深度計算下,部落灣共計開了18以上的帳戶,另外鼎點工作室才是真正的人頭股東,王o偉人頭負責人每年領分紅領的笑痾痾,這叫做合法??? 金權=司法...當年是怎樣離開群x廣告的。

結合上立集團對自己弟弟的訴訟詐欺、開車撞親弟弟,這檔事都可以做,而且檢警聯合犯案.....她讓我了解司法有多糟,下流面可以多下流。

所以她可以很大聲的說~~傷害案看看誰的是假證據--果真105偵續字339.340不起訴處分書,推翻真證據的,1萬個扯字堪以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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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急著要結案,用盡各種手段,當今七七讀書會的會長是這副德性!!! 下流社會的台灣,如此可見!!

以下為最蝦不起訴範本---我是告訴案~竟然變告發案~~用的還是補充追加起訴狀另外分案,逾半年後再分案,這等功夫真的大開眼界。

她的心從民國79年2月2日,父親因公殉職那一刻起,當月份家傳的自衛槍枝就過到已出嫁她名下,彰化老家的事情一手掌握,媽媽的保險箱妳們私下開了說了算,媽媽的財產總歸戶為0,至今年還有自老媽帳戶自動轉帳去繳地價稅,帳戶名"陳江喜繼承人陳宋月"的9字真名!!!國稅局面對財產總歸戶為nothing,卻還地地方稅捐處的繳費轉帳通知收據,兩手插秧,無言以對!!!真的老家的帳還沒找你們算。

消費司法的結果與代價是很高的。你們那一群犯案的的要記得!!!

106年最扯的案子,請問一下這案卷本人啥時告發???????決不是106年,出來說,台中地檢署前檢察長楊o美,現任的張o謀檢察長,兩位文化的學姐弟關係,出來說說看。

下面的不起訴處分書分案如何分的105年偵續287號不起訴處分是怎樣亂寫簽結的。以下是未經刪減的原證全文,先把原告打成不成人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陳0姿 女 59歲 (民國46年8月12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oo街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S2209***13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發意旨略以: (一) 被告陳倩姿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3段241號18樓之1「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部 落灣公司 ) 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部落灣公司係 於民國91年間由被告及其胞弟即告發人陳良岡,各出資新臺 幣 (下同 ) 75萬元,持股各50%設立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告發人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假借其持有部落灣公司及鼎點創意工作室(下稱鼎點工作室)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之便,竟於100年3月2日,先自鼎點工作室大眾銀行帳號108204897819號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 所申設大眾銀行帳號1681850058619號帳戶,復從部落灣公 司大眾銀行帳號108100366613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歸屬於部落灣公司、鼎點工作室之存款挪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而違背其負責人之任務,被告復於100年3月9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含上 開60萬元及250萬元)存入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以個人名義完成增資程序,使被告之出資額增為425萬元,告發人出資額仍為75萬元,再由被告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告訴人於部落灣公司之出資額由50%降為15 %而受有 財產損害。 (二) 又被告陳0姿另持有集思聯線工作室 (下稱集思工作室) 玉山銀行帳號01414400009915號帳戶作為私 人使用,詎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告發人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假借其持有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 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之便,竟於101年6月1日、101年11
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9月23日、104年1月12日,先後各別轉帳75萬元、30萬元、40萬元、60萬元、35萬元至上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亦即將部落灣公司所有之存款挪至被告個人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違背其負責人之任務,並以此方式侵占部落灣公司之存款共240萬元,致部落灣公司受有240萬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1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出告訴,但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董事 ) 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得由公司之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告訴,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須由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 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依告發人陳良岡所述,犯罪直接被害人為部落灣公司、鼎點工作室。告發人雖形式上為部落灣公司之股東,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是本件告發人當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 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0姿固坦承有上開轉帳、增資之過程,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鼎點工作室是用部落灣公司的資金轉投資成立,而鼎點工作室與部落灣公司辦公室也在一起,兩者是合作關係,伊的理解鼎點與部落灣是一整體的公司,所以鼎點的錢也是部落灣的錢,集思聯線工作室之銀行帳戶是伊個人使用,因伊經營公司期間,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沒有明顯區分,部落灣公司沒錢時也會從伊個人帳戶去調度使用,亦即上開帳戶均有公私混用之情形;且伊未 按時支領薪資、年終獎金及股利,且部落灣公司雖有開扣繳憑單,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領足,故實際上部落灣公司尚還積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薪資、年終及股利,在辦理增資時, 伊就是將部落灣公司積欠的款項部分提領出來作為增資使用,另外部落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集思聯線玉山銀行帳戶 部分,則是支付伊應領之薪資、年終獎金、股利,伊無侵占、背信或詐欺等噢。
(胡說八道的經查---底下的轉帳過程完全是無法無天,該檢察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5條)
經查:
(一)告發意旨一 (一)部分:
1、被告於100年3月2日,自鼎點工作室大眾銀行帳號108204897819號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大眾銀行帳號1681850058619號帳戶,復從部落灣公司大眾銀行帳號108100366613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被告 復於100年3月9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含上 開60萬元及250萬元)存入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臺中北屯分 行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以被告個人名義完成增資 程序,使被告之出資額增為425萬元,告發人出資額仍為75萬元,再由被告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大眾銀行帳號1681850058619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土地銀行帳號122001003061號交易明細、部落灣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部落灣公司100年3月9日增資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 。又告發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 「 ( 問 : 你在部落灣公司 設立登記時的資本,你有無實際出資 ?答 : 沒有」(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卷第101頁 ) 」 告發人既未實際出資,則告 訴人自始並非部落灣公司之實質股東,則部落灣公司實際 上應僅有被告1名股東,至為灼然。再者,部落灣公司100年3月9日之增資係告發人授權被告簽署同意書進而辦理, 故被告於前案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然上開 增資程序業經告發人授權所為,則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詐術
施用或違背其任務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自與詐欺、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另證人即鼎點工作室負責人王國偉於偵查中證稱,鼎點工 作室是掛其名字出資,但實際上錢是部落灣公司出的,另 鼎點工作室與部落灣公司的資金或多或少都會有混用,因 為鼎點工作室本身就是接部落灣公司的案子,所以部落灣 公司會付錢給鼎點工作室,另鼎點工作室也會請部落灣代 為支出款項等語,是以,鼎點工作室確實係部落灣公司出 資成立,且二者間之資金亦有混用相互調度之情形,則被 告辯稱伊上認為鼎點公司之資金與部落灣公司之資金為一 體,應屬有據。

3、再者,參諸卷附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號01414400009915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大眾銀行帳號1681850058619號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部落灣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141940010014號、014143503282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部落 灣公司帳號108100366613號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個人使用 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自93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28日辦理增資前止,轉入部落灣公司帳戶款項高達1278萬 餘元,是被告供稱其與部落灣公司間有股東往來,亦即部落灣公司積欠被告借款,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基於其與部落灣公司之借款債權關係,故從鼎點工作室、部落灣公司帳戶撥款共31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作為償還被告借款,被告再連同個人資金40萬元,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350萬元至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辦理部落灣公司之 增資,則被告確係以歸屬於個人所有之自有資金而辦理增 資並繳納股款,尚難謂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有間。又被告既然係本於其與部落灣公司之股東往來之債 權,進而從部落灣公司、鼎點工作室之銀行帳戶撥款取得 上開310萬元之款項,復於100年3月9日連同個人資金40萬元合計350萬元,自被告陳0姿大眾銀行帳戶匯款至部落灣 公司土地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 則被告確係以個人資金辦理增資,且股款確實已繳納完畢 ,則被告所為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無涉,併 此敘明。

4、職此,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公 司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二) 告發意旨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1年6月1日、101年11月19日 、102年2月20日、102年9月23日、104年1月12日,先後自部落灣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先後各別轉帳75萬元、30萬元 、40萬元、60萬元、35萬元至上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帳 號122001003061號交易明細、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號01414400009915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已認定。

2、再者,參諸被告個人使用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大 眾銀行帳戶於93年至105年間,轉入部落灣公司相關帳戶 款項高達1563萬餘元,此有卷附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號 01414400009915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大眾銀行帳號1681850058619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部落灣公司玉山銀 行帳號0141940010014號、0141435032826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大眾銀行部落灣公司帳號108100366613號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與部落灣公司間確有股東往 來,應無疑義。

3、又被告辯稱告發人所指之5筆款項,均係被告在部落灣公司應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股利,且被告就上開應得款項 均未領足等語,並提出被告100年至105年於部落灣公司之 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以資佐證。參諸上開扣繳憑單及 部落灣公司土地銀行帳號122001003061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101年、102年、104年之薪資所得(含薪資、年 終獎金 ) 及股利總額分別為162萬5322元、173萬5014元、114萬9289元,然部落灣公司於101年間僅匯款75萬元、30萬合計105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 ,尚積欠57萬餘元;另102年間亦僅匯款40萬、60萬、50萬合計1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亦積欠23萬餘元,至102年底止部落灣公司尚積欠被告 之101年、102年之薪資、股利已達80萬餘元;而被告104年之薪資所得及股利為114萬9289元,此時部落灣公司理 應支付194萬餘元予被告,然部落灣公司於104年間仍僅匯款35萬元、45萬元、42萬元合計122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 集思工作室玉山銀行帳戶,迭至104年底為止,仍積欠被 告70萬餘元之薪資、股利等款項,則被告辯稱上開5筆匯 款均係被告應領之薪資、股利等款項,且伊均未領足等語 ,應堪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然係被告應得領取薪資、 年終獎金及股利等款項,且被告領取過程中均無溢領之情 事,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與業務侵占、背信 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繩以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經核與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公司 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峻誠

:evil: 有沒有注意到,檢察官跟書記官的時間落差,就是玩法的密技之一。另外檢察官完全行"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奉行"三民主義金裝一本"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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