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司法革命會 » 週三 2月 24, 2010 1:29 pm
胡瓜涉詐賭判決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95,易,1189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96,上易,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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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易,1189
【裁判日期】 960111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宛妤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64號
、95年度偵字第5647號及95年度偵字第8091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95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 (下同)89 年7月6日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9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同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
其仍不思悔改,於91年11月間,與其弟己○○ (藝名: 胡瓜
) 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
實際支配管領,登記在胡自強名下,坐落臺北市○○○路○
段170巷18弄2號「敦南名園」8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由乙○
○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同借住該處之庚○
○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務服務,約集特定友人
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己○○、乙○○此部分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未據起訴),其賭博方式為1底新
臺幣 (下同)2 萬元、3萬元或5萬元不等,1臺則各為2千元
、3千元或5千元,庚○○、乙○○平時於缺少賭客時,亦下
場賭博,己○○則於錄影空檔或閒暇時,亦會下場賭玩,並
約定由庚○○、乙○○二人抽頭營利 (渠等稱: 茶水費) ,
抽頭方式為賭玩1圈抽頭2千元、3千元或5千元不等;嗣因庚
○○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賭輸大筆金錢,致其不堪虧累
,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將之前所賭輸之金錢賺回,遂
透過知情之友人張翔貴 (張翔貴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辛○○,並與之研
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玩家牌色並藉
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辛○○考量麻將玩法、敦南名
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設監視鏡頭之
方式應屬可行,庚○○即與張翔貴、辛○○基於共同詐欺之
概括犯意聯絡,並由辛○○聯絡知情之友人莊尚澄,四人即
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莊尚澄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於92年1月25日,由莊尚
澄以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莊尚澄
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上冷氣出風口,裝
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將的四方玩家,以
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沿裝潢天花板內
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人房內,接上監視
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辛○○於監看影像後,
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庚○○,庚○○為
接收辛○○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貼電子線圈,耳中
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強力磁鐵,外以肉
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將膠帶塗黑製作耳
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收原理與耳膜產生
共鳴,接收辛○○所發送之訊息。庚○○在經過如此安排後
,於麻將桌上即可頻頻獲利,庚○○、張翔貴、辛○○三人
乃自92年1月28日起以此方式詐賭賭客,並協議所詐得之款
項由庚○○分得八成,張翔貴、辛○○則各分得一成,92
年1月28日當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為庚○○、丙○○、「
瑞隆」及壬○○,庚○○此次牌局即詐得丙○○約2百萬元
、「瑞隆」及壬○○各約1百多萬元,張翔貴於此次牌局分
得40萬元後,即為庚○○藉故排除在外而不再參與,再92
年2月1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亦為庚○○、丙○○、「瑞隆
」及壬○○,庚○○此次牌局即詐得丙○○約5百多萬元、
「瑞隆」約3百多萬元、壬○○約1百多萬元,又乙○○於92
年1月29日參加母親葬禮出殯後,亦返回該處打牌,迄2月4
日或5日計賭輸1百餘萬元,見牌技原屬下乘之庚○○在牌桌
上頻頻獲利,乃心生疑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庚○○
,庚○○不得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返還乙○○此4
、5日期間賭輸的1百餘萬元,嗣乙○○參與討論後,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入庚○○及辛○○之詐賭結構,
並由乙○○邀集牌友上鉤,由庚○○與乙○○輪流身戴感應
線圈、耳置感應磁鐵於牌桌上應戰三家,至詐賭所得,則由
庚○○、乙○○及辛○○三人按四、四、二的成數朋分,即
辛○○分得二成,庚○○、乙○○各四成。嗣庚○○、乙○
○及辛○○三人共同實施詐賭約七至十天後,因辛○○在敦
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在身上戴掛感應
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亦恐露形跡,均有所不便,三人研究
後乃決定改變詐賭方式,其後辛○○在與友人研究後,便將
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大廈8樓樓頂之
小房間中,以利辛○○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隨身感應線圈
放大至直徑2.5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於天花板上,
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迄同年3月25
日為戊○○發現詐賭情事,庚○○乃返還戊○○之前三天被
詐賭所輸之款項折計2百萬元 (實際被詐賭所輸之款項為2百
多萬元),此期間除如上述之丙○○被詐賭交付各約2百萬元
、5百多萬元,「瑞隆」被詐賭交付約3百多萬元,及壬○○
二次被詐賭交付各約1百多萬元,乙○○被詐賭約1百多萬元
,戊○○被詐賭約2百多萬元外,另壬○○在敦南名園打麻
將數次,計另遭詐賭而支付之金額約6百多萬元。嗣丙○○
輾轉經由乙○○、戊○○處得知上開詐賭情事,乃於94年11
月11日對庚○○、己○○提起詐欺告訴,而辛○○經由媒體
得知後,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庚○○、乙○○、辛○○有罪部分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庚○○、乙○○及辛○○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
、丁○○、朱立慈、沈艷伶、鄭巧雲、謝玉霞、莊尚澄、戊
○○及壬○○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敦南名園
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己○○對被
告庚○○所發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
乙○○及辛○○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1、本案詐賭之期間為9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5
日,已分據被告庚○○、辛○○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
證述屬實,自堪予認定。2、關於被告乙○○參與詐賭之始
點應為92年2月4日、5日,此部分事實亦已分據被告庚○○
、辛○○二人供述在卷,被告乙○○雖稱其係自92年2月14
日至16日間之一天始加入詐賭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應以被告庚○○、辛○○二人之供述為可採
。3、被告庚○○、辛○○,及被告庚○○、辛○○、乙○
○分別詐得之金額,已如上所述,係綜據被告三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被害賭客丙○○、壬○○、戊○○等人之證詞,參互
印證後所得 (被告庚○○供稱其詐賭所得金額約7百多萬元
,被告辛○○則供稱詐賭所得金額約2百多萬或3百多萬元,
證人戊○○、乙○○分別證述被詐賭各約2百多萬元、1百多
萬元,證人壬○○則證稱如上事實欄所載之被詐賭所交付金
額的經過情形,證人丙○○雖提出卷內所附之誠泰商業銀行
支票22紙,金額計870萬6千元為證,然票號0000000、00000
00號二紙支票係支付與胡瓜『推桶子』所輸之款項,另13紙
支票之發票日亦均在92年3月25日牌局結束後,又據被告庚
○○、乙○○所供賭客輸錢都是開即期票等情,故而難以憑
採,是關於告訴人丙○○被詐賭所交付之金額則採擇被告庚
○○之供述及證人壬○○之指證加以認定)。4、至於各共犯
間朋分詐得金額之比例,則應以被告庚○○之供述較為可採
,蓋被告辛○○稱第一次詐賭才分到2萬元,第二次以百分
之五的比例分錢,第三次才以一成的比例分帳云云,顯較常
情不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辛○○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庚○○、乙○○、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6條
、第62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
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原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
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
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
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
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
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
前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
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
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
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 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六)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
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
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論處。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庚○○自91年11月間起,與其
弟被告己○○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己○○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登記在胡自強名下,坐落臺
北市○○○路○段170巷18弄2號「敦南名園」8樓住處為賭博
場所,由被告乙○○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
同借住該處之被告庚○○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
務服務,約集特定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庚○○、己○○及乙○○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先與張翔貴、辛○
○及莊尚澄共同設局詐賭部分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張翔貴、辛○○及莊尚
澄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嗣被告庚○○與被告乙○○、辛○○就
共同設局詐賭部分之事實,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庚○○、乙○○及辛○○就此部分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乙○○、辛○○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於89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而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又被告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乙○○,
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助長賭博風氣,渠
等二人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與被告辛○○設
局詐賭,詐賭所得金額頗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上之損
失,渠等三人分別在本案詐賭之角色、地位,被告庚○○素
行欠佳,被告辛○○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告三人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庚○○於91年間,與其妻一同借住登記
在其弟胡自強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2
號8樓「敦南名園」住所,庚○○平時因遊手好閒,常聚集
友人至敦南名園搓玩麻將聚賭,庚○○之弟己○○於閒暇時
,亦常抽空前往賭玩;嗣因庚○○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
賭輸大筆金錢,致其不堪虧累,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
將前所賠之金錢賺回,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辛○○,並與之
研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玩家牌色並
藉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辛○○考量麻將玩法、敦南
名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設監視鏡頭
之方式應屬可行,庚○○即與辛○○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辛○○聯絡不知內情之友人莊尚澄,於92年1月下旬
,以新台幣(下同)約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
錄影器材;莊尚澄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
上冷氣出風口,裝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
將的四方玩家,以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
,沿裝潢天花板內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
人房內,接上監視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辛○
○於監看影像後,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
庚○○,庚○○為接收辛○○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
貼電子線圈,耳中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
強力磁鐵,外以肉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
將膠帶塗黑製作耳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
收原理與耳膜產生共鳴,接收辛○○所發送之訊息。庚○○
在經過如此安排後,於麻將桌上即戰無不勝攻無不克,頻頻
獲利,未幾天即遭被告己○○察覺,參與討論後,亦認此法
可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積極加入庚○○及辛
○○之詐賭事宜,並接手主導,由庚○○與己○○輪流於牌
桌上應戰三家,然因庚○○牌技本屬下乘,卻突然於牌桌上
手氣異常順利,致經常出入敦南名園打麻將之乙○○心啟疑
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庚○○及己○○,己○○不得
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邀乙○○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由乙○○、庚○○及己○○輪流身戴感應線圈、耳置感應磁
鐵打牌,並由乙○○邀集牌友上鉤;至詐賭所得,首先支付
予庚○○及辛○○之酬勞,計算方式為不論實際打牌金額如
何均一律以3萬元為底,若胡一次,一底4台,以一成計為42
00元,由辛○○取得3000元,庚○○取得1200元,餘款則由
己○○及乙○○朋分。於四人共同參與犯行約十天後,因辛
○○在敦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己○○
亦認為在身上戴掛感應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恐露形跡,均
有所不便,乃要求辛○○改變詐賭方式;其後辛○○在與友
人研究後,便將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
大廈8樓頂之小房間中,以利辛○○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
隨身感應線圈放大至直徑2.5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
於天花板上,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
其間乙○○之友人丙○○及戊○○等多人均落入己○○等人
之詐欺陷阱,丙○○在敦南名園打麻將數次,總計遭詐賭而
支付之金額共1320萬6千元(其中由丙○○開立誠泰商業銀
行支票22紙計870萬6千元,由丁○○於92年5月26日替丙○
○匯款進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200萬元,及丁○
○以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張,抵償250萬元。)
;另戊○○部分則計約200萬元,因其於92年3月間,發覺賭
玩麻將過程有異,進而查悉己○○等人詐賭情事,遂向己○
○索回遭詐取之金額。估計己○○等人經由上開詐賭手法,
所獲之不法所得在數千萬元以上,辛○○配合己○○等人賭
玩所獲取之酬勞不法所得約為300萬元,因認被告己○○亦
涉有與庚○○、乙○○及辛○○等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與共同被告庚○○、乙○○及辛
○○等人共同詐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至16,即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
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己○○對被告庚○○所發存證
信函、92年5月26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匯款
單、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明細資料、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函、被告己○○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
貿分行帳戶基本資料、95年4月14日勞工保險局函、證人莊
尚澄所提供監視鏡頭、感應線圈、無線電波接發器、強力磁
鐵,證人丙○○、丁○○、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
霞、莊尚澄、戊○○、乙○○、辛○○等人之證詞,及壬○
○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乙○○及辛
○○等人共同詐賭之犯行,其辯稱:伊對共同被告庚○○、
乙○○及辛○○三人共同詐賭的事情至92年3月25日經證人
戊○○告知始知情,伊在演藝圈年收入數千萬,何須甘冒如
此大的風險,伊不可能與一個如此德性的大哥,一個欠伊2
千多萬元的乙○○,與一個完全不認識的辛○○共同詐賭,
伊絕無參與渠等三人詐賭的犯行,況如渠等三人所言,詐賭
所得每人才分得數百萬元,伊豈有因貪圖如此小利,而落人
把柄之理? 且若有參與詐賭,共同被告乙○○亦不可能於二
年間又連續返還其2千多萬元的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本件共同詐賭犯行固據其提出如
上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6之證據方法及證人壬○
○之指證為其論據,惟查,其中除共同被告乙○○、辛○
○及證人戊○○之指證外,其餘之十四項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本件被告己○○於92年1、2月間確有在敦南名園,與
證人丙○○、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戊○○
等人以麻將牌聚賭之事實而已。
(二)本案共同被告庚○○、乙○○及辛○○等人確有自91年1
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
170巷18弄2號8樓「敦南名園」,聚集友人搓玩麻將,以
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參加搓玩麻將友人
之財物等事實,已如上述 (詳見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並經共同被告庚○○、乙○○及辛○○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洵無可疑。而本
案另一共同被告己○○自始即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庚○○、
乙○○及辛○○等人共同詐賭之行為,基此,則本案所欲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 即被告己○
○是否對共同被告庚○○、乙○○及辛○○等人詐賭之行
為知情,並進而參與實行? 以此基礎論之,公訴人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編號1至16之證據方法其中敦南名園
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己○○對
共同被告庚○○所發存證信函、95年4月14日勞工保險局
函,及證人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莊尚澄等
人之證述,及證人壬○○之指證等證據實僅足證明如上共
同被告庚○○、乙○○及辛○○等人業已坦認在卷,即渠
等三人確有自91年1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
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2號8樓「敦南名園」,聚集
友人搓玩麻將,以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
參加搓玩麻將友人之財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列證
據即非適合於被告己○○是否參與詐賭? 是否對共同被告
庚○○、乙○○及辛○○等人詐賭之行為知情,並進而參
與實行? 等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僅憑上開證
據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己○○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賭犯行論斷之依據。
(三)是本案關於被告己○○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詐賭之犯行,唯
二適合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即為證人乙○
○及辛○○之證詞,以下先就證人乙○○之證詞析論之,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結證稱:
1、「 (辯護人問: 詐賭何時結束?)答: 事後我聽他們講
是三月二十五日。(問: 你事後聽何人講?)答: 最後一次
胡瓜有打電話給我。(問: 他打電話給你怎麼說?)答: 好
像很生氣,他以責備的語氣說我怎麼可以跟大哥這樣子,
事情被小C (即證人戊○○)發現,我自己心虛,我說回
國之後再講。(問: 胡瓜是否責備你「不應該跟庚○○詐
賭」?)答: 是有這麼講。」等語,於同一期日,同一交
互詰問程序,嗣陪席法官對同一問題再問: 「如果在第一
天去看監視器己○○就知道詐賭的事情,在三月二十五日
被小C發現詐賭之事還要責備你?」,證人的回答卻是:
「如果那時候我知道胡瓜有參與的話,我就不會去還他那
些錢。是大哥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他把錢還給我
。」,顯然證人的意思是: 當時 (92年3月25日)其根本不
知道胡瓜有參與詐賭,換言之,在92年3月25日之前,證
人個人主觀上不認為胡瓜知情參與詐賭,並且,很明確的
說明: 是大哥 (庚○○)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他
把錢還給我。況且,如果在證人乙○○進小房間看到小許
( 即共同被告辛○○)及監視器時就知道被告己○○、庚
○○他們詐賭的事情,且過幾天胡瓜、庚○○、乙○○三
人即共同謀議詐賭,為何隔了二個月即3月25日,胡瓜還
要去責備乙○○跟庚○○詐賭?至於所謂係證人個人認為
胡瓜旁邊應該有人,才會用這種很奇怪的語氣責備證人云
云,純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洵無可採,自不待言。
2、「 (問;你有無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壹個記者會
?)答: 有。(問: 你在記者會上說些什麼?)答: 我也不
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媒體說我被他詐了二、三千萬,是我
欠他二、三千萬,不是陳菁菁欠了胡瓜二、三千萬,不知
道去那邊都在講詐賭的事情,我自己也是有參加詐賭的人
,不會笨到自己出來暴料詐賭的事情。(問: 你有無跟她
說你參與詐賭的事?)答: 我母親出殯回來跟他們打了四
天我才發現詐賭的事情,才跟胡瓜大哥講,她也說事後她
有發現,大哥有把她輸的錢還給她。(問: 提示94年偵字
第22364號卷第150頁第4行『為何加入詐賭,你說是胡瓜
邀你加入詐賭』,是否這個樣子?)答: 對,我是有講胡
瓜沒有錯。不是胡瓜本人邀我加入,但是我上次有講過我
認定胡瓜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是兄弟,大哥沒有這個行情
。(問: 何人邀你加入?)答: 大哥。」等語,足見證人已
很明確的陳稱: 是共同被告庚○○邀其加入詐賭,而非胡
瓜本人邀其加入,證人認定胡瓜應該知道的理由,只是因
為他們是兄弟,大哥庚○○沒有這個行情,似此證言如何
能作為認定胡瓜有參與詐賭一事之證明?
3、「 (問: 提示同上卷第149頁倒數7、8行,你說胡瓜承
認他們作弊的那幾天我輸的錢要退給我?)答: 胡瓜在我
家打電話給大哥,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胡瓜有告訴
我,那四天我輸掉的錢同意要扣掉,扣掉是從我之前欠胡
瓜的錢扣掉那四天輸掉的錢。(問: 既然是賭博輸的錢為
何要從胡瓜裡面扣?)答: 從我欠他的錢扣,我沒有拿到
錢。我輸給庚○○的錢,因為票已經開出去,我認定大哥
詐賭胡瓜參與,所以我要求從我之前欠胡瓜的錢抵銷拿回
來,輸的錢要退給我。(問: 你要求這樣何人同意?)答:
在我家的時候,胡瓜當場打電話給大哥,他們怎麼講,我
不清楚,但胡瓜那天跟我講你再跟大哥拿這個錢,實際上
胡瓜有叫大哥把我先前開給他(即胡瓜)的票退還給我。
(問: 何人同意?)答: 應該是二個人都有同意,胡瓜當時
在我身邊,胡瓜怎麼跟大哥講這我不清楚。(問: 提示同
上卷第148頁,檢察官問你看到小房間之後有什麼感覺
..... 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言?)答: 不是二月一日,我是
過完年六日或八日才回台北的。(問: 己○○有打電話給
庚○○說你要過去?)答: 有,當天我就要求過去看。(
問: 你去看時庚○○、胡瓜都在嗎?)答: 胡瓜帶我過去
的,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整個詳情是庚○○跟我講的,大
哥教我去那個小房間敲三下門,我自己一個進去的。胡瓜
帶我去的,他沒有進去,他有無離開我不曉得。(問: 你
說要扣掉那四天賭輸的錢,是哪四天?)答: 就是回來,
跟他們打的那四天即2月6、8日回來台北,打了四天。(問
: 扣掉那四天的錢跟何人算?)答: 票是大哥拿回來還給
我的,但當天在家裡我有跟胡瓜講,我懷疑大哥詐賭,胡
瓜講他不清楚,後來在我家胡瓜有打電話給大哥,但他們
講什麼我不知道且是講客家話。(問: 二月十二日或十四
日胡瓜在你家,你告訴胡瓜懷疑庚○○詐賭當天電話聯絡
庚○○就同意退你錢?)答: 沒有,退我錢是隔了幾天大
哥才拿票給我。(問: 當天胡瓜在你家,胡瓜當天有告訴
你同意退你錢?)答: 對。(問: 如何退給你?)答: 把我
之前開給胡瓜的票還給我。大哥把票退給我。(問: 當天
胡瓜帶你去敦南名園,胡瓜有無離開你不曉得,庚○○教
你敲三下,你進入小房間後隔了一、二天你才加入詐賭,
你有無把你加入詐賭這件事情告訴胡瓜嗎?)答: 沒有。
」等語,同一期日、同一交互詰問程序,陪席法官 (筆錄
誤打為受命法官,以下同)再問: 「在去見到庚○○之前
,己○○就有同意要退這個錢? 」,證人卻又猶豫不語,
陪席法官再加追問: 「那天在你家講完之後就開車過去,
己○○就同意退你這個錢且是從他借給你錢中退?」,證
人答: 「我記得那時胡瓜有同意要退我這個錢。」,再問
: 「見到庚○○,他有無同意要用借給你的錢中去退?」
,證人又不語,再問: 「口頭有無同意?」,證人答:「
他叫我去跟大哥談。」,陪席法官問: 「可否確定那天開
車到庚○○那邊之前,可否確定胡瓜知道詐賭?」,證人
的回答是: 「我不能確定。」,陪席法官再問: 「他 (
指胡瓜)有答應你,要用他的借款去退?」,證人再次不
語,嗣再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他有答應?」,才
答以: 「我記得是有。」。同一交互詰問程序期日,審判
長再問: 「二月十二日或十四日當天開車去敦南名園之前
,己○○有無跟你承認詐賭的事或者開車之前他已經知道
詐賭的事或者開車之前他已經同意你要把支票還給你?」
,證人又很明確的回答: 「沒有。」,同一件事,同一個
問題,不過數十分鐘,前後回答兩歧,又不過相距三分鐘
,同一問題,陪席法官再問: 「去敦南名園之前己○○與
庚○○通電話,他掛完電話之後,是否就口頭答應你要退
你錢?」,證人竟然又答稱: 「有,胡瓜帶我去敦南名園
之前,胡瓜就有說要退還給我。」,如此反覆不一,前後
予盾之證詞,如何能採? 經審判長諭知暫休庭五分鐘後,
另一陪席法官再次問同一問題: 「在 (去)敦南名園之前
,胡瓜有無同意要退你錢?」,證人回答: 「有,他跟大
哥講了電話之後,叫我過去跟大哥瞭解,如果真的有詐賭
的話,要退我錢,隔了幾天大哥把票拿給我,所以我認定
胡瓜知道。」,依據證人的回答: 『如果』真的有詐賭的
話,要退證人的錢,顯見當時胡瓜表達的意思是: 其不知
有詐賭一事,『如果』有詐賭,要退證人的錢,則足證,
當時胡瓜對證人的表意係: 伊不知有詐賭情事,如果有詐
賭,則會還證人的錢,基上,證人指胡瓜對於詐賭一事知
情即屬無據。矧陪席法官三而問: 「二月十四日你拿到票
之後,你就認為己○○就應該知道詐賭的事,所以三月二
十五日你又聽到己○○在電話責備你,與之前的語氣不一
致,所以你才懷疑是講給別人聽的,是這樣子嗎?」,這
一次證人則選擇: 不語。最後辯護人請求補充詰問: 「你
剛才有提到說你不能夠確定胡瓜知道有詐賭的事情,就是
同一天去找庚○○之前,你為何不能確定胡瓜知道詐賭的
事情?」,證人又回答: 「因為胡瓜到家裡的時候,我不
敢確認,我沒有當場抓到這件事情。」、「 (辯護人問:
己○○是跟你說如果確實有詐賭願意退你錢?)證人答:對
。」等語。
4、另綜據證人在偵查中的證詞,其認定胡瓜知情的理由
為: 「 (審判長問: 綜合你在偵查中的證詞,你認定胡瓜
知情的理由第一: 他們二人是兄弟。第二: 庚○○沒有這
個行情,打這麼大的牌。第三: 因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期
間是胡瓜提議到敦南名園打的,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的?
)答:沒有。(問: 你認為胡瓜知情的理由,憑什麼你認為
胡瓜知道詐賭的事情?)答: 就好像一開始大哥叫人家來
裝這個機器,這個機器也不少錢,大哥應該沒有錢裝這個
機器。之前胡瓜很喜歡打牌但後面變成大哥搶著打他沒得
打,為何這麼大的牌他讓給大哥打。」等語,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回答檢察官之主詰問時,結
證稱: 「 (檢察官問證人乙○○: 辛○○是否認識?何時
認識?)證人答:認識,第一次見面是詐賭之後,在92年2
月14、15日左右。(檢察官問: 什麼情況下認識辛○○?)
證人答: 我懷疑詐賭的事情,我在偵查中已經講過了。(
檢察官問: 被何人詐賭?)證人答: 庚○○。(檢察官問:
你懷疑被庚○○詐賭而認識辛○○,這中間有何關連?)
證人答: 我要求庚○○把詐賭的手法告訴我,他承認有小
許,並帶我到打牌的同樓的小房間,小房間內有小許還有
四個小電視。(檢察官問: 庚○○為何要跟你承認?)證人
答: 他為何要承認,我不知道。但我叫他不要隱瞞我,我
說整個事情我都知道,實際上是在守靈時那通電話,回來
打牌,才開始注意他。我過完年回到台北即九十二年二月
七、八日我跟他們打了三、四天,我才知道。(檢察官問:
這三、四天胡瓜有無出現?)證人答: 沒有,我跟庚○○
打,沒有跟胡瓜打。因為很多人跟我說,他們都有抱怨約
好四個人,到那邊後都不是,總是少一個人,就是大哥占
著自己要打。(檢察官問: 後來你質疑庚○○,他才跟你
坦白說?)證人答: 是。(檢察官問: 這個與胡瓜有何關係
?)證人答: 我認定他們知道,因為庚○○打不起那麼大
的牌。(檢察官問: 如何認定他打不起那麼大的牌?)證人
答: 不語。(檢察官問: 庚○○何時跟你說他與小許搞這
件事情? 答:那天我沒有打牌,我記得那天沒有人打。(
檢察官問: 胡瓜身上有無戴這些東西?)證人答: 我不敢
確定。(檢察官: 問你不敢確定胡瓜有沒有佩戴,胡瓜打
牌有無與你同桌?)證人答: 我參與都是大哥,我參與那
幾次沒有與胡瓜打牌。(檢察官問: 你如何覺得這個場是
胡瓜的場子?)證人答: 這些牌友幾乎大家輪來輪去的打
,胡瓜建議他那個地方模特兒搬走,房子空的,把它當成
一個俱樂部大家來這邊打,不是場子。我不認識庚○○。
(檢察官問: 你說剛開始不認識庚○○後來如何變認識?)
證人答: 第二天庚○○就來了。(檢察官問: 第二天的時
間點?)證人答: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檢察官問提示94年
他字第7822號卷第44頁,為何與現在所講不一致?)證人
答:這件事情我有跟瓜瓜講,但他沒有承認。(檢察官問:
情形到底如何?)證人答: 主觀上我認定應該是胡瓜,我
認為大哥沒有那個行情打這種牌。(審判長問;你在偵查
中說胡瓜跟你說庚○○弄的,現在你講是庚○○跟你說是
他弄的?)證人答: 對,庚○○自己跟我承認。(審判長問
: 還是胡瓜跟你說是庚○○弄的?)證人答: 開始我找胡
瓜談,但他說完全不知情。(檢察官問: 提示94年他字第
7822號卷第45頁,他完全不知情的他是指誰,幾個代名詞
,可否解釋?)證人答:他不知情是指胡瓜。(檢察官問:
他們只做幾天,他們指何人?)證人答: 大哥、小許。(檢
察官問: 幾人參與事後檢討?)證人答: 我跟大哥、小許
還有胡瓜的大嫂。(審判長問: 你參加過不超五次的事後
檢討,胡瓜有無參與?)證人答: 沒有。(檢察官問: 為何
跟胡瓜講,你剛才講胡瓜不知道,而你叫胡瓜不要繼續做
為什麼?)證人答: 我剛才講過他怎麼會不知道,他們是
兄弟,庚○○沒有那個行情。(審判長問: 你在偵查中曾
經說過你做幾次,後來心虛叫胡瓜不要作,他們不聽,仍
叫我的牌友來打牌,你不是說胡瓜不承認,他完全不知情
,這是否有矛盾?)證人答: 沒錯,我有這麼跟他講。(
審判長問: 他沒有承認?)證人答: 我認定他知道。(檢察
官問: 如果以你有跟胡瓜講為基礎的話,胡瓜已經跟你說
他不知情,那麼你講的目的是什麼?)證人答: 我認定是
這樣子,就是胡瓜應該知情。」各等語,以上理由,顯非
證人親身見聞所得,而係出於個人主觀的推測、認定,自
不足資為認定胡瓜有參與本件詐賭之事實之積極證據,更
何況知情絕不等於參與,綜上證人乙○○的證詞,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己○○對本件詐賭事實確係知情,更遑論被告
己○○有參與本件詐賭犯行。
(四)次就證人辛○○之證詞析論之:本案緣起於94年1月20日下
午4時許,被告己○○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告訴本案共同
被告乙○○,因之前向其借款2百萬元未還,又欲再向其
借款,因其不願再借,乙○○遂持續以電話及語音留言方
式對其恐嚇,而對乙○○提起恐嚇告訴,嗣於同年4月8日
再至該局製作筆錄,謂丁○○、丙○○二人於同年即94年
2月底至其台北市○○○路○段205號12樓1205室公司找其
,稱兩年前被其大哥即庚○○詐賭,並認其 (即被告己○
○)亦有參與,並請胡瓜還一個公道,嗣丁○○又於同年3
月29日,約胡瓜至台北市○○○路○段「IR咖啡廳」,
俟胡瓜到場二分鐘後,又出現一位張大偉之人,並自稱竹
聯幫東堂的人,交給胡瓜一張光碟,並稱詐賭證據就在裡
面,希望胡瓜好好處理等情。嗣丙○○於94年11月11日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訴胡瓜及庚○○二人
共同詐欺 (即共同詐賭),隔三日,即同年11月14日被告
辛○○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自
首有與胡瓜及庚○○等人詐賭之犯行,共同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固指證胡瓜有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之共同詐賭犯行,其固證稱: 「我們詐賭的兩個
老闆,一是乙○○,另外一個是瓜哥 (即被告己○○)。
後來我有跟庚○○說好,就不要做了,因為當初我住在飯
店,我就聯絡裝修,準備拆掉,後來沒有拆,因為那時候
我接到瓜哥電話到敦南名園,瓜哥問我怎麼回事,我說我
受不了氣,就算這邊賺的多,但是我受氣,他們當初對我
的承諾沒有做到,我不想做了,但是講話的同時,瓜哥有
提到說如果你不想做,我問你誰是老闆,我說你們,瓜哥
說老闆沒有說不做,你為何不做,後來我就沒有回答了。
剛開始與庚○○接觸,後來常常與庚○○溝通不良,所以
經過那次之後,才跟瓜哥比較有聯繫。剛開始就是在散場
之後會做事後檢討,如果我需要打牌的時候會用電話聯絡
,電話號碼我不記得,那時候有給我一支聯絡電話,就是
家裡電話、庚○○電話,己○○給我二支行動電話。」等
語,惟查:
1、本案共同詐賭之行為係發生在92年1、2月間,共同被
告辛○○係共犯之一,竟在無人對其提告之情況下,事隔
二年八個月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自
首,顯與一般常理常情不符,其動機如何自有加以考查之
必要,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
有做過一份光碟,是關於這件詐賭事情,是張大偉要我照
著稿唸下來的,在台中做的,做了一次,稿子誰製作的我
不知道,是張大偉交給我的。我只知道大約就是說:瓜哥
你還記得我等類的話,我們一起詐賭事情曝光了,對方要
討回公道,反正就是照稿唸。張大偉並不是詐賭被害人,
我的目的因為張大偉說不跟我計較我詐賭這件事情,我沒
有其他目的,因為我事後知道張大偉的身分,他跟我說他
不會跟我計較就是這樣子,張大偉的身分是竹聯幫的。張
大偉希望我配合錄製光碟就不會找我麻煩,他們說要向瓜
哥討公道,張大偉只是叫我配合。」等語,果爾,則證人
辛○○顯係受到黑道之脅迫,其自首並指證被告己○○是
否出於自由意思? 即有可疑,縱退萬步言,其指證被告己
○○涉有本案共同詐賭部分之證詞,既藏有不純潔的動機
,其憑信性即有疑慮,難以遽採,而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
符,有無瑕疵可指。
2、「 (問: 你找庚○○談什麼事情?)證人答:.......
在我告訴他們的過程中間,庚○○提到他要打牌,大部分
代替他弟弟打牌,輸了很多錢,看有什麼方法可以贏回來
,至於那一位弟弟他沒有說,但我自己知道應該是瓜哥,
........。」等語,顯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足採;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稱係詐賭當時與胡
瓜為聯絡用所給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查其中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該公司雖函覆稱,該號碼為被告己○○所申辦,惟啟用日
則為92年4月18日,有該公司遠傳 (業服)字第0951090640
7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當時敦南名園之牌局早已結束,益
證證人辛○○之證詞為不可採。
3、關於當天詐賭完畢牌局散場後被告己○○有無參與事
後檢討一節,證人辛○○證稱: 「 (問: 乙○○那次做什
麼?)證人答: 她說看看而已,那是那天打完牌的時候,
大家事後檢討的時候,就有看到瓜哥,乙○○說那場子是
瓜哥的,這件事情是她自己發現的,她有給瓜哥打過電話
,所以她才可以進來。(問: 你是何時與己○○第一次見
面?)答: 看到乙○○那天,就是當天散場的時候。時間
不確定,大部分都是晚上八、九點開始,散場應該是在凌
晨三、四點左右。(問: 三、四點的時候己○○已經來了
?)答: 是的。(問: 談話內容?)答: 己○○、乙○○問
我這是怎麼弄的,乙○○只是看監視器材,有看到螢幕上
面有牌子,實際操作庚○○沒有跟他講解,都是當天才知
道,己○○、乙○○二位是我同時跟他們二位講解。(問:
當時還有誰在場?)答: 庚○○、我、己○○、乙○○,
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在大房間事後檢討。(問: 這次他們乙
○○、己○○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他們有無參與?)答:
有。「 (問: 你說乙○○發覺你的時候,是在何時?)答:
應該是大年初一之後。(問: 乙○○發現的時間是在打牌
的中間還是打牌完之後?)答: 應該打牌中間就進來。(問
: 那時候牌腳是否都在?)答: 打牌的時候牌腳一定在。(
問: 乙○○進來發現之後,你們的對話內容?)答: 乙○
○自我介紹他是田姐,叫我不要怕,問我做了幾天了,這
個場子是她與瓜哥的,說完她人就走出去了,走之前有看
一下螢幕,我繼續詐賭。(問: 那天在場子上負責與你詐
賭的人是誰?)答: 庚○○。(問;拿一成的時候是何時?
)證人答: 應該是大年初四。(問: 乙○○開門進來發現你
的時候?)答: 初四或初五。(問: 乙○○發現你之後,你
們繼續賭,接下來你說散場完之後,有一個討論,那個討
論你剛才提到己○○有在場,己○○是在打完牌才到,還
是他也有參與打牌那邊?)答: 己○○那天沒有打。( 問:
那天打完牌,參與檢討的人有那些?)答: 我、乙○○、
瓜哥、庚○○。」等語,「 (辯護人問: 如何知道乙○○
加入詐賭?)證人答: 她看到我有問我。(辯護人問何時看
到你問你?)證人答: 就是她到小房間看我。(辯護人問:
如何認定她有介入詐賭?)證人答: 事後在作牌局檢討,
會講到參與人的稱呼。(辯護人問: 事後牌局檢討是指她
去小房間看過你的當天,還是何時的牌局檢討?)證人答:
幾乎每次牌局完檢討會講到哪次牌局進行中是怎麼的情形
,我就會說不應該這麼打,就會講誰怎麼樣,我只是聽到
,不能確定是哪一個。(辯護人問: 在他去小房間看過你
,你們詐賭完,乙○○有無參加你們的牌局檢討,可以確
定嗎?)證人答: 有。(辯護人問: 隔一次她就有參加?)
證人答: 應該是這麼說,田姐、瓜哥介入之後,他們都會
參加牌局的檢討。(辯護人問: 可否確定乙○○去小房間
看過你之後,你們下一次的詐賭就有參與牌局的事後檢討
?)證人答: 可以確定。」等語,則明顯與證人乙○○在
本院審理時如上所述結證所為之證詞,被告己○○並未參
與詐賭完畢牌局散場後之事後檢討等情,明顯相矛盾。
4、另外,關於共同被告乙○○係何時發現詐賭情事?乙
○○如何進入小房間發現詐賭?被告己○○係何時參與詐
賭?及詐賭金額之朋分等情由 (均詳如卷內偵查、審理筆
錄,茲不贅引),非但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矛盾,亦與其個人以被
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似此情形,證人辛
○○之證詞既有瑕疵,所陳又與證人乙○○之證詞嚴重矛
盾,自難單單以證人辛○○如上所述,沒有其他佐證,又
顯係受到黑道脅迫而存有不當動機 (免遭被害人迫償) 之
證詞即認被告己○○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賭犯行。總
之,本案經過二年八個月後告訴人始提起本件告訴,肇因
於乙○○對己○○的債務積怨,而辛○○又顯然於自首前
受到黑道脅迫,且告訴人亦對乙○○、辛○○二人承諾,
若渠二人指證被告己○○,即不對二人追究民、刑事責任
,觀之證人乙○○、辛○○二人之證詞,或關於案情重要
之點所陳互有矛盾、齟齬,或個人自己的陳述前後又不一
致,或證詞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證明,顯然皆存有瑕
疵。基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確信為
被告己○○有罪之認定,被告己○○所辯伊不可能與根本
不相識的辛○○及原來就欠他二千萬債務的乙○○合作詐
賭,且若有詐賭,乙○○也不可能嗣後又肯陸續返還2千
萬的債務等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本件
被告己○○涉犯詐賭罪嫌部分既有合理的懷疑,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證人戊○○的證詞部分,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 (
檢察官問: 你在敦南名園有無跟胡瓜打過牌?)證人答:
有看過他,沒有跟他打過牌。(檢察官問: 如果只是大、
小桌的桌子不同,為何你會說庚○○在打小桌與打大桌的
牌技不一樣?)證人答: 小桌是在房間內打,應該是正常
的,但是大桌的時候打牌比較慢,且出牌也不合邏輯。(
檢察官問: 打牌不合邏輯可否舉具體例子?)證人答: 如
果他聽牌的已經在聽牌了,但是他若摸到會放炮的牌,他
也不會打,理論上這張會放炮的牌應該是安全牌,因為之
前有人打過了,我是之後才聽這張牌的,但是他會扣住那
張牌不打,變成沒聽牌,我牌局中會起來眼牌所以看得到
他的牌,而且這種情形不是一、二次,我覺得奇怪,後來
我會注意他的牌,變成整場牌都沒有放炮,幾乎不可能。
( 檢察官問: 可否將他承認有詐賭的背景說明?)證人答:
我說大哥這個牌局有問題,開始他有否認,我說你不要再
講了,我很肯定,我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再這樣子,他
也不否認,有點慌張,跟我說小C對不起,有道歉的味道
。我後來希望不要再約打牌了,我告訴他我在大桌輸的錢
要還我。(檢察官問: 你跟庚○○要承認有詐賭的過程中
,己○○知道嗎?)證人答: 我跟胡瓜是很久的朋友,我
說你叫胡瓜來,他就到裡面打了幾通電話,後來隔一、二
小時,胡瓜就進門,後來胡瓜進來表情很難看,一直跟我
說對不起,後來我說不要再多說了,但是你們要把我輸的
錢還給我。(檢察官問: 你指的你們是誰?)證人答: 對我
來講,這個地方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們裡面的結構是什麼
。(檢察官問: 胡瓜來的時候試圖要跟你解釋,但你不聽
?)證人答: 沒有什麼解釋,他應該算是很抱歉、很難過
,就是進門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那種感覺。(檢察官問:
你在偵查中說胡瓜一進來就確定有詐賭,如何確定?)證
人答:因為胡瓜一進來就一直跟我道歉,所以我就確定。(
辯護人問: 剛才有看到胡瓜來打牌,偵查中也提到會出來
到大桌看他們打牌,據你的觀察胡瓜打牌有沒有跟庚○○
一樣不正常的情形?)證人答: 我們會去看,是有人上廁
所的情形,時間很短,而且那個時間我還沒有發覺這個牌
局有什麼不對。(辯護人問: 偵查中提到胡瓜一趕來就跟
我說,他被他大哥、乙○○害死,也提到說他說乙○○跟
他大哥不知何時弄了這個,是否胡瓜當天確實有跟你說了
這些?)證人答: 是否每個字都是這樣,我不記得,但是
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 有無補充陳述?)證人答
: 庚○○的經濟狀況是普通,我的經濟狀況也是普通,我
可以打,他也可以打,我們打過這麼多次,票也沒有出過
問題。(審判長問: 關於詐賭的事,你跟胡瓜的接觸只有
剛才你說的那次嗎?)證人答:關於詐賭的事就只有這次。
(審判長問: 你剛才是說胡瓜來,很生氣還是樣子很難看
?)證人答: 他進來對他大哥,就是很生氣,但他對我是
很不好意思的樣子。(審判長問: 你有告訴丁○○說,胡
瓜有跟你承認他有參與詐賭的事情?)證人答: 對我來講
庚○○承認等於胡瓜承認,我是針對這個地點。胡瓜沒有
承認他有詐賭,他是說他哥哥有詐賭。(審判長問: 可是
你是不是認為庚○○詐賭就是應該胡瓜有詐賭?)證人答:
不是說胡瓜有詐賭,我覺得胡瓜要負責任。(審判長問:
為什麼庚○○詐賭,胡瓜要負責任?)證人答: 我會去那
邊打牌,原因是認識胡瓜才會認識他大哥。(陪席法官問:
在偵查中說胡瓜趕到後說我每天心驚膽跳,當時胡瓜如何
陳述這些內容?)證人答: 對,當時他確實有這樣說每天
心驚膽跳,我記憶中胡瓜當時說小C對不起,對不起,我
每天心驚膽跳的,我被大哥、乙○○害死了,當時我很生
氣,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陪席法官問: 關於退錢有無
陳述什麼事情?)證人答: 那時我是跟他說我來這邊打了
三天,大桌總共輸了多少錢,你把這個錢退給我,其他事
情我不管,這個地方不要再打牌了,他說好好,他會處理
(他指胡瓜),他會再打電話告訴我什麼時候把錢退還給我
,談好我就走了。」各等語,根據上開證人戊○○的證詞
,當可斷言被告庚○○確有詐賭之行為,然被告己○○並
未對證人戊○○承認其有詐賭的行為,甚且,證人戊○○
亦直言: 對我來講庚○○承認等於胡瓜承認,我是針對這
個地點等語,此顯為證人個人主觀意見、推測之詞,而被
告己○○也提到伊被其大哥 (即庚○○)及乙○○害死了
等語,至於,被告庚○○拿了己○○所簽發的票據還給證
人戊○○,原因不止一端,被告己○○所言,伊基於兄弟
之情,又與證人戊○○是多年好友,且當時共同被告乙○
○又不在國內等因素,出面收拾殘局 (為共同被告庚○○
擦屁股)等語,亦在情理之中,非不可採信,綜上,證人
戊○○之證詞,自難憑以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