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

版主: 台灣之聲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12月 18, 2013 9:40 pm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訴,413
【裁判日期】 1010829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長泰於民國96年間某日,查悉吳務石繼承取得桃園縣中壢
市○○段第1 、151 、152 、179 、181 、183 、188 、20
2 、246 、248 、258 、261 、262 、263 、264 、291 、
293 、294 、316 、323 、324 、388 地號及忠義段第254
地號及中壢埔頂段第926 之1 地號及普義段第38、69、91、
115 、128 、191 、205 、207 、249 、874 、875 、881
地號及中原段第1024、1026、1027、1029地號等40筆土地,
又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過世,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
即遺孀徐緞及長男吳永興、次男吳森榮、長女吳幸棋、次女
吳春英、三女吳菊蘭、四女吳雅琴均不知有繼承取得上揭40
筆土地,未事先告知上開繼承人,未徵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為達到圖謀取得上開土地財產權之同一目的,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委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吳菊蘭」
、「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
吳春英」、「吳雅琴」之印章各1 顆,復於97年10月19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1 號4 樓住處,持該偽造「
吳菊蘭」之印章,接續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
表人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2 枚,並偽造「吳菊蘭」署
名1 枚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簽章欄上偽造「吳菊蘭
」印文,冒用吳菊蘭名義,以偽造完成製作受全體納稅義
務人吳菊蘭就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案委任蔡長泰之不實
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偽造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並於翌(20)日,以受任人身分,持不
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前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補繳繼承上揭40筆信託
土地之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2 萬4,325 元。
(二)復因上揭40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繼承人徐緞、吳永興、
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7 人,蔡長
泰為達到處分上揭40筆土地之權利,隱匿上揭40筆土地所
有權變更之事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11 號4 樓住處
,持上開偽刻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
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章
,接續蓋印偽造「徐緞」、「吳永興」、「吳森榮」、「
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文
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徐緞
」、「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
、「吳菊蘭」、「吳雅琴」名義,用以偽造表示信託財產
歸屬人即委託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
、吳菊蘭、吳雅琴,受託人蔡長泰,受託人可依約管理處
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立約日為吳
務石死亡日97年1 月10日之不實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私文書、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 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謝振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名義為上
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而辦理上揭40筆土
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
此不實之信託內容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
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
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嗣因吳菊蘭接獲北斗稽徵所之完稅證明書,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
雅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
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8年度他字卷
一【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14 至115 頁,卷二第45
3 至458 頁、第522 至527 頁、第457 頁),並經證人陳文
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54 至45
7 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
函附96年收件壢登字第3262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
約書、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證件影本、97年收件壢登字第
4805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7年收件
壢登字第4495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8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70 至
43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
斗一字第0980018154號函附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稅申報書、
委任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
字卷二第274 至284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
第4641 9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他字卷二第226 至267 頁)、內政部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 20081579 號函(本院卷,第41-44 頁)、彰化縣
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8日二鎮戶字第1000001753
號函(本院卷,第47-48 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
24日中地登字第1001003179號函(本院卷,第49-194頁)、
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70 至173 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徐緞」
、「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
「吳菊蘭」、「吳雅琴」印章、印文及偽造「吳菊蘭」署
名,用以偽造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
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達到圖謀取
得上開被害人土地財產權之同一不法目的,各次偽造時間
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為
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
人,偽刻之印章各7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代書為業,竟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
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分別提出交付予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承辦人員、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徐緞」、「吳永興」、
「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
吳雅琴」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偽造,已
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徐緞」、「吳永興」、
「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
吳雅琴」印章各1 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亦同前所述,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於某不詳地點,先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不知情之謝振春之印章,用印於
上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假以
謝振春為代理人,而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謝振春。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謝振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函附申請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謝振
春印章,伊於當日請謝振春代為送件土地申請登記,有經過
謝振春同意等語。惟查:
(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有「謝振春」印文,有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二第383 至384 頁)
。然謝振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於97年1 月前
,在朋友家認識被告,被告作代書,本件信託變更登記上
「謝振春」印章並非其蓋的,其未交付印章給被告,其曾
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
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語(是他字卷一第212 至213 頁)。
,然依鄭振春上開陳述,其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
地政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語,則謝
振春稱不知道代收資料為何等語,尚有違常情。且如謝振
春所述,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所代收文
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情,則本案即無法確定
謝振春所代收資料為何,則無法排除謝振春有受被告請託
辦理本件申請案件,惟其未仔細詳閱相關申請文件內容之
可能性存在。再者,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
,代理人於申請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是依實務
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倘上開代理人謝振春未提
出身份證件,地政機關應不會受理該項申請事項,是本案
自難僅憑謝振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有瑕疵之陳
述,遽入被告於罪。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既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6 月間,藉吳務石重症意
識不清楚、判斷能力低落並協助吳務石辦理其他土地徵收補
償款事宜之際,取得吳務石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且隱匿未告知吳務石名下有上揭40筆土地之事實,而未經吳
務石同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盜用所持有之「吳
務石」之印章,製作委託人吳務石、受託人蔡長泰、可依約
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信
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於96年8 月8 日,至中壢地
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自行以代理人身
分將吳務石上揭40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蔡長泰,並使
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吳務石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二)另蔡長泰因在外積欠300 多萬元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盜賣上開土地
以獲取現金抵債,先於97年10月30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中之中壢市○○段38、207 地號之2 筆土地,以總價128 萬
7,540 元左右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文旺,並於97年11月3
日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文旺妻子即王珍瑛名
下,得款128 萬7,540 元;又於97年11月7 日,在某不詳地
點,將其中之中壢市○○段179 、246 、248 、258 、261
、262 、29 1、323 、324 等地號之7 筆土地以20萬元價格
賣予不知情之張修堂,並於97年1 月14日將該7 筆土地移轉
登記在張修堂名下,得款20萬元;再於97年11月17日,在某
不詳地點,將其中之中壢市○○段69、91、115 、128 、19
1 、205 、249 、874 、875 、881 等地號,中壢市○○段
1 、151 、152 、181 、183 、1 88、202 、263 、264 、
293 、294 、316 、388 等地號,中壢市○○段1024、1026
、1027、1029等地號及中壢市○○段254 地號共28筆土地,
以100 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文旺(陳文旺實際僅支付
95萬元),並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9日,分別將
該28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王珍瑛名下,得款計95 萬
元,並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徐緞
、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
證述、證人陳文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張修
堂簽發支付與蔡長泰之支票3 張、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980010996函附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
95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等資料、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陳文汪簽發
支付予蔡長泰之支票3 張、本票1 張、收據2 張、中壢地
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事先查悉吳務石上開共有中壢市之
土地並主動找吳務石代為處理土地徵收補償及繼承土地之
事,吳務石當時同意將其繼承之本件40筆土地信託給伊,
所以伊與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一起到二林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由吳務石自己把印鑑證明交給伊,伊與吳務
石接洽時,吳務石身體狀況很好,當時簽本件98年8 月8
日信託契約書時,吳務石有看過才蓋章,本件信託契約書
是吳務石親自蓋章,伊辦理上開40筆土地信託登記係經過
吳務石同意才辦理,伊將告訴人等繼承吳務石所有前揭土
地先後賣予王珍瑛、張修堂後,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告訴人
等而挪為己用,在抵償個人300 多萬元債務等語。
(三)經查:
1、有關系爭96年8 月8 日偽造文書部分:
(1)查證人即承辦上開96年6 月5 日印鑑證明承辦人員吳昶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間你任職何處?
職稱為何?)我當時任職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職稱戶
籍員,辦理櫃台綜合受理業務。」、「(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貴院訴字第413 號卷第48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提示給你的戶字20印登字第0001704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是否你所承辦核發?)是。」、「(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依照印鑑登記申請程序,本人辦理跟委託他人辦理各須
什麼程序要件?)本人辦理的話,本人要到場,查驗身分
證,並且口詢戶籍資料,核對印鑑章,還要問當事人要辦
理什麼樣的業務,當事人要自稱說要辦印鑑證明。如果是
委託他人辦理,需要有本人出具的委任書,委任書上面要
有本人親自簽名並且蓋印鑑章。(檢察官問:依照前開所
提示印鑑證明申請書,是當事人親自辦理或是委託他人辦
理?)是當事人親自辦理,因為上面有吳務石的簽名,而
且沒有附委任書。(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印象在你核發本
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時,在場被告是否有陪同當事人吳
務石一同前往現場辦理申請?)沒有印象,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依照申請書上的當事人吳務石申辦
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有正常我們才會予以辦理
。(檢察官問:當事人吳務石申辦本件印鑑登記申請書時
,是否有說明申請用途為何?)民眾不一定會告知用途為
何,通常年紀比較大的民眾我們會告知他如果辦理印鑑證
明跟財產有關係,每一件我都會告知,至於用途我們不會
過問。(檢察官問:你前述表示吳務石申辦的時候精神狀
況應該是正常,你們才會予以辦理,可否判斷吳務石申辦
當時對於印鑑證明將對其財產產生何種處分的效力,是否
主觀上有了解?具有判斷能力?)戶政事務所對於辦理印
鑑證明用途為何不會過問,只會讓民眾了解跟財產有關係
,至於民眾辦理如何使用我們不會過問。(檢察官問:你
是否記得吳務石申辦當時經過你的解說之後,是否確實了
解本件印鑑證明對其財產處分有直接相關的判斷能力?)
有。我們會讓當事人知道。」、「(被告問:當時你們不
是都會問當事人要自己表示來辦什麼業務,所以你們有問
過當事人一些問題,例如生日、家裡人口等事情,當時你
有無問吳務石這些問題?)有。每一件我都會問。(檢察
官問:(請求提示98他3338號卷一第167 頁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你前述表示本件96年6 月5 日核發的印鑑
證明是你所承辦,且當事人在申辦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才會
予以核辦,但依照所提示的診斷證明書顯示「患者吳務石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因肝
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理
正常生活,判斷力低落」顯然你前述所述與診斷證明書內
容相左,有何意見?)之前我有辦過一件印鑑證明書的案
件,當事人就是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意識不清,所以我是
到院去辦理,但因為他意識不清楚,所以沒有核發,該位
當事人後來意識清楚之後,我們再去他家就有核發,我想
本案可能是當事人後來意識有清醒,到戶政事務所我們有
核發。(檢察官問:如果參酌病歷證明,以及你前開所述
你對於吳務石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書,意識究竟是否清楚,
有無日常交易行為判斷能力,你如何判斷?)我會口詢戶
籍資料,當事人如果有辦法回答,自己有表示說要辦理印
鑑證明,如果當事人意識不清楚的話,是沒有辦法表示說
要辦印鑑證明的。就算有旁人提示當事人要辦印鑑證明,
我還是會親耳聽當事人說他要辦理印鑑證明我才核辦。(
檢察官問:所以你判斷吳務石本件申辦當時意識是否清楚
的依據,就是吳務石能否背出戶籍資料,以及能否自己表
示要辦理印鑑證明這兩點,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
:你對於吳務石有沒有辦法辦理印鑑證明,跟他的財產處
分有關係,是否具有判斷能力一點,能否具體判斷?)有
,當事人講述要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我們會跟當事人提示
說印鑑證明跟財產行為有關,而且一般民眾通常都會講說
知道或了解我的說明我才核辦。(檢察官問:你前述表示
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在96年間,你對於辦理當時在庭被
告是否有在旁協助已經不復記憶,為何你對於吳務石在申
辦當時意識清楚,以及對其個人財產處分有判斷能力一點
,卻表示絕對的肯定?)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當事
人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話我們不會辦理印鑑證明。(檢察
官問:依照病歷、診斷證明書顯示,吳務石意識已經陷於
不清楚,且判斷力低落,你並不具有醫師身分,你如何從
吳務石能夠講述戶籍資料,並親口說出要辦印鑑證明,就
可以判斷吳務石已經恢復意識,並且具有財產處分判斷力
?)我跟民眾互動的時候,民眾如果可以清楚回答,我就
判斷民眾是有判斷能力,如果意識不清楚的話,沒有辦法
回答戶籍資料的問題。(審判長問: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除了上開卷附的證明申請書之外,還需要具備什麼樣
的文書嗎?)不用。只要本人拿身分證、印鑑章及這份證
明申請書就可以申請了。(審判長問:如果不是本人來申
請印鑑登記證明,除了上開資料之外,還要具備什麼文件
?)當事人的委任書,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
,如果有委任書,我們會留存在戶政事務所,本件因為只
有申請書,沒有委任書,所以我認定是吳務石本人自己來
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足見,本案
吳務石於98年6 月5 日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即證人吳昶璋於吳務石申請當時有依一般作
業程序問吳務石相關戶籍資料,確認吳務石當下係意識清
楚,才接收吳務石申請而予核發印鑑證明等情,且有上開
印鑑申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
吳昶璋所言非虛。
(2)證人吳森榮證稱,「(被告問:你爸爸吳務石於96年6 月
5 日前,是否有說桃園有一個蔡先生來要說土地的事情,
要你回去一趟,但是因為當天你沒有空就沒有回去,後來
吳務石跟你電話聯絡之後,我才跟吳務石一起去台中找你
?)是。(被告問:找你的時候,是否有拿七份印鑑證明
給你?)沒有。我也不知道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吳務石
是說桃園有先人留下來的土地,吳務石只是說要辦那些東
西而已我就跟被告說可以帶吳務石過來這邊,但是這當中
都沒有提到印鑑證明這些東西,被告只是說要帶吳務石過
來談土地繼承權的事情。(被告問:我當天下午帶吳務石
去你家的時候,你爸爸吳務石的意識是否不清楚?)意識
狀態普通,有跟我說被告來了要講土地繼承的事情,叫我
跟被告講,因為我爸爸不懂,被告只有跟我爸爸講說要帶
著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被告帶我爸爸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
證明。」、「(檢察官問:你父親吳務石是跟著被告,他
們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到台中的你家,是誰跟你講的?)我
不知道是誰撥電話,但是是我爸爸吳務石在電話中跟我說
有一個蔡先生要來找我有事情,叫我跟他講,接下來就是
我跟被告講,被告跟我說有一些繼承的東西要當面講,我
說我現在不方便回去,被告就說不然他載我爸爸來這邊好
了;我爸爸是跟我說被告要找我,後來是被告接著跟我講
這些繼承的事情。(檢察官問:當天下午一點多的時候是
被告跟你爸爸兩個人一起來?)被告還有帶著另一個五、
六十歲的人,跟我爸爸一起來。(檢察官問:被告跟你爸
爸在你家逗留多久時間?)大概一、兩個小時。(檢察官
問:你在這一、兩個小時跟被告談了些什麼事情?)被告
跟我說繼承這些土地的話,可能要蓋章,我爸爸的印章要
帶過來,到時候要辦手續,但也沒有說是什麼手續,被告
只說手續他改天會下來辦理,現在只是要確認我是否要委
託他辦理這些事情,我確定之後他再回去準備,過幾天才
會下來,但是我等了幾天都沒有消息,那是我第一次跟被
告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檢察官問:當天你們見
面談了繼承土地的事情需要蓋章、辦手續之外,被告他有
沒有提到要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的問題?)我印象中被告說
我們可以繼承一些土地,好像也有講到徵收補償費的事情
。(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提到你爸爸所繼承的土地是屬
於跟其他人共有的土地?)是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檢
察官問:被告有無再提到你爸爸繼承的這些土地要你爸爸
同意信託給被告,由他來處理的事情?)沒有。(檢察官
問:被告有無拿印鑑證明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被
告說當天他去拜訪你家的時候,有跟你提到土地徵收款還
有繼承的事情,還有留幾張印鑑證明在你那裡,對此有何
意見?)被告沒有留印鑑證明在我這裡,但被告有跟我談
到繼承的事情,土地徵收款的事情我印象不清楚了。(檢
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當天陪著你父親去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你爸爸跟被告
到台中找你,是為了要解決什麼事情?)他們突然到我家
來說繼承土地的事情,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爸爸跟
我都不知道繼承這件事情,我怕我爸爸被騙,所以要他們
到我這邊來講,他們只是來跟我說來龍去脈,讓我知道這
些土地是祖先留下的。(審判長問:當天你爸爸跟被告到
台中找你之後,有就本件土地繼承的事情交代你做什麼事
情嗎?)我爸爸把印鑑放在我這邊,改天如果繼承有需要
用到印鑑,就交由我全權處理,因為他也不懂這些東西,
就交給我處理。(審判長問:吳務石的印鑑是否還在你的
手上?)應該是,那個印鑑是被告走了之後我爸爸才私下
拿給我。」等語,足見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
明當日意識清楚,當日被告有告知證人吳森榮有關繼承土
地事宜,且吳務石將其印鑑章交給證人吳森榮,現仍在吳
森榮持有中等情,是被告辯稱,吳務石當時意識清楚,有
告知繼承事宜等語,尚堪採信。
(3)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開立吳務石之診斷
書該診斷證明書上註明「患者(即吳務石)因肝昏迷、肝
硬化,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
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判
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67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壢簡
字第1038號民事案件,經該案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函詢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貴院
所述『從此意識不清』係指自96年3 月30日起至吳務石97
年1 月10日死亡時,均意識不清?上開所述意識不清,有
無恢復之可能性?以吳務石之意識恢復情況,其有無可能
於96年6 月5 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經
該院以99年2 月1 日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200 01號函
回覆:「吳務石先生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因肝
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6年4 月17日,
此期間仍持續有輕微之意識不清,當時肝性腦病變為第一
、二期之間。後來病人病情未見改善,且疑似有肝癌,故
轉診至醫學中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病人即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大慶院區於吳務石出院後寄達之轉介病患診療報告,吳務
石先生曾於96年4 月22 日 至96年5 月8 日,因肝性腦病
變及肝癌住院治療,依此判斷吳務石先生之意識應一直不
甚清楚。... 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四期之間轉變遊
走,也就是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若肝硬化病情
持續存在,肝性腦病變會常發生。自96年4 月17日以後,
本院即將吳務石先生轉診至醫學中心,吳務石先生自此也
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是故無法判斷96年6 月5 日之情形。
且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應
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辨識、判斷病人當時之情形。」
等語(見98年壢簡字第10 38 號民事卷二第269 頁、第270
頁),從上揭回函可知,彰基醫院就吳務石之病歷僅追蹤
至96年4 月17日,故無法判斷96年6 月5 日之情形,且彰
基醫院亦表示病患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治療期
間係『輕微之意識不清』,亦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會發生
「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之情形,然並未肯
定吳務石已達到長期昏睡、長期意識不集中之狀態,就吳
務石於96年4 月17日後之病情亦僅係依他院診療報告推斷
,但彰基醫院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四期間轉變
遊走,顯見吳務石於96年4 月17日後並非無恢復意識之可
能,且彰基醫院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吳務石96年6 月5 日後
之病況,應以戶政事務所之判斷為準,則上開診斷書僅能
證明吳務石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日之病況,無法
直接推論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有意識不
清之情形。另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該證明書爭僅提及:「吳務石來院住院多次,第一次96年4
月22日至96年5 月8 日,... 第二次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19日,... 又門診治療96年5 月15日、96年5 月29日、
96年6 月26日..等12次。」(見他字卷一第168 頁),則
可知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並未住院,且該期間門診之時
間距離約1 個月,亦無吳務石意識不清之記載,則顯見吳
務石當時並未達長期住院診療或隨時需進出醫院之情況,
(4)再參以證人吳昶璋證稱,該印鑑證明應係吳務石本人所請
領,且證人吳森榮亦證稱,吳務石印鑑章於96年6 月5 日
即由吳務石交給證人吳森榮,自今仍在證人吳森榮持有中
當時吳務石意識狀態普通等情。是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
,系爭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該土地信託登記申
請書既有吳務石本人之印鑑章,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有持有吳務石印鑑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藉吳務石重症意識不清楚、判斷能力低落並協助吳
務石辦理其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之際,取得吳務石印鑑
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被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接續盜用所持有之「吳務石」之印章,製作委託人吳
務石、受託人蔡長泰、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
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情,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有據。且遍查
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無從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5)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涉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
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判決之諭知。
2、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
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
權利不得為侵占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參
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
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2)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
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證人
陳文旺、王珍瑛、張修堂、謝振春證述、張修堂簽發支付
與蔡長泰之支票3 張、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
地登字第09800 10996 函附97年收件壢登字第449540號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資料、被告與王珍瑛簽立之協議書、陳文汪簽發支付予蔡
長泰之支票3 張、本票1 張、收據2 張、中壢地政事務所
97 年 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出售中壢市○
○段38、207 地號之2 筆土地,以總價128 萬7,540 元左
右之價格賣予陳文旺,得款128 萬7,540 元;又將其中之
中壢市○○段179 、246 、248 、258 、261 、262 、291
、323 、324 等地號之7 筆土地以20萬元價格賣予張修堂
,得款20萬元;並將其中之中壢市○○段69、91、115 、
128 、191 、205 、249 、874 、875 、881 等地號,中
壢市○○段1 、151 、152 、181 、183 、188 、202 、
263 、264 、293 、294 、316 、388 等地號,中壢市○
○段1024、1026、1027、1029等地號及中壢市○○段254
地號共28筆土地,以100 萬元之價格賣予陳文旺,陳文旺
實際僅支付95萬元,被告得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
害人等節,惟據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上開土地
信託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係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如前述。
且被告從未持有被害人之上開土地,被告係以非法方法盜
賣上開土地,以非法原因取得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是
上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已難認係被告基於契約或法律上原
因為告訴人持有之物,而有成立侵占犯行之可能,是本案
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3)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涉及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私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 │ │ │ │) │
├──┼────────┼───────┼──────┼─────┤
│ 一 │遺產稅申報書 │「納稅義務人或│「吳菊蘭」署│98他3338號│
│ │(97年10月19日)│代表欄」 │名1枚 │卷二,第 │
│ │(見98他3338號卷│ ├──────┤280頁 │
│ │二,第275 至280 │ │「吳菊蘭」印│ │
│ │頁) │ │文2枚 │ │
├──┼────────┼───────┼──────┼─────┤
│ 二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簽章欄」 │「吳菊蘭」印│98他3338號│
│ │任書 │ │文1枚 │卷二,第 │
│ │(97年10月19日)│ │ │281頁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徐緞」、「│98他3338號│
│ │(97年1月10日) │ │吳永興」、「│卷二, │
│ │ │ │吳森榮」、「│第383-384 │
│ │ │ │吳幸棋」、「│頁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簽章欄」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 │
│ │ │ │謝振春」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 四 │土地/ 建築改良物│左側空白處 │「徐緞」、「│98他3338 │
│ │信託(內容變更)│ │吳永興」、「│號卷二,第│
│ │契約書 │ │吳森榮」、「│385-386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五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簽章欄」 │「徐緞」、「│98他3338號│
│ │委託人附表 │ │吳永興」、「│卷二,第 │
│ │ │ │吳森榮」、「│387 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六 │信託契約書土地標│騎縫處 │「徐緞」、「│98他3338號│
│ │示附表 │ │吳永興」、「│卷二,第 │
│ ├────────┤ │吳森榮」、「│389-391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附表二
未扣案之偽造之「吳菊蘭」、「徐緞」、「吳永興」、「吳森榮
」、「吳幸棋」、「吳春英」、「吳雅琴」印章各壹枚。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12月 19, 2013 7:24 pm

裁判字號】 101,上訴,2784
【裁判日期】 1020328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長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
之偽造印文、署押共柒拾肆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共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蔡長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為後述
二、(三)至(六)所示犯行。
二、蔡長泰為無照代書,其於96年間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查悉吳務
石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40筆土地之持分,竟圖
謀他人財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單一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6年6月間,蔡長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吳務石
(於97年1月10日死亡)年長不識字,且因重症意識不清楚
、判斷能力低落之際,佯向吳務石表示其可協助吳務石辦理
土地繼承以及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取事宜,而隱瞞其欲將上揭
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使吳務石陷於錯
誤,誤認蔡長泰取得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僅係供辦
理土地繼承及徵收補償費之用,而於96年6月5日與蔡長泰一
同至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後,將多於辦理繼承登記或領取
徵收補償費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蔡長泰,蔡長泰因而取得
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二)、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並未同意將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予蔡長
泰,竟於完成上揭40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於96年8月初,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吳務石同意,偽造委託人為吳
務石、受託人為蔡長泰、信託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
託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依約受託人蔡長
泰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不實信託契約書(含土地附表)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
上述兩份文件上接續盜蓋「吳務石」之印文共13枚,隨後於
96年8月8日,持上述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連同其先前詐得之吳務石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身分證件,以代
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0筆土地持分之
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形式審查核對無誤
,而將吳務石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蔡長泰,地政事
務所人員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吳務石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盜賣上開土地以獲取現
金,其先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向陳文旺佯稱其為附表二編號2、9所示2筆
土地之信託受託人,可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而隱瞞上開
持分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
風險之事實,使陳文旺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
上開2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8萬75
40元買受,並登記在其妻王珍瑛名下,其等即於97年11月3
日由王珍瑛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蔡長泰因此詐得上開買賣價金。
(四)、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盜賣上開土地以獲取現
金,而於97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張修堂佯稱
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1、26-28、30、33、37-38等8筆土地之
信託受託人(起訴書誤載為7筆土地,復贅載261地號土地,
應予更正),可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而隱瞞上開持分係
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風險之
事實,使張修堂陷於錯誤,誤認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上開8
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20萬元買受,而登記在張修堂
名下,其等即於97年11月14日由張修堂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蔡長泰因此詐
得上開買賣價金。
(五)、蔡長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1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手法向陳文旺佯
稱其為附表二編號5、7-8、10-11、14-18、20、22-25、32
、34-36、39等20筆土地之信託受託人,可處分出售上開土
地持分,而隱瞞上開持分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
取得而有遭追訴求償風險之事實,使陳文旺陷於錯誤,誤認
蔡長泰確為有權處分上開20筆土地持分之人,因而同意以新
臺幣100萬元買受,並登記在其妻王珍瑛名下,其等隨後由
王珍瑛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
所有權過戶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人員發現信託人吳務石業已
死亡,要求蔡長泰需補正繼承登記事宜,蔡長泰即另行起意
,為後述(六)犯行,而於完成該繼承登記後,即再行送件,而
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9日再由王珍瑛以代理人身
分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過戶登
記,而陳文旺事後與蔡長泰議價減為95萬元,蔡長泰因此詐
得95萬元之買賣價金。
(六)、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過世,蔡長泰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即
遺孀徐緞及長男吳永興、次男吳森榮、長女吳幸棋、次女吳
春英、三女吳菊蘭、四女吳雅琴均不知有繼承取得上揭40筆
土地之事,蔡長泰並未告知上開繼承人此事,亦未徵得上開
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於97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
偽刻「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
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章各1枚,復於97
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住處,持該偽造
之「吳菊蘭」印章,接續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
表人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2枚,並偽造「吳菊蘭」之署
名1枚,又接續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簽章欄上偽造「
吳菊蘭」之印文,冒以吳菊蘭名義表示吳菊蘭為納稅義務人
或代表人,受全體納稅義務人委託,就被繼承人吳務石遺產
稅案委任蔡長泰辦理,而偽造完成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
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各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並於97年10月20日以受任人身分,
持上開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前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申
報補繳遺產稅而行使之,並自行繳納上揭40筆土地之遺產稅
2萬4,325元。
2.復因上揭40筆土地之持分已歸屬繼承人徐緞、吳永興、吳森
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7人所有,蔡長泰
為達到處分上揭土地之目的,乃繼續隱匿上揭40筆土地持分
已因繼承而變更之事實,於97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4樓住處,持上開
偽刻之「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
「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印章,接續盜蓋上述
7人之印文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
冒用上述7人之名義,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用以表明信託財
產歸屬人即委託人徐緞等7人,與蔡長泰成立信託契約,約
定受託人為蔡長泰,信託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受託人
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
立約日則為吳務石死亡日97年1月10日(所偽造之私文書、
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
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謝振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處分確定)為上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而辦
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信託內容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徐緞、吳永興、吳
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及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 嗣因吳菊蘭接獲北斗稽徵所之完稅證明書,向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
雅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長泰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無照代書,其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查悉吳
務石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40筆土地之持分,即
主動與吳務石接洽,而於前述時、地陪同吳務石前往戶政事
務所領得印鑑證明,因此取得吳務石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件資
料,並持以辦理土地繼承、徵收補償費及信託登記事宜,將
吳務石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40筆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其
名下,之後又將上開土地分別在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時地出
售予陳文旺等人,其後又未經吳務石之繼承人同意,在事實
欄二(六)所示時、地辦理上開40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復將土
地變更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完成事實欄二(五)之過戶登記
之事實,並承認事實欄二(六)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二(一)至(五)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吳務石有同
意將上揭40筆土地賣給伊,並交付印鑑證明給伊,伊不想繳
增值稅,所以辦信託登記,吳務石均有同意,此部分沒有偽
造文書也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吳務石有於96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嗣於96年
8月8日,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
,連同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0筆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該信
託契約內容係以吳務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約定信託
標的為上揭40筆土地持分,信託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116
年8月5日止,受託人即被告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
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上述兩份文件上並蓋有「吳務石
」之印文共13枚,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認為無誤,即將
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案
登記資料、98年8月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信託契
約書(含土地標示附表)、吳務石印鑑證明、吳務石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41-50頁,
原審卷一第49-128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吳務石名義將上揭
40筆土地持分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雖稱伊以200萬元向吳務石買受上揭40筆土地,並經吳
務石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查
到我跟吳務石共有中壢土地,主動去找他,他大概知道有這
些土地,但不知詳細地目,這些土地是繼承來的,我帶吳務
石去辦印鑑證明,因此取得他個人資料及證件,我有說是辦
理土地繼承要用的,事後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匯到吳務石帳
戶」等語(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523-524頁),可知被告確
以辦理土地繼承及代領土地徵收款為由,藉機取得吳務石之
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而證人即吳務石之子吳森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爸爸於96年6月5日說有一個桃園的先生來說土
地的事,要我回去一趟,爸爸不認識字,精神狀態也很差,
但因為當天我沒空就沒回去,後來爸爸跟我電話聯絡,說有
一個蔡先生要來找我,叫我跟被告講,因為我爸爸不懂,就
帶被告一起來台中找我,來找我時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被
告只是說要來談土地繼承的事情,不然我都不知道(爸爸)
有土地可以繼承,當時想說先瞭解一下,沒有講到印鑑證明
的事。記得當天早上爸爸打電話來,我預估他們從二林到我
家應該中午以前就到了,但是他們下午才到,我想說怎麼這
麼久,事後才知道爸爸去辦印鑑證明,才扯出這麼多事。被
告在我家逗留一、兩個小時,都只有我跟被告在講,我爸爸
都沒講話,被告跟我說要繼承這些土地的話,可能要蓋章,
到時候要辦手續,印象中被告有講到徵收補償費的事情,但
沒有提到信託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核
與證人即吳務石女兒吳幸棋證述:「只有聽說被告可以幫忙
土地繼承的事,可以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有說匯7萬
元到我父親帳戶,是土地徵收補償費,要我父親匯回2萬元
給被告當作報酬」等語大致相符(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7
頁),可見吳務石之子女均僅聽聞被告欲幫忙辦理上揭40筆
土地之繼承與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而未包括土地信託
或買賣之事。參酌吳務石於96年間因肝硬化等病症導致意識
不清楚,曾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分院)住院治療
,從此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
院後仍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復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5
月8日因肝硬化併發肝腦病變、肝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住院第1次接受肝動脈拴塞治療
;96年7月31日至96年8月8日肝硬化併發肝癌,第2次在該院
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3次係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9
日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4次係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
月1日住院做肝動脈拴塞治療;第5次係96年12月12日至97年
1月10日肝硬化併發肝癌,併發肝衰竭,病危出院,分別有
二林分院、中山大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167-168頁),可見吳務石在96年6月5
日請領印鑑證明前後,均曾因病住院,縱然請領印鑑證明當
日,應係吳務石病症稍微好轉期間,然依前述病情概要,以
及吳務石頻繁出入醫院記錄,可知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當時
之意識與判斷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且從吳務石要求被告
至兒子吳森榮住處說明乙節,亦可推知吳務石確因自身年事
已高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而希望兒子代為瞭解處理土地相
關事宜,故證人吳森榮證述被告並未提到信託登記及印鑑證
明等事,應堪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未與吳務
石簽約,未給付定金、之後也未給付買賣價金,吳務石並未
向伊催討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吳務石就土地繼
承與徵收補償事宜,既知要求被告與其子商討處理,對於金
額更大、影響權益更深之土地買賣事宜,怎會不要求兒子代
為處理簽約?再被告既已親赴台中與吳森榮面談,何以不當
面將土地買賣或信託事宜談妥簽約,而獨留此事未提?況吳
務石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吳務石若真有出
賣或信託土地之意,怎會分文未取即任令被告辦理信託登記
事宜,且未曾向被告催討價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觀諸被
告嗣後確有代吳務石辦理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有桃園
縣政府100年8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
全案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89頁),足見被告應係
利用吳務石年老、不識字且判斷力低落之際,向吳務石表示
欲辦理土地繼承、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吳務石雖同意此部
分事務交由被告辦理,因而協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但未同
意將土地出售或信託給被告,惟被告卻利用上開機會詐得吳
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據以辦理信託登記
,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務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至被告冒用「吳務石」名義在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蓋章,共有「吳務石」印文13枚部分,因被告供稱
係伊拿申請書所附文件到彰化給吳務石蓋章(他字第3338
號卷二第523頁),而吳務石業已死亡,卷內又無相關事證
足認上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為,再參酌吳務石確有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代領徵收補償費事宜,故被告自
有可能取得吳務石之真正印章蓋用其上,故此部分爰不認定
被告有盜刻印章之犯行。
(三)、被告信託取得上揭40筆土地後,於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時、
地,隱瞞上開土地係其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之
事實,而向不知情之陳文旺、張修堂等人佯稱各該土地為其
信託取得,而使陳文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事實欄二(三)至
(五)所示價款向被告買受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土地,其中陳文
旺部分係分兩次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旺、陳文旺妻子王
珍瑛及張修堂分別證述在卷(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5-458
頁),復有被告與王珍瑛簽訂之協議書、陳文旺簽發之支票
、被告簽收之收據、張修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張修堂簽發
之支票各1份存卷可查(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459-464、511-
513、517-519頁),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述3筆買賣全案登記
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9、129-194頁)。被告雖否認
詐欺犯行,但被告未經吳務石同意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
登記,因此取得上開土地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隱瞞上開事實使陳文旺、張修堂等買受人誤以為被告具有
合法正當權源,方同意買受各該土地,則被告顯有施用詐術
使陳文旺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之犯行甚明。
(四)、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過世後,被告明知吳務石之繼承人即
徐緞等7人並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繼承與信託變更登記,竟
於事實欄二(六)所示時、地,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7枚印章,
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
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復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前往北斗稽
徵所申報補繳遺產稅,並自行繳納遺產稅2萬4,325元。被告
隨後又盜蓋上述7人之印文於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署名詳如附表三編
號三至六所示),並於97年12月5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表示前述繼承人將上揭40筆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
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
3338號卷一第3-4、114-115頁,卷二第453-458、522-527頁
),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暨
所附96年收件壢登字第3262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
約書、印鑑證明及吳務石證件影本、97年收件壢登字第4805
5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97年收件壢登
字第4495 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70-431頁)、
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
承人吳務石遺產稅申報書、委任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274-284頁)
、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壢登字第464190號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226-26
7頁)、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二鎮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全案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44
、47-48、49-19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其於事實欄二(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二)部分盜用「吳務石」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二(六)部分偽造「徐緞」
、「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
吳菊蘭」、「吳雅琴」等人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吳菊蘭」
之署名,用以偽造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7枚,為間接正犯。被告
為申報遺產稅及申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而先後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均係為達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以便出售他人獲利之
不法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
方法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
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非法申請信
託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同時
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吳務石之繼承人7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二)詐取印鑑證明
之犯行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所涉法條罪名,自得由本院予以審判;再起訴書雖認被告
於事實欄二(三)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惟此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詐欺罪法
條內容,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究係犯侵占
、詐欺或背信,由法院加以審酌(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犯行,時間各有相當間隔,目的
亦有不一,變賣土地持分之詐欺犯行亦係分次為之,故各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三)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六)部分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之記載應具體明確,本件被害人吳務
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各有不同,原判決僅記載
地號,未敘明各該土地持分,尚有疏漏;再被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就事實欄二(六)部分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認定,亦有
未洽;再原審認為被告並未偽刻謝振春之印章,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沒收時,卻認謝振春之印文亦屬應沒
收之物(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此部分
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嫌;又原審就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未
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以及原判決漏未
諭知累犯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係無證照之代書,利用其地政方面之專業,主動
尋得被害人吳務石而詐取其名下財產,其所詐取之土地筆數
甚多,價值不斐,且第一次冒用吳務石名義非法取得其名下
土地後,為順利變賣該等土地,又於吳務石死亡後再冒用其
繼承人名義為第二次信託變更登記,可見其犯罪後並無悔意
,而該等土地復因已變賣予善意第三人,使吳務石之繼承人
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告犯罪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尋
求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同性質犯
罪之偽造文書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
次事實欄二(三)、(六)之犯行,係被告出監後未滿一月即再犯之
,可見被告惡性頗重而無悔意,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之印文、署押共74
枚,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共7枚,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至被
告於事實欄二(二)、(六)部分偽造之信託契約書、遺產稅申報委
任書、遺產稅申報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已分別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北斗稽徵所,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使用之「吳務
石」印章,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偽刻,均已如前述,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5日於某不詳地點,先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振春」之印章,用印於事實欄
二(六)所示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至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假以謝振春為代理人,辦理上揭40筆土地之信託
內容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謝振春。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謝振春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申請文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
有偽刻謝振春印章,伊當日請謝振春代為送件申請土地變更
登記,有經過謝振春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謝振春」之印文,有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83至384頁)。
然謝振春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7年1月前,在朋友家認識被
告,被告作代書,本件信託變更登記上「謝振春」印章並非
其蓋的,其未交付印章給被告,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
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件,但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等
語(他字第3338號卷一第212至213頁)。是依謝振春上開陳
述,其既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件
,理應先行瞭解被告請託事項為何,方能決定是否應允代收
,惟其既承認有前往代收資料,卻不知道代收資料表示什麼
?則謝振春上開說詞,業與常情有違。再如證人謝振春所言
屬實,其曾陪同被告並受被告請託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代收文
件,但不知代收何資料,則本案即無法確定謝振春所代收之
資料為何,而無法排除謝振春確有受被告請託辦理本件申請
案件,惟其未仔細詳閱相關申請文件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再
者,依實務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代理人於申請當
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參照),是依實務上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手續,倘代理人謝振春未提出身份證件
,地政機關應不會受理該項申請事項,是本案自難僅憑謝振
春尚有瑕疵之陳述,遽入被告於罪。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二(六)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 │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之(一)│詐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蔡長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二之(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罪。 │月。 │
├──┼───┼─────────┼──────────────┤
│三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之(三)│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四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之(四)│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蔡長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之(五)│欺取財罪。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六 │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蔡長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二之(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罪。 │壹年肆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
│ │編號二│ │沒收之物」欄內所載之偽造印文│
│ │部分 │ │、署押共柒拾肆枚及附表四所示│
│ │ │ │之偽造印章共柒枚均沒收。 │
└──┴───┴─────────┴──────────────┘

附表二:土地標示
┌───┬────────────────┬────┐
│ 編號 │ 土地地號 │ 持分 │
├───┼────────────────┼────┤
│ 0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 │ 1/240 │
├───┼────────────────┼────┤
│ 0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 │ 1/240 │
├───┼────────────────┼────┤
│ 0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 │ 1/240 │
├───┼────────────────┼────┤
│ 0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 │ 1/240 │
├───┼────────────────┼────┤
│ 0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0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0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0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0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15/2000 │
├───┼────────────────┼────┤
│ 1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1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1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1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1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 1/240 │
├───┼────────────────┼────┤
│ 1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 1/240 │
├───┼────────────────┼────┤
│ 1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 1/240 │
├───┼────────────────┼────┤
│ 1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 1/240 │
├───┼────────────────┼────┤
│ 18 │桃園縣中壢市○○段0地號 │ 1/240 │
├───┼────────────────┼────┤
│ 1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2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2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2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2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3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3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3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45/6000│
├───┼────────────────┼────┤
│ 3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240 │
├───┼────────────────┼────┤
│ 4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 1/320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欄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 │ │ │ │) │
├──┼────────┼───────┼──────┼─────┤
│ 一 │遺產稅申報書 │「納稅義務人或│「吳菊蘭」署│98他字第33│
│ │(97年10月19日)│代表欄」 │名1枚 │38號卷二第│
│ │(見98他字第3338│ ├──────┤280頁 │
│ │號卷二第275-280 │ │「吳菊蘭」印│ │
│ │頁) │ │文2枚 │ │
├──┼────────┼───────┼──────┼─────┤
│ 二 │遺產稅案件申報委│「簽章欄」 │「吳菊蘭」印│98他字第33│
│ │任書 │ │文1枚 │38號卷二第│
│ │(97年10月19日)│ │ │281頁 │
│ │ │ │ │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徐緞」、「│98他字第33│
│ │(立約日:97年1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月10日) │ │吳森榮」、「│383-384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簽章欄」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枚 │ │
│ │ │ │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 四 │土地/ 建築改良物│左側空白處 │「徐緞」、「│98他字第33│
│ │信託(內容變更)│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契約書 │ │吳森榮」、「│385-386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五 │信託契約書受託人│「簽章欄」 │「徐緞」、「│98他字第33│
│ │委託人附表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 │ │吳森榮」、「│387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左側空白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徐緞」、「│ │
│ │ │ │吳永興」、「│ │
│ │ │ │吳森榮」、「│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1 枚 │ │
├──┼────────┼───────┼──────┼─────┤
│六 │信託契約書土地標│騎縫處 │「徐緞」、「│98他字第33│
│ │示附表 │ │吳永興」、「│38號卷二第│
│ ├────────┤ │吳森榮」、「│389-391頁 │
│ │ │ │吳幸棋」、「│ │
│ │ │ │吳春英」、「│ │
│ │ │ │吳菊蘭」、「│ │
│ │ │ │吳雅琴」印文│ │
│ │ │ │各2 枚 │ │
└──┴────────┴───────┴──────┴─────┘
附表四:未扣案偽造之「吳菊蘭」、「徐緞」、「吳永興」、
「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雅琴」印章各壹枚



共11 筆 / 現在第5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司法革命會

文章: 3032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私人訊息回頂端
--------------------------------------------------------------------------------
快速回覆主題: 隱藏快速回覆
顯示文章: 所有文章1天7天2週1個月3個月6個月1年 排序 發表人發表時間主題 依序遞增依序遞減

--------------------------------------------------------------------------------

發表回覆4 篇文章 • 第 1 頁 (共 1 頁)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前往: 選擇一個版面 ------------------ 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 台灣之聲保險路邊攤 天天五蔬果推廣 天天五蔬果運動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大家做環保 大家做環保 版主公告 版主公告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司法革命會 和 1 位訪客

討論區首頁訂閱主題加入我的最愛管理團隊 • 刪除所有討論區 Cookies • 所有顯示的時間為 UTC + 8 小時 Powered by phpBB® Forum Software © phpBB Group
正體中文語系由 竹貓星球 維護製作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三 11月 28, 2018 4:35 am

來函照登
陳文旺起訴狀
台灣之聲
 
文章: 957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Re: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

文章台灣之聲 » 週三 11月 28, 2018 1:09 pm

img-Y28130715-0001.jpg
img-Y28130715-0001.jpg (119.51 KiB) 被瀏覽 6266 次
img-Y28130715-0001.jpg
img-Y28130715-0001.jpg (119.51 KiB) 被瀏覽 6266 次
img-Y28130715-0001.jpg
img-Y28130715-0001.jpg (119.51 KiB) 被瀏覽 6266 次
附加檔案
img-Y28130715-0003.jpg
img-Y28130715-0003.jpg (240.38 KiB) 被瀏覽 6266 次
img-Y28130715-0002.jpg
img-Y28130715-0002.jpg (319.25 KiB) 被瀏覽 6266 次
台灣之聲
 
文章: 957
註冊時間: 週四 3月 22, 2007 3:0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