罵不要臉無罪 法官: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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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不要臉無罪 法官: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二 3月 27, 2012 9:51 am

罵不要臉無罪 法官:沒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12.03.27 02:25 am


彭姓男子罵占用社區公共用地的廖姓鄰居「不要臉」,被對方告上法院,一審依公然侮辱判彭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則認為,人沒有「欺世盜名」權利,廖因占用公有地才被罵,逆轉改判彭無罪定讞。

高院認為,廖姓男子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彭姓男子罵他的言論涉及公共安全而與公益有關。措詞或許激烈失允當,但仍在合理範疇。

判決更指出,語言、文字的選用,除了客觀意思表達的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強令他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可能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合議庭認為,彭姓男子罵鄰居「不要臉」,雖讓廖姓鄰居覺得刺耳;但廖姓鄰居在防火巷上蓋違建,讓居住在同一社區的彭姓男子感到不適。

對於彭姓男子罵廖姓鄰居「不要臉」,是否損毀廖的名譽?判決指出,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應構築在事實之上,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且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廖姓鄰居占用公有地的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


【2012/03/27 聯合報】@ http://udn.com/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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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二 3月 27, 2012 9:5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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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上易,385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褚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褚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褚竹與告訴人廖進楷係
鄰居,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2 段77巷3 弄1 號前(按應係上址屋後的巷道),
因被告認告訴人佔用社區公共用地進出而發生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足以貶損人格「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
來的、偷來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
進楷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要論斷之依據。訊據
被告坦認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口出「不要臉」
、「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等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住處前門與告訴
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牆面,前面則屬於防火巷道,原屬寧靜
空間,告訴人竟然在告訴人屋後的公牆上面設置違建頂棚,
且破壞公牆開了一扇門進出,車子即常在被告家門前進出,
不勝其擾,告訴人甚至想將冷氣主機架設在頂棚上,告訴人
所為不僅妨害安寧,且危害公共安全,當天被告即為此與告
訴人爭執,被告雖有說告訴人「不要臉」,但並無侮辱的意
思,被告是為公義主張,以告訴人的地位竟做這種事,顯然
不尊重鄰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日,對於告訴人為上揭言語之事實,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7、38頁),並有錄音光
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本案件發生地,係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7巷3 弄1 號住處
的屋後巷車道,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之照片附卷可稽,聲
請書謂在上址屋「前」,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被告主張:被告住處前門與告訴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牆面
,牆面之前則屬於防火巷道,告訴人於屋後的公牆上面設置
違建頂棚,且敲掉公牆開了一扇門進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9張(原審卷第8至1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1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4559號函
(原審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44700 號函暨違建認定範圍圖
乙份附卷(偵卷第45、46頁)可稽。觀諸上揭卷附之99年9
月3 日照片顯示,在緊鄰告訴人住處的公有牆面,上方裝置
白鐵鋼架(原審卷第8頁)、卷附99年10月4日照片顯示,牆
面與鋼架之空間已裝上玻璃窗(原審卷第8頁)、卷附100年
5 月31日照片顯示,牆面部分已被敲掉而裝設一扇門(原審
卷第8 頁),甫以上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乃查報
「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7巷3弄1號1樓旁
,設有金屬等造一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27.5平方公尺範
圍之違建」,違建位置為「防火間隔(巷)、法定空地」,
並據以處分命告訴人強制拆除之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利用
公有牆面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
門扇出入防火巷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三)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
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
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
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
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
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經查:
(1)關於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
訴人所提之錄音檔製成之譯文(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譯
文得作為證據),第一錄音檔:「
被 告:我我我…提出證明的,這不是你家,你不要臉。
告訴人:什麼,你說我不要臉。
被 告:你30,我侮辱你,你自己侮辱你自己,去告去告,
我就等你告。
告訴人:我現在等警察來,你說我不要臉。
被 告:等啊,我等你,我等…來」
第二錄音檔:
「被告:你有手有腳的人,你為什麼不好好工作賺你該賺
的,為什麼要佔大家便宜。
告訴人:你說我佔大家便宜。
被 告:本來就是,你好愛佔大家便宜喔,你30年前開就好
,為什麼現在大家用好了,你來占的便宜,為什麼
沒有一點道德觀,為什麼只是自私自利。
告訴人:你這麼大聲講...」
第三錄音檔:
「被 告:這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偷來的。
告訴人:你說我偷來的。
被 告: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非法的,你本來就是那個逃
生巷。
告訴人:等一下。
被 告:…逃生巷,現在法律規定83年是不拆,但是法律上
規定說來就是違建。

告訴人:我站在公共地上面。你說我是偷來的,我要你講
清楚。
被 告: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
告訴人:你說我不要臉,你說我不要臉…」(偵卷第51頁
背面至52頁)
(2)觀諸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這(指違建)不是你家,你不
要臉」、「你不要臉,你要臉還佔那些東西(指防火巷之
法定空地),你為什麼30年前不開門的」、「這(指防火
巷之法定空地)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的、偷來的」、「
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均係指向告訴
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
面設立門扇之行為,被告所為言論之主題並且事涉公共安
全議題而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亦認符合就可
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稱「偷、搶
」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上開行
為涉及竊佔等不法之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之內,
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
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
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至被告出言「不要臉」部分,按
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
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
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
,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
,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
、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被告與告訴
人2 人住處公用相同之牆面,前臨防火巷,告訴人利用公
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
扇之行為,已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並函令強
制拆除,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告訴人所為,
對於被告之住處安寧及公共安全,首當其衝,影響至鉅,
被告習慣上所說「不要臉」,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
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
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對於居住其
旁的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
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
之意圖。
(四)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及其上
利用公牆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
門扇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
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
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
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
,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
「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
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
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
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
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
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有不應受到「偷、
搶逃生巷」之評價,及被告口出「不要臉」時是否確有「真
實惡意」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
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
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在防
火巷之法定空地上違建」行為之評論,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
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爭吵中刺耳的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
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
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原審判決不察,就被告所言「不要臉」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逾法定刑度等
語,則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至原審就被告所
言「這不是你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部分,雖以不能
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惟檢察官聲請
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應撤銷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併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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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不要臉 被控誹謗判無罪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二 3月 27, 2012 5:49 pm

社會新聞
2012-3-27 自由時報

罵不要臉 被控誹謗判無罪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罵人不要臉,不算誹謗?高等法院認定,陳述事實和公益有關,雖措詞欠妥,只能算是爭吵中「刺耳的言論」,無誹謗犯意,昨判罵人的彭婦無罪定讞。

現年58歲的彭婦和廖男,是北市大安區前、後門鄰居,共用一道公有牆面,牆面屬防火巷的公有空地。彭婦不滿廖男設置違建頂棚,且敲掉公牆後開了一扇門,爭執間3度辱罵廖男「不要臉」,並指「此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不是你家,是你搶來的、偷來的」,廖男錄音告上法院。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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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鄰占公有地 婦罵「不要臉」無罪

文章白眉鷹王 » 週三 3月 28, 2012 9:44 pm

..不滿鄰占公有地 婦罵「不要臉」無罪
TVBS – 2012年3月27日 下午12:07.
....相關內容.
..
放大照片.不滿鄰占公有地 婦罵「不要臉」無罪
.
放大照片.不滿鄰占公有地 婦罵「不要臉」無罪
....罵人「不要臉」,法院認定不算誹謗?台北市一名彭姓婦人和鄰居,共用一道公有牆,彭姓婦人不滿鄰居私自搭蓋違建遮雨棚,還在公有牆壁上開一扇門方便進出,雙方起爭執,彭姓婦人3度辱罵對方「不要臉」,廖姓男子錄音提告;高等法院認定,廖姓男子占用公有地,行為本來就不可取,彭姓女子說的是實話,判決婦人無罪定讞。

被告彭姓婦人:「這一扇門,以前是沒有的。」

明明是防火巷底的牆壁,居然能開一扇門,讓人自由進出,彭姓婦人看了就有氣,因為牆那一側的鄰居私自搭蓋違建,把整塊公共空間占為己有。

彭姓婦人說,自己和廖姓男子是前後門鄰居,2戶人家隔著這道公有牆,對方先在另一側搭違建遮雨棚,接著又在牆上開一道門,方便進出,把防火巷當成自家庭院,實在看不下去,才和對方起衝突。

被告彭姓婦人:「我是在國外(生活),尤其是在紐約,其實不要臉經常講,所以我變成是帶回那邊的文化來講。」

怒罵對方不要臉,廖姓男子錄音提告,高等法院認定,廖姓男子占用公有地,行為本來就不可取,彭姓女子說的是實話,「不要臉三個字,是在爭吵中脫口而出,沒有誹謗犯意,因此判決彭姓女子無罪定讞

院方也解釋,爭吵罵人涉及的是公然侮辱罪,要是挨罵的一方提告公然侮辱,罪名就有可能成立,提醒民眾,情緒激動還是得小心用詞,以免禍從口出。

..
白眉鷹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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