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印刷平 » 週五 4月 03, 2009 5:23 pm
主題:莊榮兆前會長被判3個月
罵檢察官蛇鼠一窩,司革會前會長莊榮兆被判3個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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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8687
【裁判日期】 971204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2
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
罪,合先敘明。另被告先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在本院開庭時
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嗣於同年3 月3 日在本院
開庭時,亦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於同日多
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先後於上開2 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如上,被告聲請諸事項(如聲請改行合議審判、調
查證據、保全證據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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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03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39年5月1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1月18日
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公
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於97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086號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八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因不滿遭檢察官於96年度7572號案件
提起公訴,於法官訊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以「北檢檢察官 (
指林冠佑)95 年5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因行使交
互詰問故查出曾振利與黃明宗偽證及誣告」、「沈淑宜檢察
官為81年6117、627放水不起訴承辦檢察官常照倫的配偶...
,為配偶脫罪,濫用高分檢檢察官的權勢.將呂太郎檢察官
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不起訴。」
;( 二)於97年3月3日同案件之準備程序,在同前地點進行時
,以「我的答辯狀被許志龍檢察官隱匿」、「李慶義檢察官
就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抽出卷宗予以湮滅而不起訴」;
「偵辦81偵6117之吳文忠檢察官亦不依偵查所得罪證、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起訴標準及規定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
「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甲○○,而於82年6月9日簽發搜索
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甲○○,僅
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
」、就該案執行蒞庭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稱「看到同僚
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
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
,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檢察官
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
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法庭96年度易字第1086號之97
年1月14日、同年3月3日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