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

版主: 台灣之聲

10-0民事起訴狀(被告值班檢察官)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1:09 pm

10-0民事起訴狀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值班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值班,受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謝文傑、刑警隊長唐斯淮移送,有關中山二派出所長林國平、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對原告以誹謗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覆訊裁定2萬元交保,迄98年7月間始退保釋金之檢察官,詳細日期及姓名等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在案,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僅係永達保經公司職員,非律師,為告訴人之告訴不適格,依法不得受理告訴,卻公然違法受理黃員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及該公司惡人先告狀,涉嫌誣告、妨害自由、誹謗等事實,被告為刑事訴訟之有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對原告(即被告)請求送調查局DNA鑑定,證明沒有扯斷臂章有利證據,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任憑警員不實指控,與該公司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如同蚊蠅之與臭肉,為物以類聚,而隱匿不舉發或告發,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因該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拉保險,涉嫌違反保險法規定詐財,案經士檢於98.08.11指令原受理檢舉機關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中山調查站,依法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不法帳證可證,原告係以正義對抗不義,所有對原告不利或不作為之行為,依犯罪調查實務經驗,當為包庇沆瀣一氣之同謀共犯,理由如下所述,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原告障權益。
訴之聲明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7月退還保釋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主旨:為民事起訴暨預備追加共犯事(理由如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侯友宜原為警政署署長,督察室等人員,負有監督所屬違法違紀,保障人民權益義務,均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等之義務,並有依法執行勤務,不得違背刑法第95條,渠等兼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所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等等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刑訴法二)。五十三、(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九十七、(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並依調度警察規定,指揮警察遵守警察法第二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宗旨等等之規定。
二、詎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在台北地檢值班,受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謝文傑、刑警隊長唐斯淮移送,有關中山二派出所長林國平、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對原告以誹謗現行犯及妨害公務罪覆訊時,明知警察受理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之告訴為不適格,還違法以誹謗現行犯受理,任意非法逮捕,並虛捏原告扯斷臂章妨害公務,掩飾觸法妨害自由等罪嫌,有北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有案發在場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於97.01.25在該案庭訊詰證稱:「1.『有向警察舉發誹謗現行犯之告訴代理人』,檢問黃:『有沒有看到被告李義雄撕掉原告證人林志清臂章事?』。黃答:『沒有看到』。檢問黃:『為什麼沒有看到』。黃答:『因為離現場約十公尺,所以沒有看到』。2.另證人原告警員郭書嘉亦詰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李義雄撕掉原告證人林志清臂章,當天有錄音,但沒有電池』,『被告有當場指控該公司詐欺等情事』。3.檢察官張智堯問林志清:『被告李義雄有無故意撕掉臂章?』。林志清答:『不是故意撕掉臂章』。檢問林:『為什麼?』。林答:『是在拉扯中,用右手不經意扯掉』。檢問林:『呈報報告不是這樣的,為何與報告不同?』,林默認」等證,虛捏事實登載不實,被告不但不還自由,還裁定2萬元交保,迄98年7月間始退還保釋金,足證違法瀆職妨害自由侵權行為,造成身心、名譽、人格受損,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賠責任,至於庇護共犯,不作為,或不依法告發,依例變字第1號,共同侵權行為,為同一事實,必需合一確定,詳如司法革命會法官評鑑委員長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
一、民法第184、185、186、187、195條,刑法第130、134、277、304條等。
二、憲法第1、7、16、22、23、24條等。
三、國父遺教。
四、宣誓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 5 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第 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 10 條: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有保存之必要者外,…。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 31 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五、公務員服務法。
六、中央法規標準法。
七、中選會組織法(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八、世界人權宣言。
九、警察法第十四條(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檢察官守則: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 法務部法人字第0921302856號函修正一、(使命)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二、(公正):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三、(認真)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折服。四、(懇切)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六、(比例原則)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七、(檢察一體)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十二、(廉潔)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二十一、(充實新知)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動向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罪。
十、預算法。
十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第16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刑訴法二)第五十三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九十七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等。等等。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影本乙份(地)。
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
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
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
9.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高級幹部講習班,講 座:施檢察
長茂林,紀錄:葉建華 張容瑞 吳秀禮影本乙份。
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影本乙份。
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影本乙份。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影本乙份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
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影本乙份。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15.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府受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表格等相關資料主旨:資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僅請惠予依法偵查辦理。說明:按吾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1項)。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2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訴(3項)』、同法61條後段:『……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以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74點:『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對消費爭議之申訴與其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理,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緣民國92年2月6日,商業登記於本市之旨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多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以『優惠存款』、『退休理財規劃』之名義,藉『存款送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等不實話術,致數十名民眾限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帳戶』,俟首次提款或收到保險費繳納通知後,始知所謂的『存款』竟是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發現受騙欲解約時,依約也只能拿回3分之1以下金錢。本府收到申訴該公司不當行銷行法之案件迄今已達數十件之多,縱該公司強調其業務員皆有揭露正確的消費資訊,否認有不當行銷保單情事,惟從申訴資料及受害消費者之陳述中發現,所指摘之行銷話術及廣告單大同小異,似透過同一教育訓練所致;且大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難以為繼,顯悖於一般人理財規劃之常情,更顯得旨揭公司之辯解殊難採信,該公司欲以不實資料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賺取高額佣金之意圖昭然若揭,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是核其行為,主觀上詐欺不法獲利之故意明確,客觀上隱匿重要之消費資訊而為不實說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產予該公司及負責人辦理保險,產生之財務壓力直接導致受害者的解約損失或借款利息損失,損害且與其詐術間因果關係洵然存在,顯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相涉。爰依首揭相關法條,檢具如附件之申訴表類影本,移送與貴機關,惠請與以處理,依法偵查辦理,以懲奸惡。正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副本: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慶元 決行。
16. 公告日期: 2008-02-05 文字大小: 小 中 大 轉寄好友 | 引用│ 友善列印 | 回上頁|
16.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日前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受理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案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其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一、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2
三、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部分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所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四、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商品時,應落實相關法令遵循,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另金管會亦對案關之往來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予以糾正,雖該二公司對業務行銷招攬已訂相關規範,惟其對保險經紀人之招攬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未見完善,且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確實執行該規範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致保戶權益受損,影響市場秩序,核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相關檔案: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
17.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今日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90萬元。 一、裁罰時間:97年7月9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有用不當話術誘導保單貸款之情事,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6款「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重申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業務,應落實法令遵循,並對所屬業務員妥善管理。
18. • • 退回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乙案2008/09/05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98,202,203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982,022,030元乙案,因該公司前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經裁罰在案且迄未改善,核有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合理確保相關法令遵循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全案應予退回。
19. 2009-8-12自由時報優惠存款攬保單 永達涉詐欺
〔記者林慶川/台北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強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市調處查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涉嫌指示以此方式招攬保單,日前約談他到案,訊後已移送檢方偵辦。
金管會去年曾為此糾紛召開過協調會,要求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出面解決,不少投保人認為永達沒誠意,改向調查局檢舉永達涉及詐欺。
辦案人員指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涉嫌教導業務員,以賣的是「存款」、「基金」等方式招攬保單,但事實上,業務員賣的是一般壽險或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向民眾假稱,凡存款20年,年利率以3%計算,屆時可領回本金加利息,但有投保戶事後發現自己買的是儲蓄險或是壽險,才驚覺受騙。
金管會經查,發現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等不實文宣來招攬保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2的規定,去年間已做出行政裁罰,並罰款270萬元。
20.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受文者:中華民國保險經記人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消保法字第0980009530號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為委員會會議記錄
開會事由:研商「部分保險業者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招攬壽險爭議處理案」
開會時間:98年10月13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
開會地點:本會5樓會議室
主 席:邱組長惠美 記 錄:連秀芬
出(列)席機關及人員: (如簽到單)
壹:主席致詞(略)
貳:會議說明(略)
參、會議結論:
一、關於近年來部份保險經記公司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對消費者進行招攬壽險保單引發爭議一案,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保險業辦理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記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確實要求該等公司督促旗下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使用事先經該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之廣告文宣,不得應使用前揭「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易誤導消費者之文宣或行銷話術,避免滋生糾紛。
二、依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官規範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保險業於要保時應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等供消費者審閱保險商品並予以簽署;此外,現行實務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亦須檢附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實際上以已有事先給予消費者審閱保險契約重要條款之機制,惟未明定訂審閱期間,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業者應該圈簽定契約前,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儘速依同條第3項規定,研議訂定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銀行行銷保險業務時,應確實依據「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記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確認其行員招攬保險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業務往來保險公司之同意,如有不實招攬或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銀行與往來之保險業應負賠償責任。
散會:下午4時20分。
2009.12.31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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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明 兼請求依法簽報合議審理再開辯論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4月 02, 2010 12:29 pm

最速件極重要
民事聲明
兼請求依法簽報合議審理再開辯論踐行調查證據狀
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股別:恭股
聲明人兼請求人(即原告)
李義雄
被 告 嵇志勇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達保經公司)
法 代 吳文永 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
上述二位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 代 周國端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56號4樓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法 代 劉先覺 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238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詳卷

被 告 黃耀萱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詳卷

被 告 張南生
主旨:
本案為保險契約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全部金額為13,090,531元(未計入利息),價逾一定金額6,000,000元規定以上,又法律關係繁雜,非審判長洪純莉一人獨任可負荷勝任,故有合議審判,避免專斷枉裁之必要,請依法簽報院長或庭長組成合議庭,再開辯論踐行調查證據,以符法治,並保人權。
說明:
一、保險之合理保費與保額以百倍計,即繳1元之保費,理賠金保額為100元,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收取原告林紫鈴保費13,090,531元,保額應為13億餘元,全國有那一個家庭個人有投保十幾億元之保險?,此種異乎尋常,當有詐欺之嫌,為正常合理的推論,且該永達保經公司之公版詐欺話術訓練課程之錄音帶證物等,均為士檢依法蒐得查扣,自董事長吳文永以下董事6人,及招保業務員等共36人,並經起訴在案,有起訴狀可稽。
二、按「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民國93年06月15日修正)」第三項:『下列民事案件,…為重大案件』之第(七)條:『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又第(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逾新台幣陸佰萬元。』。再第(十)條:『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定有明文(證一),依該規定,本案為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又訴訟標的之全部金額為13,090,531元,價逾新台幣陸佰萬元以上。且事涉核保不實,偽造文書、詐財、誹謗等罪,有各處被告業務員洪榛林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誹謗處有期徒刑貳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亦有業務員馮琪晏涉偽造文書,為北檢簡易求刑(99偵2710宙股),更有被告嵇志勇偽造文書再議發回續查(台高檢99上聲議1522寒股),還有其餘周國端等九人處分駁回之事,北檢與士檢,同一事實證據,卻有二種版本,要無滾木相助,何人能信?,足見本案法律關係繁雜,所涉人犯眾多,聲明人李義雄基於曾經在調查局工作近40年經驗,以民事調查證據補足北檢怠忽職守,協助鈞長洪純莉早日發現事實,因恐鈞長確有遺漏金管會包庇保險公司瀆職之虞(因為歷年來不法所得可能近千億元),依經驗宜有依上揭實施要點簽報合議之必要。
三、且雙方當事人之爭議,曾於97.09.17(星期三)下午2時,在金管會保險局1736會議室,由主管機關之該局科長楊恭尊主持『保險爭議協調會』,會中被告等同意自始契撤退保,有會議紀錄第2、:『若業務員(指張南生)於歸還永達保經公司所有相關佣酬後,保險公司願將系爭保單全部自始契撤,於扣除貸款本息及保戶領取之相關佣金後,無息退還保費,保戶並須簽署保密相關切結書。』 等文會議紀錄可憑,並有被告張南生、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永達保經等代表人,包括永達保經律師張宸瑜親簽可按(證二),該保險局主管科長楊恭尊為公務機關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為原告所主張。
四、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為律師法第1條(律師之使命)所明定,又同法第23條(忠實搜證探究案情之義務):『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亦定有明文。且『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所規範。惟本案被告訴代律師徐立信等五人,卻違背上揭實現社會正義,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等相關規定,全部對上開允諾食言而肥,不同意自始契撤退還保費,與原先意思南轅北轍,當有調取簽辦公文卷證,傳喚證人楊恭尊科長等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踐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以利及早形成心證,做正確的裁決,實現正義。
五、,財產與生命為同等之重要,為民主憲政法治國之基本素養,聲明人李義雄在調查局工作近四十年退休,所領退休金不過五百餘萬元,而原告林紫鈴被 坑一千三百餘萬元所受損害,等於工作三倍長,達一百二十年,可見對於人生有多重要,而鈞長審理本案,僅開過2次庭,第1次庭為鈞長曉諭規矩,未觸及案情,第二次4月1日就要言詞辯論終結,總共從上午9時45分起迄10時30分止,花費僅45分鐘,就解決一百二十年的事,未免疑有草菅人命之嫌,且自始自終,從未依法召開『準備程序庭』,亦沒有依法協助『爭點整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急著要結案,不免使人有充分而且有合理的懷疑,是體能負荷不了所致。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為刑訴法第241條所明定,金管會保險局有關人員,前曾受理本案原告許榮棋、聲明人李義雄,代理受害者申訴,共有調處五、六十案,每案均全部自始契撤退還保費有案,每案均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均故意隱匿不告發,包庇保險公司,如無涉嫌觸法,到口之肥肉,有可能全數加計利息退還全部保費嗎?有聲明人李義雄在調處當場,對副局長吳崇權提醒,多人在場足證有人瀆職。
七、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在公判庭上行攻擊與防禦攻辯,法官立於聽訟中立角色,本案被告訴代均否認有詐欺偽文,惟該永達公司,即經士檢依法搜索,查得有關公版詐欺話術公司訓練教材錄音帶等物證人證,該被告永達保經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等36人筆錄等證據,為證明本案之重要證據,應依法准調取卷證,以便呈堂供證並利行攻辯之用,為聲明人李義雄一再聲明調查之證據,鈞長洪純莉法官,未依法調取,亦未依法裁定,就要定於4月15日宣判,有於審判前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違背民訴法第222、286、288等條之規定,而本案為重大案件,鈞長不堪負荷,又不簽報合議庭,有違背民訴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保第1項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之虞。
八、鈞長為在職之公務員,又在執行審判職務,違背程序正義急著不調查證據就要結案,不免使人擔心,可能忘了騎驢,也要遵守刑訴法第241條規定,基於好心,合先聲明。
此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一、「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民國93年06月15日修正)」影本乙份。
二、『保險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2010.04.02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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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民事陳明兼陳報暨準備程序狀(王卓鈞)

文章李義雄 » 週四 4月 29, 2010 10:36 am

4-5民事陳明兼陳報暨準備程序狀(王卓鈞)
案號:北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侵權損賠案件
股別:力股
原告 李義雄,詳卷
追加原告
許榮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顧問(委員長為莊榮兆)
張助成
被告 王卓鈞,詳卷
被告 督察室等人,詳卷,暫先保留,。
為陳明暨準備程序事。
甲、有關陳明部分:
1.被告督察室等人,因尚未調取相關卷證,無從得知,暫先保留,追加共同被告亦暫先保留。
2.本案疑有法官、檢察官、調查局與警察等司法程序人員,共同違法濫權瀆職,包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團重大經濟犯罪,以優惠存款拉保詐財偽文不辦,使該公司得以惡人先告狀,誣陷原告李義雄等人,逕以誹謗現行犯逮捕,違背告訴乃論逮捕誹謗現行犯SOP後,為掩飾不法,再施警察栽贓嫁禍慣技,誣陷扯斷臂章撕毀衣服妨害公務,有關詐財部份,業經士檢紀股檢察官黃德松,以97偵13307號、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等號起訴書,起訴該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等董事7人,業務員等共計36人(證二十一),足證以【誹謗現行犯】逮捕為違法濫權瀆職,故本案法律關係繁雜,為重大案件,應簽報合議審理,有【『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三項第10款:『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為重大案件,應簽報合議審理】可據。
乙、有關陳報部分:追加原告許榮棋、張助成等人,係因債權讓關係,有(4-6)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證二十二)。二人均為當事人,及現場目睹警察不法事實可證之人。.
丙、有關民事準備程序部分:
一、調取相關卷證部分:
(一)、
1.證據方法:分別向台北市基隆路二段176號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縣新店市中華路74號調查局,調取有關原告李義雄、許榮棋檢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所有簽辦公文卷證。
2.待證事實:原告李義雄被員警以【誹謗現行犯】逮捕前一個月之2007.11.19,即先直接向時任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舉發(證二十三),經該局電腦覆文(證二十四),隨後與原告之一許榮棋共赴調查局檢舉製作筆錄,再後由原告李義雄帶領原告之一許榮棋及張助成等三人共赴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補充告訴,之後移送士檢擴大偵辦搜索查扣詐財事證,起訴移送士院,有起訴書登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詳起訴書共78頁中第7頁犯罪事實第三項最後一行),可證舉發詐財屬實,為有所本,應無誹謗之犯行與犯意,待證被告違法侵權損害原告權益。
(二)、
1.證據方法:向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7號17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調取有關調處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間糾紛,所有簽辦公文卷證,包括裁處罰鍰卷證。
2. 待證事實:證明由原告協助調處糾紛五、六十件,退還保費,其中公務員明知詐財不依刑訴法第241條規定義務告發,掩護被告瀆職,其行徑如同鈞院李英豪法官偵辦王又曾案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摘如出一轍(證二十五) 。
(三)、
1.證據方法:向台北市延平南路96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90號中山二派出所,調取有關處理原告李義雄移送、陳情等,所有簽辦公文卷證包括錄影帶,及當天各勤務中心從下午1時至5時,員警林志清任意強奪手機,阻止報案止,所有接聽報案電話錄音、紀錄等等。
2.待證事實:證明官官相護,包庇部屬吃案放水瀆職等。
(四)、
1. .證據方法:向台北市士東路19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有關97偵13307號、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等號起訴書等所有相關卷證。
2. 待證事實:證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詐財事實。
(五)、
1.證據方法:向台北市博愛路131號台北地檢署玉股調取有關97偵873、16090、98偵16974、16975、16976、16977、16978、16979、16980、16981、16982號不起訴書卷證包括全部錄音光碟(願付費)。
2.待證事實:證明官官相護,滾木相助,吃案放水包庇被告瀆職等。
(六)、
1.證據方法:向台北市博愛路13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取有關96年度提字第1號所有相關卷證。
2.待證事實:宣揚法輪功被罰,法官判干預言論自由,和平舉牌礙到誰?(證二十六),原告李義雄基於公益舉發犯罪,比法輪功還輕微,依比例原則,根本無妨害公務之必要,證明無扯斷員警臂章撕毀衣服情事。
(七)、
1.證據方法:向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124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取有關97年度抗字第49號相關卷證。
2.待證事實:證明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王敏慧、周盈文等人,明知原告李義雄沒有扯斷警員之臂章,竟不實登載為『已默認』扯斷警員之臂章於所掌之刑事裁定公文書上行使,為瀆職之警員脫罪,有裁定書第三項『經查』第(二)條第2行倒數第10字起迄第4行倒數第2字止:「…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二)既已默認李義雄扯斷警員之臂章,即核與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李義雄有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情節相符,…」等語可證官官相護,侵害權益。
(八)、
1. .證據方法:向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6.12.20前,委任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
2.待證事實:證明委任當事人適格。
二、傳喚證人部分:
1.陳化義律師:2.張助成:3.許榮棋:4.杜武恒:5.包崇慧:以上目睹員警不法情事。6.其餘視調卷後再補列。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二十一、士檢紀股檢察官黃德松,97偵13307號、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等號起訴書。二十二、(4-6)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十三、2007.11.19電腦舉發。二十四、調查局電腦覆文。二十五、刑事告發狀(金管會)。二十六、宣揚法輪功被罰,法官判干預言論自由,和平舉牌礙到誰?
2010.04.29
具狀人:李義雄 許榮棋 張助成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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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家宜)民事陳報兼異議狀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6月 11, 2010 3:56 am

(臧家宜)民事陳報兼異議狀
案號:台高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股別:月股(2467)
異議人(即陳報人)
李義雄,男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詳卷
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台銘,詳卷
共犯楊人凱,詳卷
為陳報兼異議事
一、有關陳報事:
依據原告臧家宜於99/06/08鈞庭庭訊當庭庭呈委任狀,委任異議人李義雄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惟審判長林麗玲以異議人李義雄大學非法律系而不准,有載明筆錄『異議』可按,對於有無能力及必要,則未依法讓異議人李義雄釋明就不准,違背聽訟原則,諭知不准,有欠草率。
二、有關異議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第1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司法院95/09/28『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第三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及第五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定有明文(上證一),異議人李義雄與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均為司法革命會成員,異議人李義雄尚兼任該會法庭觀察員,從事法務工作,負責查報法庭審判法官司法不獨立,不依據法律,違背程序正義,違法濫權等情事,提出評鑑,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有異議人李義雄於99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觀察審判長林鳳珠法官審理98年度自字第44號往股案件,書具『審判長林鳳珠法官審判不獨立庭訊法庭觀察報告書』第十一項第 6.條:『重要證據不調查,對雙方均不公平,如同妓女乾洗尋芳客純吃茶一樣(辦案所得經驗)』(上證二),可證力能勝任法務工作,並有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當庭表明提供重要翻案事證於筆錄足按。
(二)、異議人李義雄結業於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第5期,現為第47期,受業犯罪調查專業素養訓練,調查員特考優等及格,從事法律相關犯罪調查工作長達四十年退休,富有調查證據經驗,學有專長,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符合上揭許可準則第2條第五項資格規定(上證三)。
(三)、司法腐敗黑暗人人皆知,律師為罪魁禍首,找律師無異請鬼開藥單。
(四)、對手為台灣首富郭台銘,請不到律師。
(五)、審判長林麗玲限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替律師找財路,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6條訴訟自由及受益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
(六)、厚彼薄此,大小眼,違背司法為民宗旨,在其他法院可代理,而本審審判長林麗玲卻不准代理,有各法院通知『訴訟代理人李義雄』通知書可憑(上證四嘉義地院99訴439廉股、上證五98訴614松股、上證六台中地院98中訴9庚股、上證七99訴1014中股、上證八台北地院99北簡2990丁股、上證九台中地院99訴1013莊股)。
(七)、異議人李義雄行年71歲,以剩餘價值,奉獻餘生,為弱勢抗爭司法,平反冤抑為職志,純係公義,有別於律師違反律師法拿錢不辦事,乾洗客戶,或教唆偽證,矇蔽欺誘法官。
(八)、民事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由當事人主張、主導調查證據,訴訟代理人係在協助當事人遂行調查證據之手段,本審審判長林麗玲任意剝奪,違背程序正義。
(九)、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當庭庭呈追加被告,係其本意,而本審審判長林麗玲卻故意違背法令,未經訊問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就私自曲解為代理人莊榮兆之意,私自駁回追加之訴,就是沒有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表示意見所致。
(十)、本案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撰寫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台銘有關違反證交法等不法行為之書稿,均為有憑有據,屬言論自由,並無不法之意圖,要無杜撰虛捏不實,怎有勒索相繩?,因有裁贓嫁禍可能!本案自始重要證據,立案依據,簽發監聽票法定程序,誰先開價,有勘驗但無勘驗結果等,均未依法踐行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原則、證據法則,濫行起訴,枉法裁判,有監聽勘驗筆錄,先開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台銘委託共犯楊人凱可證,係欲向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價購版權,郭台銘財大氣粗利用權勢硬拗,本審審判長林麗玲亦受影響,深怕異議人李義雄翻案而不准代理,有違實現正義。
(十一)、本審審判長林麗玲明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勒索詐財,與廠商行賄之別,在於誰先開價,如為公務員先開價,則為公務員之勒索錢財,反之,如為廠商先行開價,則為行賄罪,為職司貪瀆之調查局幾十年辦案準繩,套在本案,如為勒索,應為上訴人(即原告)臧家宜先開價,而事實與證據均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台銘委託共犯楊人凱先開價,亦就是行賄罪,就是價購版權之意,基本論理原則闕如,與本審審判長林麗玲之職位歷練不相襯,莫非如前審等,碰到首富就軟趴趴一樣(引諭許榮棋形容詞),怕被戮穿真相。
此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鑒
證據:
一、司法院95/09/28『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影本乙份。二、『審判長林鳳珠法官審判不獨立庭訊法庭觀察報告書』影本乙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函影本乙份。
四、嘉義地院99訴439廉股影本乙份。
五、98訴614松股影本乙份。
六、台中地院98中訴9庚股影本乙份。
七、99訴1014中股影本乙份。
八、台北地院99北簡2990丁股影本乙份。
九、台中地院99訴1013莊股影本乙份。
2010/06/10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6刑事告訴告發狀(中山二派出所)

文章李義雄 » 週四 6月 24, 2010 4:36 pm

6刑事告訴告發狀(中山二派出所)
告訴人
李義雄,男,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告 林國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10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志清,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址同上,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郭書嘉,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址同上,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為被告等匿飾案件現場錄影帶及臂章、警衣等重要物證,不隨案移送,疑涉瀆職罪嫌,請依法偵辦。
一、被告等均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誠義務,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等之義務,並有依法執行勤務,不得違背刑法第9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4、5、6、7、29等條之規定,渠等兼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所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等等規定,以符警察法第二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宗旨。
二、詎被告等竟故意違背上揭規定,明知告訴人李義雄於96/11/21已向調查局舉發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偽造文書等重大經濟犯罪,並經該永達保經公司行政團隊總經理黃福來,於96/11/21接受爽報記者採訪,代表該永達公司發言:『坦承訓練有疏失』(詳證一爽報),復有於同時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詳證二蘋果日報),則詐財為眾人皆知之事,原告李義雄於一個月後之96/12/21持各該報於該永達公司門前附近馬路,即被告等斜對角,揭發詐財事實,為有所本,係公義行為,並無不法,有前揭依法檢舉在先,又有報章公開披露於後,並有該永達公司賠償部分客戶可證,不料該永達公司職員黃國珍,竟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告誹謗現行犯,被告林志清、郭書嘉竟違法受理告訴,以誹謗現行犯非法逮捕,虛捏扯斷臂章撕毀警衣,誣陷妨害公務移送北檢,案經北檢97偵873玉股檢察官陳智堯不起訴在案(詳證三),但有關現場錄影帶及臂章、警衣等重要物證,卻不依法移送,亦不照告訴人李義雄之請求,函送調查局依法鑑定DNA,因有匿飾疑涉瀆職罪嫌,請依法偵辦,以維法治,並彰人權。
三、又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張南生、馮琪晏為高院分別判決詐財,偽造文書等罪定讞,復有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搜索扣押該永達公司詐財罪證,起訴被告吳文永…等董事及業務員等共36人之起訴書可憑(詳證四請自調取),及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告訴人李義雄,糾正該永達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可按(詳證五)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據:
一、96/11/21爽報影本乙份。
二、96/11/21蘋果日報影本乙份。
三、北檢97偵873玉股不起訴處分書(請自調取)
四、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起訴書(請自調取)
五、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告訴人李義雄糾正金管會影本乙份。
99/06/24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6刑事告訴告發狀(中山二派出所)

文章李義雄 » 週四 6月 24, 2010 4:43 pm

6刑事告訴告發狀(中山二派出所)
告訴人
李義雄,男,調查局退休人員被告 林國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10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志清,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址同上,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郭書嘉,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址同上,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為被告等匿飾案件現場錄影帶及臂章、警衣等重要物證,不隨案移送,疑涉瀆職罪嫌,請依法偵辦。
一、被告等均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誠義務,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等之義務,並有依法執行勤務,不得違背刑法第9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4、5、6、7、29等條之規定,渠等兼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所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等等規定,以符警察法第二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宗旨。
二、詎被告等竟故意違背上揭規定,明知告訴人李義雄於96/11/21已向調查局舉發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偽造文書等重大經濟犯罪,並經該永達保經公司行政團隊總經理黃福來,於96/11/21接受爽報記者採訪,代表該永達公司發言:『坦承訓練有疏失』(詳證一爽報),復有於同時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詳證二蘋果日報),則詐財為眾人皆知之事,原告李義雄於一個月後之96/12/21持各該報於該永達公司門前附近馬路,即被告等斜對角,揭發詐財事實,為有所本,係公義行為,並無不法,有前揭依法檢舉在先,又有報章公開披露於後,並有該永達公司賠償部分客戶可證,不料該永達公司職員黃國珍,竟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告誹謗現行犯,被告林志清、郭書嘉竟違法受理告訴,以誹謗現行犯非法逮捕,虛捏扯斷臂章撕毀警衣,誣陷妨害公務移送北檢,案經北檢97偵873玉股檢察官陳智堯不起訴在案(詳證三),但有關現場錄影帶及臂章、警衣等重要物證,卻不依法移送,亦不照告訴人李義雄之請求,函送調查局依法鑑定DNA,因有匿飾疑涉瀆職罪嫌,請依法偵辦,以維法治,並彰人權。
三、又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張南生、馮琪晏為高院分別判決詐財,偽造文書等罪定讞,復有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搜索扣押該永達公司詐財罪證,起訴被告吳文永…等董事及業務員等共36人之起訴書可憑(詳證四請自調取),及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告訴人李義雄,糾正該永達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可按(詳證五)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據:
一、96/11/21爽報影本乙份。
二、96/11/21蘋果日報影本乙份。
三、北檢97偵873玉股不起訴處分書(請自調取)
四、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起訴書(請自調取)
五、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告訴人李義雄糾正金管會影本乙份。
99/06/24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3-6民事陳明暨準備程序追加被告狀1(侯友宜)

文章李義雄 » 週四 6月 24, 2010 4:45 pm

3-6民事陳明暨準備程序追加被告狀1(侯友宜)
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23號侵權損賠案件(原北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淨股)
股別:星股
原告 李義雄,男,調查局退休人員,被告 侯友宜,詳卷
追加被告
宋重和,被告律師,台北市忠孝東路1段76號11F-2,(02)2321-5233
為陳明暨準備程序追加被告事。
一、1.98/12/19『民事起訴狀4(侯友宜)』。2. .98/12/29『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3-3(侯友宜等)』(原98審補1642行股)。3.99/01/04『3-2民事1.聲明異議、2.查報最低請求金額、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4.查明被告侯友宜之住居所5.追加鈞長為被告狀(侯友宜)』4.99/01/12『3-4民事聲明異議狀(侯友宜)』。5.99/05/11『3-5民事陳明暨準備程序狀(侯友宜)』等均援用。
二、追加被告宋重和律師部分:
被告宋重和律師明知原告李義雄受該永達保經公司詐財受害人謝秀鳳、陳
誌遠等人之託,於96/12/21著白布衣,揭發財團黑金詐財之一個月前之96/11/21,已依法先行向職司重大經濟犯罪之調查局前局長葉盛茂舉發,並經該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法製作筆錄,完成檢舉在案,有原證十五、原報者:台灣之聲許榮棋,轉報者:台灣納稅人協會理事長李義雄;證十六、調查局service@www.mjib.gov.tw回覆意見:『大函敬悉,謝謝您熱心提供的資料,本局將依法定職掌及相關規定處理。順祝健康快樂』等語可證,原告李義雄檢舉該永達保經公司詐財不法重大經濟犯罪在先;並經該永達保經公司行政團隊總經理黃福來,於96/11/21接受爽報記者採訪,代表該永達公司發言:『坦承訓練有疏失』(詳證二十爽報),復有於同時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詳證二十一蘋果日報),原告李義雄即有依法檢舉在先,又有報章公開披露,為眾人皆知之事,故96/12/21揭發該永達保經公司有詐財不法行為,為妨止不法行為繼續擴大,係正義公益行為,應受保護,有行政院訂頒:『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二條:『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可證(詳原證十七),該永達保經公司之報警,係惡人先告狀,基上,依法應法辦該永達保經公司有詐財不法行為,警員不但不依法偵辦,也不依法保護原告檢舉人李義雄,還沒有告知事由之下就逮捕,如同該永達保經公司所請之保全,隨後又匿飾現場逮捕拘押之錄影帶,誣陷扯斷臂章撕毀警衣,糢糊焦點,掩飾非法逮捕妨害自由瀆職罪嫌,有關虛捏誹謗現行犯,及誣陷妨害公務二罪嫌,均經不起訴在案,有原證八北檢97偵873玉股可證,被告侯友宜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林志清、郭書嘉,明知原告李義雄係喊捉賊,卻不捉作賊之報警人,印證俗語所說:『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這種警員,與黑金掛勾,包庇犯罪,有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張南生、馮琪晏為高院分別判決詐財,偽造文書等罪定讞,復有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搜索扣押該永達公司詐財罪證,起訴被告吳文永…等董事及業務員等共36人之起訴書可憑(詳證二十二),及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原告李義雄,糾正該永達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可按(詳證二十三),易證該永達公司不法,而該等員警,如有於該永達公司報警時依法偵辦不法,則不必等到事隔二年後,始為士檢起訴,其縱容包庇嫌犯逍遙法外達二年多,違背刑訴法第241條:『公務員執行公務發現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瀆職行為,原告李義雄於被逮捕時,一再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在案,並有報章披露,而於逮到派出所後,分別由提審人張助成與原告李義雄,以手機向中山分局、台北市警察局、警政署等單位舉發,均未獲回應,任令員警違法不管,被告侯友宜雖未直接參與系爭事件,但對於員警不法行為,迄今未依監督責任懲處,當有監督不週,應負損賠責任,如同台中市黑道翁奇楠遭槍擊案,警政署長王卓鈞懲處台中市警察局長胡木源,及其所屬員警等,則警政署長王卓鈞當無責任可言,被告律師宋重和,明知該等均疑涉瀆職,當有侵權,應勸導被告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避免浪費,以利實現正義,負起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責任,盡在野法曹,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之律師倫理規範(詳證二十四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故有包庇為共犯,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理由如98/12/29『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3-3(侯友宜等)』之證十四。
三、駁斥民事答辯狀如下:
(一)、事實經過部分:1. 事實經過與事實不符,有如上二、追加被告宋重和律師部分可證。2.誹謗為告訴乃論,須有適格之當事人具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合法之告訴,該公司係私法人,告訴代理人黃國珍為職員,為當事人不適格,告訴不合法,警員受理告訴為不合法。 3.如有人報警就逮捕,是違背經驗法則與調理法則之違法,如有人說操你媽××,你就認為你媽××被操,然後就回去質問媽媽××有無被操之荒謬可笑。4.沒有告知事由逕行逮捕,違背現行犯逮捕SOP,違背程序正義,更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第4條第1項應告知事由,第2項人民得拒絕之。第7條第3項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29條第2項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等之規定。刑訴法第2條有利與不利均應注意,同法第95條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證二十五)。
(二)、有關程序事項應依國家賠償法與最高法院62台上845判例部分:1.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自由權受益權第24條應負刑事民事責任。2.尚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法務部法律常識宣導短篇,被害人可以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請求賠償等之規定(詳證二十六)。3.該被告附件1最高法院62台上845判例,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有第1頁倒數第3行第16字:『…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可證。
(三)、有關實體事項逮捕為合法及提抗均遭駁回部分:1.非法逮捕有原報人之公司遭起訴或判刑確定在案如上可證,所稱警察合法,係未探究案情蒐求證據, 意在矇矓蔽欺誘法官,挑撥訴訟,有故意違背律師法第1.2.23.28.3536律師倫理規範前言、第1.2.3.6.7.8.11.20.23.27條等規定。2. 該永達公司詐財罪證,即遭搜索扣押,並經分別起訴或判刑確定,又經監察院糾正主管機關金管會在案,告訴又違法,逮捕當然亦違法,原告李義雄除於案發當時向警政署報案,未獲處理吃案外,事後陳情申訴亦未依法處理,人權被侵害至此,當負損賠責任。3.提抗駁回,易證官官相護滾木相助之不法,正訴諸於台高院99上易字第780號案件中,只要有法治,結果可想而知。4. 該永達公司詐財又對原告李義雄提告誹謗為誣告罪,警員怎可包庇不辦?5. 被告侯友宜怎可包庇警員,不依法移送法辦?
(四)、身為律師,對於違法瀆職,包庇黑金,違背職務,將檢舉人當被告現行犯逮捕,讓詐欺犯脫罪逍遙法外,其心態之可惡,與黑金掛勾,殘害忠良,迫害人權,打擊政府之公信力,值此掃黑掃白道警察之際,怎可為虎作倀呢?可以(五)本案向內政部江部長宜樺先生舉發。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內政部江部長 宜樺先生(其餘相關證據隨時聽候補充)
證據:二十、爽報。二十一、蘋果日報。二十二、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起訴書二十三、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原告李義雄,糾正該永達公司之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二十四、律師法。二十五、警察職權行使法。二十六、法務部法律常識宣導短篇。以上影本各乙份。
99/06/24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9月 03, 2010 8:51 pm

3民事追加審判長蔡仁昭為被告狀(游祥全)
案號:98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股別:己股
原告 游祥全,
游黃碧瑛,址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被告 台灣宜蘭監獄,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1號
法定代理人李孟冬
被告 陳俊宏,王興郎,方子傑,址均同上
右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180號
陳敬穆律師,址同上
追加被告
蔡仁昭,審判長,宜蘭地院,宜蘭市縣政西路1號。
事由:
  為追加被告蔡仁昭明知民事訴訟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由當事人主 導、主宰調查證據,法官立於客觀、中立、聽訟角色,指揮當事人雙方攻辯,如同拳擊裁判注意兩方拳打,不打,要催促打擊,最後由裁判定勝負,因此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是便於攻辯之用,沒有調查證據,即無攻辯,當無勝負定奪可能,不調查證據為不作為,有共犯之嫌,損及訴訟權益,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一、依台中高分院91上309判決,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證一)。
二、又依司法院66/06/01(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證二)。
三、再依最高法院90,台抗,2號,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一次解決紛爭應屬同一(證三)。
理由如莊榮兆89中簡更4號: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謹狀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公鑒
證據:一、台中高分院91上309判決。二、例變字第1號。三、最高法院99台抗2號。上均影本乙份。
99/08/23
    具狀人:游祥全 游黃碧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義雄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4民事聲明依法釐正99/08/31審問筆錄紅色補誤漏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9月 03, 2010 8:53 pm

4民事聲明依法釐正99/08/31審問筆錄紅色補誤漏兼聲明異議兼第2次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庭狀(游祥全)
案號:98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股別:己股
原告 游祥全,
游黃碧瑛,址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告 台灣宜蘭監獄,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1號
法定代理人李孟冬
被告 陳俊宏,王興郎,方子傑,址均同上
右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180號
陳敬穆律師,址同上
追加被告
蔡仁昭,審判長,宜蘭地院,宜蘭市縣政西路1號。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之證據為裁判依據,並由當事人主導、主宰調查證據,雙方自行攻辯,法官立於客觀、中立、聽訟角色,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為判決依據;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實質要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正確判決,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21、222條所明定。惟
二、鈞院審判長蔡仁昭之審問程序,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所有原告依法請求調查之證據,全部都沒有一件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也沒有明示行言詞辯論程序,就突然說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月6日宣判,不管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義雄當場表示嚴重異議,認有不作為,有連賠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表示要庭呈【3民事追加審判長蔡仁昭為被告狀(游祥全)】時,審判長蔡仁昭不待說明,即令書記官關掉錄音,有錄音:「有預設立場,基於例變字第1號判例」,法官:「關掉」(意即關掉錄音)之釐正99/08/23審問筆錄補誤漏第4頁最後1行可證(詳證),證據未調查,心證未成,就要判決,當有預設立場,因有聲請迴避之上揭客觀事實,而追加為共犯,故有再開辯論行準備程序庭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即不適用簡易庭,而本案請求賠償金額為300萬元,復於99/08/23庭訊當日依法擴張為600萬元,為依法一定金額以上之重大案件,依規定應簽報合議庭審理,有99/02/25【民事陳報委任李義雄為原告非律師訴訟代理人狀】附件1【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可證,審判長蔡仁昭法官卻以簡易庭審理,如同小孩玩大車,違法濫權。擅自僭越庭長職權違法審理,為組織不合法,為司法威信,院長、庭長職權如同小孩玩大車般踐踏,院長、庭長應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以維長官聲威,防止違法損害人民權益。
四、人死不能復生,死一條人命僅值600萬元,賤如螻蟻,雖然被告默認要賠償,僅是金額過高,有被代律師陳敬穆表示「金額部分過高」可證(同上證第4頁第2行),其過高之程度與其應負之責任有一定之比例原則,因此有踐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被代亦表示要與當事人確認有無醫生(同上證第4頁第8行),尚未確認到庭,心證未成,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
五、被害人游燕龍同舍房共有13人,除死亡之游燕龍外,尚有12人在房,監方調查同房,有179簡德倫、675林仁智、2643高松柏等3人『談話紀錄』,有2019楊世全、2035蔡坤成、2059連金城、2070張彥翔、2087謝明志等5人『自白書』,共調查8人,尚有4人沒有『談話紀錄』與『自白書』沒有調查,此為刑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即為同房,怎有不同處理方式未待釐清,而『自白書』係承認犯罪,內容無一認罪,證據與事實不符,未依法調查釐清,有草菅人命之嫌。
六、其他與案情有絕對關係而尚未踐行調查之證據尚有:1.案發現場舍房監視錄影光碟應當庭勘驗播放。2. 應現場勘驗案發舍房。3.應傳喚舍房其他12名受刑人。4.應傳喚宜監之急救人員、衛生科醫生、羅東聖母醫院醫生…等等證人及踐行調查事證等等;詎證人及證據皆未讓兩造各自陳述意見,審判長即逕行命書記官關機(錄音設備),拒絕原告之陳述權,辯論終結,顯有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訴訟程序權及實體權等權益。
七、99/08/31審問筆錄與兩造之口述,並不相等,按筆錄係審判期日之法定公文書,應依法登載真實,以踐行依法審判之公信性。
八、本案實係有關監所管控之受刑人暴斃案件,99/08/23才正式開庭1次,若則人命關天案件,鈞院詎如此草菅人命,既未依法準備程序,亦未依法踐行應調查之證據,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自有應再開準備程序庭之必要,以符法官依法審判之適格。謹狀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公鑒
證據:99/08/23審問筆錄紅色補誤漏。
99/09/03
    具狀人:游祥全 游黃碧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義雄
(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6-13曾益盛法官>民事陳報暨聲明及補正兼異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10月 22, 2010 5:26 pm

6-13>民事陳報暨聲明及補正兼異議狀 (林國平、林志清等)
案號:北院99訴4492號損賠案件。 股別:安股
陳情暨申訴:【法治時報】黃社長 越宏先生
(證據都不一樣之笑話枉判,警員說是『扯掉臂章』,北院提審法官趙子榮變成『撕毀警衣』,抗告高院,又變成『抗告狀默認「『扯掉臂章』『撕毀警衣』」,證物會變魔術,法官檢察官,碰到全國風月場所最多肥滋滋的警勤區,都自然會變色轉彎!曾益盛法官不依職權調查交被告國民身分證統編,或戶籍所在地等請領戶籍形式要件,怎能請得戶籍謄本呢!)。
原告
李義雄,詳卷。
許榮棋,詳卷。
張助成,詳卷。
被告
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主管代表人林國平,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10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志清,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郭書嘉,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追加被告
鄭志政,律師,原被告共同訴代 104台北市民權西路20號3F-1
為陳報暨聲明及補正兼異議事。
壹、有關陳報部分:
一、警察及調查局等情報治安機關,業務機密,性質特殊,外人無法窺其全貌。
二、戶口宗查察為警察業務之一,該所有地址及電話,鈞長依職權調查,隨手可得,為舉手投足之勞,在原告則為比登天還難。
三、原、被告請領對造戶籍謄本,須憑裁定,依國民身分證統編,或戶籍所在地年齡等,為請領形式要件,缺一不可,鈞長曾益盛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交付,怎能請得戶籍謄本呢!)
四、現在是人民民主時代,主權在民,人權之保障比司法更重要,要一介平民提供警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是不可能的,如同要檢察官、法官一樣,如果有那麼容易,那麼檢察官、法官的家不是門庭若市嗎,如果輕意得知,法官檢察官怎敢枉法裁判,濫權起訴不起訴!。
四、法院之傳票係公文書,警察有依法轉交之義務,違背義務不作為,就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妨害司法公正性,不依法轉交,即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實,第7條切實義務。
五、公務員因職務調動而為外人無從知悉者,是常有之事,但俗語:『跑得和尚
跑不了廟』,機關代轉代傳是義務,而鈞長以必須查明地址為由,否則駁回上訴,顯係昧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知公務生態行規,個人見解之詞,應有疏落有聲明可證。
貳、有關聲明嚴重異議事:
一、鈞長曾益盛法官未依法積極作為,積極依職權調查被告基資,遽令原告李義雄於五日內,查明被告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代表人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等,否則駁回起訴,係明知不能,強人所難,僅提出嚴重異議。
二、法務部都協助查報前部長王清峰現住居所,又司法院協助查報前大法官翟紹先等連絡地址一欄表,均經依法查明提報相關職址,有法務部99/05/27法人決字第0999023318號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報前部長王清峰現住居所等(詳原證三十四),及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89/02/23(八九)處大三字第 04279號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可證,請鈞長曾益盛法官依依比例原則比照辦理(詳原證三十五)。
二、本案緣起永達保經公司代表人吳文永,涉嫌以優惠存款:『越借越有錢,借錢還賺錢』、『只要開個戶,人生黑白變彩色』、『只要開個戶,立刻擁有一個提領不完的戶頭』、『只要開個戶,,讓你排球變籃球,足球變橄欖球』等公版話術(錄音帶教材)欺騙客戶,統一印製違反保險法之『優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財不理您』、『零利率時代,錢存那裡?』、『退休儲蓄優惠專案』、『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三合一理財專案計畫』、『收支管理帳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思惟﹠致富新觀念』等文宣資料,提供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於行銷時出示使用,詐取客戶投保,詐取金額上達千億,為重大經濟犯罪,受害客戶傾家蕩產,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案經上訴人等先向調查局檢舉,隨後報章揭露,該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公開承認,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業務員訓練有疏失等,再經士檢搜索扣得上開犯罪證物,證據確鑿,以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起訴(詳如原證二十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小項教導行銷話術:第5頁第4點第1行到最後1行,及第(二)小項第5頁印製各類行銷文宣資料:第1行到第6頁最後1行止)可證;並經監察院糾正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有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復原告李義雄在案可稽,(詳如原證二十三)。並有案外人林紫玲告該永達保經公司業務員張南生拉保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上易1199判刑確定(詳如原證三十六),又有案外人吳育芬告同公司業務員馮琪晏,經同院以99上易617號偽造文書判刑確定(詳如原證三十七),更有劉建國告同公司業務員洪榛林詐欺、偽造文書,經同院以99上訴1306號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證三十八)。警察替詐欺犯圍事,鐵證如山,勿庸置辯。
三、該公司為報復,乃勾結不肖員警,違法濫權,誣告誹謗,被告以現行犯逮捕送辦,均獲不起訴,誣告不果,而向北院提起自訴亦判無罪。而被告誣告『扯掉臂章』,『撕毀警衣』等之臂章及警衣及現場攝影錄影帶等證物,從未隨案移送,經告訴亦不交出,足證誣賴,被告當有侵害原告訴訟權,應損賠。
三、被告林國平等明知原告李義雄等揭發詐財醜行,等同告發人,依行政院規定應依法保護,卻不但不保護,還違背職務,受詐欺犯唆使非法逮捕,為恐東窗事發,再虛捏扯落臂章妨害公務,有北檢97偵873號前狀不起訴書可證。
四、原告李義雄為公益仗義,反受警察誣賴,追加被上訴人熊志強法官,是明知故意違背法令包庇警察,警察包庇詐欺犯,還替警察脫罪,枉法裁判圖利他人瀆職,鈞長不依法訴究,回復正義,難道要步警察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嗎?。
五、本案為重大經濟案件,並涉金管會、員警等違法瀆職,請『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三項重大案件,第(十)條:『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之規定簽報合議庭,不要獨攬,啟人疑竇(如原證二十一)。
七、本案事涉重大經濟犯罪詐財上千億,依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在調查局工作四十年經驗累積,擺平官司代價應為三百億元,鈞長曾益盛法官沒有分到錢,就不要想要擺平官司,切割案件,不調查證據就駁回乾洗原告李義雄,有違實現正義宗旨。
參、有關補正事:
原被告林國平,補正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代表人林
國平】如上。此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三十四、法務部99/05/27法人決字第0999023318號函
三十五、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89/02/23(八九)處大三字第 04279號書函。
三十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上易1199偽造文書判決書(請自網路調取)。
三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上易617偽造文書判決書(請自網路調取)。
三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上訴1306偽造文書、詐欺判決書(請自網路調取)。。以上均影本。
99/10/22 具狀人:李義雄 許榮棋 張助成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5-15民事聲明暨陳報狀(謝文傑、唐斯淮)

文章李義雄 » 週五 10月 22, 2010 5:36 pm

5-15民事聲明暨陳報狀(謝文傑、唐斯淮)
案號:高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侵權損賠案件
股別:民壬股
上訴人(即原告) 李義雄,詳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傑,詳卷。61249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東段三號嘉義縣警察局
唐斯淮,詳卷。
張瑜鳳,詳卷。
追加被上訴人(即被告)
熊志強,台北地院法官,基資請依職權調查
為陳明暨陳報事。
壹、有關陳報查報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傑現址事:
一、謝文傑調升嘉義縣警察局局長,住址為61249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東段三號,已於9/3E-mail警察局局長信箱,並E-mail鈞長,復於99/10/04以【5-13民事陳明暨準備程序狀(謝文傑、唐斯淮)】陳報在案。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傑調嘉義縣警察局局長是高升,機關有餞別送行,原中山分局所屬人員都是參加行列,當然知道所在地,既使非中山分局人員也都知道,甚至在警界也都知道,因為有報章發布,及因其一職調動,連帶升遷影響比比皆是,也都知道行址,怎可以:『查無此人』敷衍搪塞,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實,第7條切實義務。
三、查尋人口為警察業務之一,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傑榮升所在地,查尋得到,即應依法轉交,不轉交就是違法。
四、法院之傳票係公文書,警察有依法轉交之義務,違背義務不作為,就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妨害司法公正性。
五、公務員因職務調動而為外人無從知悉者,是常有之事,但俗語:『跑得和尚
跑不了廟』,機關代轉代傳是義務,而鈞長以必須查明地址為由,否則駁回上訴,顯係昧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知公務生態行規,個人見解之詞,應不足取有聲明可證。
貳、有關聲明事:
一、鈞長郭松濤法官未依法積極作為,查明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傑職址,反要手無寸鐵之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查地址,而不依職權調查,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89/02/23(八九)處大三字第 04279號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送本院前大法官翟紹先等連絡地址一欄表(如附件上證三),依法查明提供;及法務部99/05/27法人決字第0999023318號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報前部長王清峰現住居所等之規定,法令豈有厚彼薄此(上證四) ?
二、本案緣起永達保經公司代表人吳文永,涉嫌以優惠存款:『越借越有錢,借錢還賺錢』、『只要開個戶,人生黑白變彩色』、『只要開個戶,立刻擁有一個提領不完的戶頭』、『只要開個戶,,讓你排球變籃球,足球變橄欖球』等公版話術(錄音帶教材)欺騙客戶,統一印製違反保險法之『優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財不理您』、『零利率時代,錢存那裡?』、『退休儲蓄優惠專案』、『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三合一理財專案計畫』、『收支管理帳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思惟﹠致富新觀念』等文宣資料,提供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於行銷時出示使用,詐取客戶投保,詐取金額上達千億,為重大經濟犯罪,受害客戶傾家蕩產,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案經上訴人等先向調查局檢舉,隨後報章揭露,該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公開承認,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業務員訓練有疏失,再經士檢搜索扣得上開犯罪證物,證據確鑿,以99/01/29士檢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紀股起訴(詳如原證十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小項教導行銷話術:第5頁第4點第1行到最後1行,及第(二)小項第5頁印製各類行銷文宣資料:第1行到第6頁最後1行止)可證,並經監察院糾正主管機關金管會違法怠失監管該永達公司不法事證在案,有監察院99/06/04(99)院台財字第0992200383號函復原告李義雄在案可稽(詳如原證十七)。該公司為遏止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等人繼續揭發醜行,影響行詐,乃勾結不肖員警,違法濫權,誣告誹謗,以現行犯逮捕送辦,均獲不起訴,誣告不果,而向北院提起自訴亦判無罪。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傑等明知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等揭發詐財醜行,等同告發人,依行政院規定應依法保護,卻不但不保護,還違背職務,受詐欺犯唆使非法逮捕,為恐東窗事發,再虛捏扯落臂章妨害公務,有北檢97偵873號前狀不起訴書可證。
四、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為公益仗義,反受警察誣賴,追加被上訴人熊志強法官,是明知故意違背法令包庇警察,警察包庇詐欺犯,還替警察脫罪,枉法裁判圖利他人瀆職,是恐龍法官,而鈞長郭松濤法官,不依法訴究,回復正義,還以小動作刁難被害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難道要步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嗎?。
五、苦口婆心希望鈞長郭松濤法官不要作恐龍法官,因為鈞長是有著作等身,人格高尚之法官,要與時下恐龍法官不同,才能頂天立地,不要成為臉書搜尋的對象。
六、本案為重大經濟案件,並涉金管會、員警等違法瀆職,請『台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三項重大案件,第(十)條:『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之規定簽報合議庭,不要獨攬,啟人疑竇(如原證十八)。
七、本案事涉重大經濟犯罪詐財上千億,依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在調查局工作四十年經驗累積,擺平官司代價應為三百億元,鈞長郭松濤法官沒有分到錢,就不要想要擺平官司,切割案件,不調查證據就駁回乾洗上訴人(即原告)李義雄,如同恐龍法官熊志強之違法瀆職乾洗案件。
此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上證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89/02/23(八九)處大三字第 04279號書函。
上證四、法務部99/05/27法人決字第0999023318號函。以上均影本。
99/10/08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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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儀法官拒用92.9.1新制審理

文章李義雄 » 週一 2月 21, 2011 11:23 pm

主旨:張明儀法官拒用92.9.1新制審理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張明儀審理許榮棋被告妨害名譽,堅持用已淘汰的職權主義舊制,拒絕用92.9.1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審理。

審判長張明儀法官審判不獨立(拒絕用92年9月1日實施新制審理) 庭訊法庭觀察報告書
一、時間:100年2月18日上午10:30
二、地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別:準備程序庭
三、案號: 99年度字第338號 四、股別:平股
五、被 告:許榮棋。 六、告訴人:洪秀珍。 七、出庭檢察官:顏佩珊。
八、審判長: 張明儀法官
九、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就準備程序庭觀察記錄如下:
十、被 告:許榮棋請求傳喚證人洪秀珍、吳文永、林紫鈴、李義雄、黃德松檢察官等五人,調卷並勘驗錄音帶;理由是洪秀珍、吳文永係告訴人;林紫鈴、李義雄二人係被 告:許榮棋所查證之人;黃德松檢察官係於99/07/08常股偵查時,告訴人洪秀珍之業務員六人被訴詐欺,業務員表示洪秀珍係董事兼副總經理,為董事長吳文永小老婆,有錄音帶可證。
十一、張明儀法官裁示:同意傳喚證人洪秀珍、吳文永,其餘林紫鈴、李義雄、黃德松檢察官等證人三人,及調卷及調取錄音帶等證物勘驗,『我認為沒有必要,因講洪秀珍是吳文永的小老婆屬私德,與詐欺維護公共利益無關』。
十二、被告:許榮棋當場表示依刑事訴訟法288-3提出『異議』,以維護公共利益重於私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99年度自字第5號,南華大學教授張子揚告賀德芬教授無罪,及最高法院判決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告TVBS主持人李濤、立委邱毅均無罪可證,審判長:『心證已成』。
十三、張明儀法官裁示:『判決書會交待』。
十四、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就現場觀察結果如下:
(一)、刑事訴訟新制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法官立於中立、客觀、聽訟角色,為司法院公開網路宣導,及最高法院93台上2033、5185、6578等判例可參,並有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林紀東 邱聰智、鄭玉波、蔡墩銘、古登美等人編纂,2010年9月版:『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第柒-九二、九三頁,刑事訴訟法第 274條(期日前之傳喚及證據之蒐集)、第276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第279條(受命推事之指定及其權限)可稽,審判長張明儀法官以舊制職權主義審理,嚴重違背程序正義,「搏歹餃」有如賭博郎中,不照遊戲規則,有『我認為沒有必要』可證。
(二)、所謂『判決書會交待』之語,係蔣介石獨裁時代,司法人員是保衛蔣家政權打擊異己的工具腐敗官僚之語,該語為理由不備,與俗語:『打死豬再講價錢』之語意相同,是地痞流氓敲詐勒索恐嚇之語,審判長張明儀係法官,非地痞流氓,當然不能有敲詐勒索恐嚇之語,故援用為違法。
(三)、永達董事長吳文永與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男女,共同用「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招攬保險,連續詐取財物近千億元,如同鴛鴦大盜,卻拒絕載入筆錄。
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前調查局資深退休調查員) 2011.02.18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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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院張明儀法官堅持用已淘汰的職權主義舊制

文章李義雄 » 週四 5月 05, 2011 8:08 pm

士院張明儀法官堅持用已淘汰的職權舊制,拒絕用92.9.1新制審理,開庭觀察報告書
一、時間:100年4月29日上午9:30~11:05
二、地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別:言詞辯論庭
三、案號: 99年度字第338號
四、股別:平股
五、被 告:許榮棋。
六、告訴人:洪秀珍。   
七、出庭檢察官:顏珮珊。
八、審判長: 張明儀法官。書記官:林蔚菁。庭務員:林祥哲
九、法庭觀察員李義雄繼審判長張明儀法官20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庭,未依法行『審前會議』,就於本日擅行『言詞辯論庭』,急著判決被告有罪,向詐財千億元詐欺慣犯表態,觀察記錄如下:
(一)、審判長張明儀法官權利告知被告許榮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實際卻拒絕調查證據,當場濫用職權,違法剝奪被告訴訟自由權,妨害被告權利行使:
1.被告許榮棋答:請依法恢復準備程序庭『審前會議』再行言詞辯論庭,因大法官582號解釋,非經合法審判,判決無效。
2.審判長張明儀法官諭知:認為沒有必要,仍進行言詞辯論庭。
3.被告許榮棋答:違背程序正義,依刑事訴訟法288條之3行使異議、抗告。
4.審判長張明儀法官諭知:異議、抗告均駁回。
5.被告許榮棋:異議尚未經合議庭評議,請依法書面裁定,異議沒有裁定前就言詞辯論,違背程序正義,再依法行使異議、抗告。
6.審判長張明儀法官諭知:判決書會交待(註:即打死豬再講價錢之意)。
7.被告許榮棋:判決書會交待是舊制、是職權主義,請用92年9月1日實施的新制審理。
(二)、非法教唆書記官不依法具實記載被告筆錄:
1.被告許榮棋問:審判長張明儀法官是採用刑訴新制或舊制?。
2.審判長張明儀法官諭知:按現行刑訴與刑法。
3.被告許榮棋問:現行刑訴是新制,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法官立於中立、客觀、聽訟角色,有最高法院93台上2033、5185、6578等判例可證,桃園地院法官錢建榮公開說整個桃院只有渠一人用新制,審判長之前也在桃院待過,所以就沿用舊制不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書記官沒有記載,異議,審判長不能教唆書記官筆錄不詳實記載。
4.審判長張明儀法官諭知:是我叫書記官不要記錄登載的。
(三)、當場阻止被告許榮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妨害被告調查證據權利:
1.被告許榮棋問:證人洪秀珍住何處?
2.證人洪秀珍答:一處為父母住處,另一處為隱私,不答覆。
3.被告許榮棋問:另一處是指『天墅大廈』吳文永住處?。
4.審判長張明儀法官插話諭知:與案情無關,屬個人隱私,不必答,也不可詰問。以致總共只問二句就中止詰問,嚴重非法剝奪被告詰問證人調查證據權利,要無預設立場,有罪推定,違背邏輯論理原則,有利詐財千億元之詐欺犯告訴人洪秀珍,何人不信乎?
(四)、告訴人洪秀珍跟應傳的證人吳文永詐財千億元,受害客戶十餘萬人,受害地區遍及全國各地,受害金額少者幾十萬元,多者成百上千萬人,媒體廣告很大,為公眾人物,被告是媒體工作者,是提醒大眾不要再受騙為主要目的,小老婆並非唯一目的,而加重誹謗均無罪(詳北院94自204理由第三大項第三小項最後第3行),有詐財經起訴判刑在案前呈可稽,惟審判長張明儀法官,竟不依法調查吳文永是否為洪秀珍逗陣仔,打跑前夫莊先生離開永達公司,搶奪到洪秀珍為小老婆,不調查證據就『乾洗』被告,為蔣介石獨裁極權統治翻版,是未審先判『文字獄』再現。以上均有庭訊錄音光碟可證。
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前調查局資深退休調查員) 2011.04.29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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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儀法官堅持用已淘汰的職權舊制,拒絕用

文章李義雄 » 週二 5月 10, 2011 6:24 pm

張明儀法官堅持用已淘汰的職權舊制,拒絕用新制審理,庭訊法庭觀察報告書
一、時間:100年5月9日下午2:10~4:05
二、地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別:勘驗4/29言詞辯論審判筆錄。
三、案號: 99年度字第338號
四、股別:平股
五、被 告:許榮棋。
六、告訴人:洪秀珍(未到)。
七、出庭檢察官:(未到)。
八、審判長: 張明儀法官。書記官:林蔚菁。通譯:許偉麟。庭務員:林祥哲。
九、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就媒體許榮棋報導,永達保經公司董事長吳文永違法以優惠存款名義騙取客戶投保詐取保費,不法所得近千億元,害得保戶血本無歸,有可能與共犯洪秀珍小老婆潛逃出境,呼籲防範,被訴『小老婆』之語妨害名譽案,經詐財共犯洪秀珍以告訴人身分向士林地檢舉發,士林地檢受理後,未經調查事證,亦未究取誹謗犯罪原因事實及具體事證,僅傳訊許榮棋一造人別訊問後,即以誹謗『小老婆』罪嫌草草起訴,再經審判長張明儀法官於2011/02/18行『準備程序庭』後,旋於2011/04/29逕行『言詞辯論庭』,跳開『審前會議』、『爭點整理』等程序,使用刑訴舊制職權主義,越過檢察官職權,主動糾問被告,球員兼裁判,違背新制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法官立於中立、客觀、聽訟角色之規定,拒絕被告許榮棋傳喚足以證明告訴人洪秀珍為吳文永之『小老婆』之前夫莊永儀作證,又拒絕傳喚當事人吳文永,也拒絕傳喚告訴人洪秀珍之業務員,及調取士檢筆錄證詞證明為『小老婆』等事證,不給雙方當事人攻辯之機會,更不給陳述機會,就突襲性言辯終結,定5/13下午宣判,被告許榮棋認為法官張明儀違法違憲,教唆書記官林蔚菁不要登載有利被告筆錄,登載不實,剝奪被告訴訟自由權、平等權、人身自由權等妨害自由,爰依刑訴法第44條之1第2項,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之規定,於5/9在如上時起勘驗錄音光碟核對結果,確有如上以舊制主導調查證據,法官檢察官化,法官成為當事人,代替當事人之檢察官,違背刑訴新制規定,將法官為中立聽訟之裁判者角色,公親變事主,以有罪推定主動糾問被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不准被告陳述有利證據,一再藉詞『與案情無關』、或『摘要』記載等由,歪曲事實、曲解法令,拒絕全數記載使不利被告,並對於被告之異議、抗告、抗議等,不但不依法以書面裁定,還當場一再斥責說是在『找砸』,顯有偏頗預設立場未審先判違背法令之嫌,有旁聽人張世賢及李義雄親聞可證,並有錄音可參。
十、勘驗錄音證物,當事人檢察官及告訴人洪秀珍均未到場,違背勘驗結果,法官張明儀故違刑訴新制,仍沿用舊制,違背程序正義,教唆書記官不記載筆錄,歪曲事實、曲解法令、立場偏頗違法違憲如下:
1.法官: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被告許:請求調查證據如前訴狀。法官:與案情無關,不准調查證據。被告許:異議、抗告、抗議,請依法書面裁定。法官:諭知均不得異議、抗告、抗議。
2. 被告許:當事人檢察官未到場,提出異議?。法官:有通知,未到場,程序繼續進行。
3.被告許:我要補述突襲性言辯給當天,法官不准我陳述部分?。法官:你是在『找砸』,我不要上課,你講的我都知道。
4.被告許:法官是用刑訴新制或舊制,怎麼沒有『審前會議』?。法官:是用現行刑訴和刑法。
5.法官:禁止被告就案件內容無關之陳述!。被告許:我有意見就說我在『找砸』,在那裡『找砸』?。
6. 被告許:陳述事實,是可受公評之事,『小老婆』不是唯一目的,原因是聯手詐財,無惡意,無犯行,…。法官:叫書記官不要寫,不可能每個字都記載。十一、張明儀法官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參28上3650判例所示刑法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上3650)即明】,故法官如再以淘汰之刑訴舊制剝奪被告閱卷之權,即涉刑責,而有邱光吾好法官不護短判決同法院林誌誠法官賠民8千之標準,詳苗栗地院95苗小466號判決與公懲會懲處林宏信法官記過一次之適用。
被告是在提醒大眾不要再受騙為主要目的,小老婆並非唯一
目的,而加重誹謗均無罪(詳北院94自204理由第三大項第三小項最後第3行),有詐財經起訴判刑在案前呈可稽,惟審判長張明儀法官,竟不依法調查吳文永是否為洪秀珍逗陣仔,搶原夫莊永儀打跑離開公司,不調查證據就『乾洗』被告,為蔣介石獨裁極權統治翻版,是未審先判『文字獄』再現。以上均有庭訊錄音光碟可證。
法庭觀察員:李義雄(前調查局資深退休調查員) 201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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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保全證據狀 (林國平等

文章李義雄 » 週一 12月 19, 2011 6:44 pm

6-21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保全證據狀 (林國平等)
案號:北院99訴更一字第耳9號損賠案件。 股別:安股
請求人即原告 李義雄,許榮棋,張助成詳卷。
事由:為有調查未盡,因有再開辯論始無最高法院70台上221及91
台上2908判例攻審之指示,以符法院發現真實之任務,以維摘
奸發伏,伸張正義,保障人權。
說明:
一、 為鈞長曾益盛法官於100/12/14言詞辯論庭時,未依法勘驗監視器錄影帶,調取該分局獨漏移交清冊證物,且欠缺請求所調取之現場逮捕錄影帶。
二、參與非法逮捕之警員有三人,名冊僅二人,隱匿一人不知姓名,
經觀看錄影帶結果,有該隱匿之員警,因有勘驗指認,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監視器錄影帶無卷證第94頁請求人即原告撕毀林志清警員之
相片,監視器中沒有,因有傳被告勘驗指認以實調查證據,並符民訴法第221形式要件,第222實質要件,382尚未成熟之規定。
四、96/12/21逮捕當天,有原告之一張助成代理聲請提審,有提審狀
及法官趙子榮駁回聲請可據,法官趙子榮未提審於法院實質調查,當係據派出所簽辦公文及電話,沒有?,則法官趙子榮如何憑據駁回聲請,所言沒有電話紀錄與簽辦公文,是在陷趙子榮法官枉法裁判瀆職罪嫌,事關法官與法院清譽,當有傳喚趙子榮法官與承辦員警對質之必要,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又該分局以林志清、郭書嘉二警員已調職無法提供證物為詞沒有
提供,但案發尚有第三名警員,尚未交出,且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要移交,沒有移交,又是另一瀆職罪嫌,應按刑訴法第241條義務告發規定告發。
六、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本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自96/12/21案發迄今尚不及四年,仍在保存時效內。六、基上理由有湮滅之虞,因有保全之必要。國平】如上。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100/12/19 具狀人:李義雄 許榮棋 張助成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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