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

版主: 台灣之聲

司法不公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15 pm

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案號:台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損賠案件。 股別:知股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為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為第1案中莊榮兆部分。第3案為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書
第4案為本件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告 楊隆順,台北地院院長,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趙子榮,台北地院裁定96年提1號法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事由:
為台北地院法官黃柄縉藉審理為被告之長官楊隆順院長、同事趙子榮法官,有關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裁判之機會,明知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旨意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卻故意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文過飾非,並就判例文字詞句故為損益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等語(證20)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民事判決公文書上行使、顛倒黑白使被告得好處獲得長官庇蔭,疑有枉法裁判深表不服,有巴結長官台北地院院長楊隆順,迥護台北地院同事趙子榮法官,故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之義務,確有瀆職或重大違失,請求院長 王先生依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第15條但書規定立即調查(證21),藉以整肅政風,整頓腐敗黑暗的司法,以免加害持續擴大,拯救斯民於水深火熱,庶幾真正的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不要在任時不做,卸任時再推辭已不在其位不謀其政等官僚搪塞卸責之詞,貽害世人,欺騙上帝,嚴重提起異議事。
異議、陳請事實及理由:
一、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優惠存款』等不實話術欺騙客戶,偽造文書招攬保險,事涉詐財重大經濟犯罪,經原告李義雄與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許榮棋於96.11.21向權責單位之調查局檢舉,隨經該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在案,惟受害人絡續不斷向電台申訴,電台負責人許榮棋乃託聽友張世賢、杜武恒兩人,於96.12.20到該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門前抗議,提醒民眾不要再受騙,係揭發不法,實現正義之行為,竟遭台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在沒有當事人現場合法告訴指控下,擅自以誹謗現行犯逮捕拘禁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翌(21)日,原告李義雄與杜武恒兩人再受託到現場,以同樣方式抗議時,又遭該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亦以同樣在沒有告訴人現場告訴指控之下,欲行強制如同前日行為非法逮捕時,原告李義雄當場表示:「已經先行向調查局檢舉該公司詐財重大經濟犯罪製作筆錄在案,並提出原告李義雄於2007.11.19及20二日,到該永達公司之上游宏泰保險公司抗議,經爽報及蘋果日報披露,記者洪君智、陳怡靜親訪該永達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之報紙佐證,並根據刑訴新制一罪一罰規定,尚有新受害人委任,現場要提出告訴」等語陳述 ,惟該警員不但不理會向調查局舉發在先,依法有保護檢舉人之義務,亦不依法向調查局查證,就在馬路來往行人眾目睽睽之下,濫用職權,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 條:『…以保障人民權益,…。』。第 3 條:『…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4 條第一項:『…並應告知事由。』。第二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 5 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 29 條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二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等條,及刑訴法第2條,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均應注意等之規定,有關保障人民權益、比例原則、應告知事由、表示異議、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等等之規定,不分青紅皂白,蔑視原告李義雄等係在揭發詐騙集團,提醒民眾不要再被騙,為公益正當合法行為,警員明知該永達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係該職員職員,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告訴,卻違法受理告訴,又警察逮捕時,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並未在現場指控,而是在離現場十公尺外,看不到現場實情,有97.01.25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檢察官偵訊筆錄可證(證22),逕以強制力左右挾持扭轉雙手臂,自現場越過馬路,拖至百公尺外之該派出所後,還手拷腳鐐,並故意挾緊械具,挾傷手腕刑訊,搶走手機,不准打110及申訴異議,然後再誣賴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並誣指誹謗現行犯二罪於拘禁超過24小時後之翌(22)日始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經值班檢察官諭令二萬元交保,最後各罪均獲不起訴(證23北院97偵11060出股)(證24台高院97上聲議4635檢察長顏大和),誹謗案再經交付審判亦均駁回在案,該永達公司詐財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於98.08.11以97偵13307(證25) 搜索扣押重要帳冊,業務員馮琪晏、張南生二人,亦分別為台北地檢署以99偵2710號宙股(證26),99偵3058、99偵續127號宙股(證27) 以核保不實偽造文書罪嫌起訴,足證並無誹謗之意,當非誹謗現行犯,對於警員非法逮捕,而且沒有斷落之臂章及破損之衣服等證物,純係警員不法逮捕憑空捏造之詞,有同時執行非法逮捕共犯郭書嘉警員,於如上97.01.25筆錄證稱,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有說該公司詐財之事可證,確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情事。
二、惟被告趙子榮法官受理友人張助成提審請求狀時,竟未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憑警察一方一造片面之詞,違背程序正義,也沒有對質詰問,就照警察之詞駁回提審請求,明知原告李義雄沒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之事,被告趙子榮法官不依法調查,竟瞎掰有扯斷臂章撕破衣服,有如中邪白天看到鬼,不實登載於所掌台北地院96年度提字第1案(詳證3) 刑事裁定公文書上行使,為違法瀆職之警員庇護脫罪,官官相護,嚴重不法侵害原告李義雄合法權益。
三、按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二條第一項:『(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相關罰則】§9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第二項:『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定有明文,警員為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又未依法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均違背上述提審法規定,且警察經常吃案不辦,『黑道砸攤,警反責小販【你不對】』(證28) 等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顛倒黑白事,層出不窮,不依法訴追,還遽信惡人先告狀不實之詞,則設法官有何用?
四、未依法定程序審理,違背程序審及事實審,按原告李義雄係於98.12.19以【民事侵權起訴狀2(北院提審)】提訴,後認為訴狀中『訴之聲明』:『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先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二、願提供擔保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內容不明,有待補足,乃於程序審及事實審尚未審理前之同年月29日,以【民事侵權起訴狀2-2(北院提審)】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有…可證,其餘原、被告與事實及理均相同,基於節約司法原則,本為同一案件,應由同一法官審理,以符法治,法官恆定原則,不依法踐行程序審及事實審,卻分由羅富美法官於99.01.14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庚股『民事簡易判決』(證29) ,及同法院由知股法官黃柄縉於99.01. 28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證30) 駁回原告李義雄之訴,有如上可證不法。
五、且同樣故意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文過飾非,並就判例文字詞句故為損益,明知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旨意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應依事實觀之,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意枉法裁判,疑有曲意包庇共同長官院長楊隆順,得好處獲得長官青睞之嫌。
六、虛捏被告趙子榮有審理或偵查而得之心證判決,在沒有親眼目睹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之物證,亦沒有訊問原告李義雄有無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斷定原告李義雄有扯斷林志清警員臂章撕毀衣服,疑係睜眼說瞎話,撞邪白天看到鬼無異(調查局調查員工作經驗),法官白天看到鬼當係說謊,為故意,符合民法第186條前段故意侵權損賠,兩審故意扭曲避重就輕為違法。
七、原告李義雄從未有請求國賠事,兩審法官一再論述國賠免賠,是在模糊焦點,掩人耳目。
八、兩審法官羅富美、黃柄縉,均以:『…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搪塞不法,該解釋令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因為現代已為無過失責任主義,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該第228 號解釋令可以成立容忍法官在合理範圍內,難於避免之差誤,則如以此類推,計程車差誤不看紅燈撞死人,飛機駕駛差誤氣候失事,醫生把盲腸炎差誤為胃炎開刀致死,你不會判他有罪嗎?怎麼法官可以差誤,而法官以外之人就不可以差誤呢?那麼法官不等於皇帝嗎?如果法官等於皇帝,那麼就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就是違憲。且
九、心證是不能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心證須先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兩審法官羅富美、黃柄縉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被告趙子榮如上公然睜眼說瞎話,撞邪白天看到鬼之事實足證,違背程序正義為違法可證。
十、又法官羅富美審理司法革命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提告羅禮政、曾謀貴、林秀夫等十餘名法官民事求償,故違程序正義不調查有關證據,被追加為共同被 告,依法應即停止審理迴避,惟羅富美法官雖有於98.09.08當天即時停止審理,但停止審理後,未經過再開庭,亦未再審理,更未依法迴避,就逕自不利原告判決,為判決不依程序之違法,有證89年度北簡12437號暨98年度北訴10號庚股:【民事:懇祈莫預設立場假審判否則追加偏頗法官為被告及閱卷狀】(證31),及台北簡易庭98.10.30北簡98北訴10民事判決書(證32),可證公然無法無天,妨害莊榮兆自由,惡意剝奪憲法訴訟自由、受益權,同樣亦侵害原告李義雄權益。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地)影本乙份。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9.98.03.04台高院國賠(高) 影本乙份。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15.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函證明該永達公司有詐財影本乙份。16.金管會裁罰270萬元公告易證有詐財影本乙份。17. 金管會罰鍰90萬元影本乙份。18.金管會退回該永達公司發行股案影本乙份。19.自由時報報導該永達公司以優惠存款、銀行存款、基金詐財影本乙份。20.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影本乙份。21. 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第15條影本乙份。22.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73號玉股卷證請調取。23.北院97偵11060出股卷證請調取。24.台高院97上聲議4635檢察長顏大和卷證請調取。25.士檢 98.08.11以97偵13307卷證請調取。26.台北地檢署99偵2710號宙股卷證請調取。27.台北地檢署99偵3058、99偵續127號宙股卷證請調取。28.『黑道砸攤,警反責小販【你不對】』影本乙份。29.北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庚股『民事簡易判決』卷證請調取。30. 北院知股法官黃柄縉於99.01. 28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卷證請調取。31.89年度北簡12437號暨98年度北訴10號庚股:【民事:懇祈莫預設立場假審判否則追加偏頗法官為被告及閱卷狀】影本乙份。32.台北簡易庭98.10.30北簡98北訴10民事判決書卷證請網路調取。33.以上證據如2010.02.05之
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請引用,本案不另附。34. 台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損賠案件股別:知股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2010.02.11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復監察院函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20 pm

復監察院函(99.03.09)
受文者: 監察院院長王台北市忠孝東路12(02)2341-3183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莊榮兆部分。第3案: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2010.03.09之「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不要欺騙上帝說有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之行,遺臭萬年之事
發文者:陳情人李義雄
證據:一、監察院99.03.09(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1393號函。一、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之『監察院能為你作什麼』。二、爽報2010.03.10V2:「男尋車報案,被栽贓酒駕」三、、監察院第1736期第342~347頁彈劾最高法院民庭推事兼審判長趙公茂等影本乙份。 四、裁判字號:62 年 台上 字第 845 號
主旨:為被訴人等均疑涉有瀆職及重大違法失職之嫌,祕書長陳豐義身懷犯罪調查專業素養絕技,卻明知包庇縱放犯嫌之人,陷王 院長不義,辱及官箴清議,深感不服,嚴重抗議循私舞弊官官相護,請依刑訴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之規定義務告發,以免欺騙上帝自蹈法網,貽笑世人,遺禍子孫。
說明:一、依據鈞院99.03.09(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1393號函。二、常言道:「被狗咬,不能找狗理論」,被腐敗黑暗的司法與警察加害,亦不能找他們理論,因為他們會官官相護,當然不可能還人公道,故鈞院函復:「台端99年2月11日陳情書2件均收。經查本案既已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陳情,請靜候處理,復請查照。」之語意(證一),要陳情人李義雄找原加害之中山分局與台高院理論,無異與虎謀皮,造成再度推入火炕,任其牢割,二度傷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監察院工作職掌」之規定。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對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均有明白遵守之規定。四 又按監察院編印之『監察院能為你作什麼』第15條:「監察院可不可以對法院偵查審判中的案件進行調查?」,答:「監察院對法院偵查審判中的案件,原則上不調查,但如果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而需要立即調查的,監察院自然可以進行調查」,亦有例外之範圍,應依法介入調查,以懲冥頑不靈者。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定有明文,鈞院有關承辦處理陳情書人員,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自應有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為民表率,以肅官箴。 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與不得畏難推諉等之規定,及「監察院工作職掌」之天職。三、 及
「裁判字號:62 年 台上 字第 845 號,裁判案由:離婚事件,裁判日期:民國 6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考法條: (一) 民法 第 1052 條 (19.12.26)
(二)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57.02.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0年~63年) 第 258-26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4、1104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9、1042 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例如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中之正當利益或必要之要件是。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已生育二男四女,詎被上訴人就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因逃避刑案之執行,離家出走,迄今六年有餘杳無音信,生死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由伊監護尚未成年之子女楊芳菁、楊淑惠、楊鎮榮之判決。按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證足知其生,亦無證足知其死而言。倘確知其生,可請求履行同居;倘確知其死,婚姻已還消滅,均無定為離婚原因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但不能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前清現行律婚姻門出妻條「夫逃亡,三年不遠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之意旨,應認其訴為有理由(參考大理院九年統字一三六二號一四一五號解釋)原審及第一審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或上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謂「客觀上並無事實足以認被上訴人有生存或死亡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依上說明,尤屬不合。從而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有廢棄發回更審之原因。】(六二台上八四五)
2-3-1【最新民刑法律判解彙編】(P278)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例如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中之正當利益或必要之要件是。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已生育二男四女,詎被上訴人就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因逃避刑案之執行,離家出走,迄今六年有餘杳無音信,生死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由伊監護尚未成年之子女楊芳菁、楊淑惠、楊鎮榮之判決。按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證足知其生,亦無證足知其死而言。倘確知其生,可請求履行同居;倘確知其死,婚姻已還消滅,均無定為離婚原因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但不能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前清現行律婚姻門出妻條「夫逃亡,三年不遠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之意旨,應認其訴為有理由(參考大理院九年統字一三六二號一四一五號解釋)原審及第一審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或上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謂「客觀上並無事實足以認被上訴人有生存或死亡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依上說明,尤屬不合。從而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有廢棄發回更審之原因。】(六二台上八四五)」。
誹謗現行犯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8人詐財起訴7人,業務員共犯30餘人,有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在案
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莊榮兆部分。第3案: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2010.03.09
被告趙子榮法官與院長楊隆順,就抗告人李義雄對警察以誹謗現行犯,手銬腳鐐非法逮捕妨害自由聲請提審,未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聽信警方一造片面之詞,任令警方加害拘禁28小時,誹謗現行犯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8人詐財起訴7人,業務員共犯30餘人,有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在案,抗告人李義雄為舉發人,有調查局製作筆錄可證
而欺騙上帝說有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之行,遺臭萬年。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9-3民事聲明上訴理由後補兼向監察院舉發狀(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24 pm

9-3民事聲明上訴理由後補兼向監察院舉發狀(檢察官郭騰月、法官黃柄縉)
案號:北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損賠案件
股別:知股
上訴人(即原告) 許榮棋 男,台灣之聲電台負責人
上訴人(即原告) 張助成,
上訴人(即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騰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兼公訴檢察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監察院陳情書
受文者: 監察院院長王 台北市忠孝東路12(02)2341-3183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疑涉公務員瀆職及重大違失陳情案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2010.03.09之「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99.03.15「2-17復監察院函(99.03.09)兼抗告上訴補充理由狀」,不要欺騙上帝說有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之行,遺臭萬年之事
發文者:陳情人李義雄
發文時間:99.03.29
證據:一、北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損賠案件知股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二、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之『監察院能為你作什麼』影本乙份。三、爽報2010.03.10V2:「男尋車報案,被栽贓酒駕」剪報影本乙份。四、監察院第1736期第342~347頁彈劾最高法院民庭推事兼審判長趙公茂等影本乙份。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彙編影本乙份。
主旨:一、為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事。二、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騰月檢察官均疑涉有瀆職及重大違法失職之嫌,審理法官黃柄縉疑涉重蹈覆轍,官官相護,故意曲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斷章取義,就判例文字詞句故為損益,隱匿「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有利上訴人重要詞句證據,懇請祕書長陳豐義先生,就身懷犯罪調查專業素養絕技,依刑訴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之規定即刻調查告發,以肅官箴,重伸法紀,並保人權。不要陷王 院長不義,毀及清議,以免欺騙上帝自蹈法網,貽笑世人,遺禍子孫(不是院長、祕書長就有司法特權不會被告訴之理,因為權利義務是相對等,該做不做就是違失瀆職)。
深感不服理由如下:
一、
訴之聲明
一、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確認被告郭騰月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
三、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F,在98易1699號案件庭訊時,被告明知僅具候補檢察官資格,非實任法官,究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不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呂永福98年度賠議字第4號理由第二條第3行倒數第14字起:「…按尚未合格實授之法官雖非憲法上所保障之法官…」可證,被告非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身分保障,與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旨意牴觸,為違法違憲。
二、又被告身為高級法律專家,明知應依法維護及照料被告之權益,詎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非實任檢察官竟擔當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又違反憲法等規定,拒不以書面提出該案被告張助成、李義雄、許榮棋等三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具體犯罪嫌疑,及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暨相關罪證等等,致本人等權益嚴重受侵害。
四、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1.國父遺教等。
2.憲法前言及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等。
3.宣誓條例。
4.民法第184、185、186、195條等
5.法官守則。
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7.聯合國人權宣言
8.公務員服務法。
9.中央法規標準法。
10.中選會組織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11.法院組織法。
12.預算法。
1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5.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16.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五十三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
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
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九十七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
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等。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證據:
一、請調取北院98易1699號博股民國99年1月5日庭訊、錄影音紀錄及筆錄。
二、請調取北院98易1699號博股全卷及所有證物、錄影音紀錄。
三、北檢偵號處刑書影本乙張。
2010.01.12
具狀人: 許榮棋
張助成
李義雄
復監察院函(99.03.09)
受文者: 監察院院長王台北市忠孝東路12(02)2341-3183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莊榮兆部分。第3案: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2010.03.09之「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不要欺騙上帝說有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之行,遺臭萬年之事
發文者:陳情人李義雄
證據:一、監察院99.03.09(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1393號函。一、監察院編印「監察院工作職掌」之『監察院能為你作什麼』。二、爽報2010.03.10V2:「男尋車報案,被栽贓酒駕」三、、監察院第1736期第342~347頁彈劾最高法院民庭推事兼審判長趙公茂等影本乙份。 四、裁判字號:62 年 台上 字第 845 號
主旨:為被訴人等均疑涉有瀆職及重大違法失職之嫌,祕書長陳豐義身懷犯罪調查專業素養絕技,卻明知包庇縱放犯嫌之人,陷王 院長不義,辱及官箴清議,深感不服,嚴重抗議循私舞弊官官相護,請依刑訴法第241條義務告發之規定義務告發,以免欺騙上帝自蹈法網,貽笑世人,遺禍子孫。
說明:一、依據鈞院99.03.09(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1393號函。二、常言道:「被狗咬,不能找狗理論」,被腐敗黑暗的司法與警察加害,亦不能找他們理論,因為他們會官官相護,當然不可能還人公道,故鈞院函復:「台端99年2月11日陳情書2件均收。經查本案既已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陳情,請靜候處理,復請查照。」之語意(證一),要陳情人李義雄找原加害之中山分局與台高院理論,無異與虎謀皮,造成再度推入火炕,任其牢割,二度傷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監察院工作職掌」之規定。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對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均有明白遵守之規定。四 又按監察院編印之『監察院能為你作什麼』第15條:「監察院可不可以對法院偵查審判中的案件進行調查?」,答:「監察院對法院偵查審判中的案件,原則上不調查,但如果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而需要立即調查的,監察院自然可以進行調查」,亦有例外之範圍,應依法介入調查,以懲冥頑不靈者。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定有明文,鈞院有關承辦處理陳情書人員,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自應有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為民表率,以肅官箴。 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與不得畏難推諉等之規定,及「監察院工作職掌」之天職。三、 及
「裁判字號:62 年 台上 字第 845 號,裁判案由:離婚事件,裁判日期:民國 6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考法條: (一) 民法 第 1052 條 (19.12.26)
(二)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57.02.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60年~63年) 第 258-261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4、1104 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9、1042 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例如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中之正當利益或必要之要件是。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已生育二男四女,詎被上訴人就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因逃避刑案之執行,離家出走,迄今六年有餘杳無音信,生死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由伊監護尚未成年之子女楊芳菁、楊淑惠、楊鎮榮之判決。按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證足知其生,亦無證足知其死而言。倘確知其生,可請求履行同居;倘確知其死,婚姻已還消滅,均無定為離婚原因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但不能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前清現行律婚姻門出妻條「夫逃亡,三年不遠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之意旨,應認其訴為有理由(參考大理院九年統字一三六二號一四一五號解釋)原審及第一審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或上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謂「客觀上並無事實足以認被上訴人有生存或死亡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依上說明,尤屬不合。從而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有廢棄發回更審之原因。】(六二台上八四五)
2-3-1【最新民刑法律判解彙編】(P278)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例如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中之正當利益或必要之要件是。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已生育二男四女,詎被上訴人就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因逃避刑案之執行,離家出走,迄今六年有餘杳無音信,生死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由伊監護尚未成年之子女楊芳菁、楊淑惠、楊鎮榮之判決。按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證足知其生,亦無證足知其死而言。倘確知其生,可請求履行同居;倘確知其死,婚姻已還消滅,均無定為離婚原因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但不能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前清現行律婚姻門出妻條「夫逃亡,三年不遠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之意旨,應認其訴為有理由(參考大理院九年統字一三六二號一四一五號解釋)原審及第一審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或上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謂「客觀上並無事實足以認被上訴人有生存或死亡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依上說明,尤屬不合。從而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有廢棄發回更審之原因。】(六二台上八四五)」。
誹謗現行犯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8人詐財起訴7人,業務員共犯30餘人,有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在案
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莊榮兆部分。第3案: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2010.03.09
被告趙子榮法官與院長楊隆順,就抗告人李義雄對警察以誹謗現行犯,手銬腳鐐非法逮捕妨害自由聲請提審,未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聽信警方一造片面之詞,任令警方加害拘禁28小時,誹謗現行犯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8人詐財起訴7人,業務員共犯30餘人,有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在案,抗告人李義雄為舉發人,有調查局製作筆錄可證
而欺騙上帝說有行公義,好憐憫,隨時存謙卑的心,與上帝同在之行,遺臭萬年。
李義雄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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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民事聲明異議狀(謝文傑)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37 pm

5-4民事聲明異議狀(謝文傑)
案號:98年度審補字第1641號
股別:行股
原告 李義雄,詳卷
被告 謝文傑,台北市中山分局長詳卷
唐斯淮中山分局警備隊長,詳卷
督察室等人,詳卷
關係人
林國平,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所長詳卷。
林志清,中山二所警員,詳卷
郭書嘉,中山二所警員,詳卷
訴之聲明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依法聲明異議事。
理由:
一、原98.12.19『民事起訴狀』漏載『訴之聲明』,乃於98.12.29以『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5-5(侯友宜等)』補正訴之聲明為:『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有地院收件戳記可證。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三、原告李義雄基於在調查局工作四十年累積經驗,而於99.01.04以:『3-2民事1.聲明異議、2.查報最低請求金額、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4.查明被告侯友宜之住居所,並分別繳納非法強行徵收之17,335元(收據號碼A1505817),及法定之裁判費4,220元(收據號碼A1505818、A1505820)。
四、請依法處理,並請發還多收之17,335元。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2010.01.12
具狀人: 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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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41 pm

7-2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吳文永等)
案號: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6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 股別:2股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吳文永,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
被告 黃國珍,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職員,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為聲明異議暨陳報事。
說明:
一、98.12.19民事起訴狀(吳文永等)暨98.12.30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同被告狀7-1(吳文永等)均引用。
二、有關陳報如下:
1、被告吳文永(附證九戶籍謄本)。
2、被告黃國珍係被告吳文永所屬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公司所在地如上,為證八德.97.08.21台北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代理人,請依法調取該卷證,即可得知,因無身分證統編無法請領戶籍謄本。
3、訴訟代理人為許榮棋、張助成,另補狀。
三、有關異議如下:
1、原 98.12.19民事起訴狀(吳文永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先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惟98.12.30民事補充補正暨預備追加共同被告狀7-1(吳文永等)訴之聲明為: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故財產請求損賠裁判費應為1,220元,非財產裁判費應為3,000元,合計共為4,220元近日補繳,通知補繳僅須1,110元為不符。
2、計共繳4,220元,請改依民事庭通常程序審理,以符規定。.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公鑒
證據:
證9.被告吳文永戶籍謄本乙份
2010.01.25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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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民事起訴狀(郭騰月檢察官)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44 pm

9-2民事起訴狀(郭騰月檢察官)
原告 許榮棋 男,台灣之聲電台負責人
原告 張助成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郭騰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兼公訴檢察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訴之聲明
一、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確認被告郭騰月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
三、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F,在98易1699號案件庭訊時,被告明知僅具候補檢察官資格,非實任法官,究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不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呂永福98年度賠議字第4號理由第二條第3行倒數第14字起:「…按尚未合格實授之法官雖非憲法上所保障之法官…」可證,被告非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身分保障,與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旨意牴觸,為違法違憲。
二、又被告身為高級法律專家,明知應依法維護及照料被告之權益,詎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非實任檢察官竟擔當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又違反憲法等規定,拒不以書面提出該案被告張助成、李義雄、許榮棋等三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具體犯罪嫌疑,及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暨相關罪證等等,致本人等權益嚴重受侵害。
四、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1.國父遺教等。
2.憲法前言及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等。
3.宣誓條例。
4.民法第184、185、186、195條等
5.法官守則。
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7.聯合國人權宣言
8.公務員服務法。
9.中央法規標準法。
10.中選會組織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11.法院組織法。
12.預算法。
1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5.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16.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五十三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
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
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九十七點、(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檢
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等。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證據:
一、請調取北院98易1699號博股民國99年1月5日庭訊、錄影音紀錄及筆錄。
二、請調取北院98易1699號博股全卷及所有證物、錄影音紀錄。
三、北檢偵號處刑書影本乙張。
2010.01.12
具狀人: 許榮棋
張助成
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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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46 pm

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王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莊榮兆部分。第3案: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 2010.02.11之「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股別:知股
抗告人(即原告)兼聲明異議人兼上訴人
李義雄,詳前卷及詳前99.02.05違失陳情案第4案(北院提審黃柄縉),調查局退休人員
為不服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裁定,爰依法提狀事:
一、前所有狀證均援用。
二、本人於99年02月05日與99年02月11日所遞陳之上訴狀,係對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知股及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庚股之判決不服;緣於
同一案件前後補充之起訴狀,有98.12.19「民事侵權起訴狀2(北院提審)」及98.12.29補充之「民事侵權起訴狀2-2(北院提審)」如卷證可稽,係同一訴狀,同一原被告(原告李義雄,被告台北地院院長楊隆順、北地院法官趙子榮),同一事實理由,卻一事二理,一案二辦,一案二判,一隻牛剝二層皮,分別由庚股法官羅富美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及知股法官黃柄縉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等二案分歧受理兩件判決,兩件裁定,與法不符合先敘明。
三、請鈞院就上開兩案之裁定及判決,核定為同一案件,並確定案號,且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本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函復通知,多退少補,以免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嫌。
四、另本號裁定,先稱二審裁判費1830元,第二項聲明裁判費4500元,共計10550元,應有錯誤,並請釐正。
五、本號裁定及判決,與法不合,若起訴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依法應命補正,而不應違法逕為判決。
六、本號裁定及判決,鈞院疑涉故意刁難本人,及壓迫本人依法提訴及人民要求司法實現正義之權益,被告趙子榮法官與院長楊隆順,就抗告人李義雄對警察以誹謗現行犯,手銬腳鐐非法逮捕妨害自由聲請提審,未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聽信警方一造片面之詞,任令警方加害拘禁28小時,誹謗現行犯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董事8人詐財起訴7人,業務員共犯30餘人,有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在案,抗告人李義雄為舉發人,有調查局製作筆錄可證,怎麼作賊之告訴人永達保經公司職員黃國珍無代誌,而喊捉賊揭發詐財之抗告人李義雄為誹謗現行犯,如果沒有被告趙子榮法官與院長楊隆順庇護警方,何以被誣良為娼呢,而本案被告趙子榮法官與院長楊隆順有無違法不法侵害,均未進入程序與實體,就逕為裁決,使人不免有合理懷疑,依據調查員40年工作累積經驗與專業素養,是在循私滾木相助,官官相護,枉法裁判瀆職之嫌,有證一起訴書共78頁主文第1至第7頁可證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詐取數百億,法官警方怎麼會像火山孝子一面倒向詐欺犯,而沒有羞恥感覺呢?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士檢紀股97偵13307,98偵9481、15417、15418、15419、16898等號起訴書第1至第7頁影本乙份
2010.03.09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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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民事上訴暨改為通常程序理由後補狀(北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48 pm

2-14民事上訴暨改為通常程序理由後補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股別:知股
上訴人(即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訴之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改為通常程序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二、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三、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為不服原判決,提起2-14民事上訴暨改為通常程序理由後補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不服理由:
一、未依法通知補正踐行審理程序。
二、未依通常審理程序踐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審為民事判決卻裁定抗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事實如2010.02.11【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案號:台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損賠案件。 股別:知股
受文者:監察院王 院長(陳情書)
請祕書室主任呈祕書長陳豐義先生轉陳 院長
(註:請併99.02.05違失陳情案第1案為2-4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羅富美)。第2案為第1案中莊榮兆部分。第3案為2010.02.11之2-12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兼陳情
書第4案為本件2-13民事異議狀(北院提審黃柄縉)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轉陳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2010.02.11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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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1-1(劉景星台高院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50 pm

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1-1(劉景星台高院提審)
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告 劉景星,民國97.01.17刑事裁定時為台高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王敏慧法官 餘仝上
周盈文法官 餘仝上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人不適格,卻惡人先告狀,違法受理該公司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相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如不依法踐行調查舉發或告發,與被告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物以類聚,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原告障權益。
          訴之聲明
一、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主旨: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事(理由如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等人,均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其中劉景星身兼刑事第九庭審判長,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之義務,又為法官,明知負有平亭曲直、定分止爭、排難解紛、洗冤謗白,保障人權,實踐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發展之職責,遵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九六點(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等定有明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符憲政法治國精神,避免官官相護,為虎作倀。
二、詎被告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等3位法官,於民國96.12.22,原告李義雄不服台北地院法官趙子榮96.12.21之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請「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與追究狀」時,明知原告係調查局資深退休人員,對於現行犯之構成要件與逮捕程序,比警察與被告等人更有專業素養與工作經驗,嚴守法紀為被告與警察,所不否認。
三、緣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以金控新法公布,保險也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等業務辦理理財規劃之不實話術,訓練業務員欺騙客戶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事涉詐欺重大經濟犯罪,案經原告李義雄與台灣之聲電台許榮棋兩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分別直接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及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舉發並製作筆錄在案,調查局壓案延遲不辦,致該公司繼續詐騙,影響保戶權益,妨害大眾利益,基於公益,台灣之聲電台許榮棋與杜武恒於96.12.21欲持『永達是金光黨』『坑殺保戶』之背心至該公司門口抗爭,提醒大眾注意不要再受騙,適因電台許榮棋臨時有事,囑原告先代班,渠會隨後趕到,故原告李義雄於是日與杜武恒持上揭布條抗議時,轄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未問事由,何人告發,受害何人,即以強制力壓制架至派出所手拷腳鐐經夜,第二天過中午後,始移送地檢署,延押至下午六時餘,始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釋放,有地檢署筆錄可證,事後才知是以誹謗該『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卻沒有被害人現場指控,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6、29等規定,必要限度比例原則,為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益,傷害身體造成損害,並無撕毀警員臂章之事,惟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為掩飾暴行,事後竟虛捏有撕毀警員臂章誣告賴罪,被告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等3位法官身為法官,未依上開規定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依法傳喚當事人對質、詰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卻違背程序正義,僅憑瀆職之警察一造片面虛捏之詞,即不實登載:「…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施以強暴…」(詳筆錄第2頁第三項經查第(一)條第6行第2字起) ,及明知原告從未扯斷警員臂章,包庇警察犯罪,不實登載已默認,有:「…惟抗告人(即原告)前揭抗告意旨(二)既已默認李義雄扯斷警員之臂章,…」等語於所掌裁定書公文書上偽文行使(詳筆錄第2頁第三項經查第(二)條第2行第10字起),包庇警察官官相護,官員沒常識,有:
「劉揆:太多人沒常識 包括官員行政院長劉兆玄今天上午在國立中山大學畢業典禮致詞說,今年畢業生踏出校門遇上最壞的全球金融風暴,他勉勵畢業生要有「5識3C」,5識是「學識、常識、見識、膽識、賞識」;3C則「Challenge(挑戰)、Change(改變)、Chance(機會)」。他說社會上太多人有學識、沒常識,包括政府官員。劉兆玄說,學識很重要,但也要有常識,學識才能靈活運用,觸類旁通;但社會上有太多人,包括政府官員,有學識沒常識。他這番話引起台下一陣竊笑,但劉揆未指名那些官員沒常識。面對台下的畢業生,劉兆玄坦言,社會新鮮人處在最壞的時機,是幾十年來未見的金融風暴。他希望畢業生要有3C 的觀念,其中最重要的是change,因為要有「改變」,才能將「挑戰」變成「機會」。面對畢業即失業的隱憂,劉兆玄說,政府在未來2年內,規畫30億元、16個計畫,將提供7萬個工作機會及4萬2千個訓練進修機會,來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身為教育工作者三十多年的他,每年的畢業季都感觸良多,一方面認為教育人才緩不濟急,一方面看到畢業時,台下學子極欲振翅高飛投入職場的殷切眼光,又感到希望無窮。他笑說,學生們殷切的眼光對師長來說都是一種「致命的眼神」,教育的熱誠因而激發,相信也是眾多師長們繼續投身教育界的動力。【2009/06/13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可證,案經不起訴,有證七可證,疑涉偽文登載不實,違背憲法第7、8、16條司法受益自由權,刑訴法第2、154、155、378、379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3、78、83條,刑法第130、134、277、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嚴重侵害剝奪原告李義雄權利,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草菅人命,損害合法合憲權益。
四、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185、186、195條等,刑法第130、134、277條等。
2.憲法第1、7、16、22、23、24、80、81條等。
3.國父遺教。
4.宣誓條例,法官守則:「一、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
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二、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
何關說或干涉。四、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五、法官應隨
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5.公務員服務法。
6.中央法規標準法。
7.中選會組織法(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8.世界人權宣言。
9.法院組織法。
10.預算法。
1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2.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13.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修正)二(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第九六點:「第九六點(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二反面解釋參照)。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刑訴法一六三之二)」等。第一一三點: (告訴人為證人)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 (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等。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地)影本乙份。
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
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
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
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
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9.98.03.04台高院國賠(高) 影本乙份。
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
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
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2009.12.29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文章: 88
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2-2民事聲明異議請改為通常程序庭狀(提審趙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51 pm

2-2民事聲明異議請改為通常程序庭狀(提審趙子榮)
原告 李義雄,調查局退休人員
被告 楊隆順,台北地院院長,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趙子榮,台北地院裁定96年度提字第1號法官,餘基本人資,請依職權調查
為聲明異議請改為通常程序庭事。
理由:一、按原起訴狀『訴之聲明』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人不適格,卻惡人先告狀,違法受理該公司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相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如不依法踐行調查舉發或告發,與被告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物以類聚,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障原告權益。
訴之聲明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主旨: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事(理由如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隆順為台北地院院長,被告為趙子榮為法官,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忠誠與切實原則之義務,又為法官,明知負有平亭曲直、定分止爭、排難解紛、洗冤謗白,保障人權,實踐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發展之職責,遵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及第九六點(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等定有明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符憲政法治國精神,避免官官相護,為虎作倀。
二、詎被告楊隆順、趙子榮等人,於民國96.12.21原告李義雄因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在沒有告訴人現場告訴之下,非法逮捕,手拷腳鐐,妨害自由,提起「刑事追究提審狀(地)」 時,明知並無撕毀警員衣服,為官官相護,竟不實登載為撕毀警員衣服於裁定公文書上行使,有該96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三、經查:「…被告李義雄因於96年12月21日今日中午因至中山北路二段79號前,身帶白布條抗議,遭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報警處理,嗣台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李義雄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林志清、郭書嘉以『架拐子』、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為之,而遭警員於下午1時40分逮捕,…」等不實文字可證,明知原告係調查局資深退休人員,對於現行犯之構成要件與逮捕程序,比警察與被告等人更有專業素養與工作經驗,嚴守法紀為被告與警察,所不否認。三、緣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以金控新法公布,保險也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等業務辦理理財規劃之不實話術,訓練業務員欺騙客戶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事涉詐欺重大經濟犯罪,案經原告李義雄與台灣之聲電台許榮棋兩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分別直接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及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舉發並製作筆錄在案,調查局壓案延遲不辦,致該公司繼續詐騙,影響保戶權益,妨害大眾利益,基於公益,台灣之聲電台許榮棋與杜武恒於96.12.21欲持『永達是金光黨』『坑殺保戶』之背心至該公司門口抗爭,提醒大眾注意不要再受騙,適因電台許榮棋臨時有事,囑原告先代班,渠會隨後趕到,故原告李義雄於是日與杜武恒持上揭布條抗議時,轄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未問事由,何人告發,受害何人,即以強制力壓制架至派出所手拷腳鐐經夜,第二天過中午後,始移送地檢署,延押至下午六時餘,始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釋放,有地檢署筆錄可證,事後才知是以誹謗該『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卻沒有被害人現場指控,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5、7、10、29、31等規定,必要限度比例原則,為非法逮捕,妨害自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益,傷害身體造成損害,並無撕毀警員臂章之事,惟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為掩飾暴行,事後竟虛捏有撕毀警員臂章誣告賴罪,被告身為法官,未依上開規定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依法傳喚當事人對質、詰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卻違背程序正義,僅憑瀆職之警察一造片面虛捏之詞,即不實登載,包庇警察官官相護,官員沒常識,有:
「劉揆:太多人沒常識 包括官員行政院長劉兆玄今天上午在國立中山大學畢業典禮致詞說,今年畢業生踏出校門遇上最壞的全球金融風暴,他勉勵畢業生要有「5識3C」,5識是「學識、常識、見識、膽識、賞識」;3C則「Challenge(挑戰)、Change(改變)、Chance(機會)」。他說社會上太多人有學識、沒常識,包括政府官員。劉兆玄說,學識很重要,但也要有常識,學識才能靈活運用,觸類旁通;但社會上有太多人,包括政府官員,有學識沒常識。他這番話引起台下一陣竊笑,但劉揆未指名那些官員沒常識。面對台下的畢業生,劉兆玄坦言,社會新鮮人處在最壞的時機,是幾十年來未見的金融風暴。他希望畢業生要有3C 的觀念,其中最重要的是change,因為要有「改變」,才能將「挑戰」變成「機會」。面對畢業即失業的隱憂,劉兆玄說,政府在未來2年內,規畫30億元、16個計畫,將提供7萬個工作機會及4萬2千個訓練進修機會,來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身為教育工作者三十多年的他,每年的畢業季都感觸良多,一方面認為教育人才緩不濟急,一方面看到畢業時,台下學子極欲振翅高飛投入職場的殷切眼光,又感到希望無窮。他笑說,學生們殷切的眼光對師長來說都是一種「致命的眼神」,教育的熱誠因而激發,相信也是眾多師長們繼續投身教育界的動力。【2009/06/13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可證,疑涉偽文登載不實,違背憲法第7、8、16條司法受益自由權,刑訴法第2、154、155、378、379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3、78、83條,刑法第130、134、277、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嚴重侵害剝奪原告李義雄權利,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草菅人命,損害合法合憲權益,應賠償以符法治,並保人權。
三、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185、186、195條等,刑法第130、134、277、304條等。
2.憲法第1、7、16、22、23、24、80、81條等。
3.國父遺教。
4.宣誓條例,法官守則:「一、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
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二、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
何關說或干涉。四、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五、法官應隨
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5.公務員服務法。
6.中央法規標準法。
7.中選會組織法(總統令 中華民國9 8 年6 月1 0 日華總一義字第0 9 8 0 0 1 4 2 8 7 1 號茲制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總 統 馬英九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公布)。
8.世界人權宣言。
9.法院組織法。
10.預算法。
1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2.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13.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修正)二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第九六點:「第九六點(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二反面解釋參照)。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刑訴法一六三之二)」等。第一一三點: (告訴人為證人)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 (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等。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地)影本乙份。
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
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
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地轉高) 影本乙份。
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
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9.98.03.04台高院國賠(高) 影本乙份。
10.勾結交警 偽造死亡車禍詐保金。
11.員警開不實罰單加罰 遭偽文罪嫌起訴。
12.警搞仙人跳 停職、收押2009-07-06 中國時報 【莊哲權/台東報導】。
13. 2009年06月08日蘋果日報,神棍惡人先告狀始末。
14. (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2009.12.29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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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民事聲明異議狀(侯友宜)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55 pm

3-4民事聲明異議狀(侯友宜)
案號: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
股別:行股
原告 李義雄,詳卷
被告 侯友宜,警大校長,詳卷
被告 督察室等人,詳卷。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依法聲明異議事。
理由:
一、原98.12.19『民事起訴狀』漏載『訴之聲明』,乃於98.12.29以『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3-3(侯友宜等)』補正訴之聲明為:『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有地院收件戳記可證。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三、原告李義雄基於在調查局工作四十年累積經驗,而於99.01.04以:『3-2民事1.聲明異議、2.查報最低請求金額、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4.查明被告侯友宜之住居所,並分別繳納非法強行徵收之17,335元(收據號碼A1505817),及法定之裁判費4,220元(收據號碼A1505818、A1505820)。
四、請依法處理,並請發還多收之17,335元。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2010.01.12
具狀人: 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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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民事遵諭補正暨預備追加審判長為共犯被告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0:58 pm

4-2民事遵諭補正暨預備追加審判長為共犯被告兼異議狀
案號:98年度審補字第1646號
股別:力股
原告 李義雄,男
被告 王卓鈞,男,原台北市警局長,現為警政署署長,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10058 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7號
被告 督察室等人,96年12月21日下午以手機 報110、080–018–111警政署警民服務專線、(02)2394–9581等接電相關人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人不適格,卻惡人先告狀,違法受理該公司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相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如不依法踐行調查舉發或告發,違背刑訴法第241條規定,與被告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物以類聚,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障原告權益。
關係人
謝文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唐斯淮,址同上,中山分局刑警隊長,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國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110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志清,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郭書嘉,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事由:為遵諭補正暨預備追加審判長為共犯被告事。
一、補正如下:
有關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98.12.29「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狀4-4(王卓鈞)」訴之聲明。
有關二、如上述第一項,部分請求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應繳補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120元,登報等為3,000元,合計共4,120元。
有關第三項係請求負擔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一)條:不是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作賊沒代誌,喊捉賊有罪,當然違背善良風俗,第2項為前段。
有關第四項,為所有一切損害均請求賠償,先部分請求120,000元如前狀。
二、有關預備追加審判長為共犯被告如前狀。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5.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受文者: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發文字號:府法保字第097302510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府受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表格等相關資料主旨:
資移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其業務員黃滿英等人涉及刑事詐欺罪等相關責任,僅請惠予依法偵查辦理。說明:按吾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1項)。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2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訴(3項)』、同法61條後段:『……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以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74點:『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對消費爭議之申訴與其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理,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緣民國92年2月6日,商業登記於本市之旨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多名業務員為賺取高額佣金,以『優惠存款』、『退休理財規劃』之名義,藉『存款送免費保險』、『提款免利息』等不實話術,致數十名民眾限於錯誤,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存入所謂『帳戶』,俟首次提款或收到保險費繳納通知後,始知所謂的『存款』竟是儲蓄險,所謂『借款』竟是用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當發現受騙欲解約時,依約也只能拿回3分之1以下金錢。本府收到申訴該公司不當行銷行法之案件迄今已達數十件之多,縱該公司強調其業務員皆有揭露正確的消費資訊,否認有不當行銷保單情事,惟從申訴資料及受害消費者之陳述中發現,所指摘之行銷話術及廣告單大同小異,似透過同一教育訓練所致;且大部分受害消費者根本無資力繳納每年高額之保險費,如定期繳納高額保險費將導致生活難以為繼,顯悖於一般人理財規劃之常情,更顯得旨揭公司之辯解殊難採信,該公司欲以不實資料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賺取高額佣金之意圖昭然若揭,損害消費者權益甚鉅。是核其行為,主觀上詐欺不法獲利之故意明確,客觀上隱匿重要之消費資訊而為不實說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產予該公司及負責人辦理保險,產生之財務壓力直接導致受害者的解約損失或借款利息損失,損害且與其詐術間因果關係洵然存在,顯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相涉。爰依首揭相關法條,檢具如附件之申訴表類影本,移送與貴機關,惠請與以處理,依法偵查辦理,以懲奸惡。正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副本: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慶元 決行。
16. 公告日期: 2008-02-05 文字大小: 小 中 大 轉寄好友 | 引用│ 友善列印 | 回上頁| 16.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日前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受理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案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其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一、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67條之2
三、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部分文宣、廣告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所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規定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即刻改正招攬制度併處罰鍰新臺幣270萬元。
四、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商品時,應落實相關法令遵循,不得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另金管會亦對案關之往來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予以糾正,雖該二公司對業務行銷招攬已訂相關規範,惟其對保險經紀人之招攬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未見完善,且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確實執行該規範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致保戶權益受損,影響市場秩序,核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相關圖片:
相關檔案: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
17.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今日對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90萬元。 一、裁罰時間:97年7月9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該公司有用不當話術誘導保單貸款之情事,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6款「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重申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執行業務,應落實法令遵循,並對所屬業務員妥善管理。
18. • • 退回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乙案2008/09/05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98,202,203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982,022,030元乙案,因該公司前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經裁罰在案且迄未改善,核有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合理確保相關法令遵循之情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全案應予退回。
19. 2009-8-12自由時報優惠存款攬保單 永達涉詐欺
〔記者林慶川/台北報導〕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強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士林地檢署認為涉及詐欺,昨天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永達,查扣推銷文宣等文件一批。
市調處查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涉嫌指示以此方式招攬保單,日前約談他到案,訊後已移送檢方偵辦。
金管會去年曾為此糾紛召開過協調會,要求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出面解決,不少投保人認為永達沒誠意,改向調查局檢舉永達涉及詐欺。
辦案人員指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涉嫌教導業務員,以賣的是「存款」、「基金」等方式招攬保單,但事實上,業務員賣的是一般壽險或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向民眾假稱,凡存款20年,年利率以3%計算,屆時可領回本金加利息,但有投保戶事後發現自己買的是儲蓄險或是壽險,才驚覺受騙。
金管會經查,發現該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等不實文宣來招攬保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2的規定,去年間已做出行政裁罰,並罰款270萬元。
20.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受文者:中華民國保險經記人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8年10月16日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為委員會會議記錄
開會事由:研商「部分保險業者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招攬壽險爭議處理案」
開會時間:98年10月13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
開會地點:本會5樓會議室 主 席:邱組長惠美 記 錄:連秀芬出(列)席機關及人員: (如簽到單)
壹:主席致詞(略) 貳:會議說明(略)參、會議結論:
一、關於近年來部份保險經記公司以「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不實方式對消費者進行招攬壽險保單引發爭議一案,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保險業辦理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經記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確實要求該等公司督促旗下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使用事先經該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之廣告文宣,不得應使用前揭「優惠存款」、「理財帳戶」及「存款送保險」等易誤導消費者之文宣或行銷話術,避免滋生糾紛。
二、依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官規範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保險業於要保時應提供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等供消費者審閱保險商品並予以簽署;此外,現行實務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亦須檢附保險契約條款之摘要,實際上以已有事先給予消費者審閱保險契約重要條款之機制,惟未明定訂審閱期間,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有關業者應該圈簽定契約前,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儘速依同條第3項規定,研議訂定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銀行行銷保險業務時,應確實依據「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記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確認其行員招攬保險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業務往來保險公司之同意,如有不實招攬或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銀行與往來之保險業應負賠償責任。 散會:下午4時20分。
2010.01.07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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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民事補正狀(林國平、林志清等)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1:00 pm

6-6>民事補正狀(林國平、林志清等)
案號:98年度審補字第1640號
股別:淨股
原告 李義雄,詳卷。
許榮棋
張助成,
被告 林國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90號電話『02』2560–5654, 2541–2491,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林志清,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郭書嘉,址同上,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事由:為補正追加共同原告事。
說明:為許榮棋與張助成兩人因債權讓與關係,請補正為追加共同原告(詳附件證據債權讓與契約書)。
此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
2010.01.27
具狀人:李義雄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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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同被告狀7-1(吳文永等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1:03 pm

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同被告狀7-1(吳文永等)
原告 李義雄,男
被告 吳文永,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79號5樓,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被告 黃國珍,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職員,公司所在地仝上,基本資料請依職權調查。
預備追加共同被告
依原告在調查局受有犯罪調查專業素養之教育訓練,及四十年工作經驗累積,深知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明知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財,不依法舉發,已涉嫌瀆職在先,經原告當場舉發,且表示已先行向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並經該處中山調查站受理製作檢舉筆錄,有許榮棋在場可證,惟被告等,非但不依法依規定向中山調查站查證,還明知告訴人不適格,卻惡人先告狀,違法受理該公司誹謗告訴,逕以現行犯任意逮捕,隨後為掩飾醜行,又誣賴扯斷臂章妨害公務,均獲不起訴,有關被告等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情事,相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如不依法踐行調查舉發或告發,與被告站在同一條戰線上即為瀆職之同夥共犯,物以類聚,依邏輯推論為同類,亦即同為瀆職類聚,故有預為追加為共犯之必要,以維司法公正,保原告障權益。
訴之聲明
一、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暫先提部分給付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並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主旨: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犯事(理由如莊榮兆98年9月29日呈台中簡易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分別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客服部職員,明知不得以『優惠存款』、或『基金』、或『理財』等等名義,違反金管會及保險法等規定招攬保險,該公司業務員馮琪晏為招攬保險,竟以違反上揭規定,欺誘吳育芬,使其誤信就是優惠存款而投保造成財物損失,有該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公開坦承:『訓練有疏失』,及『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等語可證。
二、該公司以欺詐誘保,受害保戶十餘萬人,遍佈全省各地,詐騙金額達三百餘億元,為調查局及檢察署所列重大經濟犯罪,原告李義雄與台灣之聲電台負責人許榮棋,一再受理受害人申訴,咸認涉嫌重大,基於犯罪調查專業素養,分別直接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及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舉發並製作筆錄在案,調查局壓案延遲不辦,該公司卻繼續詐騙,侵害保戶權益,妨害大眾利益,基於公益,而於96年12月21日1時餘,至該公司所在地門口身穿布衣抗議,皆在提醒大眾不要再上當受騙,係正當合法正義之行為,並無不法。
三、詎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多人,於96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乘原告李義雄抗爭作公益時,竟不問情由,在未有被害人在場,當場指控之下,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非法逮捕李義雄、杜武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事後始被告知為誹謗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隨後移送交保終獲不起訴,有不起訴之處分書可憑。
四、被告等明知為該公司為法人組織,從未提出合法告訴人供證,當事人不適格,為告訴為不合法,警員明知當事人不適格,告訴為不合法,而受理告訴為濫權瀆職,被告當為共犯。以財團結合員警欺壓善良,嚴重侵害剝奪原告李義雄生命、身體、名譽權利造成損害,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損賠。
五、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185、188、195等條所有一切損害均請求賠償。
六、(民事遵諭陳報被告及共犯訴聲及事實全辯論狀案號:
89中簡更4號(本案睡覺11年頭號延宕案)股別:庚股原告莊榮兆
被告羅禮政、曾謀貴追加被告王增瑜法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寧懷檢察官、吳正博典獄長、姜仁灶、陳明筆、張 毅、顏世傑法官、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主旨:感謝 鈞長98.09.21庭訊公正執法詳載王增瑜庭長第三次審理庭96.04.25庭訊公然拒查有利莊榮兆証據【不利惡檢李慶義及吳文忠涉有貪瀆証據】,遭庭員蔡紹良及廖柏基兩法官糾正後,終因轉向而查得81偵627及6117號等多件以隱匿及湮滅罪証,而為犯罪集團許革非等人脫罪等諸多不法,為此命報訴之聲明為何與原因事實及關連,故特狀報如下:訴之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收受10年前88.04.20起訴狀及追加狀翌日起百分之五利息(詳88.04.20與96.08.19及97.01.23等狀証)。二、被告等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詳北院89訴5548判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份(追加被告與被告確有例變字第一號共同侵權行為):(一)依據最高法院95台抗190與184及97台抗68暨98台上1283及90台上16與96台抗866均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基礎事實同一等即應准共犯為本件之追加被告。(二)再依據88台上1262商用應向交通部長道歉啟事之更旨,暨98上易216引用67台上1737判例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被害人判決之法律依據……98上易216……六、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參照),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審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因過失而共同夾擠被上訴人C車之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彼等之過失復均為彼等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救護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元部分:……及88台上1262更旨……原審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一日,雖非無據。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周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雜誌,讀者甚眾等情,認定: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機構,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之(二),理由欄五之(一)),則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此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回復原狀,苟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商業周刊之刊載而造成,則依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上訴人在商業周刊上以同一頁次、同一版面、同樣篇幅上刊登一澄清啟事,應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實無再於其他媒體刊登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小結:即張毅及吳正博典獄長等6人委任之宋永祥律師複代98.09.21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唯因有上揭合一確定等,暨被告曾謀貴及羅禮政默認視為同意追加,均符上揭更判所示,敬先指明。二、實體部份(王增瑜):(一)追加被告『王增瑜』審判長明知96.04.04張秋源蒞庭公訴檢座已因審判庭查得…筆錄亦遭竄改,…違背職務當庭『拒查』已調得81偵627及6117與82他1346告訴人李慶義及吳文忠、常照倫【83.01.04畏罪辭職當律師】,均以隱匿刑事証據而不追訴許革非、蔡永輝一干人犯盜賣35522個【扣押物約值九千萬元】,…,即証王庭長顯有預設立場及選擇性之審判,即屬故意侵權至明。…謹 呈台中簡易庭公鑒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人:莊榮兆敬上)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1.96.12.21刑事追究提審狀影本乙份(地)。
2.96.12.21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3.96.12.21台北地院96`年度提第1號裁定影本乙份。
4.96.12.22杜武恆切結書影本乙份。
5.96.12.22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6.96.12.30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乙份(地轉高)。
7.97.01.17台高院寅股9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影本乙份。
8.97.08.21地檢署玉股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2009.12.30                                        
具狀人:李義雄    印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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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三 11月 28, 2007 5:00 pm

10-1復黃柄縉法官函

文章李義雄 » 週三 3月 31, 2010 11:05 pm

10-1復黃柄縉法官函
副 本:監察院長王。請併99年02月05日違失陳情案第4案。
受文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有庭法官黃柄縉10048131(02)2314-6871分機6062
發文者:李義雄
發文日期:2010.03.17
附件:
一、99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二、2-16民事抗告兼聲明異議兼監察院陳情書狀(北院提審黃柄縉)請調取。
三、99.03.15向北檢按鈴申告96.12.22裁定發文者李義雄二萬元交保值班檢察官疑涉有瀆職,縱放告訴人黃國珍誣告,及警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非法逮捕等罪嫌,藉以找出值班檢察官真實姓名,以符黃柄縉法官刁難苛求,請調取。
事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事,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黃柄縉法官99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99.03.05民事裁定限期補正辦理。
二、該裁定限期五日內,補正被告值班檢察官之真正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訴等情(詳附件一)。
三、經於99.03.15向北檢服務處詢問96.12.22裁定發文者李義雄二萬元交保值班檢察官姓名不果,又於下午1時50分以手機電詢2314-6871分機8021,相關97偵873玉股書記官,回答說卷已歸檔,無從查起。
四、依前在調查局工作經驗,本案即經收押拘留所長達4小時,又裁定二萬元交保,則繳款保釋等等,均與法警有關,乃又向法警探詢,有法警長可證,又無結果。
五、不得已以告訴代查詢,有99.03.15晚上製作偵查筆錄之檢察事務官黃國立可證,黃柄縉法官舉手投足之勞即可得,害我窮盡所能仍有困難。
六、99.12.21案發當日,發文者李義雄揭發永達保經公司偽造文書詐財,案經金管會處罰270萬元,並經北檢及士檢起訴在案,則該公司以誹謗現行犯提告,警員當場逮捕,又因理短,再虛捏扭斷警員臂章撕毀衣服妨害公務移送,所有檢察官及法官,明知栽贓嫁禍等罪嫌,故意違背刑訴法第241條規定不義務告發,已均疑涉瀆職罪嫌。
七、99.03.15向北檢贓物庫領回96.12.21扣押麻衣證物,書寫之內容正面為:『永達儲畜,金光黨』;落款:『台灣納稅人協會李義雄』,背面:『財大氣粗金控,受害申訴無日』;落款:『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許榮棋』,此種有構成誹謗現行犯?,此為告訴乃論罪,其逮捕SOP有遵照嗎?,捉老婆姦,可由朋友代捉嗎?
李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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