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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請警察局函復偵辦誣告案件結果-4

文章李義雄 » 週一 12月 19, 2011 6:47 pm

『陳報狀』
請警察局函復偵辦誣告案件結果-4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42台北市延平南路96號符基強)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6-53台市仁愛路3段2號韓新平)
發文者:舉發人張家蘭
告訴代理人:李義雄(
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12號 股別:巳股
發文日期:100年12月19日
事由:原函張冠李戴,請 依法告知偵辦結果,究係存參、移送、或另
案移送、或併案並函北院99訴1412巳股。
說明:
一、依據貴局100/8/8北市警督字第10033859600號書函。
二、來函表示有通知張民三次、證人包女二次,係程越檀被訴偽造護
照申請書案,案經該分局偵查佐韓新平於98/4/27據外交部領事局承辦人徐開凰一造片面捏造之詞,就看到黑影就打槍心態,未依犯罪調查工作專業素養,用實際應為主兇被告之旅行社葉汶伶當證人,虛構事實,照貴局97/11/5北市警督字第10033859600號函該分局主旨所示,冒領身分證冒辦護照,就認為有其事預設立場有罪推定移送北檢恐龍檢察官黃珮瑜,由已性侵成孕墮胎,還以『牛仔褲難脫』捏造沒有性侵,不起訴淫狼,被北院審判長楊台清譏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濫權下起訴成立交付審判,而被傳為笑話之恐龍檢察官黃珮瑜偵辦起訴,經北院以如北檢、分局之職權進行主義例外規定,故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被告為刑事主體,由被告主導調查證據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濫權審理,就定於101/1/12宣判,印證四化,即法官檢察官化、檢察官警察化、警察流氓化之惡毒文化,純係貴局一手摭天泯滅天良所致。
三、上述是舉發人程越檀為被告身分,惟於該分局移送北檢24天前
之同月98/4/3,委任告訴代理人李義雄提告,有檢舉函、委任狀、法務部長函、苗檢聯繫要點等載於移送偵查卷移送書第2頁證據第6頁載明『犯嫌張家蘭書函、刑事委任狀及法務部函、台灣苗栗地檢署函等影印資料』,及證物第23~27頁可證,迄100/7/14始對告訴代理人李義雄製作檢舉筆錄止,無所函張民三次、證人包女二次之事,函告故意將被告混為原告,係張冠李戴,目的在推託指控,應認有偽造文書使登之意(照韓新平心態模式)。
四、有關冒領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經該大安戶政所於97/10/29以北
市安戶字第09731179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旨為:
『有關本轄居民張家蘭先生之國民身分證疑遭冒領申辦護照案,請查照』,並於說明二確認係張家蘭人貌換證核發國民身分證無訛,有『~經櫃台同仁核對人貌無訛受理換證及核發國民身分證』等文可證(詳該函說明第二倒數第2字起,原偵查卷證第20頁),該分局偵查佐韓新平於97/11/18對證人葉汶伶製作筆錄時,應知無冒領身分證事,卻洩漏機密誘供證人,說是為冒領冒辦事來作證,有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原移送偵查卷第4頁: :『問:你今(18)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答:我因接獲警方通知前來說明一件冒領身分證準備冒領護照乙案,所以前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文可證,來函稱尚查無台端所指涉不法或行政違失之情之語,係官官相護推諉卸責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切實原則忠實義務之規定。
五、又按公務員為民服務之規定,對舉發人處理之結果應婉言告訴當
事人,本案究係證據不足存參結、或移送、或併案,經閱覽北院99訴1412巳股全卷,均無檢舉筆錄相關卷證,確認未併案,亦沒有另案偵辦之告訴人傳票,因此有違法吃案隱匿重要證據之嫌,事關判決正確性及時效性,請就如上所指函復,並函北院99訴1412巳股,以便聲請再開辯論。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陳法官 思帆好法官 公鑒
2010/12/19
具狀人:林芝吟 程越檀
李義雄
 
文章: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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