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的亂入之下-三張加上偷渡資訊-完敗國家書證-凌駕稅法-勞工法--台中地院民事庭

版主: 台灣之聲

審判長的亂入之下-三張加上偷渡資訊-完敗國家書證-凌駕稅法-勞工法--台中地院民事庭

文章tcpd » 週六 11月 25, 2017 5:34 pm

[size=150]自由心證真偉大,可以凌駕國家稅基-書證
小額民事訴訟 一到二審,整整365天,中勞簡52號105年11-17判~~勞簡上1號 106年11-17判....搞甚麼!!!
審判長,誤為裁判,只用本院得知,您也說我有30多萬位列追償,因為單據不足,僅用國家書證與銀行該當文書
來作為求償之依據,事實上應償述字絕對比帳面大。

你製作的判決書,非混淆視聽,表格化的東西,通通用書寫方式,會計帳可以四捨五入,然後全然是心證.......

對於是非判斷,零。引用錯誤,我沒提過105年偵續287號的裁定文,傷害案的卻不提。選擇性個人自由心證,明顯不是

案您所受國家訓練,以法ˋ及普世價值來判案,是憑???老實說我也看不懂~~~


上訴人用年度綜所稅證明+銀行轉帳實際薪資收入-申請支付命令,卻是的到這樣的判決
剛剛好跟上一個判決中勞檢52號整整1年,都是這樣巧。
甚麼樣關係最殘忍,手足相殘時,最是殘忍,陳小姐,[b][b][size=150]老爸的槍、媽媽的保險箱、老家的地你們三姊妹通通早已吃乾抹淨,公司送給別人都沒關係,
[/b]台北市議會的邱主任是國小版本你ㄋ,簡直是博士班本,妳眾外子給予你的資源大到不行,在外一副照顧弟弟的假象,對內卻是對我慢慢地坑殺,從你高中的日記,毫無理由的矚咒我這個人不該出生,就可知你的心裡扭曲程度。直到現在你無所不用其極的方式,把一堆眾人捲入,因為你沒想到你弟弟太難搞了,並透過眾外子們對外散佈對於惡毒中傷不實之情事來醜化弟弟,說你多不堪其擾,長姐如母.......您的新衣本快被扒光了,無奈手段高明的你,把我的路全斷了...
[/size][/size][/b]

台灣司法,可以這樣被踐踏如斯,曾為執法人員的我,從未想過台灣的司法會有這樣的一天。


以下是自105年163970號支付命令之後的判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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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5,中勞簡,52
【裁判日期】1051117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OO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然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誤載為抗告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上訴人應具狀補正本件上訴之聲明及 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 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亦應就其所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法逕行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提起上訴,則 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656 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 倘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審判長法官 林慧真
1.敢問二審審判長,比已用表格的資料為何要變成文體格式,增加閱讀障礙?
2.您以睜眼說瞎話,明明有寫金額差異,另外被上訴人為呵可以私下寄給法院資料,不寄給上訴人,您也不以為意?
3.被上訴人一開始引用的數據錯誤之下,仍為其開脫,這樣法理何在?

以上3點足當以認您的 枉法裁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OO
被上訴人  OOOOO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嗣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9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
向國稅局申報之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比對上訴人104年度銀行存摺薪
資轉帳及惠中營業處損益表,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
申報之上訴人3筆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21萬81
00元及18萬9700元,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
明細,竟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上訴人盈餘分配及工資差額
合計為44萬7656元(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
-60,000=447,656)。另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4年2月5日
起至同年8月5日間曾與員工同匯或多次個別匯款合計21萬
8100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然其科目既為轉帳,
而與以往即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5日列薪資轉帳之科目
不同,自無從認屬薪資款項,可能係屬上訴人代墊款或被
上訴人公司欠款之償還,另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104年2月
13日由其申設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17萬6500元至上訴
人之大眾銀行帳戶,然此與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18萬9700元既有出
入,當難認係屬該筆薪資匯款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10日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屬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代墊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所為匯入之款項,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9萬9856元係屬股東盈餘分
配,當應列入股利分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
人借取該10萬元款項,則該筆盈餘分配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04年度尚欠
之盈餘分配及工資共計44萬765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656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
1、上訴人轉證人,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說明其顯示計算方式
表單,有違會計法第15、17、18條規定與第50條規定之備
查簿及第51-55條,其單據均無法提出會計內部之合法憑
證,被上訴人引述之理,不容於現今公司之會計法理,其
解釋、引述亦與實際有出入,是與會計法理不容。被上訴
人提出之數字,有無任何合法憑證,一開始即應提出,如
未提出則為其自行編造之情事,不足採信,應依法證原則
,廢棄其說明之金額理由,給予上訴人一個正義。若被上
訴人所提係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未給付貨款之
事,導致上訴人受有32萬元損失,請求列入本件之調查範
圍。此為被上訴人刻意讓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接案,接案後
待工作完成,讓被上訴人給付廠商貨款完畢後,避不見面
,不讓上訴人向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請款(案名為臺中市政
府2015年台中棒球棒展)。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上訴理由
中應表明,應廢棄原審之事由及廢棄之事由,於本書狀第
三點已詳載應予廢棄理由及法源。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
鈞院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之來源及合法性,上訴人同時兼具
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對其說法願具結作證,亦得請求
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委外之會計蕭小姐,針對稅法部分之專
業會計出庭作證。並請求鈞院勿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現
今狀況,此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2、被上訴人只提供自行製作之書證,並未使用原銀行之匯款
單據資料或會計簿記憑證,又刻意列舉,除有違誠信原則
,其行為於法自有違誤,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企圖製造
已經多給上訴人的假象,惟在權利發生之基礎下之抗辯主
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被上訴人亦需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未對金額誤差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帳冊簿記上訴
人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銀行登載明細,並核對
薪轉帳戶註記為「薪資轉帳」金額,其差額就是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
3、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金額607,656元與104年國
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繳金507,741元顯有不同。於薪資
單帳為834,750元。上訴人所稱218,100元,其中104年2月
5日匯款3萬元標示為薪資轉帳,此筆上訴人已列為有付之
金額,被上訴人卻納入其金額計算中,來回差6萬元,明
顯湊數之行為,已有不當得利之嫌,又銀行文書與上訴人
存款簿中註記會計科目非「薪資轉帳」,顯然與本件薪資
給付無關,非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對於189,785元之計
算方式,以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惠中營業所帳號轉
帳176,500元給上訴人,然其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計算方
式與一般公司通例不符,其結果與該筆轉帳數字不符,應
不為採信。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應分配99,846元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卻用103年9月10日被告有借款為由直接抵扣
,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開3筆金額何以
僅189,785元需要扣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其餘均不用,
被上訴人為不實答辯。上開被上訴人所列507,656元應予
排除,不可與本件併計。
4、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稱104年2月5日已列入扣上金
額,所列舉金額與實際不符,且無可資證明為薪資之明確
證據,前審判決完全以背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算公式,最
後用金額大致相符,並准許所有落差情形,會計法、稅法
不可能容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上
訴人雖主張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共3筆,分別
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
6元,然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及2月薪資轉
帳共6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447,656元未為給付(計
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
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之。此見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
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
日、8月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
03666-13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
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
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68-18104-68 14號帳戶內可明。至1
8萬9700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於扣除5%所得稅
及2%健保補充費後,於104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惠
中營業所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03666-25號帳戶轉帳
17萬6500元【計算式:189,785×(5+2)%=1萬3285元
,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萬3285元=176,500元】
至上訴人上開同一大眾銀行帳戶內,亦無短少支付該等薪
資予上訴人之情;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中9萬98
56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
應於104年度始支出,而因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10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自被上
訴人公司上開108-1003666-13號大眾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
上開168-18104-6814號大眾銀行帳戶內,故此筆金額未申
報為上訴人收入而以盈餘分配方式申報,且用以全數扣抵
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1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公
司並未短付上訴人任何工資。上訴人於調解中所提示之轉
帳金額1萬7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薪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補陳:本件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說明如下:
1、關於21萬81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於104年2月5日、3
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及8月5日,分
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
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108-1003666
-13號帳戶。
2、關於17萬65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於104年2月13日自大
眾銀行108-1003666-13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至上訴人
帳戶,上開21萬8100元及17萬6500元之金額與上訴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符。
3、上訴人主張9萬9856元盈餘分配部分:上訴人曾於103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9萬9856元為上訴人103
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分配,故直接用以
抵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10萬元借款。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656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怎又概括不爭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職務。
(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有被
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申報之上訴人3筆所得,分別為營利所
得9萬9856元、薪資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9785元。(支
付命令卷13頁)
(三)上訴人帳戶有下列資金為被上訴人匯入:
1、2015年(104年)1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
14頁)。
2、2015年(104年)2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
14頁背面)。
3、2015年(104年)2月13日轉帳176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
頁背面)。
4、2015年(104年)3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背面)。
5、2015年(104年)4月2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
6、2015年(104年)4月30日轉帳381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
頁)。
7、2015年(104年)6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8、2015年(104年)7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9、2015年(104年)8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10、2014年(103年)9月10日轉帳100000元(原審卷13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
原因為何?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0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原
因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656元,及自105年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好個本院判斷-世審判長您的主張吧???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申報上訴人3筆所得,
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營利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
9700元(薪資所得),然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
帳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
元薪資予上訴人,尚短少447,656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業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所列金額
共計364,600元(編號1、2之6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
,另編號10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主張
抵扣上訴人104年度營利所得9萬9856元等情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
欠款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欠款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金錢債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10匯款資料
以為清償之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上開不爭執
事項(三)所列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不爭執事項(三
)編號3至9所列金額,匯款均記載為轉帳,與編號1、2所
記載之薪資轉帳科目不同,故並非就薪資為清償,可能係
被上訴人就代墊款或其他欠款之償還,另編號10則屬被上
訴人公司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向其借款,是無從扣抵清償本件金錢債權等語。則依前開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另筆債務存在,暨被上訴人以
前開匯款清償另筆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下是法院混淆視聽,隨便亂舉之XXOO-岡山的事情,明明他是原被告-拆遷補償她領-資訊不對稱~閱卷怎都沒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明明發生~這邊也引用,引用啥不知道,我有提104偵續287號不起訴處分???,見鬼了,上訴人提的是被上訴人開車撞我肇逃一事,105年偵續339-340號,然後檢警拿假證據就可以結案的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第三次勞資調解資料,上也載明以第三次為準據,所提的資料有些我還不知道,沒見過,見鬼了林慧貞審判長見鬼了阿!!!
睜眼說瞎話


(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卷第
5頁至第6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存摺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
第1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
41500號函(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105年8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9951號函(原審
卷第13頁至第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相片、行車執
照、出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
5年度岡簡字第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
雄院隆民字第1051015229號函、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5頁
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
卷第55頁至第56頁)、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30頁)、105
年9月3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1頁)
、105年10月3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105年10月1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未編
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106年6月2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
86頁)、106年6月27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1頁
)、106年8月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24頁)等資料,均係在說明兩造間曾發生之糾紛及爭訟
經過情形,並未針對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逾447,656元外
,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獨立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
明。準此,上訴人對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編號3至10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
支付上開款項屬另筆債務予以舉證。應以被上訴人所辯,
其就上訴人主張款項已清償或經扣抵而消滅之事實,較為
可採。

於此有錢人說了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盈餘分配及薪資差
額為447,656元等情,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薪資
均已給付完畢,而上訴人之營利所得99,856元係以103年9月
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00,000元為扣抵而消滅等情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104年度薪資及股東盈餘
分配共計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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