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頂溪國小羅文興校長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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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頂溪國小羅文興校長被判刑

文章老實人 » 週五 8月 11, 2017 11:35 am

國小校長改娶小四 還想偷賣小三愛巢/法官轟有失敦厚

2017-08-11自由時報
登記校長名 小三擁權狀

〔記者翁聿煌/新北報導〕新北市羅姓國小校長在外偷情,小三出資200萬元付頭款買房與他同居,還幫忙照顧羅家老小,未料羅離婚後,再娶對象竟是小四,還為了處理舊愛巢,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台北地院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他判刑2月,法官痛批羅男對小三「有失敦厚」、「欠缺法治觀念,非受過高等教育的國小校長所應為」,判決書有如社會警世文,發人深省。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校長無視小三的付出,所為「有失敦厚」。 (圖:記者翁聿煌翻攝,繪圖:美編黃質彬)
謊稱遺失補發 校長判刑

台北地院調查,羅姓校長2015年初到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名下的房屋權狀,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來被住在該址的小三發現,控告羅男偽造文書。

檢方偵查時,羅承認與小三濃情密意時,共同出資在新店購屋同居,房屋是他的名義,權狀在小三手中;兩人緣盡後,他離婚另娶他人,因離婚後財務吃緊,才申請補發權狀想處分房產。檢方認為犯行輕微,向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但女法官何佳蓉查出內情不單純,加上羅男和小三未達成和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何佳蓉仔細梳理兩人的情愛糾葛,小三出庭表示,與羅男在一起時甘願當第三者,還拿出200萬元幫忙付房子頭期款,交往7年多,無怨無悔分擔家計,甚至幫忙照顧對方父母及兩個女兒。未料,等到羅與元配離婚,他竟另娶他人、傷透了她的心,羅想賣房,竟只用5萬元打發她,她要求羅支付650萬元賠償金才願和解。

羅男表示,他願以65萬元和解,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只好出此下策,申請房屋權狀遺失補發;羅認為被判刑2月太重,要上訴。

還未定讞 不影響校長職

新北市教育局副局長黃靜怡表示,將移送校長考核會懲處,待全案定讞後再做處置。羅男昨受訪表示,沒將私領域處理好,影響外界觀感,深表歉意,尊重教育局處分,未來會扮演好校長角色,不會讓校務受到影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6,易,223
【裁判日期】 1060628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580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興明知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407 之
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6 號、1358號、1366號、1367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魏玉玲所保管,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
12日,逕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
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公
告期滿後獲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魏玉玲所持有之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正確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魏玉
玲。
二、案經魏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系爭房地係被告羅文興與告訴人因發生婚外情為二人
同居所購置,固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共
有有所爭執,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出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自卷內LI
NE對話可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前婚配偶離婚,未久即再
與現任配偶結婚時,雖心有不甘,就系爭房地仍與被告達成
共同出售,扣除房貸後平分利潤之協議,並由當時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之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時
發生種種紛擾,又被告係認告訴人理財失當而與告訴人分手
,欲積極處理自身債務,於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未果,即使於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所傳之LINE簡訊上載「
權狀在我這你明知」、「申請遺失就是偽造文書」等文字(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17頁
),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仍
至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況被告在地政機關填寫之切結書
上亦明載「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等文字,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
失而申報遺失乃違法不實申報,被告竟仍欺騙承辦之公務員
,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嗣後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
有權狀,又被告事後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自承係因房價
不如其預期故未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顯與一
般人因有急迫經濟壓力欲出售房地以換取現金、清償債務不
同,被告是否確有其所稱有急迫龐大之經濟壓力即有所疑,
亦難據此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為正當或得為寬減之事
由;又果被告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如告訴人不接受被告
所稱因負道義責任願給付告訴人之5 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即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可能索回購買系爭
房地時之出資200 萬元、確認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原可
平分取得之利潤,被告此舉不但違反與告訴人原本之協議,
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況被告為一國小校長,身
為公務員、如向來廉潔自持,以被告自述月薪6 萬元至8 萬
元,實難想像在二人交往期間,如無來自告訴人經濟上之支
持,僅以被告所述告訴人掌理被告財務時,係以將系爭房地
增貸及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方式,即能讓被告於交往至少
7 、8 年間購買並居住於系爭房地、駕駛名車,享有優渥之
物質生活,同時攻讀碩士學位、照顧被告父母、2 名女兒,
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言,本件被告所為實有失敦厚;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稱:伊不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是否在告訴人那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云云,然此與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
可知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實非一受過高等教育之國小校長所
應為;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本件被告最終願賠償
告訴人65萬元,此與告訴人最初購買系爭房地所出資之200
萬元或於本件所提之和解金650 萬元均相距甚遠,雖難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告訴人所提之650 萬元和解
金,係將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其他財產糾紛共同納入和解範圍
,並堅持一併協商方願和解,經本院一再曉諭均不願退讓,
和解未能成立亦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並非告訴人懲罰被告負心之工具,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婚
外情同居之關係,亦非法律所承認並加以保護之利益,且男
女間之感情與付出實無法一一以金錢衡量或強求;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任
何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
國小校長、服務教育界已28年餘,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兩位繼
子女,現每月房貸7 萬9000多元,房貸2 萬多元,現每月薪
水為8 萬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依前述尚難認被
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於案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
審理時,均未能體認此為違法行為,已侵害國家與告訴人利
益,以被告身為國小校長,接受碩士高等教育,就法治觀念
及公民素養言實有欠缺,尚難認被告已深切體悟其行為並非
法之所容許而有悔悟之心,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
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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