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版主: 台灣之聲

徐振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7月 12, 2017 1:31 am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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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選訴,16
【裁判日期】 1040707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基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徐振基知悉溫進德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
縣苗栗市文山里第20屆里長選舉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溫進
德不當選之犯意,遂撰寫:「敬告聖帝廟全體信徒大德:10
3 年8 月20日(註:正確日期應為8 月19日)召開監查臨時
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德雄與總幹事溫進德,共同列席作業務
報告並備質詢。. . . . (註:第五段)惟查總幹事溫進德
不知章程明文規定輔佐之責任,卻又不知尊重會議主持人,
當場漫罵(註:應為謾罵之誤載)、指責、叫囂、發飆、毫
無反省,自甘淪為青筋暴露,口沫橫飛之委員會打手,角色
錯亂,作賤聖帝廟莊嚴聖地,自毀人格,讓當場委員錯愕,
不敢苟同其行為。(註:第六段)稽徵渠等作為,社會福利
是聖帝廟章程明文規定辦理,但其身為,輔佐主任委員職權
的溫進德,卻背棄責任,毫不作為,遑論其他社區的福利,
身為里長,文山里居民,還能仰賴你嗎?(註:第七段)總
幹事溫進德你的作風理念,令人難以捉摸,難道你只關心【
長春石化公司】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藉端藉
勢勒索,我們不曉得,但,103 年6 月20日平面媒體報導,
長春公司每年編列上述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
以此為地方爭取?沒有!那應該加油及反省。(註:第八段
)嗣後再問總幹事溫進德,你為何?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
公司勸化募款,請你告訴信徒大眾,意圖什麼?」等不實文
字內容之彩色宣傳單(下稱:本案文宣),印製完成,於選
舉期間內接續於(1)103 年10月10日雇用不知情之派報人員,
挨家挨戶塞入文山里里民之信箱內;(2)翌(11)日上午10時
許,在同縣市縣議員候選人邱鎮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在
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之觀光夜市內,親自發送給在場之選民
;(3)並於103 年10月11日在網路臉書中利用其妻李牡丹之名
義,標題為「里長包裝背後令人憎惡齷齪行為」張貼上開不
實文字內容之本案文宣,藉傳播上開不實事項醜化溫進德,
造成選民錯誤印象,對溫進德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對溫進德人格之評斷,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
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溫進德。
二、案經溫進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陳德雄等人於偵訊具結證述
及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繪製
之被告發放本案文宣位置圖3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6至47頁、88頁),
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
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只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
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
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臺
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陳德雄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
智珍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繪製之被告發放本案文宣位置
圖3 紙,業係於具結後所繪製,亦為其等證詞之一部分,
加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
3 人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所繪製之被告發放本案文宣位置
圖3 紙,自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雖於104 年4 月22日準
備程序時稱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陳德雄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主
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證人之偵
查中證述及位置圖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
定之證據資料。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溫進德、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蘇文
霸、陳德雄、陳玉炎、林永發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辯護人
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物一網路列印之103
年8 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溫進德、證人葉阿金、劉火明、陳智珍
、蘇文霸、陳德雄、陳玉炎、林永發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上開網路列印之自由時報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檢察官爭執上開網路
列印之自由時報報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又無符合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徐振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
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
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振基固坦承有將本案文宣以其妻李牡丹名義張貼
於網路臉書上,並有交付本案文宣予證人葉阿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犯行,辯稱:伊不知溫進德有登記參選里長選舉,本案文宣
非伊所製作,也沒有委託人去派送,且伊係在邱鎮軍競選總
部外面的停車場將本案文宣交付予葉阿金,不是在邱鎮軍的
競選總部裡面,伊拿給葉阿金,是要討論聖帝廟的廟務,伊
拿給葉阿金的文宣,是在聖帝廟拿到的,不曉得誰放在桌上
,伊無意中遇到葉阿金,所以跟葉阿金討論,並沒有討論選
舉問題,伊並無在苗栗市英才路夜市發送給其他人,伊並無
散布本案文宣,而文宣上所述亦皆為真實,文宣內容係為聖
帝廟之相關事務,以「里長包裝背後令人憎惡齷齪行為」為
標題在臉書上張貼本案文宣,係伊針對文宣所做的評論,此
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伊並無使溫進德不當選之意圖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臉書上張貼本案文宣
,並以「里長包裝背後令人憎惡齷齪行為」為標題,係發表
個人意見,並非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且張貼時間在競選期
間開始之前。本案文宣符合言論自由範圍內之意見表達,本
案文宣縱使是被告所寫的,文宣的標題是敬告聖帝廟全體信
徒大德,故訴求的對象並不是一般的選民,而是這個廟的信
徒,因為被告本身是聖帝廟的監察委員,他發現聖帝廟以不
符合事實的理由,拒絕社區關懷據點的設置,是指責告訴人
違背了身為聖帝廟輔佐主任委員總幹事的職責,並不是指責
告訴人背棄里長的職務,且文宣第6 段至第7 段是疑問句等
語。
二、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
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 項規定「經登
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
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
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
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
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
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
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
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
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
,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
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
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
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該條之
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
19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溫進德係於103 年9 月份登記為文山里長候選人,有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查(見本院
卷第147 頁),且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文山里之里
長候選人,亦有臺灣省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
表暨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選偵
卷第24頁),故告訴人自103 年9 月份起至同年11月29日
止,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指之「候選人」
而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文宣確為被告所製作及散布:
1、 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同縣市縣議員
候選人邱鎮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之觀光夜市內,親自發送本案文宣之事實,有證人葉阿
金、劉火明及陳智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為證(
見選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選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選偵卷第80頁、本院
卷第57頁),上開證人所述相互一致,並有證人葉阿金、
劉火明及陳智珍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繪製之被告發放本
案文宣位置圖3 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46至47頁、88頁
)。且證人葉阿金、劉火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徐振基
係在邱鎮軍競選總部活動結束開始吃點心時,發本案文宣
,當時徐振基身上有帶一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5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智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振基手上提著一個藍色的包包,徐振基從包包裡面拿文
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林永發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邱鎮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伊有去,
伊有看到徐振基,徐振基揹著一個每次揹的背包,本案文
宣是伊在路上,人家拿給伊看,伊看一半就沒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證人羅慶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去年邱鎮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一天,伊有到場,當天
伊有看到徐振基揹個背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
110 頁反面)。加以證人劉火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徐
振基看到認識的就發文宣,是文山里、文聖里的人徐振基
就會發,徐振基不只發給伊而已,也發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證人葉阿金提出扣案之本案文宣
1 紙在卷為憑(見選偵卷第32頁),而證人葉阿金與被告
已認識4 年,並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業為證人葉
阿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
人劉火明、陳智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
過節過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59頁及反面),
是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
被告所辯僅提供本案文宣予證人葉阿金1 人,並不可採。
又雖被告辯稱交付本案文宣給證人葉阿金之地點係在停車
場等語,惟證人葉阿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觀光夜市
(註:筆錄誤載為剛剛夜市),在選舉總部那裡去吃點心
時拿給伊的,而非停車場(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故
被告辯稱提供本案文宣與證人葉阿金之地點並非在苗栗市
英才觀光夜市之辯詞,亦非實在。足徵被告確有於邱鎮軍
競選總部成立之苗栗市英才觀光夜市對不特定人發送本案
文宣之事實。
2、另證人蘇文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本案文宣,係在
伊家中信箱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 年10月10日
上午,有看到派送員到伊里上挨家挨戶發本案文宣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足徵確有派報人員,挨家
挨戶將本案文宣塞入文山里里民信箱內之事實。
3、又本案文宣第八段之內容稱:「嗣後再請問總幹事溫進德
,你為何?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公司勸化募款,請你告
訴信徒大眾,意圖什麼?」等語,此段文宣內容所稱受阻
撓之鄰長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更可證本案文宣
確為被告所製作,否則何以得知有所謂阻撓鄰長持緣簿到
長春公司勸化募款之事?
4、再按現場發送之本案文宣上之日期為103 年10月10日(見
選偵卷第32頁),而被告以其妻李牡丹名義於網路臉書所
張貼之本案文宣上之日期則為103 年10月9 日(見選偵卷
第64頁),被告既辯稱所取得之本案文宣已交付與證人葉
阿金,為何被告尚能於103 年10月11日在臉書上張貼本案
文宣,且證人葉阿金提供與偵查檢察官附卷之本案文宣日
期係103 年10月10日(見選偵卷第32頁),被告又如何能
取得103 年10月9 日之本案文宣,顯見本案文宣係為被告
所製作無訛,方有103 年10月9 日及103 年10月10日兩個
不同日期但內容相同之本案文宣。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竄
改其張貼於臉書上之文宣日期,然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網路日期可以改
嗎?伊今年65歲,伊會玩一點電腦,但是伊現在要怎麼PO
文伊都還不會PO,伊沒竄改日期,伊是從網路上抓下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加以告訴人亦無竄改日期之
動機及實益,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5、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卷附的敬告聖帝廟全
體信徒大德這一篇文宣是你寫的嗎?)早期在一開始差不
多7 、8 月的時候是我寫的,但是這一張不是我寫的,因
為日期被改過了. . . (問: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就好了
,那一張彩色的文宣?)這一張是我早期是在網路上,在
很早的時候就上網了。(問:你寫的?)但是這張不是我
,日期被改過了。(問:是日期被改而已,但是那個是你
寫的沒錯?)對,日期被改了。(問:裡面的內容你看過
了?)對。(問:剛剛都提示給你看了,這個內容都是出
自你的意思寫的?)我被侮辱,被罵啊,被打壓。(問:
你的意思寫出來的?)對。」(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
156 頁),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文宣確為其所
製作無訛。
(三)本案文宣之內容不實:
1、證人蘇文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19日之臨時監查會議
,伊僅記得係為了徐振基告廟裡的事情,希望徐振基撤告
,當天溫進德、徐振基有在場,溫進德對徐振基講的話就
像一般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
證人即聖帝廟主任委員陳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19
日(註:筆錄誤載為8 月29日)會議當天,徐振基及溫進
德均有在場,因為時間久了會議之中大部分的對話伊沒辦
法記的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陳玉
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19日之監事臨時會議,主要是
討論徐振基告廟裡,希望和平撤銷掉,伊忘記溫進德進來
之後發生何事,時間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
頁);證人康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19日那一天監
察會議伊有去,在會中溫進德比較慢進來,溫進德進來的
時候沒有什麼發言,伊忘記溫進德講什麼話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至103 頁);證人羅慶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時會當天現場有十幾個人,講什麼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反面),是均未提到
告訴人有本案文宣第五段所載之「不知章程明文規定輔佐
之責任,卻又不知尊重會議主持人,當場謾罵、指責、叫
囂、發飆、毫無反省,自甘淪為青筋暴露,口沫橫飛之委
員會打手,角色錯亂,作賤聖帝廟莊嚴聖地,自毀人格,
讓當場委員錯愕,不敢苟同其行為」等情事。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案文宣寫8 月20日召開
監查臨時委員會是筆誤,因為是8 月19日開會,且社區關
懷據點跟伊里長完全是無關,伊也沒有文宣所寫的「當場
謾罵、指責、叫囂、發飆,毫無反省,自甘淪為青筋暴露
,口沫橫飛之委員會之打手,伊沒有角色錯亂、作踐聖帝
廟莊嚴聖地,自毀人格,讓當場委員錯愕,不敢苟同其行
為。針對這一點徐振基就是誹謗伊、污衊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是此部分之文宣內容並不實
在。
2、本案文宣第六段所指稱之「身為輔佐主任委員職權的溫進
德,卻背棄責任,毫不作為,遑論其他社區的福利,身為
里長,文山里居民,還能仰賴你嗎?」被告並未舉證告訴
人有何背棄責任之行為,況前所提到的監查臨時委員會,
係有關聖帝廟之廟務,被告卻以此而下斷言認告訴人無法
勝任文山里長之職,兩者並無相關,是此部分之文宣內容
並不實在。
3、本案文宣第七段所指稱之「總幹事溫進德你的作風理念,
令人難以捉摸,難道你只關心【長春石化公司】一千多萬
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藉端藉勢勒索,我們不曉得,
但103 年6 月20日平面媒體報導,長春公司每年編列上述
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以此為地方爭取?沒
有!那應該加油及反省。」長春石化公司是否真有一千多
萬元之地方回饋金,以及有何告訴人藉端藉勢勒索長春石
化公司之證據,被告並未證明,雖係以疑問句,但已足使
選民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信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文宣寫「總幹事溫進德你的作風理
念,令人難以捉摸,難道你只關心【長春石化公司】一千
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借端借勢勒索」,大律師
講的這個是逗點還是句號還是疑問號,上次的9 個證人每
個被疲勞轟炸到頭都痛了,肯定句、疑問句這個伊不曉得
,另外文宣寫「103 年6 月20日平面媒體報導,長春公司
每年編列上述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以此為
地方爭取?沒有,那應該加油及反省。」伊身為一個里長
不能核銷任何經費,沒辦法向社團,跟政府機關或是其他
的機關團體募款,里長不能對外行文,除非伊有成立社團
,像很多里長他本身為了控制選票,會成立社區發展協會
當理事長才可以發文去募款,伊沒有以溫進德名義來爭取
錢到文山里,但是在聖帝廟,伊是以聖帝廟的發文方式,
聯絡人有下伊的名字,聯絡人裡面承辦人還有施秀美,文
是伊打的,打完以後主任委員下章,寄送到長春,他們在
辦活動的時候有贊助一些經費,伊並無借端借勢勒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文
宣內容並不實在。
4、文宣中所指稱之「嗣後再問總幹事溫進德,你為何?阻撓
鄰長持緣簿到長春公司勸化募款,請你告訴信徒大眾,意
圖什麼?」證人陳德雄於偵查時證稱:係伊跟長春石化公
司的廠長說以後聖帝廟對話的窗口,就是主任委員伊或總
幹事溫進德為對話窗口,對話窗口係伊與溫進德這部分,
溫進德並沒有說話,所以指定對話窗口是伊與溫進德這句
話,是伊說的,不是溫進德說的等語(見選偵卷第120 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所有的主管、所有的團體的對
外窗口都是負責人或者是秘書、總幹事,這是天經地義的
事情,徐振基個人拿著廟的勸募簿去跟長春石化公司化緣
,並不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文宣寫「嗣後請問總幹事溫進德,
你為何?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石化公司募款,請你告訴
信徒大眾,意圖什麼?」伊並無什麼意圖?伊到廟裡去當
志工兼委員,每年沒有拿任何報酬,伊還要犧牲奉獻,伊
有什麼意圖,上次主任委員也講了,第十屆委員改選完,
本來伊6 個人要到長春拜訪,因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常務監察都是新的,然後邀請了地方的代表、兩位里長
,六位同時要去跟長春的主管禮貌上的拜訪,那時是6 月
24日關聖帝君壽誕還是7 月法會,徐振基拿了化緣簿以鄰
長身份去募了2 萬塊,委員認為應當要以廟的名義行文去
,費用會比較多,所以本來6 個要去,有2 個臨時沒有去
,就主任委員、常務監察、里長2 位,伊4 個人去,因為
伊是總幹事,所以就以總幹事身份介紹廠長說第十屆新的
主任委員、常務監事,里長,介紹完他們再對談,主任委
員講以後長春跟廟裡的對話窗口希望就以主任委員及總幹
事為對話窗口,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以聖帝廟的名義來募
款,伊在長春沒有講任何這些事情,伊沒有阻擋,文宣這
樣寫法,就是在攻擊伊,應該寫聖帝廟,而非針對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136 頁),故而既非告訴人
向長春石化公司反映對話窗口之事,且證人陳德雄亦係依
其身為主任委員之職責,認應由主任委員代表廟方較為妥
當,是並非為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公司勸化募款,是此
部分之文宣內容並不實在。
(四)本案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伊有參加苗
栗市第20屆文山里里長選舉,伊參加選舉之前當了2 屆里
長,這是第3 屆,參選的候選人有3 位,伊登記參選之後
,徐振基就在網路臉書裡面傳不實文宣,即選偵字第64頁
以李牡丹名義的臉書,徐振基散發本案文宣意圖使伊不當
選,本案文宣寫「稽徵渠等作為,社會福利,是聖帝廟章
程明文規定,但其身為,輔佐主任委員職權溫進德,背棄
責任,毫不作為,遑論其他社區福利,身為里長,文山里
居民,還能仰賴你嗎?」這不就是在煽動嗎?煽動里民不
要選伊嗎?伊本來想不理本案文宣的,是黨部的人叫伊要
理,因為伊是國民黨提名,他說我們協調好的,不要做人
身攻擊,為什麼會有這個出來,伊今天當選了,伊今天沒
當選的話這個問題很大了,選偵卷第59頁這一份宣傳單是
伊所寫的宣傳單,就是針對本案文宣,伊覺得他所寫的內
容指責說伊有謾罵、叫囂還有背棄里長責任,借勢借端勒
索長春石化公司以及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公司去勸化募
款都是不實的,所以才會發宣傳單來做澄清,避免影響伊
的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133 頁反
面、137 頁反面、144 頁、147 頁),並有告訴人之澄清
文宣1 紙在卷為憑(見選偵卷第59頁),足徵本案文宣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文宣的標題是敬告聖帝廟全體信徒大
德,故訴求的對象不是一般的選民,而是聖帝廟的信徒等
語,惟:
被告以其妻李牡丹之名義於網路臉書上之貼文係以「里長
包裝背後令人憎惡齷齪行為」為標題,而張貼本案文宣(
見選偵卷第63頁),且於本案文宣內容中,並提及「身為
里長,文山里居民,還能仰賴你嗎?」(見選偵卷第64頁
),均足徵本案文宣所訴求之對象,並非僅係聖帝廟之信
徒,尚包含文山里之選民,加以聖帝廟係位於文聖里文山
117 號,乃在文山里跟文聖里交界處,信徒是文山里跟文
聖里的里民,還有三分之一的福麗里里民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更足徵聖帝廟之信徒尚包含有文山里之里民,故被告散發
本案文宣之對象,除聖帝廟之信徒外,亦包含文山里之里
民。
(五)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
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
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註: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
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
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
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7年度臺上字
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
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
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
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
法院所應審究者,不僅客觀上散布之文宣內容是否真實,
亦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
實,而欠缺實質惡意,及附隨於行為人所指述事實而為之
評價,是否在合理之範圍內。如行為人在選舉活動期間,
僅以聽聞他人之陳述,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
為真實而散發不實之文宣,且欲以該不實文宣影響某候選
人之名譽及選情,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自應論以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由被告以其妻李牡丹名義於網路臉書所張貼之其他文章,
亦可證被告散布本案文宣與選舉有關,被告確有使告訴人
不當選之意圖:
雖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於103 年9 月間登記參選苗栗
市文山里第20屆里長選舉的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然被告以其妻李牡丹之名義於103 年8 月27日
在網路臉書上張貼「103 年8 月26日是苗栗市西山聖帝廟
回娘家祭祀活動。總幹事溫進德,假借祭祀活動之機會,
行政治競選活動,且無視蘇文霸代表西山莊參選苗栗市民
代表之事實。溫進德你怎麼可以出賣西山本莊人之利益,
以吳三桂引清兵入關之模式,破壞西山傳統團結之精神。
溫進德請你告訴我,你怎麼跟西山人交代。你是否嫌蘇文
霸票太多。況且你們是政治世交,你這樣做,蘇文霸不生
氣?」(見選偵卷第61頁);又於103 年9 月5 日以其妻
李牡丹之名義在網路臉書上張貼「新聞稿:苗栗市文山里
里長參選人楊金福。金福今天(103.9.5 )完成登記參選
文山里長,係因溫進德先生表示:不競選連任,並鼓勵金
福物(註:應為務)必勇敢站出來為文山里民服扮。爾後
!金福勤走基層聽取建言,並尊敬耆老及請益。很多長輩
及年輕一代的朋友告訴我:「始終不解,為何在聖帝廟執
神職修行工作者,怎可言而無信?豈可妄語?」誠信!是
神職及里長的第一生命,但很遺憾溫進德先生已經背叛了
自己,作人誠信的原則,鄉親強調:里民無法接受。金福
在與鄉親相處,總覺得濃烈而熱切的期盼,從鄉親們的眼
神裡,從有力的握手和溫暖的問候裡,大家都希望改變,
希望自己的家園-文山里會更好。」並貼上文山里里長參
選人楊金福高掛之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紅布條相片(見選
偵卷第62頁)。是由上開臉書貼文,已足徵被告知悉告訴
人將參選文山里長,且文山里長之登記參選日期為103 年
9 月份,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將參選文山里長等語,並
非實在。且被告所支持之文山里長候選人係楊金福,足徵
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4、另雖辯護人主張本案文宣關於第六段「身為里長,文山里
居民,還能仰賴你嗎?」;第七段「總幹事溫進德你的作
風理念,令人難以捉摸,難道你只關心【長春石化公司】
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藉端藉勢勒索,我們
不曉得,但103 年6 月20日平面媒體報導,長春公司每年
編列上述一千多萬元的地方回饋金,你有沒有以此為地方
爭取?沒有!那應該加油及反省。」係以疑問句等語,然
無礙被告以前開文字來明確指摘傳述上開事實,足使選民
對於能否仰賴告訴人為里長,是否告訴人只關心長春石化
公司之回饋金,是否涉及藉端藉勢勒索,有所誤解,影響
選民投票支持告訴人之意向,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本案文宣之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身為長春石化公
司所在之鄰長,告訴人是否有藉端藉勢勒索長春石化公司
,被告只要稍加向長春石化公司求證即可得知,又被告亦
身為聖帝廟之監察委員,告訴人是否有阻撓被告持緣簿到
長春石化公司勸化募款,被告亦只要稍加求證聖帝廟中之
委員即可知悉告訴人有無本案文宣所載之事,卻均捨此不
為,未為相當之合理查證洵明,而仍撰寫並傳播不實之本
案文宣以攻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非惡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
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
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
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
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有製作本案文宣,及雇用不知情之派報人員,
將本案文宣塞入文山里里民之信箱內,又親自發送本案文宣
,並在網路臉書中張貼本案文宣等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
進行,然係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單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派報
人員,散發本案文宣,以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為使告訴人於文山
里里長選舉中不當選,散布本案文宣,指控並抹黑告訴人,
其傳播之不實事項,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且造成惡
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再者,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表達歉意,均值非難,兼衡自述目前就讀易經學院,
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為鄰長及擔任許多社團工作,經濟來源
為退休金及農保、老人津貼,每月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
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
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
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卷附之本案文宣(見選偵卷第32頁)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然因已交付與證人葉阿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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