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 狀 10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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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 狀 106.06.11

文章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週五 6月 16, 2017 5:18 pm

聲請狀

案 號 106年度 聲 第 號 股
(對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案件)

案 由 違法執行

聲 請 人 莊榮兆
地址:台中市潭子區豐栗路63巷38號 42754
聯絡方式:04-2534-1353

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違法執行提出聲請狀事:

請求事項
一、請對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十一大違背法令暨九大再審事由違法執行為司法監督暨行政監督。
二、撤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案件,其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駁回確定案件,違反司法院院字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計十一項,且濫用自由心證扭曲事實,阻礙發現真實,故入人於罪,職司本案司法官幹盡缺德、泯滅天良必遭天譴、禍延子孫,指日可待。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儼然如「人肉屠宰場」,戕害人權莫此為甚,人民對司法信賴蕩然不存。
少數不肖司法官極盡扭曲事實,曲解法律,「法界越界久了,界線也就消失,最後司法沒有靈魂」,長久以來法庭充斥縷縷青絲幽魂、冤魂。如何對得起鮮紅血淋淋「司法為民」四個字,及玷辱成百上千司法官宵旰憂勤建立民眾對於司法信賴。
壹、 檢察一體司法監督與司法行政監督,扣除「司法核心-審判及檢察」事務外,本質上均乃行政行為,屬行政權監督範圍。若檢察(總)長怠於指揮監督,得依訴願法第2條怠於處分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怠於處分訴訟 ,合先敘明。

一、 檢察一體司法監督與司法行政監督
檢察一體司法監督:
1. 檢察一體原則,自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下,至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國檢察官,在檢察(總)長指揮監督下,上命下從。
2.檢察(總)長對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起訴、實行公訴及執行等檢察事務,具有監督其所屬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權及介入權、移轉權(法院組織法第63 條、第64條)。

檢察署行政監督:
1.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監督:按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六、……。」
2. 行政監督態樣:依前二條之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得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113條。)

二、依行政院、法務部三申五令函釋對於執行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卷宗內應依「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審核本案執行合法性: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等應遵守程序,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按: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㈡ 依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若有,發現另辦」;法務部函法(七九)檢字第12744號:「檢察官雖負有追訴犯罪及執行刑罰之職責,但非純粹之訴訟當事人可比,而具有濃厚公益色彩,於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亦須兼顧保障人權原則,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加以注意,詳為審查,、、、。故對於法院裁判確定之案件,亦應「確實審查」有無法定非常上訴及再審原因。又對於人民陳訴所提裁判確定案件,如有冤抑情事,亦應詳為查明迅速依法救濟。」暨行政院99年9月13日院臺內字第0990048391號函、法務部99年8月22日0990804606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除應注意人別訊問外,並應注意訊問受刑人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以查明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等語,重申前旨趣(聲證1)。

㈢ 聲請人已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重大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基礎事實重大謬誤足以「逆轉」 而為無罪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狀暨再審、狀。執行檢察官應依據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四欄」「應遵守程序」暨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停止本案執行。

二、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駁回確定案件違反諸多司法院院字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且濫用自由心證扭曲事實,阻礙發現真實,故入人於罪,臚列如次:

本案確定判決違反諸多司法院院字解釋、判例:
1. 司法院院字第1760號解釋;28年上字第2435號判例、101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94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 、91年台非字第152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
2. 上開本案確定判決違反判例,厥為首要者違反6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陳訴,斷無致吳文忠成立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可能,因此,聲請人不反坐誣告罪,彰彰明甚,詳參非常上訴聲請狀(聲證2)。

本案濫用自由心證扭曲事實,阻礙發現真實:司法官自由心證無遠弗屆,大「到外太空,下到地心」,將「自由心證法學確信,呼攏成神學迷信」:
1.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力,於判決顯有「逆轉」之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之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遽以:「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字第9號判決第42頁參照),將系爭筆錄扭曲成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逕予排除,遽而採信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與案發當時83年8月30日搜索情形,陳俊華、呂明福(按乃聲請人之敵性證人)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及洪允吉自己於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明顯前後矛盾,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影響。原確定判決曲解事證,構陷入人於罪,莫此為甚(詳下7.)。
上開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調查方法,原審臺中高分院應向應向臺中地檢署函查係由何人制作,而非無證據能力。

2.聲請人(指莊榮兆)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足證非聲請人臨訟杜撰。
3.臺中高分院曾查明被告明顯就2次搜索之時間、過程予以混淆。
4.臺中高分院對被告就陳訴吳文忠於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案發時間」曾查明係「83年8月30日」。嗣又將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日」,而為冤判。
5.最高法院維持臺中高分院判決:將被告陳訴吳文忠於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83年9月10日」而駁回確定,造成冤獄。
6.聲請人當然不可能於「83年9月10日」看到11天前「83年8月30日」案發事實?難道審判法官看得到11天前案發事實嗎?豈有此理?
7.原審及最高法院採認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詞,與案發當時陳俊華、呂明福 於案發翌日之83年8月31日證詞及洪允吉、呂明福於83年9月3日證詞互為勾稽,堪認洪允吉於原審證詞:「未爭執、未請示檢察官,檢察官未指示」具高度虛偽可能性,何有「甚清楚且一致」、「事證已明」?原審及最高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地扭曲、濫用至極,就洪允吉虛偽證詞彰彰明甚恝置不論,反認為無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事證必要。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聲請人所陳有所本,不具誣告故意,實與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待證事實具緊密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及最高法院不圖正辦,均紛以「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
已明」矯飾之詞卸責駁回被告聲請證人許革非到庭具結作證,除違反當事人主導訴訟除書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反面解釋規定外,阻礙發現真實,故入人於罪。

8.聲請人不具誣告故意:
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檢察總長以「貪瀆」移送、臺中地檢署以「99他字第6060號」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偵辦(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指陳「真意」乃在於協助上開貪瀆案件調查,無訴請另啟新案偵辦之意,聲請人不具誣告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容有諸多重大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及重大事實謬誤足以「逆轉」 改判無罪。請臺中高分院准許如請求事項所請,不勝銘感!

謹 狀
監察委員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顏大和
臺灣高等法檢察長 王添盛 公鑒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江惠民
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檢察長 張宏謀
以下證物皆影本
聲證1: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行政院、法務部函釋數紙。
聲請2:非常上訴聲請狀1份。
聲證3:檢察總長以「貪瀆」移送、臺中地檢署以「99他字第6060號」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具狀人 莊榮兆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文章: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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