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四) 狀 106.05.23

版主: 台灣之聲

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四) 狀 106.05.23

文章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週五 6月 16, 2017 5:10 pm

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四)狀

原案號 106聲再63號 峙 股
聲請人 莊榮兆
住:台中市潭子區豐栗路63巷38號 42754
聯絡方式:04-2534-1353

爲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事:
茲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一、 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52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三、本案最高法院誤植被告陳訴時間為「83年9月10日」,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時間為「83年8月30日」。因此最高法院判決違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屬判決違背法令。

茲先就二次搜索扣押事實耙梳如下:
第1次搜索扣押 第二次搜索扣押
日期 83.8.30 83.9.10
著手搜索 18時25分 17時30分
始有可能生 不生夜間搜索爭議
爭議 夜間搜索 被告及配偶反鎖於4樓開發室
請示檢察官 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2項
吳文忠指示不扣押 臺中地檢84.偵續.100號

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
有形似地檢署黑頭車、身形似吳文忠之人出現搜索現場。
現場 僅到2、3樓 4樓生產工廠
扣押品 半成品 成品4萬餘顆

按原審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述如下:
1.被告曾表示83年8月30日即表示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非臨訟杜撰:
原審判決第15頁第12行下起:「另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指莊榮兆)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 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見★83偵18036影卷第16、17頁★)。

2.原審判決已查明被告明顯就2次搜索之時間、過程予以混淆:

原審判決第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於原審整個詰問期間,被告明顯就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2次搜索之過程予以混淆,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屢次曉諭請其確認時間有無混淆,被告仍均堅稱時間沒有弄錯(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惟對照相關證人及被告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兩次搜索後之歷次警偵訊供述,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

3.就被告陳訴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一節,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不具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罪: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準此,承上2.所載,既然原審法院已查明:「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耙梳事實:被告陳訴吳文忠收賄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時間確為「83年8月30日」而非「83年9月10日」。因此,就被告陳訴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一節,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同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灼然至明。

4.原審及最高法院對被告就陳訴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一節,既已查明被告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仍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審理本案法官均屬枉法裁判,犯嫌洵堪認定:

詎原審判決第40頁第1行以下:「雖有將83年8月30日、9月10日所發生之事件經過錯置之情形,惟無論何者,均無其所誣告檢察官吳文忠收賄之上開情事,自不能謂其將兩者時間、事件發生時序有所錯置,遽謂其係出於誤認、懷疑而欠缺誣告之故意,此應特予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審及最高法院對被告就陳訴吳文忠於「83年9月10日」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一節,既查明被告對於事實已有所誤認,仍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審理本案法官均涉枉法裁判,彰彰明甚。

5.詎原審判決嗣卻「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認為被告與配偶蔡英美於83年9月10日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按前2.原審判決已查明被告陳訴吳文忠收賄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時間確為「83年8月30日」)之可能……而認無傳訊許革非到庭對質必要:
按原審判決第41頁第3行以下:「……被告自83年9月10日17時30分搜索開始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搜索結束止,均停留於搜索現場,甚至將自己與配偶蔡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直至8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止始由警方強制離去 ,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而認無傳訊許革非到庭對質必要」云云。昧於同判決前述第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論述綦詳,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陳訴吳文忠收賄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時間確為「83年8月30日」 任何人於「83年9月10日」不可能看到「83年8月30日」案發事實,難道老眼昏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看得到嗎

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7行以下完全照抄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夾雜錯置犯罪時間,同為:「上訴人自83年9月10日……甚至將自己與偶蔡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指案發83年8月30日)……」同認無傳訊許革非到庭對質必要云云。任何人於「83年9月10日」不可能看到「83年8月30日」案發事實,難道老眼昏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看得到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本文:「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判決違背法令事證明確。

四、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未傳訊許革非、朱坤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者,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於第40頁倒數第9行以略以:「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如下: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洪允吉部分:……惟依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均如前述,本院認無進行對質之必要。……有關被告聲請證人許革非所欲待證之事實已經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均證述明確」云云,惟:

1.83年8月30日搜索情形,案發當時陳俊華、呂明福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及案發當時洪允吉自己於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與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詞明顯前後矛盾,足以「逆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然於判決顯有影響,何來「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詳下:

陳俊華、呂明福 洪允吉與呂明福 莊榮兆供述
供述 供述
案 83.8.31 -1.陳俊華與被告
發生爭執
2.請示內勤檢察官
發 張宏謀 指示取樣
83.9.3 - 1.洪允吉拒絕被告
2.有找鎖匠
當 3.18時25分搜索
爭執『尚未日落』
4.陳俊華與被告
時 發生爭執
83.11.3- 1.18時25分搜索
2.夜間搜索爭議
3.洪允吉請示檢察官
4.洪允吉說是吳文忠
5.吳文忠指示不扣押
6.找鎖匠
102.2.22 -¬ 洪允吉供述
1.無狀況、搜索持續
(未生爭執)
2.未請示檢察官
3.檢察官未指示

依陳俊華、呂明福於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陳俊華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警方請示當日(30)日晚間內勤值班之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張宏謀指示現場認定並採樣即可」云云(原審第14頁第7行以下)。
次依洪允吉及呂明福於案發當時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供述:「……莊榮兆雖提議由伊保管,但基於權責予以拒絕……蔡英美、蔡信源有外出找鎖匠,於6時25分搜索時『尚未日落』(若案發當時「若無日落爭執」,何來此贅語),……陳俊華、莊榮兆有爭議,我們約在8時25分及9時4分分別請示內勤張檢察官宏謀指示現場先行認定,並採樣即可。」等語(該筆錄附於聲非證2:臺中地檢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卷宗內。)
末依原審及最高法院採認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述:「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的搜索,應該是沒有跟檢察官聯繫說有什麼狀況,而跟檢察官回報的,因為搜索是持續的,就沒有必要跟檢察官講,除非有其他障礙難行,才有跟檢察官報告,這2次搜索中間檢察官也沒有用電話指示說要如何做搜索的動作」云云(原審第20頁第6行以下);「……,並沒有開鎖的事情,無論是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的搜索,洪允吉都沒有再以電話跟檢察官報告,因為搜索是持續的」(原審第31頁第16行以下)云云。
惟依原審及最高法院採認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詞,與案發當時陳俊華(聲請人對造 )、呂明福(洪允吉警方同事)於案發翌日之83年8月31日證詞及洪允吉、呂明福於83年9月3日證詞互為勾稽,堪認洪允吉於原審證詞具高度虛偽可能性,何來「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原審及最高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對於證詞極盡曲解、濫用自由心證至極,均以「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矯飾卸責之詞駁回被告聲請證人許革非到庭具結作證,違反當事人主導訴訟除書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反面解釋規定。實則,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有無被告所陳情節,實與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待證事實具緊密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

2.原審對於具高度證明力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逆轉」案情之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竟然違法認定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按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 :「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
依原審判決第42頁第16行起:「查證人呂明福於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雖就其於83年9月3日偵訊時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經提示並逐字告以筆錄內容後,證人呂明福證述該份筆錄內容為其(按洪允吉與呂明福供述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的陳述有根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然證人呂明福已無法記憶當時訊問的檢察官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該份筆錄確實無訊問檢察官及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聲3639卷原卷,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製作之格式有違,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惟洪允吉及呂明福於案發當時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經原審認定:「證人呂明福證述該份筆錄內容為其(按洪允吉與呂明福供述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次查「當時的陳述有根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查「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聲3639卷原卷,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足證上開洪允吉與呂明福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確實存於時83聲3639卷內;末查,上開該筆錄中線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紙」,綜合察核上開四大事證,按上開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系爭筆錄真實性尚無疑竇。除有證據能力外,更足以「逆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然於判決顯有影響,為本案判決重要證據。

上開系爭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調查方法,原審法院應向應向臺中地檢署函查係由何人制作,而非以「無證據能力」湮滅有利聲請人證據出現:
原審法院本應向臺中地檢署函查系爭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藉由筆跡勾稽係由何內勤書記官制作,循此查明究係由何檢察官所為之偵訊,而為書記官、檢察官補具簽名而賦予證據能力,進而為證明力評價,此始為正辦。原審不思正確證據調查方法,反將具高度證明力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逆轉」案情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偵續筆錄,遽為無證據能力認定而牴觸判例。再者,原審不啻將檢察官之過錯加諸於敵對之被告,置攸關人權保障法庭,儼然地獄之肉屠宰場,令人髮指。
據上,實有傳訊許革非到庭接受詰問,以辨真偽。

3.此外,亦有傳訊承辦系爭扣押之承辦檢察官朱坤茂的必要性,勾稽上開爭議之偵訊筆錄為何人所交付?

五、綜上所述,除參上開四、之1.以下洪允吉於原審證詞具高度虛偽可能性外,另下列情形,確實有令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質疑吳文忠具高度收賄可能性,貴署王銘仁檢察官曾以99年度他字第6060號以「貪污治罪條例」案由偵辦吳文忠因圖利涉貪,堪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故意,詳參提起非常上訴聲請狀三、:
被陳訴人吳文忠供稱:「我從來沒有解除過人家的東西(指扣押物)」,但實際上卻解除由聲請人向該署「梁宵良」檢察官聲請對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有臺中地檢署81年5月12日由吳文忠具名決行公函及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誣告之10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99、102及106頁參照(聲非證5)。
83年8月30日案發當日疑似由吳文忠檢察官下令僅搜索不扣押,嗣因朱坤茂檢察官公函,於十日後始由洪培根檢察官再命扣83年8月30日案發當日未扣4-5 萬個否冒品。
被告確有聽聞對方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暨尤景三坦言以父親喪葬節餘款百萬元捐檢警。
吳文忠於80年12月19日搜索民安公司後,不依法在4個月之內起訴,且有以湮滅81偵627及6117罪證不追訴行為,由於所述檢察官吳文忠偵辦上開案件有諸多違法失情形,參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90-191頁。
許革非等人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及妨害公務之事證非常明確,許革非等人卻獲所述吳文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被告係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是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23號認定聲請人未誣告吳文忠撤銷1年8個月
有期徒刑改判無罪確定。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鑒
【證據名稱及件數】
以下皆影本
聲非證2:臺中地檢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卷宗內筆錄1份。
聲非證5:臺中地檢署81年5月12日撤銷查扣公函及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15號誣告之10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節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具狀人:王百全律師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文章: 67
註冊時間: 週一 12月 29, 2014 5:4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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