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聲請(二) 狀(10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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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聲請(二) 狀(106.05.09)

文章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週五 6月 16, 2017 4:43 pm

再審聲請(二)狀

原審案號 106年度 聲再字第  63  號 峙 股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地址:台中市潭子區豐栗路63巷38號 42754
聯絡方式:04-2534-1353

爲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二)狀:
一 、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檢察總長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6060號被告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再證3)證物,未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再證4)「真意」乃在於協助上述案件調查,再審聲請人並不具誣告故意:
檢察總長黃世銘因訴外人曾坤炳依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23號 判決:「認定吳文忠確有圖利許革非經營民安公司3億元及湮滅許革非犯罪證據,堪認聲請人未誣告吳文忠事實,撤銷1年8個月有期徒刑改判聲請人無罪」向檢察總長黃世銘查報。黃世銘檢察總長據上查報吳文忠圖利3億及湮滅許革非犯罪證據二大不法事證,認為吳文忠「貪瀆」嫌疑重大,故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據上查報吳文忠圖利3億及湮滅許革非犯罪證據二大不法事證,同認為吳文忠「貪瀆」嫌疑重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立案,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6060號」:

1.再審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狀,案號欄載明「99他字第6060號」,係抄錄前開檢察總長黃世銘移送,臺中地檢署立案偵查「99他字第6060號」而來。再審聲請人「真意」乃在於協助上開移送、立案「99他字第6060號貪污治罪條例」調查,是系爭陳報狀始如上所載,並無另立新案告發之意,灼然至明。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另分新案查辦,誤會很大。

2.系爭陳報內載:「如生收賄(假設語氣),即追訴期為20年 而非5年,故應開庭調查告訴人願具結證言,……」意即:若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被告吳文忠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應開庭調查,再審聲請人願具結證言,協助調查。

3.狀尾:「中高檢署 姜麗儒 公鑑」。因姜麗儒檢察官為前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23號「認定聲請人未誣告吳文忠事實,撤銷1年8個月有期徒刑改判聲請人無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人纏訟十餘年而獲改判無罪,聲請人真意:「請求前案誣告罪蒞庭高分檢檢察官姜麗儒不必再幫風評不佳吳文忠上訴第三審,伊沒有要向姜麗儒檢察官告發吳文忠意思」。是姜麗儒檢察官於臺中高分檢100年度聲他字第33號案由為:「陳報狀」,以「上訴人」稱謂聲請人。受移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由「查莊榮兆陳情吳文忠不法事」,純屬多此一舉,且未經傳訊相關人等勾稽事證逕為簽結。

4.綜上,「99他字第6060號」吳文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乃由檢察總長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嗣經臺中地檢署立案。再審聲請人因此始有「如有貴署認定吳文忠收賄(假設語氣),聲請人願提供相關事證,協助調查。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誣告故意,彰彰明甚。
聲請人果真訴請追訴吳文忠貪墨,必以案號欄「空白」方式向地檢署告發,不以上述「99他字第6060號」舊案號陳報。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另啟新案偵辦,容有誤會。再者,再審聲請人果有告發之真意,怎可能於83年8月30日案發後,隱忍16餘年始提出,顯與事理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檢察總長以「貪瀆」移送、臺中地檢署以「99他字第6060號」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偵辦,未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指陳「真意」乃在於協助上開貪瀆案件調查,無訴請另啟新案偵辦之意,再審聲請人不具誣告故意,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請准予再審程序,並改判無罪,不勝銘感!

謹 狀
最高法院 公鑒
【證據名稱及件數】
以下皆影本
再證3:檢察總長移送、臺中地檢署立案卷證1份。
再證4:再審聲請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狀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具狀人:莊榮兆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文章: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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