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聲請(一)狀 10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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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聲請(一)狀 106.05.02

文章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週五 6月 16, 2017 4:31 pm

再審聲請(一)狀

原審案號 106年度 台上字第  4  號 股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地址:台中市潭子區豐栗路63巷38號 42754
聯絡方式:04-2534-1353

爲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下稱確定判決)(再證1),提起再審(一)狀:
一 、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426條第1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復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修正再審理由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72台抗字第36號裁定:「所謂發見新證據,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為斷……。」

四、本案最高法院將被告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日」。惟被告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涉嫌收賄原審曾查明為「83年8月30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聲請再審:

茲先就二次搜索扣押事實耙梳如下:
第1次搜索扣押 第二次搜索扣押
日期 83.8.30 83.9.10
著手搜索 18時25分 17時30分
始生 不生夜間搜索爭議
爭議 夜間搜索 被告及配偶反鎖於4樓開發室
請示檢察官 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2項
吳文忠指示不扣押 臺中地檢84.偵續.100號

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
有形似地檢署黑頭車、身形似吳文忠之人出現搜索現場。
現場 僅到2、3樓 4樓生產工廠
扣押品 半成品 成品4萬餘顆


按原審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述如下:
1. 聲請人(指莊榮兆)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
表示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等語,非臨訟杜撰:
原審判決第15頁第12行下起:「另於★83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指莊榮兆)8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聲請2個地方去搜索,第1個地方沒問題,到第2個地點搜索時,因已 6點,被告他們說已日落有爭議,【經在場刑警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搜索,許革非問洪允吉檢察官是何人,洪允吉說是吳文忠,許革非很高興說,哦是他,【隨後許革非與洪允吉到許革非的董事長家裡密談40分鐘】,【後來洪允吉出來態度就不一樣了】。」(見★83偵18036影卷第16、17頁★)。

2.原審曾查明被告明顯就2次搜索之時間、過程予以混淆:

原審判決第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於原審整個詰問期間,被告明顯就8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2次搜索之過程予以混淆,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屢次曉諭請其確認時間有無混淆,被告仍均堅稱時間沒有弄錯(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惟對照相關證人及被告於83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兩次搜索後之歷次警偵訊供述,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

3.原審法院對被告就陳訴吳文忠於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案發時間」曾查明係「83年8月30日」。
嗣又將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為:「83年9月10日」,而為冤判:
原審判決第41頁第3行以下:「……被告自83年9月10日17時30分搜索開始起至83年9月11日凌晨1時10分搜索結束止,均停留於搜索現場,甚至將自己與配偶蔡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直至83年9 月11日上午11時止始由警方強制離去 ,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而認無傳訊許革非到庭對質必要」云云。
惟依前2.原審判決已查明:被告確實將2次搜索之時間及過程予以夾雜錯置,勾稽前1.所述可知:被告陳訴吳文忠收賄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案發時間」為「83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將被告陳訴吳文忠於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83年9月10日」而駁回確定,造成冤獄:
1.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7行以下完全照抄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夾雜錯置犯罪時間,同為:「上訴人自83年9月10日……甚至將自己與偶蔡
英美均反鎖於4 樓開發室內,……則客觀上顯亦無從見聞其本案指訴吳文忠收賄之可能……」同認無傳訊許革非到庭對質必要云云。
2. 聲請人當然不可能於「83年9月10日」看到11天前「83年8月30日」案發事實?難道審判法官看得到11天前案發事實嗎?豈有此理?

五、原確定判決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力,且於判決顯有「逆轉」之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之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扭曲成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逕予排除,遽而採信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虛偽證述,曲解事證,構陷入人於罪,莫此為甚:
原審判決於第40頁第9行以略以:「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如下: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忠、洪允吉部分:
……惟依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均如前述,本院認無進行對質之必要。……有關被告聲請證人
許革非所欲待證之事實已經證人洪允吉、吳文忠均證述明確」云云,
惟:
1.83年8月30日搜索情形,案發當時陳俊華、呂明福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及案發當時洪允吉自己於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與
洪允吉於102年2月22日原審證詞明顯前後矛盾,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影響,何來「且事證已明」?詳下:

陳俊華、呂明福 洪允吉與呂明福 莊榮兆供述
供述 供述
案 83.8.31 -1.陳俊華與被告
發生爭執
2.請示內勤檢察官
發 張宏謀 指示取樣
83.9.3 - 1.洪允吉拒絕被告
2.有找鎖匠
當 3.18時25分搜索
爭執『尚未日落』
4.陳俊華與被告
時 發生爭執
83.11.3- 1.18時25分搜索
2.夜間搜索爭議
3.洪允吉請示檢察官
4.洪允吉說是吳文忠
5.吳文忠指示不扣押
6.找鎖匠
102.2.22 -¬ 洪允吉供述
1.無狀況、搜索持續
(未生爭執)
2.未請示檢察官
3.檢察官未指示

依陳俊華、呂明福於83年8月31日之警詢供述:「……陳俊華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警方請示當日(30)日晚間內勤值班之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張宏謀指示現場認定並採樣即可」云云(原審第14頁第7行以下)。
次依洪允吉及呂明福於案發當時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供述:「……莊榮兆雖提議由伊保管,但基於權責予以拒絕……蔡英美、蔡信源有外出找鎖匠,於6時25分搜索時『尚未日落』(案發當時「若無日落爭執」,洪允吉何來此天外一筆贅語),……陳俊華、莊榮兆有爭議,我們約在8時25分及9時4分分別請示內勤張檢察官宏謀指示現場先行認定,並採樣即可。」等語(再證2:臺中地檢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宗。)
原審及最高法院採認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述:「83年8月30日及83年9月10日的搜索,應該是沒有跟檢察官聯
繫說有什麼狀況,而跟檢察官回報的,因為搜索是持續的,就沒有必要跟檢察官講,除非有其他障礙難行,才有跟檢察官報告,這2次搜索中間檢察官也沒有用電話指示說要如何做搜索的動作」云云(原審第20頁第6行以下);「……,並沒有開鎖的事情,無論是83年8月30日或9月10日的搜索,洪允吉都沒有再以電話跟檢察官報告,因為搜索是持續的」(原審第31頁第16行以下)云云。

惟原審及最高法院採認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證詞,與案發當時陳俊華、呂明福於案發翌日之83年8月31日證詞及洪允吉、呂明福於83年9月3日證詞互為勾稽,堪認洪允吉於原審證詞:「未爭執、未請示檢察官,檢察官未指示」具高度虛偽可能性,何有「甚清楚且一致」、「事證已明」?原審及最高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地扭曲、濫用至極,就洪允吉虛偽證詞彰彰明甚恝置不論,反認為無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事證必要。傳訊許革非到庭釐清聲請人所陳有所本,不具誣告故意,實與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待證事實具緊密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及最高法院不圖正辦,均紛以「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甚清楚且一致,且事證已明」矯飾之詞卸責駁回被告聲請證人許革非到庭具結作證,除違反當事人主導訴訟除書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反面解釋規定外,阻礙發現真實,故入人於罪,職司審判法官幹盡缺德、喪天良夭壽事,遭天譴、禍延子孫,指日可待。

2.原審對於具高度證明力除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逆轉」案情之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違背判例認定無證據能力:
按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 :「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
依原審判決第42頁第16行起:「查證人呂明福於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雖就其於83年9月3日偵訊時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經提示並逐字告以筆錄內容後,證人呂明福證述該份筆錄內容為其(按洪允吉與呂明福供述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時的陳述有根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然證人呂明福已無法記憶當時訊問的檢察官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該份筆錄確實無訊問檢察官及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見83聲3639影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聲3639卷原卷,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製作之格式有違,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惟洪允吉及呂明福於案發當時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查原審認定:「證人呂明福證述該份筆錄內容為其(按洪允吉與呂明福供述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此外,「當時的陳述有根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者「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3聲3639卷原卷,其上確實無訊問檢察官、紀錄書記官之姓名」,足證上開洪允吉與呂明福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確實存於時83聲3639卷內;最後,上開該筆錄中線註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紙」,依上開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綜合察核上開四大事證,系爭筆錄真實性尚無疑竇,除有證據能力外,更具高度證明力,足為作為本案判決重要依據而「逆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上開系爭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調查方法,原審法院應向應向臺中地檢署函查係由何人制作:
原審法院本應向臺中地檢署函查系爭83年9月3日偵訊筆錄藉由筆跡勾稽係由何內勤書記官制作,循此查明究係由何檢察官所為之偵訊,而為書記官、檢察官補具簽名,此始為正辦。原審不思正確證據調查方法,反將具高度證明力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於判決顯有「逆轉」案情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偵續筆錄,遽為無證據能力認定而牴觸判例。再者,原審不啻將檢察官之過錯加諸於敵對之被告,置攸關人權保障法庭,搞得如儼然吃人夠夠人肉屠宰場,令人髮指。據上,實有傳訊許革非到庭接受詰問,以杜爭議。
此外,亦有傳訊承辦系爭扣押之承辦檢察官朱坤茂的必要性,勾稽上開爭議之偵訊筆錄為何人所交付?有助於案件水落石出。

六、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將被告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日期錯置為「83年9月10日」(按應為83年8月30日)而湮滅發現真實外,又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力除足「逆轉」系爭事實足認聲請所陳有所本案發當時有利於被告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偵續筆錄,扭曲成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規定而排除,遽而採信一望即知洪允吉於原審102年2月22日虛偽證述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謹 狀
最高法院 公鑒
【證據名稱及件數】
以下皆影本
再證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再證2:臺中地檢署83年度聲字第3639號卷宗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具狀人:莊榮兆
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文章: 67
註冊時間: 週一 12月 29, 2014 5:4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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