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書中案發地點錯了,傳錯證人,106年1月1日的搶車事件隻字未提~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有效嗎!!

版主: 台灣之聲

不起訴書中案發地點錯了,傳錯證人,106年1月1日的搶車事件隻字未提~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有效嗎!!

文章tcpd » 週四 5月 11, 2017 6:00 pm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解釋...以下內容95%為不實之內容,其不起訴處分書還有效嗎!!!

如果沒錢請律師,法扶緩不濟急....交付審判就定要律師! 援此,這樣蝦的不起訴處分書,俗稱釣蝦場的"放蝦子喔"!~!

[size=200]本案等同,別人入侵你家民宅破壞你的車輛,可能會導致死亡出禍,檢座認為沒有造成實質傷害,立判無罪,況且' 法人教唆!!! 又是一個自由式的處分!


不知道台灣司法,已經淪喪至斯,這是根本的問題,不是破了幾個小案,就開始粉飾太平,台灣路面下的黑暗,現在才剛開始。

不合於核心價值之裁判,不起訴是一場錯誤,眼睜睜看著,承辦檢察官,半夜開快車不開大燈,撞死人活該是這一嗎?

除交付審判之外,還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真的請教諸位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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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為其掩護被告~~極盡所能的汙衊原告之能事

由粗體字就知道,檢方再寫此狀,煞費苦心...為了維護財團利益..為了檢警相互合作愉快之下..一個人好欺負

以下事情用一般常人世俗常理...可以說得過去嗎,在繳了95%車款下,遲繳12天,取車行徑如討債公司一般囂張

難怪沒有良心的財團法人可以這樣橫行囂張,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內容並非原告所訴~~台中檢方踐行被告無罪當事人進行主義~~

欺我一個人,又跟胞姊聯合起來,其心可議、行為不檢、....老天不是沒在看!!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台中市西屯OOOO段OO號O樓
之1
被 告 吳O立 男 62歲 (民國43年12月10日生)................他有多龐大,銀行界、司法界、交通界,亞洲金融控股;新加坡淡馬控股、盧森堡銀行、瑞格里基金............。
住台中市西區OP路OO巷100號OO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5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
( 106 年度偵字第 4199 ) 申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申請再議一直略以;被告吳O立、游O名(未經申請再議,
其經檢察官所為不起訴部分業已確定) 系台中市西屯區文
心路三段137號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立汽車
公司) 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游O名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
午O時許,經上立汽車公司授意,至台中市文心路O段OO
號OO樓之1即申請人陳O岡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
,欲攔截
聲請人向上立汽車公司所租用之車號6181-6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於聲請人與被告游O名素不相識,而
未停車,被告游O名竟在聲請人住所公寓之大門大喊: 「陳
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等語
(本人從未曾如此表示或書於狀紙之中),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嗣與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祥之人至申請人住所之地下停車場,將系爭
車輛前輪氣嘴與手煞車系統破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本件
聲請人所訴對象係上立汽車公司,並非個人,原不起訴處分
逕列吳O立、游O明為被告,且未告知聲請人,程序有違。
值班大樓警衛黃O胤於 警訊中之證詞應為原檢察官誤繕,且其既證述不知發生何事
,又如何能證述未聽到游世名在高喊 「陳OO欠錢不還又跳票」等語,所證不實。況且,聲請人與被告游世名認識多年
原不起訴處分竟記載告訴人表示與游世名素不相識。再者,
原不起訴 處分所載被告游世名於公寓之大門大喊「陳O岡欠
錢不還又跳票
」等語。 又自何來 ? 似有扭曲事實之處。此
外,系爭車輛煞車故障燈一直無法熄滅,手剎車無法使用,
直到105年1 2月17日至原廠電腦檢測,才知系爭車輛的煞車
電腦連接線接頭處被惡意拔開,原廠技師亦表示於行駛時會
倒致行車電誤判煞車系統故障與自動緊急煞車,尤其在高速
行駛時更容易發生,如此破壞行為分明是想致人於死地,原
檢察官竟採信被告單方說詞,而認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難令
聲請人甘服。

看到這裡,檢座用心良苦,但是傳錯的證人,他的說得能相信嗎???「陳O岡欠 錢不還又跳票」,以上共計出現三次,案情有需要這樣敘述嗎?
另外這句天外飛得的一筆,是有被[虛偽植入記憶},這樣明顯惡意中傷,其行有失正道。'


二 、 唯查:
(一)、偵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誹謗罪之部分:被告游世名於原
署偵查中辫稱: 伊並無在聲請人住所高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
跳票,若有管理員與住戶理應會聽到等語。聲請人雖於原署
偵查中指稱: 管理員也有聽到游世名大吼大叫,也有把游世
名請出去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住所之管理員黃O胤於警詢
中證稱:伊為105 年3 月27 日之早班管理員,當日下午4 時
50分游世名確有前來找陳O岡,但其不知發生何事,亦無聽
到游世名在外高喊陳O岡欠錢不又跳票
,當時亦無其他人在
場等語,足認並無聲請人所指摘管理員有聽到甚或將被告游
世名請出去之情事,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誹謗罪嫌。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殺人未遂部分:聲
請人與上立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立租賃公司 )有返還租賃物之糾紛,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聲
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指稱、伊上車時有發現煞車系統在閃,但
查不出原因,煞車其實並未損壞,僅是訊號消不掉,伊利用
電子系統清除故障訊號後即得暫時使用,伊有至原廠詢問,
然費用過高而未修理,而該車訊號異常後,隨時會自動煞車
,仍有危險存在等語,核與被告游O名所供煞車系統遭破壞
後會有警示等語相符,且有煞車系統故障警示燈照片 1 張
在卷可證,足認縱使煞車系統遭破壞,其安全性仍可透過警
示系統把關,被告游O名僅係為避免聲請人藏匿系爭車輛,
始為上開行為,雖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游O名所為,
並非對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有何危害之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
第184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而系爭車輛僅停放聲請人住所
之地下室,被告游O名上開之行為,亦難認為其行為危害之
程度,已達到相類似於損壞丶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設備之狀態,自不能以刑法第185條第 1 項之罪責
相繩。3、至聲請人認被告吳O立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第
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及第 184 條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O名係透過公司授意而為上開
犯行,而被告吳O立即為上立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據。
惟查,被告吳O立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且被告游O名所為
並未構成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吳O立涉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而
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被 告並無妨害名譽、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等
情,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採
證認事即無不合。復查,聲請人所告之人確係吳O立、游O世
明及上立汽車公司、尚立租賃公司(因係法人,且聲請人所
訴之罪法律上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業據原檢察官以
106年他字第932 號案簽結),業據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
述明確 ( 參原署偵字卷第10頁背面 ),復有聲請人於105年
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稽,而依該刑事狀內所訴事實,亦明確記載「因被告游世
明與原告素不相識故不知其來意為何故未停車。及「經友
人告知稍早被告游世明至大門口面對大樓高喊:陳o岡欠錢
不還又跳票等語」等語
( 參該狀第3、4頁 )。原聲請再議
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並無根據,容有誤會。又觀
之卷附黃O胤之警訊筆錄(參原署偵字卷第15 - 17頁),其
確有陳述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言詞,且其是否知道發生何
事與其有無聽聞被告游世名有無上揭言詞並無關連,聲請再
議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核無無理由。至聲請再議其餘指摘
,核係個人主觀意見之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經
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議意旨另就尚立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洪O郎、國際富
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O明聲請再議部分,因非
屬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調前項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長江O惠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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