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證實,司法專為經濟強勢方服務,金錢魔法陣。無力附上"三民主義一冊",敗訴之所在

版主: 台灣之聲

本案例證實,司法專為經濟強勢方服務,金錢魔法陣。無力附上"三民主義一冊",敗訴之所在

文章tcpd » 週一 5月 01, 2017 9:25 pm

即便附上"三民主義一冊",被告方一定會再附上"金裝本之三民主義"一冊。金錢萬能是也。

法人成為刑事犯罪的灰色地帶,是另一種保護傘,但以公司法人,應為有意識之行為法人,負責人為當然法人代表同時也是自然人個體,如果在下列案例中的法人樣態可以合法的那樣自然,那就更印證"台灣司法精神明顯為經濟強勢方服務",民間形容法院有錢判生,沒錢關你關到死",這是當今台灣社會的主流價值???

下列說明法人犯罪之摘要 106-03-31 司改會國事會議。
目前我國的行政罰與刑罰之司法救濟體系分屬行政訴訟系統與刑事訴訟系統。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就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律與刑法法律時,一事不二罰且刑罰優先,故若兩套系統認定不一致,或是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形,即有可能產生問題。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所謂得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以決定應採用手段之見解,如設計得擇一重處斷之機制,或適度放寬刑罰優先規定,並可設計特別之制裁程序,將法人之解散、停工、停業、高額罰款、回復費原狀費用之追討等納入規範,增加制裁之選擇及權利保護 考量法人之行為與自然人行為同樣可能嚴重侵害某些法益、甚至較自然人之侵害行為更為嚴重之情形,對法人之刑事制裁手段仍有其不可取代性。在法人刑事責任構成要件明確化之要求下,可維持現行之刑事立法設計,運用刑罰產生之威嚇效果、國家機關刑事偵查強制處分權、檢察官緩起訴附帶處分之功能,達到行政制裁無法達到之目的。又因刑罰有其侷限性,為預防公司犯罪,必須以宏觀角度做全面處理,不宜僅以刑罰作為唯一手段,由美國法之發展及研究可知,預防法人犯罪,除建立法人內部及外部之治理機制外,也應強化民間自律機構(如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消費者保護協會等)對公司的輔導和監督 。社會和企業本身,更應改變過去以追求營利為唯一目標之觀念,思考企業社會責任之建立與落實。 .............106-03-31 司改會國事會議。

本人再議狀文
為不服鈞署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毀損等罪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人犯罪有關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 5 條(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行為)、第 6 條(洗錢行 為)、第 8 條(腐敗行為)、第 23 條(妨害司法行為)…,立法已經明白承認法人乃適格之犯罪主體,並據此規定法人罰金刑,法官即無抽象訴諸立法論而概括否定法人犯罪能力之餘地。是「法人是否為犯罪主體」取決於各該犯罪類型的立法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所謂得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以決定應採用手段之見解,如設計得擇一重處斷之機制,或適度放寬刑罰優先規定,並可設計特別之制裁程序,將法人之解散、停工、停業、高額罰款、回復費原狀費用之追討等納入規範,增加制裁之選擇及權利保護(司改會國是會議-法人犯罪.106.03.30)。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於今遞狀補正。

再議理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經查被告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犯意,明知故意將原告所有之動產(汽車車號6818-66)至何安派出所謊報原告「侵占」而被告尚立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偕何安派出所2名便衣員警加一組全副武裝警網(4人)、挾優勢警力企圖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檢附錄影畫面),被告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前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同法第4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4條,被告涉犯事實明確,有人證及物證之有力證據、並涉多項刑法罪責、可資證明其犯罪之罪刑可以論處。被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被告游O名表示係經公司授意而為上開犯行』,自飾其說其行為是「自力救濟」,實際行為則涉犯多項刑法,有恃無恐,且自認於法律上為合法之行為,不起訴處分裁定更彰顯司法在經濟強勢方的影響下,國家司法驟失公平正義,且並非原告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建請鈞署再議,並依法提起公訴、以正法治。
附件1.106年1月17日告訴遞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

二、翻閱卷證或偵查庭內容,絕無鈞署本案不起訴書上所述:「告訴人【表示與游O名,素不相識】,」告訴人與游世名早已相識十多年。再者於公寓之大門大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等語,自何而來?所言本具似乎有扭曲事實,如有必要,鑒請鈞上再次勘驗本案所有偵查庭錄音錄影,其必要條件除告訴人當在場外,勘驗當日得錄影錄音存證,被告與證人一律排出在外。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第159、10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之地點,案發之時、地,值班之大樓警衛並非黃博胤等敘述應為檢座誤繕之,該大樓住戶管委會(巨匠雅舍),有許多不實證詞對告訴人不利,去年因台中地方法105年毒聲291號裁定,因遲誤了不變的時間,導致失權狀態;又並因鈞院民事庭105年訴自2379號涉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請鈞上明察,其證人資格應為失格,本大樓(台中市OOOOO號),20多年來其管委會有許多爭議與不法,於此告訴人表示其證言不可採信。(據聞今年曾有法院書記官前來管委會詢問聲請人相關案件,包含本案)
不起訴處分書中內容大部不符事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原訴對象是法人,並非個人,不起訴處分書中名示訴訟對象應 為個人,且被告也證稱其行為經公司授意許可其犯行,鈞署在 未告知告訴人,訴之變更,深表遺憾,並在本狀中重申訴訟對 像為法人,特此聲明。

三、不起訴處分書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殺人未遂部分,指稱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 官在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實的情況下,指稱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心證已明顯偏頗,故對告訴人之告訴均不予以採信,承自104年偵續287號、105年偵字4279號…等案完全一同上開最高院兩判例,已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阻擾 告訴人救濟之權利。憲法第16條,按大法官釋字第446號理由 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
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 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自明」,檢察官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證明方法、證據之勘驗,歸還財務等事項,鈞不予理會。

告訴人認同『司法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 常俗,更不能悖離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無奈,檢察官其心證已偏頗,而指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顯其對原告的不公,有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與毀謗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復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7點規定:「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明示 )。但檢座先於3月28日簽結不起訴處分裁定,證據保全駁回在3月30日簽核,但對告訴人之私人財務與重要之卷證,均無說明如何處置,與此,告訴人深感不公。本案於105年12月25日自北檢移回台中地檢署,106年1月4日先傳被告代表到庭說明,106年3月1日再傳告訴人到庭說明,檢察官先傳被告、再傳所謂證人,對於當事人言證與目擊證人均未採信與傳訊,然則當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行之,於法自有違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五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均須於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方符法制。

五、對原告所提出對被告證據、事證於不起訴書中,除引用不當外更有偽造事實之情事,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105年3月27日之早班管理員供稱(非當班管理員),當日下午4時50分游O名確有前來找陳O岡,但其不知發生何事,亦無聽到游O名在外高喊大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該管理員既然不知發生何事,怎會出此證言,不啻此地無銀三百兩。援此,告訴人將依法請求鈞上對此事件應採刑事追訴控制權,上開明知故意之行為實已違法,涉偽證罪與毀謗名譽並付帶民事之賠償應,加重其刑。

古有明訓『茍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茍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苟原審應積極聲請履勘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證明方法,但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苟不認之。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 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形成心證之所繫憑依。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情形,未再行調查,均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摘要
車牌號碼6181-66為告訴人係向被告尚立租賃有限公司租購之自小客,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世民副總經理,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約1600時至告訴人住處:台中市北區OOOO段OO號地下車道口攔車,被告派其前來取車,並自車道口大力連續拍擊車身同時大聲說”欠錢還車”態度非常不友善,被告代表游世民即趁大樓車道門開啟,尾隨車輛進入告訴人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告訴人將車停妥後,返回住所即緊閉門戶。游O民取車未果,與偕同前來另一名人士,將上開車輛前雙輪氣嘴與煞車系統破壞,造成車輛前雙輪完全沒氣亦無法打氣手煞車無法使用;又與來訪告訴人之江姓友人說:告訴人已多期未繳納車款,江姓友人上來居所後問告訴人是多少期未繳,告訴人回答:僅過期12天。江姓友人隨即再到停車場,問游世民改稱只有一期未繳,並在大樓區域內叫囂:陳O岡車款未繳納。其取車方式與行徑令告訴人身心畏懼,被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觸犯公共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6條私闖民宅等罪。被告卻因告訴人逾期12天車款未繳納,即授權員工以此手段取車,被告以此近乎地下錢莊之討債行為,是否涉及組織犯罪條例,請鈞上明察。期間公司說要派人出面協調處理,也一直無回應,僅就車款問題催討,避談上開違法行。

二、9個多月以來,車子煞車故障燈一直無法熄滅、手剎車無法使用,原以為只有手煞車問題,為了要驗車,問過許多車廠技師,直到105年12月17日下午15:30左右至友人介紹的修配廠,以VOLVO原廠電腦檢測系統檢測,將車輛吊起,檢視2後輪之電子煞車控制連接線後,有驚人的發現,此處很明顯的可以看出,係遭人為故意破壞。原因是車子的煞車電腦連接線接頭處被惡意拔開,於行駛時會導致行車電腦誤判煞車系統故障,據該修配廠老闆與在場技師的敘述,由電腦控制的車輛,被如此破懷,車輛於行駛間隨時剎車會失靈與自動緊急煞車,尤其在高速行駛下此狀況更容易發生。如此破壞行為,分明是想致人於死地。此事多名技師願意出庭作證,同時也說我很幸運,這樣的狀況下開了9個月,竟然都沒發生事故。但經本人說明後,才知並非幸運,而是有先做預防。105年3月27日,車號6181-66中古自用小客車遭破壞後,每次駕駛該車輛時,看到車輛電腦系統之煞車警示燈皆閃爍警告,手煞車也一直無法使用,十分害怕,但又無其他代步工具,故都非常小心行駛。在故障無法處理的狀況下只好上網查詢有關該型號車輛煞車系統故障訊號排除之方法。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指稱【核與被告游O名陳稱煞車系統遭破壞後會有警示等語,且有煞車系統故障之 示燈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縱使煞車系統遭破壞,其安 全性仍可透過警示系統把關(此為被告執行者面說詞此為被告執行者面說詞,檢方驟然採信,不其言證何所憑依)】。被告代表游O名僅係為避免告訴人藏匿系爭車輛,始為上開行為,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代表稱其破壞車輛與取車行逕,系為一般之常理認知之自力救濟行為,一般社會常俗民理,對於車款係有爭議時,票期僅過了12天,更是剩下尾款三期未繳,更不會是合作10多年的廠商應有作為,任一般大眾通說,均無法理解被告其行為背後之動機與目的,被告代表取車行為之脫序違法,已是不爭的事實,且為被告授意上開犯行。被告代表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被告游O名表示係經公司授意而為上開犯行』,其有恃無恐,且自認於法律上為合法之行為,不起訴處分裁定更彰顯司法在經濟強勢方的影響下,國家司法驟失公平正義,經濟弱勢方的一般民眾,面對這樣的情事,有如螻蟻。告訴人於收到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身感恐慌至極。然破壞氣嘴舉措變成洩氣,破壞煞車那樣簡單,且無危險,於此檢察官相信被告代表一切所言為真,但被告代表所言並非事實;檢附美國線上新聞報導中的Auto Blog專區中,VOLVO汽車官方也在網站上聲明其自動安全煞車系統,再低電壓或訊號不良時將引發自動控制衝擊系統失敗與後退雷達失敗並可能引發車輛失控的危險。2010年至2012年出廠之s60、v60”xc60”xc60等附載新型自動控制衝擊系統車輛均屬之(附件1.該網站有關此訊息之揭示內容影像截圖與正確網址,網址內含影像說明),遺憾的是檢座不傳告訴人提供之目擊證人與修配廠技師(有違刑事訴訟159條5-1參照),上開行為涉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破壞車輛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於當日電話向轄區立人派出所備案,轄區員警並到現場拍照記錄。(附件2.當日友人江家騏(住址:台中市西屯區逢大路97號8F-5)當日拍攝游世民於居所地下停車場照片與說明)。

105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代表與另一同事,前來告訴人居所,稱代表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告訴人6181-66車輛之事宜,並另約日時間、地點,將上開情事一起協調,希望不要到法院一事,告訴人亦表同意。6181-66車輛為告訴人唯一對外聯繫之交通工具,由於已過驗車期限,105年12月22日與被告公司許姓法務協商後,許姓法務同意告訴人執行該車輛106年度驗車事宜,於是告訴人至代驗車廠驗車,驗車人員與許姓法務通過電話後,始得驗車程序。告訴人於修車、繳交驗車規費等費用合計2萬多元,最後完成驗車程序,表示該車輛均在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掌握中。援此,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有詐害侵權之事實。

四、106年1月1日下午3點30分左右,告訴人偕友人,至位於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41號18樓之1辦公室內整理文件資料,直到晚上9點40分左右結束工作準備返家休息,於是告訴人至地下1樓停車場取車,當打開後車門放置物品時,兩名便衣警員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車停駐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企圖阻擋告訴人出入其中兩名便衣員警立刻趨前推撞告訴人
員警並大聲斥責:不要跑你是現行犯!
此時告訴人看見尚立租賃公司許姓法務代表亦在旁邊,
告訴人詢問警員:有什麼事情嗎?
員警回答:有人告你侵占你是現行犯
於是告訴人問員警說:有沒有相關令狀。
警員回答(答非所問):有民眾報案你要拒捕是不是,說完立刻呼叫線上警網支援,不到60秒時間,由副所長帶隊正規4人小組全副武裝立即到達現場,企圖當場將告訴人以現行犯帶回警局處置。經協調後,與其中一名便衣員警訂定時間,預定於106年1月3日下午至派出所說明此事原委,時間確定後員警另行通知。並且請員警通知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負責人封鎖與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告訴人聯絡不到公司負責人故請員警通知)及尚立租賃公司代表三方均要到場才能釐清此事。告訴人當場聲明如有一方未到,告訴人也無到場之必要,此事件自始至終,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或是員警均無出示任何令狀給告訴人知悉。於是副所長與3名員警先行離開,告訴人與友人與其中一名便衣員警再行確認時間後接著離開,只剩尚立租賃許姓代表與2名便衣員警留在現場。

當日晚上11點許告訴人與友人返回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取車,發現告訴人車號6181-66自用小客車就被盜取了,大樓保全指稱對方有找轄區警察來,他們要拖車就拖走了。告訴人立即報案,前來處理之何安派出所員警卻不予受理,理由為尚立租賃公司已於105年12月27日何安派出所報案該車輛失竊,一台車無法報兩次案失竊,此舉已有謊報之嫌,另外被告又再次告發侵占罪一事,更有誣告之實(其報案紀錄可為證據),然何安派出所到場舉之措於法無據,整個事件係有事先推演,告訴人擁有該動產之物權,被告所訴應為不實之訴。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中市警察局同涉嫌非法詐害告訴人權利行為。(所以法人不得為刑事被告,除特別法推定,警察勤務條例明文有有定,所以可為被告主體)

上開行為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法第329條加重搶奪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刑法第120、121、125、137條瀆職罪。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證據保全(該車輛歸應先行歸還告訴人,於保全證據狀態之下)及調閱相關紀錄,以避免證據有滅失之虞。如告訴人於當日106年1月1日電話110報案台之報案紀錄、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資料、傑廣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何安派出所出勤紀錄表、車輛車號6181-66車身編號:YV1DZ82K6C2261731行車電腦資料等證物。當日錄影存於雲端https://youtu.be/r4LbB6pxWZo

五、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其過程與內容涉及無效之訴、訴訟詐欺之相關重大刑事案件發回續查外,懇請鈞上,併入刑庭調查。
原聲請證據保全之標的: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牌號碼6181-66.車身編號:YV1DZ82K6C2261731。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二款應保全之證據,第三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因上開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6181-66 號其中保存該汽車電腦主控系統及煞車系統所有資料庫,其資料庫為證明。上開車輛遭上立汽車游O明蓄意破壞,本案件為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在案偵查中,若經人為因素將資料庫刪除後將無法恢復原狀,若有故意拖延至證據滅失,視為妨礙證據之行為。告訴人對該動產有權占有,民事訴訟法第928條明示
另上開車內尚有抗告人之數位單眼相機SONY-A77-2機身、鏡頭2顆(18-250mm與24-70mm原廠鏡頭)重要資料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經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並有滅失之虞。言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明示。本事件經過119天,相信該被滅證的事物然已被灰飛煙滅,動產產權之損失誰又該當。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遞刑事追加起訴狀,內容與附件鈞足證明本案之始末,然檢察官似乎視而不見,司法似乎淪為經濟強權掠奪經濟弱勢的合作夥伴。

讓告訴人踏上人生第一個官司的也是何安派出所,102年12月2日以極為草率的方式,移送公然侮辱,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3年度易字962號判決有罪拘役20天,經上訴高院台中分院104年上易字417號”撤銷原判決,陳O岡無罪”為裁判主文。
又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於公司車道口告訴人遭公司負責人開車撞傷肇事逃逸一事,偵查庭僅開一次,竟然獲不起訴處分,關鍵點也是轄區何安派出所員警取證明顯違法,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極大的創傷,然肇逃、傷害、毀損案至今已過一年,高院發回105年續偵字339號,於106年的1月12日開證據檢視偵查庭,告訴人當庭提出原證至今毫無下文。
102年12月告訴人案前紀錄表從一張白紙演變成現在三張滿滿,自105年初已是過著下一餐有無著落之景,隨時被誣陷的危機,105年3月4日像是電影般情節,「心有餘悸」堪以形容,但卻是真實發生在告訴人身上。台灣的司法道路路面上平坦陽光,但是在柏油路面下的世界,竟是如此黑暗,沒來過的人絕對無法想像,路面下是一個隨時都會讓人死絕的境地。

被告犯行明確,為此狀請鈞署鑒核,予以起訴,以儆效尤,並維告訴人等權益,以符法紀,青天之心,銘感五內。

綜上所述: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狀請鈞署鑒核,懇請鈞署賜將不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或更適裁處,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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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四 1月 19, 2017 10:2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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