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6-04更新 檢、警、院、高分院同調法人真的不能成為刑事被告? 真的是這樣?或是欺負不懂法律之人的推託!!

版主: 台灣之聲

106-06-04更新 檢、警、院、高分院同調法人真的不能成為刑事被告? 真的是這樣?或是欺負不懂法律之人的推託!!

文章tcpd » 週六 4月 22, 2017 12:32 pm

抱歉是我真錯了法人真的不能成為刑事被告,於法律中,一時疏查,特此抱歉。但今收到高檢署臺中分署不起訴處分書言稱,於法不符,哪一條法不符,請說明阿,還想把本人變成偷車賊。陳倩姿妳太夭壽了。....台灣真的沒有青天了嗎???只要是財團之事,噤若寒蟬,

聲明,但是法人為公司組織,於刑法法列被告時,需要明確之證據,如不起訴處分書中:公司授意行為人.....犯行,這也明白顯示法人涉及刑法。

目前台灣法令通常可用罰金或剝奪其營業能力之行政處罰--對法人。負責人當然負起自然人與行為人同罰。

司法僅服務有錢人,司改只為改得更像私法


[size=200]號外,新增自由心證立法!! 法人犯罪,自然人不能告法人~~台中檢察官函釋....這是什法... :evil:

這樣的意思表示,法人犯法,???所以法人可以欺負自然人,無法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台中檢察官另立新法[color=#FF0000]!!!(自號外.....開始之敘述文字為錯誤樣態)

有函文為證,另以偵查不公開之超級無敵大絕招,讓多少法人逃出生天,多少弱勢被害人含冤九泉[/size][/color]

經過澳洲車展-60多名記者參與抗議遊行同時聯署抗議下--VOLVO認了
http://www.autoblog.com/2010/09/27/vide ... ailure-in/

無奈,經濟弱勢對上經濟強勢
錯誤連篇的不起訴處份書--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台灣的法律,就注定要被欺壓............

為不服鈞署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毀損等罪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人犯罪有關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 5 條(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行為)、第 6 條(洗錢行為)、第 8 條(腐敗行為)、第 23 條(妨害司法行為)…,立法已經明白承認法人乃適格之犯罪主體,並據此規定法人罰金刑,法官即無抽象訴諸立法論而概括否定法人犯罪能力之餘地。是「法人是否為犯罪主體」取決於各該犯罪類型的立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所謂得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以決定應採用手段之見解,如設計得擇一重處斷之機制,或適度放寬刑罰優先規定,並可設計特別之制裁程序,將法人之解散、停工、停業、高額罰款、回復費原狀費用之追討等納入規範,增加制裁之選擇及權利保護(司改會國是會議-法人犯罪.106.03.30)。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於今遞狀補正。

再議理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經查被告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犯意,明知故意將原告所有之動產(汽車車號6818-66)至何安派出所謊報原告「侵占」而被告尚立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偕何安派出所2名便衣員警加一組全副武裝警網(4人)、挾優勢警力企圖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檢附錄影畫面),被告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行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前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同法第4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4條,被告涉犯事實明確,有人證及物證之有力證據、並涉多項刑法罪責、可資證明其犯罪之罪刑可以論處。被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被告上立汽車代表游世名表示係經公司授意而為上開犯行』,自飾其說其行為是「自力救濟」,實際行為則涉犯多項刑法,有恃無恐,且自認於法律上為合法之行為,不起訴處分裁定更彰顯司法在經濟強勢方的影響下,國家司法驟失公平正義,且並非原告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建請鈞署再議,並依法提起公訴、以正法治。
附件1.106年1月17日告訴遞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

二、翻閱卷證或偵查庭內容,絕無鈞署本案不起訴書上所述:「告訴人【表示與游世名,素不相識】,」告訴人與游世名早已相識十多年。再者於公寓之大門大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等語,自何而來?所言本具似乎有扭曲事實,如有必要,鑒請鈞上再次勘驗本案所有偵查庭錄音錄影,其必要條件除告訴人當在場外,勘驗當日得錄影錄音存證,被告與證人一律排出在外。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第159、10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案發之地點,案發之時、地,值班之大樓警衛並非黃博胤等敘述應為檢座誤繕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內容大部不符事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原訴對象是法人,並非個人,不起訴處分書中名示訴訟對象應 為個人,且被告也證稱其行為經公司授意許可其犯行,鈞署在 未告知告訴人,訴之變更,深表遺憾,並在本狀中重申訴訟對 像為法人,特此聲明。

三、不起訴處分書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殺人未遂部分,指稱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實的情況下,指稱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心證已明顯偏頗,故對告訴人之告訴均不予以採信,承自104年偵續287號、105年偵字4279號… 等案完全一同上開最高院兩判例,已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阻擾告訴人救濟之權利。憲法第16條,按大法官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 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 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自明」,檢察官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證明方法、證據之勘驗,歸還財務等事項,鈞 不予理會,告訴人認同『司法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 常俗,更不能悖離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無 奈,檢察官其心證已偏頗,而指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顯其對原告的不公,有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與毀謗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復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7點規定:「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事訴訟法第154、155條明示 )。但檢座先於3月28日簽結不起訴處分裁定,證據保全駁回在3月30日簽核,但對告訴人之私人財務與重要之卷證,均無說明如何處置,與此,告訴人深感不公。本案於105年12月25日自北檢移回台中地檢署,106年1月4日先傳被告代表到庭說明,106年3月1日再傳告訴人到庭說明,檢察官先傳被告、再傳所謂證人,對於當事人言證與目擊證人均未採信與傳訊,然則當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行之,於法自有違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五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均須於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方符法制。

五、對原告所提出對被告證據、事證於不起訴書中,除引用不當外更有偽造事實之情事,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105年3月27日之早班管理員供稱(非當班管理員),當日下午4時50分游O名確有前來找陳O岡,但其不知發生何事,亦無聽到游O名在外高喊大喊:『陳良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該管理員既然不知發生何事,怎會出此證言,不啻此地無銀三百兩。援此,告訴人將依法請求鈞上對此事件應採刑事追訴控制權,上開明知故意之行為實已違法,涉偽證罪與毀謗名譽並付帶民事之賠償應,加重其刑。古有明訓『茍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茍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苟原審應積極聲請履勘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證明方法,但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苟不認之。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 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形成心證之所繫憑依。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情形,未再行調查,均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其過程與內容涉及無效之訴、訴訟詐欺之相關重大刑事案件發回續查外,懇請鈞上,併入刑庭調查。

原聲請證據保全之標的: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牌號碼6181-66.車身編號:YV1DZ82K6C2261731。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二款應保全之證據,第三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因上開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6181-66 號其中保存該汽車電腦主控系統及煞車系統所有資料庫,其資料庫為證明。上開車輛遭上立汽車游世明蓄意破壞,本案件為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在案偵查中,若經人為因素將資料庫刪除後將無法恢復原狀,若有故意拖延至證據滅失,視為妨礙證據之行為。告訴人對該動產有權占有,民事訴訟法第928條明示
另上開車內尚有抗告人之數位單眼相機SONY-A77-2機身、鏡頭2顆(18-250mm與24-70mm原廠鏡頭)重要資料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經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並有滅失之虞。言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明示。本事件經過119天,相信該被滅證的事物然已被灰飛煙滅,動產產權之損失誰又該當。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遞刑事追加起訴狀,內容與附件鈞足證明本案之始末,然檢察官似乎視而不見,司法似乎淪為經濟強權掠奪經濟弱勢的合作夥伴。

讓告訴人踏上人生第一個官司的也是何安派出所,102年12月2日以極為草率的方式,移送公然侮辱,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3年度易字962號判決有罪拘役20天,經上訴高院台中分院104年上易字417號”撤銷原判決,陳O岡無罪”為裁判主文。
又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於公司車道口告訴人遭公司負責人開車撞傷肇事逃逸一事,偵查庭僅開一次,竟然獲不起訴處分,關鍵點也是轄區何安派出所員警取證明顯違法,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極大的創傷,然肇逃、傷害、毀損案至今已過一年,高院發回105年續偵字339號,於106年的1月12日開證據檢視偵查庭,告訴人當庭提出原證至今毫無下文。
102年12月告訴人案前紀錄表從一張白紙演變成現在三張滿滿,自105年初已是過著下一餐有無著落之景,隨時被誣陷的危機,105年3月4日像是電影般情節,「心有餘悸」堪以形容,但卻是真實發生在告訴人身上。台灣的司法道路路面上平坦陽光,但是在柏油路面下的世界,竟是如此黑暗,沒來過的人絕對無法想像,路面下是一個隨時都會讓人死絕的境地。

被告犯行明確,為此狀請鈞署鑒核,予以起訴,以儆效尤,並維告訴人等權益,以符法紀,青天之心,銘感五內。


載不起訴處分書中內容大部不符事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原訴對象是法人,並非個人,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示訴訟對象應為個人,且被告也證稱其行為經公司授意許可其犯行,對於只欠12天車款三期未繳的民眾,要車如同地皮流氓,事後知道原來是我笨笨繳了33期,其時只要23.5期。說成自力救濟!!!,
本件不起訴處分多項謬誤
1."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把原告被告立場交換。
2.應調查不調查,有失檢察官應行舉證之事。
3.違背忠實信賴寶物原則,如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都說公司授權這樣的行為,已經犯罪,仍為不起訴!!!值得深究原因
4.時間、地點、證人燈錯誤的情況下,結果會一樣?? 協助被告犯後卸行.....也值得調查.
5.不變時間的遞延。該辦了!!---不起訴處分~~真的為財團背書的司法
6.訴訟標的為23.5期,聲明人繳了33期,這不是訴訟詐欺,這是甚麼ˊ!!!


事件地點、時間都錯、證人也非當班之警衛,在一切偵查不公開之下,案子簽結了。如果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書是有效的,證明司法機構人員普遍不被一般民眾所信任。這叫一般常理認知!!!被告背景有汽車運輸、銀行、投顧、元首兒子結婚。送台積架汽車。該公司在訴訟中,無往不利!!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知道鈞署在 未告知告訴人,訴之變更,深表遺憾,並在本狀中重申訴訟對 像為法人,特此聲明。

以下是本人在106年1月17日所遞的狀紙...檢察官說看不懂...本人高中畢業..所以中文認知差距非常大...請版大門指教

一、 訴之聲明

1.本案被告其行為涉毀損、妨礙名譽等罪、殺人未遂、準殺人罪(本次追加 起訴)被告車牌號碼6181-66號之小客車,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 應立即返還告訴人,因車內尚有告訴人之重要資料及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懇請 鈞上速賜將上開車輛先行返還告訴人。

2.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6:30到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科詢問承辦本 案己股書記官,有關105年訴字2379號該案相關事宜,經書記官告知本 案已過上訴與抗告期間,所以無法抗告,經一造辯論判決後裁定,確定 證明也已發出。106年1月10日下午16:45至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被 告是否有遞狀申請強制執行,經分案室人員以告訴人身分證號查詢後告知, 被告尚未遞狀申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至1月1日所做的行為,不僅違反人本信賴保證原則,並用以不正之法偕同轄區優警力,強取告訴人動產,其涉不法懇請均尚明察。

3.本案已造成告訴人生命、精神、物質上的威脅與損失,就單以財損超過 新台幣千萬以上,告訴人對於被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詳如追加起訴內容),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行政罰與連帶賠償之責。

二、備位聲明:
聲請證據保全之標的:
1.動產: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
車牌號碼6181-66.車身編號:YV1DZ82K6C2261731。
2.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帶:106年1月1日,21:00分之後地下室B1及,大
樓一樓大廳之監視畫面。
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二款應保全之證據,第三款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因上開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6181-66 其中保存該汽車電腦主控系統及煞車系統所有資料庫,其資料庫為證明。上開車輛遭上立汽車游姓副總經理蓄意破壞,本案件為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在案偵查中,並於106年1月4日開過偵查庭,若經人為因素將資料庫刪除後將無相關證物提供鈞院參酌。
另上開車內尚有告訴人之重要資料卷證及個人財產數件,若經遺失有難以恢復之情事並有滅失之虞。言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明示。

為追加起所涉之刑責暨陳報事:
一、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三、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區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未遂犯亦有處罰。

五、刑法第 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刑法第 326 條(加重搶奪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6條規定犯搶奪罪若有下列各款行為,為加重搶奪罪。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 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七、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八、刑法瀆職罪,刑法125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131條、刑法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為使公務人員有關行政中立之行為分際、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執行職務時,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不偏袒任何黨派,不介入政治紛爭,以為全國人民服務,且有助於提昇政府效率與效能。公務人員應遵循之行政中立原則有哪些?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原則包括: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一、 告訴人36期僅剩三期未能繳付,因當時與該告訴人服務之部落灣整合行
銷公司,有財務糾紛,並事先要求請被告暫時停止將告訴人支票兌現,但被告還是將支票兌現,導致告訴人跳票,第一張跳票日為105年3月15日。但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指派上立汽車副總游世民前來當時居所取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約1600時至告訴人當時住處:台中市北區OOO2段OO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口攔車,該公司派其前來取車,態度非常不友善,自車道口尾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內,告訴人將車停妥後,返回住所即緊閉門戶。游姓副總取車未果,將車號6181-66之車輛前雙輪氣嘴與手煞車系統破壞造成手煞車失靈;又與來訪江姓友人稱:陳O岡已多期未繳納車款,友人反問尚有幾期逾期未繳?隨即辯稱只有一期未繳,並在大樓區域叫囂:陳O岡車款未繳納。其取車方式與行徑令告訴人身心畏懼,告訴人歷經此事件後於當日已向轄區立人派出所備案。當日晚間約19:30時大樓警衛告知,告訴人才知稍早來的有2人。
經查:直到105年12月17日,歷經9個月後才找到原因,該車輛電子煞車系統係遭人蓄意破壞(如附件一),經專業技師解釋這樣的狀態不單是手煞車失靈,車輛於行進間會隨時因電子系統誤判隨時會出現煞車完全失靈或自動緊急煞車,如在高速行駛、山區道路…均有發生死亡車 禍的危險。
上開情事,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遞狀,日前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他字9607號案,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在案,至告訴人遞狀前,破壞車輛,其行為涉毀損、妨礙名譽等罪、殺人未遂、準殺人罪(本次加告)等嫌。必要時該車廠專業技師與告訴人之 江姓友人也願意出庭作證。

二、 OOOO行銷有限公司與OOO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起,以先租後買之方式,汰換負責人與其他員工之車輛,租賃費用可抵營業稅,兩造早有對價關係。(如附件二)為98至101年之部落灣開票證與尚立租賃之對價關係證明。車籍6181-66之自小客車,103年起之發票抬頭鈞為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告訴人於事後發現,尚立租賃另外報價給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倩姿的價格與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世民副總(現兼任尚立租賃之董事),與告訴人所約定的價格不同(如附件三)此一爭議,告訴人於大約105年6月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詢問被告,請被告出面解釋為何有此價差,被告對此未曾回應。其行為已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上述情況懇請鈞上調閱上開兩家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會計明細比對,即可證明該動產6181-66車輛,被告與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才是兩造關係,告訴人是墊款人,於民法物權上告訴人有權主張。告訴人宣告本案中為『善良第三人』關係人。

詐欺罪具有特別的犯罪結構,每個構成要件中都要有接續性。以下為(一)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1.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行為 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通常這種消極不作為的施詐,是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因負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的情形。例如:中古車商出售汽車,對於該車 發生過重大車禍一事不向購買者告知,使購買者仍為購買。
2.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的施詐行為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3.處分財產: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處分財產。
4.財產損失: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損失和行為人的獲利之間必須形成對等的關係。
5.行為人必須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所謂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使用詐術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又因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例 如:交付金錢或財物),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二)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 起公訴或自訴。也就是說過了這個法定期間,就不能因為他之前的犯 行去起訴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 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犯罪重本刑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溯期為20年,所以詐欺罪的追溯期為20年。 追訴期間應從何時為起算點?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則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代表,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前來告訴人居所,協調6181-66車輛之事宜,並且說好要約一個時間地點,把上開情事一起協調,被告表示不要上法院能私下和解為最佳方法,告訴人亦表示認同。

6181-66之車輛是告訴人唯一之對外交通工具,本預計於農曆年前需前往高雄六龜、彰化花壇…等地辦理相關事宜,但該車輛已過驗車期 限,必須驗車後始得合法行駛。告訴人於105年12月22與該公司許姓 法務協商後,同意該年度驗車,於是告訴人在外部代驗廠,經許姓法務 與驗車廠通過電話後,當日始得驗車程序完備(附件四,驗車收據證明影印本)。告訴人於修車、繳交驗車規費等合計2萬多元,最後完成6181-66 車輛驗車程序,表示該車輛均在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掌握中。上開 車輛尚立租賃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至轄區何安派出所報案遺失,成 案已造成適用之法規與執法執行之扞格。

四、106年1月1日,台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接獲尚立租賃公司法務許姓代表至該所報案稱:該公司車輛車號6181-66遭侵占為由,至告訴 人辦公處所地址: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41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中央車道的停車位,許姓法務代表偕兩名派出所便衣警察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執行埋伏之警備勤務。埋伏任務何安派出所由副所長帶隊其中有2名便衣員警、4名制服員警(1組警網)。

告訴人當日於下午15:30左右偕友人進入位在台中市OOO三段OO號OO樓的辦公室處理公司事務,直到21:30許告訴人至大樓地下室一樓 停車場取車欲返家時,剛開啟車輛後座正在放置私人物品時,忽然被推 一把,告訴人重心不穩往車靠,後車門隨即關上,告訴人立即將車輛上鎖,只見由2名便衣員警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駐於 6181-66車輛前企圖阻擋告訴人車輛出入,其中1名便衣員警乘告訴人 開後車門放置物品時,趨前推撞告訴人並大聲斥責:不要跑、你是現行犯。
告訴人問該名員警:什麼事。
員警回答:有人告你侵佔,你是現行犯*。
告訴人問:有無相關執行令狀。
員警回答:你要拒捕是不是,隨即呼叫線上警網支援。
不到60秒時間,由副所長帶領3名全副武裝員警,立即抵達現場。
此時告訴人才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台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謊報6181-66車輛失竊,被告並未踐行對告訴人之承諾,反而利用 誣告侵占及謊報車輛遺失。


* 現行犯*大法官釋字第90號揭示:憲法第八條既有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第二項復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其第三項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為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憲法第八條所稱之現行犯,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在內,憲法其他各條所稱之現行犯其涵義亦同,殊難謂為應將以現行犯論者排除在外,蓋在憲法上要不容有兩種不同意義之現行犯並存。

(二)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顯見告訴人並非其指稱之現行犯。
然值勤之員警是否涉刑法第125條第一項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及第三項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 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懇請鈞上明察。

警察受理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
(一)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二)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
(三)內政部警政署 91、07、26 警署刑司字第 0910140006 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如附件附件5)。

「追訴控制」原則指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對於犯罪嫌疑者必須及時展
開犯罪偵查工作。依據此一原則,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有發生之
犯罪行為在原則上均應對之開始偵查,亦即對於所有可追訴之刑事案
件,負有偵查之義務實且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對於發
生的犯罪行為,不問其不法內涵之高低、行為人為誰,均應發動偵查程
序,乃在保證國家機關在行使刑罰權時之一致性之法律適用,並進而確
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經協調後,與其中一名便衣員警訂定時間,預定於106年1月3日下午至派出所說明此事原委,時間確定後員警另行通知。告訴人並且請員警通知6181-66車輛歸屬之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場(因為公司負責人封鎖與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告訴人聯絡不到公司負責人故請員警通知),並告知員警公司負責人之手機號碼,告訴人於當場聲明公司負責人及尚立租賃公司代表三方均要到場才能釐清此事。有一方未到,告訴人也無到場之必要,此事件自始至終,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或是員警均無出示任何令狀給告訴人知悉。於是副所長與3名員警先行離開,告訴人與友人與其中一名便衣員警再行確認時間後接著離開現場,只剩尚立租賃許姓代表與2名便衣員警留在現場。

六、 大約於晚上11點30分告訴人與友人返回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取車,
發現告訴人車號6181-66自用小客車就被盜取了,大樓保全指稱對方有
找轄區警察來,他們要拖車就拖走了。本人立即撥打110案,前來處理
之何安派出所員警卻不予受理,理由為該車輛尚立租賃已於105年12
月27日已於管區派出所報案失竊 (目前仍在失竊在籍但該車輛已於
106 年1月1日尚立租賃公司偕轄區員警取回)。

106年1月1日至管區報案指稱告訴人涉侵占罪,尚立租賃此舉於
未取得物權前以違法手段,謊報手法,企圖欺騙轄區員警,使公務員遭
受懲戒之處份情況,被告上開行為於法自有違誤。何安派出所出動優勢
警力,未展開調查程序,即以公權力為私法行為執行公法處分行為,員
警不符比例原則、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及員警之執勤過程有無違反警紀,
懇請鈞上明察。

七、 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6:30到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科詢問承辦本
案己股書記官,有關105年訴字2379號該案相關事宜,經書記官告知本
案已過上訴與抗告期間,所以無法抗告,經一造辯論判決後裁定,確定
證明也已發出,該案業已歸檔,如需閱卷需從檔案室調出。同日下午
16:45至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被告是否有遞狀申請強制執行,經分
案室人員以告訴人身分證號查詢後告知,被告尚未遞狀申請強制執行。
於此,即使被告已經有判決書與確定執行證書,尚未申請強制執行前,
被告與何安派出所執行之勤務,如此作為,被告已有涉及刑法第 325 條
與刑法第 326 條之罪嫌。(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13日遞再審狀.民事)


八、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01條規定: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 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分局長、 隊長、 大隊長以上主管長官簽章。便衣警察通常用於刑警大隊有正式編制,然派出所便衣警察繫屬”專案人員”,其埋伏勤務均應事先報准(所長以上之長官),顯見事前有報准核備之計劃性埋伏。但在受理被告報案時,依據一般常俗法理上,成案之依據,以優勢警力到場攔阻告訴人,員警喝令告訴人為現行犯之行為,尚立尚立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許姓法務一同在旁,其適法性、合憲性?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人民之自由與財產應受到國家保護,此為民主法治國家應負的責任與義務,惟有時國家為了達到某種特殊目的,如為偵查犯罪,或為課徵稅賦,或為行政處分等,認有必要對於人民之自由財產為限制或侵犯時,人民仍有忍受之義務,但國家之行為則必需經由法定程序定依照法律規定為之,始能確保人民之自由財產受到完善周延之保護,否則即屬違法濫(侵)權。在國家公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中,司法權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 拘提、逮捕及羈押等,毋寧是人民最懼憚害怕的國家權限。其中搜索, 兼具對於人民自由及財產權之侵犯,對於面臨此種強制作為之民眾而言
似乎「心有餘悸」堪以形容。搜索權之發動及執行,其發動所持之理由事證必需經得起檢驗,其執行之作為亦必需合乎法律規定,否則即屬「違 法執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試問:何謂「合法進入之場 所」?何謂「合理懷疑」?係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之場所,或其他「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 五號解釋)。至於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警察 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

「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 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 而非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有:情報判斷之合理懷疑: 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情報的線民口中得知,某人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其實施攔車盤查。

由現場觀察之合理懷疑:例如警察深夜於曾經發生縱火地區巡邏,發現某人手持打火機並提著一桶汽油,在騎樓下逗留徘徊,而懷疑其可能從事縱火犯罪。

 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之合理懷疑:例如警察於濱海公路執行夜間巡邏,發現某車內滿座有大陸口音之乘客,其駕駛人見警巡邏有企圖逃避或不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車輛顯現超載或車內有人企圖藏匿;…上開合理懷疑均為重大危險或涉公共危險罪之行為,告訴人只是被告侵占罪,何需如此用優勢警力?第一時間欲將告訴人帶回派所?

本案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在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之審查上,員警代表國家執行公法上執法,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私法行為,如現場帶隊副所長明知其出動警網目的行為為執行國家公權力,然被告公司代表一直跟隨在側,直到告訴人離開後,被告非法取車離去。令告訴人或一般常人(有限度的於告訴人臉書公內容,106年1月1日當天事發過程LIVE直播,尚未對媒體公開)無法理解的是,上開行為處理私法行為之處分行為又該如何面對告訴人所提『善良第三人』保護主義。

鑒請鈞院調閱當日何安所出勤紀錄表及被告報案紀錄,詳查當日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41號地下一樓及大廳監視器,比對現況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並將告訴人動產物歸還。
被告為一巨大財團之於社經地位、被景、人脈,均非一般常人所能與其抗衡(如附件六),告訴人目前也僅個人之力維護基本應有之權利,時間對告訴人來說現在格外種珍貴,請懇鈞上明察。

綜上事實理由,謹檢同證據附件,狀請 鈞長鑒核明察賜並令被告速返還該車輛,以符法紀。
懇請 鈞署明察,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謹 狀

已上是第一份追加起訴狀檢座在106年3月1日開本案只有本人參加之偵查庭,告訴本人看不懂,說本人寫的亂七八糟

得出以下的結果........偉大的偵查不公開....證據石沉大海....閱卷不能閱....司改會的看過來吧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告訴人 : 陳O岡 住高雄市六OOO街4號住台中市OO路3段OOO號OO樓
之1
被 告 : 吳O立 男62歲(民國43年*月*日生)住台中市西屯區OOOO55巷OOO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1***005**5號
游O名 男50歲(民國55年*月*日生)住台中市西屯區**路*99號3樓之1居台中市西屯區OO路3段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0***6*8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訴意旨略以:被告吳O立、游O名分別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O段 1O7 號「上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O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游O名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7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OOOOO2OO號OOO樓之1即告訴人陳O之住處,欲攔截告訴人車號 6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於告訴人與被告游世名素不相識,而未停車,被告游世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住所公寓之大門大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嗣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殺人之犯意,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所之地下停車場,將告訴人向上立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承租之車號 6OOO- OO6 號自用小客車前輪氣嘴與手煞車系統破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因告訴人透過電子系統清除故障訊號後,始得繼續駕驶,致未能遂行。又被告吳O立為上立汽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游O名表示係經公司授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吳O立、游O名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第184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第一招,捏造非事實,為被告脫罪---財團嗎!

謬誤:1.地點錯誤、
2.擅自加入我從未這樣說過的話":「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檢察官的幻想嗎!!
3.我告的是法人,不起訴書文中被告也承認公司授意他那樣的行為???這是普世價值,遲繳第12天。
前開是甚麼法?????? 法人犯罪,自然人不能告.....台灣是無法無天的社會嗎??
[color=#0000BF]檢座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情形,未再行調查,均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color]
二、誹謗罪之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極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號(殺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恐嚇、強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檢方大絕招--其自由心證"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前提下,先把告訴人砍到半殘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先發第一招密技



(二)訊據被告游O名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告訴人住所高喊陳O岡欠錢不還又跳票,若有管理員與住戶理應會聽到等語。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 :管理員也有聽到游O名大吼大叫,也有把游世名請出去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黃O胤於詢中供稱 :伊為 105年 3 月 27 日之早班管理員,當日下午 4 時 50 分游世名確有前來找陳O岡,但其不知發生何事,亦無聽到游O名在外高喊陳O岡欠錢不又跳票,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足認並無告訴人所指摘管理員有聽到甚或將被告游O名請出去
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惡意誹謗 訴人名譽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上段對話,那位管理員的的對話,明顯在說謊,版大們可以看得清楚吧!!
檢察官小姐:那位管理員當時(尚未到職..誤)尚未當班....這樣傳證人,所依合理? 告訴人變成被告方!!而且要看您得不起訴處分書才可以知道,你們還有傳過證人與被告,又闡述了一次"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今司改,是為某些專業人士而改的嗎?司法=輸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及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為很重要,檢座在寫一遍,其欲加之罪,很重要所必需再加強調 :twisted: )。末按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罪嫌,係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 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之情形,應屬致生危害於公眾運輸 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係致生往來危險於個人使 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本條罰則之適用。
(二) 訊據被告游O名固坦承有將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洩氣及將煞車糸統鎖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與伊原為朋友,告訴人透過伊與伊公司之關係企業租車卻跳票,原 2 人協商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告訴人要交還所租借之車輛並開立本票,然告訴人刻意避不見面,伊於同年 3 月 27 日即至告訴人住所等待告訴人,然告訴人仍刻意躲回其住處,僅以 LINE 回應想透過告訴人之姐姐代為處理財務問題,伊僅是為自力救濟,擔心訴人藏匿車輛,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遭破壞會有安全警示告知,告訴人可以透過警示系統看的到等語。


經濟強權開方"開啟 --司法崩解魔法陣--被告犯罪無效化--在這裡錢比情意強大[/b][/size][/size]

[/b]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復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7點規定:「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檢座謹憑被告供述述:這樣破壞車輛的輪台及煞車系統,對於安全是沒有影響(經過該車廠官方表示,只要在電壓不穩的情況,自輛自動煞車系統會有6%左車輛會發生煞車故障,何況是破壞差車系統。Volvo officials themselves cautioned... that the system may not always detect the dummy's presence
[/color]原文連結 http://www.autoblog.com/2010/09/27/vide ... ailure-in/


)經查,告訴人與上O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尚O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返還租賃物之糾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公事非法送達、送達程序一干人都設有偽造公文書...等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伊上車時有發現煞車系統在閃,但查不出原因,煞車其實並未損壞,僅是訊號消不掉,伊利用電子系統清除故障訊號後即得暫時使用,伊有至原廠詢問,然費用過高而未修理,而該車訊號異常後,隨時會自動煞車,仍有危險存在等語,核與被告游O名陳稱煞車系統遭破壞後會有警示等語相符,且有煞車系統故障之警示燈照片 1 張在卷可證,足認縱使煞車系統遭破壞,其安 全性仍可透過警示系統把關,被告游世名僅係為避免告訴人藏匿系爭車輛,始為上開行為,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游O名所為,並非對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有何危害之行為,自未該當於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而系爭車輛僅停放告訴人住所之地下室,被告游O名上開之行為,亦難認為其行為危害之程度,已達到相類似於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狀態,亦未能以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世名有何殺人未遂或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 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立亦涉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第 271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及第 184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游世名係透過公司授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吳O立即為上立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吳O立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且被告游O名所為並未構成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吳O立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有不足。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廖O君
妨礙公眾往來安全不得再議,其餘罪嫌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審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楊O君

PS..因為檢座看不懂本人的起訴狀,所以檢座也用了相同的手法,不起訴處份書本人也看不懂,您成功了,讓我想到雞跟鴨在講話成語故事。此時您已露出了馬腳....何時要露出馬腿ㄋ!!!拭目以待!!!

何謂馬腳與馬腿之分:馬腳只有馬蹄與腳之間的一小段,馬腿則是自馬身到腳全都看見了,這樣解釋應該不會牛臉長出馬嘴吧!我只有高中畢業喔,歡迎指證

本案於105年12月25日自北檢移回台中地檢署,106年1月4日先傳被告代表到庭說明,106年3月1日再傳告訴人到庭說明,檢察官先傳被告、再傳所謂證人,對於當事人言證與目擊證人均未採信與傳訊,然則當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行之,於法自有違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五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與審認,均須於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方符法制。

陳情函,陳情人至今申訴到現在,始有”文來聞去”,沒有一個窗口關切,只有看見變本加厲地的司法欺壓系統。

在106年的1月1日。台中市何安派出所公然違法同尚立租賃,公然搶奪一案
至今仍遙遙無期,違法的逍遙法外,還有檢察官公然為其護航,從不起訴處分書即可一窺其貌,這中間到底有多高層介入,如人知曉,真相是車款我早已繳超過了,然後私人動產被法人運用司法程序在民事庭以”訴訟詐欺”搶奪外還欠法人一百多萬,本案刑庭只於106年3月1日開過一次原告偵查庭,3月4日補追刑事告訴狀後,3月24日送證據保全狀,至3月28日檢察官簽結,民事部分,台中高分院對陳情人的抗告狀文與密件證據,均未開啟的狀態下,於3月31日直接裁定駁回,陳情人於4月7日閱卷,見無異狀,4月10日收取駁回文才驚覺。

諸位鈞長,難道台灣是一個”法人治”的社會嗎???
求請”青天”把這司法一條龍的犯罪集團,繩之以法吧。

尚立租購案 目 錄 紅字:本人遞狀 黑字:法院發文 其他:尚立

01. 105年3月27日 事件發生經過。
02. 105年3月30日 尚立寄發存證信函 台中逢甲郵局 存證編號:000162。
03. 105年4月 6 日 本人寄發存證信函 台中何厝郵局 存證編號:000247。
04. 105年4月27日 尚立寄發存證信函 台中英才郵局 存證編號:000643。
05. 105年9月19日 遞狀 刑事告訴狀 由訴訟代理人楊慶和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06. 105年9月29日 發文 台中地院民事判決書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返還租賃物等
於105年12月19日尚立租賃有限公司法務代表許先生,前來本人住所表示欲
取回車輛,本人才知有此事。此判決書是由網路平台司法檢索系統下載而來
本人並無收到此判決書,此案從開庭到判決,期間本人完全不知。
07. 105年12月6日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北檢泰臣105他6907字第19244號
此案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08. 105年12月9日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檢紀巨10516234字第1050001054號
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以下為失落的時間,沒有人肯查,肯辦

105年12月17日 修復煞車系統事件
時歷9個多月因煞車問題而困擾,幾經尋找專業汽車技師都未能解決,在本日終於獲得解決,才得知破壞不單是手剎車,而是整台車輛煞車系統,據維修車廠技師與老闆表示,這樣的人為破壞會導致車輛於行駛中,煞車失靈或自動緊急煞車,而發生意外致死的可能。該維修車廠技師與老闆均答應為上開情況作證(秘密證人保護原則)。
*殺人罪有處罰未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105年12月19日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代表許先生拜訪,自4月之後再次聯繫。
105年12月19日晚間6時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代表許先生,前來居所,協調6181-66之事宜,並且說好要約一個時間地點,把上開情事一起協調,告訴人也表示同意。
105年12月22 通過驗車
因抗告人用車之需求,於105年12月22經聯繫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姓法務協商後同意年度驗車,於是在外部代驗廠,經許姓法務與驗車廠通過電話後,始得驗車程序。抗告人於修車、繳交驗車規費等合計2萬多元,最後完成驗車程序,表示該車輛均在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掌握。按:雙方之合意為其發生依據,擔保權人自無權主張執著於其已留置之物,或為超額之留置。如有此種情事,其留置便構成對於債務人之所有權的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105年12月25日
上立游世民收到台中地檢署”他”字案傳票。並於106年1月4日 於台中地檢署上立汽車游世民先行應訊。於此台中地檢署並未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先傳告訴人,於此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普遍認為檢察官是犯罪偵查的主體,被告是客體(對象),警、調人員則是協助檢察官之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63條、第228條、第286、第289條參照之)。
105年12月27日---於106年1月15日報結案
105年12月27日 尚立租賃於何安派出所報案訴訟標的物當日失竊(車輛失竊),在籍。此失竊案在法理上應無法成案然派出所卻予以受理,請求調查其程序有無違失,其中涉及違法範圍包括公務人員服務法,警察人員服勤條例、刑法、行政程序法、民法。
106年1月1日
尚立租賃公司法務許姓代表至何安派出所報案,指稱抗告人涉及侵占。
106年1月1日 21:30許
106年1月1日 經濟強權+公權暴力=司法公開搶奪+經濟弱勢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許姓代表,會同何安派出所2名便衣員警,至台中市文心路3段241號,傑廣商業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欲將抗告人以現行犯逮捕,其罪名為侵占罪,抗告人當然不服要求出示相關令狀,此時兩名便衣警察其中一位喝令說:你要拒捕嗎?隨立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何安派出所四名全副武裝員警由副所長帶隊,立即抵達現場。經協調後,預定於1月3日下午至派出所說明此事原委,時間員警另行通知。此事件自始至終,無人出示任何令狀給抗告人知悉。當日過程影音非公開連結。https://youtu.be/r4LbB6pxWZo
於是抗告人偕友人先行離開,30分鐘後回公司地下一樓取車。車號6181-66就被盜取了,大樓保全指稱對方有找轄區警察來他們要拖車就拖走了。抗告人立即CALL 110 報案台,轉轄區派出所卻不予受理。取車行為應至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不是以報失竊、侵占為由,會同轄區6名官警以侵占罪為名義,前來取車。110報案台、第六分局何安派出,報案紀錄、出勤紀錄可供為證。
違失之處:謊報、誣告、強盜、瀆職…
尚立租賃謊報車輛失竊,然以一般警察單位受理車輛失竊之標準作業程序,應無法成案,受理成案之何安派出所,106年1月1日21:30許偕同許姓法務,到抗告人辦公室地下停車場以公權力進行私權之行為,其行為應有組織犯罪之嫌。其中涉及違法範圍包括公務人員服務法、懲戒法,警察人員服勤條例、刑法、行政程序法、民法、憲法。
上開行為涉刑法第304、307、169、326、339。
請求調查:所相關員警、上立租賃報案人員,如涉及違法之情事,應加以嚴懲。

失落時間敘述結束

紅字:本人遞狀 黑字:法院(其他)發文
1. 105年3月27日 事件發生經過。
2. 105年3月30日 尚立寄發存證信函 臺中逢甲郵局 存證編號:000162。
3. 105年4月 6 日 本人寄發存證信函 臺中何厝郵局 存證編號:000247。
4. 105年4月27日 尚立寄發存證信函 臺中英才郵局 存證編號:000643。
5. 105年9月19日 刑事告訴狀由訴訟代理人楊慶和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6. 105年9月29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書 105年訴字第2379號 返還租賃物等
於105年12月19日尚立租賃有限公司法務代表許先生,前來本人住所表示欲
取回車輛,本人才知有此事。此判決書是由網路平台司法檢索系統下載而來
本人並無收到此判決書,此案從開庭到判決,期間本人完全不知。
7. 105年12月6日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北檢泰臣105他6907字第19244號
此案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8. 105年12月9日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檢紀巨10516234字第1050001054號
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105年12月25日 臺中地檢署傳票,傳游世民於106年1月4日到案說明

9. 106年1月10日 遞狀 民事聲請閱卷狀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己股。
10. 106年1月10日 遞狀 民事聲明上訴狀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己股。
11. 106年1月13日 遞狀 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己股。
12. 106年1月16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裁定 106年聲字第15號 速股 聲請駁回.
此案1月13日遞狀聲請再審,1月16日地院以聲請人備位聲明中之聲請保
全證據為由將此再審案予以駁回,其他均不說明,且僅需3天。
13. 106年1月17日 遞狀 刑事追加起訴狀 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 光股。
14. 106年1月18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裁定 己股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予以駁回.
15. 106年1月19日 遞狀 民事抗告狀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速股。
16. 106年1月20日 寄發 106年1月1日尚立租賃偕何安派出6名員警至文心路3段
241號公司辦公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所發生之非法取車事件聲明書.
寄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室、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內政部警政署.
17. 106年 2月 6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號 速股.
內容:裁定需補繳裁判費10593元。
18. 106年2月13日 遞狀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106年度再字第1號 速股.
19. 106年2月17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裁定 速股106年度救字第24號 予以駁回.
20. 106年2月17日 發文 臺中地院民事裁定 速股106年度再字第1號 予以駁回.
21. 106年2月18日 發文 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 光股 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
通知: 於3月1日下午14:35分開庭.
22. 106年2月18日 發文 臺中市第六分局書函 中市警6分偵字第1060012312號。
說明:106年1月12日本分局督導是調查完畢,有關警方相關執法作為並無不當。
23. 106年2月21日 發文 臺中地院檢察署函 中檢宏光106聲他199字第020088號.
地檢署將105年度他字第8497號案,簽分為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
24. 無發文日期 臺中地院民事庭函 速股 中院麟民速106再1字第無字號.
內容: 本人於2月14日提出閱卷此文定2月21日到院閱卷.本人2月22日收到,
25. 無發文日期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速股 中院麟民速106再1字第無字號.
主旨: 106年2月23日民事補充聲明狀所載事項。
說明:(1)受理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2)2106年度救字第24號訴訟救助於106年2月17日裁定駁回申請。
(3)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106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請依該裁
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26. 106年2月23日 遞狀 民事補充說明狀 106年度再字第1號 速股.
27. 106年2月24日 發文 高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偃股106年度抗字第72號予以駁回
本人尚未提出,高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自動駁回證據保全。
28. 106年 3月 1日 遞狀 民事聲明抗告狀 106年度再字第1號 速股.
29. 106年 3月 4日 遞狀 刑事補正告訴狀 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 光股。
30. 106年3月16日 發文 臺中地方法院函 中院麟民速106再1字第1060030739號
地院以平信寄發,本人3月22日收到此文.
31. 106年3月20日 遞狀 高院臺中分院 民事抗告補正狀 106年再字第1號 速股.
32. 106年3月22日 遞狀 高院臺中分院 民事抗告補充說明狀 106年度再字第1號.
33. 106年3月24日 遞狀 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 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 光股.
34. 106年3月31日 發文 高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對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高院臺中分院予以駁回.理由:還是以不變的時間駁回。本人於4月10日收到該裁定
35. 106年4月10日 發文 臺中地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偵字4199號.
其內容有90%以上為不實之訴,檢察官擅自更改告訴人告訴之對象,且事發地點錯
誤,連證人也傳錯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無因廢棄,所提出之人證不予理會
且不說明原因。對於106年1月1號尚立汽車租賃偕轄區員警非法強盜取車事件,
本人106年1月17日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及106年 3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補正告
訴狀中均有詳 細記載事發經過,但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地院檢察官卻隻字未提
此文3月28日檢察官簽結、書記官4月10日發文、本人4月12日收到
36. 106年 4月 6日 發文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處分書光股106年保全字第21號
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所提之證據保全均無理由及必要故予以駁回
此文3月30日檢察官簽發、4月6日書記官發文、4月10日本人收到
37. 106年 4月13日 發文 臺中地院檢察署 函 中檢宏光106年他932字第040426號
主旨:106年他字932號結案、另106年偵字第4199號不起訴處分。
地檢署以平信寄發,本人4月20日收到。
38. 106年4月14日 遞狀 臺中地院刑事光股聲請再議聲明狀106年偵字第4199號.
內容:為不服鈞署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毀損、強制、殺人未遂等案,
經鈞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理由狀容後補上。
39. 106年4月20日 遞狀 臺中地院光股刑事聲請再議補正狀 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
內容:為不服鈞署106年偵字第4199號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概述: 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實之述,予以駁斥,檢察官擅自更改告訴
人告訴之對象,且事發地點錯誤,連證人也傳錯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無因
廢棄,且不說明原因。對於106年1月1號尚立汽車租賃偕轄區員警非法強盜取車
事件, 於106年1月17日本人所提出追加起訴狀及106年3月4日所提出刑事補
正告訴狀中均有詳細記載事發經過,但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地院檢察官卻隻字未提。
40. 106年4月25日申請刑事申請補發原投遞書狀副本聲請狀106年他字第932號光股
原因:106年4月1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中檢弘光106年他932字第040426
號是以平信寄出,本人於4月20日收到,因不知該文號為何案,至地檢署收
發室查詢,經收發室人員查詢後告知,本人於106年2月2日有前來遞送一份
書狀,就是該文號,並將電腦上的收文記錄給本人看來證明真有此事,還說是
本忘了,於是本人申請遞狀補發該案卷。
41. 106年4月25日 遞狀 高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民事緊急陳明狀106年抗字第150號
陳情案由:高院民事庭106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文
訴之聲明:請求依法勘驗調查,陳報人於106年3月31日遞送 106年再字第1號
民事補充說明證據狀內容,與卷案公事送達部分之違失,應依法提起公
訴。
42. 106年4月25日 發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中市警督字第1060031696號
主旨:回覆說明第6分局員警無執法過當,及處理案件不公等情案。
43. 106年5月2日 陳情函 5月3日以掛號信寄發(附件密件).
內容摘要: 係以106年4月25日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來函說明 106年1月1日事
件,第6分局員警無執法過當,及處理案件不公等情案一事,本人記述
106年1月1日當時之狀況並檢附證據光碟一片以茲證明
正本:監察院政風處內政部政風室(含附件).
副本:監察院業務處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不含附件).
44. 106年4月26日 發文 臺中地檢署 中檢宏光106偵4199號字第046183號
主旨:陳送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106年度聲議字第524號)被告吳建立等公
共危險等案再議卷4宗(含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19號卷、106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106年度他字第8497號卷、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 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45. 106年5月3日 發文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
申請再議予以駁回,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檢察長江惠民 厚股
說明:106年5月2日下午約16:00時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後股檢察官來
電,其對話內容大意:厚股檢察官告知本人所提出之再議狀中,如果提告的是
個人,就會發回更審,如果提告的是法人,則會駁回,因為法人不能成為刑事
的被告,除了特別法之外。並說他裁定的內容,會依照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的內容為依據來裁定,並說此次通話會做成電話紀錄。電話中本人有跟厚
股檢察官說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來判
定,其內容有90%以上為不實之訴,告訴人於再議狀中均有詳加說明,並檢附
證據,及提列證人。然地院檢察官擅自更改告訴人告訴之對象,且事發地點錯
誤,連證人也傳錯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無因廢棄,且不說明。對於
106年1月1號尚立汽車租賃偕轄區員警非法強盜取車事件,本人所提之追加
起訴狀中均有詳細記載事發經過,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地院檢察官卻隻字未提
是何原因,將上述情形告知厚股檢察官。
46. 106年5月3日發文 臺中地檢署函 中檢宏光106他932字第049025號
主旨:對上立汽車提出之毀損、妨礙名譽、殺人未遂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簽結,
於10 6年4月13日以中簡宏光106他932字第040426號通知結案情形,本
件並無不起訴處分書。
47. 106年5月5日發文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 中分檢惠厚106上聲議920字第
106000351號 ,以雙掛號郵寄 。
主旨:台端具狀聲請再議乙案,經核其中被告尚立租賃股份有份公司法定代表洪德郎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嘉明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被告
吳建立部分業已處分駁回,請查照。
48. 106年5月9日 發文 臺中地檢署函 中檢宏光106聲他584字第050996號
主旨: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吳建立公共危險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台端聲請
再議(106年聲議字第524號),本署業於106年4月26日以中檢宏光106偵
4199字第046183號函,陳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鑒核。
49. 106年5月15日 遞狀 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 地檢光股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
高分檢厚股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
內容大意:聲請人不服判決,聲明交付審判,並提出檢舉。
50. 106年5月15日申請刑事申請補發原投遞書狀副本聲請狀106年他字第932號光股
說明:106年4月25日已申請一次未發故再申請一次。
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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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居人竟是大樓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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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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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送達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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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 tcpd 於 週日 11月 19, 2017 1:27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3 次。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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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106-06-04更新 檢、警、院、高分院同調法人真的不能成為刑事被告? 真的是這樣?或是欺負不懂法律之人的推託

文章tcpd » 週日 6月 04, 2017 10:53 pm

台灣司改 只專為 財團法人 而改

法人不受刑事被告,除特別法外。好樣的。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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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106-06-04更新 檢、警、院、高分院同調法人真的不能成為刑事被告? 真的是這樣?或是欺負不懂法律之人的推託

文章tcpd » 週二 7月 11, 2017 10:15 am

真的想結案的速度想瘋了。就把幾張文posst出來吧˙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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