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證據在檢察官的自我認定之下變成真的,我以不懂台灣的司法界可以這樣亂-不起訴書學問大-是檢、警聯犯案,犯後卸行 密技解析

版主: 台灣之聲

假證據在檢察官的自我認定之下變成真的,我以不懂台灣的司法界可以這樣亂-不起訴書學問大-是檢、警聯犯案,犯後卸行 密技解析

文章tcpd » 週二 4月 18, 2017 10:57 am

一個國家的司法,被玩成這樣體無完膚,陳X姿難怪你敢嗆我說看是誰的證據是真的,果然兩天前的不起訴處分完美畫下一個驚嘆號!!!
補上同案不起訴處分書,胞姊陳X姿諸多外子與隱密社團七七讀書會的力量的大集合。

原文照翻,法扶基金會說本人沒有具體事證,駁回本人申請。XD真的有錢有勢,可以把死的變活的。假證據在檢察官的自我認定之下變成真的,我以不懂台灣的司法界可以這樣亂來。另外法扶你估本人還有50萬的資產,請你告訴我在哪裡,隨便亂填


106年最佳不起訴處分書,把假的變成真的,檢察官長,你們好樣的。這裡沒有正義之士可為捍衛司法正義的一戰。
[color=#FF0000][/color]
以下的案子,難道又教交付審判,這樣寫的不起訴書,ˋ真的太絕了,有連貫看下去的人就清楚,還真希望有上級單位調兩庭的錄音來聽聽,即可知兩庭在扯覽蛋。

再補上再議狀

於106年6月16日收受 鈞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 339、340 號被告陳O姿女士涉嫌偽肇事逃逸、傷害、毀損等案,檢察官所為之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補正聲明再議狀。
科刑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推翻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犯罪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不一致是否有其他因素所致,則應當另案調查,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不起訴及在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依據未經「嚴格證據法」方式檢視證據證明其證據能力,則屬推測心證,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主文及理由即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訴之聲明:
1. 聲請勘驗鑑定。於兩份不起訴書中,第一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在該車之副駕駛座旁;在該駕駛座前…;…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承審本案兩位檢座魚刺起訴處分書中說均有提「勘驗」,但是對聲明人第六分局之報告,有此落差,於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中多處內容前後不一,鑒請調查其中之相異之處。

2. 聲明人提出請勘驗鑑定,案發被告、派出所、第六分局、偵查庭(包括前審林岳賢檢察官.「現場」「跡證」之「記錄」、「解讀」,第三方鑑定人在場佐證,聲請人聲請參與全程勘驗。

3. 聲請證據保全。勘驗過程視需要,同時聲請保全標的物,本案相關之開庭影音,與派出所或分局偵訊紀錄、錄音、影像等紀錄、卷案流程、全卷案內容正本,以供核對檢驗。

4. 聲名人之於法律上之請求:鑒請由政風室主任另邀第三方之共正人士主持,曾經歷審之檢察官、檢察長、第六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及何安派出所承辦員警、被告、聲明人,再一次具結為證人,其所陳述均為事實,提供之證物應為真實,若有虛假願接受最嚴厲之處分,並應負民法184條侵權損害賠償。

5. 聲明人接受調解之提議。自105年偵字4279、106年偵續字339號,於偵查庭上聲明人願接受調解之提議,但都等到不起訴處分,於此再次聲明願接受法庭外和解,和解前提為以公平合理、公開之方式進行。如以聲明人以自訴方式訴訟之,調解之說則不成立。


爭點整理:
1. 告訴第六分局意旨略,105年偵字4279號與106年偵續339號兩位檢察官所述情境互有矛盾。

2. 105/5/4惟股105年偵字第4279號傷害案傳票105/5/19下午2時55分開庭併105年度偵字第9807號(此案號是何案?開庭時檢察官也沒說明)再並105年偵續字287號偽造文書。直到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知道是肇事逃逸一案,然而偵2庭對此案完全沒偵訊。106年偵續339號、340號也是比照上開流程辦理?聲明人在此聲明「檢證」所有偵查庭中錄音帶,比對不起訴書之內容。

3. 檢察官勘驗一事,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描述當天案發情形與偵查庭中撥放員警以手機側錄大樓監視器影像內容一致。就一般民眾認知,大樓監視器錄製的影像畫面一定會有日期及時間,在調閱時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事情發生的時間跟經過,這也可說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識。而檢察官勘驗傑廣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與本人所取得傑廣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不同,只是本人檔案影像內容有日期和時間正好是案發當時的時間;檢察官勘驗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器檔案料後且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互核監視錄影畫面堪以認定。但其勘驗過程並未通知聲明人,勘驗過程有無鑑定報告,其內容令人堪慮。是否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213,以及205之1、之2條,相驗(218)、現場勘察(230、231)。

4.106年偵字339、34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第二點:「而聲明人前就落灣公司股權變更乙事,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佐,是佐何事,並未說明。

於105偵字第4279、9807號、106偵續字第339、340號上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3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等犯嫌,無非係以聲明人當天因手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於被告駕駛離去時倒地受傷,聲明人之手錶因而損壞,而被告又未留在現場處理等節為據,並提出「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錶損壞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誤差僅開始的[查]字,其餘均相同,但於此爭點,其說明中屬於聲明人提供的證物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皆非聲明人提供之證物,鑒請鈞上明察。是否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213,以及205之1、之2條,相驗(218)、現場勘察(230、231)。

6. 聲明人於105年9月7日所遞之再議狀(如附件2),內容仍諸多疑點尚未解釋,其中聲明人指述該監視器材廠商之商號與老闆行動電話,於106年偵續字339、340號之承辦檢察官,也未此事提出說明,似乎謹開單獨為聲明人一庭偵查庭,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言之勘驗於法未合,所言之證據能力更為薄弱,大樓主任楊洲順其言諸多疑點,在刑案偵辦過程,本當該轉正常影像交付司法單位,該大樓區權人就有此權限,於本案卻辯稱以手機翻拍,其動機顯有疑慮。

7. 本案兩檢察官都以「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完全與現行當事人進行主議背道而馳,可以自偵查庭之錄音與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中明顯未被告犯後卸行。

8.苟原審應積極聲請履勘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證明方法,苟且為行,不堪為人。調查證據乃刑事審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實的情況下,指稱聲明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心證已明顯偏頗,故對聲明人之告訴均不予以採信,承自104年偵續287號、105年偵字4279號、106年偵字4199、105年偵續339、340等案,三位檢察官(通通併案審理2案並一位,且未詢問當事人)同時並完全相同之話語:另聲明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加粗字體之敘述與標點符號之用法,檢察官心證以此開始,直指聲明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損害聲明人之名譽並伴有妨礙告聲明人訴訟之公平性與視聽,且檢察官與法官為高知識教育水平之人士又受國家資源教育培訓,其言傳聞之說或於裁判文中之裁定,一般民眾均會相信,但若其心為惡者,危害蒼生百姓不計其數。憲法第16條,按大法官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自明」,檢察官、法官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證明方法、證據之勘驗,歸還財務等事項,事關聲明人權益一律不予理會,聲明人認同『司法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常俗,更不能悖離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無奈,檢察官其心證已偏頗,而指稱聲明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顯其對原告的不公,有侵害聲明人之人權與毀謗之嫌。

傷害案之概述與偵辦過程
原告為部落灣整合行銷有公司副總經理兼股東兼監察人,公司地址為:台中市文心路3段241號18樓之1。104年12月31日星期四上午11點許原告為近期所承接之活動已結束,因需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方能至活動承辦單位請款核銷帳務,另因協力廠商多次要求請款未果,遂於104年12月31日進入公司,但公司內部空無一人、應上班之員工亦不知去向,原告進入辦公室準備處理工作業務,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倩姿(為聲明人的胞姊亦為持股50%股東),原告詢問被告:辦公室內的10多台電腦無一台可用?目前公司營運現況為何 ?諸多問題均需由被告說明原因,因原告與被告雙方於創設公司時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督導,及每年公司股東股利配發等工作,原告負責對外業務,例如104年度台中市亞洲棒球經典賽及台中市美利達自由車競賽均為原告充當業務出面協商而取得承攬比賽之廣告與行銷業務。為此原告經常與被告以各種方式聯繫例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發送電子郵件(email)信箱等方式聯絡均未獲回應。被告除避不見面外甚至將原告電話封鎖,並將公司內使用10多年四線市內電話,網路連線私自辦理停用(話)要與被告聯絡並將傳真機也被拆號,導致與原告無法與客戶相互聯絡,而無法承接(續)工作,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原告業務之推展。
104年12月31日11點35分被告見到原告,立即轉身離開辦公室,原告立刻趨前希望被告能說明並解釋目前公司的各項問題,被告均沉默不發一語,原告得知被告至地下一樓取車原告於大樓右側車道的出入口處,見到被告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737-P5停車道的出入口處(請點閱附件光碟104年12月31日11點35分、00020713之檔案畫面)停車,待右轉至文心路上,原告趨前想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鑒請檢座參照原告提供錄影畫面,原告於畫面中為攝影鏡頭拍攝畫面原告站在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並非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一項第9行-略敘..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正方阻擋後,走至駕駛座旁試圖打開車門。
由於副駕駛座的車門鎖著打不開,原告要求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詞不予理會,於是原告隔著車門對被告大聲的說:跑到哪去都一樣,繼續原告說:下車下車,被告還是不理,原告接著說:你再報警阿,被告還是一樣不理,原告一直站在副駕駛座的車窗、看著著玻璃窗外,此時坐在駕駛座上的被告說話,同時被告微微轉頭看了原告一眼,並露出了詭異的表情,原告略感不妙,於是原告地受還握著車門把手,並大聲喝道:妳就拖阿,妳敢拖就試試看,接著被告立即急採油門,原告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請檢座點閱光碟104年12月31日案發時之錄音檔、檔名為151231_001.mp3。
原告來不及鬆手人就因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拖了出去,因為手部卡在車門手把無法拔開,由於車輛油門加速將原告拖行至文心路上之中央車道上後拋出車後並翻滾後停在慢車道上,此時原告人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過了多久的時間當聲明人回過神來,發現自己仰躺在大眾銀行前,文心路的慢車道上,眼睛餘光看見其他的車輛向聲明人駛來,在驚恐中爬向行人道上忍著傷痛站起來,才知道剛摔落的地方在大樓大門前文心路的慢車道上,於是聲明人一拐一拐的走向電梯,回到辦公室內。

看診檢查
回到辦公室不到三分鐘,本棟大樓楊主任與管區員警來到辦公室內詢問聲明人傷得如何,並且說樓下有救護車問聲明人是否需要,那時聲明人當場拒絕並請他們離開。此時聲明人手腳上的外傷及右胸越來越痛,便離開辦公室先到附近林世明小兒科接受檢查清創及包紮,診所開了一張轉診單,建議聲明人立刻到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進一步的檢查,聲明人雖然想去,但身上所剩下的錢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且不夠之付大醫院急診的費用而返家休息。
派出所報案
104年12月31日想了一下就先到管區何安派出所報案,要對肇事逃逸者駕駛陳倩姿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及毀損三項罪名,員警筆錄做得很慢那時原告才剛受傷身體很不舒服,跟員警反應請他快一點做完筆錄,能及早回去休息,員警並無回應直到筆錄做完,時間竟然長達近兩小時。離開派出所後原聲明人拖著傷痛的身體回到住處休息。(報案時聲明人拿著剛看診完的診斷證明交給員警,診斷證明上面有註明建議聲明人需要立即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做進一步的檢查。但此診斷證明報案時已由管區員警收走)。

聲明人近況
過了幾天聲明人身體仍然很不舒服,直到105年1月4號連續假期結束醫院恢復門診,聲明人才自行到中國醫藥學院掛號,接受X光檢查,其結果為右胸部挫傷手腳有明顯的外傷,醫生開了些藥,建議聲明人要多休息並按時回診。當時有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內容只有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其他並沒註明。
遞狀提告
隨著時間過去,聲明人不斷查詢此案的偵辦情形有無移送,不論是上網或電話詢問均查不到此案之進度,深感無奈與無助,只能默默的等待。直到偵辦期限已過,於105年4月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回原報案派出所申請補發報案三聯單, 當天晚上大約6點40分接到第六分局分林姓偵查佐來電關心,說他手上還有一個有人告聲明人的竊盜案,聲明人不知是什麼意思,卻使聲明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脅。
105年4月13日聲明人自行至地檢署遞狀提告,那收文的人員查了下時間後詢問旁邊的同事,問此案有沒有進來其同事說沒有,於是就收了此狀,蓋了收件章將正本收去繕本交還給聲明人,完成遞狀程序。
傳票
臺中地檢署的傳票通知於105年5月3日離除處斥期間剩下27天才開第一次偵查庭,發文日期竟然和聲明人遞狀日是同一天。隔2天地檢署另一張傳票通知,案偽造文書與此傷害案併案偵查時間同上。

第一次偵查庭(被告未到也未請假)
105年5月3日 第一次偵查庭聲明人準時出庭,被告未到也未請假,前偵察檢察官未因被告未到做出任何表示。第一句話就問原告沒有吃案,並告知原告:本案是按照進度偵辦,你送文當天剛好發文。
偵查庭開始由警方提供案發當天的錄影畫面,影帶畫面不清楚而且晃動很大,同時影像是90度成像,影帶上也並沒有顯示出案發的時間與日期,原告於當庭提出疑點,前偵察檢察官說:是警員用手機側錄的其他的都沒說明,於偵察期間檢察官一直要求原告要承認員警所提示之錄影畫面為真,但是原覺得有些奇怪,錄影帶中的情形與當天事情發生的狀況不同,原告聲明沒有到駕駛坐車門那,但影帶顯示原告從車頭前方走到駕駛座那邊,原告仍堅持聲明人在副駕駛座車門這,檢察官並不死心,又重新放一次,同時指著影帶說,這個人你看從車頭前跑過去了,那個人是不是聲明人,聲明人說那個人是我沒有錯,可是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未到駕駛座旁原告人都在副駕駛座這邊(原告是受害人當然記得當日情況),檢察官無奈下口氣較為緩和,接著說驗傷單就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那張好了,聲明人立即提出質問,檢察官卻說中國醫藥學院那張比較簡單,聲明人提出抗議並說明當時狀況,檢察官說診斷書內容並無記載聲明人所說的情形不能證明,無奈下於是詢問報案三聯單上提告的傷害後面怎有(不含駕駛過失)做筆錄時並沒有。檢察官回答聲明人說他怎麼知道,要聲明人自已去問警察。聲明人接著問肇事逃逸怎麼不見了,檢察官不耐煩的回答說他會儘快處理。最後問聲明人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聲明人回答說沒有。

第二次偵查庭
沒過幾天又收到地檢署寄發的傳票,通知105年5月19日14:30時開傷害案的第二次偵察庭開庭當天聲明人亦準時到庭,被告那方到庭的除了被告陳倩姿聲明人外,另有被告所聘請的二名律師、辦公大樓主委楊主任及管區員警等4人,均與被告站在同一列,此庭檢察官先問聲明人對於傷害案部分有沒有要再陳述補充的,有鑑於前次偵察庭情形,於是聲明人當庭再次宣誓一次,檢察官立刻說這之前已經說過了不用再說,聲明人反問他不能再次宣誓嗎?檢察官沒說話於是將當日發生的情形再次敘述一遍,並保證所述內容如有不實,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誠懇請檢察官錄音,並做成記錄。之後檢察官開始放此案的錄影帶,並問員警說,這錄影帶是否是他錄的。員警回答:是聲明人用手機側錄的。並當場俱結。但檢察官卻沒有詢問員警上庭聲明人對影帶所提出的疑問,日期及時間碼怎麼沒錄進去。且大樓楊主任對此事沒提出任何說明,而被告陳倩姿被檢察官詢問時的回答也與影帶中也有許多出入,然而另二律師均未發言。檢察官對被告之回答也沒表示任何意見。離去前檢察官回頭問聲明人說,你是不是認為聲明人的偵辦速度太慢有去檢舉。聲明人回答,是阿聲明人有去申訴。檢察官沒說話就離開了。此偵察庭快要結束前,聲明人有提出清場要求,檢察官當場拒絕。
105年9月1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將原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354條毀損(如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頁第1-2行)變更起訴意旨變更為『公共危險罪、傷害及毀損罪』三項以不起訴處分簽結,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105年度偵字第9807號。


經查(1)
被告於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項第6行略述..就採油門往路上開、想說如果原告人放手就好了……伊有從後視鏡看到聲明人倒在地上,但很快就站起來等語。被告犯後之卸詞認定被告應注意額而未注意,並明知原告手還在所駕駛車輛門把上。若遇見暴民欲強奪自身財物為防衛而出自自衛之行為及採油門加速開車,儘速遠離暴民該行為『為正當防衛』是避免處於危險中被暴民攻擊,所採用的手段,需符合「必要性」。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由於他人當前之違法侵害或攻擊,基於人類之自衛本能及天賦權利,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情形下,從事必要之防衛,排除現在進行中之違法侵害。19年上字第1177號判例認為:「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被告如不起訴書第三項第5行所稱:伊很害怕,就採油門往路上開。其肇事逃逸之事實確鑿且經偵查庭中具結,應為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防衛不過當之先決條件下,承認正當防衛為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反觀被告明知停駐於車門旁為自己胞弟,身兼該公司監察人及副總經理經原告於車窗外呼叫停車,原告並非暴民欲請求停車無非是公事上請求協商或是因公務上無法決策之事而央求被告下車回到辦公室面對問題,但不為被告所動並故意加速油門,無視於原告站在駕駛右側,被告疾駛加油右轉往文心路幹道往快車道方向將原告拖行至文心路上拋飛數十公尺後,原告因手臂遭車輛過灣之扭力,造成身體多處外傷,肌肉拉傷、胸腔挫傷,被行駛中被告駕駛之車輛拋到車後,原告躺在文心路外側車道上停留在文心路上險象環生,若當時後有大客車或是聯結車跟隨,原告極可能撒手人間,魂斷輪下。
經查(2)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偵察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原告與被告間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前審疏於調查,證人、證詞間之證據能力當否為裁判之依據。偵察庭中員警所提示證物錄影畫面翻拍監視器畫面不清,且該畫面並未顯示時間,其證據力能否當為證據,前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異議並未詳查,提示該畫面是否為104年12月31日被告犯行之錄影畫面,若以非證據能力之證據得為不起訴之主要證據。
論罪刑罰
大法官釋字第582號: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五字第145號。

懇請 鈞署明察,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公鑒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39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告訴人 陳O岡 住高雄市六龜區寶來街4號
居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82號2之17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為何要寫我那樣多的地址,明明訴狀只有送達地址)
241號18樓之1
被 陳O姿 女59歲 (民國46年8月12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何安里甘州街28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2209452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一至弓向寻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O
姿為告訴人陳O岡胞姊。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1時39
許,在其擔任負責人之 「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下
稱部落灣公司 )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241號 「傑廣
訊大樓 」 18樓之1辦公室內,拒絕與在部落灣公司任職之告
訴人討論業務結案事宜後,遂駕駛車牌號碼8737 - P5號自小
客車準備離開,行經該大樓連接文心路3段之車道口停等時
,告訴人亦追趕至上開處所,告訴人希望被告下車說明,遂
在該車之副駕駛座旁,拉住車門把手試圖開啟車門,被告明
知告訴人已拉住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若強行加速行駛,將使
他人身體受傷、財物毀損,竟不顧告訴人安危,仍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加速直行並右轉文心路3段,告訴人則因車
輛帶動牽引彈飛約30公尺而摔落在文心路3段地面,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肢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所配載之手錶亦因
倒地時撞擊地面,致錶面破裂、錶面邊框缺損,致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仍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354
條毀損、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條一併一條寫,為了認外人以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她都想撞死我我了,然後一開始引述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第六分局連找我去問都沒,而且從何安派出所就竄改筆錄....誣陷密技先發)



[size=150]『茍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茍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size]
[color=#FF0000]慣用伎倆,又來一次,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每一份都來一次,哪感情可好,這樣一句話。沒頭沒尾\就是要汙衊告訴人,本人還沒反訴,你到提醒,你們檢、警、院、律師的聯合犯案,當事人都沒反訴(103年易字962號),那樣蝦的事,沾沾自喜。明明我已判無罪,地院電腦查被撤銷的案子居然還是我輸!!!!好像的。


苟原審應積極聲請履勘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證明方法,苟且為行,不堪為人。調查證據乃刑事審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實的情況下,指稱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心證已明顯偏頗,故對告訴人之告訴均不予以採信,承自104年偵續287號、105年偵字4279號、106年偵字4199、105年偵續339、340等案,三位檢察官(通通併案審理2案並一位,且未詢問當事人)同時並完全相同之話語:"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已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阻擾告訴人救濟之權利與視聽,且檢察官與法官為高知識教育水平之人士又受國家資源教育培訓,其言傳聞之說或於裁判文中之裁定,一般民眾均會相信,但若其心為惡者,危害蒼生百姓不計其數。

憲法第16條,按大法官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自明」,檢察官、法官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證明方法、證據之勘驗,歸還財務等事項,事關告訴人權益一律不予理會,告訴人認同『司法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常俗,更不能悖離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無奈,檢察官其心證已偏頗,而指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顯其對原告的不公,有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與毀謗之嫌。

[/color]

三、訊據被告陳O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當天伊車子
前面有另外1輛車子要右轉文心路,告訴人站在伊車子前面
擋著,之後走到駕駛座旁拉住車門不讓伊離開,後來前方的
車子右轉之後,伊怕告訴人受傷,也跟著開車慢慢右轉到文
路,後來停在文心路路邊,告訴人站在車頭一下,就走到
副駕駛座旁,很用力地想開門,甚至搖動車子,伊很害怕, 就踩油門往路上開,想說如果告訴人放手就好了,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但很快就站起來,伊有打電話給「傑廣資訊大樓」管理主任楊洲順,請他下去查看告訴人的 情況,後來也有再次打電話問告訴人的情形,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手錶壞掉了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過失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當天因手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於被告駕駛離去時倒地受傷,告訴人之手錶因而損壞,而被告又未留在現場處理等節為據,並提出「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錶損壞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

(一) 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手機翻
拍製成,非告訴人所欲提告之時間點,該影片應該是距離
案發時間3、4個月前,並質疑該影片沒有時間、日期,故
被告所提出之當庭勘驗所提出之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檔
案(即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所附傑廣資訊大樓停車場
出口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Ⅵ DE0000711·mp4 )尚難作
為證據使用。關於該影片來源乙節,證人即傑廣資訊大樓
管理主任楊州順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警方調閱時,原本其
要把監視檔案拷貝到隨身碟,但電腦設備有問題,所以無
法拷貝,後來伊直接把檔案拷貝到該電腦主機桌面,後來
被告有到其辦公室觀看監視器影像,當時被告有以手機錄
影,攝影過程沒有中斷,當時其全程在場等語,而證人楊
州順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恨,自無刻意袒護
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則證人楊州順之證述,應堪採
信。又現今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均有相當水準,而依據
證人證述被告係以手機連續錄影,堪認被告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當係據實呈現轉錄上開監視器畫面播放之過程,
且經本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偵訊時播放予告訴人觀看並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該影片雖係
另行以攝影器材拍攝,惟錄影方式及影片內容均為連續未
中斷,則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及其內容應屬
真實可採,尚難僅因攝影方式為手機翻拍、影像未顯示日
期時間,遽認為此錄影畫面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上開敘述有虛偽共謀--通通是偽證+一派胡言 大樓楊主任帶獎察闖我辦公室,證明影帶連結 https://youtu.be/F8WdeTLg0Gw )
再者,經本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翻拍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當天有一名男子由車道追至被告駕駛
之車輛正前方擋住去路後,站在被告車輛前約30秒許未移
動,其後該名男子移動至駕駛座旁後,被告隨即開車右轉
,該名男子則在後追趕,並未有遭拖行、帶動倒地之情形
,該有本署10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對於勘驗記載內容並無意見,亦坦認畫面中之人
為告訴人本人,僅爭執該影片並非案發時間點,並表示其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才是本案欲提告之犯罪時間、行為
,然經本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由於檔案是假的,沒好說的。我都有提供錄影檔案,再議狀中,寫明該監視器材廠商與老闆行動電話,這個檢座是怎樣,全都案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你跟我沒說好的,有正義的檢察官、法官肯辦嗎? 這樣如果還無法證明司法迫害 那怎樣才是司法迫害

視器錄影光碟,該影片僅於影片11時40分41秒時,有一人
曾出現並站立於紅色車輛副駕駛座車身旁,自11時40分41
秒至11時41分04秒紅色車輛離開之期間,均無法看到該人
再次出現於在紅色車輛附近,此有本署106年1月12日偵訊
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對於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
,縱排除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錄影檔案之內容,僅以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作為證據方法,然該影片並
未出現紅色車輛啟動往前行駛導致影片中之人遭車輛帶動
、拖行之情形,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 問 : 後來你如何受
傷? 】陳O姿前方的車輛離開後,她也往前開,我只好走
到陳O姿駕駛座旁要拉開車門,但陳O姿上鎖我拉不開,
她車窗沒有搖下來,我就隔著車窗跟她說『妳真的敢把我
拖走嗎 ? 』,陳O姿就加油開走了 ? 」、「 【 問 :她加油
門時你手有無放開 ? 】我有拉著,但她加油門,慣性一帶
,車加速,我手就放開。」、「 【 問 :你摔倒是因為放開
後被慣性往前帶,還是有被車子的車身擦到往前帶 ? 】我
是拉著她的車門,以為她只是作勢加油,沒有想到陳O姿
油門會踩到底,我身體有被車子的車身拖引,彈飛到文心
路的路面上。」、 「 【 問:你當時是拉著她車子的駕駛座
門把 ? 】是拉副駕駛座位置門把。」、「 【 為何方才影片
內容你最後出現在駕駛座旁之車門,陳O姿車輛往前開之
後,你從車輛後方向前追出去,你人並未倒地 ? 】我也
不確定。」 【 陳O姿離開後是否有大樓管理員來問你的
傷勢及是否需要就醫? 】當天我從地上爬起來回到辦公室
收東西,大樓管理員楊經理(即證人楊洲順)很快的帶派出
所員警及救護人員到辦公室,相距大約五分鐘而已。」
、 「我去年 (即104年)攔陳O姿車子不包含這次,就攔
了三次以上…」等語,而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偵訊時亦坦
認,當天告訴人拉住門把時,伊有踩油門加速前行,並看
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足徵當日告訴人確因手拉被告駕駛車輛門把,告訴人因車輛牽引帶動因而跌倒。另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於錄音後段確實有發出「 阿. .阿. . 」等呻吟聲,佐以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手錶毀損照片可佐,則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車輛行駛帶動而跌倒受傷,並導致手錶毀損等情,應堪確認。然衡諸一般人當不會任意去抓住行進間之車輛,以免遭車輛帶動、拖行因而導致受傷或財物毀損,而本件係因告訴人試圖強行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把手,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會放開手讓其駛離,未料告訴人仍未放手而抓握車門把手
,因車輛前行之慣性及力道,致其放手後重心不穩倒地, 始受有上開傷害,另告訴人前就部落灣公司股權變更乙事
,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佐, 又告訴人自承當天在部落灣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刻意躲避告
訴人(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807卷附告訴人105年4月13 日告訴狀),以及告訴人自承先前已多次攔下被告之車輛
,且參以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告訴人當時係在車外對在車上之被告說「跑到哪裡都一樣啦」、「下車· · 下車」 、「你就報警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當日係再次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告訴人又不斷試圖打開車門,在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將採取其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之情境下,開車離去現場實屬通常一般之人均將採取之反應,則被告供稱當
時心想只要告訴人放手就好了等語,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當無以開車加速行駛帶動拖行告訴人使其受傷
、財物受損之意欲,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毀損之
故意,自不得率爾論以傷害、毀損等罪責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於其駕車離開時,將因手拉住車門把手遭
牽引而倒地乙節,亦難認能有預見之可能性,蓋衡諸常情
,車輛駕駛人對於在車外拉住車門把手試圖開門之人,於
其駕車離開時,將預期對方即時放手任車輛離去,不致造
成傷害,實難以預先評估判斷對方會或繼續緊握把手隨車
輛前進至無力持握手而倒地受傷,從而,亦難認被告單純
駕車離去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忈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自不得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末查,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可歸責於其自身於被告駕車離去
時,仍試圖強行拉開車門,緊握把手不放所致,已如前述
,經核非屬駕駛車輛肇事之交通事故情形,基此,被告雖
未留在現場,而係以電話通知證人楊洲順前往關心協助,
然被告既非「駕車肇事」 ,自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戴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峻成

檢察官又兼另件背信案。手法林岳嫌檢官是一樣的。



"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 105年度最佳不起訴裁定文--修正於106-04-20-20:12

檢方一開始就放大絕招--其筆鋒先把告訴人砍到半殘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先發第一招密技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殺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恐嚇、強姦)。
不起訴處分書中,【指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查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茍能充之,足以保四海;茍不充之,不足以事父母。』苟原審應積極聲請履勘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證明方法,苟且為行,不堪為人。調查證據乃刑事審檢察官在沒有任何跡證可以證實的情況下,指稱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心證已明顯偏頗,故對告訴人之告訴均不予以採信,承自104年偵續287號、105年偵字4279號…等案完全一同上開最高院兩判例,已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阻擾告訴人救濟之權利。憲法第16條,按大法官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自明」,檢察官對原告所提之證據、證明方法、證據之勘驗,歸還財務等事項,事關告訴人權益一律不予理會,告訴人認同『司法必須獨立』,但不能孤立於社會常俗,更不能悖離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正義的合理期待,無奈,檢察官其心證已偏頗,而指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顯其對原告的不公,有侵害告訴人之人權與毀謗之嫌。


105年9月1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將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罪三項以不起訴處分簽結;105年度偵字第9807、4279號該案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上午11時30分許,然開車將我拖行數十公尺後直接離去的肇事者就是我的親大姊,於事發後不但對我不聞不問,更糟糕的是利用她現有的社會地位之人脈關係,企圖掩飾其犯行,將其自己知所犯過錯,推說成是我自找的,還冷嘲熱諷,毫無悔意,'當然檢警用假證據、為證人。106年1月12日106偵續339、340開第一庭,開庭前兩天,把真正的案發當日數據資料光碟遞狀送入地檢署,開庭時檢座說沒收到,還好身上還有繕本,當庭成上.....。有心想辦此案的人,在公開場合之下,公開勘驗,當日記憶不堪描述。

更離譜的是本案竟然是檢、警聯合辦案(犯案),其事實過程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比對敘述如下;--

擬制心法練到最上境、渾沌陰陽,真假無礙。密技第二招


不起訴書內文第1頁第1~8行內容如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第1頁-1行
,茲敘述理由如下: --2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O ---3
姿為告訴人陳O岡胞姊。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1時許在 --4
其擔負任責人「OOOOOO銷有限公司」」 (下稱OOOOOOOOOO ---5
公司)之位在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O段OO號「OO資訊大樓 --6
」OO樓之l辦公室內,拒絕與在OOO公司任職之告訴人討 - -7
論業務結案事宜後,欲駕車前往他處,告訴人則追趕至1樓 --8

告訴人:上述第1頁第1~8行內容是檢察官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簡述,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於公司的
職務、公司辦公室地址,及事發前在公司被告拒絕告訴人討
論業務結案事宜後,欲駕車前往他處之敘述;真實狀況,敘
訴如下:

104年12月31日星期四上午11:30分左右本人進入辦公室準備處理工作,辦公室位於文心路O段OOO號O樓之O,遇到公司負責人陳O姿亦是告訴人的親大姊,因告訴人近期所承接之活動結案需要開立公司發票,協力廠商亦要請款,但公司內空無一人,員工也不知道在哪辦公,辦公室內的10多台電腦無一台可用目前公司現況為何?諸多問題均需負責人陳O姿請說明處理,為此告訴人經常以打電話、傳送簡訊、發email信箱等方式聯絡,欲詢問這些事情。然而負責人陳O姿全都不予回應,避不見面。甚至封鎖本人的電話,要與負責人陳O姿聯絡,十分困難。現在連公司內使用了10多年四線室內電話均已停話,連傳真機也被拆號。導致與客戶連絡不便,無法承接(續)工作,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告訴人業務之進行(上述為公司現況實際上更糟)。然而,負責人陳O姿一看到我,轉身便走,離開公司,並未交談(非如上所述被告拒絕與告訴人討論業務結案事宜)。

2.不起訴書內文第1頁8~18行第2頁第1行內容如下:
告訴人則追趕至1樓 第1頁-8行
,在該大樓連接文心路3段之車道口,趁被告所駕駛車輛前 --9
方有其他欲右轉文心路3段之車輛,而暫停時,站在被告駕駛 -10
之車輛正前方阻擋後,走至駕駛座旁試圖打開車門,因被告 --11
將車門上鎖致告訴人未能開啟,其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文心 -12
路3段,並將車輛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則由後趕上後,試圖 --13
打開被告車輛之右前駕駛座車門未果,仍然手握車門把手 --14
,隔著車窗對被告喊話,被告因害怕遂駕駛車輛前進,告 --15
訴人因手握把手而遭車輛前進之力量牽引倒地,而受有下肢 --16
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手錶亦因倒地時撞擊地 --17
面,致錶面破裂、錶面邊框缺損﹔被告則明知告訴人倒地,第1頁-18
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 第2頁 -1

告訴人:上開檢察官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敘 述案發當日過程,告訴人是如何受傷,手錶是如何損壞的情 形等。事實發生情形後述。

3.不起訴書內文第2頁11~21行內容如下:
訊據被告陳O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車子 第2頁11
前面有另外1輛車子要右轉文心路,告訴人站在伊車子前面 —12
擋著,之後走到駕駛座旁拉住車門不讓伊離開,後來前方的 —13
車子右轉之後,伊怕告訴人受傷,也跟著開車慢慢右轉到文 —14
心路,後來停在文心路路邊,告訴人站在車頭一下,就走到 —15
副駕駛座車旁,很用力地想打開車門,甚至搖動車子伊很害怕 —16
就踩油門往路上開,想說如果告訴人放手就好了,伊有從後 —17
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但很快就站起來,伊有打電話給 —18
「OO資訊大樓」 管理主任楊O順,請他下去查看告訴人的 —19
情況,後來也有再次打電話問告訴人的情形,伊不知道告訴 —20
人的手錶壞掉了等語。 第2頁21

密技第三招,餞行"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 ----把原告說成被告。

告訴人:此段為被告訊據時敘述案發當日情形而檢察官記述其內容 一氣呵成完整無中斷,簡單明瞭,讓人一看便知當日情形 ,誰對誰錯、誰是誰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告 訴人敘述案發當日過程,卻像審問犯人般如【問:後來你如何受傷?】、【問:她加油門時你手有無放開?】、【問:你摔 倒是因為放開後被慣性往前帶、還是有被車子的車身擦到往前帶?】、【問:你當時走拉著她車子的駕駛座門把?】【為何方才影片內容你最後出現在駕駛座旁之車門,陳O姿車輛往前開之後,你從車輛後方向前追出去,你人並未倒地?】【陳O姿離開後是否有大樓管理員來問你的傷勢及是否需要就醫?】整份不起訴書對告訴人之描述部分,告訴人感覺像
是一名被偵訊的罪犯,在偵查庭中有更深刻的體會。

4.不起訴書內文第2頁第21~27行內容如下:
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第2頁21
過失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當天因 --22
手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於被告駕駛離去時倒地受傷,告 —23
訴人之手錶亦因而損壞,以及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等節為據 —24
,並提出「OOOO資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 —25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錶損壞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26
等為證。 —27

密技第四招---模糊。一氣呵成,進可攻退可守的模糊技法,人、事、時、地、物,通通模糊案由、證據一律模糊。

告訴人:如上第2頁第11~27行內容整段敘述,若是不知案情始末的人看了這段的內容,會如卷文中所述,無非係以告訴人當天因手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於被告駕駛離去時倒地受傷, 手錶因而損壞,以及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等原因,心懷不滿,而且提出證據,對自己親大姊提告。檢察官此敘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且沒有說明證物是由誰提出,很明顯的有誤導之意。告訴人在此說明: 其1被告於不起訴書內文第2頁第 11~21行中被告所述案發當時情形非事實。其2 上述所提出 的證物有(1).OO資訊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非告 訴人所提出,檢察官亦沒說明從何而來。(2).手錶損壞照片;亦非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於報案時,員警有拍照存證。 (3).監視錄影光碟在此鄭重聲明並非告訴人所提出,是員警 用手機側錄的( 於偵查庭中播放檢察官有當庭詢問員警,員 警亦有當題切結為證 )。(4).告訴人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4年12月31日上午11:30分許事情發生的實際經過告訴人敘述如下: 104年12月31日上午11:30分許告訴人進入公司,然而被告一看 到告訴人,轉身便走離開公司,並未交談,當時告訴人見被告要離開公司,從後面呼喊被告,被告沒有回應,於是告訴人將公司大門鎖好後跟了出去,希望被告能出面處理目前公司的種種問題。最後在大樓 1 樓右側車道的出入口處,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用小客車 (車號 : 8737- P5) 停在哪裡等待右轉到文心路上,告訴人立刻上前,想打 開副駕駛座的車門跟被告談話,但副駕駛座的車門鎖著打不開,被告 對告訴人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動作不予理睬,於是告訴人隔著車窗 對被告大聲的說,跑到哪去都一樣,被告不回應,告訴人接著大聲說 下車下車,被告還是不理,告訴人接著說,的妳再報警阿,被告還是 一樣不理,告訴人一直是由副駕駛座的車窗外看著坐在駕駛座上的被告說話,就在此時,看見她微微轉頭看了我一眼露出了詭異的表情, 告訴人略感不妙,於是告訴人大聲喝道,妳就拖阿,你敢拖就試試看 ,接著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告訴人來不及鬆手,人就被被告所駕駛 的紅色自用小客車右轉拖了出,此時我告訴人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過
了多久的時間當告訴人回過神來,發現自己想仰躺在文心路的慢車道上,眼睛餘光看見其他的車輛向我駛來,在驚恐中爬向行人道上,忍傷痛站起來,才知道剛摔落的地方在大樓大門前文心路的慢車道上於是告訴人一拐一拐的走向電梯,回到辦公室內 (上述是告訴人發 生的真實情形且過程有錄音為證)。不到3分鐘,大樓楊主任皆管區員 警來到辦公室內詢問我傷得如何,並且說樓下有救護車問我是否需要 那時我當場拒絕並請他們離開。
(請調閱大樓監視器影像為證;須有時間碼)

以上為告訴人當日事情發生的過程,與被告所述再次比對 被告: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子前面擋著,
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從未到過被告車前擋著。
被告:之後走到駕駛座旁拉住車門不讓伊離開,
告訴人: 當日告訴人也沒到過被告駕駛座旁。
被告:後來前方的車子右轉之後,伊怕告訴人受傷,也跟著開車慢慢 右轉到文心路,後來停在文心路路邊,
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偵1庭,被告沒請假也沒到,時間察官當 庭所播放的影像內容是何安派出所員警以手機側錄傑廣資訊
大樓案發當時監視器所錄到影像內容,此段影像中看到的是被告車輛右轉文心路上時車頗快,係直接往內側車駛去,監
視器沒錄到被告車輛右轉後之影像無法證明,就以一般大眾知,駕駛所駕駛之車輛想要由內側車道停靠路邊需要轉到
慢車道後才能慢慢向右停靠到路邊,而且文心路3段交通流 量大且車速頗快,如被告所述後來停在文心路路邊,那麼距
離公司大樓車道出入是多遠距離。而其影像內容與事發當時 情形不同,且影像上沒有顯示時間碼,告訴人於偵查庭中亦
有當場向檢察官提出質疑,檢察官只說是以手機側錄路的。

被告:告訴人站在車頭一下,就走到副駕駛座車旁,很用力地想打開 車門,甚至搖動車子伊很害怕,就踩油門往路上開,想說如果 告訴人放手就好了,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但很 快就站起來,

告訴人:當日並沒有發生如被告此段敘述的情形,當時是被告於車道 要右轉文心路時的情形,那時告訴人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告 訴人來不及鬆手,人就被被告所駕駛的紅色自用小客車右轉拖了出,此時我告訴人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過了多久的時間當告訴人回過神來,發現自己想仰躺在文心路的慢車道上,眼 睛餘光看見其他的車輛向我駛來,在驚恐中爬向行人道上, 忍著傷痛站起來,才知道剛摔落的地方在大樓大門前文心路 的慢車道上,於是告訴人一拐一拐的走向電梯,回到辦公室 內。

被告:伊有打電話給「OO資訊大樓」管理主任楊O順,請他下去查 看告訴人的情況,後來也有再次打電話問告訴人的情形,伊不 知道告訴人的手錶壞掉了等語。

告訴人: 回到辦公室,不到3分鐘,大樓楊主任皆管區員警及一名救護人員來到辦公室內,詢問我傷得如何,並且說樓下有救護車問我是否需要,那時我當場拒絕並請他們離開。事後得知大樓楊主任是被告通知而管區員警及一名救護人員又是誰通知,而且很快就到。

此時我手腳上的外傷及右胸越來越痛,便離開辦公室先到附近O O小兒科診所,接受檢查清創及包紮,診所開了一張轉診單,建議我立
刻到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進一步的檢查,本人雖然想去,但身上所剩下的錢不夠付大醫院急診的費用。於是就先到管區何安派出所報案,對於撞
傷我的肇事者陳O姿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及毀損三項之告訴。並拿著剛看診完的診斷證明交給員警,員警當場收下。員警筆錄做得很慢,那時
我才剛受傷身體很不舒服,有跟員警反應請他快一點做完筆錄,能及早回去休息,員警並無回應 ,做筆錄期間,肇事者陳O姿有傳訊息給我,
說她願意代還我地下錢莊所借之費用,我當時並沒有回應她。直到筆 錄做完,看了時間竟然長達近兩小時(上述為看診及報案過程)。
(請調閱告訴人報案筆錄及錄影、音光碟為證須有時間碼)

過了幾天我身體仍然很不舒服,直到1月4號連續假期結束醫院恢 復門診,我才自行到中國醫藥學院掛號,接受X光檢查,其結果為右胸部挫傷手腳有明顯的外傷,醫生開了些藥,建議我要多休息並按時回診。 當時有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內容只有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其他並沒註明 (這段為本人的近況,連最基本的生活開銷都將無法支付,又如何能夠至醫院看診呢?)。

隨著時間過去,本人不斷查詢此案的偵辦情形有無移送,不論是上 網或電話詢問均查不到此案之進度,深感無奈與無助,只能默默的等待直到偵辦期限已過,於4月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回原報案派出所申 請補發報案三聯單,當天晚上大約6點40分接到第六分局分林姓偵查佐來電關心,說他手上還有一個有人告我的竊盜案,我不知是什麼意思, 卻使本人感到[b]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脅(請調閱通聯記錄為證)。
(上述是告訴人遞狀過程及遭受到公權力威脅的恐懼)[/b]
105年4月13日本人自行至地檢署遞狀提告。不久收到地檢署 的傳票通知,發文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竟然和告訴人遞狀日是同 一天(兩案同時發"傷害偽造文書)。(上述是告訴人遞狀時巧合)


5.不起訴書內文第2頁第27~30、第3頁第1~15行內容如下:
惟查: 第2頁—27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問 : 後來你如何受傷?】 --28
陳O姿前方的車輛離開後,她也往前開、我只好走到陳倩 —29
姿駕駛座旁要拉開車門,但陳O姿上鎖我拉不開,她車窗 —30
沒有搖下來,我就隔著車窗跟她說『 妳真的敢把我拖走 第3頁—1
? 』陳O姿就加油開走了 ? 」、 【 問: 她加油門時你 —2
手有無放開? 】我有拉著,但她加油門,慣性一帶,車加 —3
速,我手就放開。」「【問 : 你摔倒是因為放開後被慣 —4
性往前帶、還是有被車子的車身擦到往前帶? 】我是拉著 —5
她的車門,以為她只是作勢加油,沒有想到陳O姿油門會 —6
踩到底,我身體有被車子的車身拖引,彈飛到文心路的路 —7
面上。」、「【 問:你當時走拉著她車子的駕駛座門把 ? —8
】是拉副駕駛座位置門把。」、「【為何方才影片內容你 —9
最後出現在駕駛座旁之車門,陳O姿車輛往前開之後,你 —10
從車輛後方向前追出去,你人並未倒地?】我也不確定。 —11
」、「【陳O姿離開後是否有大樓管理員來問你的傷勢及 —12
是否需要就醫?】當天我從地上爬起來回到辦公室收東西 —13
,大樓管理員楊經理(即證人楊洲順)很快的帶派出所員 —14
警及救護人員到辦公室,相距大約五分鐘而已。」 --15

以假亂真、檢方搶答成功,密技第五招,再次見證自由心證真偉大

告訴人:上開內容非事實,105年5月3日及105年5月19日於偵
查庭上播放的影像內容是何安派出所員警以手機側錄傑廣
資訊大樓案發當時監視器所錄到影像內容;其影像內容與
事發當時情形不同,且無時間碼告訴人於偵查庭中亦有當
場提出質疑,敘述如下:
105年5月3日第一次偵查庭,告訴人準時到庭,被告未到也
未請假(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對其被告未到沒做出任何表示,第一句
話就說警察沒有吃案,我們是按照進度偵辦,你送文當天我們剛好發
文。接著開始詢問告訴人案發當天的狀況,其問話方式及語氣,把告
訴人當是犯人般的審問。同時播放事故當時大樓監視器所錄到的影像
,但影像畫面不清楚而且晃動很大,有時影像內容像是顛倒的,影像
上也並沒有顯示出案發的時間與日期,告訴人將這些疑點當場提出,
檢察官說這是用手機側錄的,其他的都沒說明。語氣顯有些不耐煩的
說你是檢察官還是我是檢察官,且一直要誘導我承認影像中情形,告
訴人覺得奇怪,影像中的情形與當天發生的情形不同,於是聲明並沒
有到駕駛坐車門那,但影像中顯示告訴人從車頭前方走到駕駛座那邊
,告訴人仍堅持都在副駕駛座車門這,檢察官並不死心,又重新放一
次,同時指著電視螢幕中的影像說,這個人你看從車頭前跑過去了那
個人是不是你,告訴人說那個人是我沒有錯,可是那天告訴人並沒有
跑到駕駛座哪,都在副駕駛座這邊,檢察官無奈下口氣較為緩和,接
著說驗傷單就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那張好了,告訴人立即提出質
問,檢察官卻說中國醫藥學院那張比較簡單,告訴人提出抗議並說明
當時狀況,檢察官說診斷書內容並無記載不能證明,無奈下於是詢問
報案三聯單上提告傷害罪後面怎有(不含駕駛疏失)做筆錄時並沒有,
並說在網路警政署的網站內可以查到,檢察官說我怎麼知道,要我自
已去問警政署。告訴人接著問肇事逃逸怎麼不見了,檢察官查了下手
中資料,第六分局並未提告肇事逃逸,於是檢察官解釋了下,說他會
處理,其中告訴人有說案發後有向大樓楊主任調閱事發當時的大樓監
視錄影檔案,因為無法解碼,所以無法呈報。檢察官接著說另一案偽
造文書案,爭點在告訴人有沒有授權一事,告訴人仍堅持上庭說法故
沒有結論(上述為第1次偵查庭情形,可調閱當庭錄音(影)光碟為證)。
104年5月19日第二次偵察庭開庭當天告訴人亦準時到庭,被告
那方到庭的除了被告陳O姿外,另有她所聘請的二名律師、辦公大樓楊
主任及管區員警等4人,均與被告站在同一列,此庭檢察官先問我對於
傷害案部分有沒有要再陳述補充的,有鑑於上次偵察庭情形,於是告訴
人當庭再次宣誓一次,檢察官立刻說這之前已經說過了不用再說,告訴
人反問不能再次宣誓嗎?檢察官沒說話於是將當日發生的情形再次敘
述一遍,並保證所述內容如有不實,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誠懇請檢
察官錄音並做成記錄。之後檢察官開始放此案的錄影影像,並問員警說
,這錄影帶是否是他錄的,員警回答:是。我用手機側錄的,並當場俱
結為證。但檢察官卻沒有詢問員警,上庭告訴人對影像內容所提出的疑
問,日期及時間碼怎麼沒錄進去。且大樓楊主任對此事沒提出任何說明
,但亦具結為證。而被告陳O姿被檢察官詢問時的回答也與影像中也有
許多出入,檢察官也沒有詳加追問,離去前檢察官回頭問我說,你是不
是認為我的偵辦速度太慢有去檢舉,告訴人回答,是阿我有去申訴,檢
察官沒說話就離開了(上述為第2次偵查庭情形,可調閱當庭錄音(影)
光碟為證)。

附註:此偵察庭快要結束前,本人有提出清場要求,有事告 知檢察官,但檢察官想也不想就當場拒絕。是何原因? 上開105年5月19日第二次偵查庭之偵查過程內容,為何檢察官 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敘述,而於此偵查庭告訴人一開庭為何要再次宣 示且再次敘述一次104年12月31日上午11:30分案發的過程並誠懇請檢察官錄音,並做成記錄 ,而檢察官卻不以為意,且開始播放跟上庭同樣之光碟影像,員警、及大樓楊主任都有當場俱結為證 。

6.不起訴書內文第3頁第17~29行內容如下:
而經勘驗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檔案,當 第3頁-17
天告訴人由車道追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擋住去路後, —18
站在被告車輛前約30秒許未移動,其後告訴人移動至駕駛 —19
座旁後,被告隨即開車右轉,告訴人則在後追趕,並未有 —20
遭拖行跌倒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1
在卷可稽,是互核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及被告所述,當 —22
日告訴人因手拉被告駕駛車輛之門把而跌倒受傷,應係告 —23
訴人於被告右轉文心路3段後第2次擋住被告車輛後所發 —24
生。而本件告訴人係因試圖強行開啟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 —25
車門,被告因害怕而開車駛離時,未料告訴人仍未放手而 —26
抓握車門把手,因車輛前行之慣性及力道,致其放手後重 —27
心不穩倒地,始受有上開傷害,應歸責於告訴人乙節,亦 —28
堪以認定。 —29

告訴人:就其檢察官勘驗一事,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看過內容後
才知。


第六招..對原告築起資訊防火牆-- 傳證人私下傳、勘驗私下勘--這是哪等世界--


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7~33中所述:
而經勘驗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檔案當 第3頁-17
天告訴人由車道追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擋住去路後, —18
站在被告車輛前約30秒許未移動,其後告訴人移動至駕駛 —19
座旁後,被告隨即開車右轉,告訴人則在後追趕,並未有 —20
遭拖行跌倒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1
在卷可稽,是互核監視錄影畫面 --22

告訴人:如上開所述與與偵查庭中播放員警以手機側錄大樓監視器影像
內容相同。就一般民眾認知,大樓監視器錄製的影像一定會有
日期及時間,在調閱時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事情發生的時間跟經
過,這也可說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識。[b]而檢察官是於何時勘驗傑
廣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時有哪些人參加?告訴人皆未收到
任何通知,卷中所提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亦無看過。於不起訴處分書卷中檢察官亦無說明勘驗該錄影畫
面中的日期及時間。在偵1庭中告訴人對播放的影像無時間碼
,影像內容也與告訴人事發當時的情形不同,亦有當場向檢察
官提出質疑,檢察官也無說明。
[/b]

7.不起訴書內文第3頁第30行第4頁第1行內容如下:
而告訴人前就部落灣公司股權變更乙事,對被告提起偽造 第3頁第30行
文書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第4頁第1行
起訴處分,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佐, 第2行

告訴人:偽造文書係由高院發回續查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之案,偵 辦過程相信檢察官相當了解,因該案也是貴檢察官偵辦。偽造 文書一案檢察官於105年7月31日簽結,書記官8月9日寄發 ,告訴人於8月12日收到貴檢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104年 度偵續字第287號。然而偽照文書案;與傷害案;檢察官於同
一天分別發出了2張傳票一張傷害案、一張偽照文書案,於同 一時間、同一偵查庭、同一檢察官偵查,但傳票上並未註明併 案偵查,是否合乎程序。

8.不起訴書內文第4頁第2~4行內容如下:
又告訴人自承當天在 第4頁第2行
部落灣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刻意躲避告訴人
,(詳本署105年 第3行
度偵字第9807卷附告訴人105年4月13日告訴狀) 第4行

告訴人:如上所述,檢察官內文中說:告訴人自承當天在部落灣公司
辦公室內被告刻意躲避告訴人,告訴人不明其意,檢察官似
乎誤解告訴人之意。

9.不起訴書內文第4頁第4~8行內容如下:
,以及先 第4頁第4行
前其已多次攔下被告之車輛,且告訴人當時係在車外對在 第5行
車上之告訴人說「跑到哪裡都一樣啦」、「下車…下車」、 第6行
「你就報警啊」等語,有告訴人陳報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 第7行
可參。 第8行
告訴人:105年4月13日告訴狀中並無附錄音光碟譯文而是在105年
5月2日告訴人遞狀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補充說明狀中的案
發當時告訴人所錄下的錄音及譯文,內容之前半段,內容:「跑
到哪裡都一樣啦」、「下車…下車」、「你就報警啊」等語,而錄
音後半段譯文內容係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拖行摔落地面後之哀號
聲。

上述第4-5行內文:以及先前其已多次攔下被告之車輛;告訴人於
104年間有攔過被告的車輛3次,會去攔被告的車輛而不是其他人車
輛,當然是有原因的,大部分都是家務事或是公司的事,因與本案無
關,故沒有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卻以此當成慣例記述,有誤導
視聽之嫌,然而之前三次攔被告車亮情形,其中有兩次就被被告開車撞
傷,因顧及為家人關係,所以沒有報警處理,而自行就醫。而此案發生
的原因,上開已有敘述,只不過是告訴人要請被告開立公司發票以利告
訴人結案請款事宜,所請之款項金額也是匯入公司帳戶中,並不會匯入
個人之帳戶,(不像被告私自將公款匯入自己之前已結束營業的公司帳
戶中與的私人帳戶中)。 如此簡單的事那為何負責人不願意出面開立發
票呢?事出有因,簡單的說因被告不願面對公司現有的問題,實際上被
告封鎖告訴人的電話及其他聯可以聯絡的方式已有3年之久。告訴人列
舉其中幾個例子說明之前攔車原因(如後附記參閱) 。

9.不起訴書內文第4頁第4~8行內容如下:
綜合上情 ,則被告當日係身處再次因與告訴人間 第4頁第8行
有糾紛而遭告訴人攔車,告訴人又不斷強行試圖打開車門 -- 9
此一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將採取其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 --10
的之情境下,開車離去現場實屬通常一般之人均將採取之 —11
反應,且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與認定如前,是勘 —12
認被告客觀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或毀損手錶之行為,主 —13
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錶之故意,而不該當 —14
於刑法傷害及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於其 —15
駕車離去時,將因手拉住車門把手遭牽引而倒地乙節,亦 —16
難認能有預見之可能性,蓋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對於在 —17
車外拉著車門把手試圖開門之人,於其駕車離開時,將預 —18
期對方即時放手任車輛離去,不致造成傷害,實難以預先 —19
評估判斷對方會或繼續緊握把手隨車輛前進至無力持握手 —20
而倒地受傷,從而,自亦難認被告單純駕車離去上開情狀 —21
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末告訴人 —22
受有傷害係 可歸責於其自身於被告駕車離去時,仍試圖強 —23
行拉開車門,緊握把手不放所致,已如前述,經核非屬駕 —24
駛車輛肇事之交通事故情形,基此,被告雖未留在現場, —25
而係以電話通知證人楊洲順前往關心協助,然被告既非「 —26
駕車肇事」,自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7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經核均與刑法傷害、過失傷害、毀損 —28
及肇事逃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遂以該等罪責相繩 —29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按諸首 —30

告訴人:於105 年5月2日遞狀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補充說明狀,其
內容為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錄下的錄音及譯文與105年1月3日案
發被告至告訴人住所的對話錄音及譯文(並檢附錄音光碟1片)。
在不起訴處分書內文檢察官引用了該補充說明狀中案發當時錄
音前半段譯文內容,於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之情境中(該影像內
容是員警以手機側錄,檢察官亦有勘驗OO資訊大樓監視錄影檔
案,上開已有敘述),藉以引述不起訴處分書內文中第4頁第8~27
行中內容,為被告因涉及肇事逃逸一案,犯後卸刑開脫之敘述。
錄音後半段譯文內容係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拖行摔落地面後之哀
號聲,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記載,且無提列證據,亦
無說明無因廢棄原因。

檢座既然您有"勘驗"了,我等了又等....等到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之大絕招--偵查不公開

綜上所述為檢警聯合犯案,利用其職務之便,相互勾串,用假的大樓 監視錄影畫面,以偵查不公開這冠冕堂皇的理由,已達為罪犯犯後卸刑 之目的,其公理正義何在。此案由發生至今已過一年有餘,告訴人每日都 在害怕恐懼中渡過,身心均受到極大痛苦傷害,在司法的迫害下,想要盡 早脫離此總生活,但是乎遙遙無期。

告訴人的疑問:
1.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上傷害後面這括號(不含駕駛疏失)從何而來?被害人於筆錄時並無此註記,但於105年4月3日上午10點30分到管區派出所申請補發報案三聯單,此時於傷害後面多了(不含駕駛疏失),當日傍晚約18;40第六分局林昭弘偵察佐,使用偵查隊的節費電話,撥打被害人手機來電關心,說他手上還有一個有人告我的竊盜案,告訴人不明其意,其原因為何?

2肇事逃逸為現行犯,應立即通知或立即拘提到案說明,被害人製作筆錄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期間均未看到肇事者到案。管區員警是何時傳訊肇逃者到案說明?肇逃者何時到案說明?其筆錄內容為何?告訴人至今尚不知悉,監察官於偵查庭中亦無提及。

3.105年4月13日告訴人自行至地檢署遞狀提告,已過警察局限辦期限,收文的人員看了本人提告狀內容後,用電腦查詢後,亦詢問旁邊的同事,問此案有沒有進,同事說沒有,才收了此狀,然而偵一庭檢察官一 到即說警察沒有吃案,並說明了一下原因,接著又說本人遞狀那天,檢 察官表示庭期早已訂出去,剛好發文通知開庭傳票,其原因?可被驗證?

4.此傷害案的移送過程?為何需要一百多天,在哪裡遭到延誤,期間沒有任何人單位傳訊詢問過我有關此案之事,為何?

5.對於診斷證明,檢察官看了一下就說用中國附醫那張好了,因為那張比較簡單?另一張世民小兒科的診斷證明於報案時為員警所收取,上面紀錄了當時受傷的詳細狀況及時間日期,因當時沒錢到大醫院急診所以 直到1月4號連續假期結束醫院恢復門診,才自行到中國醫藥學院掛號,接受X光檢查,其結果為右胸部挫傷手腳有明顯的外傷,醫生開了些藥,建議我要多休息並按時回診。當時有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內容 只有建議繼續接受治療其他並沒註明,檢察官此舉何意?

6.肇事逃逸部分從派出所到檢察官均避重就輕,甚至裝作忘記而不談,其原因?

7.證人出庭具結,應於第一庭就該傳訊,然而證人管區警員與大樓楊主任為何要等到第二次偵查庭才到?

8.案發當日到本人辨公室的警員、本人報案做筆錄的警員、用手機側錄案發當時錄影帶的警員,與今天到案說明之警員均為同一人,此情形合理?

9. 檢察官是於何時勘驗傑廣資訊大樓監視錄影檔案? 勘驗時有哪些人參與勘驗?且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此事告訴人一無所
知,直到收到不起訴處份書後才知有此事,如此合理?

10. 105年5月2日告訴人遞狀105年度偵字第4279號補充說明狀,其內容為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錄下的錄音及譯文與105年1月3日案發被告
至告訴人住所的對話錄音及譯文(並檢附錄音光碟1片)。皆無因廢棄,也沒說明理由,何故?

11. 於偵查庭上播放的影像內容是何安派出所員警以手機側錄傑廣資訊大樓案發當時監視器所錄到影像上並無時間碼;其內容與案發當時情形不同,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庭中亦有當場提出質疑,檢察官僅說是以手機所側錄其他都沒說明,何因?

12.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疑問:
(1).105/4/13惟股105年偵字第4279號傷害案傳票105/5/3下午3時15分開庭
(2).105/4/13惟股104年偵續字第287號偽照文書案傳票105/5/3下午3時15分開庭
上述(1).(2).股檢察官於同一天分別發了2張傳票分別為傷害案及偽照文書案,檢察官於同一時間與同一偵查庭偵辦2案,但傳票上並未註明併案偵查, 如此是否合乎程序。
(3).105/5/4惟股105年偵字第4279號傷害案傳票105/5/19下午2時55分開庭併105年度偵字第9807號,此案號9807是?案?開庭時檢察官也沒說明。直到收到不 起訴處分書後,才知道是肇事逃逸一案,偵2庭對此案完全沒偵訊。
(4). 105/5/4惟股104年偵續字第287號偽照文書案傳票105/5/19下午2時55分開庭上述(3).(4).惟股檢察官又於同一天分別發了2張傳票1張傷害案上面 有(註記:併105年偵字9807號)一張偽照文書案,檢察官又是同一時間、同一偵查庭偵辦,但傳票上並未註明併案偵查,如此是否合乎程序。 (此偵查庭共3案)

[color=#000080]
不起訴精隨"乾坤大挪移"


特別說明:
1.於105年5月3日第一次偵查庭中播放案發當時大樓監視錄影影像,其影像上並無時間碼,內容與事發當時情形不同,告訴人當庭亦有提出質疑,檢察官僅說是以手機側錄的,其餘皆未說明,該偵查庭結束前問及肇事逃逸一案,始知何安派出所未將肇事逃逸一案提出,此時告訴人有說於案發後有向大樓楊主任調閱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檔案資料,檢察官聽後說要告訴人呈報,又說肇事逃逸一案他會處理,告訴人回答,監視器錄影檔案資料,因告訴人沒有專業設備,無法解析故無法呈報,檢察官聽後沒有表示,也沒說要協助處理,此事就因此沒在討論。

2.就其檢察官勘驗一事,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描述當天案發情形與偵查庭中撥放員警以手機側錄大樓監視器影像內容一致。就一般民眾認知,大樓監視器錄製的影像畫面一定會有日期及時間,在調閱時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事情發生的時間跟經過,這也可說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識。而檢察官勘驗傑廣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與告訴人所取得傑廣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不同,只是告訴該當案影像有日期和時間碼,正好是案發當時的時間;檢察官之檔案資料經勘驗後且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互核監視錄影畫面堪以認定。檢察官於何時勘驗並未通知告訴人,不然就能相互核對出其中之差別,如上述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看過內容後才知此事。

附記:
公司會變成今天這樣辦公室內空無一人,10多台電腦沒有一台可以使用,室內電話也遭停話,傳真機更遭拆線。如今這狀況都是負責人陳O姿一手策畫而造成。然而資深員工集體遣散離職,此事負責人陳O姿與公司資深員工早已事先開過多次會議,名為離家計畫,分批離職,而被告卻以遣散的名義,並發給每位資深離職員工一筆可觀的遣散費,而離職員工今天離職明天就在台中另一個地方,成立了與公司性質相同的公司,接續在本公司之前完成或未完八成以上的業務到新公司繼續執行。然而員工離職後,公司內他們原先所使用之電腦均告故障,那時本人問負責人陳O姿員工離職時做的財產點交清冊在哪,我想要看一下,負責人陳O姿並沒有回答,之後本人欲檢修電腦故障原因,才發現電腦內之重要零件均告遺失,去跟負責人陳O姿說起此事,請負責人陳O姿報案,然而負責人陳O姿卻說要報案,你自己去報案,於是告訴人到管區何安派出所報案,何安派出所卻以本人不是負責人為由拒絕受理。本人報案不成將此情形告訴被告,再次請被告前去報案,但被告並沒有回應,不久之後就聽到外面有廠商跟告訴人說,被告在外面說公司電腦的設備是我拆走,及公司員工離都是因為告訴人等等...


偽造文書案之概述
其目的;此案乃公司負責人陳O姿藉由資本公積的增資方式圖利自,達稀釋其他股東股份之目的;事前並未告知其他股東及召開股東會議說明以徵求其他股東的同意。
其方式;負責人陳O姿私自由XXX大眾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250萬元,存入大眾銀行私人帳戶內,再由大眾銀行私人帳戶中提領250萬元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XXX公司帳戶中,以完成增資程序。
其手法: 於100年 3月10日公司增資文件中的簽名及所使用的印章經查並非本人所為,而是負責人陳倩姿未經本人同意私自找人代簽本人名字及刻製本人私章使用。
本人於103年6月發現持有股份怎麼由50%變成15%經查詢後得知,負責人陳倩姿於100年3月10日,非法增資;將本人持有之股份由原先之50%稀釋為15%,期間本人對此事毫不知情。負責人陳倩姿也未給予任何的書面告知或以電話簡訊通知此事。本人得知此事後要求負責人陳倩姿將本人所持股份改回原來的持股50%,但她從不給予正面的回應並且開始封鎖我的電話避不見面。不得已下,於104年5月份本人聘請律師具狀對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倩姿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隨即104年5月13日 開第一次偵查庭5月27日開第二次偵查庭 在這2次偵查庭中已經證明部落灣負責人陳倩姿於100年 3月10日公司增資文件中的簽名及所使用的印章並非本人所簽,印章也是未經本人同意私下刻製使用,被告也當庭承認。

於104年6月24日開第三次偵查庭中被告所聘請的律師以「 概括授權」 一詞為此案辯解,這說法告訴人也是第一次聽到,表示不知何謂 「概括授權 」也據實回答在業務方面有互相授權,但財務方面絕無此事,並表明無簽過任何有關授權書之類的文件,個人財務方面,尤其像此增資一事關係到切身重大權益更不可能授權;試問,有誰會將有關自己切身重大權益授權給與有關且能直接受益的關係人處理嗎? 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增資方式過程及銀行匯款之資料證據,無因廢棄,也並未說明棄置原因。
該庭審檢察官並未採信告訴人庭上所述,而採信被告一方律師口頭上的一句話。於104年 月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簽結此案。該庭審檢察官並未採信告訴人庭上所述,而採信對方律師口頭上的一句話,裁定書之所述內容,稍有知識的一般社會大眾看過後都覺得在 證據確鑿 且被告承認其犯行 的狀況下 僅以律師口頭上的一句話(概括授權)就能改變其證據能力,在一班社會大眾的認知下這是不可能的事,更令人難以置信, 借用貴院法關於告訴人6月24日開第三次偵查庭中被告所聘請的律師以 「概括授權」 一詞為此案辯解,這說法本人也是第一次聽到,表示不知何謂 概括授權 也據實回答在業務方面有互相授權,但財務方面絕無此事並表明無簽過任何有關授權書之類的文件,檢察官對於本人所陳報之文件內容並無偵查詢問,就結束了這次的偵查庭。不久後接到律師通知,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簽結此案,理由就是(概括授權)...待續。[/color]
附加檔案
3-1728984017115858_2608456067947184120_n.jpg
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不起訴處份-3
3-1728984017115858_2608456067947184120_n.jpg (93.46 KiB) 被瀏覽 3795 次
2--1728984020449191_7594645586762253703_n.jpg
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不起訴處份-2
2--1728984020449191_7594645586762253703_n.jpg (111.19 KiB) 被瀏覽 3795 次
1-7289840204491_7594645586762237030010.jpg
不起訴處分比對-1
1-7289840204491_7594645586762237030010.jpg (125.86 KiB) 被瀏覽 3795 次
最後由 tcpd 於 週五 8月 11, 2017 9:39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8 次。
tcpd
 
文章: 19
註冊時間: 週四 1月 19, 2017 10:28 pm

Re: 看台灣司法被少數弄權者,司法在台灣甚至在國際世界無言以對。不起訴書學問大-是檢、警聯犯案,犯後卸行 密技解析

文章tcpd » 週五 6月 16, 2017 1:06 am

在此拜託有能人異士之人,如能揭此不法,還本人清白與公告,願以身生命作為代價。

陳良剛 拜揖 106-06-16..01:6
tcpd
 
文章: 19
註冊時間: 週四 1月 19, 2017 10:28 pm

Re: 看台灣司法被少數弄權者,司法在台灣甚至在國際世界無言以對。不起訴書學問大-是檢、警聯犯案,犯後卸行 密技解析

文章tcpd » 週六 6月 17, 2017 1:59 am

這是現在進行式---檢警犯罪ING
tcpd
 
文章: 19
註冊時間: 週四 1月 19, 2017 10:28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34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