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原來法官可以這樣和稀泥!!林慧貞 法官,您的動態審判真是一流的包山包海ˋ

版主: 台灣之聲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原來法官可以這樣和稀泥!!林慧貞 法官,您的動態審判真是一流的包山包海ˋ

文章tcpd » 週四 4月 06, 2017 1:0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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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人幫,還可以幫忙修改答辯狀,塗改後不用有簽章....臺中方法院有好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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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中勞簡69號~~恐龍判決~~~更新今日才貼0524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在被告未到一造辯論判決之下,國家書證 輸給 被告三張自製文書,台中地院土股法官....



106年4月24日被告沒來,當庭法官即說一造辯論判決,然而宣判卻是要拖到5月27日,稍早前一庭對方也是一辯論\的簡易庭,5月10日宣判,而本案卻要到5月17日不24日宣判(尊重法官,當庭沒有異議)。這一個月,多了許多想像空間。...我們就拭目以待.....

5月初接到被告寄來的了無新意答辯狀,根據被告以往不誠實的經驗,給我的予給法官的一定不一樣,但法官在"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往往忽略原告權益,於原告是申請閱卷,居然被法官駁回,要等到判決後一周才能閱卷..... :twisted: 。 看到這裡,各位觀版的大大,沒有沒感到台灣的司法=私法!!!

PS...被告中午忽然傳簡訊,說要約時間談?被告對於上午不到庭似乎無所謂,但卻急著約原告談???.....這我就擔心了....30天......

自由心證真偉大,可以凌駕國家稅基 [今日民事32,AM10:00}

由人所為之裁判,最可怕者,是作裁判者之恣意與專斷(擅斷)。在近代民事訴訟法成立前之時代,為防止法官於事實認定上為恣意與專斷,制定各種證據規則,作為法官事實認定之法的拘束,即採法定證據主義,即一定之事實
凡屬可容許之證據,謂有證據能力,或稱之為適格之證據。
 證據力證據力,亦稱證據價值、證據之證明力、證據之信用性、證明力、實質的證據力、實質的證明力、證據之信憑力,指證據資料得為證明之價值,即審理事實之人對於外部原因之證據,所發生內部意識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存否之力量或程度;係因文書之證據力,須分二階段判斷,私文書須先證明其成立之真正或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即形式的證據力)為必要(民訴第357條),於肯定形式的證據力後,更須(始能)就實質的證據力有無為判斷,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即就該文書所記載作成人之意思或認識之認定並其效果之判斷,即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26上585判例、41台上971判例、48台上837判例)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70號支付命令,為告訴人民國103年度薪資「給付之訴」債權存在,並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請求之薪資差額作為請求之返還依據,並視為資方承諾應給勞方最低之給付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88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參照。

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此成了被告與法官的最佳介面,個資法視若無睹(原告所附證據涉及個人隱私之於銀行法、聯合徵信中心之內容,於遞狀時加以密封,聲明為密件,但該庭審卻將所有書證均曝於公開閱卷中,於法有大大幹格)。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只提供其自行製造之書證,又任意列舉,除有違誠信原則,其行為於法自有違誤。經過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主持之勞資調解會議於105年的3月31日、6月27日、8月8日共計三次的調解(通常只開一次),確定無法調解,會議記錄後意見之第6點,當以最後一次8月8日之記錄為準據,被告明知卻舉台中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為書證,被告亦於中勞簡字52號以相同手法,刻意隱匿事實前審法官不僅不理會原告聲明,逕為被告所提第二次會議記錄為準據,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此成了被告與法官的最佳介面,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提之資料係使用自造所執之文書,並未使使用其原銀行之匯款單據資料或會計簿記憑證,無證據能力可言。

告訴人所提之聲明證據,於國家機構(國稅局)與大眾銀行銀行民國104年度告訴人的薪資存款簿正本,所提起薪資「給付之訴」。所得稅法第7條明釋「薪資項目收入」之範圍與課稅標準,與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補充費均有一致性。被告答辯狀所舉內容無其一致性,且金額與事實不符,答辯狀所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已負舉證責任真實完全義務,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企圖製造被告已經多給告訴人的假象。惟在權利發生之基礎下之抗辯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 被告亦須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訟訴法第195條)。如被告於申明異議狀中,不見其對內容金額之誤差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帳冊簿記,然被告,應提勞健保證明、薪資轉帳媒體匯款單、銀行匯款紀錄、會計簽證賬冊等可茲為證據(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4條、第353條、第367條參照)。
於105年度中勞檢字第52號閱卷內容中的知,被告其行已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於中勞檢字第52號卷第54頁內容荒誕不實,被告給與法院時並未給予被告,並另付『敬啟者』於該庭「推事」,告訴人於閱卷後始得知,被告之答辯狀寄給告訴人的,全無蓋章,於法有違誤。

中勞檢52號法官,簡直就是"漁民法官"

以下為判決主文

【裁判字號】105,中勞簡,52
【裁判日期】105102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O岡
被 告 OOO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非常難懂的寫法)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萬7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具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核 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每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嗣原告於104年8月、9月 間向國稅局申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4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比對原告104 年度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及惠中營業處損益表,始發現被告公 司當年度申報之原告3筆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21 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惠中營業處即原OOOO商舖之工 資),而依被告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明細,竟僅於104年1 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原告,是被告公司尚欠 原告盈餘分配及工資差額合計為44萬7656元(計算式:99,8 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另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曾與員工同匯或多次個 別匯款合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然其科目 既為轉帳,而與以往即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5日列薪資轉 帳之科目不同,自無從認屬薪資款項,可能係屬原告代墊款 或被告公司欠款之償還,另被告公司固曾於104年2月13日由 其申設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17萬6500元至原告之大眾銀 行帳戶,然此與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18萬9700元既有出入,當難認係屬該 筆薪資匯款之證明,又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匯入原告大眾銀 行帳戶之10萬元係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為代墊款,並非原告 向被告借款所為匯入之款項,而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9萬9856元係屬股東盈 餘分配,當應列入股利分配予原告,且原告既無向被告借取 該10萬元款項,則該筆盈餘分配自應給付予原告,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4年度尚欠之盈餘分配及工資共計4 4萬765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雖主張伊之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共3筆,分別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6元,然原告僅收到被 告給付104年1月及2月薪資轉帳共6萬元,是被告公司尚欠44 7,656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之。此見被告公 司先後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8月5日,自被告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之大眾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明。至18萬9700元 部分,亦經被告公司依法於扣除5%所得稅及2%健保補充費後,於104年2月13日自被告公司惠中營業所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計算式:189,78 5×(5+2)%=1萬3285元,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 萬3285元=176,500元】至原告上開同一大眾銀行帳戶內, 亦無短少支付該等薪資予原告之情;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薪資中9萬9856元部分,係被告公司103年度股東盈餘分 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始支出,而因原告曾於103年間向被告 公司借款10萬元,經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自被告公司上開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匯入原告上開000-00000- 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內,故此筆金額未申報為原告收入而以 盈餘分配方式申報,且用以全數扣抵原告前積欠被告公司之 10萬元債務,是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於調 解中所提示之轉帳金額1萬7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薪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自由心證真偉大,可以凌駕國家稅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嗣原告於10 4年8月、9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 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始發現被告公司當年度申報之原告3筆所得金額分別為9 萬9856元、21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經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曾於 104年1月、2月以薪資轉帳方式匯款2筆各3萬元共計6萬元 薪資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及104年度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見支付命令卷 第6、13、14頁)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4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盈餘分配及工 資差額為44萬76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原告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及盈餘分配共計50萬7656元?

(誰來教教我加減乘除,我可能國小沒畢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對我而言是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4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之3筆薪資 及盈餘分配,各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6元,而原告僅收受104年1月及2月之薪 資轉帳各3萬元,合計為6萬元,至其餘款項,被告公司均 未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104年度薪資轉帳存摺明細( 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當由負有股東盈餘分 配及薪資給付義務之被告公司舉證以明其已支付前揭盈餘及薪資予原告等情為真。而查,審之被告公司就此援引原 告前所提原告上開大眾商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 支付命令案卷第14至1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30頁),既可 見被告公司確實已分別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及8月5日,自被告公司上開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另被告公司確曾 於104年2月13日自被告公司惠中營業上開大眾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7萬6500元至原告上開同一大眾 銀行帳戶內等情無訛,復原告就此固指陳該等款項之匯入 可能屬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款或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之 償還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屬空言主 張上情,並稱伊無法舉出被告公司確曾於何時積欠原告何 等借款或代墊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則以被告公司所為該等 轉帳之款項確實符合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薪資款項21萬8100元及17萬65 00元(此部分計算式:189,785×(5+2)%=1萬3285元,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萬3285元=176,500元),是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指該等薪資款項業均已給付 予原告,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上開薪資等語,洵屬有據(法官大人這樣的算法等同原告要被扣兩次所得稅,健保補充費,您的薪資也是這般計費嗎?),被告公司所為該等轉帳項目既非薪資轉帳之 科目,無從認屬該期間之薪資給付,經扣除104年2月間所 為6萬元薪資轉帳之給付後,仍尚欠原告上開薪資未付云 云,委無依據,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9萬9856元部分既 屬盈餘分配,被告公司本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迄未收到 該筆款項,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等情,亦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公司就原告曾於103 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公 司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3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確有於103年9月10日轉 帳10萬元至原告上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亦未為爭執,雖原告就此仍指陳上開10萬元轉帳係伊前 為被告公司代墊款之償還,並非借款云云,然此既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伊無法舉出被告公司確曾於何 時積欠原告何等代墊款之證明以實其說,當已堪認被告公 司辯稱上情,核屬真實。再者,觀諸被告公司所辯因原告 向被告公司借取上開10萬元,而9萬9856元為原告103年度 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分配,故直接用以扣抵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上開10萬元欠款,是未實際給付原告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原告自承於102年前曾分得 股東紅利,並由被告公司將股東紅利匯入原告在大眾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及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有關99856元部分之所得類別載為營利 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等情可明(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3頁)。*(國稅局書證上載名為公司營利收入,所得稅、勞健保各樣費用均要扣繳),又原告亦不否認此筆款項應屬被告公司之股利即盈餘分 配款(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益徵被告公司抗辯9萬9 856元本為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應於104年為發放, 然經被告公司以原告前於103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所為借 款1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是未實際交付原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用嘴巴說就信了)。甚且,原告前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倘有未領取之股東 盈餘分配或工作薪資之情,衡情應於當為分配及領取薪資 之月份惟未受給付之時即應知悉,蓋無遲至當年度7月、8 月間取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始發現之理(見本院卷 第61頁),是堪徵原告主張伊未獲給付上開薪資等款項,且事後方知上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為憑信。

(再次見證"自由心證"真的是太偉大了,可以於凌駕國家稅基、所得稅法、會計法、勞基法、銀行法....等法之上)


(三)準此,被告公司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參 考清單所申報之21萬8100元、18萬9700元(扣除5%所得稅 及2%之健保補充費後即為17萬6500元)薪資,且以原告前 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扣抵其中9萬9856元盈餘分配款, 尚無短少支付原告任何薪資等語,洵屬有據,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援引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之104年度薪資及股東盈餘分配共計44萬7656 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O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O源
-----------------------------------------------------------4月15日

判決前夕的105年10月5日的充說明狀..原因是打的薪資給付之訴...跟公司墊款有何關係???

聲明補充
1. 當日鈞上所問何時知悉此事,應該說全貌是今年國稅局綜合所的稅來得時候,才得知104年全貌,近幾年即不斷有爭執薪資與代墊款之事,只是告訴人要見她一面比登天還難,在母親過世後,只能在市府調解會、XX讀書會的聚會或法院才得以見面。因於家事與公事混再一起,告訴人與被告間上有多起官司在鈞院審理,被告有台北、台中的律師有鈞院的法官或其他人員為其協助,告訴人僅賴朋友協助。被告日前5月3日於鈞署的傷害肇逃案可以不請假不到庭,告訴人一人到庭,當天像是被告,過兩周後開庭的陣仗律師兩位證人兩位,告訴人要求證據調查,檢座如沒有聽見,開偵查一庭即不起訴。

2. 對於會計基本的薪資索求已經是最低限度,也是我能在法律上能追回的數字,比之遠本天差地別,然而會計帳於普世認知與價值是可以這樣來用”準的”,大約類似相近來看待嗎?應該不是如此,會計帳目薪資項目在銀行與國稅連動的情況下,怎可以用非會計科目的匯款來充數,這樣逃漏稅的門戶大開,這樣勞工依法定所的與國家稅收基準起不大亂,今日早晨0919-081828告訴人的電話已被拆號,表示這支電話無效了,用了20年的業務電話,被告仍找不到人,躲避告訴人,即便聯絡上就是叫告訴人放棄公司一切權利拿100萬走人。把告訴人的生活逼至絕境,起碼公司有1/2個股權,公司資產進5000萬,卻為那點卡費打成破產,跳票50萬與39900元的是公司車的尾款,買公司車稅退公司錢告訴人繳(詳如密函附件)**{閱卷時竟然將本人所附聯徵中心個資、及其他屬於個資法的卷證資料予以公開,明知而故意-刑法131條、民法16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適用之}},告訴人於生活,精神均已達極限,被告利用其掌握財務之便,製造告訴人的財務黑洞從答辯狀的副卷中可看出,今年3月前一切正常,到8月..自今年開始寫支付命令4月至今,沒想到非訟事件演變成訴訟事件,時間延宕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可見一般。下列連結可供參考,都是封閉式的連結,看看最真實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一面。

https://youtu.be/SA73cAaXC9M
她說話的方式,對普世價值的認知
https://youtu.be/QtoGBfhqOQU
肇逃的冷笑話
https://youtu.be/lxfHa3z9c1E
你胡說八道證據
https://youtu.be/QQgfxS8zwNs
2016 0108 離譜的對話 歡迎隨時對質 2015-12-31撞我事件

這讓告訴人想到的是,前些日子被告獲判不起訴的偽造文書一案,最後一段跳TONE的對話,該名檢察官忽然與被告討論告訴人所有的聯徵收入與被告所提有支付股利相近…之語。告訴人申訴無門(附卷,供參考),這已經是公然為其背書,並且利用職務之便向銀行調閱告訴人10多年的銀行紀錄供被告參考,這叫人情何以堪。鈞院高OOO大大法官也是非常活躍於上開讀書會的成員之一。

鈞上於庭審期間問到請款一事,告訴人真的一時不知該如何說明。比如說一個公司主管代墊的餐會的錢、出差費的單據憑證,會自己在COPY一套留下來嗎!相信在黏貼憑證單據一併繳回給會計請款,即便有影本提到庭上,依據證原則一般採信嗎?何況是自己的親大姊,會這樣防嗎!是為人本信賴保證原則,本案依常理根據公法的薪資給付,下一庭的法官居然問告訴人依據何法令。現在告訴人知到錯了,且錯得離譜,家賊難防。昨晚回辦公大樓繳回被告寄給告訴人的答辯狀掛號回執聯,根據管理人員轉知,被告跟大樓主任說告訴人都跟法官說沒收到信件!鈞上這下子我也不知該做何解釋,告訴人跟鈞上有事先見過面?或是當日有提及此類事件,告訴人的印象應都沒有,被告的動機目的為何或是又埋下伏筆,被告的每一個動作均有其目的與意義,絕非如此單純。告訴人在台中的院檢方早已是黑名單,誣告不成反栽毒這又是另人驚悚一事。被告有相當的動機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且身無分文(附件:個人機密個資與被告動機資料附卷)..{{通通公開}}
3. 於庭審結束後,後發現沒簽當日筆錄,即被請回,但告訴人相信您是位好法官,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
鑒請鈞上速賜判決確定書與強制執行,不勝感激。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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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說明:在判決前遞的補充說明狀,現在發現我很孤單,去年7月送兩個支付命令,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有發給支付命令。接下來不是一段攏長與不公義的訴,訟。在市府的調解會議上共計送了以之可列舉的薪資差額有10年以上,再者從閱卷中被告寄給院方的竟然與我的資料有所不同,夾帶毀謗、汙衊的說明文,卷案內應有詳載。本案已經變成106勞簡上1號,今年小弟共有好幾個1號文,105也留一個再字再1號文。

援此可證 自由心證之偉大已達絕對無敵狀態(僅對經濟弱勢族群有"笑..." )

下一個同性質的庭為4月24日台中民事簡易庭,此次已經是第4個辯論庭,我實在不知要說些甚麼!!一樣是國家書證 VS 三張自製答辯狀,這次法官將本人103年度的銀行資料調出來"給被告用以對帳",1整年度的銀行資料供被告及被告律師作文章....被告還被通知到院閱卷COPY寫答辯狀.....這是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嗎???.我無言了....歡迎各位前輩、各為版大前來旁聽。
最後由 tcpd 於 週五 11月 24, 2017 6:49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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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再經被告一造辯論後 心證 凌駕於 證據力""小額訴訟可以這樣拖"台中地方法院的

文章tcpd » 週四 5月 25, 2017 4:03 pm

在106年4月24日,被告不到庭,法官宣布一造辯論判決之下,結束訂於106年5月24日宣判,今天在公告主文中貼出來,駁ˊ回原告之訴!!!!也就是不到的被告又贏了。

105年中勞簡69號~~恐龍判決~~~更新今日才貼0524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在被告未到一造辯論判決之下,國家書證 輸給 被告三招自製文書,台中地院土股法官....

國家書證 VS 三張被告自製書證 結果是,"國家書證"敗給"三民主義",真是再為司法不信任感在下一成,一造辯論耶!!!! 簡易庭開了5庭辯論耶!!!都是法官在主講ㄟ,通知被告閱卷ㄟ,銀行的資料大方讓被告COPY,好整以暇調資料,這是甚麼世界。"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做到這樣瞎無言中~~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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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再經被告一造辯論後 心證 凌駕於 證據力""小額訴訟可以這樣拖"台中地方法院的

文章tcpd » 週二 6月 06, 2017 11:36 am

與您檢舉之不法之法官,

台灣不是法治國家? 因為巨大包庇之所在,

司法一條龍迫害人民,在台灣是常態!! 真是這樣嗎?

請院方審視,別再告訴我司法獨立,尊重法官個人判決這種塘塞的鬼話! 這已經與常俗、民理背離,已無公平正義可言,司法已成迫害民眾的工具,法官淪為金權打手,可嘆亦可悲,

國家書證敗給被告三張自製文書,然後被告的依據是法官調閱本人的個資,讓被告去作帳。於106年1月9日的庭訊中說明要找雙方當庭看個資。結果私下通知被告閱卷,且將本人所附的密件附件拆開,毫不尊重當事人的個資,該法官品德操守已有重大瑕疵,焉能為人民執法???

該位法官呂明坤服務的非常好---附件名為”投影片”的6個檔案都是司法服務金權的最佳事證。

另外兩張是高雄執行處來要錢,法官居然無理由與依據被告知片面之詞,毫無證據支撐,並說我都有收到該收的錢了,怎要補稅???

但是本人銀行薪資銀行的轉帳註記偏偏就是缺支付命令這筆錢,台中地院法官自創”轉帳薪資”科目,才叫瞠目結舌! 想必國稅局應該相當有興趣,但是立法院有提案了嗎! 應該還沒提案!

該名法官所依的法只有自練的”心法”

開這五庭審是這樣開的,可以去調閱影帶來公諸社會公評!.

沒想到該位法官呂明坤服務的非常好…可調當庭錄音帶!106年4月24日之庭審 法官用步道10秒說:因被告未到庭,該法官宣布”一造辯論判決”以原告之訴求為主,本應5月24日判決,結果拖到昨天6月5日晚上19:30才將該判決全文偷偷放上司法院之網站上

這位法官憑甚麼拖,簡易庭可開5庭,被告完全沒有書證…被告寄給本人的完全沒簽名蓋章,並且寄不同版本分別給本人與法官,有的甚至不寄給本人???跟石馨文法官103年易字962號判決一樣,不敢用印以示負責

一併檢舉石馨文法官(現任台中高分院法官),這種法官能升官,台灣司法被這些少數的司法人員玩完了。

簡易庭開5庭這是啥情形,然本人在明德時不開提票傳訊本人到庭,連這樣的權利也被剝奪,更令人不齒的是106年1月9日之庭審,本人準時自行到庭,人身早已恢復自由,

之後還在卷上註記本人尚在明德,直到2月11日還打電話到明德問本人出所沒,並註記於卷內(投影片9)。

呂大法官與被告陳倩姿又是怎樣關係??? 那其實乾脆點像中勞檢52號的法官,一庭就到底…。

法官與書記官,在閱卷過程明顯可見依職務之便,位被告護航!!

自由偽心證..遠勝憲法、司法,兩案的承審法官都未依公平正義之法理,心證得之於被告自製文書與私文書?????

胡亂拼湊,請看105年中勞檢52號如同一模式,昨天晚上才上網的105中勞檢69號,均未依法--全部用被告所寫的,法官再寫一次幫其背書!!!

連卷案狀紙都幫被告修改著,這樣大膽的行徑猶如白天當街上演"司法掠奪"之事。

102年的專案獎金,延到103年給—被告用說的比本人拿國家書證還有用,這位法官說本人所提無據!!!國家書證無據!!國稅局、勞保局、該承審法官是哪個法眼看待國家稅基!

被告甚至沒寄書狀給本人,呂大法官您當庭訓斥被告,那橋段是事先套招的嗎!!

另外告訴呂大法官您一件事,被告無預警調降本人薪資是在105年的2月,跟本案無關!!!承審法官順口說說就成真!!

而且其不法令人無法想像,同時被告為本人之親大姊,她並非家中長女,而是次女,戶籍謄本這樣記載著。

訴求:
1.105年中勞簡69號判決提出異議,該判決係以”不正之法”所為,應為無效判決。
2.盡速將105中勞檢52、69號將兩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送懲戒委員會。以正視聽!!!
3.請鈞院立即修正其判決書內之謬誤,本人於此聲明本案再議。

舉證: 調卷即可證其不法,本人於閱卷時均有攝錄影。於文後另附兩則狀文,與判決文。

真的司法無形殺人莫過如此!!

PS. 台中七七讀書會會長真的那神通廣大,據說下任會長是該院刑庭某法官!

下列為狀文:
訴之聲明
一、 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支付命令為確認之訴,其債
權存在,並請核發確定證明。
二、期間所造成的衍生性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其相之執行費用、
裁判費用…等衍生費用全由債務人一造負擔。
備位聲明:
求請損害賠償,賠償標的以103年度薪資給付,由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支付命令上載之總金額,以兩倍計算,其金額以執行日當日起算,延遲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

事實及理由
一、 直至遞狀日,告訴人尚未收受債務人所寄之書狀,經閱卷後,發現債務人自行遞狀所附加內容多為不實之言,甚至可能於書狀中直接塗改(如附件一),建請鈞上明察。
二、 於閱卷中得知,2月20日書記官有通知債務人到院閱卷,告訴人卻完全不知此事,另外於前辯論庭中,審判長也諭知,將通知兩造到院看告訴人的完整薪資對帳表,但於閱卷中發現債務人將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的資訊複製,當成其呈報狀之內容,此舉於法有所違誤。

三、 債務人提民事答辯狀第一頁所示,如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103
司會給陳良岡之金額(薪資暨獎金)實際共計NT$1,019,763元。
經查其所列金額:
1、103年元月27日匯款300,000元(標示為102年轉帳)
2、103年2月26日匯款 335,000元(標示為102年轉帳)
3、103年3月12日匯款 30,000元(標示為2月轉帳)。
上項3筆匯款,其會計科目名為【轉帳】可見於鈞院調閱大眾銀行債權人銀行明細可為證明,但債務人卻列舉為103年度給債務人之薪資,為不實答辯。103年度共有另7筆註記為【轉帳】款項,非「薪資轉帳」,同質性匯款自公司以轉帳方式匯入。於此可證明債務人意圖混誤導鈞上,債務人已經給知金額超過了應給付薪資金額,上開款項與本案薪資給付之訴無任何無關聯性,本案系為薪資給付,上開3項金額經債務人自行認列為103年度薪資給付,其轉帳科目為【轉帳】與本案系爭【薪資轉帳】,非為同一事件自始與本案無關,故上列3項金額計:665,000元予排除,非可羅列於本案並計,債務人其目的為「故意拖延訴訟」,請審判長明察。
四、 以中勞簡字52號之判例中(目前已上訴至勞簡上1號),其所扣之稅金與勞健保補充費用與未合於之試算公式,該卻完全不用,另外債務人列舉之三筆款項與本案完全無關,更可證明債務人隨意湊數,混淆視聽。本案確立在法理上是為國家稅基所舉例之國家機構書證與銀行證明的薪資返還所提起之訴。有關司促字16790、20517號支付命令之內容,採法證哲理來看是最單純的勞資給付,把國稅局的資料與債權人的薪轉資料一比對其實再明顯不過了,如果有匯入薪資,一定寫薪轉,銀行會計科目是非常明確的,上開流程均有其遵循之法律規範(勞工、稅捐、會計、銀行等法令這攸關國家稅基徵收與勞工重大權益)以保證其正確性。
五、 告訴人連最後一張保險都將失效(附件2),對於告訴人有利的案情,都轉為不利,只因前有偽造文書、傷害肇逃兩案等不起訴處分(尚在續偵中),其不起訴書內容,承審檢座似乎以”債務人當事人進行主義”承辦案件,事實絕非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所述,懇請審判長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審視本案事件本質,於公平正義下做最適之裁處。
懇請審判長速賜確定證明書並交付強制執行,還一個公道,以緩解債權人現況已經無法生活之困境。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簡易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1.閱卷內容
2.保險通知單。


中華民國 106 年4月 14 日
俱狀人: 陳 良 岡

撰狀人: 陳 良 岡

訴之聲明
二、 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71號支付命令為確認之訴,其債
權存在,並請核發確定證明。
二、期間所造成的衍生性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其相之執行費用、
裁判費用…等衍生費用全由被告一造負擔。
備位聲明:
求請損害賠償,賠償標的以103年度薪資給付,由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71號支付命令上載之總金額,以兩倍計算,其金額以執行日當日起算,延遲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

事實及理由
六、 直至遞狀日,告訴人尚未收受被告所繫之書狀,告訴人與被告於4月4日曾經有電話聯繫,但被告無法協調。
二、被告提民事答辯狀第一頁所示,如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103
司會給陳良岡之金額(薪資暨獎金)實際共計NT$1,019,763元。
經查其所列金額:
1、103年元月27日匯款300,000元(標示為102年轉帳)
2、103年2月26日匯款 335,000元(標示為102年轉帳)
3、103年3月12日匯款 30,000元(標示為2月轉帳)。
上項3筆匯款與本案薪資給付無關,本案系為薪資給付,上開3項金額經被告自認為102年度薪資,自始與本案無關,另列第3項起103年3月12日之轉帳為一般匯款(當年度共有另七筆註記為轉帳款項),非「薪資轉帳」,被告將其提列為本案薪資給付,其轉帳科目為轉帳與本案系爭薪資轉帳,非為同一事件,故上列3項金額計:665,000予排除,非可羅列於本案並計,被告其目的為「故意拖延訴訟」,建請審判長明察。
一、 以中勞簡字52號之判例中(目前已上訴至勞簡上1號),其所扣之稅金與皓勞健保之費用與未合於法試算公式,該卻完全不用,另外被告列舉之三筆款項與本案完全無關,更可證明被告隨意湊數,混淆視聽。本案確立在法理上是為告訴人用最基本的並於國家機構與銀行證明的薪資返還所提起之訴。
二、 告訴人用10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稅扣繳證明之薪資總數,核對薪轉帳戶中會計科目歸列”薪資”之收入,其差額就是請求支付命令之金額。”薪轉”會計科目的制訂對辛苦的勞工收入與國家稅收基準是非常重要的準據;被告可用其職務之便另編一套帳目或說詞,花樣可以任由被告任意列舉。

1.原告與被告一對一,在一個訴訟程序,為一個請求,法院就該訴訟為審理、判決,最為單純。本案請求主要依據為103年度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的稅中薪資項目屬於部落灣薪資所得的加總,在與該年度債權人新轉帳戶中,列薪資的匯款其加總與103年度國稅局之資料相減差額便是本案的依據(國稅局原本與債權人銀行帳戶影本於申請支付命令以附上),然105年中勞檢字第52號為相同使用,對照薪資轉帳之會計科目薪資項目項之金額,並經過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主持之勞資調解會議於105年的3月31日、6月27日、8月8日共計三次的調解(通常只開一次),確定無法調解,會議記錄當以最後一次8月8日之記錄為準據,並做出依勞基法第22條上所請求之薪資差額作為請求之返還依據,並視為資方承諾應給勞方最低之索求金額。
回到本案為出發點為單純的勞資給付,把國稅局的資料與債權人的薪轉資料一比對其實再明顯不過,此理與鈞上每年報稅的道理相同,如果有匯入薪資,一定寫薪轉,銀行會計科目是非常明確的,上開流程均有其遵循之法律規範(勞工、稅捐、會計、銀行)等法令這攸關國家稅基徵收與勞工重大權益,保證其正確性。
本案確立在法理上是為債權人最基本的薪資返還所提起之訴,以國稅局綜合所稅扣繳證明之薪資總數,核對薪轉帳戶中歸列”薪資”之收入,其差額就是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之金額。會計科目的制訂對辛苦的勞工收入與國家稅收基準事非常重要的準據;並有台中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為依據。債務人可用其職務之便另編一套帳目或說詞,花帳可以任由債務人任意列舉,因其為負責人。
懇請鈞上速賜確定證明書並交付強制執行,還一個公道,以緩解債權人現況已經無法生活之困境。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簡易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1.105年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仲裁會議紀錄乙份
2.說明附卷乙份

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 03 日
俱狀人: 陳 良 岡

結果這以這樣判………..被告是小偷各位知道嗎!!!

【裁判字號】105,中勞簡,69
【裁判日期】1060524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陳O岡
被 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X姿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嗣原告於
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得知,103年被告 應發給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24,667元,實際僅發給354
,763元,其差額為469,904元。被告公司不實記載原告之薪 資及勞健保,原告每月領取薪資近7萬元,被告卻故意將勞 保薪資級距降為21,000元;被告提出之資料係自行製造之文 書,並未使用原銀行之匯款單據或會計師之簿記憑證。且匯 款與薪資不同,原告於103年度共計有7筆匯款,被告僅列舉 3筆匯款;且被告故意以未上班及其他理由苛扣原告薪資, 亦未按時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04元,及自10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被告公司先後 自被告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於103年1月27日轉帳1月薪資(未上班領半 薪)36,667元及專案獎金300,000元、同年2月26日轉帳102 年專案獎金335,000元、同年3月12日轉帳2月薪資30,000元
(未上班領半薪)、同年4月3日轉帳3月薪資30,000元(未

上班領半薪)、同年5月5日轉帳4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 領半薪)、同年6月5日轉帳5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 薪)、同年7月7日轉帳6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
、同年8月5日轉帳7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 年9月5日轉帳8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0 月6日轉帳9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1月5 日轉帳10月薪資加獎金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同年12 月5日轉帳11月薪資48,096元(未上班領半薪)、104年1月5 日轉帳12月薪資30,000元(未上班領半薪),共計1,019,76 3元至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原告帳戶)內,並無短少支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且按一 般常理,員工若發現公司短發薪資,應當及時反應,原告於 二年後始請求支付薪資,且被告公司皆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 員工薪資,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與本件 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於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內記載,被告公司應共 發給原告薪資824,66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帳戶 存摺、轉帳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發薪資差額為469,904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 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824,667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3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上之2筆薪資,各為350,000元、474,667 元,共計為824,667元,而原告僅收受354,763元,被告公 司短發薪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存摺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眾銀行查詢原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自被告帳戶內確實 已分別於103年1月27日轉帳薪資36,667元及專案獎金300, 000元、同年2月26日轉帳335,000元、同年3月12日轉帳薪 資30,000元、同年4月3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5月5日 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6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 7月7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8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
、同年9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10月6日轉帳薪資 30,000元、同年11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同年12月5日 轉帳薪資48,096元、103年1月5日轉帳薪資30,000元,共 計1,019,763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帳戶之 轉帳記錄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僅收受354,763元乙節,尚 屬無據,自不足採。是堪認被告公司將103年度薪資業均 已給付予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甚且,原告既為被 告公司員工,倘有未領取之工作薪資之情,衡情應於當為 領取薪資之月份惟未受給付之時即應知悉,蓋無遲至取得 申報所得資料清單時始發現之理,是堪徵原告主張被告短 付薪資等款項,顯與常情不符,難為憑信。從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69,904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當予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兩造 先前業已多次交換書狀進行攻防,就原訴部分確實已達訴 訟可為終結之程度,詎原告竟於106年2月07日始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自難謂原 告追加之訴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認原告 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況依原告追加備位 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惟承前所述, 可知被告並無短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既無損害,即無侵 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 兩倍計算之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合,其 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抗辯皆已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短少支付 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差額469,90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又 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原聲明之金額,以兩倍計算之損害,亦與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合,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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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四 1月 19, 2017 10:28 pm

Re: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再經被告一造辯論後 心證 凌駕於 證據力""小額訴訟可以這樣拖"台中地方法院的

文章tcpd » 週二 6月 20, 2017 11:47 pm

另類的司法背書,其刑合法,法官以職務之便,讓不合於法之行為合法化,此乃"微型"扭曲司法手段,因為小不容易被看見,這種司法人員相信應該佔整體司法人員比例不高,卻是重創司法威信的主因。

以上開案例,所的稅、勞基法、健保制度、是不是全部該重新修法,要不然就是.....對了本判決書,居然不寄給告訴人,直接寄張上訴的匯款單....法院就是跟你說沒錢的人--不要來法院...........是這樣嗎>?
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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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再經被告一造辯論後 心證 凌駕於 證據力""小額訴訟可以這樣拖"台中地方法院的

文章tcpd » 週日 11月 19, 2017 1:40 am

台灣法官95%不正司法....真期待怎樣圓謊。被告未到,亂算,審判長.....你凹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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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官95%不正司法....真期待怎樣圓謊。被告未到,亂算,審判長.....你凹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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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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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林慧貞 您的院方心證 了不起 Re: 國家書證 VS 被告3張自製文書 "小額訴訟可以這樣拖"台中地方法院的法官

文章tcpd » 週五 11月 24, 2017 6:47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OO
被上訴人  OOOOO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嗣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9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
向國稅局申報之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比對上訴人104年度銀行存摺薪
資轉帳及惠中營業處損益表,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
申報之上訴人3筆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21萬81
00元及18萬9700元,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
明細,竟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上訴人盈餘分配及工資差額
合計為44萬7656元(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
-60,000=447,656)。另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4年2月5日
起至同年8月5日間曾與員工同匯或多次個別匯款合計21萬
8100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然其科目既為轉帳,
而與以往即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5日列薪資轉帳之科目
不同,自無從認屬薪資款項,可能係屬上訴人代墊款或被
上訴人公司欠款之償還,另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104年2月
13日由其申設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17萬6500元至上訴
人之大眾銀行帳戶,然此與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18萬9700元既有出
入,當難認係屬該筆薪資匯款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10日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屬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代墊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所為匯入之款項,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9萬9856元係屬股東盈餘分
配,當應列入股利分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
人借取該10萬元款項,則該筆盈餘分配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04年度尚欠
之盈餘分配及工資共計44萬765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7656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
1、上訴人轉證人,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說明其顯示計算方式
表單,有違會計法第15、17、18條規定與第50條規定之備
查簿及第51-55條,其單據均無法提出會計內部之合法憑
證,被上訴人引述之理,不容於現今公司之會計法理,其
解釋、引述亦與實際有出入,是與會計法理不容。被上訴
人提出之數字,有無任何合法憑證,一開始即應提出,如
未提出則為其自行編造之情事,不足採信,應依法證原則
,廢棄其說明之金額理由,給予上訴人一個正義。若被上
訴人所提係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未給付貨款之
事,導致上訴人受有32萬元損失,請求列入本件之調查範
圍。此為被上訴人刻意讓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接案,接案後
待工作完成,讓被上訴人給付廠商貨款完畢後,避不見面
,不讓上訴人向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請款(案名為臺中市政
府2015年台中棒球棒展)。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上訴理由
中應表明,應廢棄原審之事由及廢棄之事由,於本書狀第
三點已詳載應予廢棄理由及法源。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
鈞院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之來源及合法性,上訴人同時兼具
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對其說法願具結作證,亦得請求
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委外之會計蕭小姐,針對稅法部分之專
業會計出庭作證。並請求鈞院勿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現
今狀況,此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2、被上訴人只提供自行製作之書證,並未使用原銀行之匯款
單據資料或會計簿記憑證,又刻意列舉,除有違誠信原則
,其行為於法自有違誤,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企圖製造
已經多給上訴人的假象,惟在權利發生之基礎下之抗辯主
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被上訴人亦需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未對金額誤差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帳冊簿記上訴
人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銀行登載明細,並核對
薪轉帳戶註記為「薪資轉帳」金額,其差額就是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
3、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金額607,656元與104年國
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繳金507,741元顯有不同。於薪資
單帳為834,750元。上訴人所稱218,100元,其中104年2月
5日匯款3萬元標示為薪資轉帳,此筆上訴人已列為有付之
金額,被上訴人卻納入其金額計算中,來回差6萬元,明
顯湊數之行為,已有不當得利之嫌,又銀行文書與上訴人
存款簿中註記會計科目非「薪資轉帳」,顯然與本件薪資
給付無關,非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對於189,785元之計
算方式,以104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惠中營業所帳號轉
帳176,500元給上訴人,然其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計算方
式與一般公司通例不符,其結果與該筆轉帳數字不符,應
不為採信。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應分配99,846元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卻用103年9月10日被告有借款為由直接抵扣
,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開3筆金額何以
僅189,785元需要扣所得稅與健保補充費,其餘均不用,
被上訴人為不實答辯。上開被上訴人所列507,656元應予
排除,不可與本件併計。
4、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稱104年2月5日已列入扣上金
額,所列舉金額與實際不符,且無可資證明為薪資之明確
證據,前審判決完全以背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算公式,最
後用金額大致相符,並准許所有落差情形,會計法、稅法
不可能容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上
訴人雖主張伊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共3筆,分別
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
6元,然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及2月薪資轉
帳共6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欠447,656元未為給付(計
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
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之。此見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
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
日、8月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
03666-13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
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
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68-18104-68 14號帳戶內可明。至1
8萬9700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於扣除5%所得稅
及2%健保補充費後,於104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惠
中營業所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08-1003666-25號帳戶轉帳
17萬6500元【計算式:189,785×(5+2)%=1萬3285元
,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萬3285元=176,500元】
至上訴人上開同一大眾銀行帳戶內,亦無短少支付該等薪
資予上訴人之情;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中9萬98
56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
應於104年度始支出,而因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10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自被上
訴人公司上開108-1003666-13號大眾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
上開168-18104-6814號大眾銀行帳戶內,故此筆金額未申
報為上訴人收入而以盈餘分配方式申報,且用以全數扣抵
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1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公
司並未短付上訴人任何工資。上訴人於調解中所提示之轉
帳金額1萬7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本件薪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補陳:本件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說明如下:
1、關於21萬81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於104年2月5日、3
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及8月5日,分
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
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108-1003666
-13號帳戶。
2、關於17萬6500元: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於104年2月13日自大
眾銀行108-1003666-13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至上訴人
帳戶,上開21萬8100元及17萬6500元之金額與上訴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相符。
3、上訴人主張9萬9856元盈餘分配部分:上訴人曾於103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而9萬9856元為上訴人103
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分配,故直接用以
抵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10萬元借款。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656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怎又概括不爭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受僱於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職務。
(二)上訴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有被
上訴人公司當年度申報之上訴人3筆所得,分別為營利所
得9萬9856元、薪資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9785元。(支
付命令卷13頁)
(三)上訴人帳戶有下列資金為被上訴人匯入:
1、2015年(104年)1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
14頁)。
2、2015年(104年)2月5日薪資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
14頁背面)。
3、2015年(104年)2月13日轉帳176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
頁背面)。
4、2015年(104年)3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4頁
背面)。
5、2015年(104年)4月2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
6、2015年(104年)4月30日轉帳381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
頁)。
7、2015年(104年)6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8、2015年(104年)7月6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9、2015年(104年)8月5日轉帳3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背面)。
10、2014年(103年)9月10日轉帳100000元(原審卷13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
原因為何?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10轉帳金額,上訴人受領之原
因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656元,及自105年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好個本院判斷-世審判長您嗎???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度申報上訴人3筆所得,
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營利所得)、21萬8100元及18萬
9700元(薪資所得),然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轉
帳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04年1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
元薪資予上訴人,尚短少447,656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
業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9所列金額
共計364,600元(編號1、2之6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請求)
,另編號10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主張
抵扣上訴人104年度營利所得9萬9856元等情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
欠款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欠款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金錢債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編號3至10匯款資料
以為清償之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上開不爭執
事項(三)所列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不爭執事項(三
)編號3至9所列金額,匯款均記載為轉帳,與編號1、2所
記載之薪資轉帳科目不同,故並非就薪資為清償,可能係
被上訴人就代墊款或其他欠款之償還,另編號10則屬被上
訴人公司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向其借款,是無從扣抵清償本件金錢債權等語。則依前開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另筆債務存在,暨被上訴人以
前開匯款清償另筆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下是法院混淆視聽,隨便亂舉之XXOO-岡山的事情,明明他是原被告-拆遷補償她領-資訊不對稱~閱卷怎都沒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明明發生~這邊也引用,引用啥不知道[/


(三)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卷第
5頁至第6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存摺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
第1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
41500號函(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105年8月15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9951號函(原審
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
郵局存證信函、相片、行車執
照、出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10
5年度岡簡字第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
雄院隆民字第1051015229號函、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5頁
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
卷第55頁至第56頁)、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30頁)、105
年9月3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1頁)
、105年10月3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105年10月10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原審卷未編
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106年6月2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
86頁)、106年6月27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1頁
)、106年8月2日所提書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24頁)等資料,均係在說明兩造間曾發生之糾紛及爭訟
經過情形,並未針對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逾447,656元外
,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獨立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
明。準此,上訴人對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編號3至10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
支付上開款項屬另筆債務予以舉證。應以被上訴人所辯,
其就上訴人主張款項已清償或經扣抵而消滅之事實,較為
可採。
於此有錢人說了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盈餘分配及薪資差
額為447,656元等情,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薪資
均已給付完畢,而上訴人之營利所得99,856元係以103年9月
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00,000元為扣抵而消滅等情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104年度薪資及股東盈餘
分配共計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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