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中勞簡69號~~恐龍判決~~~更新今日才貼0524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在被告未到一造辯論判決之下,國家書證 輸給 被告三張自製文書,台中地院土股法官....
106年4月24日被告沒來,當庭法官即說一造辯論判決,然而宣判卻是要拖到5月27日,稍早前一庭對方也是一辯論\的簡易庭,5月10日宣判,而本案卻要到5月17日不24日宣判(尊重法官,當庭沒有異議)。這一個月,多了許多想像空間。...我們就拭目以待.....
5月初接到被告寄來的了無新意答辯狀,根據被告以往不誠實的經驗,給我的予給法官的一定不一樣,但法官在"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往往忽略原告權益,於原告是申請閱卷,居然被法官駁回,要等到判決後一周才能閱卷..... 。 看到這裡,各位觀版的大大,沒有沒感到台灣的司法=私法!!!
PS...被告中午忽然傳簡訊,說要約時間談?被告對於上午不到庭似乎無所謂,但卻急著約原告談???.....這我就擔心了....30天......
自由心證真偉大,可以凌駕國家稅基 [今日民事32,AM10:00}
由人所為之裁判,最可怕者,是作裁判者之恣意與專斷(擅斷)。在近代民事訴訟法成立前之時代,為防止法官於事實認定上為恣意與專斷,制定各種證據規則,作為法官事實認定之法的拘束,即採法定證據主義,即一定之事實
凡屬可容許之證據,謂有證據能力,或稱之為適格之證據。
證據力證據力,亦稱證據價值、證據之證明力、證據之信用性、證明力、實質的證據力、實質的證明力、證據之信憑力,指證據資料得為證明之價值,即審理事實之人對於外部原因之證據,所發生內部意識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存否之力量或程度;係因文書之證據力,須分二階段判斷,私文書須先證明其成立之真正或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即形式的證據力)為必要(民訴第357條),於肯定形式的證據力後,更須(始能)就實質的證據力有無為判斷,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即就該文書所記載作成人之意思或認識之認定並其效果之判斷,即實質的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26上585判例、41台上971判例、48台上837判例)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70號支付命令,為告訴人民國103年度薪資「給付之訴」債權存在,並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請求之薪資差額作為請求之返還依據,並視為資方承諾應給勞方最低之給付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88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參照。
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此成了被告與法官的最佳介面,個資法視若無睹(原告所附證據涉及個人隱私之於銀行法、聯合徵信中心之內容,於遞狀時加以密封,聲明為密件,但該庭審卻將所有書證均曝於公開閱卷中,於法有大大幹格)。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只提供其自行製造之書證,又任意列舉,除有違誠信原則,其行為於法自有違誤。經過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主持之勞資調解會議於105年的3月31日、6月27日、8月8日共計三次的調解(通常只開一次),確定無法調解,會議記錄後意見之第6點,當以最後一次8月8日之記錄為準據,被告明知卻舉台中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為書證,被告亦於中勞簡字52號以相同手法,刻意隱匿事實前審法官不僅不理會原告聲明,逕為被告所提第二次會議記錄為準據,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此成了被告與法官的最佳介面,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提之資料係使用自造所執之文書,並未使使用其原銀行之匯款單據資料或會計簿記憑證,無證據能力可言。
告訴人所提之聲明證據,於國家機構(國稅局)與大眾銀行銀行民國104年度告訴人的薪資存款簿正本,所提起薪資「給付之訴」。所得稅法第7條明釋「薪資項目收入」之範圍與課稅標準,與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補充費均有一致性。被告答辯狀所舉內容無其一致性,且金額與事實不符,答辯狀所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已負舉證責任真實完全義務,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企圖製造被告已經多給告訴人的假象。惟在權利發生之基礎下之抗辯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 被告亦須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訟訴法第195條)。如被告於申明異議狀中,不見其對內容金額之誤差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帳冊簿記,然被告,應提勞健保證明、薪資轉帳媒體匯款單、銀行匯款紀錄、會計簽證賬冊等可茲為證據(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4條、第353條、第367條參照)。
於105年度中勞檢字第52號閱卷內容中的知,被告其行已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於中勞檢字第52號卷第54頁內容荒誕不實,被告給與法院時並未給予被告,並另付『敬啟者』於該庭「推事」,告訴人於閱卷後始得知,被告之答辯狀寄給告訴人的,全無蓋章,於法有違誤。
中勞檢52號法官,簡直就是"漁民法官"
以下為判決主文
【裁判字號】105,中勞簡,52
【裁判日期】105102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O岡
被 告 OOOO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非常難懂的寫法)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萬7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具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核 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每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嗣原告於104年8月、9月 間向國稅局申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4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比對原告104 年度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及惠中營業處損益表,始發現被告公 司當年度申報之原告3筆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9萬9856元、21 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惠中營業處即原OOOO商舖之工 資),而依被告公司104年度薪資轉帳明細,竟僅於104年1 月及同年2月間匯入共計6萬元薪資予原告,是被告公司尚欠 原告盈餘分配及工資差額合計為44萬7656元(計算式:99,8 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另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曾與員工同匯或多次個 別匯款合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然其科目 既為轉帳,而與以往即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5日列薪資轉 帳之科目不同,自無從認屬薪資款項,可能係屬原告代墊款 或被告公司欠款之償還,另被告公司固曾於104年2月13日由 其申設取得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17萬6500元至原告之大眾銀 行帳戶,然此與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18萬9700元既有出入,當難認係屬該 筆薪資匯款之證明,又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匯入原告大眾銀 行帳戶之10萬元係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為代墊款,並非原告 向被告借款所為匯入之款項,而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9萬9856元係屬股東盈 餘分配,當應列入股利分配予原告,且原告既無向被告借取 該10萬元款項,則該筆盈餘分配自應給付予原告,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4年度尚欠之盈餘分配及工資共計4 4萬765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765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雖主張伊之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共3筆,分別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6元,然原告僅收到被 告給付104年1月及2月薪資轉帳共6萬元,是被告公司尚欠44 7,656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9,856+218,100+189,700-60,000=447,656)云云,惟被告公司否認之。此見被告公 司先後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8月5日,自被告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之大眾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明。至18萬9700元 部分,亦經被告公司依法於扣除5%所得稅及2%健保補充費後,於104年2月13日自被告公司惠中營業所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萬6500元【計算式:189,78 5×(5+2)%=1萬3285元,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 萬3285元=176,500元】至原告上開同一大眾銀行帳戶內, 亦無短少支付該等薪資予原告之情;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薪資中9萬9856元部分,係被告公司103年度股東盈餘分 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始支出,而因原告曾於103年間向被告 公司借款10萬元,經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自被告公司上開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匯入原告上開000-00000- 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內,故此筆金額未申報為原告收入而以 盈餘分配方式申報,且用以全數扣抵原告前積欠被告公司之 10萬元債務,是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於調 解中所提示之轉帳金額1萬7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薪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自由心證真偉大,可以凌駕國家稅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嗣原告於10 4年8月、9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 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始發現被告公司當年度申報之原告3筆所得金額分別為9 萬9856元、21萬8100元及18萬9700元,經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曾於 104年1月、2月以薪資轉帳方式匯款2筆各3萬元共計6萬元 薪資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及104年度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見支付命令卷 第6、13、14頁)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4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所載盈餘分配及工 資差額為44萬76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原告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及盈餘分配共計50萬7656元?
(誰來教教我加減乘除,我可能國小沒畢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對我而言是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104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之3筆薪資 及盈餘分配,各為21萬8100元、18萬9700元及9萬9856元,共計為50萬7656元,而原告僅收受104年1月及2月之薪 資轉帳各3萬元,合計為6萬元,至其餘款項,被告公司均 未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104年度薪資轉帳存摺明細( 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當由負有股東盈餘分 配及薪資給付義務之被告公司舉證以明其已支付前揭盈餘及薪資予原告等情為真。而查,審之被告公司就此援引原 告前所提原告上開大眾商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 支付命令案卷第14至1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30頁),既可 見被告公司確實已分別於104年2月5日、3月6日、4月2日、4月30日、6月5日、7月6日及8月5日,自被告公司上開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8100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21萬8100元至原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另被告公司確曾 於104年2月13日自被告公司惠中營業上開大眾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7萬6500元至原告上開同一大眾 銀行帳戶內等情無訛,復原告就此固指陳該等款項之匯入 可能屬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款或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之 償還云云,然此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屬空言主 張上情,並稱伊無法舉出被告公司確曾於何時積欠原告何 等借款或代墊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則以被告公司所為該等 轉帳之款項確實符合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之薪資款項21萬8100元及17萬65 00元(此部分計算式:189,785×(5+2)%=1萬3285元,元以下4捨5入;189,785元-1萬3285元=176,500元),是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指該等薪資款項業均已給付 予原告,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上開薪資等語,洵屬有據(法官大人這樣的算法等同原告要被扣兩次所得稅,健保補充費,您的薪資也是這般計費嗎?),被告公司所為該等轉帳項目既非薪資轉帳之 科目,無從認屬該期間之薪資給付,經扣除104年2月間所 為6萬元薪資轉帳之給付後,仍尚欠原告上開薪資未付云 云,委無依據,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9萬9856元部分既 屬盈餘分配,被告公司本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迄未收到 該筆款項,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等情,亦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公司就原告曾於103 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公 司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3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確有於103年9月10日轉 帳10萬元至原告上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亦未為爭執,雖原告就此仍指陳上開10萬元轉帳係伊前 為被告公司代墊款之償還,並非借款云云,然此既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伊無法舉出被告公司確曾於何 時積欠原告何等代墊款之證明以實其說,當已堪認被告公 司辯稱上情,核屬真實。再者,觀諸被告公司所辯因原告 向被告公司借取上開10萬元,而9萬9856元為原告103年度 股東盈餘分配款,本應於104年度分配,故直接用以扣抵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上開10萬元欠款,是未實際給付原告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原告自承於102年前曾分得 股東紅利,並由被告公司將股東紅利匯入原告在大眾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及原告104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中有關99856元部分之所得類別載為營利 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等情可明(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3頁)。*(國稅局書證上載名為公司營利收入,所得稅、勞健保各樣費用均要扣繳),又原告亦不否認此筆款項應屬被告公司之股利即盈餘分 配款(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益徵被告公司抗辯9萬9 856元本為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款,應於104年為發放, 然經被告公司以原告前於103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所為借 款1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是未實際交付原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用嘴巴說就信了)。甚且,原告前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倘有未領取之股東 盈餘分配或工作薪資之情,衡情應於當為分配及領取薪資 之月份惟未受給付之時即應知悉,蓋無遲至當年度7月、8 月間取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始發現之理(見本院卷 第61頁),是堪徵原告主張伊未獲給付上開薪資等款項,且事後方知上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為憑信。
(再次見證"自由心證"真的是太偉大了,可以於凌駕國家稅基、所得稅法、會計法、勞基法、銀行法....等法之上)
(三)準此,被告公司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參 考清單所申報之21萬8100元、18萬9700元(扣除5%所得稅 及2%之健保補充費後即為17萬6500元)薪資,且以原告前 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扣抵其中9萬9856元盈餘分配款, 尚無短少支付原告任何薪資等語,洵屬有據,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援引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之104年度薪資及股東盈餘分配共計44萬7656 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O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O源
-----------------------------------------------------------4月15日
判決前夕的105年10月5日的充說明狀..原因是打的薪資給付之訴...跟公司墊款有何關係???
聲明補充
1. 當日鈞上所問何時知悉此事,應該說全貌是今年國稅局綜合所的稅來得時候,才得知104年全貌,近幾年即不斷有爭執薪資與代墊款之事,只是告訴人要見她一面比登天還難,在母親過世後,只能在市府調解會、XX讀書會的聚會或法院才得以見面。因於家事與公事混再一起,告訴人與被告間上有多起官司在鈞院審理,被告有台北、台中的律師有鈞院的法官或其他人員為其協助,告訴人僅賴朋友協助。被告日前5月3日於鈞署的傷害肇逃案可以不請假不到庭,告訴人一人到庭,當天像是被告,過兩周後開庭的陣仗律師兩位證人兩位,告訴人要求證據調查,檢座如沒有聽見,開偵查一庭即不起訴。
2. 對於會計基本的薪資索求已經是最低限度,也是我能在法律上能追回的數字,比之遠本天差地別,然而會計帳於普世認知與價值是可以這樣來用”準的”,大約類似相近來看待嗎?應該不是如此,會計帳目薪資項目在銀行與國稅連動的情況下,怎可以用非會計科目的匯款來充數,這樣逃漏稅的門戶大開,這樣勞工依法定所的與國家稅收基準起不大亂,今日早晨0919-081828告訴人的電話已被拆號,表示這支電話無效了,用了20年的業務電話,被告仍找不到人,躲避告訴人,即便聯絡上就是叫告訴人放棄公司一切權利拿100萬走人。把告訴人的生活逼至絕境,起碼公司有1/2個股權,公司資產進5000萬,卻為那點卡費打成破產,跳票50萬與39900元的是公司車的尾款,買公司車稅退公司錢告訴人繳(詳如密函附件)**{閱卷時竟然將本人所附聯徵中心個資、及其他屬於個資法的卷證資料予以公開,明知而故意-刑法131條、民法16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適用之}},告訴人於生活,精神均已達極限,被告利用其掌握財務之便,製造告訴人的財務黑洞從答辯狀的副卷中可看出,今年3月前一切正常,到8月..自今年開始寫支付命令4月至今,沒想到非訟事件演變成訴訟事件,時間延宕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可見一般。下列連結可供參考,都是封閉式的連結,看看最真實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一面。
https://youtu.be/SA73cAaXC9M
她說話的方式,對普世價值的認知
https://youtu.be/QtoGBfhqOQU
肇逃的冷笑話
https://youtu.be/lxfHa3z9c1E
你胡說八道證據
https://youtu.be/QQgfxS8zwNs
2016 0108 離譜的對話 歡迎隨時對質 2015-12-31撞我事件
這讓告訴人想到的是,前些日子被告獲判不起訴的偽造文書一案,最後一段跳TONE的對話,該名檢察官忽然與被告討論告訴人所有的聯徵收入與被告所提有支付股利相近…之語。告訴人申訴無門(附卷,供參考),這已經是公然為其背書,並且利用職務之便向銀行調閱告訴人10多年的銀行紀錄供被告參考,這叫人情何以堪。鈞院高OOO大大法官也是非常活躍於上開讀書會的成員之一。
鈞上於庭審期間問到請款一事,告訴人真的一時不知該如何說明。比如說一個公司主管代墊的餐會的錢、出差費的單據憑證,會自己在COPY一套留下來嗎!相信在黏貼憑證單據一併繳回給會計請款,即便有影本提到庭上,依據證原則一般採信嗎?何況是自己的親大姊,會這樣防嗎!是為人本信賴保證原則,本案依常理根據公法的薪資給付,下一庭的法官居然問告訴人依據何法令。現在告訴人知到錯了,且錯得離譜,家賊難防。昨晚回辦公大樓繳回被告寄給告訴人的答辯狀掛號回執聯,根據管理人員轉知,被告跟大樓主任說告訴人都跟法官說沒收到信件!鈞上這下子我也不知該做何解釋,告訴人跟鈞上有事先見過面?或是當日有提及此類事件,告訴人的印象應都沒有,被告的動機目的為何或是又埋下伏筆,被告的每一個動作均有其目的與意義,絕非如此單純。告訴人在台中的院檢方早已是黑名單,誣告不成反栽毒這又是另人驚悚一事。被告有相當的動機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且身無分文(附件:個人機密個資與被告動機資料附卷)..{{通通公開}}
3. 於庭審結束後,後發現沒簽當日筆錄,即被請回,但告訴人相信您是位好法官,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
鑒請鈞上速賜判決確定書與強制執行,不勝感激。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
附註說明:在判決前遞的補充說明狀,現在發現我很孤單,去年7月送兩個支付命令,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有發給支付命令。接下來不是一段攏長與不公義的訴,訟。在市府的調解會議上共計送了以之可列舉的薪資差額有10年以上,再者從閱卷中被告寄給院方的竟然與我的資料有所不同,夾帶毀謗、汙衊的說明文,卷案內應有詳載。本案已經變成106勞簡上1號,今年小弟共有好幾個1號文,105也留一個再字再1號文。
援此可證 自由心證之偉大已達絕對無敵狀態(僅對經濟弱勢族群有"笑..." )
下一個同性質的庭為4月24日台中民事簡易庭,此次已經是第4個辯論庭,我實在不知要說些甚麼!!一樣是國家書證 VS 三張自製答辯狀,這次法官將本人103年度的銀行資料調出來"給被告用以對帳",1整年度的銀行資料供被告及被告律師作文章....被告還被通知到院閱卷COPY寫答辯狀.....這是被告當事人進行主義..嗎???.我無言了....歡迎各位前輩、各為版大前來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