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ud comput真的要告到國際人權組織才會有用嗎!!提審法-沒法了-加映106年04月17日今日司法院刑事廳回文

版主: 台灣之聲

Cloud comput真的要告到國際人權組織才會有用嗎!!提審法-沒法了-加映106年04月17日今日司法院刑事廳回文

文章tcpd » 週日 4月 02, 2017 11:27 am

近日來所收到文,上自司法院、法務部,民眾檢舉司法不公時,都是用"函查",交代了事,只要原承辦單位函文一只說明過程完全沒有違法,這樣就可簽結,是愚民政府嗎??...要弄到台灣違反世界人權宣言,被排擠在國際組織才行嗎!???....最近用熱門的資訊議題AI,Cloud computing,看我到底得罪誰,誰有那樣大的本領,可以動搖國本
,答案居然是E.Sun Bank !!! 故事寫在最新一篇哩,從今年4月於公開資訊接露名單中,就可找到違法新事證,該集團現任董事:陳O滿,為山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那"山盟"這家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2000萬,但從其登記經濟部公開資訊中,其經理人、董監事均無陳O滿此人:另一個有趣的是民國100年間的總經理:杜O林???也掛在山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頭...然金管會內的職員到高管有E.Sun Bank 比例稍嫌多了一些.....好了!!先到這裡,台灣違法亂紀無綱至此,歷歷在目。

加映106年04月17日今日司法院刑事廳回文,意旨如下:
按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於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本於 確信,獨立判斷,給當事人一個公平的裁判,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5年度抗字第668號及105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確定,歷審裁定理由均已敘述所憑依據及法律論斷。因具體 個案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屬法院職權,本院 基於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不宜就具體個案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項及證據取捨表示意見,敬請瞭解。
如果還有其他訴訟程序的疑義,可以就近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這樣的回文也不用密件處理)

那麼刑事廳的意思表示,其違法迫害是可以接受的,是這樣嗎???對於提字30號法官於105年11月30日再抗告的文就這樣吃掉了???

徵求有志之檢、警、調、或行政人員、相關人士,願意辦本案的,請留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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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道路,路面上一片光明繁榮,然路面下的黑暗
只有聽聞,無人可以證實過,但真相是荒謬可怕
本人生活在路面上的49年,忽然間被強行壓到路面下,面對了瀕死經驗的生死交關點,命還是一位泰籍勞工用非常標準的CPR把我救回來(那是培德日記簿)。如今可以開始寫這一系列,台灣司法道路下,骯髒黑暗的一面。
契子
柏油路面上的司改,看似光明頻坦 真要改的是路面下的黑暗司法
105年11月3日中午大約12點50分左右,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與轄區派出所員警,到本人居所敲門,於開門後轄區員警請本人與他一同前往轄區派出所到案說明,本人不疑有他,於是與轄區員警一同前往派出所(未說明到案原因),當本人在社區大門前坐上警車後,轄區員警立即拿出一張拘提票,告訴本人此案需將本人移送至台中地檢署。
PS:有板大可回一下,地檢署:有黃勝裕 OR黃裕達 檢察官嗎!!(台中地檢)---答案已出籠。

經員警帶到台中地檢署候審室後,先由檢察事務官偵訊,於偵訊前並未宣告本人之權益註1,並以惡劣的態度告訴本人說你就是要去勒戒。本人回應此案尚在審理中,你們如此做法已經違法,檢察事務官完全不予理睬,並立刻將本人關回拘留室。

提審法,未提即判,立此法有何用

在拘留室中本人聽到法警告訴該名檢察事務官說:主任檢察官等一下還要詢問本人。然而該名檢察事務官告訴該名法警說:我自己會去跟主任檢察官說,不用再偵訊了。聽到了他們的對話,本人立即對法警說:我要寫提審,於是法警就拿了紙筆給我,於14:00時左右本人於台中地檢署下室第一次撰狀,105年度提字第29號,遞狀時間為105年11月3日14:00許。
105年11月3日約15:50時,收到台中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提字第29號裁定.政股.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值班法官未審理及訊問,直接裁定駁回。於是本人立即以提字29號為依據於下午16:00時再向該股第二次遞狀105年度提字第30號.申請提審,直到11月3日24:00時均未見法官前來提審。地檢署已違反行政程序將本人拘提到台中地檢署,且從中午到凌晨移送至看收所,地檢署均未提共或詢問本人是否需要提供餐點給本人食用,共2餐未進食。
註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權利告知義務.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內容

法律僅存於經濟良好公民
法條只放在六法全書內藏在陰暗地角落,沒有更(ㄍㄥ)新無法無天的
執法暴力在這裡似乎是家常便飯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

台中地檢署並未讓本人與家屬聯繫,且承審法及檢察官均會宣告本人罪名及觸犯法條與執行刑為何?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

門關起來的司法如同私法

105年11月4日約為零點15分左右台中市地檢署,期已過執行令狀時效,理應要將本人飭回,或開偵查庭是否續行,但在台中地檢署地下一樓拘留室的6名法警姓名不詳,身著制服手持警棍,及暴力(電擊棒?)方式,將本人銬上手銬,腳鐐註2導致本人全身多處受傷並無力反抗下,並對本人施以電擊棒電擊數次,此時6名法警不顧本人大聲聲明,提字30號為什麼還沒有法官提審,此時台中地檢署簽發之執行票時效已經消滅,且新的提審請狀尚在台中地院審理中,執行票時效已經消滅失,依據刑事訴訟法如要將本人繼續拘留在地檢署,該署必須重啟行政程序,重新向法院申請羈押,如無得到法院許可應立即釋放本人。此時地檢署是否涉犯妨礙自由,違法羈押,將另為起訴。台中地檢署6名法警均未回應本人宣告,即強押本人至警備車上,移送到培德收容所,此時大約為105年11月4日凌晨1點多。註2各相關單位戒具使用條例。

在司法暴力的包覆下,甚至時間可以到留

進入培德收容所經該收容中心身體檢查後發現本人全身多處傷痕,立即將受傷之傷處拍照存證。到培德收容所約兩天左右即105年1月6日,收到台中市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0號裁定文.有股。裁定日期為11月4日其內容是將11月3日下午17:00本人於地檢署拘留室第二次遞狀105年度提字第30號之提審案,予以駁回。提字第30號該股依舊未當面審理開庭,此時本人才知11月3日於台中地檢署地下室遞狀之提字30號被延誤到11月4日凌晨才轉送至地方法院法院,由地方法院法警室簽收。於是本人在培德戒護中心對有關105年度提字第29、30號,因台中市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檢署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提審法。於105年11月10日狀遞台中高等法院行政法庭。

本案終於出現第1位具有公理、正義的法官
在經過10多名法官審理本人案件,只能用狀紙溝通,要求本人到庭均未獲回應,並且將本人所呈上之證據無因廢棄,形同你說你的我說我的,105年11月16日於培德收容所內收到,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傳票通知,定於105年11月17日開庭審理105年提字第30號。105年11月17日提審法官於開庭時該聽完本人90分鐘之陳述並紀錄後,該提審法官依105年提字第30號提審時本人所述之內容,於105年11月21日以中院麟刑有105提30字第1050135238號,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同日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提字第29號,未提審直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官,亦以中院麟刑政105提29字第1050135666號,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然提字29號之法官,未提直裁,完全違法。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兩案同實股審理)於105年11月24日發文同時駁回提字29號; 105年度抗字第668號、及提字30號;105年度抗字第669號,已申請無理由,維持一審原裁定。

本案相關未審書狀
105年10月12日送台中地院再審105年毒偵291號狀紙至今未審理。(改掛105的毒聲再1號---是倫或宙股還是搞不清處)
自宙股轉移至倫股,文號是105毒聲再1號….105年10月12日遞狀。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後,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0號之提審法官於105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刑有105提30字第1050139418號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次提出抗告(第2次抗告) ,上週高院回復是105年11月29日駁回,12月15日發回續審。時間雞同鴨講,連兩次發文。都回一樣的文,文消失了...我會再發。

提審法:是給特定人士用的私法...這件事情好像船過水無痕,看不過去的法官,即便幫我提抗告。司法...吃人法。

以上所提均有證據,也反映了,無回應....我想原因是我說的太瞎了!!!不太可能發生,但這是事實!!!

Q&A
1.提字29號之法官,未提直裁,完全違法。該當何處!!
2.11月3日,本人所提之30號提審狀,於11月3日下午17時許提出,台中地檢署將11月3日提字30號延宕至11月 4日才送交地院法警收文。執行票為11月3日23點59分到期。11月4日0時'30分用暴力將本人押至培德。
上開不是檢警聯合誣陷嗎!! 涉犯瀆職、明知而故意、偽造公文書、暴力羈押、妨礙自由、事過1年多才出現搜索票號,那是不我的,草療鑒字00000號不是我的,反映地院.......我等到

本案相關未審書狀
105年10月12日送台中地院再審105年毒偵291號狀紙至今未審理。文號是105毒聲再1號….105年10月12日遞狀。自宙股轉移至倫股(但是高院因106年抗字150號民事庭106-04-07閱卷時,赫然發現也去調我的前案紀錄表,上面登的是宙股,另外民事庭有需要掉我的前案紀錄表給對方看嗎!!!依個資法不是應該封嗎??
整個台中的院檢似乎針對我個人,極盡想把我記錄增多,寫的都是不實之事,幕後主使者目的何在? 再幾天我會把有關我案子..無論如何們必定引用的104年偵續287號偽造文書不起訴+傷害肇逃不起訴,同個檢座審我2個不同時間的案子,無告知合併審理的前題下,自動併入,各位版大大,屆時請幫小弟這門外漢分析一下。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後,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0號之提審於法官105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刑有105提30字第1050139418號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次提出抗告(第2次抗告) ,上週高院回復是105年11月29日駁回,12月15日發回續審。時間雞同鴨講,連兩次發文。都回一樣的文,我會再發。
最後由 tcpd 於 週日 4月 02, 2017 11:52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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