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濫上訴

版主: 台灣之聲

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濫上訴

文章老實人 » 週日 3月 19, 2017 10:26 am

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故意扭曲卷證濫上訴被駁回打臉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台上,132
【裁判日期】 1060112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敏華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既未審認、說明上訴
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認系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嫌適用
法則不當,又未綜合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及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
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與相關另案筆錄,性質上
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採用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三)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
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一
○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供上訴人
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原審逕採為判決論斷之證據資料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四)原判決率以上訴
人之前案紀錄,作為上訴人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特
殊技能或經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有誤,並影
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判斷。(五)本件自始並
無任何「匯兌交易單」、「匯款收據」等足以作為上訴人確
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證據,原判決卻徒憑上訴人持保管之
本件四個帳戶存摺前往補登、確認款項入帳乙節,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違誤。(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地下
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然本件案發後,
四個帳戶內尚餘四百多萬元,苟上訴人確實知道四個帳戶供
非法犯罪之用,豈會不予提領一空,徒留鉅金被警查扣,足
見原審之認定,顯不合常情。(七)「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原判決亦未說明「莉莉」是否為本件之主要正犯,而
依龔年春、張勝興、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以
上四人下稱鄭郁蓁四人)等人於歷審所證述,均不認識上訴
人,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上訴人與「莉莉」成立共同正犯,顯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玲
玲、蔣莎密,是否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嫌欠周。
(八)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參與本件非法匯兌之行為,但既非
主要正犯,且匯兌金額僅有八百三十萬元、帳戶內尚有四百
多萬元遭警查扣,可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何況上訴人
罹患疾病,身體欠佳,且無獲利所得。原審未斟酌本件有刑
法第五十九條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形,予以輕判(按
其實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
有關「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
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部
分,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其
中「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
」影本資料係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一月七
〈審判筆錄誤載為八〉日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內),且上訴人
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正面
),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原判決主要係依憑:(1)上訴人坦承受託持有以蔣莎密、陳玲
玲名義所申辦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受託辦理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等部分自白。(2)依龔
年春於第一審及原審,暨鄭郁蓁四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
龔年春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日由其本人
或指派鄭郁蓁四人(其中陳韋安再委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入款項於本
件四個銀行帳戶內;龔年春更於偵查及歷審中證稱:本件係
因菲律賓警方查獲案外人張勝興等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機房
,而衍生該集團須將在台灣之新台幣資金轉往菲律賓,俾兌
換成菲律賓幣運用,因而有上揭金錢存入系爭四個帳戶之情
,嗣並雙向回報確認完成匯兌;龔年春確因參與台灣與菲律
賓跨境詐欺集團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一○三年度金上訴字
第一六二七號)判刑確定。(3)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遠東銀行
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本件四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傳票;鄭郁蓁四人及上訴人各臨櫃辦理提、存款手續之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係幫助犯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刑。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確有受託持有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及因此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
人員之事,而矢口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不認識「莉莉」之人
,豈會和她們共同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1)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卷附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
證據。(2)陳玲玲、蔣莎密自九十二年二月入境台灣,翌日完
成系爭四個帳戶之開設手續,又越二日離境,迄今不曾再來
台,有其等入出境及相關開戶查詢電腦資料可徵,既未在台
活動,卻專程申辦多個帳戶,尤其前者當時已高齡七十六歲
,足見事非尋常。(3)上訴人同於九十二年間,為台灣與菲律
賓、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經判刑確定
,可見具有經驗,當知系爭帳戶之作用,參諸帳戶密碼持有
人僅上訴人,而卻任「莉莉」指示多所運作,足見彼此間關
係密切,互通訊息,分工合作,完成地下匯兌事務,堪認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尤其就龔年春之
審判中及偵查中供述證據適格乙節,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
採,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三─(三)內業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因違反銀行法,從事匯兌業務而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猶不思前案緩刑寬典,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品行不佳,本案犯情既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
匯之管制,並便利詐欺集團跨境運送資金,惡性非輕,姑念
匯兌金額僅八百餘萬元,分擔工作為掌管中繼帳戶,尚非主
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陳稱
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老實人
 
文章: 4450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25, 2007 11:40 pm
來自: USA

Re: 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濫上訴

文章老實的人 » 週六 1月 30, 2021 10:45 am

「老實人」此篇網路文章不實,根本不足以採信,已傷害他人名譽,「立刻」刪文道歉,而且「台灣之聲」已經因為「無根據」、「憑空揣測」侮辱高等法院法官遭送辦,實貽笑大方!!!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 ... ws/3424401

2021/01/27 22:57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建商黃裕霖被控為順利取得都更同意權,製造土地假買賣資料,一審依偽造文書罪判1年半,高等法院合議庭認定罪證不足,改判無罪確定,但有地主質疑判決不公,昨天到高院門口拉起「抗議法官許永煌被灌人頭都更改判無罪」的大布條抗議;高等法院今天發表嚴正聲明,此為憑空揣測,與事實不符,已涉及侮辱合議庭,蒐證後將把涉嫌人移請檢察官偵辦。

這項地主抗議行動,昨天下午在人來人往的台北市博愛特區高院大門口進行,引起台北地區眾多司法、政府機關人員矚目。

高院今天下午罕見發布新聞稿指出,此案判決已上傳司法院官網,判決均可受公評。承審合議庭是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做出審判,並非因特定辯護人受委任,以致影響審判長許永煌而改判無罪。外界憑空揣測,與事實不符,為避免社會大眾受誤導,因此發表聲明,以正視聽。

高院指出,刑事第23庭審判長許永煌,與此案被告黃裕霖的辯護人葉姓律師雖然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但已超過5年未曾聯繫,昨天有人以「抗議法官許永煌被喬灌人頭都更改判無罪」布條,在位於北市博愛路的高院刑事庭大廈門口抗議,意指合議庭法官受他人影響而未依法審判,涉及侮辱合議庭,高院將在蒐集資料後,把涉嫌人移請檢察官偵辦。
老實的人
 
文章: 46
註冊時間: 週六 1月 30, 2021 10:31 am

Re: 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濫上訴

文章老實的人 » 週六 1月 30, 2021 10:57 am

「台灣之聲」請自重!!!

2021-01-27 18:48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元霖建設負責人黃裕霖被控「灌人頭都更」,一審依偽造文書罪判黃等21人有罪,但高等法院改判21人全數無罪確定。小地主、台灣之聲網路電台負責人許榮棋等人不服,昨到高院刑事庭大廈舉布條抗議,指控案件審判長許永煌因司法官訓練所同學葉建廷擔任辯護人,而變更審案態度改判無罪;高院今發聲明指出,許榮棋等人涉嫌侮辱合議庭,將蒐集證據後移送法辦。
老實的人
 
文章: 46
註冊時間: 週六 1月 30, 2021 10:31 am

Re: 余淑杏和賈鈞棠律師濫上訴

文章老實的人 » 週六 1月 30, 2021 11:03 am

公道自在人心,正義的制裁終將到來!!!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101 ... n=lineuser

(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27日電)台灣高等法院今天表示,昨天有人以「抗議法官許永煌被喬灌人頭都更改判無罪」布條,在高院刑庭前抗議,因涉及侮辱合議庭,高院將待搜集資料後,將涉嫌人移請檢察官偵辦。

高院發布新聞稿指出,合議庭是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審判,並非因特定辯護人受委任,致影響審判長而改判無罪。外界憑空揣測,與事實不符,為免社會大眾受誤導,特予聲明,以正視聽;本案判決已上傳司法院官網,可供社會大眾閱讀以受公評。

高院指出,刑事第23庭審判長許永煌,與本案被告黃裕霖的選任辯護人葉建廷,雖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但逾5年未曾聯繫,昨天有人以「抗議法官許永煌被喬灌人頭都更改判無罪」布條,在高院刑事庭大廈門口抗議,意指合議庭法官受他人影響而未依法審判,涉及侮辱合議庭,高院待搜集資料後,將涉嫌人移請檢察官偵辦。(編輯:張銘坤)1100127
老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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