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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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萬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1月 25, 2017 8:54 a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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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5,重訴,413
【裁判日期】 91051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反訴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
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
十日。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遭羈押五十九天,業經監察院認定有羈押不當情形,此有監察院函
可稽,反訴原告因不當羈押,其自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反訴原告遭不當羈押
,其自由權受侵害,依此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反訴原告從事瓦斯防爆器之發明和生產,因瓦斯防爆器為民安公司等仿冒,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告訴他人有侵害伊著作權和專利權等情事,然反訴被告
對明顯應起訴案件卻不起訴,另民安公司人員盜賣扣押物,妨害公務,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反訴被告卻隱匿重要證物,應起訴而不起訴或簽
結,因而遭簡文鎮檢察官嗣後以反訴原告向監察院等單位檢舉反訴被告為誣
告,偵辦反訴原告,並羈押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原是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請
求反訴被告進行追訴,結果卻導致反訴原告被羈押,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莫此為甚,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反訴原告權利金之損害計一億六千八百萬元:
1、反訴原告丁○○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新品公司)訂立專利租與合作契約書,反訴原告丁○○將其專利權租與
新品公司,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新品公司專利品出售後每只必須支付以出廠
五.五%計算,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十元,不高出一百元之技術報酬金給反訴
原告丁○○,據此可知,新品公司每出售一個專利產品,至少必須支付反訴
原告丁○○五十元。
2、經查,反訴原告或新品公司檢舉民安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
法,生產銷售反訴原告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卻遭台中地檢署三名反訴被告
違法不起訴或簽結,致台中地檢署簡文鎮檢察官竟進一步以誣告罪名羈押起
訴反訴原告丁○○,與新品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因而繼
續違法生產銷售反訴原告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專利權被侵害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
害,請求賠償,據此規定,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所銷售生產之數量,應算作
新品公司銷售之數量以計算反訴原告應得之權利金。
3、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
七年上訴字第二四○號案)開庭時自承:「(問:你公司防爆器每月產能約
若干?)約四萬個」。據此可知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每個月生產四萬個防爆
器。
4、三名反訴被告違法不起訴或簽結係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因此反訴原告自
八十四年起請求損害賠償迄今:反訴原告丁○○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對民
安公司聲請假處分,不得製造、販賣專利之產品,八十一年三月民安公司改
為遠寶公司繼續製造販賣。八十七年後遠寶公司又改以民安公司繼續生產、
銷售迄今。因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損害賠償之起迄為八十四年起迄今

5、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每個月生產銷售四萬個防爆器,當作新品公司生產銷售
之數量,反訴原告權利金每個至少五十元,則反訴原告每個月權利金為二百
萬元。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止反訴原告權利金計一億六千八百萬元。
三、證據:
(一)提出合作契約書、台中高分院筆錄、協議書、聲明異議狀、股東會議影本各
乙件、統計表影本三份、申報書影本二份為證。
(二)聲請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調: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至民國九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共同被告甲○○、常照倫、乙○○三
人分別於執行檢察官職務,即偵辦反訴原告告訴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專利權法及著作權法案件之際,因有諸多不合
法令規範之行為舉止,以致其遭受損失云云,固屬任意誣攀,且丁○○因本
件散佈不實事項,亦於近日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
進而言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本件反訴被告甲○○等三人於當時既具有檢察官之身分,且係為偵辦刑
事案件之職務上行為,是反訴原告倘認為其權益受損,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求償,方為妥適,乃反訴原告未慮及此,即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反訴被告等三人求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丁
○○依法亦毫無請求權基礎可言。
(三)再者,本件反訴原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告發反訴被告甲○○等三人違法瀆
職之案件,早已於當時即經承辦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可見反訴被告等
三人均係依法行使職權,要無何違法瀆職之情事可言,乃反訴原告對於偵查
結果不能甘服,竟以收買媒體之方式,濫行誹謗反訴被告等三人涉有瀆職罪
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反訴被告等依法執行職務,就當時處理個案之法律
見解,均已於相關書類中表達明確,丁○○倘有不服,應於個案中依法尋求
救濟,倘救濟途徑已窮,仍執意認為承辦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亦謹得依法
訴請國家賠償,以明賠償責任,其提起本件反訴,顯欠缺專業之法律認知,
應屬無據。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從事瓦斯防爆器之發明和生產,因瓦斯防爆器為民安公司等仿冒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告訴他人有侵害伊著作權和專利權等情事,然反訴被告對
明顯應起訴案件卻不起訴,另民安公司人員盜賣扣押物,妨害公務,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反訴被告卻隱匿重要證物,應起訴而不起訴或簽結,因而遭
簡文鎮檢察官嗣後以反訴原告向監察院等單位檢舉反訴被告為誣告,偵辦反訴原
告,並羈押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原是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請求反訴被告進行追訴
,結果卻導致反訴原告被羈押,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莫此為甚,爰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非財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仍以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為其前提。而民法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隱匿重要證物,應起訴而不起訴或簽結,因而遭簡文鎮檢察
官嗣後以反訴原告向監察院等單位檢舉反訴被告為誣告,偵辦反訴原告,並羈押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云云。惟反訴被告縱有不當簽結或不
起訴之情事,反訴原告未必會遭以誣告起訴,蓋自認遭檢察官為不當處分之當事
人,未必會遭檢察官再以誣告罪起訴,再者遭檢察官以誣告罪偵辦者,亦未必會
遭檢察官羈押,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況反訴原告係遭訴外人簡
文鎮檢察官偵辦並羈押,是反訴原告縱因羈押致自由權受損,核與反訴被告之簽
結或不起訴處分,無何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伊或或新品公司檢舉民安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
法,生產銷售反訴原告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卻遭台中地檢署三名反訴被告違法
不起訴或簽結,致台中地檢署簡文鎮檢察官竟進一步以誣告罪名羈押起訴反訴原
告丁○○,與新品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因而繼續違法生產銷
售反訴原告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專
利權被侵害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請求賠償,據此規
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億六千八百萬元。
四、反訴原告以其專利權受侵害,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請求損害
賠。惟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須以同法第八十八第一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不起訴或簽結,致
反訴原告遭誣告罪羈押,與反訴原告之新品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民安公司、遠寶
公司因而繼續違法生產反訴原告之專利產品云云。惟查,(一)反訴被告縱有違
法不起訴或簽結,與反訴原告遭簡文鎮檢察官以誣告罪羈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二)本院曾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對民安公司為刑事扣押、八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對民安公司為民事假扣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對民安公司裁定假處分,
業據反訴原告所自承,而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仍如反訴原告所稱繼續生產侵害專
利之產品,足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是否與繼續生產反訴原告之專利,與法院是
否行使民、刑事強制力無關,更遑論反訴被告所為不起訴或簽結,並無如假處分
、假扣押得對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生產、產品為直接禁止之效力;(三)反訴
原告得循再議,或提出自訴等法律途逕救濟,反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簽結並非
終局處分。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不起訴處分、簽結核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是
否與繼續生產侵害專利之產品,並無任何關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不起訴處
分、簽結以致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得以侵害原告專利權,顯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
登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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