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優教授陳恒鈞 亂摸女研究生丟工作

版主: 台灣之聲

特優教授陳恒鈞 亂摸女研究生丟工作

文章老實人 » 週日 1月 22, 2017 10:55 am

特優教授 亂摸女研究生丟工作

2017-01-22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國立台北大學碩士班女研究生小慧(化名)指控,陳姓教授多次對她熊抱、搓胸,甚至伸進她的衣服內亂摸,陳男還嗆說︰「我的人脈好,妳將來再考研究所或考公職,都會遇到我!」一副吃定她的模樣。校方調查後將陳男解聘,陳男不服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解聘有理,判陳男敗訴。
「考公職都會遇到我」 吃定被害人

陳姓教授曾獲該校教學特優獎、績優導師獎等榮銜,並擔任教育部大學評鑑委員等職位。

台北大學學生諮商中心兩年多前接獲小慧哭訴,指遭陳男多次性騷擾。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兩度訪談小慧,她指控陳男在研究室緊抓著她的手聊天,「後來硬把我抱過去,抱得很緊,大約5、6秒」,還用手撫摸她的背,有一次還差點親她。

劣行被拒笑稱「這沒什麼」

小慧越說越激動,痛批陳男摸她大腿、臀部,還得寸進尺搓她的胸,搓完後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小慧說,103年5月20日,陳男還伸手到她衣服裡亂摸,她要求別這樣,陳男竟笑笑說「這沒什麼」。

台北大學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陳男多次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甚至在性平會調查階段,陳男還連續寄電子郵件給小慧,造成她心理壓力和恐懼,校方遂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陳男解聘。陳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時,陳男仍否認性騷擾,稱若真有性騷擾,小慧為何不呼叫求救,又豈會和他一起出遊?他指控小慧陷害他。

北高行認為,依據小慧、證人供述和台北大學調查事證,足以認定陳男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此外,陳男在國內享有學術地位,對小慧的學位和論文掌有生殺大權,在不對等的師生關係下,極易使她不敢得罪或反抗,判台北大學將陳男解聘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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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 老實人 於 週日 1月 22, 2017 11:00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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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特優教授陳恆 亂摸女研究生丟工作

文章老實人 » 週日 1月 22, 2017 10:59 am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5,訴,765
【裁判日期】 1060111
【裁判案由】 解聘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恒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林道通(副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何志欽,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林道通,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
(下稱公共行政系)教授,被告學生諮商中心於民國103年
10月24日接獲該校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生)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乃轉交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經該會決議同意受
理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
原告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性騷擾,且該當情節重大,經提送性平會104年2月26
日召開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
騷擾行為,並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性騷擾情
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爰於104年3月9日以北大秘字第1049500
019-1號函(下稱104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
見後,送交性平會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
本案性騷擾成立,且依原告行為之態樣、頻度及強度,暨濫
用教師權力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9款「經學校
性別平等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
,應予解聘。被告乃於104年6月10日以北大人字第10415002
91-1號函(下稱104年6月10日報准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及
以同日第104150029-2號函(下稱104年6月10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嗣經教育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8
404號函(下稱104年10月28日函)同意原告之解聘案。被告
旋以104年11月4日北大人字第104000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查性平會調查小組並未就甲生申訴之具
體事實及相關人之訪談內容向原告告知,僅就103年5月20日
甲生所指稱之部分有較為明確之告知,其餘甲生所指涉部分
,僅空泛告知甲生指訴其有肢體接觸云云,但均未指明具體
時間、地點,亦未使原告知悉相關法規、致原告無法為實質
有效之答辯。且調查小組在整個訪談過程中,預設立場詢問
原告,且細譯所謂「其他相關人」之訪談內容,除相關人B
訪談標題(五)、(六)、相關人C訪談標題(二)、(三)、(九)、相關人D訪
談標題(四)之內容,與申請調查範圍有關外,其餘部分皆與性
騷擾無關。又查,相關人A訪談標題(一)、(二)、(三),其內容與
原告是否性騷擾甲生毫無關聯,純屬伊個人經歷描述,另標
題(四)之訪談內容,更純屬耳聞之傳言。相關人D訪談標題(五)
、(六)、相關人G訪談標題(三)亦同樣為轉述他人之傳言,不具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查,甲生之申請調查書內容多處可疑
、有違常情而不符事實,如甲生大方接受原告禮物並與原告
單獨出遊等情,可證其與原告互動良好,與嗣後指稱原告對
其性騷擾,顯然前後矛盾,卻未見調查小組探究詢問即恣意
採為調查報告得心證之理由。(二)原告於調查程序中並無機
會閱覽相關卷證,包含密件22至34號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
、通訊軟體訊息、通話錄音及其譯文,該等資料與原告遭指
涉事息息相關,乃影響心證之重要證據,然被告不僅未提供
原告審酌該證據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之機會,更亦未賦予原
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調查報告即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
證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嗣原告雖於訴願程序閱得卷
證,然該具瑕疵之行政處分業已作成而致權益遭侵害,且該
閱覽卷宗權益之被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得
補正之事項。況且,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理由中,僅就「
  騷擾」情事為說明,但就原告究竟如何有「性騷擾」一事、
  卻語焉不詳,並以諸多與性騷擾無涉之情節指為「性騷擾」
  有無之認定基礎,並不斷以推論、推定等字眼泛言成立性騷
  擾,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系爭調查報
  告有上述諸多恣意、違法,被告據該調查報告作成解聘原告
  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受理甲生申訴書後,即由教育部調查專
業人才庫遴選調查小組成員,且均係外聘之專家學者,成員
亦多屬心理、性騷擾、法律領域之專家,符合性平法第30條
之規定。調查小組於開啟調查程序前,即以書面發出調查通
知併檢送相關法條予原告,調查期間並對原告與甲女進行2
次訪談,對7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其中,對原告為訪談時
,確實向其告知甲生申訴之具體內容,並告知其可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讓其簽收、確認每次訪談逐字稿,復照原告建
議訪談其提供之兩位證人,同時將訪談內容告知原告,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兼顧原告之程序權益。故據上作成
之調查報告,符合客觀、公正與專業之原則,亦符合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
依法提出報告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未交付性平會調查全卷資料係為違法云云,實屬誤會。又依
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訪談資料內容皆得足以辨識當
事人姓名,而有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應予保密,而被告已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8
條第4項規定,盡可能地給予原告知悉與閱覽之權益,絕無
妨礙其防禦或陳述。(二)原告於訪談時,自承有手部位之肢
體上接觸、固定買午飯請甲生在研究室一起午餐、共同出遊
,並引起原告配偶誤會而找甲生在外碰面,並說明接觸甲生
係為尋找媳婦人選云云。惟查原告未曾介紹其子與甲生認識
  ,介紹為媳婦之說,應係作為持續接觸與騷擾甲生之藉口,
  並多次利用教師權力與身分唆使其他學生代為聯繫甲生、傳
  遞騷擾訊息、密切回報或調查甲生之個人與家庭情形;甚且
於甲生明白拒絕與其聯繫之後,仍多次以電話及郵件騷擾,
另在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階段,仍連續寄發電子郵件,
造成甲生心理壓力與恐懼,影響甲生之學習權。綜上,原告
多次以介紹為媳婦、父親對女兒等說詞,而對甲生為超過常
理、一般師生之互動,顯見其陳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情;故
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不適合繼續擔任
教師,並經性平會詳為調查與認定,此屬性平會委員職權行
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
應予尊重。故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教育
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見解,於性平
會認定後而處理原告停聘、解聘事宜,洵屬合法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甲生申訴書、性平會調查
通知單、性平會第25次、第26次會議紀錄、被告104年3月9
日函及原告領據、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4年6月10日報准
函、104年6月10日通知函、調查報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5至7、13至14、229至231
、235至245、263至269、391至395、399至414頁及本院卷第
157至166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
  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教師
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
等教育法。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
  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
  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
  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
  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
  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
  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
  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
  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
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基此,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
  校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為後續之處置。
(二)次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
  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
  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
  、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
  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
  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
  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
  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
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
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審酌教師涉及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
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提出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
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
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屬實事件,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自
難謂於法有違,此參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
05883號函釋:「本修正案(指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5
日之修正)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
候調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益明。
(三)又按,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101年5月
24日修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
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
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
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
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
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
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
復……。」「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
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
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
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
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
 (四)經查,甲生於調查小組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8日訪談
  時指稱:「乙男(指原告)第一次抱我的時候沒有覺得不好
  ,因為他覺得我講很好,很開心這樣,但後來就覺得怪怪的
  ,乙男在研究室對我性騷擾好多次,大約從103年3月開始,
  不覺得是情感流露,而是一種不舒服。」「研究室只有我和
  乙男2人,他就一直抓著我的手,然後在那邊聊天,我會有
  一些緊張的反應,他就會說,幹麻緊張之類的話。」「乙男
  要抱,我就這樣撐住,他沒辦法抓,所以硬這樣給我抱過去
  ,抱得很緊,大約有5、6秒。」「乙男還會用手摸背,說我
  的女兒、我終於找到的女兒,還有一次把我的臉也抓過去,
  好像想要親,但沒有親,然後就用臉一直吸氣,有點噁心。
  」「103年5月20日那一次,乙男直接抱進去,然後手還伸進
  去,我真的無法再忍受了,我穿兩件,他伸到那面那一件,
  摸到我的皮膚,我就被嚇到,說我覺得這樣很不好,乙男就
  說又沒有什麼,當天我跟同學(相關人C),隔天也跟相關
  人D說。」「乙男講說的時候,就是會用手戳一下胸部,我
  覺得這樣很不好,但他戳完後假裝沒事。」「有的時候,我
  站著乙男就會摸我的屁股,如果坐著的時候,就會摸大腿。
  摸大腿,就這樣一直摸,然後會到屁股,他會伸到衣服裡面
  要摸腰,我會用手這樣擋住,把他擠出去,然後他就會伸出
  來。」「大約3、4月的時候,我已經很少去找乙男了,那時
  候他的摸不是那種慢慢的摸,或是聊天,都是直接摸、直接
  抱那種,我拒絕,他說那手可以吧,直接抓來摸,我說這樣
  也不好,把手抽走,他就會一直抓。」「我直接告訴乙男不
  希望身體有任何接觸,他就說我把妳當女兒了,還有一次為
  了掙脫,把眼鏡弄到地上,他邊擦拭眼鏡還唸我脾氣怎麼那
  麼差。」「乙男說我只要繼續唸,無論將來考研究所或公務
  員,到哪裡都會遇到他,說他人脈關係多好,一種好像妳跑
  不掉了的感覺。」「103年5月20日以後就沒有跟乙男連絡了
  ,但他就用電話、email騷擾我,他於7月曾打電話到我家,
  乙男他一直騷擾相關人G,詢問關於我的事及反應,還威脅
  讓他考試不及格,他夾在中間也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至138頁);核與相關人B(甲生高中同學)、C(甲生
大學同學)、D(甲生大學老師)、E(研究生)、F(研究
生)、G(研究生)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電子郵件、手機
簡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原處分卷2
第153至249頁)。上開相關人就所述甲生與原告互動情形,
部分固從甲生處聽聞而來,雖難以直接證明原告之性騷擾行
為,然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核無矛盾或齟齬之處,再
參諸渠等親身經歷之情形(例如原告平日會對女學生有肢體
接觸、要求傳話給甲生、以考試成績要脅等),足認甲生上
開指訴情節非虛,亦屬間接證據,原告主張相關人此部分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雖
主張其倘有性騷擾行為,甲生豈會仍與其一起出遊,接受其
所餽贈價值近3萬元之手機,並主動邀約原告之妻碰面,可
見甲生塑造為被害人之假象;又原告與甲生於103年5月20日
可能相處時間係下午12時至16時,為一般學生上課與職員上
班的時間,原告如有性騷擾行為,甲生當可大聲呼救而獲解
圍,惟甲生當天未為任何呼救舉動,亦無人聽聞呼救聲,是
甲生指訴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係甲生之老師,其在校
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掌握甲生之學業、論文、
成績等生殺大權,甚至對甲生就業後在相關領域之職業發展
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基此雙方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師生關係
中,老師極容易利用學生對其崇拜、依賴、信任、服從的心
理,塑造出令學生難以抗拒或不知如何抗拒才不至於得罪對
方而蒙受不利對待之情境。況且原告不斷以挑選媳婦或視為
女兒對待等理由將其行為合理化之情況下,甲生不敢或不知
如何公開力拒,僅以閃躲方式迴避,尚非違反常情及經驗法
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委無足採。又甲生涉世未深,
在面臨原告上開行為,不知如何處理,而告知其同學、老師
,要屬合理自然之反應;至於相關人聽聞其陳述之時間,在
未刻意記錄之情況下,與甲生所述稍有出入,尚合常情,原
告以此主張渠等證述不可採,自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甲
生及關係人指稱原告縱有「騷擾」原告之行為,亦與「性騷
擾」無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云云。惟
查,原告有撫摸或碰觸甲生之手、胸部、大腿、背部等身體
部位之舉動,且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等理由合理化其
行為,因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原告,原告卻不斷以
電話、簡訊或透過其他同學以傳話方式繼續騷擾甲生,原告
之行為整體觀之,合致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
之構成要件,原告將其騷擾行為單獨抽離出來,主張其無性
成分即非性騷擾行為云云,其不合理自明,難以足憑。
(五)按「性騷擾」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即屬該當,已如前述。原
  告以甲生乖巧欲成為媳婦人選、以女兒對待或協助、鼓勵學
  生之詞為手段,使涉世未深之甲生誤認受師長看重或鼓勵,
  而鬆懈其防備心理,以遂行其言語上或肢體上性騷擾行為,
  致甲生感受不舒服及壓力,影響其人格尊嚴,已符合性平法
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復不當運用其
教師權力,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多次迫使甲生與原告聯繫或
接觸;甚至在本案調查階段,調查小組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得
與甲生聯繫,原告仍於短時間內連續寄發電子郵件給甲生,
造成甲生心理之壓力與恐懼,感受極大痛苦,顯見原告利用
  師生之間權力不對等之狀態,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展現其權力
  ,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從而,調查小組考量原告行為之
  樣態、頻率、強度,及濫用教師權力的行為,認原告確有性
  騷擾行為外,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處置(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嗣經性平會決議通過該
  認定,再於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
  屬重大,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
  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依教師法規定報經教育部104年10月
  28日函核定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調查報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論理
  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六)至原告訴稱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過程,未告知原告遭申訴
  之具體事實、相關人之訪談內容、無法閱覽相關卷證,致原
  告無法適當陳述意見並為實質有效之答辯,是本件調查程序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平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性平會聘請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女性2人,占成員總
  數2分之1以上,且全數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有調查小組成員名單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
  第17頁),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
  規定。調查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目的在於查明原告有無申
  訴人所指性騷擾之事實,自得依其專業知識、實務經驗進行
  調查程序,原告雖稱不知道甲生申訴內容為何,然本案3位
  調查小組委員就甲生申訴具體內容,就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當事人或相關人想法、反應等事項,鉅細靡遺詢問原告
  ,此有調查小組約談原告之調查錄音內容逐字稿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128頁、原處分卷2第21至140頁)。又調查
  成員問:「回到剛剛陳老師講的有幾次有一些肢體上接觸」
  等語,縱與原告否認有肢體上接觸之情有異,然此應屬口誤
  ,亦難僅憑此單一問題,即謂調查小組有違反調查客觀公正
  性之違法。又查被告於本件性騷擾調查程序開始時,即以書
  面發出調查通知併檢送相關法條予原告;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調查事由,原告也回覆知道何人申訴,亦表
  明自己也當過性平會委員,知道所有程序上規定(見原處分
  卷2第21至22頁)。調查小組於每次訪談過程亦詢問原告有
  何事項須調查或詢問那些證人,以調查對己有利之證據,訪
  談結束前亦詢問原告有何要補充說明事項。另調查小組約談
  時同時告知甲生及其他相關人訪談內容,給予其陳述意見與
  說明之機會,是其調查過程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無
  損原告之程序權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閱覽卷宗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尚非行政機關應主動提供卷宗資料;性平法亦無規範調
  查小組須主動將所有調查卷證資料供原告閱覽之義務。原告
  僅申請閱覽調查報告初稿,而性平會亦提供給其閱覽,並定
  期請其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03年3月9日函、申請書、閱覽
簽到單、領據、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233至246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閱覽
全部卷宗遭拒之證明,所陳被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云云,
實有誤會。且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
公共安全之考量者,應予保密;另防治準則第18條第4項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
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
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調查小組
調查階段,正逐步進行事實調查,對甲生、原告及相關人進
行約談並作成紀錄,同時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卷證資料正逐
步製作與蒐集。而調查小組約談之甲生及相關人,多為原告
之學生,衡諸原告與渠等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調
查階段,仍透過各種方式(包含編造理由使其他學生傳話)
試圖與甲生連絡,為避免原告干擾調查程序及保障申訴人、
相關人隱私,性平會未將所調查資料全部予原告閱覽,尚無
違法。再者,為保障受調查人程序上權益,調查小組於約談
中已就所調查之訊息詢問原告,且將調查報告初稿供原告閱
覽,其上亦記載甲生及相關人之陳述摘要,已如前述,是性
平會確實已於調查過程中讓原告充分陳述,並且聽從原告建
議進行對原告有利證人之調查,業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與答辯機會,原告主張性平會所憑據之調查報告,其調查過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甲
生,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老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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