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胡忠信'''刊登道歉啟事

版主: 台灣之聲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胡忠信'''刊登道歉啟事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1月 13, 2017 10:55 p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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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上,85
【裁判日期】 105122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
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同樣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自由時報A2版刊登
壹日」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
頭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於本院將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減縮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126 、127 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訴人研究著作及
相關新聞剪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68 頁);被上訴人則提
出節目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92頁),
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
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民事訴訟法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之事由,不得主張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私下向他人陳述伊移交之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產為新臺幣(下同)1,350 億元,況伊已在
國民黨報告黨產僅233 億餘元。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地,散布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自由時報復援引附
表編號1 之上訴人陳述,刊載附表二之內容於104 年4 月13日
A2版,將使外界誤認伊故意隱瞞黨產數額,客觀上足以貶損伊
之社會評價而損及伊名譽。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即公開散布附表
編號1 、2 內容,顯惡意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將如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
登各一日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述國民黨之黨產價額若干,事涉公共利益與
轉型正義,與被上訴人名譽無關;且伊在節目中讚揚被上訴人
有風骨,未妨害其名譽。伊未稱被上訴人向國民黨提出不實報
告,僅提及黨產有1,350 億元,另民間資料顯示國民黨黨產達
8,000 億元,本件係可受公評,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云云,
資為答辯。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一)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二)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減縮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附表所示節目側錄光碟及逐字稿、
自由時報104 年4 月13日A2版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7-19 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節目中,公開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前為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
,曾於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該黨黨產為233 億元;另自由時報於
104 年4 月13日,刊載於A2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等事實,固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及應將如原判決附件
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
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
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
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
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
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
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
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
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國民黨黨產事關公共利益與轉型正義,無關被
上訴人名譽,且其公開讚揚、肯定或稱許被上訴人是教授、
知識份子,有風骨、骨氣,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
查上訴人於附表一陳述之內容,固在探討國民黨黨產問題,
然其係以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稱:「我是教授我還有風骨,
骨氣(台語),總要對世人交代吧!我交出去1,350 億為什
麼沒有人公布公開呢?」、「我有知識分子風骨一定要講出
來,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 億的黨產公布呢」,做
為其論述國民黨黨產之依據,亦即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節目
評論國民黨黨產,係以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有
1,350 億元為基礎,是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私下表示移
交黨產有1,350 億元乙節,乃事實之陳述,難謂意見之表達
。又被上訴人並非指述上訴人於節目中探討國民黨黨產即侵
害名譽,而係主張其未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有1,350 億
元,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等語;而被
上訴人前為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曾於國民黨中常
會報告該黨黨產為233 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於附表一所示節目中公開表示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移
交黨產有1,350 億元,自足使聽聞之人對被上訴人就國民黨
黨產之報告真偽產生懷疑,不論對國民黨黨產持何種見解之
民眾,均會對被上訴人產生言行不一、不具職業道德、毫無
誠信,甚至偽造文書等負面評價。從而,如被上訴人未向他
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有1,350 億元,上訴人卻於附表一節目
中公開傳述,將使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至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陳述移交國民黨黨產有1,350 億
元之行為,屬有風骨、具知識分子本色云云,乃其個人評論
,並無礙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他人為前揭言詞,且其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
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沒有
跟被上訴人確認,也沒有去查證,因為相信訊息來源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表明:這
個朋友(指消息來源者)就是證據,但因為保護新聞來源,
沒有對外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上訴人迄今
未能明確說明消息源自何人,且自承未進行查證動作,實難
認其已為合理之查證而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是上
訴人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
產有1,350 億元乙節為真實,被上訴人又因此陳述而於客觀
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其名譽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之陳述自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係為探究國民黨黨產而為被上訴人向他人
私下表示移交黨產有1,350 億元之陳述,其真正目的雖非貶
仰被上訴人之人格,然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因上訴人之陳述
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注意查證義務而疏未查證,其所為自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辯稱:國民黨黨產是否有1,350 億元,係被上訴人有
無為前揭陳述之前提,苟國民黨黨產果曾有1,350 億之事實
,被上訴人不為前揭陳述,才會損其名譽云云,並於本院請
求向內政部調借歷年來國民黨向內政部陳報的財務決算報告
、請國民黨提出自38年以歷年財產目錄或財產清冊,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泰英、張哲琛、陳樹、連戰、吳伯雄、馬英九、
朱立倫、李登輝等人為證。惟被上訴人當時身為國民黨副秘
書長兼行管會主委,曾於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該黨黨產為233
億元,已廣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為公開週知之事實,而上
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節目中陳述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
黨產有1,350 億元,顯然與被上訴人公開陳述之國民黨黨產
為233 億元不符,不論對國民黨黨產持何種見解之人,對被
上訴人當會產生言行不一、未具職業道德、毫無誠信,甚至
偽造文書等負面評價,業如前述;亦即不論國民黨黨產實際
若干,均不能扭轉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移
交黨產有1,350 億元,與被上訴人公開表示之233 億元不同
,導致一般社會具客觀理性之人對被上訴人產生檯面上說一
套,檯面下做一套之負面評價。上訴人請求調查前揭證據,
均與國民黨黨產若干有關,要非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被上訴
人確實言行不一之義務,故本院認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揭行為
,已造成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抑,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上訴人前述言語與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前
任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具有教授資格,而上訴人
為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家,俱為公眾人物;另被上訴人103
年度申報稅務所得資料為2,447,07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汽車2輛及多筆投資,申報財產總額為3,403,810 元
,又依上訴人103年度申報稅務所得資料為3,296,105元,名
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5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
、財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範
圍內為允適。上訴人辯稱無庸賠償,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
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70萬元本息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
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
定。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節目為被上訴人向他人私下表示
移交黨產有1,350 億元之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上
開節目係對全國播放,具有一定影響力,且兩造均為公眾人
物,有一定之知名度,為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
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或道歉聲明以回復
名譽。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及附表一所示節目內容僅自由時報
於A2版中報導,因認上訴人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
以同樣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自由時報A2版刊登一日,核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一)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將
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同樣版面及字體大小,於自由
時報A2版刊登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就給付金錢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而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
付17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載
明刊登日數,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本判決第六項
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劉泰英、李登輝、張哲琛、陳樹,欲證明國民
黨黨產曾有1,350 億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證據事項之調查,非
能證明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被上訴人確實言行不一之義務,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
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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