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款業務,但對周鼎'''''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版主: 台灣之聲

提款業務,但對周鼎'''''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1月 11, 2017 12:41 a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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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金上重訴,50
【裁判日期】 1050524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煥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家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被   告 陳立業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煥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子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泉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昕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欄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高韓僑
即 被 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葛興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被   告 張桂元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黃瓊玫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林丹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98年
度偵字第3375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1 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定應執行刑、暨葛興光、張桂元部
分,均撤銷。
陶煥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鼎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治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陶家森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葛興光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張桂元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陶煥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陶家森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設立
登記,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分
係陶煥五之二哥、三哥、四哥,並分別掛名擔任亨豐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且陶煥昌原為資深記者。
(二)周鼎曾於88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潛逃出境滯留美
國,經原審法院另案發布通緝,迄99年12月2 日返國始遭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歸案(該案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以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月8日入監執行,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7日,而104 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
(三)秦庠鈺(本案通緝中,原名秦家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
吸金案件,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其與陶煥五
兄弟為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
壢篤行五村自幼相識之友人。
(四)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為陶煥五、陶煥昌及周鼎之友人,
而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民眾日報社記者;葉治平
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五)黃瓊玫係秦庠鈺好友張運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妹,並
於100年5月2日起經張運智介紹給陶煥五,擔任會計工作。
(六)邵昕係周鼎之表弟,身為藝人且為捌捌玖玖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涮羊肉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何善之公司)之董事。
(七)林丹係與周鼎認識10餘年之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林美欄為周鼎之
配偶。
(八)傅子恩則為陶煥五之好友,並曾在亨豐投資公司任職。
(九)高韓僑係陶煥五之好友,且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與秦庠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
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集中交易市
場股票交易代號3617)股票價格,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
宏、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
元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犯行之故意,幫助上開人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
格,茲分述如下:
(一)周鼎於99年12月2 日自美返國後,透過舊識陶煥昌及葉治平
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張孟泉等人,
陶煥五因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即於100 年初
聚會時,與周鼎、陶煥昌、葉治平等人協議合作投資股票,
嗣陶煥五、周鼎即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
集團位在臺北市東興路之辦公處所會見該集團總裁秦庠鈺,
周鼎原欲將其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新
臺幣(下同)5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
惟因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
及周鼎等人1億元,嗣於100 年3月1日與陶煥五簽訂為期6個
月之借據後,當場在前揭東興路辦公處所將1 億元現金交付
予陶煥五,陶煥五、周鼎旋於同日透過陶煥昌、葉治平及張
孟泉,與不知情之胡家柔(葉治平配偶)、張莉華(張孟泉
胞姐)等人協助,將其中9,900 萬元現金分別存入陶煥五、
陶煥昌、張莉華、胡家柔等人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總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帳
戶內,所餘100萬元則由陶煥五留作日常庶務支出之用。
(二)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
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
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周鼎、陶煥五向當時尚無犯意聯
絡之秦庠鈺取得第一筆1億元資金後,自100年3月7日起開始
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並由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
、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操盤行為,並另負責向致和證券
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葉治平及於100年5月間始加入之陶家
森則主要負責依據周鼎之指示,向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
偶亦會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陶煥五則主要負責籌措交
割款項。另由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張孟泉主要負責大額交割
款之存、提、匯款作業,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陳信宏、傅
子恩、黃瓊玫、陶煥昌有時亦依陶煥五之指示配合大額交割
款之存、提、匯款等幫助行為,渠等並各自提供本人或親友
之證券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以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用
,帳戶存摺、印章則大部分交由陶煥五統一保管。迄100年3
月下旬,因周鼎、陶煥五先前向秦庠鈺取得之1 億元即將用
罄,渠2人復多次遊說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秦庠鈺遂於100
年3 月28日、4月11日及4月13日各再出借2,000萬元、2,000
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予周鼎和陶煥五。迨於100年4 月中旬
,因周鼎、陶煥五欲再次向秦庠鈺借貸鉅額款項,並向秦庠
鈺表示若未繼續提供資金,則其先前借出之款項有可能無法
取回,陶煥五、周鼎並口頭承諾秦庠鈺可分得6 成獲利,周
鼎及陶煥五等人則朋分其餘4 成獲利,而秦庠鈺為確保能順
利取回其所出借之資金,並期能以炒作碩天股票方式獲取利
潤,便決定改採與周鼎、陶煥五等人合作之方式,即基於與
陶煥五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
聯絡,自100年4 月15日起至8月10日(即其因另涉前揭銀行
法吸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
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前1 日)止,陸續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繼續提供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所需之資
金,總計達17億5,285萬8,536元,致使周鼎、陶煥五等人得
以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嗣至100年8月間,碩
天公司股價已由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以下列手法操縱拉抬至每
股150元左右,惟秦庠鈺卻於100年8 月12日因另行涉嫌違反
銀行法之吸金案件,遭原審法院另案裁定羈押禁見後,周鼎
及陶煥五即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遂透過知
情並具幫助犯意之邵昕及不知情之蔡峻仁、秦家蘭分向民間
金主借款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企圖維持股價,但仍因資
金不足,碩天公司股價乃從100年8 月10日之收盤價每股151
元緩步下跌,至10月下旬,碩天公司股價已跌破每股100 元

(三)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下單方式,係自 100
年3月7日起,以上開秦庠鈺所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先於10
0年3月至5 月間,將以電話下單之地點設在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
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嗣於100年6 月間遷至陶煥
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住家兼辦
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再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
南路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
(下稱仁愛路辦公室),均由周鼎負責統籌決定各日委託買
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及使用之帳戶,復
由周鼎本人親自,或直接、間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秦庠鈺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陶煥五與陶家森
(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葉治平(自100年
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及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等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陶煥昌、邵昕、陳信宏、葛興光、張桂
元及不知情陳立業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可供使用下單之
證券帳戶(其中包含具有犯意聯絡之周鼎、陶煥五、陶家森
、葉治平、秦庠鈺;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陶煥昌、張孟泉、
邵昕、陳信宏、傅子恩、林丹、張桂元、葛興光;不知情之
陳立業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商借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抬
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
方式,更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
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以此藉
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茲臚列渠
等使用證券帳戶、下單分工及進行幫助行為之方式如下:
1.周鼎除向林丹借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胡映泉(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
戶外,另使用陶煥五及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傅子恩、張桂元、暨不知
情胡佳柔、張莉華、林旆華、黃暐(音景)、蔡峻仁、胡瓏
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13人設
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林丹下單。
2.葉治平分別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
定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及不知情之胡佳柔、張
莉華、胡瓏智、章家瑋等人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陶煥
五、陶煥昌、陶家森、不知情之胡佳柔、張莉華及黃暐(音
景)等人設於日盛證券總公司;不知情之陳君賢設於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陳信宏
、胡佳柔等2 人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
、張莉華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
)之證券帳戶下單。
3.陶家森分別使用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
陶煥昌、陳信宏、傅子恩、不知情之黃暐(音景)等人設於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不知
情之胡映泉、黃暐(音景)等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
;陶家森、黃暐(音景)、胡瓏智等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陶家森設於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
帳戶下單。
4.陶煥昌使用其本人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
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5.陶煥五使用其本人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不知情之胡瓏
智設於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陶煥五、不知情之張莉華等人
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之帳戶下單。
6.陶煥五、陶家森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規定犯意之張桂元、不知情之張莉華、胡映泉等人設於統
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7.陶煥五、陶家森及葉治平使用陶煥五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
8.傅子恩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之證券帳戶下單。
9.周鼎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周旂使用其本人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及永豐金
證券天母分公司等4個證券帳戶下單。
10.周鼎向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葛興光墊
款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旆華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
證券帳戶,同時指示葛興光使用林旆華設於富邦證券民生分
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及葛興光
、林旆華等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1.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陳立業使用其
本人、章家瑋、不知情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5 人設
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使用本人、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
輝等4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2.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章家瑋使用其
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建成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台中分公
司及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3.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表弟邵
昕使用證券帳戶向金主墊借款項及下單買賣之詳情如下:
周鼎商請邵昕使用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徐國勝(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寶來證券蘆洲分公
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
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邵昕本人亦自行使用該等證券帳戶
配合下單買賣。
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
楊振霆使用不知情之趙金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
帳戶下單。
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台雲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
劉台雲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邵昕向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佳柔(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借用證券帳戶,再
依周鼎指示請游佳柔使用不知情之劉勉宏設於該公司之證券
帳戶下單。
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朱健翰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復依周
鼎指示請朱健翰使用本人及其配偶賴香珍設於統一證券敦南
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
券帳戶下單。
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范席綸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亦依周
鼎指示請范席綸使用不知情之金主黃三郎所掌控之鄭曉婷設
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4.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陳信宏及不
知情之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向不知情之金主丁踴
躍借款,再由周鼎本人親自向丁踴躍下單,由其使用親友侯
宜嘉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四)陶煥五、周鼎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於100 年3月7日起至10月25日
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碩天公司股票6萬5,045張(
每張為1,000 股),總買進金額為68億9,861萬5,500元,平
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059121元,總計賣出4萬3,550張,總
賣出金額為47億7,331萬3,0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
60535元,總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
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億4,233萬7,
833 股之45.697%及30.596%。又周鼎等人每日交易後,係由
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股款,復由陶家森、葉治平,及知情且
具幫助犯意之陶煥昌、陳信宏(自100年4月底起)、張孟泉
(至100年7月底止)、傅子恩(自100年7月間起)、邵昕、
陶煥為(自100年7 月間起)、黃瓊玫(自100年5月2日起)
等人負責辦理各項銀行存、提、匯款之股款交割手續,再由
黃瓊玫依據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單,彙
整上述31名投資人證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票進出明細和庫存
餘額帳目。陶煥五等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3月7日至8
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至
2日、7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
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
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
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30日;同年7月1 日、4日
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
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6日、22日至26日、29
日至31日;同年9月1日至2 日、5日至9日、13日至16日、19
日至20日、22日至23日、26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
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至25日等交易日,連
續以高價買入抬高該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
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詳參附表二),更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3月16日
、23日至25日;同年4月6日、8 日、12日至13日、15日、19
日至20日、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2
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
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
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2日至
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 日、8日、13日、16日、19日
至23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
日至21日、24日,均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
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參附表三),以此藉以抬高
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五)綜上,上揭陶煥五、周鼎等人之炒作犯行,業已影響碩天公
司股票收盤價於100年3月7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每股曾自3
月7 日之收盤價70.2元上漲至8月10日之最高價151.0元,復
於10月25日收盤價即跌為96.5元,顯見於上開期間內之碩天
公司股價波動甚大,影響市場交易甚鉅。
(六)此外,陶煥五、陳信宏2 人均明知碩天公司在100年6月24日
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元,竟另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
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與陳信宏商討後,由陳信宏撰
寫其上載有「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
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
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
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
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
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並於100年6月25日出刊之民眾
日報電子報上刊登,足以嚴重誤導一般投資大眾,因而誤信
碩天公司將有較原先預期大幅提升之未來獲利及發展前景,
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惟碩天公司旋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
之重大訊息,駁斥前揭不實報導,表示該報導中所述「總經
理何濂洵指出……」云云,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亦非碩天
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係媒
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
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等情,顯見上開陶煥五、陳信
宏2人所散佈之重要資料係屬不實。
三、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高韓僑、陶家森涉犯意圖妨礙司
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部分

(一)周鼎及陶煥五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周鼎之
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之故,便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
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繼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
票,已如前述。然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人於100 年10
月間,經周鼎明確告知其自不明人士處獲悉調查單位擬對渠
等下單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
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交代傅子恩於100 年10月26日
下午,打電話通知已離開仁愛路辦公室之黃瓊玫,必須特地
返回該處帶走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
存表及對帳單等文件,藏匿在黃瓊玫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B之居所。(二)迨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9
時許,周鼎、陶煥五與邵昕、陶煥昌、周鼎之配偶林美欄、
陶煥五之女友高韓僑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即邵昕之胞兄邵陽、兄嫂楊琴妮經營之涮八方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涮八方火鍋店)聚會時,陶煥五、高韓僑與陶
家森則另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與前
述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係分別起意,二罪),由陶煥五
指示高韓僑打電話予陶家森,高韓僑便於同日晚間21時47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陶家森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陶家森前往仁愛路辦公室取走陶煥五放置
在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其內載有陶煥
五指示黃瓊玫所記錄秦庠鈺提供資金內容之「總裁現金流量
表」,及秦庠鈺向蔡峻仁借款之「蔡董現金流量表」等與本
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後,帶至涮八方火鍋店內,陶家森遂於
同日晚間22時許至仁愛路辦公室,將上開電腦2 台裝入紙箱
,並貼上膠帶封口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許至
涮八方火鍋店,將裝有上開電腦之紙箱,透過不知情之店員
藏匿在該店倉庫內。嗣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00 年10月28日
下午15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1509號
搜索票至黃瓊玫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復循線於同日下午16時
55分許,在涮八方火鍋店逕行搜索,先後扣得前開與本案相
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及
電腦2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周鼎、林美欄涉犯藏匿犯人部分:
緣周鼎、陶煥五自上開不明人士處獲悉調查單位擬於100 年
10月28日下午對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即決
定於同年月27日晚間23時許離開涮八方火鍋店後,均不返家
,而偕同林美欄、高韓僑暫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迨周鼎、陶煥五於同年月28日
下午確認前開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確遭搜索後,復未依臺北市
調處人員之合法通知到案說明,開始逃亡。而周鼎、林美欄
均明知陶煥五、周鼎已因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美欄於100年10月31日及11月3日,故意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分別前往「7-11統
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供其使用,並向不知情之胞妹黃美豊索取0000000000
號預付卡後,旋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陶煥五使用、00
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高韓僑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給周鼎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林美欄自己使用,
避免在陶煥五及周鼎2 人逃亡期間,遭司法機關監聽渠等之
通話,導致周鼎及陶煥五2 人之藏匿處所遭查獲。周鼎與林
美欄復於100年11月1日下午,連袂前往不知情之周鼎友人程
儀賢(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路之辦公室,再與陶煥五相約至程儀賢辦公室對面之
咖啡廳內,向程儀賢表明希望透過程儀賢協助安排其自身及
陶煥五之住處,程儀賢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毛家
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莉,經陳麗莉
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客公司),尚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梯大廈套房
可供出租後,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偕同周鼎、林美
欄、陶煥五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
付2間出租套房11月份房租2萬6,000元,承租該棟大樓6樓6B
室及6C室,供陶煥五及周鼎藏匿,林美欄並擔任陳麗莉與周
鼎、陶煥五2 人之聯絡窗口,且於100年12月1日,負責轉交
前開2 間出租套房12月份房租共2萬6,000元現金給陳麗莉,
以規避陶煥五及周鼎自身遭司法機關緝獲之風險。嗣周鼎於
100 年12月27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正對面之「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內與林美欄、
葉治平、陶煥為等人見面時,當場為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
;復經該處人員於101年1月11日下午18時20分許,循線在新
生南路出租套房緝獲陶煥五歸案,始查悉上情。
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部分:
陶煥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為亨豐投資公司之
董事長,陶家森、陶煥昌為該公司之董事,陶煥為則係該公
司之監察人,渠等均為亨豐公司之股東,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月間某日,由陶煥五出資12萬5,000元,交由陶煥為委託
其熟識之記帳業者陳芊葦(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563號判決有罪確定)代辦亨豐投資公司之設立手續,待陳
芊葦向民間金主吳芳蘭(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
3號判決有罪確定)借得2,500萬元,陶煥五即於100年7月18
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戶名: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陶煥五、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綜合存款
帳戶,由吳芳蘭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萬元、425萬元、25萬
元、25萬元、25萬元共5 筆款項至前開亨豐公司帳戶內,作
為股款業經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4 位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後,吳芳蘭旋於翌(19)日將2,500 萬元自前
開帳戶內陸續轉帳出去,再由陳芊葦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簡耀宗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與上開亨豐投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簽證委
託書各乙份)及發起人名冊,並在其上蓋用亨豐公司及負責
人陶煥五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後,由簡耀宗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亨
豐投資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陶煥五、陶
家森、陶煥昌親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
陶煥為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亨豐投資公司之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100年7月20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陶煥五:
被告陶煥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含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被
告陶煥五簽名捺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另被告秦庠鈺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結,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除上述外,經檢察官及各被告合法上訴者,均為
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陶煥五、周鼎、葉
治平、陶家森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
續交易行為及相對成交行為擴張列為本案審理範圍,係就未
經起訴部分予以判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
、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
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
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
完成,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
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
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
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固僅起訴被告陶煥五等人自
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
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
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另自100年3
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
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
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續交易行為及相對成交行為,既屬與檢
察官起訴犯行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
(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
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
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
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
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
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
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
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
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
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
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
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
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年3月4日
至100年8月10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劉台雲等4 名投資人
開戶資料電子檔光碟(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0-5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陶煥五等33名投資
人不法利益金額計算及電子檔光碟(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
第00000000000號卷第54-5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
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期間買賣碩天股票數量較大前999
9名投資人交易資料表(SRB322A)暨陶煥五等29名投資人開
戶資料(含投資人交易資料表、電話委託錄音)電子檔光碟
(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6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見原審卷(四)第2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
原審卷(六)第24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3月7日SRB680表、100年4月碩天公司各日成交資訊(見本院
卷(一)第251至254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投資人
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電子檔轉錄光碟1 片(見本
院卷(三)第149 頁,光碟外放存置袋內)、104年3月11日臺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65-
169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
製作之本件分析意見書及附件暨函覆客觀交易相關資料,有
關碩天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數據
資料部分,係記載交易股票之客觀事實,以及就客觀事實予
以引用提出分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特
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並由證人即任職證交所監視部之江
逸鴻到庭說明對於碩天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
易量等數據資料監看、統計作成之經過(見本院卷(七)第40-5
0 頁背面),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資料中有關判斷所
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部分,係
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所為判斷意見或
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市調查處依原
審法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98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臺北市調
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9-292頁),核其監聽期
間、通訊監察號碼均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範圍相符,且
通訊監察內容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著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九)第57-123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踐行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前揭通訊監
察書及其譯文等程序,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詳後述),雖有部分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
(一)被告陶煥五:
被告陶煥五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款之意圖妨礙碩天股票市場操作及炒作價格行為,亦無同條
項第6款散布不實訊息影響碩天股價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滅證行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5款部分,我不知道怎麼操縱碩天股票、相
對成交之類手法,只想透過周鼎的專業入主碩天公司,買進
碩天公司股票是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始投資碩天公司股票
,而借用親友之帳戶,是為了調節帳戶以取得融資額度,並
非炒作,至於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時機,我都是聽從周
鼎指示,我負責資金之籌措及股票之交割,我並無與周鼎有
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 款部分,我並未指示陳信宏撰寫碩天公司的
報導,只就我參與100 年股東會所得知消息轉述給陳信宏,
並無為影響碩天股價而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且陳信宏也經
過查證;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
滅證部分,我不知道檢調要發動搜索的消息,何來妨礙司法
調查的意圖云云。
(二)被告周鼎:
被告周鼎矢口否認有炒作碩天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藏匿人
犯陶煥五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協助陶煥五等人以較少成本
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始經手原審判決附表二交易之喊單或
提供投資建議,絕非出於抬高碩天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且
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委託價格大皆係以五檔揭示委託價格買
進,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異常高價買入行為;
我因陶煥五資金有限下買賣,意在「現股轉投資」、「因融
資保證金及利率差異換倉」、「擴充融資額度」等,並非製
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且股票交易是否活絡,應以該股票之日
週轉率為判斷標準,本案碩天公司於查核期間,不僅從未有
達到「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之情
事,且日週轉率僅1.17% ,相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異常
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所定日週轉率10% 之標準甚鉅
,難認我違犯相對成交之罪刑,是我買賣碩天股票,並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沖洗買賣;另就藏匿人
犯部分,陶煥五係因自身有租屋需求,嗣經程儀賢之關係聯
繫陳麗莉,確認尚有空屋後,由陶煥五親自確認屋況並給付
租金予陳麗莉,我既未容留陶煥五,更未有指使隱匿之情,
自與隱匿人犯之要件不符云云。
(三)被告陶家森:
被告陶家森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5、6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碩天公司股票、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
法機關調查犯行,辯稱:我並非亨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
司法第9條處罰主體;且我係自100年5 月中旬始受僱於陶煥
五,因陶煥五要求而出借證券帳戶並簽署授權書供渠等使用
,聽從陶煥五或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但並不知周鼎或陶
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
違法方式購買股票,主觀並無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另我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依陶煥五指示搬運電腦
至涮八方火鍋店,對於是否有司法機關搜索或調查全不知情
,我無意圖湮滅司法罪證之故意云云。
(四)被告葉治平:
被告葉治平矢口否認有與陶煥五、周鼎等人共同炒作碩天股
價犯行,辯稱:我僅單純依周鼎指示,將其已決定之碩天股
票張數、價金等事,轉知我負責證券帳戶營業員進行下單,
對於周鼎所指示內容,根本無任何討論、調整或同意與否之
權限,且我也無從知悉周鼎就其他帳戶進行買、賣價格,亦
不知悉有無相對成交之情事,我與其他被告對碩天股票無連
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主觀意思及犯意聯絡,我僅單純
提供帳戶供周鼎等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機械性進行下單,應
屬幫助犯云云。
(五)被告陶煥昌:
被告陶煥昌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並非亨
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9 條處罰主體;我因陶煥五
於100年3月初左右表示要投資股票,向我借用證券帳戶,遂
同意出借名下寶來證券帳戶,嗣陶煥五告知我考量節稅問題
,要求我開日盛之新證券帳戶,但我出借證券帳戶時,不知
悉陶煥五借用該等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更不知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操作行為,我單純將證券帳戶出借予親兄弟陶煥五使
用,從未買賣亦從未受周鼎指示,在任何券商之帳戶購買任
何股票,更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
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票,難遽認有
幫助犯罪行為云云。
(六)被告陶煥為:
被告陶煥為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同
案陶煥五、周鼎等人是否有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並
不知悉,且未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
而我於100年7月間前往銀行辦理存匯,僅係單純受陶煥五所
託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與陶煥五、周鼎間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具幫助之故意,並不符合幫助犯構成要件;
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罪部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尚稱微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七)被告陳信宏:
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
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因陶煥五表示資金吃緊,
為避免自己出借予陶煥五使用之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於
100年8月間委請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尋找金主借錢
,洽談借款過程中,我並未參與,自不能遽以推認我知悉陶
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而我係
民眾日報記者,於撰寫有關碩天公司EPS 預估可達10元以上
之報導前,確已於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地採訪並查證,並於報
導中敘明消息來源,為該報導時,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散佈不實資料之意圖云云。
(八)被告張孟泉:
被告張孟泉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
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自100年3 月許至同年7月
初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辦公室止,
有受陶煥五之指示至銀行辦理存、匯、提款業務,但對周鼎
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連續高價
買進,或同一時間下同價位之買、賣,而有相對成交等情並
不知悉,我也沒有幫助他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行為之意圖,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九)被告邵昕:
被告邵昕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我
除與周鼎為表兄弟關係外,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無任
何往來,其他同案被告也不知我買賣股票情形,我買賣碩天
公司股票純屬個人投資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我名下
證券帳戶買賣資料,碩天股票只佔其中一部分,交易並無任
何異常,而我店內很多客人是證券營業員,我向范席綸、李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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