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胡忠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版主: 台灣之聲

被   告 胡忠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1月 03, 2017 1:1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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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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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訴,803
【裁判日期】 104111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林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在壹電視之「壹起來翻轉」節目
中對外散布:「…跟大家報告,我強調我是有所本的喔!是
今天早上10點多才知道的,所以我臨時要求上你們節目,黨
產有22頁的財產清冊,淨值1350億,這還沒有重估的,第三
,我的消息來源,不是來自林德瑞前黨管會主委,不是來自
他,但是他引述,於是深喉嚨先生特別跟我轉告,林德瑞先
生在跟他們的這些好朋友們對談,我公開講啦!朱立倫是也
是朱立倫主席幕後的支持者,很重要的大樁腳,我點到為止
,朱主席就知道是誰了,你我都知道是誰,林德瑞前主委,
現在還是回到教授,我引述他的話,他說我是教授,我至少
還有風骨啦!他他是,我引述他的話喔!我是教授我還有風
骨,骨氣(台語),他總要對世人交代吧!我交出去1350億
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呢?有一個(台語)林德瑞跟朱主席
的幕後支持者,一個大咖講,於是今天早上這大咖打電話給
我,講這個事情…」等內容,指稱原告曾向訴外人即中國國
民黨主席朱立倫的幕後支持者講說原告交出去的黨產為1,35
0億元,為什麼都沒人公布公開等語。且上開被告之言論內
容,亦由自由時報引用而刊載於同年月13日之該報A2版中,
可證被告確實於其所稱在104年4月6日得自「他人轉述」之
同時,隨即上電視節目散布如原證1所示之內容,指稱原告
曾與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之大樁腳會談時,提及原告所移
交的黨產有新臺幣(下同)1,350億元等事。
(二)被告於上開自由時報刊登之同日,亦再參加年代電視台之「
新聞追追追」節日,並於該節目中指稱:「…因為今天自由
時報的二版頭條也提到了,黨產事實上是1,350億,我怎麼
知道呢?這是前黨管會主委林德瑞教授交出的啊,他在不久
前說,他有知識分子風骨一定要講出來,為什麼朱立倫主席
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呢…」、「…我4月6號提出,政
論節目至少提了3次,結果今天4月13號見報了,林德瑞先生
突然龜縮了,揚言對我提告,擬告,有種告看看,有膽來告
(台語),這是敬酒不吃吃罰酒啊,我還肯定你有知識分子
風骨啊,怎麼突然龜縮了,揚言提告,你告,再說一次,我
就用伊斯蘭國戰法,針鋒相對、寸土必爭,跟你拚到底(台
語)…」等語,再度以要求原告要對被告提告,來加強外界
相信被告所稱原告曾向中國國民黨黨主席朱立倫大樁腳表示
所移交的黨產有1,350億元等事。
(三)原告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過所移交的中國國民黨黨產有1,35
0億元,遑論係向被告所稱之「朱立倫的大樁腳」透露該事
,被告上開言論,係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卸任國民黨副秘
書長兼行管會主委時,曾在中國國民黨中常會中報告國民黨
黨產為233億餘元,並無被告所稱曾向他人透露國民黨黨產
有1,350億元之情事,而倘若國民黨黨產果真有1,350億元,
而原告所提出之報告卻僅有233億餘元,此一事實足使外界
誤認原告明知國民黨黨產有1,350億元,卻故意於國民黨中
常會之公開會議中,隱瞞國民黨黨產之價額,致使一般社會
大眾認為原告有意隱匿、偽造、掩飾國民黨黨產之實際價額
,此等言論於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告
以此種子虛烏有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甚且一再
於電視節目中散布此一不實資訊,更以「有種你來告告看」
等語向原告挑釁,目的係要加深外界相信其所稱上開言論內
容。然被告公開散布系爭不實言論,顯然未經合理查證,即
於知悉其自稱之上開消息內容後,立即於電視上公開散布系
爭言論,此種草率、且急於公開散布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之態度,亦應認屬重大輕率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
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三)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度在電視台節目公開有關國民黨不當黨產之事實,其
黨產究有多少,事關公共利益與轉型正義,無關乎原告之名
譽。且被告二度在電視台節目中,公開讚揚或肯定原告是教
授、是知識分子、有風骨、骨氣,何來妨害原告之名譽。再
者,被告從未提及或影射原告有向國民黨中常會提出不實之
黨產報告資料,而故意將實際價額高達1,350 億元之黨產,
偽稱為233 億元,被告只公開提及黨產有1,350 億元,也不
曾提及233 億元或268 億元。
(二)依民間所作資料顯示,國民黨資產高達8,000億元,且朱立
倫曾在拜會前黨主席李登輝時,黨產交接只有一張紙,被告
的消息來源是從黨中央來的,被告係肯定原告有道德勇氣、
有風骨提出這一點,而非毀謗原告。且原告控告訴外人周玉
蔻頂新門神案,判決理由認定頂新門神案與公共利益有關,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保障,而判決原告敗訴,本件
也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4月6日壹電視「壹起來翻轉」節目中曾陳述:
「這都有根據的,有根據報導,好,甚至在移交的時候,也
就是林德瑞前黨管會主委,有移交一份22頁的清冊,…跟大
家報告,我(指被告)強調我(指被告)是有本的喔!是今
天早上10點多才知道的,所以我臨時要求上你們的節目,黨
產有22頁的財產清冊,淨值1350億,這還沒有重估的,第三
,我的消息來源,不是來自林德瑞前黨管會主委,不是來自
他,但是他引述,於是深喉嚨先生特別跟我轉告,林德瑞先
生在跟他們的這些好朋友們對談,我公開講啦!朱立倫是也
是朱立倫主席幕後的支持者,很重要的大樁腳,我點到為此
,朱主席就知道是誰了,你我都知道是誰,林德瑞前主委,
現在還是回到教授,我引述他的話,他說我是教授,我至少
還有風骨啦,他他是,我引述他的話喔!我是教授,我還有
風骨,骨氣,他總要對世人交代吧!我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
沒有人公布公開?有一個林德瑞跟朱主席的幕後支持者,一
個大咖講,於是今天早上這大咖打電話給我,講這個事情。
」等語。
(二)自由時報於4月13日刊登大標題為「胡忠信爆料,黨產淨值
1350億朱2020參選基金」之報導,小標題為【胡:林德瑞會
朱樁腳時曾質問「為何沒人公開我移交時的淨值?」】,內
文為【政治評論員胡忠信四月六日在壹電視「壹起來翻轉」
節目上爆料指出,前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林德瑞曾
與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的重要大樁腳會談,林德瑞在會中透露
:「我(即原告)移交時黨產淨值為一三五○億,為什麼沒
人公開?」等語。】。
(三)原告前為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曾於國民黨中常會
報告國民黨之黨產為233億元。
(四)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年代電視「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曾陳述
:「我(即被告)只是做一個案例研究,因為今天自由時報
的二版頭條也提到了黨產事實上是1350億,我(即被告)怎
麼知道呢?這是前黨管會主委林德瑞教授交出的啊,他在不
久前說,他有知識分子風骨一定要講出來,為什麼朱立倫主
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呢?我也不過引用而已啊,有所
本,我(即被告)4月6號提出,政論節目至少提了3次,結
果今天4月13號見報了,林德瑞先生突然龜縮了,揚言對我
提告,擬告,有種告看看,有膽來告,這是敬酒不吃吃罰酒
啊,我還肯定你有知識分子風骨啊,怎麼突然龜縮了,提言
提告,你告,再說一次,我就用伊斯蘭國戰法,針鋒相對、
寸土必爭,跟你拚到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壹起來翻轉」節目中陳述:「林德瑞先生在跟
他們的這些好朋友們對談,…我(即被告)引述他(即原告
)的話,他說我(即原告)是教授,我(即原告)還有風骨
,骨氣,他(即原告)總要對世人交代吧!我(即原告)交
出去1350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且被告於「新聞追追
追」節目中陳述原告曾向朋友表示:「他有知識分子風骨一
定要講出來,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呢
?」等語,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
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
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
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且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
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
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
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2.有關原告是否曾私下向友人表示:「我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
沒有人公布公開?」、「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
黨產公布」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其好朋友說「我交出
去1350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為什麼朱立倫主席
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等語,乃事涉原告是否曾為如此
陳述,此部分乃為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有向朋友即朱立倫之大樁腳說過上
揭話語、或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而相信原告有為如此陳述為真
實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其聽消息來源告知,故
才在前揭節目中為陳述云云,然被告業已向本院陳明不願本
院傳訊其消息來源者為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前揭所述原
告曾說過上揭話語是事實,或其已為合理之查證而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有關報導原告與訴外人周玉蔻之另
一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為憑,惟參以該新聞報導內容係有關原告就周玉蔻曾稱
原告是頂新門神求償乙情及民事判決,核與本件事實無涉,
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友人說過:「我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
沒有人公布公開?」、「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
黨產公布」等語。復被告雖提出之國民黨資產一覽,被告已
自承其所提出之國民黨資產一覽之資料,僅是民間監督團體
自行製作,且為原告否認,況參以該記載內容,並無從證明
原告曾說過「我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
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等語,或被告
有合理之依據相信原告曾說過上揭話語。則尚難謂被告已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
3.另被告聲請本院為下列證據之調查:(1)向內政部調借歷年來
國民黨向內政部陳報的財務決算報告,待證事實為以了解國
民黨作為「全世界最有錢政黨」,歷年來陳報其財產情形,
其黨產究有多少?2.聲請諭知第三人國民黨於1個月內提出
自38年以來歷年的財產目錄或財產清冊,待證事實為兩造所
爭執之黨產究為有多少?自38年(1949年)中華民國中央政
府播遷來台,國民黨帶著多少黨產來到台灣?數十年來,國
民黨利用國庫通黨庫,甚或違法占有國有財產、私人財產,
累積財富甚鉅,曾幾何時從來台時可能身無分文,多年後其
不當黨產竟長期榮登「世界最有錢政黨」。訴外人李敖過去
曾公開對外宣稱國民黨黨產有6,000億元之多,李登輝前總
統擔任國民黨黨主席時代,據悉黨產仍有數千億元,到2000
年現任國民黨主席朱立倫出席改造委員會時,也曾估算黨產
將近1,000億元。如今這幾年土地、房屋價格大漲,如資產
重估,國民黨擁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市價現究為多少?均有
待第三人提出財產目錄或財產清冊,以便查明不當黨產之真
正市值,是否確有值1,350億元。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出庭
作證:1.證人劉泰英,待證事項:證人劉泰英為訴外人李登
輝主席時代的大掌櫃,其可證明李登輝主席掌握黨權時代,
國民黨究有多少黨產?2.證人張哲琛,待證事項:證人張哲
琛曾任國民黨行管會主委,應清楚國民黨黨產情況。3.證人
陳樹,待證事項:證人陳樹為現任行管會主委,應可證明最
近、最新國民黨擁有黨產價值的情況。4.證人連戰,待證事
項:證人連戰曾任國民黨主席,其可證明在其擔任國民黨主
席時代,國民黨黨產究有多少之事實。5.證人吳伯雄,待證
事項:證人吳伯雄曾任國民黨主席,其可證明在其擔任國民
黨主席時代,國民黨黨產究有多少之事實。6.證人馬英九,
待證事項:證人馬英九曾任國民黨主席,可證明在其擔任國
民黨主席時代,國民黨黨產究有多少之事實。7.證人朱立倫
,待證事項:朱立倫是現任國民黨主席,其可證明在擔任國
民黨主席時代及2000年出席國民黨改造委員會時,國民黨黨
產究有多少之事實。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有私下曾向
其朋友即朱立倫之大樁腳陳述上揭話語為真實、或被告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可信為真實等待證事實無涉,且請求調查之資
料,亦非被告陳述原告為前揭話語時,既已取得或已接觸之
資料,故本院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雖國民黨黨產為多少為社會大眾關心之事,且就國民黨公布
之黨產數額,雖為可受公評之情事,惟原告已於國民黨中常
會時報告國民黨黨產數額,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其報告之
數額233億元,而為公開週知之情事,被告竟於電視節目中
,未盡相當之查證,而陳述原告有私下向朋友即朱立倫之大
樁腳表示其交出黨產1,350億元,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
以及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等語,於
一般客觀上,雖不同黨派或政治立場者,或許會因此陳述而
給予原告些許正面評價,惟同時亦會使一般社會大眾、或國
民黨黨員認前任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之原告有故意
為不實登載、隱匿黨產數額,並於中常會上為虛偽報告,再
於私下向友人抱怨國民黨中央未據實公布其移交之財產等情
,而使原告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
貶抑,即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故尚難謂原告之人格
評價未遭貶抑。雖被告辯稱其於前揭節目亦有稱:「我引述
他的話,他說我是教授,我至少還有風骨啦…:我引述他的
話喔!我是教授,我還有風骨,骨氣…」、「黨產事實上是
1350億,我怎麼知道呢,這是前黨管會主委林德瑞教授交出
的啊,他在不久前說,他有知識分子風骨一定要講出來,為
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1350億的黨產公布呢?」等語,則被告
係在稱許原告,而非貶損原告云云,惟依被告前揭陳述用語
全文綜合以觀(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譯文),可知被告僅
係在陳述其引用原告所說之話語,顯非係其有意在稱許原告
。堪認被告於前揭電視節目中公開陳述原告曾向朋友即朱立
倫之大樁腳表示我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
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等情,有未盡
查證義務,未能阻卻違法,並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之前曾擔任
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行管會主委,且具有教授資格,年收入約
25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為政論節目之知名政
治評論家即坊間所稱政治名嘴,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依原
告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
○筆、汽車○輛及多筆投資,申報財產總額為○元;依被告
103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元,申報財產為汽車○輛;此有
兩造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兩造均具有相當
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被告於電視節目指稱原告曾跟好朋
友即朱立倫之大樁腳陳述上揭話語,客觀上已使原告專業素
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爰斟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該
陳述引發之輿論及後續效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
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
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
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
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
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
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
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
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
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
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
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
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
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
得為之。經查,被告於「壹起來翻轉」電視節目中提及林德
瑞先生「在跟他們的這些好朋友們對談,…我(即被告)引
述他(即原告)的話,他說我(即原告)是教授,我(即原
告)還有風骨,骨氣,他(即原告)總要對世人交代吧!我
(即原告)交出去1350億為什麼沒有人公布公開」等語後,
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並經自由時報引述為報導,
被告又再於「新聞追追追」電視節目中陳述:原告曾說「…
為什麼朱立倫主席不把這1350億的黨產公布」等語,本院經
斟酌上開節目是屬全國播放性之節目,且上開陳述內容,已
造成社會輿情譁然,前揭非財產上賠償,仍不足以完全回復
原告受損之名譽等情,認本件仍有命被告在附件二所示之報
紙,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附件一內容,刊登澄清聲明,以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以前述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胡忠信於民國104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3日在壹電視及年代
電視台之節目中,指稱林德瑞先生曾向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大
樁腳表示所移交的黨產有1350億元等內容,係屬不實,該不實內
容造成林德瑞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胡忠信特向林
德瑞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胡忠信。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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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別 │版別 │ 版位 │刊登規格(高│字體大小 │
│ │ │ │×寬) │ │
├─────┼───┼───┼──────┼─────┤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24.8公分×32│不小於1公 │
│ │ │ │公分 │分×1公分 │
├─────┼───┼───┼──────┼─────┤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6.5公分×32│不小於1公 │
│ │ │ │公分 │分×1公分 │
├─────┼───┼───┼──────┼─────┤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4公分×35公│不小於1公 │
│ │ │ │分 │分×1公分 │
├─────┼───┼───┼──────┼─────┤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26公分×35.5│不小於0.5 │
│ │ │ │公分 │公分×1公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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