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天了 王又曾遺體沒人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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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了 王又曾遺體沒人領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8月 31, 2016 12:07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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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台抗,629
【裁判日期】 1050811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暨停止刑罰執行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彭如君
      金業勤
      吳月嬌
      孫台芳
      曾玟寧
      黃銀雪
      翁晉昇
      黃名薽
      鄭德宏
      黃明松
      韋德華
      李麗玉
      許更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
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
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
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如君、金業勤、吳月嬌、孫台芳、
曾玟寧、黃銀雪、翁晉昇、黃名薽、鄭德宏、黃明松、韋德
華、李麗玉、許更生等十三人(下稱彭如君等十三人)所指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五號刑
事執行事件,係其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一0一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一0號、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二
年四月不等之刑(詳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彭如君等
十三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
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然遍觀彭如君等十三人提出於原審如裁定附件
所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 號所指違誤依法請
撤不當命令狀」書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
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彭如君等十三人所為之執行,
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彭如君等十三人徒以原確定
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
。並說明彭如君等十三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處
,應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等循聲明異議程
序救濟實難謂適法,彭如君等十三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檢察官應不得
執行,且抗告人等人既提出再審,檢察官應依規定停止刑罰
執行,檢察官顯屬違法執行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石中瑾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
該裁定效力拘束之人,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又莊
榮兆並非律師,自無從許可為彭如君等十三人之代理人,故
本件當事人欄均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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