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秦葦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版主: 台灣之聲

林秦葦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8月 19, 2016 11:24 p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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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金重訴,2084
【裁判日期】 1030328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任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洪梅芳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
61號、19115號、202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236號
),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25250號,誣告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拾
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洪千惠犯如附表己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
任莉菁犯如附表庚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庚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洪梅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
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4140,下稱
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係經申
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
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
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
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
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
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任職)、古彩蓉(
於100年6月7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
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
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
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
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
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
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
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
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
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
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
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
市○○區○○街0號3樓,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
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
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
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
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
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6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負責人張
乃玉為林秦葦配偶林庭安大嫂張乃文之妹妹)、廣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廣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
樓,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幸宜為林秦葦親戚)、
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0樓,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
現為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分公司營業襄理)、樂迪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樂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均為林秦葦以他人
名義登記之貿易公司,僅宇漢公司有在登記地址營業,而林
秦葦乃前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洪千惠前為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嗣經林秦葦指示改至宇
漢公司任職,負責掌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與康富
生技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事項,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
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另林耿宏於97年
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
問,負責綠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
至任莉菁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人
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
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原
料產品採購,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
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
秦葦、洪千惠】
緣康富生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品之買賣,其中原
料「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
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產品都是日本
藥廠所生產之產品,詎林秦葦為掏空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竟
與洪千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犯意聯絡,違反
彼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
知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僅係紙上貿易公司,
無自有資金,幕後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秦葦,且康富生技公司
內部登錄關於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之廠商基
本資料付款條件為月結50天,亦即以交易後當月底,往後推
算50天才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原向宇漢、廣捷、百毅、樂
迪等4家公司採購原物料產品時,僅須預付30%訂金,俟到貨
再支付70%尾款,林秦葦仍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採購
專員邱意茹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之中文採購單、訂購單,向宇
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
原料產品採購,並違反上述付款條件,於下單採購時即預付
100%貨款予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洪千
惠則受林秦葦指示,開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康富生技公司交邱意茹辦理付款程序,
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於營業常規,明顯圖利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
公司,致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預付貨款及宇漢、廣捷、百毅、
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從中賺取約5%到6%買賣價差之損害。林
秦葦事後為符合公司內控制度及規避櫃買中心審查,復於
102年4、5月間,又指示不知情之邱意茹、李武南制作內容
不實之廠商合約書4份,於合約第6條付款及交貨條款增訂「
倘遇有特殊原料產品(如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
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之採購
時,甲方(即康富生技公司)於下單採購即付100%之貨款予
乙方(即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由
邱意茹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洪千惠蓋用宇漢、廣捷、
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大小章,並交櫃買中心以行使。
總計自99年起至迄101年12月31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共預付
宇漢公司502萬2000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
6萬5000元之貨款,共受有1831萬9000元之損害;另迄102年
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日止,康富生
技公司對宇漢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
以上,卻遲未進貨之金額為1456萬8760元(詳如附表一)。
後因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預
付貨款餘額過高,且上述4家公司遲未進貨沖銷,會計師於
102年7月間製作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年報時【按康富生技公
司未於102年4月30日依法申報101年年報,為櫃買中心處以
自102年5月20日停止櫃檯買賣,嗣因逾3月停止原因仍未消
滅,於102年9月4日終止櫃檯買賣(即下興櫃)】,將宇漢
公司482萬1528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
5000元之預付貨款,總計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
帳損失。林秦葦、洪千惠以前揭手法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上
開貨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秦
葦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7月17日支付4萬9062元貨款給國外
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25萬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
司報關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
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
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生技公司股
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
三、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
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
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
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
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
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
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
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
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
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
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
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小鎮公
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
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
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
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一)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
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
、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
葉欲弘夫婦,於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
4629元、總價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
購單於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
(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
"A",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
知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
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
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
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
員於,99年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
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
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
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
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
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
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
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
6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
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
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
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
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
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
乘以50)=0000000】。
(二)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
揭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
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
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
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
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3月18
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
69萬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
4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
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
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
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
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
於99年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
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
公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
回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三)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擔任康富生技
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100年6月7日接任
蔡明恭上開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
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
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
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
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
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
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
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
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
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
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
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
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
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
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
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
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
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
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
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
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3萬4980元、
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
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
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
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
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
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
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
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古彩蓉指
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
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
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
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
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
101年4月3日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
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
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9萬7900元加上3%,約432萬38375
元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四)又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
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
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
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
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
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
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
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
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
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
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
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
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
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
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
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
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
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
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
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
一發票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
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
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
色小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
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
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
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瑞安公
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
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
向瑞安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
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
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
元之損害。
(五)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
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
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
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
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
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
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
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
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
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
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
庭安、古彩蓉、林耿宏】
緣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
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
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色小鎮公
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
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
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
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
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
林耿宏為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
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
、林庭安、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
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
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
票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
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
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
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
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
。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且綠
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採購
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
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瑞安公司,佯
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
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
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
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
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萬9130
元之損害。
五、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
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

林秦葦、古彩蓉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
「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
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
月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
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
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
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
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
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
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
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
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
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
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
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
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
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
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
貨平衡帳目。
六、侵占挪用及侵占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
葦、蔡明恭、任莉菁】
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雙
方以買賣契約書簽訂合約,價金892萬元,92萬元差額為應
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均
明知瑞安公司與詹濟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業務往來,
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恭指
示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轉
帳600萬元至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任莉菁乃依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
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
)及IC卡認證放行,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自瑞
安公司帳戶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前揭帳戶,致瑞安公司受
有600萬元損害。嗣林秦葦復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將詹
濟隆帳戶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於如附表七之一所
示時間再轉帳折合新台幣600萬元之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
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
名:ALKEMRISE INC),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瑞安公司
嗣後已償還中租迪和公司892萬元。
七、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
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耿宏】
林秦葦、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
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
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於101年9月間
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
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
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
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
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
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
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
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
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
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
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
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
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
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
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
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
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
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
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林郁虹、黃
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
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
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
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
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
NK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000000000000)
;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
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
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
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
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
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
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
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
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
政衛】。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
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
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
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
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
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
八、追加起訴部分:(林秦葦涉嫌誣告部分)
林秦葦前係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緣吳政衛經綠鎮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耿宏介紹,有意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明知其確曾於
101年9月間與林耿宏、吳政衛共同商討投資綠鎮公司事宜,
林秦葦並曾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
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予吳政衛;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
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之後,
於101年9月29日,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乃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
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
衛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綠鎮公司老股及增資股
票。嗣因吳政衛發現前述財務報表(即外帳)與實際內帳不
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告
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704號案),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竟意圖使吳政衛受刑
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本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刑事告訴
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
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
吳政衛涉犯誣告罪嫌。
九、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
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
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站)於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
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一
告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南投縣調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以下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之附表】
附表甲:林秦葦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
│ │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 │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 │遭受重大損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 │ │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 │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7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罪│林秦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附表乙:林庭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林秦葦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8月 19, 2016 11:28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3 筆 / 現在第3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3,上訴,691
【裁判日期】 1050804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林照明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2476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
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
2 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部分,均
撤銷。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
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誣
告部分無罪。
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
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
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 4140,下稱
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係經申
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
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
及第三季終了後 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
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
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
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 30日止任職)、古彩蓉
(於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 3月15日卸任該職務,
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
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
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
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
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 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
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登記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
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 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
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
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 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
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
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
1年 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
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
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
之,林秦葦為上開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
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
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色小
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
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
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
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
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
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
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
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
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
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
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
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
務報告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
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
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
,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
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一)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
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
、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
葉欲弘夫婦,於 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
4629元、總價 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
購單於 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
(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
"A",即其英文名字 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
知康富生技公司於 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
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
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 950盒金牌多醣
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
員於,99年 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
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
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
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
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
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 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
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
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
6 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
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
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 1000
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
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 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
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
乘以50)=0000000】。
(二)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
揭犯意聯絡,明知「 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
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
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
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
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 99年3月18日辦理
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
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 4月14
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
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
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
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
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
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
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瑞安公司
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
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
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三)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 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
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 100年7月1日接
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
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
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
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
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
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
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
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
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
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
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
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
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
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
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
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
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
,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
人員曾嬿婷於 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
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 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
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
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
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
於100年12月 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
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
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
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
: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
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
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
料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
證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瑞安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 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
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
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
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
因病離職)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
計419萬7980元(其中 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阿
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
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四)又林秦葦於 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
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
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
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
新疫霸 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
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
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
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
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
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
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
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
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
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
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 5月間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
所示統一發票 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
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
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
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
,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
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
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
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小綠鎮公司記
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
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
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3紙予瑞安公司,
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 8月6日又將同
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
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3月15日
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
職,惟其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
四及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
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
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
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
元之損害。
(五)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
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
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
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
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
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
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
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
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
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
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
庭安、古彩蓉、林耿宏】
緣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
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
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於 101年初,均明
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
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
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
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
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
。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為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
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
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
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 2紙,並於101年5月
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
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
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
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
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
: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向綠色小鎮
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
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
公司。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
且綠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
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
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
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瑞安
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
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
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 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
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 101年6月30
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1及附表五所
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
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
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萬9130元之損害。
四、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
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

林秦葦、古彩蓉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
「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
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
月 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
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年4月7日
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
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
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
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
年4月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
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鎮公司帳冊,
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
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
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
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
日期間除外),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 174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
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
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
五、侵占挪用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蔡
明恭、任莉菁】
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雙
方以買賣契約書簽訂合約,價金892萬元,92 萬元差額為應
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均
明知瑞安公司與詹濟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業務往來,
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恭指
示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轉
帳合計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名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並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
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健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任莉菁乃依指示,委派不知情之員工,自98
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臨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瑞安公司之帳戶,陸續轉帳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
支配的詹濟隆前揭帳戶及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的
永健公司帳戶(如附表七所示),致瑞安公司因而受有 800
萬元損害。嗣林秦葦復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詹濟
隆帳戶內 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於如附表七之一所
示時間再轉帳折合新台幣 600萬元之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
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
名: ALKEMRISE INC),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瑞安公司
嗣後已償還中租迪和公司892萬元。
六、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
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
林秦葦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
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經不知情之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
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
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
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 100年度及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並分別於101年9
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
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
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於 100年11
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
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
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
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
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
誤,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
穩定,而於101年 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
技公司6樓 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
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 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
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
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
00萬元,合計 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
,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
。不知情之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亦在股權增
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
政衛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
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
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
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吳政衛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
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
新加坡銀行( 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
:ALKEMRISEINC);於 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
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
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 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
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
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
10 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 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
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 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
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吳政衛於 101年12月7日、101年12
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 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
公司上開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
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
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 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
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
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
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
七、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 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
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
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站)於 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
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告
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秦
葦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罪,嗣於 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250號),追加
起訴被告林秦葦犯本罪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法院自應
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爭執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
1、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
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
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
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古彩蓉辯護人質疑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之部分
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主張記載被告古彩蓉回答「我知道
的是假交易」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光
碟內容,被告古彩當時應係回答「我知道的是這樣子」,
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0頁),是
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
有證據能力。
3、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千惠於102年8月
21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及102年9月16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
、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
期之錄音光碟內容,製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一)、(二)及比對
結果(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3頁至48頁),是該
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4、被告蔡明恭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期之影音
光碟結果,該影音光碟之實際錄音內容與上開102年7月22
日蔡明恭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僅有部分補充說明未記載完
整(見本院卷七第232至234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
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古彩蓉、蔡明恭、林
耿宏、張婷婷、黃祥穎、楊志輝、杜桓偉、吳政衛等人於
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
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
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
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
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本件判決所引證人任莉菁、古彩蓉、蔡明恭等人於南投縣
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中之陳述,
皆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訊問方式係採一
問一答,並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再核其等於南
投縣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林耿宏、張婷婷、黃祥穎、楊志輝、杜桓偉、吳政
衛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並無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故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
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千惠、周詩涵、邱意茹、李
武南、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古彩蓉、任莉菁、曾嬿
婷、蔡明恭、林耿宏、楊志輝、葉冠妏、蘇月慧、許文佩
、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
黃素琴、葉欲弘、詹濟隆、林得琦、林廖玉貌、吳政衛、
黃景鴻、陳慈淑、杜桓瑋、黃祥穎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
曾嬿婷、詹濟隆、林得琦及林廖玉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
1、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
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
容許性之範疇。
2、本件判決所引述之下列證人古彩蓉、任莉菁、曾嬿婷、蔡
明恭、林耿宏、楊志輝、葉冠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
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
、葉欲弘、詹濟隆、林得琦、林廖玉貌、吳政衛、黃景鴻
、陳慈淑、杜桓瑋、黃祥穎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
述,乃皆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於訊問
時命其具結前皆已告知證人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法律責任
,而經其簽名具結;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亦查無有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又偵訊筆
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此有各該
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言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與林秦葦對話紀錄及
傳送圖片之勘驗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9至
31頁)、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之LINE通訊內容(見 102年
度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詹濟隆與林秦葦
LINE通訊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43至45
頁)、詹濟隆與林庭安 LINE通訊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
00000偵查卷一第45背面至 80頁)、任莉菁103年1月21日
陳情書、任莉菁102年4月 2日自白聲明書、任莉菁手機簡
訊畫面內容(見原審卷四第 3頁至29頁)、綠色小鎮公司
線上商品資訊查詢、寄賣採購單、廠供一覽表、銷貨明細
表、進貨單等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七第2-2
3頁、第27-44頁)、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所
作成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100年度及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704號偵卷一第160頁至177頁)、瑞安公司之銷貨分配
及收款明細表(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偵查
卷第74頁)等書證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
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
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
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
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
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
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
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 3款之概括
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 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
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
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
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
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
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
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
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
,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
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
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
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
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
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
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
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
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
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
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
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
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
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
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與林秦葦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之勘驗
報告中,關於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之 LINE談話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9至 31頁)、證人詹濟隆所提出
其行動電話中詹濟隆與林秦葦LINE通訊內容(102年度偵
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 43至45頁)以及關於吳政衛與被告
林耿宏之LINE談話紀錄(台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
4偵卷二第107至 117頁背面)等對話紀錄,依其對話內容
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事項之真實與否,故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與供述證據無異,皆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證人吳政衛、詹濟隆以LINE與林秦葦之對話及傳送圖片,
吳政衛與林耿宏之對話,其中吳政衛及詹濟隆之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秦
葦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即均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林蓁葦及被告林耿宏自己陳述之
談話紀錄及傳送之圖片(包括林秦葦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
公司各種報表、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則非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
能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
日勘驗有關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洪彩鈴往來之email(102
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32至62頁)、詹濟隆與被告即證
人林庭安LINE通訊內容(102年度偵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
45背面至80頁)、被告即證人任莉菁103年1月21日陳情書
、任莉菁102年4月 2日自白聲明書、任莉菁手機簡訊畫面
內容(原審卷四第 3至29頁),亦以該等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且經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三第126頁至165頁),而該等書證對
於本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
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4、證人杜桓瑋於南投縣調查站所提供之綠色小鎮公司線上商
品資訊查詢、寄賣採購單、廠供一覽表、銷貨明細表、進
貨單等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 1704號偵卷七第2-23頁、
第27-44頁),係由調查人員於 102年4月17日持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扣押命令(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四第50頁),至代管綠鎮公司電腦
主機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依法扣押而取得電腦內相關電磁紀錄,並經證
人杜桓瑋及證人林淑菱同意而協助還原系統資料(見 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七第24頁杜桓瑋調查筆錄),並由
調查人員當場列印而成書面資料附卷。而該等證據,證人
杜桓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耿宏辯護人詰問時稱,並
非由其提供,惟此一證言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即進一步
說明:「對,但是那不是我印製的,因為調查站請我協助
,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所以只能請冠智的人員,所以
在筆錄上面也有寫請冠智的林淑菱小姐來協助把資料還原
,然後列印出來。」是核該等證據並無造假情形,亦非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查該等資料記載之內容,係綠鎮公
司之人員(如採購人員即證人許文佩等),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
有證據能力。又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所作成
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100年度及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
04號偵卷一第160至177頁),乃該事務所人員於執行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指稱上開文書證
據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另瑞安公司之銷貨分配及收款
明細表係由證人蔡岱樺於102年6月27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提
出(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偵查卷74頁),
參以證人蔡岱樺於該次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瑞安公司
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係由蔡岱樺於任職於康富生技
公司之期間,依照其主管林清榮之指示而繕打,再觀該銷
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係康富公司內部之員工基於每
月銷售狀態,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
記載康富生技銷售予瑞安公司之貨品銷售及收款明細,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應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秦葦辯
護人主張該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
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六)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
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
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
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
,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
,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
、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
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
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
,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
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
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分別辯稱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
,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指交易部分
,實際上均有出貨,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二
之(一)部分,任莉菁係財務長,尚非採購、倉管人員,
對貨物進出業務自一無所悉,不能以證人任莉菁臆測之詞
認定伊犯行,且曾嬿婷僅係倉管人員,非如管理階層可掌
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而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耿宏,
以曾嬿婷證詞逕認屬實,實有未當。且瑞安公司與康富生
技公司定有寄倉契約,康富生技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
移轉 1千盒金牌多醣體所有權予瑞安公司。犯罪事實欄二
之(二)部分,瑞安公司採購美白貼片進貨係由實際負責
人林耿宏所決定,並依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所定寄倉
契約,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美白貼片所有權予瑞安公
司,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間即完成美白貼片之銷售、出貨
及收款,瑞安公司從未再行移轉上開美白貼片所有權予康
富生技公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林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林秦葦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五 8月 19, 2016 11:3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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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9
〔記者鄒景雯/台北報導〕蔡英文總統將在八月底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與五位大法官人選,並送立法院進行同意權審查,繼司法院長人選已鎖定許宗力之後,據了解,司法院副院長人選以最高法院法官蔡炯燉呼聲最高,在大法官提名人部分,前政務委員許志雄、台大法律系教授黃昭元、人權律師黃瑞明、台大法學院院長詹森林已經初定。



司法院副院長人選以最高法院法官蔡炯燉呼聲最高,大法官提名人已經初定:台大法學院院長詹森林、前政務委員許志雄、人權律師黃瑞明、台大法律系教授黃昭元。(資料照)
司法院副院長人選以最高法院法官蔡炯燉呼聲最高,大法官提名人已經初定:台大法學院院長詹森林、前政務委員許志雄、人權律師黃瑞明、台大法律系教授黃昭元。(資料照)



蔡炯燉 推動法官法關鍵人物

針對「許蔡配」由學術界搭配實務界的組合,在徵詢過程,基於資望、改革信念、操守品格,法界與政壇反應都相當正面,因此可望於近期出線。法界消息指出,許宗力在本週三再度獲蔡總統約見,已經同意慎重思考。副院長人選則縮小範圍考慮蔡炯燉,他是法官司訓所二十期結業,歷任雲林、桃園、板橋、台北地院法官、基隆地院法官兼庭長、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法官協會理事長、司法院大法官秘書處處長,現為最高法院法官,資歷十分完整,同時蔡炯燉也是推動法官法的關鍵人物,獲得法官推薦。

蔡炯燉過去曾經指出,司法改革講白了就是兩個,品質與效率。法官的裁判品質好不好、效率高不高,一個案子是否拖個二、三十年?這就牽涉到人事結構與訴訟制度的建構。他說明,以最高法院為例,日本有十五位法官,我們國家實質的最高法院包括大法官、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公懲會的人數,超過一百二十位,不算人口比例,已是人家的八、九倍,即可想見我們司法效率的競爭力不如人。此外,就是裁判品質。他強調,裁判品質與人的品質有密切關係,這牽涉到整個司法文化,雖無法一蹴可幾,然應該往這方面去努力。

這次蔡總統應補提名的五位大法官人選,據了解,目前已經確定以下四位出線,黃昭元,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專業領域為憲法、國際公法、國際人權法;詹森林,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台大法律學院院長,專攻民法;許志雄台大法學碩士,曾任政務委員,現任嘉義大學教授,研究領域為憲法、行政法;黃瑞明台大法學碩士,國際通商合夥律師,曾任台灣法學會理事長、司改會董事長、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因推動司改的背景,由律師團體所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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