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解合夥合作46分為無法官睜眼說瞎話包庇王可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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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解合夥合作46分為無法官睜眼說瞎話包庇王可富律師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7月 12, 2016 12:03 am

臺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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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北簡,8372
【裁判日期】 1050705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王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被告事務所,當時只有
原告與被告2人在場,訂立口頭合夥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專
業技術即撤銷不當指揮,約定原告推薦案件給被告,每件訴訟
案件合作成功,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該訴訟案件委任人所給付的
報酬中4成,並約定嗣後原告所推薦的案件都是46分帳。被告
於承辦「劉新山案」收受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
卷第3頁),及訴外人委任被告撤銷劉新山執行指揮的委任報
酬15萬元,為35萬元,被告應給付40%改狀及寫狀酬金14萬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元後,依兩造合夥合作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推薦案件給被告時被告
要給付報酬中4成給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否有46分的
約定,原告有介紹案件,但沒有所收委任報酬46分的約定。被
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合作契約,原告並無律師資格,違反律
師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不可能跟原告合作。被告之配偶杜凱莎
琳因同情原告及其配偶生活狀況很可憐而在喜來登飯店(即來
來飯店)包紅包1萬8,000元給原告之配偶蔡英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原告推薦的案件由被告支付原告委任報酬中4成即46分
帳等語(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2萬元予原告云云,並聲請蔡英美即原
告配偶、杜凱莎琳即被告配偶為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
21日期日陳稱:2萬元是被告交給其配偶杜凱莎琳,杜凱莎
琳在來來飯店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但於
105年7月4日期日則稱:錢是被告錢給原告,原告拿給蔡英
美保管等語,是原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
)。蔡英美於104年9月21日到場陳稱:103年間確切日期忘
記了,被告及其配偶杜凱莎琳請原告及伊到來來飯店吃飯,
在來來飯店,杜凱莎琳拿紅包給被告,被告本來要拿給原告
,原告說給伊就好,伊問是什麼錢,被告說因為原告介紹幾
個案子,伊就收起來了等語(蔡英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惟杜凱莎琳於105年1月25日到場證稱:在來來飯店,
伊因同情告很可憐而拿紅包1萬8,000元給原告配偶蔡英美,
因為快過年伊想說包紅包討吉利,是因伊私人同情他們的生
活狀況,伊通常隨身帶紅袋,看到可憐的人就會包紅包,這
是很簡單的同情作為而已,被告並沒有說是因原告介紹案的
錢等語(杜凱莎琳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則
蔡英美證述之內容,與杜凱莎琳證述內容不同,亦與原告所
述不同,不足採信,無從因此認為兩造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
帳之約定。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103年11月8日劉新山與被告之委任契約
、原證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103年12月
18日報到單、原證3號103年5月27日外交部函及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函、原證5號國際法律事務所
103年3月4日函、原證6號法官檢察官評鑑會總顧問辦公廳函
、刑事自訴狀及103年8月20日書函、原證7號國際法律事所
函、原證8號本院刑事庭103年自字第70號傳票、原證9號賴
正義函、103年5月21日自由時報A12版、原證15被告毛筆字
(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1至29頁、第177頁),均無關於
兩造間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定。
(四)至原告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郭美珠作證,證明
郭美珠案件開完庭後,在車上聽到被告拜託原告LINE給李全
教,被告太太LINE不能用,還罵他太太,證明法官評鑑會主
持正義,案子接不完,被告接不到案子,開銷付不出來,李
全教有錢,要原告推薦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
定,故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介紹案件46分帳之約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劉新山案酬金35萬元之
40%(即14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元後,依兩造合夥合
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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