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五鬼搬運!蔡正元判還中影1.7億確定

版主: 台灣之聲

法官︰五鬼搬運!蔡正元判還中影1.7億確定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5月 31, 2016 12:31 am

法官︰五鬼搬運!蔡正元判還中影1.7億確定

字體列印轉寄|plurkshare




2016-05-21
〔記者項程鎮、施曉光/台北報導〕中影公司董事長郭台強不滿前國民黨立委蔡正元九十五年間主導中影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並把減資款信託給自己,提告要求蔡正元賠償,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認為蔡正元「五鬼搬運,將利益輸送自己」,判決蔡敗訴確定,應將一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返還中影公司。



最高法院認定認為蔡正元「五鬼搬運,將利益輸送自己」,須要賠中影郭台強1.7億元。(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最高法院認定認為蔡正元「五鬼搬運,將利益輸送自己」,須要賠中影郭台強1.7億元。(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現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蔡正元昨日痛批法官「不食人間煙火」,並指這個判決證明司法確實迫切需要改革。

蔡︰這判決「太荒唐」

蔡正元表示,當年中影公司被莊婉均掏空七.五億元,他擔心公司倒閉,自己為此舉債彌補,最後幫公司追討回五.八億元,還損失一.七億元,法院不管前段的七.五億元,認定是他自願購買的債權,還反過來硬要他負責無法追回的一.七億元,這項判決實在「太荒唐」,「不通人情」。

判決指出,蔡正元與郭台強妻羅玉珍及莊婉均等人合作,向國民黨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權,三方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三人出資買中影股份後,先由蔡正元當董事長,莊婉均當副董事長,羅玉珍任董事,共同經營中影。

九十五年七月間,蔡正元主導中影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減資,決定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再由中影召開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將減資款發給中影股東阿波羅投資公司,後來減資案遭經濟部否決,法院也判決中影臨時股東會的減資決議無效,接任中影董事長的郭台強要求阿波羅公司返還六億元減資款,還向蔡正元求償一億七千餘萬元。

最高法院今年一月間,已經判決阿波羅公司應還六億元減資款給中影,全案確定。





自由電子報 APP 全新上線



iOS


Android




看更多!請加入自由時報粉絲團



相關關鍵字:中影公司 蔡正元


相關新聞
520小英就職 鄉民推爆「統派崩潰總整理」
再婚前遭判賠1.7億 蔡正元大聲喊冤
VOHC認證 守護狗狗口腔健康
蔡正元判賠中影1.7億 段宜康稱可幫蔡 「付2萬」
蔡正元判賠中影1.7億 段宜康:大家結婚禮包多點
台灣之光!京懋華爾道夫獲英國國際地產大獎
蔡正元批演說內容空心 網友反酸:633最實心






字體列印轉寄|plurkshare













Top


政治‧本日最多瀏覽
» 更多政治新聞
大法官不受理...李全教當選無效 想藉釋憲翻盤無望
教部在港數億資產 竟登記個人
失業男持刀衝總統府 當場被制伏
遠見滿意度調查 3位民進黨青壯派大進步
台灣的下一步? 曹長青提15字箴言
【家長小測驗】想要教出資優生,這些觀念你能答對嗎?
贊助商 TutorABCJr

翁啟惠可望赴美參加ASCO 中研院:樂觀其成
看問題》國家資產 應國家化法制化
兩岸監督條例列優先法案 以民進黨版為主
排球國手月領9.5k 選手嘆:「國」家不要的選「手」
「需中國同意」 中國民運領袖台簽被拒


政治‧即時新聞
» 今日即時新聞
兩岸監督條例列優先法案 以民進黨版為主
中國少將插手課綱消滅天然獨 姚立明:傻子的想法
台灣的下一步? 曹長青提15字箴言
憑你學經歷當立委?藍議員毒舌洪慈庸被砲爛


網友回應




熱門新聞
國軍輕生又一樁! 空軍儀隊士兵飲銅油自盡
美童誤入獸欄 動物園射殺大猩猩
枋寮保安宮舊廟重修 打造宗教博物館
金正恩看北韓和中國籃球賽 觀眾穿著都……
自由談》小英政府療癒系政策,首發成功!



撐過12夜 她讓牠振翅高飛
星期專訪─政務委員林萬億︰年金改革須內涵一致 確保世代正義
馬路三寶害妹妹「小腿肉被削掉」 劉雨柔爆哭:怎麼賠
老六媽分會十年值角 遶境辦桌好熱鬧
小8情變後首發聲 「因為真心所以受傷」
水溝旁亂排水肥 臭味薰天遭逮送辦




































12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法官︰五鬼搬運!蔡正元判還中影1.7億確定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二 5月 31, 2016 12:39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1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5,台上,663
【裁判日期】 1050421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
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輕蔑字眼形容被
上訴人,經網際網路廣為流傳,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共1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25 筆 / 現在第2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4,上,991
【裁判日期】 1041229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伊於「太陽花
學運」學生佔據立法院期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
參加壹電視現場談話性節目(按:節目名稱「人民作主誰敢
不服」)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
生,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經播放及
刊登於大眾媒體。詎上訴人觀覽上開節目內容後,竟於103
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下稱臉
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以「
段宜康」之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
,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以「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致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其臉書網站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上之系爭言
論刪除,暨應按上訴人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刊登系爭言
論之期限,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應將
其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
上之系爭言論刪除,暨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上
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60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係「不要臉的髒東
西」,而係就被上訴人於電視台談話性節目與他人辯論內容
所為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立
法委員,其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對於
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負有較大程度容忍之義務,其參
加電視台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與節目來賓及當
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進行辯論,係可受公評之事
,況系爭言論所稱「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記得要洗
手啊!」等語,僅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默、詼諧
之方式,讚賞與被上訴人進行辯論之學生,作為系爭言論之
結尾,縱上開言詞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亦屬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長期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相當政治地位及影響力,自常受多樣性公開談論及評判,系
爭言論難認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參
加壹電視現場談話性節目「人民作主誰敢不服」時,與當場
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佔領議場學生,就「太陽花學運」
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上訴
人觀覽該節目內容後,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
動態時報頁面,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
看的是強詞奪理」,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有系
爭言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上訴人因此所
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
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以
「段宜康」(即上訴人)之名義發表標題為「蔡正元(
即被上訴人)最難看的是強詞奪理」之系爭言論,其中
「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乃罵人不知羞恥、不潔,有
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綜觀系爭言論之
標題及全文前後文意,並無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辯論之內
容,雖系爭言論有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
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然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針對
被上訴人進行辯論之何種言論表達意見,顯然上訴人所
稱「不要臉的髒東西」之客體,係指被上訴人,而非被
上訴人之辯論內容。又上訴人係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
時報頁面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上訴人並未對瀏覽者設定
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其臉書個人網
頁動態時報頁面觀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其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確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上訴人以「不要
臉的髒東西」之寓含對他人人格負面評價及責難意涵,
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字眼形容被上訴人,自足
使不特定觀覽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
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言論係伊觀覽壹電視「人民作主誰
敢不服」節目後,對於具體事件抒發個人強烈好惡之意
見,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是「不要臉的髒東西」,被上訴
人係立法委員,其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
檢驗,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負有較大程度容
忍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
報頁面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先指明:「蔡正元(即被上
訴人)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
、「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算了」、「
影片我看了5次,太好笑了」等語,再接續以「同學,
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文字為
結語,並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網友:神打臉
」之網路即時新聞,固堪認係上訴人於觀覽被上訴人參
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認定被上訴人辯輸當場撥
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生吳崢所發表之主
觀意見,然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除表示被上訴人
強詞奪理、講不過年輕人,及描述被上訴人為「不要臉
的髒東西」外,別無其他文字對於「太陽花學運」議題
或學生訴求之反黑箱服貿一事發表意見,而「不要臉的
髒東西」一詞顯無關乎被上訴人與他人辯論之勝負,尚
難認上訴人指述「不要臉的髒東西」之客體係特定事件
(即上開辯論內容),而非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節目中詆毀學生團體的決策
是黑箱作業,諷刺學生團體訴求政府與大陸間服貿協議
是黑箱作業站不住腳,及諷刺念政治系的老師沒有教好
該名學生,並分化太陽花學運中具有學生身分與未具有
學生身分者之情感,伊不能容忍被上訴人抹黑學生運動
的正當性,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固據提出壹電視「人
民作主誰敢不服」節目內容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觀諸上開節目之內容摘要記載被上訴人與吳
崢間之辯論過程略以:「被上訴人:....剛剛那個所謂
的反退場人士,質問說他們的決策小組是什麼密室協商
,密室協商的另一個話叫黑箱作業,表示任何一種決策
有的時候都需要密室協商,真的需要黑箱作業的,這些
學生團體攻擊立法院密室協商黑箱作業,回去想一想自
己也幹了同樣的事。這場運動有幾個關鍵,就是看你有
沒有學生證,他們學生是因為有學生證,所以受到社會
大眾廣泛的寬容、廣泛的接納、廣泛的傾聽,而且又站
在議場,那像反退場人士據我所知道是沒有學生證的,
如果今天站在議場裡面的都是沒有學生證的人,我跟你
擔保警察一定武力對付,你在喊國家暴力都沒有用。吳
崢:委員,請你不要再分化我們這次的運動了,我們的
運動包括所有的公民都能參與」、「被上訴人:如果沒
有學生證的話就搞不下去了。你到底懂不懂立法院的政
治運作?拜託你還念政治研究所的,搞什麼名堂啊?大
學還念政治系的,你的老師該開除了....。黑箱談判是
必然要有的階段,就像他們決策小組會有密室協商黑箱
作業一樣的道理。吳崢:委員,請你不要這樣抹黑我們
」等語,然綜觀系爭言論之全文上下文意,上訴人使用
「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指涉之對象顯係被上訴人,
其雖有分享電視節目影片之連結,然並未引述辯論之內
容,尚無足使一般瀏覽者知悉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參
與上開節目與吳崢進行辯論之何種言論為意見表達,自
難認上訴人所稱「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係對被上訴
人與他人辯論之內容所為之意見評論。
(四)另上訴人抗辯: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
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抽象謾罵或嘲弄,合於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系爭言論縱令使被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或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
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固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然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
,始得據以為免責。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以負面之
「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形容被上訴人,依其情形非屬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縱上訴
人係於觀覽被上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就
被上訴人與他人進行辯論所發表之言詞不滿,仍應透過
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辯論勝負無關之
「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宣洩
情緒,對被上訴人抽象謾罵之言詞,僅在表達其對被上
訴人人格之不屑及輕蔑,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
功能,應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而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評論,已逾越言
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上訴人抗辯伊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足採。上
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平日即於公開場合批評他人為「
垃圾學生」、「要把這些暴民掃到歷史的垃圾堆」、「
像義和團、山大王」、「賤人」,自難期他人以高尚之
言論對待,系爭言論相較於被上訴人平日慣用之言論標
準,難認非屬善意之評論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他人所為之
言論是否涉及不法,係屬另事,與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
言論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事無關,上訴人尚不得
以此免責。至上訴人援引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358號刑事判決,除無從拘束本院見解外,且上開案件
被告所稱「王八蛋」、「冷血的政治垃圾」、「垃圾言
論」、「垃圾話」等語,其客體係指自訴人之網路文章
,並非侮辱自訴人,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不要臉的髒東
西」等語,其客體係指被上訴人,兩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侮辱性字眼形容被
上訴人,已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
感,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任國
民大會代表、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董事長,103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379萬487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55萬
1090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臺北市市議員,103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361萬6242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
93萬5870元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
本院卷第59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上訴人行為動機及對被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謂此規定「旨在維護被
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
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
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
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準此,法院認為將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
訴之判決書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
人性尊嚴,自無不可。查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之動態時
報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輕蔑字眼形
容被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廣為流傳後,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受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兼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尚未刪除
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刪除系爭言論及刊登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其名譽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用字遣詞
尚非明確,爰更正道歉啟事相關文字如附件二所示,另斟酌
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臉書網頁內容
隨時更新,資訊流通迅速,尚無長期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
情,認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
啟事60日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上訴人臉書個人網
頁上之系爭言論刪除,暨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至被上
訴人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上訴人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內 容 │
├───────────────────────────┤
│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 │
│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
│台前算了! │
│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 │
│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 │
└───────────────────────────┘
附件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
茲本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的
是強詞奪理」之文章,內文以穢語公然辱罵蔡正元委員,本人對
此不當行為造成蔡委員名譽受損,謹此向蔡委員鄭重道歉。道歉
人:段宜康。
附件二:(本院命上訴人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年4月9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雅言語
辱罵蔡正元,使其名譽受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
定,本人特此向蔡正元委員道歉,道歉人:段宜康。



共25 筆 / 現在第2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42 筆 / 現在第9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3,訴,5089
【裁判日期】 104051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段宜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個人
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陸
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4 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2 月26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緣原
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
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佔領議場之學生,就「太陽花
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
體。詎被告觀覽上開節目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動態時報頁
面,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公然以
「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損失重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
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臉書網頁上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三)被告應按其在臉書網頁上刊登附表
所示之言論期限,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臉書上之言論並未指明原告是「不要
臉的髒東西」,且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就原告參加電視台節
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
,抽象對原告為謾罵或嘲弄,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明示「合理評
論原則」,即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評論之內容用字遣詞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
保障,因言論自由足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顯較
個人名譽有較高之價值,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就參加電視
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所為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況被告縱於臉書上表示「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
,記得要洗手啊!」等語,亦僅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
默、詼諧之方式和與原告辯論之學生對話,並給予獎勵與讚
賞,並替該篇文章結尾,該等語句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原告於103 年
4 月7 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
入節目現場之民眾,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
目內容並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被告觀覽該節目內容後
,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
入其在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網頁之「塗鴉牆」內,以
被告本人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兩
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並有節錄自被告臉書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
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
「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
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
得為觀覽;且被告自承:其臉書並未設定限制閱覽資格,只
要連結上其臉書就可以看到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臉書
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按「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
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上開文字寓含不知羞恥
及不潔之意,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
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
價程度。
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未指明原告是「不要臉的
髒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內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除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吳崢,
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外,並於該文章中指明:「
原告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等語;
再於該文章末段以「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
要洗手啊!」等內容為結語,依一般人綜觀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全文內容後,由該詞句前後脈絡結構之理解,該文章除原
告外,別無其他可能之指涉對象,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中所載「不要臉的髒東西」所特定描述之對象即為原告,
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六、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就原告參加電視台節目
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
抽象對原告為謾罵或嘲弄,且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該文章內容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
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
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
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
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
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
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
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件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固係於觀覽原告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
節目後,認定原告所闡述之理由略遜於與原告辯論之人所發
表之言詞,而關於辯論之勝負,乃見仁見智,本無從要求每
個人對於何人論述之觀點有理乙節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
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針對該事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固非
法所不許。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除表示原告強詞
奪理、講不過他人外,尚描述原告為「不要臉的髒東西」,
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使其為「意見
評論」之基礎,而係單純之攻擊性言詞,且辯論之勝負,與
一個人是否為「不要臉的髒東西」,毫無關聯性可言。易言
之,辯論失利,雖讓處於劣勢之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但並
非該人因而成為「不要臉的髒東西」,是被告於該文章中以
「不要臉的髒東西」描述原告,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為有關
係之評論,而屬於抽象之指摘,該等評論僅係被告以一個無
關的事實,遂行其毀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被告所為尚非屬善
意發表言論。尤以,被告以與辯論勝負與否等事實無關之「
不要臉的髒東西」語詞指述原告,屬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
,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
健全發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
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
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
護之優越性。故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已侵害其名
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語
詞辱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
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
,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財團法人領航基金
會董事長,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0 萬9,982 元、
323 萬302 元,財產總額達155 萬1,090 元;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曾任臺北市市議員,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
7 萬9,491 元、328 萬3,839 元,財產總額達93萬5,870 元
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件附卷可查,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
情球,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
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
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
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臉書個人
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刪除,及在該網頁上登載如附件一
所示之內容,以為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參以被告自承:如附
表所示之文章,現仍刊登在被告臉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其臉書網頁上如附表
所示之文章及登載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當
屬有據。惟本院認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用字遣詞
尚不明確(如使用「穢語」之不明確概念),難認係回復名
譽之必要,不應准許,本院認以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
事,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權
衡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身分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
形,認應由被告在其臉書網頁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刊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按其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之言論期限,刊登道歉啟事,惟參酌臉書網頁內容隨時
更新,資訊流通迅速,尚無長期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若
長期刊登,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
則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認被告以在其臉書網
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60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逾60日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被告臉書網頁上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刪除,暨在該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
事6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 內 容 │
├───────────────────────────┤
│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 │
│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
│台前算了! │
│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 │
│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 │
└───────────────────────────┘
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茲本人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蔡正元最難看
的是強詞奪理」之文章,內文以穢語公然辱罵蔡正元委員,本人
對此不當行為造成蔡委員名譽受損,謹此向蔡委員鄭重道歉。道
歉人:段宜康。

附件二:(本院認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段宜康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不雅言
語辱罵蔡正元,使其名譽受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
確定,本人特此向蔡正元委員道歉,道歉人:段宜康。



共42 筆 / 現在第9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42 筆 / 現在第7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3,訴,5089
【裁判日期】 104061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宜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正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項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
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第三項係判命上訴人在上
開網頁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核,上訴
人就上開第一項部分,上訴勝訴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為2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就上開第二項、第三項部
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合計1 萬500 元(計算式
:1,500 +4,500 +4,500 =1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共42 筆 / 現在第7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30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