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張愈華壹佰貳拾貳萬

版主: 台灣之聲

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張愈華壹佰貳拾貳萬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12, 2016 12:06 am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4,上易,134
【裁判日期】 1050217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偉
      張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以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房玉琴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因高血壓控制
不良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醫院急診,並自101 年10月11日起
至102 年8 月19日止住院接受治療。房玉琴之病情於102 年
1 月中旬即趨穩定,經被上訴人通知房玉琴之家屬為其辦理
出院,卻遭拒絕,且拒不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被上訴
人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102 年2 月28日向房玉琴為出院通知,否則即終止原醫療
契約,惟房玉琴堅不出院,被上訴人遂自102 年3 月1 日起
將之轉為自費住院,房玉琴則持續住院至102 年8 月19日心
臟衰竭死亡之日止(以下合稱系爭醫療契約)。經核房玉琴
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因住院所生醫療費
用,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負擔之費用後,尚應
付被上訴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5,510元;復積欠被上訴
人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9日止因住院所生醫療費
用1,151,966 元,合計積欠醫療費1,247,476 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為房玉琴之子女,其於房玉琴去世後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先位主張依繼承、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二)第4 頁)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0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第18條第5 款規定;備
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請求上訴人在
其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房玉琴所遺債務1,247,47
6 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於房玉琴死亡後,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房屋琴之病歷,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病歷完畢,
上訴人依醫療法第75條規定,即應給付複製病歷所需費用32
0 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前引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以繼承房玉
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7,476 元,及自10
2 年9 月30日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34 、第
101 頁)。(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 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師黃淑妍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血液透析室為房玉琴進行血
液透析治療時,疏未妥為安裝房玉琴身上之導管,亦未隨時
注意裝設於其身上之導管是否脫落,致房玉琴因血液透析導
管脫落而持續出血,迨家屬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發現上情
,經緊急呼叫醫師救治,房玉琴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就爭醫療契約即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因房玉琴死亡而無從補正,係有給付不能情形,
房玉琴自得拒絕給付醫療費。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房玉琴之
權利義務,自得執前揭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又被
上訴人明知房玉琴因服用被上訴人處方之藥物Allopurinol
(下稱系爭藥物),而發生皮膚出現大面積水泡之嚴重過敏
反應(毒性表皮溶解症,簡稱TEN ),係罹有史蒂芬強森症
候群(Steven-Johnson Syndrome ,簡稱SJS )之藥害病患
,卻未對症治療,且明知房玉琴之病情仍不穩定,卻以房玉
琴已無住院必要為由,要求房玉琴出院療養,被上訴人所為
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被上訴人取消房玉琴之
健保身分,並要求房玉琴自費全額負擔自102 年3 月1 日至
102 年8 月19日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1,151,966 元,係屬
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以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247,476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不再請求102 年8
月19日發生之醫療費24,617.7元,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
應以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2,85
8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至於原起訴聲明第2 項,
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300 元,並於上訴人當庭如數清
償後,撤回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三)第8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房玉琴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在被上訴
人經營之醫院住院就診。房玉琴於前開住院期間,與被上訴
人成立醫療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 、237 頁)。
(二)房玉琴在住院期間,曾經訴外人即其主治醫師陳建良以醫囑
指示對其施以雙手保護性約束。
(三)房玉琴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住院期間,所使
用之病房房型為榮眷雙人房,被上訴人同意從優按四人病房
之房型收費(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四)房玉琴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上訴人張光偉
陪同,在被上訴人之血液透析室洗腎,並由黃淑妍為房玉琴
安裝進行血液透析需用之導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發現
房玉琴因安裝在其身上之血液透析導管脫落而持續出血,經
緊急呼叫醫師救治,房玉琴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因低血容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五)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時,提供房玉琴使用之血液透析導
管、洗腎導管接頭均合乎當代醫療水準,且均按國際規格製
作,無密合度問題,乃無瑕疵之醫療器材(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六)黃淑妍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醫訴字第2 號過失致死案件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黃淑妍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醫上訴
字第3 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七)兩造均同意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
保局)99年8 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
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函文,揭示「住院診斷關聯群支付制度
」(即DRG )下,病患不適當出院之下列狀況,作為房玉琴
有無住院必要之判斷標準(下稱健保局99年8 月26日函釋,
見本院卷(一)第120 、85頁):
1.出院前24小時內,脈搏、血壓、體溫、呼吸及意識狀況仍不
穩定。
2.除經醫師認定可出院療養、門診追蹤外,尚有病情或併發症
未妥善控制者。
3.除症狀輕微可在門診持續治療外,傷口有嚴重感染、血腫或
出血現象者。
4.除經醫師詐定可出院療養、門診追蹤或可自行在家膀胱訓練
者外,因排尿困難或有導尿管留置,且病況不穩定者。
5.除經醫師認定可出院療養或門診追蹤外,因醫療需留置靜脈
導管(包括需中央靜脈營養輸注、血液透析及化學治療導管
),或置放各種手術引流管,未拔除者。
6.其他經醫師專業認定,仍有必要住院治療者。
(八)上訴人於房玉琴去世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
五、本件爭點首應審酌:(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是否可採?其就附表所示費用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二)房玉琴自102 年3 月1 日起有
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自斯時起因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可否
由健保部分負擔?(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房玉琴積欠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
,是否可採?其就附表所示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
採?
1.按醫病雙方締訂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乃由醫療提供者運用
當代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
適當安全之有償醫療行為,亦即,醫病雙方所約定之主給付
內容或係由醫療提供者在病患委任授權範圍內,處理與病患
健康相關之診療事務;或係以完成一定治療或診斷程序為其
主給付義務,惟其具體內容為何,應視醫病雙方隨疾病治療
進程所約定之內容而定,是以關於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矧無
名契約,或以與醫療行為本質不相牴觸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為其解釋原則。再者,囿於醫療給付之有限性,疾病治癒之
結果實非醫療提供者所能擔保,醫療提供者就醫療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上應屬手段債務,舉凡提出一般醫療診斷、醫療
諮詢、治療計畫、手術處置、醫療照護等性質相類似之特定
或一定醫療給付行為,即屬完成一定工作,得支領報酬。至
於所完成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房玉琴住院期間,已按房玉琴之病情進
程提供一定醫療給付行為,自得支領醫療費用等情。上訴人
則以稱:被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供房玉琴服用,致房玉琴發
生嚴重過敏反應,未針對其病狀給予適當醫療處置,更疏於
管理監督其僱用之護理人員,致房玉琴因系爭事件死亡,被
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顯然違背醫療契約債務本旨,而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自不得向上訴人支取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房玉琴住院期間,視房玉琴之病情為其提供膳食
、特殊材料、血液、藥物、X 光、注射、檢驗、檢查、處置
、治療、物理治療、血液透析及會診等一定醫療給付行為,
其中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醫療費,於
扣除健保給付之保險金後,尚有醫療費95,510元迄未給付;
其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迄102 年8 月18日止之醫療費1,12
7,348 元(即1,151,966-24,617.7=1,127,348.3,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均未獲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表為憑,並有房玉琴病歷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
228 頁、原審卷(二)第11至414 頁),應認實在。
(2)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置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
為之,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更未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期間為房玉琴之傷口換藥(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云
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為
免房玉琴自拔管路,確有依醫囑提供腕、踝約束帶,以約束
房玉琴手腕乙節,有肢體約束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96 至363 頁);又房玉琴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期間,因
有水泡、壓瘡、磨擦等皮膚破損情形,經被上訴人之護理人
員定時為傷口換藥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13 、117 、126 頁、第127 頁背面、第128 至137 、14
2 頁、第156 頁背面、第162 、164 、166 、167 、169 、
172 、175 、181 、185 、187 、190 、192 、193 頁、第
196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本院復斟酌房玉
琴住院期間因長期臥病在床,衡情難免有壓瘡、褥瘡等反覆
發生之小傷口,復因接受血液透析,須定期更換導管、敷料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傷口之大小,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 、3
所示期間之淺部創傷治療費用,尚屬合理,雖護理人員因工
作繁瑣,未及逐日將換藥情形登載於護理紀錄,尚不影響前
開判斷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
護理人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期間有拒絕為房玉琴處理創
傷情形,其辯解即難採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予房玉琴服用,致房
玉琴因藥物過敏而病情急轉直下,住院期間復因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終致房玉琴死亡之結
果,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因房玉琴死亡而不能補正,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惟:
依房玉琴在被上訴人家醫科門診病歷顯示,其於84年6 月16
日、同年月30日曾各領取系爭藥物14天份,每月服用2 顆以
治療高尿酸血症,斯時並無過敏反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風
濕免疫科醫師王立峰參酌前開用藥紀錄,自101 年7 月26日
起處方系爭藥物予房玉琴服用,初始劑量為每天半顆,迨19
日後始加量為每天1 顆,其係按每月觀察房玉琴服藥情形,
調整用藥,其處方及檢查方法未違醫療常規。又目前國內常
用治療高尿酸血症之藥物除系爭藥物外,固有Sulfinpyazon
e 、Benzbromazone 、Febuxostat等藥物可資選擇,惟醫師
於選擇治療藥物時,仍須考量病患之年紀及肝、腎功能、尿
路結石、高血壓或糖尿病等共病史,而房玉琴出生於19年間
,就醫時高齡82歲,復有腎功能不全情形,並不適合使用Su
lfinpyazone 、Benzbromazone 等促尿酸排泄劑,而健保局
自101 年4 月1 日起始予給付Febuxostat用藥費用,並明定
須系爭藥物與Benzbromazone 效果不佳或無法耐受前開藥物
後,始得使用之第二線藥物,故被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予房
玉琴服用,亦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103 年11月13日編號100158號鑑定書(
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100 頁),
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加害給付情形。又房玉琴入院時呈現
身體皮膚大面積水泡之過敏反應在停藥並經治療後,已停止
發生,房玉琴嗣後之治療與入院時之皮膚病狀並無關聯,亦
有醫審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足
見被上訴人針對房玉琴皮膚呈現之水泡等表皮黏膜破損症狀
所為治療亦獲成效,尚難認其於前開期間所提供之醫療處置
行為與醫療契約之債務本旨不符,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醫療
費,尚非可採。
再者,房玉琴於102 年8 月19日因系爭事件死亡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向房玉琴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而房玉琴在系爭事件發生以前,經被上訴人
予以治療,於102 年2 月12日已恢復達可在他人協助下,下
床並使用輪椅外出活動15分鐘;於102 年2 月13日可執行四
肢關節被動運動15分鐘之程度;於102 年2 月14日可在每月
下午從事輪椅活動30鐘;自102 年4 月10日起則由復健科每
月三、五至病房床邊,指導房玉琴實施復健運動;而系爭事
件發生前1 日,房玉琴除因洗澡不慎破皮,經被上訴人為其
換藥、更換敷料外,身體末梢循環溫暖,並無發燒、不適情
形,且能在子女協助下在床上為肢體活動等情,有護理過程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
140 頁背面),可見房玉琴住院期間(102 年8 月19日除外
)經被上訴人持續提供醫療處置及服務,其生命跡象已趨穩
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應屬適當,
且合乎醫療常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完成
一定之醫療給付行為,即得向房玉琴請領此部分醫療費用。
至於房玉琴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於102 年8 月19日因系爭事件
受損害,則屬有無不完全給付問題,經上訴人另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為確保前
開求償程序之審級利益,不在本件為抵銷主張等情,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4 頁、卷(三)第
81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18日止,
對房玉琴已完成一定之醫療給付行為,且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房玉琴請領醫療
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足採。
(二)房玉琴自102 年3 月1 日起有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自斯時起
因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可否由健保部分負擔?
1.按健保制度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20% ,居
家照護醫療費用之5%。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
、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30% 、40% 及50% 。
」同法第47條第第1 、2 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
住院費用如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10% ;逾30日至第
60日20% ;逾60日起30% 。二、慢性病房:30日以內5%;逾
30日至第90日10% ;逾90日至第180 日20% ;逾180 日起30
%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30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
180 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50條第1 項復規定,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則規定,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
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
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準此
,健保制度之目的乃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性質上係屬
分擔危險之保險契約,且囿於資源之有限性,僅於其保險對
象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合乎健保法規定之保險金給付
條件者,始由健保給與之保險給付分擔之,否則仍應由保險
對象自行負擔,並逕向醫療院所繳納。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房玉琴自102 年3 月1 日起即可出院療養,
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房玉琴拒不出院,則自斯時起所生
之醫療費用,即應由房玉琴自行全額負擔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並辯稱:房玉琴於102 年2 月28日接獲出院通知時,仍
有血便情形,且甫更換之靜脈管尚在滲血中,其病情尚不穩
定,而有繼續住院之必要,被上訴人拒絕房玉琴以健保身分
繼續住院,已違反健保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向房玉琴收取
全額醫療費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房玉琴於102 年2 月間已
否達可出院療養之程度,應依健保局99年8 月26日函釋定之
(見不爭執事項(七)),經查:
(1)房玉琴於102 年1 月間雖仍在接受血液透析中,惟經住院治
療已無需再使用氧氣、點滴,亦無急性問題,經訴外人即醫
師陳建良建議可轉往慢性病照顧中心療養等情,有102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徵諸護理過
程紀錄顯示,房玉琴於102 年1 月間雖曾出現營養不足、泌
尿道感染、呼吸喘、手及牙齒打顫、疑似血尿、腹瀉、疑似
血便、臀部2 ×2 公分擦傷等情形,但經被上訴人給予醫療
處置後,均已獲得改善,並於102 年1 月7 日註銷「病危」
註記,於102 年1 月8 日已無發燒,皮膚完整無破皮或腫脹
,自102 年1 月9 日起停用抗生素,並拔除尿管,可自解尿
液、排便,惟仍放置鼻胃管,以利灌食;於102 年1 月14日
則可回應護理人員之呼喚;於102 年1 月18日在房玉琴左頸
放置洗腎需用之靜脈導管(PERM CATH 導管);於102 年1
月21日拔除置於其右鼠膝部之FCV 導管;於102 年1 月22日
拔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房玉琴更於102 年1 月24日要求
出院;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則應房玉琴子女之要求,
安排每周2 次復健床邊治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至92頁
、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
77、78、81頁、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可見房玉琴住院迄102 年1 月31日,雖偶有微恙,但病情
多處於穩定狀態中,除須定期洗腎外,已無仰賴維生機器之
必要,被上訴人建議房玉琴出院療養,合乎房玉琴病況,要
無故意拒絕提供醫療服務,強迫房玉琴出院情事,足認房玉
琴自102 年2 月7 日起即無繼續住院必要,被上訴人猶予寬
認其住院期日至同年月28日,尚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房玉
琴有血便情形,惟經被上訴人會診直腸外科醫師施以肛門指
診,查無異常出血,經診視後亦無再解異常糞便情形,有10
2 年1 月28日護理過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
,尚難執此遽謂房玉琴於接獲出院通知時,其病情有惡化或
不穩定情形。此外,房玉琴於102 年7 月中、下旬因疑似罹
患皮膚基底癌,而進行皮膚切片檢查,及另發生管路感染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既發生於102 年2 月被上
訴人通知房玉琴出院之後,即不影響房玉琴受通知當時是否
適於出院之判斷,均附此敘明。
(2)又被上訴人通知房玉琴最遲應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於房
玉琴拒絕出院後,迭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 月19日10
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促其於文到5 日內辦理出院手續(
均於翌日送達房玉琴),惟均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及送達
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 至19頁),參諸病程紀錄及護理
過程紀錄記載,訴外人即房玉琴之主治醫師陳建良於102 年
2 月7 日知會房玉琴及其家屬,病情穩定,可以出院;於10
2 年2 月19日再次通知可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
,暨護理過程紀錄顯示,房玉琴於102 年2 月27日之脈搏、
血壓、體溫、呼吸及意識狀況均屬穩定,並未發燒,且順利
完成洗腎療程(見原審(二)第109 頁正、反面);嗣於102 年
4 月20日、102 年4 月24日、102 年7 月7 日經觀察其病狀
及洗腎後情形,亦均屬穩定(見原審卷(二)第146 、149 、19
6 頁),可見房玉琴於受通知出院前24小時內,並無脈搏、
血壓、體溫、呼吸及意識狀況不穩定等不適於出院情形,亦
無健保局99年8 月26日函釋其他不適當出院情形。此外,上
訴人固引用病歷之轉送病人前後交班紀錄表,以證房玉琴自
102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其生命徵象仍不穩定
(見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但由該紀錄表係在透析室製作
,且均在房玉琴接受洗腎療程時所為,是由前開紀錄表僅能
推認房玉琴在接受洗腎過程中之生命徵象係處於不穩定狀態
,亦即洗腎療程本身即具備一定之風險性,非謂房玉琴在該
期內間,於完成洗腎療程後,仍持續處於生命徵象不穩定之
高度危險中,而有不適於出院情事,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斷。
(3)再依健保局99年8 月26日函釋第6 項揭示,病患需否住院,
應以醫師之專業認定有必要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佐以本院檢送房玉琴之完整病歷予健保局審查其住院必要性
,經該局函覆:房玉琴經臨床醫師依病情所需提供適切之醫
療服務(含藥物、檢驗檢查、手術等),其病情經專業研判
係屬可於門診診療之傷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不
得繼續住院,前開檢驗結果之判讀,端賴臨床專業研判(見
本院卷(二)第285 頁)等情,益徵房玉琴自102 年2 月7 日接
獲陳建良醫師通知可以出院時起,即無住院必要,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房玉琴後續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即與健保之
保險金給付要件不合,自無從令健保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堪
是認。
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房玉琴應
全額負擔自102 年3 月1 日起迄同年8 月18日止之醫療費,
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前開醫療費用應由健保部分負擔云云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在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房玉琴積欠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均不爭執
房玉琴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在被上訴
人經營之醫院住院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醫療契約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房玉琴住院期間已依醫療契約本旨,完成一
定醫療給付行為,得支領醫療費用,其中自101 年10月11日
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醫療費,於扣除健保給付之保險金
後,尚有醫療費95,510元尚未給付;其餘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迄102 年8 月18日止之醫療費1,127,348 元,迄未獲付等
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合計房玉琴尚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
1,222,858 元。又上訴人於房玉琴去世後,均未拋棄繼承,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因繼
承房玉琴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1,222,
8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本院既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主張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就其備位主張再為判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2,858 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編│單據明細序號 │費用別│ 項目名稱 │ 帳務日期 │ 金額 │ 備註 │
│號│ │ │ │ │(新台幣) │ │
├─┼───────┼───┼───────┼───────┼──────┼─────┤
│1 │1526至1619 │處置費│身體約束護理監│102 年3 月21日│ 72,781.8元│本院卷(二)第│
│ │ │ │測照護 │ 至 │ │13、292 頁│
│ │ │ │ │102 年8 月19日│ │ │
├─┼───────┼───┼───────┼───────┼──────┼─────┤
│2 │1739至1824 │治療費│淺部創傷處理--│102 年3 月1 日│ 52,322.4元│本院卷(二)第│
│ │ │ │傷口長5 至10公│ 至 │ │14、292 頁│
│ │ │ │分者 │102 年5 月25日│ │ │
├─┼───────┼───┼───────┼───────┼──────┼─────┤
│3 │1825至1963 │治療費│手術後或創傷處│102 年3 月1 日│ 8,492.9元│本院卷(二)第│
│ │ │ │置後換藥--小於│ 至 │ │14、292 頁│
│ │ │ │10公分 │102 年7 月16日│ │ │
├─┴───────┴───┴───────┴───────┼──────┴─────┤
│ 合 計 │ 133,597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繼承房玉琴所得遺產張愈華壹佰貳拾貳萬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5月 12, 2016 12:16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5,台抗,44
【裁判日期】 1050120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光正
      張光明
      張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判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抗
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張光正雖每月有
工作收入及汽車乙部,然是否不該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原裁定未予審酌;且
就張光明部分,逕以財產狀況即謂不因是否扶養子女、資助張光
偉等生活費而受影響,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
號裁定意旨;至張愈華之股票、汽車總值僅新台幣三十萬元,屬
無資力之人,並為張光偉之主要照顧者,於他案亦獲法扶會扶助
,原裁定不察,未准救助,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前揭所述本院裁定非判例,至其餘理由,亦僅屬指摘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 |友善列印| 匯出PDF|


排版圖示



司法院 資訊處 製作。 對於本系統功能有任何建議, 歡迎來信。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回到 台灣之聲私(輸)法院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26 位訪客

c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