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未能更正,不僅汪梅芬法官應道歉,吳麗英法官亦應致歉

版主: 台灣之聲

筆錄未能更正,不僅汪梅芬法官應道歉,吳麗英法官亦應致歉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六 4月 23, 2016 12:01 am

裁判字號】 104,上訴,3060
【裁判日期】 1050412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榮兆前因張俊宏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於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刑
案)中,被告認該案承審蔡庭長於調查證據時,張俊宏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提出異議,蔡庭長未休庭與合議庭兩位
法官吳麗英、汪梅芬到庭外合議,吳麗英法官未建議蔡庭長
休庭,有公務員應為而不為之瀆職行為,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其並未取得吳麗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3、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2,冒用吳麗英之名義,製作標題為「
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內容略為:「一、道歉人
明知公務員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即符合...檢察
總長遭監院彈劾及公懲會記過下台之懲處標準...。二、惟
因汪法官與道歉人均為同庭陪席法官,就蔡庭長9/25...審
判庭上訴人張俊宏(即告訴人兼刑附民原告)行使異議權時
約定不作為(應提醒庭長休庭及評議)而當庭勘驗7/31庭訊
錄音...即違台上1998判例應為而不為,既因張俊宏追加道
歉人為被告,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且就為汪法官變造筆錄
行為解套,而有怠瀆不行使法官應盡職權,為此道歉如上。
道歉人:臺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103陪席法官吳麗英謹致」
等節之不實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繼而將系爭道
歉啟事傳真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之張俊宏服務處,由不知
情員工打字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民眾日報員工,於101年1
1月13日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吳麗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101年11月13日民眾日報
1張、本院101年11月13日新聞稿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代表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系
爭協會)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系爭道歉啟事是張俊宏所撰寫,張
俊宏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列汪梅芬法官為被
告,嗣於101年11月9日追加吳麗英法官為被告訴請登報道歉
,因此不需吳麗英同意或授權,並非偽造文書, 起訴檢察
官亦公開心證告知本件應不起訴,然因遭受壓力脅迫而為起
訴,本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伊
依據系爭協會之章程判斷,有公布司法惡劣案例之權限而刊
登系爭道歉啟事,且系爭道歉啟事是依據另案洪英花法官告
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之前例,僅為刊登訴訟文書,伊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分102
年度他字第619號、102年度交查字第45號立案偵查後,因認
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而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1月15日中分檢榮謹102偵
他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1月2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簽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年7月26日檢紀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1-2、14
頁、102年度交查字第45號卷第1頁、102年度偵字第14716號
卷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
卷第1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已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並於起訴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
,有起訴書及相關卷宗、證物可稽,足認檢察官起訴程式並
無何違背規定之情事。被告片面主張:起訴檢察官公開心證
告知本件應不起訴,然因遭受壓力脅迫而為起訴,本件起訴
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欠缺積極證據
佐證,難認可採。
(二)被告代表系爭協會於101年11月13日在民眾日報第11版刊登
「司改十年特刊廣告」,下方則有系爭道歉啟事,吳麗英法
官並非系爭道歉啟事刊登人,亦無授權刊登等情,為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交查字第45號卷第6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審
理卷〈下稱原審卷〉四第5頁、原審卷五第117頁),並有上
開民眾日報第11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619號卷附資料袋)及本院101年11月13日新聞稿聲明略
以:「...同年月13日所登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一
節,經查證吳法官表示絕無道歉情事,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
人刊登道歉啟事,為此聲明,嚴正駁斥,以正視聽」等語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
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系爭道歉啟事係由被告撰寫,並傳真至張俊宏服
務處,由張俊宏之員工打字後,交付予民眾日報之員工刊登
一節,無非係以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其依據。惟查:
1.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固記載略以
:「(問:系爭道歉啟事在何處寫的?)系爭道歉啟事是在
我的戶籍地所寫,也就是在司革會所屬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
委員會受理申訴的地點...。(問:製作系爭道歉啟事及登
報的過程?)因為張俊宏告他的同居人林慧珍及財務總監郭
源泉會計師侵占他的海外存款3億元,結果反被貴署檢察官
將林、郭及張俊宏以侵占等罪名提起公訴,結果一審判決張
俊宏有罪,他不服向我們委員會投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我們委員會經過討論覺得程序有重大瑕疵問題,所以建議張
俊宏對吳麗英法官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仿造以前洪英花對司
法院長賴浩敏提出國賠及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請求道歉啟
事的模式,同時有經過評鑑委員會的審稿,符合司革會報法
務部備查之章程規定,有關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的不法經查有
據,就可以不定期刊登在報紙、特刊、雜誌,因此才刊登系
爭道歉啟事,道歉啟事由我手寫後,傳真到張俊宏濟南路的
服務處,由他們員工打字後送報社刊登」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卷第117頁反面);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認定被告初係供
稱:「...(問:好啦,該委員會開會不一定在臺北,有時
候在臺中的司革會。那是誰送去民眾日報的呀?)哦。(問
:你是寫嘛?)張俊宏呀,就申訴人張俊宏呀。(問:不是
,送去報社的是誰?)哦送去報社的,因為張俊宏提供,向
這個吳麗英法官提起。(問:不是,你是受理這個嘛?)對
。(問:呀你的這個道歉啟事嘛?)對。(問:那誰送到報
社去的?)應該也是張俊宏裡面辦公室的人員幫忙的。因為
我一個人忙不了呀,我要很多人打字啦編稿啦。(問:那他
的人怎麼會在那個地方呢?會在你們評鑑會呢?)哦那個打
字的話就沒有,打字的話,我們就EMAIL來傳真過去,一定
要打字呀」等語,有原審104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系爭
道歉啟事為張俊宏所撰寫,而非其個人所為。
2.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哦你就是寫好,EMAIL過
去張俊宏辦公室?)的人員。(問:他辦公室在那裡呀?)
哦,在濟南路。(問:他現在還有?叫服務處是不是?還是
他的?)他是一個基金會的董事長辦公室啦。(問:他是什
麼基金會?)鄉城基金會,鄉城?鄉村還鄉城。(問:反正
也是他的服務處就對了?)對啦。(問:張俊宏服務處就對
了?)對啦對啦。(問:你就EMAIL過去,由他們的人送去
?)要幫忙,他們的人要幫忙整理呀,因為這個是針對他的
申訴案件呀。所以我們會。(問:那他就你寫的內容沒有改
吧?你那個道歉啟事的內容,是你寫的,他們沒有改過吧?
)我們是依據他們的書狀來的。(問:對,我是說你寫好EM
AIL過去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就裡面沒有改過?)應該不是
,應該是他們寫那個書狀來,然後我們請他打字呀,才能夠
送報社。(問:請誰打字?)請張俊宏辦公室的小姐幫忙打
字。(問:可是你不是說道歉啟事的內容是你寫的嗎?)用
手寫的呀。(問:對呀。哦,你就是手寫?)對。(問:可
是手寫能EMAIL嗎?除非你把他翻成...)傳真啦。(問:哦
用傳真的啦,對啦,我想說EMAIL怎麼可能。)就傳真才好
。(問:就你用手寫了以後傳真過去給他打字就對了啦?)
對對對。(問:那他打字打完就送到報社去就對了啦?)對
。因為那個書狀不能夠當一個標題嘛。(問:那拿去登報是
誰的主意呢?)拿去登報,是我們法官評鑑委員會經常這樣
做呀。(問:那你說他案子就是你們在這邊受理嘛?對不對
?)對。(問:那就是你們評鑑委員會決定要登報的嘛?對
不對?)對。(問:那你手寫完,把這個文稿傳真到濟南路
張俊宏的服務處?)對。(問:由他們裡面的員工送到報社
去?)是是是」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反面-220頁)。徵之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就
系爭道歉啟事係何人所撰寫一事,在被告已供稱:「張俊宏
呀,就申訴人張俊宏呀」之後,再就撰寫及打字過程訊問被
告,經被告供稱:係其依照張俊宏服務處提供之書狀手寫後
,再將文稿傳真到張俊宏服務處,由該服務處員工打字後,
送至報社刊登等語。細繹前開整體偵訊內容,被告之真意應
係指其係依據張俊宏服務處提供之書狀,轉寫系爭道歉啟事
內容初稿,傳真給張俊宏服務處確認後打字,再由服務處人
員送至報社刊登。是被告就系爭道歉啟事,至多僅是依據張
俊宏服務處提供之書狀內容代為製作系爭道歉啟事初稿,至
於系爭道歉啟事之定稿內容,應是由張俊宏服務處人員依張
俊宏之指示打字製作完成後,自行送至報社刊登。此情參之
證人張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個是我做的,不是他(
即被告)做的,當然也更不是吳麗英法官寫的」、「(問:
〈提示他字卷101年11月13日星期二民眾日報第11版〉是否
看過此份廣告?)有看過。(問:你在什麼時候看過?)我
把我的案子向司革會申請以後,可能司革會通知我,我只有
看報紙。...(問:下個問題是說,你看下面道歉啟事,你
確定是你自己所撰稿?)是。...(問:剛剛你有提到,你
有對吳麗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要求吳麗英必須向你
道歉,你有提到這個過程,此項訴訟行為,你也全權委託莊
榮兆先生幫你處理?)是。(問:所以你撰寫完這個道歉啟
事以後,你就將這個道歉啟事交由莊榮兆先生去處理是嗎?
)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105頁反面-107
頁正面)。證人張俊宏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為可
採。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道歉啟事是證人張俊宏撰寫後,交由
被告刊登一節,並非無憑。檢察官指稱系爭道歉啟事,是由
被告所製作一節,未及審酌證人張俊宏業於原審證述系爭道
歉啟事確為其製作,且未能仔細探求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之
真意,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有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上開民眾日報之行為,然查

1.系爭刑案101年9月11日審判期日,證人即系爭刑案被告張俊
宏當庭陳述其代系爭刑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寫了1份聲明啟事
「汪梅芬道歉啟事」,並朗讀該道歉啟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書
狀內容,要求汪梅芬法官更正系爭刑案缺漏筆錄,有系爭刑
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27頁反面-28
頁正面、32頁反面-34頁正面),復於101年9月21日系爭刑
案訴訟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系爭刑案受命法官
汪梅芬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為請求汪梅芬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有證
人張俊宏書狀、「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附卷可參
(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10、26頁)。上開
「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內容,嗣並刊登於101年9
月24日民眾日報第19版(見系爭刑案卷十二卷第283-284頁
),而證人張俊宏前開訴訟請求,列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被告亦於101年9月
1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35
頁),並於101年9月25日審判期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見系爭刑案卷十二第290、317、321
頁)。系爭刑案係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訂101年11月
13日宣判,嗣證人張俊宏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未
獲回應,於系爭刑案宣判前之101年11月9日,證人張俊宏繼
提出「刑事附民事起訴追加共犯吳麗英為被告及停訟狀」,
請求系爭刑案陪席法官吳麗英向證人張俊宏道歉,作為附件
之「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即為系爭道歉啟事,
復於同月13日民眾日報第11版以「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
麗英法官11.9變成被告」為標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並表
示系爭刑案件未更正審判筆錄,有張俊宏前開書狀、前開民
眾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9號卷資料袋)
。可見證人張俊宏係先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刑案筆錄,因未見
系爭刑案受命法官汪梅芬有所回應,即再追加系爭刑案陪席
法官吳麗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請求吳麗英法官就
未能更正系爭刑案筆錄乙事道歉,並由系爭協會以專刊廣告
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2.觀之前開有關汪梅芬法官道歉啟事之刊登版面,其右側標題
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公告911庭訊內容」,版面上方文字
包含「告訴人張俊宏以刑附民原告身分起訴汪法官請賠20億
元」,版面上方並附有漫畫插圖,版面下方標題為「張俊宏
打恐龍救庭長取消911審結」,「汪梅芬法官向張俊宏道歉
啟事」全文,道歉啟事下方載「PS.餘詳補正刑事附民起訴
證」。而有關吳麗英法官道歉啟事之刊登版面,其右側標題
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11.9變成被告參與11
.13宣判如江國慶憑100聲236即現行犯」,版面上方文字包
含「汪法官已知變造筆錄行為紙包不住火,才與陪席法官吳
麗英謀議以合議之裁判,駁回兩年多前99-9-3張俊宏第二次
再委任莊榮兆為辯護人之聲請,預謀作為脅迫次日9-25審判
庭蔡庭長勿當庭指出汪法官7-31前後有變造筆錄...」,中
央附有漫畫插圖,版面下方則為系爭道歉啟事。此排版刊登
方式與上開有關汪梅芬法官部分之登報模式相類,此二份廣
告之刊登方式、訴求內容幾為一致,二者唯一差別在於,刊
登汪梅芬道歉啟事部分,於道歉啟事下方載有「PS.餘詳補
正刑事附民起訴證」,系爭道歉啟事部分則無相類說明。然
從「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11.9變成被告參與11
.13宣判...」等語、版面編排方式及刊登日期為101年11月1
3日,應可推知系爭道歉啟事,係指張俊宏上開於101年11月
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麗英法官刊登道歉啟事之
內容。益徵被告辯稱證人張俊宏於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先列汪梅芬法官為被告,再追加吳麗英法官為被告並
刊登廣告訴請道歉,其非偽造文書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3.佐以證人張俊宏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提到這份道歉啟
事是你親自撰稿,撰稿了為什麼會到莊榮兆先生手上?)我
把整個情況,包括我在法庭裡面,也在2個陪席法官面前,
前後都把他。如果你沒有處理,沒有迴避,我這二份的道歉
函,都在法庭裡面宣告。我整個文件,我來龍去脈整個經過
交給。(問:就是你的訴訟過程,相關訴訟文件都交給莊榮
兆先生處理?)對。...(問:莊榮兆先生在刊登之前,有
沒有跟你講會將你剛剛你所說對吳法官的訴訟請求上所述的
道歉啟事,要刊在民眾日報上,他刊登之前有沒有先跟你講
過,有沒有提過這件事?)有。...(問:剛剛你有提到,
你有對吳麗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要求吳麗英必須向
你道歉,你有提到這個過程,此項訴訟行為,你也全權委託
莊榮兆先生幫你處理?)是。(問:所以你撰寫完這個道歉
啟事以後,你就將這個道歉啟事交由莊榮兆先生去處理是嗎
?)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6-107頁正面),由此觀之
,被告係因受證人張俊宏委託參與系爭刑案及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程序,而在民眾日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其原因
應係延續系爭刑案未能依請求獲得更正審判筆錄而有所對外
訴求,則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顯係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刑
案筆錄未能更正,不僅汪梅芬法官應道歉,吳麗英法官亦應
致歉,乃登報刊登訴請吳麗英法官道歉之聲明。犯罪故意與
犯罪動機,固係二事,然除無差別之隨機犯罪外,犯意之形
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此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自可作為認定其行為時有無犯罪故
意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刊登登道歉啟事之客觀行為,固有
令未詳究系爭刑案過程之閱聽者誤認系爭道歉啟事係吳麗英
法官所刊登之虞,但被告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吳麗英法官之
名義。此徵之系爭道歉啟事,與證人張俊宏於101年11月9日
具狀提出之附件即「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內容
完全相同,可見一斑。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
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目的,
既非出於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與刊登汪梅芬法官道歉啟
事部分之唯一差別,只有未同時標註「PS.餘詳補正刑事附
民起訴證」等文字,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無製作權,而
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被告縱因疏忽或
誤解刑法上文書之要件,而未於系爭道歉啟事版面加註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請求,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既以
行為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故意為要件,自不得將
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此與系爭道歉啟事,是否具有文書之性質無涉。檢察官上訴
指稱:被告所偽造系爭道歉啟事具有文書之性質,被告參與
製作及刊登具有犯罪故意,至於其目的係為證人張俊宏伸張
冤屈,只是有關量刑事由之犯罪動機,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等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調查審理後,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無非係就業
經原判決及本院於理由中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均難
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固聲請傳喚吳麗英、顏大和、馬英九到庭作證,並請
求調閱系爭協會於法務部備查之全部卷宗,以證明被告是行
使職權,然查被告傳喚證人吳麗英之待證事實,業經被告及
證人張俊宏於原審供述在卷,且有本院101年11月13日新聞
稿可憑,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傳喚證人顏大和、
馬英九及調閱系爭協會報請法務部備查卷宗部分,則與待證
事實欠缺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關於調查證據
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證據關連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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