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暐皓、黃鈴翔、東森電視’’’’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版主: 台灣之聲

孫暐皓、黃鈴翔、東森電視’’’’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三 4月 20, 2016 12:51 am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更(一),47
【裁判日期】 10111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上 訴 人 孫暐皓
      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王美心後開第二項之訴;(二)命孫暐皓、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孫暐皓、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孫暐皓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及黃鈴翔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孫暐皓、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第一項(二)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孫暐皓及東森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黃鈴翔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美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美心(以下稱王美心)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間
受聘擔任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稱雲科大)助理教授,並
於各大學及研究機構兼任教職與研究工作,另設立中華生醫
科技應用協會(以下稱中華生醫協會),與企業合作研究,
從事科學研究與學術發表,舉辦多次專利智慧財產權教育訓
練與研討會,於學術界享有盛名。詎對造上訴人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即對造
上訴人孫暐皓及黃鈴翔(以下稱孫暐皓、黃鈴翔)故意於事
前不經訪問,孫暐皓逕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以附表一
所示文字指稱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攀權附貴、與師長及同
儕不睦,黃鈴翔則以附表二、三之新聞報導文字以影射之方
式暗示貶抑伊專業與性格,杜撰伊非關公益之過往家務事,
並暗示中華生醫協會已無運作(以下與孫暐皓之報導合稱系
爭報導),系爭報導均登載於ETtoday網站上供人不斷瀏覽
及轉載引用,嚴重毀損伊名譽,使社會大眾及伊師長、同儕
及親友誤解伊私德,影響伊教學及研究工作,伊工作及職業
生涯均受有重大損害,更造成伊名譽永久之傷害,東森電視
公司自應與孫暐皓、黃鈴翔(以下合稱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伊
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東森電視公
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王美心指定
之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之
判決。原審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美心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王美心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王美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美
心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
王美心80萬元,及孫瑋皓自97年4月4日起、黃鈴翔自97年4
月3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及本院判決主文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對於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則以:王美心於95年4月5日經報載與司
法院前副院長發生緋聞後避不見面,其於次日召開之記者會
亦僅進行5分鐘後結束,孫暐皓及黃鈴翔因而無法於作成系
爭報導前對於王美心進行採訪,而孫暐皓及黃鈴翔於作成系
爭報導之前,確曾向中華生醫協會、訴外人百略醫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略公司)查證後作成報導,系爭報導
係以現場採訪狀況、受訪人本身之陳述為之,其中或有基於
採訪結果,或有就王美心資歷之可受公評事項等項所為之評
論,其既因前開緋聞事件而成為公眾人物,且參與科技及學
術專業等活動,系爭報導之內容客觀上均屬合理之範圍,均
無侵害王美心名譽之情,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東森電視公司於系爭報導作成後之95年
4月11日另行派員訪問王美心作成平衡報導,伊等並無誹謗
王美心之名譽,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本件迄今已
逾6年,王美心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僅
重新喚起他人記憶外,別無其他作用,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不符比例原則,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
王美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孫暐皓、黃鈴翔前為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孫暐皓撰
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黃鈴翔撰寫如附表二、三之報導並
登載於ETtoday網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ETtoday新
聞網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王美心主張,孫暐皓、黃鈴翔所為系爭報導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東森電視公司為其2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
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系爭報導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一部分:
(1)編號1「…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編號2
「…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
人不是人…」、編號4「…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
關係良好,過從甚密…」、編號8「再爆料!王美心同學:
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等語,意在指摘王美心利用男
性、攀附權貴以獲得成就,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王美心產生
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王美心之名譽。孫暐皓雖抗辯
,王美心係公眾人物,前開言論內容涉及公益,且伊於95年
4月7日前往東吳大學對郭國斌及東吳學生採訪,前開內容均
係引用採訪對象所述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郭國
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
調偵字第33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提示原不起訴
處分書犯罪三〉有無回答孫暐皓說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
有利用價值」這些7句話題?)我是澄清王美心只是東吳大學
法研所的學生,不是老師或助教,都沒有講過這些話,也沒
有回答他這種話,有在現場看到孫暐皓打這個電話,聽不到
他對話。」「(你有無聽說王美心跟男教授或教授的兒子過
從甚密的話)有聽說類似的話,有聽教授級的老師說王美心
和某位男老師關係不錯的話,經常進進出出、蠻熟的話,沒
有聽過『過從甚密』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3-24
4頁),可見郭國斌並未對孫暐皓陳述附表一編號1、2、4、
8之內容,自難認該等內容係孫暐皓向郭國斌查證之內容。
郭國斌亦稱,孫暐皓在法學院的騎樓,碰到學生或同學,問
是否認識王美心,大概有3個以上,有的有回答,可是講什
麼伊不清楚,有的一問就跑掉等情,是亦不足證東吳大學之
學生或老師確有向孫暐皓陳述前揭內容。而郭國斌雖曾聽聞
王美心與某位男老師關係不錯,惟僅限於經常進出、蠻熟之
程度,此於現代社會男女在職場上之正常交往亦屬常見,與
編號4所稱「過從甚密」一詞影射男女交往關係曖昧,意義
上大有不同,自難認孫暐皓就前述內容已盡合理之查證。次
查,王美心之所以自學術領域成為新聞人物,係因95年4月5
日蘋果日報報導A女與司法院前副院長之相關新聞,孫暐皓
乃於翌日受主管指示查證王美心之背景資料,已據其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34頁),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
於該事件本身,不及於王美心之其他私德。前述報導內容均
涉及王美心之個人私德,除滿足閱聽人對王美心個人之窺視
外,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孫暐皓辯稱其為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應阻卻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2)編號3「…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編號5「…同窗好友
是完全不同情…」等語,前者依郭國斌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
內容,係在澄清王美心只是東吳大學法研所的學生,並不是
老師或助教,孫暐皓雖將之簡化為「與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
」,惟所謂「一點關係都沒有」文義模糊,亦可解為撇清與
新聞人物之關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王美心之個人評價受到
貶損。後者自文義即可知係在描述受訪者之主觀感受,客觀
上對於王美心之人格亦難認有何貶損之處,均不能認有侵害
王美心之名譽。
(3)編號6「…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編號7「…履
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王美
心…」等語,孫暐皓辯稱,此部分係經同台記者即黃鈴翔就
王美心資歷查證後之結果所為。而黃鈴翔辯稱,伊親赴中華
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立案地址即新北市○○鎮○○路2巷3號4
樓實地查訪,發現該協會係坐落於住宅大樓內,詢問周邊住
戶結果均稱不曾聽聞該大樓中設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
又電話聯繫該協會數次,均無人接聽等情。依卷附95年4月7
日蘋果日報亦報導:…王美心的經歷包括擔任中華生醫科技
應用協會理事長,生技界表示,沒聽過這個單位。另王美心
網頁上聲稱曾任百略公司生活醫學系列科技顧問,該公司代
理發言人朱宇琴表示從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48頁),而朱宇琴於發回前本院到庭證稱:「(是否認識
王美心?)不認識,我之前不知道她有在我們公司上班,她
離職時,我還沒有任職,我是九十三年到公司任職。」「(
證人是否曾經對媒體陳述誹謗王美心之訊息?)沒有,我根
本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可見
前開新聞事件發生時,各媒體向百略公司發言人朱宇琴查證
時,所獲訊息為不知王美心為何人。則孫暐皓依黃鈴翔實地
查訪之結果,始為編號6、7之報導,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自已盡其查證義務。
2.附表二部分:
(1)編號5「…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的
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
等號,…」等語,依前所述,此部分經黃鈴翔實地查訪,因
該址無人接聽電話,鄰居都不清楚有此協會乙情,因而為前
述報導,核屬客觀情狀之描述,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其據
此提出對王美心經歷之質疑,徵諸王美心從事科學研究與學
術發表,並在大學任教,其學經歷之真實性及評價自與公益
有關,是黃鈴翔本於查訪結果,而為前開報導,應已盡其查
證義務,並屬為合理之評論。
(2)編號1-4「…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
麼短…」「不是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
「…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等語,係就王
美心之經歷及行事作風提出質疑與評價,而王美心曾任職多
家科技、生技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139-146頁之綜合所
得稅資料),其經歷之真實性及專業性格自屬與公益有關之
事項。黃鈴翔已辯稱,伊依相關資料得知王美心似曾任職於
「將群智權事務所」、「武田藥廠」、「惠氏藥廠」、「中
華生醫協會」等處,經電話聯繫相關人員並製作電話訪問紀
錄。嗣主管指示將錦鴻生技員工談王美心之電話錄音採訪併
入該新聞云云。證人即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狄志偉已於本院
證稱:「(證人曾否提供受訪者B錄音帶給黃鈴翔?)是電
話錄音的」、「(受訪者B之身分為何?)不太記得。那是
三、四年前的事,印象中平面媒體有登王小姐簡歷,其中包
括藝人周丹薇所開設之真珠草生技公司。我們有打電話問該
公司王美心小姐是否有在該公司工作…之後換了一個女生來
接…忘了該英文名字…對方表示無法接受採訪,所以就以電
話訪問方式問對方王小姐是否在該公司工作過,她回答『有
』。當時我以報紙所載新聞去問,電話問完問題之後,我有
向主管反應,所問內容我就交給主管,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
事」、「(證人除了訪問受訪者B之外,有無向王小姐求證
?)我是負責去問周丹薇之公司,沒有負責處理新聞,所以
向王小姐求證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322-323頁),而上述內容,黃鈴翔均於報導中加註有
「過去和王美心共事的同事則爆料,王美心專業如果真的這
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一度與王美心
共事的員工爆料,王美心不是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
人,很厲害…這些顯赫的經歷,在王美心的友人看來,其實
是頻頻跳槽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黃鈴翔
本於狄志偉所提供之錄音帶,合理相信曾與王美心共事之受
訪者所為陳述而為前開報導與評論,亦屬已盡其查證義務,
且其評論係針對與公益有關事項而未逾合理範圍。
3.附表三部分:內容意在影射王美心性格偏激、有自殘行為、
說話反覆、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以王美心在大學執掌教職
,從事學術研究之身分,客觀上自足使王美心之名譽受到貶
損。黃鈴翔雖抗辯,該內容係伊採訪王美心之友人所得云云
,並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證稱:「…這個新聞出來,公司給
我一個電話及名字,請我跟這個人聯繫,她就在電話中提到
滿多王美心小姐跟他的前夫相處細節如今日筆記本第4頁,
聯繫完,聽完這些內容,跟主管回報,當時這個電話中的受
訪者,在電話中跟我們說願意接受我們的採訪,前提是希望
她不要曝光,不被辨認出來,我跟主管回報這個要求,主管
的意思說,如果只能接受電話中錄音採訪,我們就不要這個
新聞,如果她肯面對面接受採訪,我們可以承諾變音,及拍
背面的方式,保護她不被辨識出來,之後在溝通時,對方也
同意這個條件,後來我們就約了地方作採訪,這個受訪者就
是消息來源。(她跟王小姐關係?)她那時候有提到,是王
小姐跟林醫師過去在長庚醫院共同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161頁),另提出筆記及採訪光碟為證。經本院
勘驗該採訪光碟內容固有一背對鏡頭之女性陳述:「說在她
跟她先生爭吵的時候,可能會有一些自殘的行為,然後還有
就是常常他們的爭執必須要有第三者在場,否則的話,常常
好像後來美心所講的就會跟事實有出入,這也是造成他們雙
方困擾,所以常常在他們雙方有些爭執的時候,可能會請我
們這些同事過去做個證人之類的,所有大部分認識美心的同
事,都認為這個極有可能城仲謀他其實是蒙了不白之冤,有
些人的個性他會為了譬如想要的東西用一些方式,一些比較
強烈的手段,或跟一般人不一樣的方式。沒有公布這個事實
時,就已經有人覺得那是美心,後來美心出來澄清說不是她
的時候,我們也是非常CONFUSE。」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197頁背面),然所謂善盡查證義務,非指行為人為查證
行為即已足,而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
,始能謂為合理之查證。本件附表三內容涉及王美心個人性
格、夫妻相處隱私,衡情僅有事件當事人及與當事人相熟之
友人始能知曉,姑不論黃鈴翔所稱之前開採訪對象,既未提
供姓名資料,且經背對鏡頭變聲處理,無從查證其是否確與
王美心或其前配偶相識而確實知悉前述內容,縱該採訪對象
確為王美心之友人,惟以附表三之內容觀之,其涉及個人人
格隱私,與公益無關,且足使一般大眾對王美心產生性格偏
激、自殘、說話反覆、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不堪之評價,對
其女性名節亦有嚴重貶損,黃鈴翔僅自該單一友人處得知其
說法,自有不足,仍應尋求其他對象查證,或向王美心本人
探詢並報導其說法以為平衡,始能稱已盡合理之查證,惟其
僅以前開單一說法即遽為附表三內容之傳述,自難認已善盡
查證義務。黃鈴翔雖稱,伊有試圖跟王美心聯繫,並打電話
要跟協會聯繫,一直沒有人接聽,一直到截稿之前,都沒有
辦法跟王美心聯繫云云,惟黃鈴翔並未提出確曾與王美心聯
繫之證據,且於前述內容之報導中亦未見其有向王美心查證
未果之說明,自難認其未向王美心查證有何正當事由。
4.以上,王美心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王美心…
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編號2「…學長姐氣憤地
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人不是人…」、編
號4「…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
密…」、編號8「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
利用價值」,附表三編號1「…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
烈性格有關…」、編號2「…(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
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編號3「…(王美
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
版本…」、編號4「…(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
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內容均屬侵害王美心之名
譽權一節,尚屬可採。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雖稱,東森電視
公司於95年4月11日已向王美心進行採訪,予以平衡報導云
云,固據其提出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86頁),但該內
容已距系爭報導有4、5日期間,以現今網路之快速及無遠弗
屆,系爭報導前述妨害名譽權之內容早已散佈流傳多日,自
無礙侵害行為之完成,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據以稱其未侵害
王美心之名譽,實不可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孫暐皓撰寫附表一編號1、2、4、8之內容,黃鈴翔
撰寫附表三之內容,侵害王美心名譽權已如前述,其個別之
報導分屬不同內容,各自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分別為獨立
之侵權行為,彼此間對對方之報導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王美
心主張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採。惟其2人均
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王美心之
名譽權,東森電視公司應就孫暐皓、黃鈴翔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王美心於本件報導時在雲科大任專
任助理教授(見本院上字卷第209、212頁),曾任職多家
科技、生技公司,另依其提出之學經歷證明,足認其於科技
及學術領域積極進取,前開報導影響其學術生涯深遠。孫暐
皓、黃鈴翔均任東森電視公司記者,該公司係國內知名之電
視公司,資本總額10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68億6,121萬4,14
0元,所營事業涵蓋國內外、電視廣播節目之企劃、製作、
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電視影片之設計、企劃、製
作發行及代理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之進出口業務
;國內外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投資
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及其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
諮詢顧問業務(見本院上字卷第228-229頁)等情狀,認
王美心請求孫暐皓及東森電視公司、黃鈴翔及東森電視公司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孫暐
皓、黃鈴翔依序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彼等應分別自97年4月4日、9
7年4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王美心於原審97年7月14日
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為被告,惟查無送達追加狀繕本之回執,
嗣東森電視公司於98年2月13日提出答辯(二)狀(見原審卷
第110、113頁),堪認東森電視公司至遲於同日即受催告
,從而,東森電視公司應自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四)再審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以前開內容之報導刊載ETtoday網
路新聞等方式,指述足以貶損王美心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
事項,為回復王美心在社會之評價,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
司等3人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內
容當以侵害王美心名譽之報導為限,參以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為國內市場占有率最高之四大報業,
認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在前開報紙全國版(不指
定版面),以四分之ㄧ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道歉啟事1日已足以回復名譽。至壹週刊為每週出刊,性質
與報紙不同,實無於前開四大報外,再刊登壹週刊之必要。
又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瞭原報導係屬
錯誤而回復王美心名譽,王美心請求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亦
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編號1、2、4、8之報導及附表三編號
4至7之報導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王美心之名譽。從而
,王美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暐皓、東森電視公司連
帶給付15萬元,及孫暐皓自97年4月4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
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
鈴翔、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黃鈴翔自97年4月3
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不指定版面),以四分之ㄧ版面、十四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王美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登報部分,為王美心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王美心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王美心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王美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王美心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美
心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
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給付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東森電視公司
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為東森
電視公司等3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已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回復王美心名譽之處分,
王美心聲請訊問證人謝銘洋、洪家殷、馬信行及張傳育以證
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之錯誤報導持續傷害王美心之名譽與職
涯等情,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21頁)
┌──┬───────────────────────┐
│編號│內容 │
├──┼───────────────────────┤
│ 1 │「…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 │
├──┼───────────────────────┤
│ 2 │「…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
│ │裡,女人不是人,…」 │
├──┼───────────────────────┤
│ 3 │「…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 │
├──┼───────────────────────┤
│ 4 │「…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
│ │甚密…」 │
├──┼───────────────────────┤
│ 5 │「…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 │
├──┼───────────────────────┤
│ 6 │「…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 │,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 │
├──┼───────────────────────┤
│ 7 │「…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
│ │說沒聽過王美心…」 │
├──┼───────────────────────┤
│ │(該報導標題) │
│ 8 │「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
│ │」 │
└──┴───────────────────────┘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
│編號│內容 │
├──┼───────────────────────┤
│ 1 │「…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
│ │短…」 │
├──┼───────────────────────┤
│ 2 │「…不是個簡單的角色…」 │
├──┼───────────────────────┤
│ 3 │「…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 │
├──┼───────────────────────┤
│ 4 │「…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 │
├──┼───────────────────────┤
│ 5 │「…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的│
│ │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
│ │力畫上等號,…」 │
└──┴───────────────────────┘
附表三:(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
│編號│內容 │
├──┼───────────────────────┤
│ 1 │「…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有關…」 │
├──┼───────────────────────┤
│ 2 │「…(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
│ │盤否認講過的話…」 │
├──┼───────────────────────┤
│ 3 │「…(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
│ │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 │
├──┼───────────────────────┤
│ 4 │「…(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
│ │段的強烈手段,…」 │
└──┴───────────────────────┘
附件一:道歉啟事
茲因孫暐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在
新聞報導及ETtoday網站稱「…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
用價值…」「…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
眼裡,女人不是人…」「…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
係良好,過從甚密…」「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
人有利用價值」,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
報導及ETtoday網站稱「…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
有關…」「…(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
盤否認講過的話…」「…(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
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王美心)想要的
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情,未經
合理查證,致侵害王美心名譽,特此為道歉之聲明。
道歉人:孫暐皓
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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