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更(一),47
【裁判日期】 1011113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上 訴 人 孫暐皓
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王美心後開第二項之訴;(二)命孫暐皓、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1)孫暐皓、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孫暐皓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及黃鈴翔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孫暐皓、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第一項(二)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孫暐皓及東森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黃鈴翔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王美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美心(以下稱王美心)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間
受聘擔任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稱雲科大)助理教授,並
於各大學及研究機構兼任教職與研究工作,另設立中華生醫
科技應用協會(以下稱中華生醫協會),與企業合作研究,
從事科學研究與學術發表,舉辦多次專利智慧財產權教育訓
練與研討會,於學術界享有盛名。詎對造上訴人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即對造
上訴人孫暐皓及黃鈴翔(以下稱孫暐皓、黃鈴翔)故意於事
前不經訪問,孫暐皓逕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以附表一
所示文字指稱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攀權附貴、與師長及同
儕不睦,黃鈴翔則以附表二、三之新聞報導文字以影射之方
式暗示貶抑伊專業與性格,杜撰伊非關公益之過往家務事,
並暗示中華生醫協會已無運作(以下與孫暐皓之報導合稱系
爭報導),系爭報導均登載於ETtoday網站上供人不斷瀏覽
及轉載引用,嚴重毀損伊名譽,使社會大眾及伊師長、同儕
及親友誤解伊私德,影響伊教學及研究工作,伊工作及職業
生涯均受有重大損害,更造成伊名譽永久之傷害,東森電視
公司自應與孫暐皓、黃鈴翔(以下合稱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伊
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東森電視公
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美心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王美心指定
之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之
判決。原審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美心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王美心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王美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美
心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
王美心80萬元,及孫瑋皓自97年4月4日起、黃鈴翔自97年4
月3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及本院判決主文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對於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則以:王美心於95年4月5日經報載與司
法院前副院長發生緋聞後避不見面,其於次日召開之記者會
亦僅進行5分鐘後結束,孫暐皓及黃鈴翔因而無法於作成系
爭報導前對於王美心進行採訪,而孫暐皓及黃鈴翔於作成系
爭報導之前,確曾向中華生醫協會、訴外人百略醫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略公司)查證後作成報導,系爭報導
係以現場採訪狀況、受訪人本身之陳述為之,其中或有基於
採訪結果,或有就王美心資歷之可受公評事項等項所為之評
論,其既因前開緋聞事件而成為公眾人物,且參與科技及學
術專業等活動,系爭報導之內容客觀上均屬合理之範圍,均
無侵害王美心名譽之情,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
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東森電視公司於系爭報導作成後之95年
4月11日另行派員訪問王美心作成平衡報導,伊等並無誹謗
王美心之名譽,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本件迄今已
逾6年,王美心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僅
重新喚起他人記憶外,別無其他作用,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不符比例原則,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給付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於
王美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孫暐皓、黃鈴翔前為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記者,孫暐皓撰
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黃鈴翔撰寫如附表二、三之報導並
登載於ETtoday網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ETtoday新
聞網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王美心主張,孫暐皓、黃鈴翔所為系爭報導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東森電視公司為其2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
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系爭報導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一部分:
(1)編號1「…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編號2
「…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
人不是人…」、編號4「…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
關係良好,過從甚密…」、編號8「再爆料!王美心同學:
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等語,意在指摘王美心利用男
性、攀附權貴以獲得成就,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王美心產生
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王美心之名譽。孫暐皓雖抗辯
,王美心係公眾人物,前開言論內容涉及公益,且伊於95年
4月7日前往東吳大學對郭國斌及東吳學生採訪,前開內容均
係引用採訪對象所述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郭國
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
調偵字第33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提示原不起訴
處分書犯罪三〉有無回答孫暐皓說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
有利用價值」這些7句話題?)我是澄清王美心只是東吳大學
法研所的學生,不是老師或助教,都沒有講過這些話,也沒
有回答他這種話,有在現場看到孫暐皓打這個電話,聽不到
他對話。」「(你有無聽說王美心跟男教授或教授的兒子過
從甚密的話)有聽說類似的話,有聽教授級的老師說王美心
和某位男老師關係不錯的話,經常進進出出、蠻熟的話,沒
有聽過『過從甚密』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3-24
4頁),可見郭國斌並未對孫暐皓陳述附表一編號1、2、4、
8之內容,自難認該等內容係孫暐皓向郭國斌查證之內容。
郭國斌亦稱,孫暐皓在法學院的騎樓,碰到學生或同學,問
是否認識王美心,大概有3個以上,有的有回答,可是講什
麼伊不清楚,有的一問就跑掉等情,是亦不足證東吳大學之
學生或老師確有向孫暐皓陳述前揭內容。而郭國斌雖曾聽聞
王美心與某位男老師關係不錯,惟僅限於經常進出、蠻熟之
程度,此於現代社會男女在職場上之正常交往亦屬常見,與
編號4所稱「過從甚密」一詞影射男女交往關係曖昧,意義
上大有不同,自難認孫暐皓就前述內容已盡合理之查證。次
查,王美心之所以自學術領域成為新聞人物,係因95年4月5
日蘋果日報報導A女與司法院前副院長之相關新聞,孫暐皓
乃於翌日受主管指示查證王美心之背景資料,已據其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34頁),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
於該事件本身,不及於王美心之其他私德。前述報導內容均
涉及王美心之個人私德,除滿足閱聽人對王美心個人之窺視
外,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孫暐皓辯稱其為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應阻卻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2)編號3「…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編號5「…同窗好友
是完全不同情…」等語,前者依郭國斌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
內容,係在澄清王美心只是東吳大學法研所的學生,並不是
老師或助教,孫暐皓雖將之簡化為「與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
」,惟所謂「一點關係都沒有」文義模糊,亦可解為撇清與
新聞人物之關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王美心之個人評價受到
貶損。後者自文義即可知係在描述受訪者之主觀感受,客觀
上對於王美心之人格亦難認有何貶損之處,均不能認有侵害
王美心之名譽。
(3)編號6「…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編號7「…履
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王美
心…」等語,孫暐皓辯稱,此部分係經同台記者即黃鈴翔就
王美心資歷查證後之結果所為。而黃鈴翔辯稱,伊親赴中華
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立案地址即新北市○○鎮○○路2巷3號4
樓實地查訪,發現該協會係坐落於住宅大樓內,詢問周邊住
戶結果均稱不曾聽聞該大樓中設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
又電話聯繫該協會數次,均無人接聽等情。依卷附95年4月7
日蘋果日報亦報導:…王美心的經歷包括擔任中華生醫科技
應用協會理事長,生技界表示,沒聽過這個單位。另王美心
網頁上聲稱曾任百略公司生活醫學系列科技顧問,該公司代
理發言人朱宇琴表示從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48頁),而朱宇琴於發回前本院到庭證稱:「(是否認識
王美心?)不認識,我之前不知道她有在我們公司上班,她
離職時,我還沒有任職,我是九十三年到公司任職。」「(
證人是否曾經對媒體陳述誹謗王美心之訊息?)沒有,我根
本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0頁),可見
前開新聞事件發生時,各媒體向百略公司發言人朱宇琴查證
時,所獲訊息為不知王美心為何人。則孫暐皓依黃鈴翔實地
查訪之結果,始為編號6、7之報導,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自已盡其查證義務。
2.附表二部分:
(1)編號5「…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的
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
等號,…」等語,依前所述,此部分經黃鈴翔實地查訪,因
該址無人接聽電話,鄰居都不清楚有此協會乙情,因而為前
述報導,核屬客觀情狀之描述,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其據
此提出對王美心經歷之質疑,徵諸王美心從事科學研究與學
術發表,並在大學任教,其學經歷之真實性及評價自與公益
有關,是黃鈴翔本於查訪結果,而為前開報導,應已盡其查
證義務,並屬為合理之評論。
(2)編號1-4「…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
麼短…」「不是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
「…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等語,係就王
美心之經歷及行事作風提出質疑與評價,而王美心曾任職多
家科技、生技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139-146頁之綜合所
得稅資料),其經歷之真實性及專業性格自屬與公益有關之
事項。黃鈴翔已辯稱,伊依相關資料得知王美心似曾任職於
「將群智權事務所」、「武田藥廠」、「惠氏藥廠」、「中
華生醫協會」等處,經電話聯繫相關人員並製作電話訪問紀
錄。嗣主管指示將錦鴻生技員工談王美心之電話錄音採訪併
入該新聞云云。證人即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狄志偉已於本院
證稱:「(證人曾否提供受訪者B錄音帶給黃鈴翔?)是電
話錄音的」、「(受訪者B之身分為何?)不太記得。那是
三、四年前的事,印象中平面媒體有登王小姐簡歷,其中包
括藝人周丹薇所開設之真珠草生技公司。我們有打電話問該
公司王美心小姐是否有在該公司工作…之後換了一個女生來
接…忘了該英文名字…對方表示無法接受採訪,所以就以電
話訪問方式問對方王小姐是否在該公司工作過,她回答『有
』。當時我以報紙所載新聞去問,電話問完問題之後,我有
向主管反應,所問內容我就交給主管,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
事」、「(證人除了訪問受訪者B之外,有無向王小姐求證
?)我是負責去問周丹薇之公司,沒有負責處理新聞,所以
向王小姐求證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322-323頁),而上述內容,黃鈴翔均於報導中加註有
「過去和王美心共事的同事則爆料,王美心專業如果真的這
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一度與王美心
共事的員工爆料,王美心不是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
人,很厲害…這些顯赫的經歷,在王美心的友人看來,其實
是頻頻跳槽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黃鈴翔
本於狄志偉所提供之錄音帶,合理相信曾與王美心共事之受
訪者所為陳述而為前開報導與評論,亦屬已盡其查證義務,
且其評論係針對與公益有關事項而未逾合理範圍。
3.附表三部分:內容意在影射王美心性格偏激、有自殘行為、
說話反覆、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以王美心在大學執掌教職
,從事學術研究之身分,客觀上自足使王美心之名譽受到貶
損。黃鈴翔雖抗辯,該內容係伊採訪王美心之友人所得云云
,並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證稱:「…這個新聞出來,公司給
我一個電話及名字,請我跟這個人聯繫,她就在電話中提到
滿多王美心小姐跟他的前夫相處細節如今日筆記本第4頁,
聯繫完,聽完這些內容,跟主管回報,當時這個電話中的受
訪者,在電話中跟我們說願意接受我們的採訪,前提是希望
她不要曝光,不被辨認出來,我跟主管回報這個要求,主管
的意思說,如果只能接受電話中錄音採訪,我們就不要這個
新聞,如果她肯面對面接受採訪,我們可以承諾變音,及拍
背面的方式,保護她不被辨識出來,之後在溝通時,對方也
同意這個條件,後來我們就約了地方作採訪,這個受訪者就
是消息來源。(她跟王小姐關係?)她那時候有提到,是王
小姐跟林醫師過去在長庚醫院共同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161頁),另提出筆記及採訪光碟為證。經本院
勘驗該採訪光碟內容固有一背對鏡頭之女性陳述:「說在她
跟她先生爭吵的時候,可能會有一些自殘的行為,然後還有
就是常常他們的爭執必須要有第三者在場,否則的話,常常
好像後來美心所講的就會跟事實有出入,這也是造成他們雙
方困擾,所以常常在他們雙方有些爭執的時候,可能會請我
們這些同事過去做個證人之類的,所有大部分認識美心的同
事,都認為這個極有可能城仲謀他其實是蒙了不白之冤,有
些人的個性他會為了譬如想要的東西用一些方式,一些比較
強烈的手段,或跟一般人不一樣的方式。沒有公布這個事實
時,就已經有人覺得那是美心,後來美心出來澄清說不是她
的時候,我們也是非常CONFUSE。」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197頁背面),然所謂善盡查證義務,非指行為人為查證
行為即已足,而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
,始能謂為合理之查證。本件附表三內容涉及王美心個人性
格、夫妻相處隱私,衡情僅有事件當事人及與當事人相熟之
友人始能知曉,姑不論黃鈴翔所稱之前開採訪對象,既未提
供姓名資料,且經背對鏡頭變聲處理,無從查證其是否確與
王美心或其前配偶相識而確實知悉前述內容,縱該採訪對象
確為王美心之友人,惟以附表三之內容觀之,其涉及個人人
格隱私,與公益無關,且足使一般大眾對王美心產生性格偏
激、自殘、說話反覆、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不堪之評價,對
其女性名節亦有嚴重貶損,黃鈴翔僅自該單一友人處得知其
說法,自有不足,仍應尋求其他對象查證,或向王美心本人
探詢並報導其說法以為平衡,始能稱已盡合理之查證,惟其
僅以前開單一說法即遽為附表三內容之傳述,自難認已善盡
查證義務。黃鈴翔雖稱,伊有試圖跟王美心聯繫,並打電話
要跟協會聯繫,一直沒有人接聽,一直到截稿之前,都沒有
辦法跟王美心聯繫云云,惟黃鈴翔並未提出確曾與王美心聯
繫之證據,且於前述內容之報導中亦未見其有向王美心查證
未果之說明,自難認其未向王美心查證有何正當事由。
4.以上,王美心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王美心…
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編號2「…學長姐氣憤地
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人不是人…」、編
號4「…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
密…」、編號8「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
利用價值」,附表三編號1「…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
烈性格有關…」、編號2「…(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
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編號3「…(王美
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
版本…」、編號4「…(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
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內容均屬侵害王美心之名
譽權一節,尚屬可採。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雖稱,東森電視
公司於95年4月11日已向王美心進行採訪,予以平衡報導云
云,固據其提出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86頁),但該內
容已距系爭報導有4、5日期間,以現今網路之快速及無遠弗
屆,系爭報導前述妨害名譽權之內容早已散佈流傳多日,自
無礙侵害行為之完成,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據以稱其未侵害
王美心之名譽,實不可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孫暐皓撰寫附表一編號1、2、4、8之內容,黃鈴翔
撰寫附表三之內容,侵害王美心名譽權已如前述,其個別之
報導分屬不同內容,各自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分別為獨立
之侵權行為,彼此間對對方之報導並無行為關連共同,王美
心主張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採。惟其2人均
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王美心之
名譽權,東森電視公司應就孫暐皓、黃鈴翔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王美心於本件報導時在雲科大任專
任助理教授(見本院上字卷第209、212頁),曾任職多家
科技、生技公司,另依其提出之學經歷證明,足認其於科技
及學術領域積極進取,前開報導影響其學術生涯深遠。孫暐
皓、黃鈴翔均任東森電視公司記者,該公司係國內知名之電
視公司,資本總額10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68億6,121萬4,14
0元,所營事業涵蓋國內外、電視廣播節目之企劃、製作、
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電視影片之設計、企劃、製
作發行及代理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之進出口業務
;國內外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投資
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及其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
諮詢顧問業務(見本院上字卷第228-229頁)等情狀,認
王美心請求孫暐皓及東森電視公司、黃鈴翔及東森電視公司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孫暐
皓、黃鈴翔依序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彼等應分別自97年4月4日、9
7年4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王美心於原審97年7月14日
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為被告,惟查無送達追加狀繕本之回執,
嗣東森電視公司於98年2月13日提出答辯(二)狀(見原審卷
第110、113頁),堪認東森電視公司至遲於同日即受催告
,從而,東森電視公司應自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四)再審酌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以前開內容之報導刊載ETtoday網
路新聞等方式,指述足以貶損王美心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
事項,為回復王美心在社會之評價,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
司等3人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內
容當以侵害王美心名譽之報導為限,參以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為國內市場占有率最高之四大報業,
認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在前開報紙全國版(不指
定版面),以四分之ㄧ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
道歉啟事1日已足以回復名譽。至壹週刊為每週出刊,性質
與報紙不同,實無於前開四大報外,再刊登壹週刊之必要。
又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瞭原報導係屬
錯誤而回復王美心名譽,王美心請求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亦
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編號1、2、4、8之報導及附表三編號
4至7之報導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王美心之名譽。從而
,王美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暐皓、東森電視公司連
帶給付15萬元,及孫暐皓自97年4月4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
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
鈴翔、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黃鈴翔自97年4月3
日起、東森電視公司自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不指定版面),以四分之ㄧ版面、十四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王美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登報部分,為王美心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王美心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王美心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王美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命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王美心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美
心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
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給付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東森電視公司
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為東森
電視公司等3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已判命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回復王美心名譽之處分,
王美心聲請訊問證人謝銘洋、洪家殷、馬信行及張傳育以證
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之錯誤報導持續傷害王美心之名譽與職
涯等情,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21頁)
┌──┬───────────────────────┐
│編號│內容 │
├──┼───────────────────────┤
│ 1 │「…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 │
├──┼───────────────────────┤
│ 2 │「…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
│ │裡,女人不是人,…」 │
├──┼───────────────────────┤
│ 3 │「…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 │
├──┼───────────────────────┤
│ 4 │「…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
│ │甚密…」 │
├──┼───────────────────────┤
│ 5 │「…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 │
├──┼───────────────────────┤
│ 6 │「…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
│ │,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 │
├──┼───────────────────────┤
│ 7 │「…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
│ │說沒聽過王美心…」 │
├──┼───────────────────────┤
│ │(該報導標題) │
│ 8 │「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
│ │」 │
└──┴───────────────────────┘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
│編號│內容 │
├──┼───────────────────────┤
│ 1 │「…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
│ │短…」 │
├──┼───────────────────────┤
│ 2 │「…不是個簡單的角色…」 │
├──┼───────────────────────┤
│ 3 │「…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 │
├──┼───────────────────────┤
│ 4 │「…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 │
├──┼───────────────────────┤
│ 5 │「…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的│
│ │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
│ │力畫上等號,…」 │
└──┴───────────────────────┘
附表三:(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
│編號│內容 │
├──┼───────────────────────┤
│ 1 │「…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有關…」 │
├──┼───────────────────────┤
│ 2 │「…(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
│ │盤否認講過的話…」 │
├──┼───────────────────────┤
│ 3 │「…(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
│ │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 │
├──┼───────────────────────┤
│ 4 │「…(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
│ │段的強烈手段,…」 │
└──┴───────────────────────┘
附件一:道歉啟事
茲因孫暐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在
新聞報導及ETtoday網站稱「…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
用價值…」「…學長姐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
眼裡,女人不是人…」「…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
係良好,過從甚密…」「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
人有利用價值」,黃鈴翔、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
報導及ETtoday網站稱「…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
有關…」「…(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
盤否認講過的話…」「…(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
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王美心)想要的
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情,未經
合理查證,致侵害王美心名譽,特此為道歉之聲明。
道歉人:孫暐皓
黃鈴翔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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