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陳承勤律師
羅士翔律師
吳永茂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宇
李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拒絕賠償,有
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先後變更為劉震武、
沈一鳴,且分據劉震武、沈一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81-1頁、卷二第89頁、卷五第23頁),有國防部102
年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33、2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0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其子蔡學良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25萬7,400元、無法受蔡學良扶養之損失
74萬2,183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417元,合計500萬元
,並加付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321、333頁)。經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本息,並補充法律
上陳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殯葬
費25萬7,400元、無法受扶養之損失74萬2,183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250萬417元,合計350萬元及其利息,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
事實上陳述,將其上開無法受蔡學良扶養之損失、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依序改為70萬4,062元、253萬8,538元(
見本院卷五第220頁),因其總額仍為上訴請求之350萬元本
息,且不逾原起訴請求之500萬元本息範圍,核屬同一侵權
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依上開
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六第72頁反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蔡學良自94年8月24日起,服役於被上訴
人防空砲兵指揮部第954旅第625營第1連(下稱防砲第1連)
。而防砲第1連於97年5月9日借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
營區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實施國造T65式步槍(下稱T65步
槍)25公尺歸零射擊訓練(下稱系爭射擊訓練),原僅表訂
上午6時30分至11時15分實施,惟該連連長高中良未以書面
呈報營部核准,逕自決定當日下午將未實施歸零槍枝操作完
畢,並由高中良擔任靶場指揮官兼射擊線安全軍官、少校劉
世偉為安全督導官(以下合稱高中良等2人)。依「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各部隊輕兵器實彈射擊安全規定」(下稱安全
規定),高中良須留在射擊線管控安全,排除擅入射擊線人
員,劉世偉負有管控射擊過程之安全義務,若有違反靶場安
全情事發生,應即時排除。乃高中良竟違規擅離職守,前往
靶標區看靶,劉世偉復未盡責督導,且目睹蔡學良前往射擊
線,亦未即時制止,均有疏失,終致蔡學良遭不明原因槍擊
頭部身亡。觀諸蔡學良之傷勢及死亡姿勢,並非口含第1靶
位T65步槍(下稱系爭步槍)或持該步槍以極近距離射擊自
殺,業據鑑定(證)人法醫羅秀雄、高大成、醫生李俊億結
證明確,則法醫顏國順、蕭開平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孟憲輝
、吳木榮、潘至信之見解均不可採;至證人陳穎賢所述事發
當日國造點45手槍(下稱點45手槍)子彈未短少乙節,仍無
法證明蔡學良係口含系爭步槍自殺,亦無法排除遭手槍射擊
致死之事實,是蔡學良之死因既不明,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高中良等2人有過失行為,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提出
糾正案,堪認其等過失行為與蔡學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伊因蔡學良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序25萬7,400元、70萬4,062元、253萬8,538元,合計
3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並加付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
訴人於本院更正部分事實上之陳述,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論,
見本院卷六第73頁正面。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防砲第1連進行之系爭射擊訓練原定止於97
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該連連長高中良未以書面陳報核准
,亦未於當日下午申請救護車到場待命,即逕延長於當日下
午接續射擊訓練。迨當日下午2時13分第一波歸零射擊完畢
,並關閉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槍膛內已無子彈,且
槍枝及彈匣分開放置,由彈藥兵林峰億收回已擊發之步槍彈
彈殼3枚,高中良自行前往靶標位置看靶之際,蔡學良未經
靶場指揮官命令,竟利用無人看顧槍、彈之際,違反安全規
定第18條後段規定,擅自前往第1靶位,高中良等2人均未即
時制止,蔡學良乃以左手托槍、口含系爭步槍槍管、右手擊
發方式,造成槍傷死亡事件。雖高中良等2人有上開疏失情
節,經監察院對伊提出糾正案,惟臺東榮民醫院護理長畢淑
珺自蔡學良遺體尋獲疑似遺書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且
系爭步槍之槍管及槍膛均有蔡學良之血跡反應,蔡學良左手
虎口亦有系爭步槍射擊時防火帽所可能產生之煙燻痕跡,事
發現場更無可疑第三者存在,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下稱東部軍檢署)法醫顏國順相驗認定蔡學良係持
系爭步槍自裁,而國軍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複鑑後均認定蔡學良之
死亡方式為「自為」,足證蔡學良係持系爭步槍接近射擊自
殺身亡,已排除上訴人所稱遠距離射擊或遭點45手槍射擊造
成槍傷之可能。則高中良等2人之疏失行為顯與蔡學良之死
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高中良等2人就蔡學良之死亡更無故
意可言,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蔡學良就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伊就蔡學良槍擊
死亡事件,已依軍人撫恤條例給付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
、撫卹金141萬4,197元,及依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保險金55萬
980元,共計213萬1,077元,請予酌減或抵扣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損失逾70萬4,062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逾253萬8,538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其聲明為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於前揭時、地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其子蔡學良死亡,被上
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
辯以:高中良等2人雖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疏失情節,惟
蔡學良係自殺,顯與其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等2人就蔡學良槍擊致死事件
,因違反安全規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分別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
例參照)。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如軍人),
其本身亦屬人民(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6年12月4日
儀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之安全規定第3條:「靶場勤
務編組包含上級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安全官(射擊線及
清槍線)、彈藥分配、記錄、通信、警戒勤務及醫務人員
等,並應實施任務指示與演練,以維射擊安全。」、第5
條:「靶場督導官由上一級單位,派遣曾歷練連長(含)
以上資深之作戰軍官擔任(督導官階級配合各地區靶場規
定),負責射擊安全維護督導之責。」、第6條:「射擊
指揮官由部隊長(或指定之代理人)擔任,負責射擊指揮
、任務編組與安全維護之責。」、第7條:「射擊線安全
官由射擊指揮官指定,擔任射擊指導及維護各靶位射手安
全,另若發現射手姿勢不正確、武器射向偏差或射角過大
,得立即制止,避免發生危險事件。」、第16條:「射擊
故障之處理及退彈操作,應在安全官指導下悉遵相關準則
。」、第18條後段:「看靶時,靶架與射擊線派遣警戒人
員,並嚴禁射擊線人員操作槍枝,以確保勤務人員安全。
」,可知靶場勤務編組中,靶場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及射
擊線安全官應由不同人擔任,射擊指揮官由部隊長擔任,
並指定射擊線安全官,雖其等各有不同勤務,但均有維護
靶場安全之責,射擊線安全官除擔任射擊、故障排除指導
外,若發現有射擊危險事件之虞者,得立即制止,靶場督
導官則負有督導之責,又看靶時,嚴禁射擊線人員操作槍
枝,以確保安全,此等為靶場督導官、射擊指揮官、射擊
線安全官在靶場上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倘其等未盡上開職
責,致無法維護靶場安全者,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怠於
執行職務」。
2.蔡學良於97年5月9日發生槍擊事件時,為被上訴人防砲第
1連軍械士、職級中士,於系爭射擊訓練中負責看管射擊
線後方預備槍枝,並於完成歸零射擊後登記槍枝之任務等
情,有蔡學良基本資料可稽(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45、56
頁),復據證人高中良、劉世偉、張建國、許志銘、蔡信
宏、梁岳勳、傅裕堡、黃紹瑜、鄭志豪、韓雨霖、王志剛
、賴奎宏、曾志剛、鍾正宏(均為系爭射擊訓練其餘在場
人員)等人於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證明確(依序
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1、58、63、68、72、77、82、88、
93、98、102、107、111、115頁),應屬可信。又依高中
良、劉世偉、鍾正宏(即彈藥軍官)於97年5月10日在東
部軍檢署之證述,可知蔡學良除負責上開任務外,尚實施
槍枝故障排除工作(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67、72、78頁)
。高中良並於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
稱:射擊當天,蔡學良擔任看管預備槍枝之軍械士,也納
入槍枝故障排除員,故他接近射擊區,安全軍官可能不會
制止(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60頁);射擊中如槍枝發生
故障,應由軍械士(即蔡學良)或故障排除員張建國排除
故障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2、53頁)。另劉世偉於
97年5月10日、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亦結稱:蔡學良
是軍械士,我以為是射擊槍枝有問題他去檢查,所以未制
止他前往射擊區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2頁、卷二第
59頁)。而鍾正宏除於97年5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
蔡學良是軍械士,如射擊線上槍枝故障無法排除時,就會
請他去排除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8頁);更於97年
5月15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射擊指揮官沒有下令,蔡學
良身為軍械士,當時情況接近射擊區並取槍,我會以為他
去檢查槍枝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67頁)。顯見依
高中良等2人、鍾正宏之認知(應屬錯誤,詳下列3.5.所
述),蔡學良於射擊中可逕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
故障等接觸槍枝之行為,並不會遭高中良等2人之制止,
其等顯然已違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規定。
3.證人黃佳元(即第954旅作戰情報科少校作戰參謀官)於
97年5月14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軍械士不可因槍枝有問
題而接近射擊線檢查槍枝,縱使槍枝有問題,亦須由助教
以舉紅旗通報指揮官,由故障排除員上前實施故障排除,
而非由軍械士處理,否則即違反安全規定,嚴重影響靶場
安全,倘安全督導官未立即加以制止,即違反其本身職責
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36、137、148、149頁)。參
以劉世偉於97年6月1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射擊線上槍
枝如有發生故障,應由張建國排除,下射擊線後如有故障
則由蔡學良排除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8頁),及張
建國(即現場故障排除員)於同日在東部軍檢署所述:若
在射擊線上槍枝出現問題,應該是由我去排除故障,蔡學
良只負責後方未歸零槍枝警戒,倘是完成歸零射擊後,槍
枝發現有問題,始由蔡學良負責等情(見同上卷第63頁)
。堪認蔡學良僅為軍械士而非故障排除員,未經射擊線指
揮官下令,依規定不能於射擊中前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
除槍枝故障等接觸槍枝之行為,僅能下射擊線後為之。則
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兼射擊線安全官之高中良、擔任靶場
安全督導官之劉世偉因疏誤而讓蔡學良於前揭時、地到射
擊線接觸槍枝(蔡學良接觸槍枝之原因,另詳後述),未
予立即制止,自有違反靶場紀律及安全規定第18條後段甚
明。
4.爭射擊訓練下午第一波射擊完畢後,雖射手已依規定對槍
枝為關保險、取下彈匣及驗槍動作,且在與助教前往看靶
時,彈藥兵依規定不應發放下一波射擊實彈彈匣,業據張
建國證述明確(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64頁),乃高中良竟
下達看靶命令,並命令彈藥兵林峰億到射擊線分發實彈彈
匣,自己亦兀自前往看靶,致射擊線上彈藥無人掌管等情
,亦經高中良結證屬實(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59頁),
並有軍紀檢討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復經證
人林峰億、鍾正宏作證切結(見原審卷第67、68頁正面)
,自屬可信。而劉世偉未盡督導之責以制止高中良前往看
靶,其與高中良均已違規。又依安全規定18條後段,看靶
時,應嚴禁任何人操作槍枝,惟高中良等2人均誤認蔡學
良得前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並未制止蔡學
良違規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加上彈藥兵已
依高中良下令發放實彈彈匣,肇生蔡學良能接觸該步槍之
危安因素。
5.監察院對被上訴人所提糾正案文略載:防砲第1連於97年5
月9日,在系爭靶場實施系爭射擊訓練,原僅表訂上午6時
30分至11時15分實施,惟高中良連長僅向該營副營長口頭
報告延長射擊訓練時間,未以書面呈報營部核准,即擅自
於當日下午接續實施完成槍枝歸零,違反安全規定第1條
之規定。又高中良於系爭射擊訓練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
並未指定射擊線安全軍官,自行兼任射擊線安全軍官,違
反安全規定第7條;高中良擔任現場射擊指揮官,未能綜
理靶場安全警戒任務,於歸零射擊下令「看靶」時,未遵
守靶場紀律,逕自離開崗位與士兵一同前往靶區看靶,此
際蔡學良則擅自前往第一射擊靶位,當時高中良未能於射
擊線上發現制止之,產生重大危安縫隙,有違安全規定(
第18條後段規定);而劉世偉身為當日靶場督導官,負責
射擊安全維護督導之責,目睹高中良前往靶標看靶及蔡學
良逕自前往第1射擊靶位,俱未即時制止,有違安全規定
第5條規定,嗣發生蔡學良槍傷死亡事件,該連對靶場之
安全管控顯欠嚴謹,維安紀律散漫,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
案糾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4、303至308頁),為兩造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五第160頁正面,卷六第
46頁反面),應堪信實。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中良、劉世偉於系爭射
擊訓練,依序擔任靶場射擊指揮官、靶場安全督導官,高
中良另違規兼任射擊線安全官,本有依上開安全規定,維
護靶場紀律及射擊安全、督導之職責,乃高中良竟下達看
靶命令,並命令彈藥兵到射擊線分發實彈彈匣,自己亦兀
自前往看靶,其與劉世偉均疏誤而未制止蔡學良違規前往
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致發生蔡學良槍傷死亡事
件,依前揭說明,高中良等2人因違反上開安全規定,未
盡督導、維護靶場射擊安全之職責,並有被上訴人防空砲
兵第954旅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
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另
詳後述),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二)蔡學良前往射擊線第1靶位接觸系爭步槍,係為檢查該步
槍之故障情形。
1.系爭靶場於97年5月9日下午實施第一波射擊時,第1靶位
射手許志銘射擊動作過慢,經高中良詢問後,士官長梁岳
勳認係系爭步槍之上護木鎖螺太緊,乃用扳手調整後,許
志銘始順利擊發3發子彈等情,業據高中良等2人、張建國
、許志銘、梁岳勳結證明確(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52、53
、58、63、72、77頁,他字影卷一第20、49頁),可見在
第1靶位之系爭步槍於射擊前即出現上護木鎖螺過緊,而
有無法順利擊發子彈之故障情形。
2.依證人劉昌昇(即聯勤二支部花蓮乙型保場士官督導長)
於97年7月3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按常理,如步槍彈匣內
裝有3發實彈,裝上槍枝後射擊1發,通常是1發在槍膛內
,1發在彈匣內,不可能2發都在彈匣內,除非槍枝後座距
離不足之狀態,如瓦斯鋼管氣孔螺絲未旋緊、瓦斯鋼管磨
損、緩衝器彈簧塞斷裂、彈匣變形、彈力不足或槍機潤滑
不足等等,始會產生這種情形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
213頁)。可見步槍彈匣內裝3發子彈,在正常射擊過程中
,祇要射擊1發子彈,下1發子彈即被推入槍膛內,彈匣內
亦相對的減少1發子彈,致僅剩1發子彈;倘射擊1發子彈
後,下1發子彈並未上膛,彈匣內仍有2發子彈,即屬不正
常之情形。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在系爭步槍第一波射擊之後
,現場扣案證物依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記載,步槍
彈匣內含子彈2發(見原審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步槍顯有不正常之情形。而高中良於97年5月11日在
東部軍檢署結稱:督導官劉世偉下令張建國取下系爭步槍
之彈匣及清槍等語(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117頁)。又張
建國於97年6月18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97年5月9日當天
蔡學良中槍倒地後,是安全督導官劉世偉少校叫其將彈匣
取下,其確定取下之彈匣內當時有2發子彈,彈匣會有2發
子彈,何以不是1發在彈匣內、1發已上膛,應係彈匣內彈
簧片彈力不足,沒有將下1發子彈推入槍膛內,故2發子彈
都還留在彈匣內,其未動過彈匣內子彈,以前打靶時也常
發生這種狀況,幾乎每次射擊練習一定都會發生等語(見
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70頁反面、171頁);復於99年4月12
日、99年5月4日在東部軍檢署偵訊時,仍堅稱其取下蔡學
良身上槍枝彈匣,2發子彈都在彈匣內等語(見外放他字
影卷一第17頁、92頁反面)。足徵系爭步槍雖經梁岳勳調
整上護木鎖螺太緊之情形後,復出現彈匣內彈簧片彈力不
足或其他槍枝後座距離不足之不正常情形。至劉世偉所述
:其命令張建國直接取下橫放在蔡學良身上之槍枝彈匣,
當時彈匣內尚有實彈1枚,為安全顧慮,先下令張建國上
士取下,另槍膛內尚有1枚實彈,後經連長告知後,由憲
兵隊調查官清槍後取出云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72頁)
,顯與張建國、高中良所言及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紀錄有間,恐有隱匿系爭步槍仍有故障之嫌,自不可採。
堪認系爭步槍於第一波射擊前、後均存有故障之情形。被
上訴人所辯該步槍經梁岳勳以扳手調整後,已呈最佳射擊
狀況,並無故障情形云云,為不可採。
3.承前所述,高中良等2人均誤認在系爭靶場擔任軍械士之
蔡學良,於射擊中可逕往射擊線檢查槍枝或排除槍枝故障
等接觸槍枝之行為,故高中良於第一波射擊後,前往看靶
時,其與劉世偉均不會制止蔡學良違反安全規定第18條後
段,前往射擊線檢查接觸仍有故障之系爭步槍。參以高中
良於事發後曾向上訴人提及不排除蔡學良死因之任何可能
,包括檢查槍枝時發生的意外等情(見外放他字影卷二第
48頁)。堪認蔡學良因系爭步槍仍有故障情形,乃前往射
擊線檢查接觸該步槍。
(三)蔡學良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
1.關於蔡學良之槍傷狀況:
(1)東部軍檢署法醫顏國順,於蔡學良死亡翌日即97年5月
10日相驗其屍體,其相驗報告書略載:蔡學良死亡時間
為97年5月9日下午2時15分,到院前死亡,頭部X光片呈
現很多骨頭碎片;局部勘驗:兩嘴角裂傷,左、右嘴角
各為1.5×1公分(火藥爆裂傷),兩嘴唇瘀腫,前額正
中圖示有長瘀血3×2公分,後枕部裂傷1.2×0.5公分,
槍擊彈道出口,後枕部皮下頭骨及腦碎裂傷範圍10×8
公分,右上第1、第2門牙缺失,上牙齦槍擊入口有3×
1.7公分,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硝塵,右
手無煙塵;射入口:上牙齦(3×1.7公分),射出口:
後枕部頭皮(1.2×0.5公分);直接死因:腦碎裂傷,
先行原因:槍擊等情,有蔡學良基本資料、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8、242至247、317
頁,外放相字影卷一第45至54頁)。因顏國順為所有鑑
定(證)人中最先且唯一接觸蔡學良屍體之法醫,故上
開查驗蔡學良屍體之結果(非關研判死因及傷害方法部
分),屬事實狀態之觀察,且關於蔡學良嘴角兩邊有對
稱性爆裂撕裂傷痕等情,亦經鑑定(證)人潘至信(
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羅秀雄(學經歷
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孟憲輝(學經歷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卷三第101頁)、吳木榮(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聘任之諮詢委員,經軍事檢
察官指定為本案鑑定人,學經歷見本院卷三第66頁)、
李俊億(學經歷見本院卷五第54頁)所確認(依序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卷四第37頁正面、190頁反面,
卷五第44、50頁反面),並有蔡學良死後照片(見原審
卷第236頁,本院卷二第211頁下圖、215、216、217頁
)、吳木榮於97年7月1日出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國軍法醫中心受理解剖鑑定案件諮詢事項查覆書」
(下稱系爭鑑定諮詢查覆書,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50頁
)、97年7月30日東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本院卷四第
140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08頁)、法醫研究所以98年
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蕭開平(學經
歷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7頁)於98年7月31日出具之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蕭開平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99年11月11日
東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8頁)等件
足參,應屬可信。
(2)關於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青痕乙節,亦據蕭開平於99
年11月1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嘴部有輕微的火
藥刺青(見本院卷四第124頁,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8 頁
正面);潘至信於103年6月9日在本院結稱:由本院
卷二第215頁(其所提供第28頁)射入口放大照片,看
到蔡學良嘴唇邊緣有黑色類似煙硝附著(見本院卷二第
162頁反面);羅秀雄於103年12月5日在本院結證確
認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青,再以鉛筆在本院卷二第216
頁上圖蔡學良嘴角黑色部分指出、寫上「火藥刺青」等
字(見本院卷四第37頁);李俊億於104年2月6日在
本院結證:蔡學良嘴上有火藥刺青痕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50頁反面),並有上開照片及蕭開平99年11月11日東
部軍檢署偵訊筆錄(見外放他字影卷三第45頁)可佐,
堪予採信。至吳木榮、高大成否認蔡學良嘴角有火藥刺
青云云(依序見本院卷四第186頁反面,卷五第44頁反
面),惟未據說明,且因台東榮民醫院在急救蔡學良過
程中,以紗布擦拭嘴巴不斷之出血,故火藥之殘留可能
在急救過程中被流出之血沖掉或在擦拭過程中被清除(
見外放相字影卷三第57、59頁),致其等出現觀察上之
誤差,是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
(3)李俊億雖稱:蔡學良左手虎口未被證物袋套住,痕跡已
被破壞,並無研判價值,左手虎口有所謂之煙燻痕,實
係被觸摸壓印之指紋痕跡,非屬原始痕跡,更非煙燻痕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1、52頁反面)。但查:
顏國順於前開相驗報告書已記載蔡學良之左手大拇指
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硝塵,右手無煙塵;並於97年
6月4日以傳真方式覆稱:蔡學良經送往醫院經過急救
,在解剖室相驗,其左手虎口處因未清理,故留下很
明顯的煙硝塵(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2頁)。
蕭開平於其鑑定書研判結果記載蔡學良左手有彈藥痕
(見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
羅秀雄、高大成均確認蔡學良之左手有煙硝塵(依序
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面、187頁反面)。
孟憲輝結稱:其由本院卷二第211頁上圖照片,很清
楚從蔡學良左手虎口食指拇指判斷有煙燻痕和火藥顆
粒嵌入表皮之現象,且呈類似瓣狀型態(見本院卷四
第190頁正面)。
吳木榮於97年7月30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蔡學良左
手上有火藥殘跡,因為會出現煙硝的地方是槍口及防
火帽,有可能是他以手去抓槍枝之防火帽(見本院卷
四第142頁,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
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該局
檢視蔡學良左手虎口部分照片,發現有煙燻痕跡等情
(見本院卷四第29頁)。
台東憲兵隊提供東部軍檢署之蔡學良死後照片,其說
明載有「左手大拇指及食指虎口處有火藥煙塵,右手
無煙塵」等字(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37、238頁)。
由前揭至所述,蔡學良之左手虎口有煙燻痕跡等情
,應較可採,反而李俊億前開觸摸壓印指紋痕跡之說法
異於眾人,亦無憑據,純屬牽強臆測之詞,尤以其一方
面主張蔡學良左手虎口痕跡被破壞,無研判價值云云,
另一方面卻又能研判蔡學良左手虎口有被觸摸壓印之指
紋痕跡,顯相矛盾,要無足取。
2.蔡學良之槍傷為系爭步槍所造成。
(1)依事發當時在系爭靶場人員高中良、劉世偉、鍾正宏、
林峰億、張建國、梁岳勳、傅裕堡、鄭志豪、黃紹瑜、
韓雨霖在東部軍檢署結證所述,可知蔡學良所處第1靶
位方向突然傳出槍響後,渠等聞聲立即轉頭望向或轉身
前往第1靶位後,只見蔡學良倒臥血泊中,系爭步槍橫
置於蔡學良身上,劉世偉則命張建國取下該步槍彈匣(
其內尚有2發子彈),當時該步槍屬於開保險狀況,嗣
並發見蔡學良倒地時有壓住乙枚步槍彈彈殼(見外放相
字影卷一第67、72、78、83頁,卷二第52、57、62、76
、81、87、92、97、117、165頁、170頁反面、171頁)
;並經東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於97年5月11日會同上訴
人、蔡建昌(即蔡學良之父)及軍憲警等員到系爭靶場
進行勘驗模擬還原槍擊現場,上訴人、蔡建昌親閱案發
當時拍攝照片,確認系爭步槍保險處於開啟狀態等情,
有經上訴人簽名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
99、98頁);東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復於97年6月12日
會同上訴人、原在場打靶人員、法醫吳木榮、憲警及臺
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系爭靶場第1靶位實施勘驗,及
模擬聽到槍聲、蔡學良倒下等案發經過,亦有經上訴人
簽名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可稽(
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132頁反面、133頁,卷三第3至21
頁)。又證人王健邦(即臺東憲兵隊憲兵調查官)於97
年7月1日在東部軍檢署結稱:其約於97年5月9日下午3
點到系爭靶場拉起封鎖線,系爭步槍及彈匣已擺在臉盆
內,當時槍枝與彈匣分離,彈匣內有2顆子彈,其清槍
時曾拉槍機2次,將槍機固定在後,檢查藥室內並無子
彈,亦扣板機嘗試擊發,結果可以扣下板機,可推定當
時槍枝是屬於開保險狀態,在第1靶位之血泊中看到彈
殼等語,且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外放相字影卷二第
193頁反面、194至196頁),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前開事證,委無可採。
(2)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步槍、彈殼進行鑑驗,其結論略為:
系爭步槍之槍管及槍膛有血跡反應,血跡型態如照片
一~三,認係典型槍擊反濺血跡噴濺痕;系爭步槍(
防火帽外、內圍、洩氣孔)DNA與彈殼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該局97年6月27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6、
346頁,外放相字影卷二第208頁)。又依該局103年12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所述:該局檢
視蔡學良左口虎口部位照片,發現有煙燻痕跡,該煙燻
痕跡之型態特徵,與系爭步槍射擊時防火帽所可能產生
之煙燻痕跡型態特徵近似,復有上開鑑定書所載結論,
研判系爭步槍涉案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
),可徵蔡學良確係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至李俊億所
稱系爭步槍僅驗得微量血跡,極可能係在槍擊現場被污
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2頁反面),惟未佐證以明
,顯屬臆測,殊無足取。
(3)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之勘察情形
固載有:送鑑系爭步槍經檢視外觀,未發現有明顯血跡
、明顯指紋等情(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7頁),然該報告亦同時記載:
「以氰炳烯酸酯(煙燻)法處理本案證物(指系爭步槍
、彈匣等物),發現於彈匣上發現有3枚疑似指紋(編
號A01、A02、A03),但經初步比對、分析A01-A03指紋
(見外放相字影卷一第218頁),特徵點均未達12點,
亦無法比對紋型。本案證物再以螢光粉末輔以多波域光
源各段波長照射,亦未發現其餘可資比對指紋。」等字
。可見該局鑑識課進一步以「氰炳烯酸酯(煙燻)法」
鑑識,即發現彈匣上有3枚疑似指紋,倘其未再以其他
方法鑑驗,即無法發現上開疑似指紋。嗣經本院函詢該
局有關上開初步報告所稱之「檢視外觀」為何(見本院
卷三第172頁),據該局以103年11月14日東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上開初步報告所稱「檢視外
觀」,係以肉眼配合不同角度打光,檢查證物表面,尋
找可能存在之跡證,未分解槍枝及檢視槍枝內部(該局
並無內視鏡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
上開初步報告所稱該步槍未發現有明顯血跡乙節,因僅
以肉眼為初步觀察,當會出現誤差之結果,自不若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驗書所載結論之精確,是此部分之初步報
告尚非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初步報告記載「T65步槍
經檢視外觀,未發現有明顯血跡」,即遽主張蔡學良非
遭該步槍射擊身亡云云,要無可採。
(4)蕭開平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亦記載:「死者蔡學
良於97年5月9日於打靶勤務時頭部中彈死亡,身上並有
T65步槍、彈殼殘留在旁,死者左手有彈藥痕等現場證
據,支持死者旁之步槍有擊發證據」等字(見原審卷第
316頁,外放相字影卷四第75頁反面),佐以東部軍檢
署軍事檢察官於97年5月10日會同上訴人、法醫顏國順
、憲警人員等人在台東市立殯儀館相驗蔡學良屍體,推
定蔡學良死因係遭系爭步槍自口腔上牙齦處射擊造成腦
碎裂傷致死等情,有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僅表明無法
接受蔡學良係自裁死亡)之勘(相)驗筆錄、顏國順驗
斷書(除判斷蔡學良係自裁死亡外)可稽(見外放相字
影卷一第41、42、51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事後翻異
,自有可議。
(5)孟憲輝除於其「槍彈實驗室鑑定書」記載:本案死者(
蔡學良)之槍傷是T65步槍以近距離或輕微接觸人體時
,自口腔射擊頭部所可能造成之槍傷型態,且可與射擊
手槍所致槍傷之特徵明顯區隔(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
面);並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稱:其可以判斷蔡
學良握著防火帽,以其手上資料只是推論可能是T65K2
步槍造成的槍傷,因蔡學良手上有瓣狀煙燻痕,故其研
判可能是T65K2步槍造成之槍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正面、反面、第191頁反面)。吳木榮亦於97年7月30
日在東部軍檢署偵訊時結稱:蔡學良使用的武器為步槍
,具有防火帽,蔡學良左手有火藥殘跡,可能是他以左
手去抓防火帽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
外放相字影卷三第109、110頁);並於104年2月6日在
本院結稱:從槍洞效應來看,蔡學良之槍傷應屬高速槍
所造成的,以點45手槍之可能性不高,其對於孟憲輝前
開鑑定書及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面、
45頁反面),益證蔡學良確係遭系爭步槍射擊致死。
(6)上訴人雖主張蔡學良非遭系爭步槍射擊致死,而係遭手
槍射殺云云,無非以:蔡學良X光片可見「鉛雪碎片」
,T65步槍子彈為金屬包衣彈頭,不會在頭顱內破裂形
成鉛碎片,手槍始有可能;T65步槍射出口必大於子彈
大小,但蔡學良後枕部之射出口僅1.2×0.5公分,卻較
射入口及T65步槍子彈為小等情為其論據,並舉羅秀雄
、高大成、李俊億為證。經查:
國防部以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稱:(一)只要5.56×45公厘步槍彈均可裝填
T65K2步槍而擊發;(二)M855、M193係美軍5.56公厘全
彈式碼,M855式步槍彈屬部分鋼心、鉛心及銅質彈殼
之普通彈,M193式步槍彈屬全鉛心及銅質彈殼之普通
彈,國造45手槍則係使用M1911式0.45吋手槍彈為射
擊彈藥,該彈藥屬鉛心及銅質彈殼,三種子彈均為全
披甲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8頁),固堪信T65
步槍、國造45手槍之子彈充填構造均含有鉛心及銅質
彈殼。惟依孟憲輝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所述:「
T65步槍射擊的子彈之彈頭有兩種,一種為M855(SS1
09),另一種為M193,前者彈核含有軟鋼部分比較不
容易形成雪花碎片的現象,後者的彈核為鉛核,就可
能形成雪花碎片的現象,同樣的如果手槍彈核也是鉛
核,且屬於容易變形破裂的彈頭,也可能形成雪花碎
片的現象。軍用點45手槍子彈為全金屬包覆彈頭,屬
不易變形的彈頭,且射速較低,不易在人體上造成雪
花碎片的現象,如果有雪花碎片的現象,不一定是鉛
彈頭碎片,有可能是骨頭碎片,需要經過採樣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足徵T65步槍填充之子
彈倘屬M193者,因其彈核為鉛核,仍有可能形成雪花
碎片之現象。參以吳木榮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
:「我去現場看到當時打靶的子彈有含鉛的彈頭,大
都已經變形了,射擊出去之後就會變形,所以用這種
子彈射擊應該會有鉛的碎片在身上。當時我撿到的打
靶用的子彈都是變形的,含鉛的彈頭」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3頁正面),可見系爭靶場使用之T65步槍子
彈有含鉛的彈頭,於射擊後即變形,故仍會形成「鉛
雪碎片」之情形,尚不能徒以裝填槍枝射擊頭部之子
彈有金屬包衣,即遽謂在顱內不會形成「鉛雪碎片」
之情形,仍應視子彈實際狀況而定。
羅秀雄於103年7月3日回函中,對於蔡學良X光片(影
本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見雪
花碎片,已無法肯認確屬「鉛雪碎片」(見本院卷三
第50頁);其復於103年12月5日在本院結稱:「(問
:蔡學良頭部X光照片可見雪花碎片,有無可能係因
軍規彈頭貫穿死者頭顱時,因動能較大,在撞擊頭骨
後,致骨頭碎裂成多片形狀像雪花一般殘留腦中造成
?)照片中的碎片也有可能是牙齒及骨頭的碎片」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正面)。高大成則就同上問題
,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稱:「照片可以看得出
來,鉛銅的碎片比較白,骨頭的碎片比較灰,X光片
兩種都有,所以也是含有兩種碎片」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7頁)。李俊億並於104年2月6日在本院結稱:
「照片中的碎片也有可能是牙齒及骨頭的碎片。」(
見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吳木榮亦於104年2月6日
在本院結稱:「在判斷上雪花碎片應為金屬碎片,碎
骨頭和牙齒應該都是用死者頭部X光片來判斷,一般
骨頭的白色緻密度比金屬碎片來的低,因此白色的表
現比金屬碎片較不明亮,這是X光片上的判斷,蔡學
良頭部X光片所呈現的雪花碎片有亮的及不亮的情形
兩種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正面)。足見以
蔡學良頭部X光片判斷,其顱內之雪花碎片,有可能
係牙齒及骨頭碎片或金屬碎片,或二者皆有之。至吳
木榮、李俊億所稱應取出碎片鑑定,以確定其成份等
語,僅屬較慎重之作法,但因蔡學良遺體已經火化而
不可得,即令其顱內確實有金屬碎片,依前揭(二)2.(6)
所述,系爭靶場所使用T65步槍之子彈彈頭因含鉛
且變形,以之射擊人體,會在體內形成「鉛雪碎片」
之現象,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上開取出碎片鑑定其
成份之說法,即遽推翻吳木榮、孟憲輝之前開鑑定意
見。是上訴人以蔡學良頭部X光片可見雪花碎片為由
,主張應排除系爭步槍造成蔡學良槍傷云云,洵非可
採。
羅秀雄固結稱:其懷疑是有人用手槍對著蔡學良,蔡
學良以左手握住槍管,致左手有煙硝痕跡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37頁),惟與現場人員之前揭證詞、模擬現
場之勘驗結果、系爭步槍驗出蔡學良血跡及死者照片
不符,自屬臆測,不足以採。另高大成雖結稱:蔡學
良之槍傷應係點45手槍射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187頁反面),但查點45手槍之子彈亦屬金屬包衣,
有前揭國防部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以高大成主張
金屬包衣之子彈射擊人體,均不會形成「鉛雪碎片」
之理論而言,蔡學良之槍傷亦不可能係點45手槍所為
,是高大成此部分推測,自相矛盾,為不可採。再者
,T65步槍在僅射擊1發之條件下,槍管前端與防火帽
瞬間溫度無明顯變化,有國防部軍備局說明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22頁),甚至李俊億亦結稱T65步槍之
防火帽溫度不高,射擊1發子彈所產生之熱能最高不
會提昇逾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52頁正面),
並有實驗證明足憑(見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59頁正
面),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高大成所述:系爭步槍
之防火帽一定很燙,故蔡學良左手之煙硝塵可能是清
理槍管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非
但與李俊億所言及實驗結果不合,亦與前揭(二)1.(3)
至所述相左,殊乏所據。又李俊億一方面主張蔡學
良頭部X光片之雪花碎片現象,是否即屬「鉛雪碎片
」,是否非為手槍鉛質彈頭所致,要做實驗分析,光
從X光片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他方
面卻斷定蔡學良頭部X光片之雪花碎片係手槍射擊所
形成之「鉛雪碎片」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3頁),顯
相扞格,要難憑採。尤其,點45手槍設計無防火帽,
有前揭國防部104年2月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而蔡學良左手
虎口處既有火藥煙硝痕跡,呈瓣狀型態(見前揭(二)1.
(3)所述),足徵係手握系爭步槍防火帽所留下之痕跡
,倘手握無防火帽設計之點45手槍,自不會留下煙燻
痕跡。乃李俊億空言否認蔡學良左手虎口有瓣狀煙燻
痕跡,牽強指稱為觸摸壓印痕,欲支持其排除系爭步
槍造成蔡學良槍傷之判斷(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
,自有可議。
按影響槍傷嚴重程度之因素極為複雜,射擊每發相同
口徑、相同軍火工廠、同一批製造之子彈時所能轉移
至人體之動能都可能不同,其所造成之槍傷嚴重程度
也都可能不同;另射擊時彈頭撞擊人體之角度和彈頭
之搖晃角也會影響槍傷嚴重程度,且每個人的器官和
組織構造及強度特性都有差異,進行射擊未必得出相
同結果,有孟憲輝槍彈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04頁反面)。參以吳木榮所述:倘以T65步槍為
近距離射擊,傳統理解,射出口應有遠大於子彈大小
之傷害,但實際上會有不同的案例而有所差異,稱為
非典型的槍擊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4頁正面),
足見T65步槍之射出口,未必大於子彈大小。又承前
所述,系爭靶場所使用T65步槍之子彈彈頭因含鉛且
變形,以之射擊人體,有因子彈破裂鉛跑出來,形成
「鉛雪碎片」現象之虞,可見射入人體之子彈經此歷
程,於射出時恐無法保持原狀,則射出口較射入口為
小或比子彈原狀為小,仍有可能。是蔡學良遭系爭步
槍射擊後,其後枕部之射出口面積為1.2×0.5公分,
雖較射入口面積3×1.7公分及子彈5.56×45公厘為小
,但依上說明,並不足為奇。乃羅秀雄、高大成、李
俊億均未考量系爭靶場子彈之品質、射入角度及人體
構造組織等不同變數,徒以蔡學良頭部槍傷之射出口
小於射入口及T65步槍子彈大小,即遽排除系爭步槍
造成槍傷,自嫌速斷。是上訴人僅據羅秀雄、高大成
、李俊億之率斷,主張蔡學良非遭系爭步槍射擊身亡
云云,尚非可採。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二、國造T65步槍口徑5.56mm,適
合裝填規格5.56x45mm、普通彈彈頭重3.63g,槍口初
速約920m/sec;45手槍口徑11.25mm,適合裝填規格
11.25x23mm、子彈彈頭重15.16g,槍口初速約250m/
sec。三、子彈射入口大小依據槍枝之口徑、射入角
度等而定,在一般情形下,45手槍形成之射入口較
T65步槍大,又射出口因彈道路徑組織影響,較射入
口大且不規則。四、子彈射擊進入人體造成組織傷害
程度,主要依子彈之速度、動能及組織密度不同而異
,T65步槍發射子彈之速度較45手槍快,故高速子彈
在傷口內部形成極大壓力,較易造成器官或骨頭結構
性的破壞或碎裂。」(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另刑事
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
:「二、經查『詹氏武器年鑑』相關資料(如後附件
),有關『T65步槍』係指國造口徑5.56mm T65型步
槍,另『45手槍』係指口徑0.45吋手槍之俗稱,以美
國COLT廠1911A1型半自動手槍為例,兩者相較如下:
(一)彈道:有效射擊距離T65步槍較遠。(二)威力:T65步
槍射速約為990公尺/秒,45手槍射速約為253公尺/秒
,經估算T65步槍射擊之彈頭動能較大。(三)槍口:0.4
5吋(換算約為11.43mm)大於5.56mm,故45手槍之槍
口較大。」(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T65步槍槍
口、射入口較小,點45手槍槍口、射入口較大,前者
槍速較高、彈頭動能較大,後者槍速較低、彈頭動能
較小,故前者之高速子彈在傷口內部形成極大壓力,
較易造成器官或骨頭結構性的破壞或碎裂。依前揭(二)
1.(1)所述蔡學良之槍傷狀況,其射入口在上牙齦處,
面積為3×1.7公分,射出口在後枕部頭皮處,面積為
1.2×0.5公分,直接死因為腦碎裂傷等情,依上開
T65步槍與點45手槍射擊結果比較,蔡學良之槍傷顯
非點45手槍所為,而係高速槍所為。此與吳木榮之鑑
定意見:從槍洞效應來看,蔡學良之槍傷應屬高速槍
所造成的,不是手槍之傷害,以點45手槍射擊的可能
性不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4、47頁正面)。承
上所述,蔡學良之傷勢並非較T65步槍槍速低之點45
手槍所為,而點45手槍彈在手槍級中又係屬於火藥量
較多、膛壓高、彈頭射速高之子彈等情,業據李俊億
結證明確,並有槍枝動能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
50、67頁正面),衡之較點45手槍槍速低之其他手槍
,更無可能造成蔡學良前開傷勢。是高大成所稱蔡學
良係遭點45手槍射擊(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
羅秀雄所稱其懷疑蔡學良係遭人持手槍射擊(見本院
卷四第36頁反面、37頁)、李俊億所稱蔡學良之槍傷
係手槍所為,不可能為T65步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48頁反面、50頁正反面、52頁反面),均無可取。
依防砲第1連彈藥攜出繳回登記簿記載,該連於97年5
月9日攜出點45手槍彈及繳回點45手槍彈之數量均同
為20發(見本院卷五第103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擔
任該連彈藥攜出繳回之監交人員陳穎賢(原為防砲第
1連中尉排長)於104年3月6日在本院結稱:防砲第1
連每次進行射擊訓練時,不一定會攜出點45手槍及子
彈,要視當時的訓練排定而定,97年5月9日會攜出手
槍是因為當天的射擊訓練規劃有安排手槍的射擊訓練
,當天要做什麼射擊訓練,前一天幹部會議就會說明
,該連於97年5月9日登記攜出點45手槍彈及繳回點45
手槍彈之數量都是20發,詳細時間以登記簿為準,手
槍彈沒有人使用,當天早上攜出前會清點數量,繳回
時也會清點數量,因為相符合,確認沒有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60、161頁)。足證防砲第1連於97
年5月9日系爭射擊訓練時,登記攜出之點45手槍彈與
繳回之彈藥數量相同,應無使用點45手槍彈之情形。
雖上訴人主張陳穎賢無法確認攜出與繳回之手槍彈是
否為同一批,無法證明該連攜出之點45手槍當日有無
使用繳回以外之手槍彈射擊,仍無法排除蔡學良係遭
點45手槍或其他手槍射擊,其證據價值薄弱云云,非
惟臆測,且上訴人就所述之變態事實,未據舉證以翻
異上開合理推論(即無人使用點45手槍彈)之常態事
實,是上訴人前揭所稱,不足以採,堪認蔡學良之傷
勢應排除遭點45手槍所為。
(四)蔡學良係意外遭系爭步槍以極近距離射擊,造成口內槍傷
,因腦爆裂傷害致死,並非口含槍管自殺射擊而亡。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記載:「三、槍傷射程的判定要點如下:(一)口
內槍傷:1.口腔周圍皮膚因口腔內槍口氣體膨脹爆開而產
生裂痕。而裂痕產生的多寡,視射擊時嘴唇含住槍管的緊
密度而定,愈緊口腔內壓力愈大,口腔外皮膚裂痕愈多。
2.口腔內射入口周圍含有濃密的黑色煙灰(Soot)及未燃
燒完全的火藥。3.射入口經牙齒,則可造成牙齒斷裂脫落
。4.槍口部位可能有死者或傷者之血漬或唾液附著,但視
槍管伸入口腔的深度而定,如槍管僅位於嘴唇與牙齒間,
則沾附血液或唾液機會較小。……(二)接觸槍傷:1.槍口如
與皮膚密合狀態下射擊,射入口周圍皮膚可見槍口印痕(
Muzzle imprint)。2.槍口如與皮膚僅部分邊緣接觸,則
接觸邊緣的對側可見濃密的黑色煙灰附著。3.槍管內可能
因擊發後產生負壓,吸入死者或傷者之血液或組織。4.射
入口如在頭部,槍管與皮膚完全密合之接觸槍傷,常在射
入口周圍形成星芒狀撕裂傷,皮膚常與頭間形成袋狀空腔
。5.如為手槍,因槍管較短,扣下板機的手部可能沾附黑
色煙灰或噴濺的血漬。(三)接近槍傷:1.射入口周圍皮膚可
見濃密黑色煙灰附著。2.槍口至皮膚距離約2.5-5公分(1
-2英吋)左右。3.射入口周圍皮膚沒有裂傷。(四)近距離槍
傷:1.射入口周圍皮膚有未燃燒完全的火藥撞擊皮膚所形
的擦傷破皮,即所謂火藥刺青(Gunpowder stippling)
。2.槍口距離皮膚約60公分(2英呎,大約是槍管2倍長的
距離)以下,還可見到火藥刺青。(五)遠距離槍傷:1.無中
介物(包括頭髮或衣物)阻隔情況下,射入口周圍皮膚無
槍口印痕,黑色煙灰或火藥刺青。2.槍口距離皮膚約60公
分(2英呎)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
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5、105頁正
面),應屬可信。
2.依前揭(二)1.(1)(2)所述蔡學良之槍傷狀況略為:兩嘴角裂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