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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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重附民,1
【裁判日期】 105032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全教 臺南市議會議長
原 告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莊榮兆
被 告 蔡麗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鍾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信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全教、莊榮兆起訴主張:被告有登載不實誤導蘋果照
片,被告杜撰原告李全教有千萬不等匯款選議長,及明知羈
押卷有原告李全教到大陸19次出入境紀錄,依例欲再出國,
竟騙稱欲逃亡不實等犯行,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日報、法
治時報頭版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於十九時至二十二時對道歉
啟示朗讀三次。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麗宜、鍾和憲、黃信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
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麗宜、鍾和憲被訴瀆職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則依首揭規定,此部分
原告附帶民事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另一被告黃信勇部分,因自訴人並未對被告黃信勇提起自
訴,然被告蔡麗宜、鍾和憲被訴瀆職等部分,既經裁定駁回
,則原告對於被告黃信勇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同無所憑,應
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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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自,10
【裁判日期】 1050329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李全教 臺南市議會議長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費玲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蔡麗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鍾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103年間,被告費玲玲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蔡麗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襄閱主任檢察官,被告鍾和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恭喜被侮辱部分:
黃恭喜已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擔任臺南市議會
秘書長,被告蔡麗宜於103年12月31日已與黃恭喜對於扣押
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選票乙事達成
共識,咸認適值下班時間及跨年夜保管選票之人已不在議會
,在無法取得保險櫃鑰匙下,雙方同意在年假後第一天上班
時,再請檢察官開啟已密封之議長、副議長選票,完成扣押
選票程序。不意被告費玲玲暨被告蔡麗宜竟推翻上開協議,
執意夜間扣押選票,突命被告鍾和憲率隊由民進黨籍議員林
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等人,陪同於103
年12月31日22時許,直闖議會議事組,聲明欲帶走選票,經
負責選票保管之議事組主任陳玉全說明,負責保管選票之承
辦人蔡鳳萍出國,無法找到鑰匙開啟保險櫃,被告鍾和憲竟
附合民進黨籍議員,認選票放在議會到上班時再扣押,恐遭
議會人員等做手腳,仍堅持當晚帶走選票,其態度讓黃恭喜
覺得惡劣,黃恭喜因認這是對公務人員莫大之侮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選舉票,並非搜索應完成法定
程序,被告鍾和憲等人未經同意,深夜率員突闖立法機關,
並基於對議會人員之不信任欲強行帶走選票,已違反「檢察
官倫理規範」第十條未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更未妥適
運用強制處分權,專擅且恣意予以扣押選票,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134條之要求及限制,且「檢察官倫理規範」第五條在
服公務之際既不謹慎,更屬驕恣行為之規定,而議會幕僚長
即黃恭喜,為議長即自訴人李全教(下稱自訴人)代理事務
之人,侮辱黃恭喜即係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費玲玲、蔡麗
宜、鍾和憲共同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蔡麗宜知悉自訴人係定期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且先前已
多次前往洽商,竟因被告費玲玲之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
至機場拘提自訴人係因其有逃亡之虞、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
云云,乃基於「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指摘不實之事實,
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費玲玲、蔡麗
宜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
(三)、被告費玲玲及鍾和憲在先前之偵查及監控中,已知悉自訴人
係正當定期至大陸經商而必須出境,乃行使合法正當之出境
自由權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而違反憲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擅自濫權簽立拘提
票交予司法警察,至機場濫權拘提自訴人,其目的乃透過不
正方法之訊問,即脅迫取供之不正手段,以獲取對自訴人不
利之證據,因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逮捕羈
押罪、第125條第2款脅迫違法取供罪部分。
(四)、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均知悉本案根本沒有扣得或查
得任何賄款之匯款單、水單等資金資料或文件,竟在「聲請
羈押書內」載明有事證可證自訴人之資金流向資料,並向各
媒體表達:確實查有自訴人賄款之資料云云,作為向法院聲
請羈押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要件中「犯罪嫌疑重大
」,因為如此所謂之「一筆數額不小的錢從大陸轉到臺灣,
查出是自訴人透過商界友人林聰彬匯的,且這筆錢已交付給
市議員莊玉珠的丈夫蔡啟新」云云,及「查到匯款單一張張
的水單證明李全教之賄款資金證據」,因認被告費玲玲、蔡
麗宜、鍾和憲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聲請羈押罪部分、
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費玲玲、鍾和憲在起訴時效最後一日,為使自己及賴清
德獲取不法之政治、經濟利益(包含取得權勢、獲得主管、
首長地位、薪水、加給),竟以不實假造之資金證據或其他
不實之證人、物證等詐術,向法院提起自訴人之「當選無效
之訴」,顯然係欲利用訴訟程序使自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受侵害,進而獲取上述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訴訟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
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涉嫌前揭一(一)至(五)部
分罪嫌,無非係以:黃恭喜陳述書;104年1月6日標題
「南檢清晨封議長選票北送」剪報資料1份;103年12月29
日標題「回應李批判,檢:依法行政」剪報資料1份;104
年2月12日三立新聞網標題「獨家/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
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網路新聞1份;自訴人向檢
察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提出對於被告費玲玲、鍾和憲不適
任司法官而應予評鑑之「檢舉書」;自訴人向監察院提出
對於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違法失職之「陳情書」;
中華新聞網104年5月15日標題「避開特定法官,押人志在
必得」網路資料;104年5月15日列印之三立新聞網標題「
獨家/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
網路新聞1份(與上述相同);104年1月14日自由時報
標題「南檢查出議長選舉逾5張問題選票」剪報1份;自訴
人為被告之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之刑事準備程序狀1
份;中華新聞網104年2月9日標題「涉賄選南市議長李全
教收押」網路資料;104年5月18日刑事自訴補充證據狀所
檢附之郭秀珠、江新穎、吳春成、林聰彬、黃恭喜陳述書,
及剪報資料2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1
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2月9日經審二字第00000
000000號;法治時報104年6月15日報導內容;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理由書1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
8號解釋理由書1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2號解釋理由
書1份;自訴代理人於104年8月6日當庭提出之剪報資料1
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駁回自訴之理由:
(一)、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於前揭一(一)遭自訴共同涉嫌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1、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宗,發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吳維仁檢察官曾於103年12月31日,持欲調取議
長選舉選票之公文至臺南市議會與黃恭喜秘書長,並製作詢
問筆錄,該筆錄內容全文如下:
檢察官問:請問現職?
黃恭喜答:我是臺南市議會秘書長。
檢察官問:今日本署檢察官持公文向貴議會調取本次議長選
舉之選票,為何無法提供與本署?(公文正本交
黃恭喜秘書長)
黃恭喜答:因議會承辦人員出國至日本北海道,存放選票之
櫃子鑰匙由該承辦人保管,故無法開啟,且李全
教議長與貴署襄閱檢察官已約好於下週一即1月5
日早上八點再行提出於貴署。李議長目前人在臺
北也沒辦法趕回來。
檢察官問:議長選舉選票是否有封緘?
黃恭喜答:有以牛皮紙袋封好,並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
員等在封口簽名封緘,另林燕祝議員擔任監察員
,她也在封口上簽名。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
查(見自字卷二第190頁反面)。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
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
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
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
管。」,是以前揭將議長選舉之選票放進牛皮紙袋內封緘,
難認係檢察官之扣押行為。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35
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議會議事組辦公
室,經議長選舉選票保管人蔡鳳萍任意提出裝有議長選票之
牛皮紙帶1袋等物予以扣押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清單2份(見自字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5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為選票屬刑事訴訟法第126
條可為證據之物,有扣押送鑑定之必要,乃於103年12月31
日督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持函前往臺南市議會調取,因
無從預見臺南市議會相關人員是否同意交付,尚難逕以認定
有搜索之必要,而未預為聲請搜索票備用,惟當日臺南市議
會負責保管選票之人員無法聯絡到場,遂未執行扣押選票乙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日南檢文溫104選
偵8字第5719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自字卷二第231頁)。何
況,自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6日標題「南檢清晨封議長選
票北送」剪報資料』亦載明是於104年1月5日上午,由主任
檢察官鍾和憲帶隊赴市議會查扣選票之內容(見自字卷一第
11頁),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103年1
2月31日扣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選票乙事。自訴人尚難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3年12月31日,持公
文以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欲對政府機關所持有
或保管之文書或物件予以扣押之法定程序,而遽認係對於機
關侮辱或黃恭喜施以侮辱之行為。
3、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係臺南市議會議
員,本有權進出臺南市議會;且由證人黃恭喜前揭所謂:因
議會承辦人員出國至日本北海道,存放選票之櫃子鑰匙由該
承辦人保管等語,可知103年12月31日檢察官至臺南市議會
時,應有多方聯繫相關人員接待,尚難因檢察官持公文調取
議長選舉選票之際,適逢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
、陳金鐘在場,遽認係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洩漏偵
查中秘密與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等人
。
4、自訴人僅提出黃恭喜之陳情書即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違法扣押議長選舉選票,實屬率斷。是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並無違法扣押之行為
,更難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此部分有共同犯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署、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被告費玲玲、蔡麗宜於前揭一(二)遭自訴共同涉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部分: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根據自訴狀所附之媒體報
導及當庭提供之報導得知,是費玲玲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
機場拘提李全教,係因其有逃亡之虞;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
官向媒體表達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等語(見自字卷二第3頁
反面)。
2、然自訴狀所附之媒體報導及自訴代理人當庭提供之媒體報導
均未明確表示「是費玲玲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機場拘提李
全教,係因其有逃亡之虞」,或「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向
媒體表達扣得有問題選票五張」之記載。
3、唯一較相關之報導是104年1月14日自由時報標題「南檢查出
議長選舉逾5張問題選票」(見自字卷一第46頁),其內刊
登「…。據了解,選票採證工作已經告一段落,也掌握超過
五張可疑選票,將以票追人,釐清是否與賄選案有關聯。…
」,顯見記者是根據消息來源而為上開判斷,尚難因此遽認
是被告蔡麗宜向記者透露上情。
4、綜上,媒體報導均未載明被告費玲玲、蔡麗宜有上述之誹謗
言論或指示,自訴人單以媒體報導,進而推論被告費玲玲、
蔡麗宜涉有此部分之誹謗行為,尚難遽認。
(三)、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於前揭一(三)遭自訴涉嫌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25條第1款濫權逮捕
羈押罪、第125條第2款脅迫違法取供罪部分: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根據報導得知偵查及監控
中,已知悉自訴人係正當定期至大陸經商而必須出境,乃行
使合法正當之出境自由權利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逮捕自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羈押自訴人,經本院訊問自訴人
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乙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稽
。
3、何況,自訴人從104年2月9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後,檢察官
認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法院,經本院以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諭知自訴人於提出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自訴人不服限制出境,乃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認自訴人之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必要,但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必要,遂駁回自
訴人之抗告,自訴人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抗字第36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6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見自字卷三第8頁至第12頁
),益徵自訴人確實有滯留境外疑慮之羈押原因,是以檢察
官於104年2月9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
,予以逕行拘提自訴人,並非無據,難認被告費玲玲、鍾和
憲此部分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濫權逮捕羈押或脅迫違
法取供之行為。
(四)、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於前揭一(四)遭自訴涉嫌刑法第
125條第1款濫權聲請羈押罪部分、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是自訴人事後閱卷得到鍾和
憲、蔡麗宜、費玲玲三人均知悉本案根本沒有扣得或查得任
何賄款之匯款單、水單等資金資料或文件的結論;因為是新
聞報導,我們也搞不太清楚有什麼證據是這三位檢察官向媒
體表達確實查有李全教匯款之資料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或附件中,並未
提及本案有扣得或查得匯款單、水單資料或文件乙節,有前
揭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自字卷二第197頁至第214
頁),實難單憑自訴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費玲玲、蔡麗宜
、鍾和憲涉犯前揭罪名。
3、再者,自訴人提出104年2月12日三立新聞網標題「獨家/案
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網路新聞
1份,其內是記載:「根據三立獨家消息,…,外傳檢方這
麼快收網,是因為有證人提供蔡啟新新的座車跟車牌成為證
據。…」(見自字卷一第13頁),亦無事證顯示是被告費玲
玲、蔡麗宜、鍾和憲提供資訊與記者之事實。
4、綜上,無法僅憑自訴人之臆測或媒體記載而遽認被告費玲玲
、蔡麗宜、鍾和憲涉有濫權聲請羈押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
(五)、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於前揭一(五)遭自訴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經查: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自訴狀所載之「在賴清德之
政治壓力下,為了討好賴清德以求得升官或發財或獲取政治
利益等不法利益」,這個我客觀的講,是根據自訴人的意見
等語(見自字卷二第4頁)。
2、按刑法第339條規定:「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II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III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係保障財產法益,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然自訴狀似認為被告費
玲玲、鍾和憲違法聲請羈押自訴人,而謀得升官、加薪之利
益;惟被告費玲玲、鍾和憲前揭所為,究竟向法院或法務部
施以詐術?倘係向法院施以詐術,法院無權為被告費玲玲、
鍾和憲升官加爵;而法務部無權羈押自訴人,即無因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誠如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自訴狀此部
分記載「是根據自訴人的意見」。
3、綜上,難憑自訴人之意見而認被告費玲玲、鍾和憲有何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五、至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資料,其中郭秀珠、江新穎、
吳春成、林聰彬之陳述書、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2
月9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均與本案無關;而眾
多報章雜誌報導實屬傳聞證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或理由書,則屬法律適用範疇,與事實認定無涉。是以自訴
人對上開事實提起自訴,咸未提出具體證據,復依卷存客觀
事證,俱不足認定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有自訴人所
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費玲玲、
蔡麗宜、鍾和憲有何上開犯行,故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
和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本件被告費玲玲、蔡麗宜、鍾和憲之犯罪嫌疑既已不足,自
訴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恭喜,證明查扣正、副議長選
票經過。傳喚證人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
金鐘五人,證明103年12月31日晚間,該五人如何得知被告
鍾和憲率隊前往臺南市議會查扣選票乙情。惟查扣正、副議
長選票之經過,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揭證人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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