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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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07 a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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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建上,26
【裁判日期】 1050119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
新台幣48,934,4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臺中市
政府以新台幣1,631萬元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48,934,450元為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
建設公司)於原審雖以本件係屬行政事件,否認普通法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但因本案係兩造間於系爭BOT契約簽約
以後,就履約及契約內容所生之爭議,非關最優申請人之選
定,依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普通法院就之應有管轄權,
鄉林建設公司於本院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惟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林佳龍,並經其於104年
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中市政府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該部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建設公司應再給付
其新台幣(下同)181,823,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將其上訴金額,由181,823,883元減為130,0
80,000元(本院卷三第2頁),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
純減縮其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市政府方面
一、臺中市政府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
發興建營運,使用開發之基地亦僅限於台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
)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
林建設公司之事由計475日後,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臺中會
展中心,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並開始營運。
(二)、然迄至96年12月底,鄉林建設公司工程已嚴重落後,實際之
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9.5,較預定進度百分之95相差甚遠
,經多次要求改善,仍未見臺中市政府趕工完成,臺中市政
府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3款之
約定,於97年7月17日依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依兩造於96年7月10日另行簽立之「臺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暨營運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
約定,本件既因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經臺中市政
府依契約第18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且因鄉林建設公司已
將其因工程施工所開挖之土方出售予第三人,則鄉林建設公
司依上開約定,自應將相當之土石價值返還予臺中市政府。
(三)、復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
發生者,不因其契約解除而謂並無違約之情,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
,62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足參,上開判例決議於終止契約時
亦應同一解釋,是系爭契約雖已終止,鄉林建設公司就契約
終止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應負擔賠償之責。總計,自臺
中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日起至系爭契
約終止之日(同年7月17日)止,共遲延139日,依每日違約
金30萬元計算,臺中市政府計得請求違約金4,170萬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提起本訴。
(五)、對鄉林建設公司抗辯之陳述:
1.臺中市政府並無怠於審查設計圖說及違反協力義務之處,且
兩造為配合鄉林建設公司雖於93年6月10日另簽訂「臺中市
第七期重劃區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
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然鄉林建設公司係於開
發時程屆滿後之97年3月6日始向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可見該地上權登記與臺中會展中心施工進行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鄉林建設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並無理由,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2.復查,鄉林建設公司一再違反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僅為求
聯合開發目的之達成,致系爭台中會展中心之完工遙遙無期
以致於最後完工期限屆滿時工程進度僅達40%,不僅主建築
完全沒有動工,細部計畫亦未定案,僅留下大型坑洞,嚴重
影響臺中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利益,雖臺中市政府於98年7
月擬就系爭土地規劃「台中大都會地標廣場BOT案」並進行
招商,惟該案無法順利招標,而僅能另行規劃進行景觀綠美
化工程,故與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
公司)簽立「台中國際會展中心基地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
,並支付義和公司2億3,637萬9,000元工程款,以進行系爭
土地坑洞填補及綠美化工程。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鑑定
鄉林建設公司支出勞務及材料費為300,111,799元,但其中
設計主體之建築費用,涉及智慧財產權,後人根本無法援用
,臺中市政府甚至尚須支付工程款另請廠商進行填補及綠美
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鄉林建設
公司以其已投注資金449,943,499元或446,255,074元,主張
臺中市政府受有相當之不得當利,並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
採。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 按關於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系爭會展中心要與交七轉運站合併
整體開發?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應扣除之工期是否可採?及臺
中市政府是否有怠於審查及未盡協力之義務?鄉林建設公司
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BOT契約是
否合法?業經鈞院103年度建上更(一)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
1.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
興建暨營運,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
開發。
2.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怠
於審查系爭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有未盡契約之協
力義務,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並以臺中市政府未為地上權登
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本件應再扣除臺中客運票亭占
用之153天期間、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
期間,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重行設
計期間,均不可採。
3.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臺中市政府
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兩造於鈞院前開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詳細審查後加以判斷,對本案應具有爭點效,兩造
關於原審判決所列爭執事項(一)、(二)、(四)、(五)點(見原審判決
第28頁之四以下),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不以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使用或利用是
否有違反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為限。
1.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形之
一…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得終止
契約,並無限於本契約之土地使用或利用方式有積極違反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構成該條終止合約之事由,原審判決
理由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旨,係令被告(即鄉
林建設公司)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
容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顯然不當限縮該條款之文義解釋。
2.系爭契約第18條條文各款,已將所有終止事項均涵蓋在內,
此為機關為保障終止權常見之契約範例,故契約中如有其他
終止契約條款,應產生「終止契約條款競合」之關係,僅如
因違反契約開發時程而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契約第14條所定
要件而已。原審判決所謂:「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
之意旨,應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指情
形」,係對契約體系與條款解釋之誤解。
3.臺中市政府縱使不能以前開補充契約請求返還土石價值為請
求權之依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石之
利益。蓋鄉林建設公司為開發基地、興建地上物而開挖基地
土方之行為,雖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然系爭土地為
臺中市政府所有,開挖基地所取得之土方,除非兩造另有約
定,否則土石價值當亦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鄉林建設公司僅可進行「開挖基地土方」之行為,尚
不及取得土方所有權,原審未詳加分辨這當中之區別,容有
誤解。臺中市政府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林建設公
司返還因出售土方所得之利益。
4.就鄉林建設公司應返還相當土方之價值,同意依下包商太裕
營造有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之數量及售價,即每立方公尺21
0元,共540,000立方公尺計算,合計共113,400,000元。
(三)臺中市政府業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建設公司限期改善,符合契
約書第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
高,不應酌減。:
1.查鄉林建設公司未依約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
之興建工作後,臺中市政府曾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應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
97年7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應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回覆是否得於97年7
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復於97年3月3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通知鄉林建設公司於97年4月7日最終期限前
回覆得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
之參考,足證臺中市政府已依約先以書面通知鄉林建設公司
限期改善,顯已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臺中市政府自得請求
違約金。
2.又查,系爭開發案投資總金額超過29億,當中工程營建項目
即超過8億餘元(見原審卷內原證八開發投資計畫書113-114
頁),如此計算每日懲罰性違約金佔總工程營建費用約0.00
03,不到千分之一,又系爭契約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何
來過高之情形?再按,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97年2月28日時
僅勉強達40%施工進度,現場為大型坑洞已如前述,這期間
上訴人不僅必須租用抽水設備不停抽水以維護公共安全,最
後會展中心BOT案也因此無法進行,甚至必須花費至少236,3
79,000元,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系爭基地坑洞部份填補工程及
綠美化工程,鄉林建設公司為國內大型建設公司,對於前揭
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
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
,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若未能舉證證明契約所約定為
違約金內容確實有過高之情事,不應僥倖期待法院予以酌減
之可能,原審判決為酌減違約金,尚有未合。
(四)、對於鄉林建設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
證金63,205,550元,鄉林建設公司已指定將該履約保證金抵
充臺中市政府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同意履約保證金
得為抵銷,捨棄之前所為鄉林建設公司履約保證金尚不得返
還及不符合抵銷適狀之主張。
貳、鄉林建設公司方面
一、鄉林公司於原審之抗辯:
(一)、臺中市政府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1.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之最遲開發期限。
查臺中市政府無論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或之後所作所為,均
一致指示伊應就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
發;且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做聯合
開發,則伊為辦理兩案聯合開發納入設計規劃所致之時程延
宕,係屬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可歸責於伊,且若非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屬行政審查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期
。是臺中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同意之47
5天外,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且因臺中市政府就其於94
年6月27日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迄未完成審議,復就伊
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15日所提送之修正設計圖說,無正
當理由拒絕審查,致其僅能施作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等
基礎工程而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故於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前
之時間(即94年6月27日迄今),均不得計入工期,甚至,
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
2.臺中市政府未履行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
條所訂定之系爭地上權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予伊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涉及伊投入資金建設
之信用擔保與將來法律地位之穩固性,自與伊興建會展中心
之給付義務間,互有對價關係或相牽連,惟臺中市政府迄至
目前為止仍未完成此部分地上權登記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伊並無違約。
3.臺中市政府未定合理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善,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為終止。
姑不論兩造就伊是否有未依最遲開發進度完成已有所爭執,
縱依臺中市政府所言,本案最遲開發期限為97年2月28日,
惟其在該最遲開發日期以後所為之函文,包括97年3月14日
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31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均只是詢問伊是否能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
運,並未要求伊必定於該期限內完成,自非上開約定所稱命
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則臺中市政府既迄未依上開約定定合
理期限以書面通知伊限期改善,伊自不可能因在受到通知後
逾期未改善而構成違約,伊自尚未構成該條款第1目所定之
違約事由。
4.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內容之情事,臺中市政府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
終止契約。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惟上開條款已明白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可見該違約事由僅限於與
本契約之土地相關者,始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就系爭
契約第6條、第14條及第18條第3款條文互核對照以觀,可知
針對開發時程遲延乙節,系爭契約已單獨並明確規定在第6
條及第14條條文中,依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之法理,自無
再將開發時程延誤之情形另為適用第18條約定之必要,準此
,須係伊對本契約之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違反本契約或開
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情事時,臺中市政府始得依上開條款終
止契約,惟臺中市政府對上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
能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5.臺中市政府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
濫用。
查臺中市政府於招商說明書第3頁第16項第5點中,明白將交
七轉運站列為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且數度與伊開會確
認此聯合開發案之結論,更要求伊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送經
伊審閱始能施工,伊遂依此結論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及金錢
辦理,惟臺中市政府就伊所提出之整體開發計畫書遲遲不予
審議。又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8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伊應依契約趕工,伊則以同年月14日97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回函,除表示確有繼續履約誠意外,且同意配合
臺中市政府所請,暫先繳納1,860萬元作額外之擔保,並積
極投資趕工,詎臺中市政府竟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顯係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故不
合法。
(二)、臺中市政府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1.按鄉林建設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
發進度之情事,而臺中市政府亦未以書面通知命伊限期改善
,均已如前述,是臺中市政府自無從援引前開約定,請求鄉
林建設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退而言之,臺中市政府並未證明其因所謂伊之違約而受有任
何實際損害,且目前系爭工程已完成近40%,足徵臺中市政
府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
零,始符公允。
(三)、臺中市政府主張之返還土方價值請求,亦無理由。
1.按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以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4、5款規定之情事,作為其負有返還基地開挖土石價
值義務之前提要件;而系爭契約第18條所規定之各款終止事
由,須限於與土地有關連之違約情事始足當之,然鄉林建設
公司並無任何在使用土地上有違反本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
或其他法令之處,自不該當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構成要件
,臺中市政府所為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亦屬無據。
2.縱認臺中市政府得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返還土方
價值,因其下游包商即訴外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2月4日及95年11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精鑽全實業有限公
司及金豐富有限公司簽訂土石出售同意書,係以每立方公尺
210元計價,故開挖之土石價值應以同意書之總價即1億1,34
0萬元為準。
(四)、本件契約縱經終止,鄉林建設公司亦得以下開債權主張抵銷

1.如認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歸
於消滅,惟臺中市政府仍享有業經伊投注4億4,994萬3,499
元(嗣於原審100年1月12日更正為4億4,625萬5,074元,見
原審卷五第96頁)資金而使施工達成將近百分之40之利益,
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至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目前係與第三人義
和公司簽立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
惟臺中市政府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乃係其於受領時所享有
之全部利益均應返還,縱其事後有自行拋棄利益之情事,亦
不影響其所應負返還全部利益之義務。故伊主張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與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2.伊已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6,320萬5,550元,其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一)﹑關於臺中市政府主張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部分:
1.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土方價值之構成要件,
僅限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等3款規定而終止契約
者,不及於同契約其餘所定之終止事由。
(1)查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係本於BOT案之運
作模式,僅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課予民間機構即鄉林公司
於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僅需依當時之原狀無償移轉地上物予
臺中市政府,並未就返還土石價值有任何之約定,迄96年間
臺中市政府始就日後倘發生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時,如何處
理土方之問題,召開96年5月24日協調會議,兩造於該協調會
中,就鄉林建設公司須將土石價值歸還之事由,明白且具體
限定在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款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雙方並於9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且於第1條明確列
舉出上揭3款於BOT案期滿或終止時例外得以請求返還土石價
值之事由。
(2)倘兩造訂立該契約之真意,係使鄉林建設公司在遭臺中市政
府依民法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均需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者
,則將系爭補充契約修改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
約時,乙方應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或其他文意相同之
文句即可,當無將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特別約定限制在違
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款之事由。臺中市政府於104年
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雙方於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
係以是否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作為返
還土方價值之標準,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違約情事,並不為第
18條第3、4、5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所包括,臺中市政府所為返
還土方價值之請求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8條各款終止事由之規定,均係以該條本文所定
鄉林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各款規定之情事,為其適
用之前提。鈞院103年建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理由內,針
對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之解釋,已認該條規範意旨應尊重該
契約本文所具體明文約定之攸關「本契約之土地…」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始有終止契約之適用餘地,且同條第1、2、4
款均同係針對土地使用之變更或違法情形,故該條第3款及第
5款亦應採相同解釋標準,此與鄉林建設公司是否遵守系爭契
約或投資計畫書所定之開發時程或完工期限無涉。
(2)鄉林建設公司未有任何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內容之行為
,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既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款所規定之「民法或其他法令」,則鄉林建設公司縱有未符
開發時程或超過完工期限之情事,亦非該第5款所涵涉之範圍

(3)又查,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已開宗明義限定於規範與系
爭土地使用相關之事項,與第14條規定之效果及目的並不相
同,兩造既在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就歸還土方價值之事由,選
定違約情節較嚴重之第18條第3、4、5款之違約情事,而未將
情節較輕之第14條違約情事納入,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為終止者,自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補充契
約第1條之規定及請求土石價值之返還。
(二)、原判決認定鄉林建設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2,502萬元違約
金,除於法無據外,其所酌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蓋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案之性質,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工程之
開發興建上,並未有任何資金之支出,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完
工,對於臺中市政府而言,實質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反觀
鄉林建設公司非僅已投入高達三、四億元之龐大資金,於臺
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並強制接管後,關於工地之抽水及管理,
仍有甚長一段期間係由該公司按月支付高達八、九十萬元之
抽水電費,臺中市政府最後更直接利用鄉林建設公司原所施
作之地下體工程,而省卻大量之建築經費、建築時間及心力
等節,並迅速完成秋紅谷公園之興建,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因本件工程逾期而並未受到任何實質或重大之
損害,判令鄉林建設公司應給付高達2,502萬元之違約金,
顯不相當,爰請求准以酌減違約金。
(三)、原判決漏未就鄉林建設公司所主張「履約保證金63,205,550
元」返還請求之抵銷抗辯部分予以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臺中市政府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臺中市政府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
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
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市政府嗣於本院減縮上
訴聲明(經臺中市政府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
未繫屬本院),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其餘之訴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鄉林建設公司應再給付
臺中市政府1億3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鄉林建設公司負擔。(四)上第二、三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鄉林建設公司之上
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鄉林建設公司負擔
。另,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聲明則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鄉
林建設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在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建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對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建
設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20-123頁):
(一)、臺中市政府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規定,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辦理民間投資台中會展中心
案,嗣由鄉林建設公司得標,於93年5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二)、上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4年6月1
5日發給建設執照。並曾於95年9月20日發函鄉林建設公司同
意扣除475天之開發時程(臺中市政府96年5月2l日函稱該47
5天為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預定主
體建築物應於97年2月28日完工)。
(三)、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
張鄉林建設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事由,而依第18
條第3款約定,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契約。
(四)、鄉林建設公司於臺中市政府上開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之主體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
地上層興建,工程進度約40%。
(五)、臺中市政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l7日止,共139日,每日以30
萬元計算)。
(六)、鄉林建設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無效,向臺中市
政府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建
上更(一)第13號判決駁回鄉林建設公司該案之訴、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525號裁定駁回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l8條第3款「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之內容」,是否限於本契約土地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
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臺中市政府依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建設公司歸還土方價值,有無
理由?
(二)、鄉林建設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各次發函予鄉林建設公司,要
求鄉林建設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建設公司限期改善,故與系爭契約第
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有無理由?又每日3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三)、鄉林建設公司抗辯:如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其有449,943,
499或446,255,074元之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及63,205, 55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得對臺中市政府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國際會展中心BOT興建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
合法終止: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BOT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臺中市政
府於97年7月17日所為之終止,是否有效?業經本院另案即
103年建上更(二)字第13號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將下列事項列為兩造有關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並判決
認定如下:
(1)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
建暨營運,兩造間並未同意將台中會展中心與鄰近交七轉運
站用地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至94年5月25日召開之
「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會議」、「台中市建造執
照預審委會第127次會議」及「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
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決議,係建議性質,並非兩
造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投資開發計畫標的,應限於台中會
展中心所在之系爭第25-1號土地,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
(2)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建設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
設計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
責於臺中市政府未盡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
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且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
,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尚難憑採。
(3)台中會展中心最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興建工作並對外
營運。鄉林建設公司主張應將:9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
月12日止,台中客運票亭占用期間、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
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期間、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9
日止計887天,規劃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整體
聯合開發期間及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天
,重新設計之期間不計入工期,均不可採。
(4)鄉林建設公司迄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工程進度僅達總工程40%,足認鄉林建設公司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97年2月28日
前完工,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以府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使終止權,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
3.上開之爭點,既經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確認契約
關係存在事件,由兩造詳為舉證並充分攻防與辯論後,始為
判斷,其理由中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之處,鄉林建設公司
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而得以推翻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
認定,依前開說明,應具有爭點效,是故本件原審判決所列
兩造爭執事項,其中第(一)、(二)、(四)、(五)項,既經本院前案判
決如前,並援為判斷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台中會展中心BOT
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重要
依據,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及同一當事人間即均有拘束
力,鄉林建設公司於本案再為相反之抗辯,主張:臺中市政
府已同意「交七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
」應聯合開發,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臺中市政府
事後拒絕聯合開發,又怠於審議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已違
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不合法、有違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均無可採。
(二)、臺中市政府依兩造補充契之約定,得請求返還土方價值:
1.按兩造於簽訂系爭會展中心BOT工程契約後,復於96年7月10
日簽立補充契約約定:「乙方因違反興建暨營運契約第十八
條第三、四、五款而終止契約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
石價值歸還甲方。」此有補充契約影本附卷足稽。而在此之
前,鄉林建設公司已一再違反工程進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6
年5月21日函文通知:「貴公司…截至96年4月15日…尚未完
成相關挖方、擋土措施、並進行基礎工程施作,工程進度實
已明顯落後,應…提送趕工計畫書,另再次重申貴公司應依
修正期程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否則本府將依契
約第14條規定處以每日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累計至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止,至情節嚴重,本府得終止本契約」;
嗣於96年7月2日再發函重申:「貴公司…截至96年5月31日
預定進度應達60%,實際總進度為23.67%,二者工程進度差
異極大,且會展中心工地尚未完成挖方、擋土柱工程,並開
始進行基礎工程,工程進度實已明顯落後,本府已於(96年)
5月21日、6月4日多次函促,貴公司應提送修正趕工計畫書
,…並應於96年8月31日前加速趕工至預定進度,否則本府
將依契約規定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暨相關規定
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影本在卷可參(原證23之5、之6,參原審卷一第121-1
25頁)。
2.鑑於鄉林建設公司工程已嚴重落後,系爭臺中會展中心基地
所開挖之土石,預估潛在賣售價值則達1億多元(原審卷二第
205頁),而此土方原屬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政府遂與鄉
林建設公司在96年5月24日針對土石價值之返還問題,特別
召開協調會,並決議如下:「鄉林建設公司如因違反契約第
18條第3、4、5款而須終止契約之情況,屆時應將台中國際
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
臺中市政府,…依契約第26條…增訂補充條文以規範之」此
有協調會議紀錄足參(本院卷三第205頁),且臺中市政府在
補充契約簽約用印前,亦曾於96年6月29日依府經發字第000
0000000號之函文通知鄉林建設公司:未來如因歸責於鄉林
建設公司致須終止契約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
歸還臺中市政府(原審卷三第340頁),鄉林建設公司就此函
文亦無任何爭執或異議,由前開簽約經過及決議內容互核足
知:臺中市政府之所以與鄉林建設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契約,
其目的即係在解決日後,倘因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之事由
,致違反契約第18條第3、4、5款所定之事由,而須終止系
爭BOT契約時,鄉林建設公司應就其已開挖之土石價值,歸
還予臺中市政府,以補充原來契約約定之不足,並避免發生
鄉林建設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終止契約,卻仍得享有
土方價值之不合理情形。
3.再查,依前開補充契約之約定,鄉林建設公司若有違反契約
第18條第3、4、5款之事由而被終止契約時,即發生土石價
值返還之問題。鄉林建設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18條係在規
範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故必鄉林建設公司就「本契
約之土地使用」有違反第18條第3、4、5款,而遭臺中市政
府終止系爭契約時,始負有應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鄉林建
設公司並未將本契約之土地為任何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
書之使用,更未為任何違反法令之使用,臺中市政府自不得
依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此亦經103年建上更(一)
字第13號一案認定明確等語。然查:
(1)按契約之解釋,應依契約全文意旨、當事人締約目的及條文
規範趣旨為綜合之判斷,未可拘泥條文所使用之文字。經查
:系爭BOT契約第18條係針對終止事由所為之規定,依其條
文所列舉之終止事項分別為:「一、政府因重大公務使用需
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
須收回者。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內容者;四
、乙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五、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得終止契約者」;其中第1款、第2款係基於公共政策或公眾
利益等之緣故,而須終止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與臺中市政府或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及利用,有無
可歸責之事由並無關連,故不得依該條第1、2款之規定,即
逕將本條所稱之土地,限縮解釋係指土地之使用或利用而言
。鄉林建設公司抗辯:第18條第1、2款係規定本契約之土地
,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致不能為契約目的之使用,
得為終止,同理,第3、4、5款所規範對象,亦應採同一之
解釋,即特定在規範本契約之土地使用,而未及於其他事項
云云,尚難採信。
(2)再查,不論係土地本身之基礎工程,或係土地上之各項工程
與設施,均須依附在土地之上,方得以進行施作,且第18條
係約定「本契約之土地」,而非「本契約之土地使用」或「
使用本契約之土地」,所謂「本契約之土地」,條文既未限
定係指土地之使用(或利用),自不能將「土地」一詞與「土
地使用」同視,並將所謂「本契約之土地」,限縮特定在「
本契約之土地使用」或「使用本契約之土地」。否則,系爭
契約第18條第3、5款,倘如鄉林建設公司所言,係在規範鄉
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無違反契約、開發投
資計畫書之內容及有無違反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則第18
條第3款以下,僅須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違反法令或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使用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或「使
用本契約之土地,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使
用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即為已足,當無須再於第3、4、
5款分別列舉不同之終止事由,並於第5款特設一概括之條款
,將其他因違反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為系爭本契約所未
及約定者,均一併納入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如第18條各款若
均僅在規範鄉林建設公司就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無各款所約
定之違約事由,則何以僅第4款有「土地…使用」之約定,
第3、5款則無類此之限制性約定?故本院綜合第18條第3、4
、5款各款所約定之終止事由,不僅要件及內容互有不同,
第3款、第5款與第4款所規範之範圍及對象亦有別,足證臺
中市政府在條文各款之設計與約定上,應有將第3款、第5款
所適用之對象,與第4款作區分之意,鄉林建設公司抗辯:
第3、5款應與第4款採同一解釋,且均係以鄉林建設公司就
土地之使用及利用為其規範對象,亦難採信。
(3)復查,系爭契約係以國際會展中心之興建及營運為其主體工
程,所謂「本契約之土地」,依其文義,不僅在規範土地本
身或使用或開發利用有無違反法令、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之內容而已,及土地以上、以下之履約工程,如地上建物或
附屬設施及設備之興建及對外營運等等,客觀上須附著在土
地之上(或下),無法與基地分離,參照民法第773條所定土
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立法意旨,應認亦屬「本契約
之土地」一詞所涵攝,而同屬第18條第3、5款所規範之對象
,亦即第18條本文所稱「本契約之土地」一詞,除土地之使
用外,與土地及其上、下有關之履約亦包括在內,而非徒以
土地之使用或用途為其唯一之規範對象。再者,第18條第3
款所約定之違約事由,除違反系爭契約外,尚包括違反開發
投資計畫書內容在內,而開發投資計畫書依契約第25條之約
定,係屬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有同一之效力,揆諸系爭契約
第3條之約定: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各項開發項目包括:
【(一)投資、設計、興建開發基地及其地上物與附屬設施與設
備;(二)開發基地及其地上物之景觀設計、興建;(三)開始經營
本計畫之一切業務】(參原審卷一第6-7頁),可見不只基地
之開發使用,舉凡與地上物及附屬設施之設計、興建開發及
未來之經營亦均屬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一部分,是其所規
範之對象,當不以鄉林建設公司對土地使用及利用一途為限
,而只要鄉林建設公司就前開各開發項目,含地上建物及附
屬設備之興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或開
發計畫書之內容者,即難排除第18條第3款之適用。鄉林建
設公司抗辯:第18條第3款僅在規範鄉林建設公司應依契約約
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
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或利用而已,
係就「本契約之土地」一詞,附加條文所未有之限制,尚乏
依據,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有違,自無可採。
(4)鄉林建設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開發時程之特
定約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即無第18條第3款之
餘地。然查,系爭契約除第18條有終止之約定外,另又於第
14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乙方(即鄉林建設公司)未能依第6條第
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完工者,甲方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
善者,以違約論,並於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及其他一切約定」可知兩造就開發之期限之所以於第
14條另設有規定,主要係因為本件BOT之開發進度,為兩造
所重視之契約要素,有督促鄉林建設公司依期履行之必要,
故除終止契約外,乃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而第18
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透過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則有
土石返還之問題,是由第14條與第18條參核對照,可知該二
條雖同屬終止事由之約定,但二者之規範內容及目的仍有不
同,鄉林建設公司若發生該二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者,臺中市
政府依各條之約定即同時取得不同依據之終止權,當得併為
主張,不生僅能擇一行使之問題,而僅有在臺中市政府欲依
違反開發時程進度作為終止事由時,因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就鄉林建設公司未能依第6條所第3款之最遲開發進度
期限完成者,約定臺中市政府負有先行書面限期改善之義務
,並約定於鄉林建設公司逾期仍未改善時,才構成違約,故
臺中市政府就其違反開發期限,倘欲依18條第3款為終止時
,仍須符合先行書面通知並限期改善之程序,始得謂符合該
條款所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內容者」,進而得依該條款
終止契約而已。
(5)再查,本件鄉林建設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未能於最遲開發
期限履約,除已構成契約第6條第3款及14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之違約事由外,因依契約預定之工程進度履約,並如期完
成各地上物(含附屬設施、設備及景觀)之興建暨對外營運,
亦係鄉林建設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故鄉林建設公司倘逾期
未履約,致地上物無法興建完成,自亦同時構成契約第18條
第3款所定之違約事由。稽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17日府經發
字第0000000000號之終止函,其於主旨已敘明:鄉林建設公
司未能於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竣並開始營運外,另於
說明欄二、三亦分別載稱:「貴公司自94年6月15日取得建造
執照後,迄今已逾3年,貴公司仍未完工營運,…」、【本
案既延宕甚久,仍未如期完工營運,貴我已無繼續履約之必
要…,爰依本案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
開發投資計畫畫內容」,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契約,貴公
司應於97年7月17日立即停工…於97年8月1日前歸還會展中
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並得依本案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各等語,由其終止函一再強調:系爭臺
中會展中心施工未完竣或未完工營運,可知臺中市政府除主
張鄉林建設公司有未依契約規定之期程興建外,亦有將臺中
會展中心未興建完工及對外營運,一併援為終止之原因,而
非僅限於開發時程及進度落後而已。是以鄉林建設公司於臺
中市政府為終止前,既未將系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亦未對
外營業,臺中市政府因認其已違反系爭契約及興建投資計畫
書之內容,自無不合。至臺中市政府前函雖未用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之相關規定,作為終止之條文依據,然由臺中
市政府於函文中已引用第14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足證臺
中市政府亦有以該條之相關規定併為終止之意。從而鄉林建
設公司於履約之過程,既有工程嚴重落後及無法完成地上物
之興建並對外營業,臺中市政府認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
符合第18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1款所
定之違約事由,而併依該2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0
頁),於法即無不符。
(6)復按,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倘因可歸責於鄉林建設公司
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5款之規定,而被
終止契約時,鄉林建設公司即負有應將已開挖基地之土石價
值返還予臺中市政府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經臺中市政府依第
18條第3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臺中
市政府依補充契約請求鄉林建設公司返還相當之土石價值,
核屬有據。又查,鄉林建設公司已將開挖基地之土石出售並
得款113,400,000元,則其所開挖之土石價值應與前開金額
相當,此有鄉林建設公司提出之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
意書足參(原審卷一第289頁),臺中市政府就此金額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其請求鄉林建設公司應返還相
當之土石價值113,400,000元,應予准許。
(7)第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石價值之返還,係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而為請求,此為鄉林建設公司應
負之契約責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鄉林建設公司於原審抗
辯:補充契約約定土石價值之返還,其性質近似於不當得利
之返還,且其於開挖土方後之出售行為,係因臺中市政府不
准其將棄土放置於工地旁之鄰地,不得已始採暫時處置方式
,將來伊尚需以更高價值買回,且伊所得價款均全數作為開
發本建案經費之一部,根本無任何得利,自無返還之義務,
與補充契約之約定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8)至本院103年建上更(一)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系爭契
約第18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係令鄉林建設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而載內容使用系爭25-1地號
土地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本件鄉林
建設公司並未違約將25-1號土地作其他用途,自難謂已構成
該條款所定之違約事由,是臺中市政府援引該條款以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尚有未合」。但系爭契約第
18條第3款「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之開發項目,依系爭
契約第3條之約定,除基地外,尚包括其上地上物與附屬設
施與設備暨相關景觀之設計與興建在內,且土地一詞,依其
文義所涵攝之對象,亦非以土地之用途為限,應及於土地以
上、以下各建物與設施之設計與興建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前開確定判決未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而與本案
為不同之認定,對本案應無拘束力,鄉林建設公司抗辯:本
院103年建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第18條係在規
範鄉林建設公司對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契約或投資開發計畫
書之約定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已有爭點效,故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或判斷,尚無可採。
(9)綜上,臺中市政府依補充契約之約定,請求鄉林建設公司返
還其土石價值113,4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臺中
市政府就同一請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命鄉林建設公司為同一之給付,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臺中市政府得依第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按依系爭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臺中市政府依該條終止契
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鄉林建設公司並命限期改善,鄉林建
設公司雖抗辯臺中市政府未以書面限期通知,然臺中市政府
於終止本契約以前,業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通知鄉林建設公司於同年3月7日前回覆得否於同
年7月15日完工,以為是否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原審卷一
第18-19頁),復於97年3月14日再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重申鄉林建設公司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
營運,嗣又於97年3月31日再發文請鄉林建設公司於97年4月
7日最後期限前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如
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並說明
對臺中市政府按日處以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何提供擔保(
原審卷一第66-67頁),雖前開函文並未使用條文相當之「限
期改善」或其他類似之字眼,然由前開2月29日之函文說明
欄第3項記載:「請貴公司於97年3月7日前內務必回覆本府
,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本府審酌是
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送具體可
行之趕工計畫書…」;另3月14日函文說明欄第3項亦載明:
「本府函請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
,係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
考,並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
前述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
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
履行契約意願…」等情以觀,足證依其文義已有催告鄉林建
設公司應於97年7月15日之期限前完成改善之意,鄉林建設
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未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義務,不得
請求違約金,洵屬無據。
2.又查,臺中市政府除依第18條第3款為終止外,亦有併依第
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2目請求:自限期改
善之書面通知送達鄉林建設公司之日起至終止意思表示表示
之日,按每日30萬元計算違約金,與契約約定即無不符,自
應准許。
3.次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
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第4款第2目已明定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故臺中市政府請求違約金,乃行使其契約之權利,且不
論臺中市政府是否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均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鄉林建設公
司抗辯臺中市政府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該
懲罰性違約金純係為達懲罰鄉林建設公司之目的,臺中市政
府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每日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復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
定有明文,是故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
生,不因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查,系爭契約第14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乙方如有前項第
2項第1目之違約事由,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自限期乙方合理
處置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迄乙方合理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
日止,每日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鄉林建設公司既已
違反系爭BOT工程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臺中市政府因此依
前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洵非無據。又查,臺中市政府
固請求自97年2月29日之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日
起,至終止系爭契約前一天即97年7月l6日止(按臺中市政府
起訴書雖記載:算至97年7月17日,但實際上係計至7月16日
),共139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1,700,000元(139300,000=
41,700,000),然其並未證明前述97年2月29日限期改善之書
面,係於何時送達予鄉林建設公司,由鄉林建設公司所提該
公司於97年3月21日所發之97鄉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
略稱:本公司前函(97年3月7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已敘及有鑑於國際會展中心為我市重要建設,…貴府所期望
於97年7月15日完工及營運為目標等語(原審卷一第304頁),
可知鄉林建設公司至遲在97年3月7日已收受臺中市政府於97
年2月29日所發之函文,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經扣除97年2
月29日至97年3月6日共7日之期間後,共計132日,依每日30
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係39,600,000元。
3.又查,鄉林建設公司雖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但因本件係
屬BOT工程,故鄉林建設公司應自行負擔各項材料及工程之
花費,且其前為台中會議展示中心之興建工程,所支出之勞
務及材料等費用已逾3億餘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9年
12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足參,復因契約業
經臺中市政府終止,致該公司所花費之鉅額資金將無法回收
,於終止契約後亦曾負擔抽水費,足見鄉林建設公司因本身
之違約,亦造成該公司信譽及財務上相當之損失,至臺中市
政府係公家機關,就鄉林建設公司無法興建完工國際會展中
心,客觀上自難以估計其所受之損失,且於工地收回後,仍
須支付相關管理費用,所費亦不貲,此有台中會展中心興建
工程基地現場照片及相關支付管理費用概況表可參(見原審
卷(四)第46至58頁),雖臺中市政府嗣已就該處另行招標施
作景觀綠美化工程,但仍支出相當之費用(見原審卷(五)第
81至85頁),衡以兩造訂約至今,社會經濟景氣起伏不定,
金融機構利率仍屬較低,復參酌系爭契約依建造執照所載總
工程造價高達1,264,111,000元,有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67頁),且鄉林建設公司於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
時,就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之主體建築物雖僅施作
至基礎工程,未進行地上層興建,但其已完成工程進度亦約
40%,並非全然未施作系爭工程,而臺中市政府嗣將已開挖
之基地另行闢建秋紅谷公園,非全然未享有履約之利益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終止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
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違約金總額39,6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即23,760,000元(300,000元x132
日x60 %=23,760,000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鄉林建設公司抗辯:其得以449,943,499元或446,255,074元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臺中市政府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但其得以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及
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
有。」第6條第5項亦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依本契約從事規
劃、設計、建造各項設施之相關費用。第7條第1項並約定:
乙方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任何規劃、開發
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地價稅除外)及其他有關之費用
,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主
張任何權利。第10條第3項約定更重申:乙方已全盤了解一
切可能影響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
事項,並「保證」無論為未知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有關開發投
資計畫書內之計畫之性質、當地一般狀況、事故、風險、錯
誤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開發投資計畫書內
之計畫或相關成本費用等之事項,「均不得」作為藉口向甲
方請求賠償或為任何主張。基此,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鄉林
建設公司應自行負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臺中市政府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是臺中市政府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本得無償取得台中
會展中心工作物之所有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鄉林建
設公司當應自行負擔及吸收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
風險,故鄉林建設公司以臺中市政府已受有相當於其開發成
本及勞費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49,943,499元(本院卷二第
146頁)或446,255,074元(本院卷二第203頁),均屬無據,其
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2.至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因係鄉林建設公司為保證履約
所繳納,其並主張於本案為抵銷,臺中市政府復同意鄉林建
設公司得將履約保證金與本件違約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本
院卷二第185頁最後一行,卷三第27頁最後一行及反面第1行
),是鄉林建設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有理由。
3.總計,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鄉林建設公司返還相當於土石價值
為113,400,000元、另懲罰性違約金23,760,000元(300,000
元×132),合計共137,160,000元,與履約保證63,205,550
元互抵後,臺中市政府尚得請求鄉林建設公司給付73,954,
45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鄉林建設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
期進度履行嚴重落後,更未依約完成地上物之興建及對外營
運,臺中市政府主張其已同時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及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終止事由,併依前開二條文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補充契約及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得分
別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土石價值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13,400,
000元及23,760,000元,核屬正當,然因鄉林建設公司已繳
付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經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原審
命給付之金額即2,502萬元後,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鄉林建設
公司再給付48,934,450元。再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
日之終止函,已限期鄉林建設公司應於97年8月1日前歸還會
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石之金額及利息(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
,鄉林建設公司逾期未歸還,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懲罰
性違約金之部分,臺中市政府97年2月29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已敘明:自97年2月29日計算違約金,且有必要
時,將先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請鄉林建設公司就違約金說
明如何提供擔保(原審卷一第308頁正、反面),足證臺中市
政府已有催告及請求鄉林建設公司給付之意,故臺中市政府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原
審就前開應再給付之本息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前開
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原審前開不
利於臺中市政府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命鄉林建設公
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兩造所
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臺中市
政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臺中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鄉林建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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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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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12 a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寶玲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將台中市○○區○○段25
之1地號、面積共計30,079.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開招標辦理民間投資「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
發興建暨營運」案(下稱台中會展中心),嗣由被告得標,
於93年5月12日兩造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
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經營期間自93
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被告並應於簽約日起30個
月內(不含原告行政審查時間)依據開發計畫書所載完成台
中會展中心之興建,並開始營運。上開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案
興建時程,除前揭30個月開發時期,再加上扣除行政審查及
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之時間共計475日後,確立被告應於97年2
月28日前完工並營運,惟據被告提報,截至96年12月底實際
工程進度僅為39.5%,較預定進度95%相差甚遠,工程進度
已嚴重落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最遲開發進度,經原
告多次要求其改善,仍未見被告有加速趕工之情事。本件被
告因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遂於開發期程屆滿後,自97年
2月29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主
張按日罰扣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要求被告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及說明可否於97年7月1
5日前完工。然被告一再用各種方式推拖,嚴重影響原告及
全體市民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經數度函請被告趕工,被告
卻無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原告認為被告顯無改善之意
願,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即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
0970169722號函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
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第6條第3款之事由,而依第14條、
第18條第3款規定,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契約。
(二)被告因工程施工而將開挖基地所得之土方販售第三人,因此
於終止契約前,兩造於96年7月10日對本案另立補充契約,
約定於終止契約時,被告同意將基地開挖之土石價值返還原
告,故原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契約時,一併要求被告應於
97年8月1日前返還土方價值,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幀衡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測量核計後,被告於本合約所開挖之土石數量為
632,616立方公尺,扣除被告先前已歸還68,985立方公尺,
尚有563,631立方公尺土石未歸還,比照同一時期其他廠商
就市府大樓開挖工程投標中土方賣售所得為每立方公尺29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43,883元。另系爭契約雖已
終止,被告亦應依約賠償原告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17
日共計139日懲罰性違約金41,700,000元。
(三)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市○○區○○段25之1地號,
面積共計30,079.13平方公尺土地,不包括與交通轉運站(
下稱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
1.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及相關附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件之招商公告、招商說明書、開發計畫書中之開發計畫
說明及開發投資計畫附圖,就土地使用開發基地均明確認定
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限於系爭25之1地號土地,並不包
括鄰近交七轉運站,並未提及要將台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
站進行聯合開發。又觀察甄審委員會之決議、都審委員會之
決議之背景與經過,並未主動要求被告必須要聯合開發,都
只是在被告擬具之開發計畫書中提到原告應配合的事項中包
括「聯合開發」時,甄審、都審會議才建議由被告「研提可
行計畫書」、「評估整體開發可能性」,根本沒有正式同意
被告聯合開發的要求,尤其是都審會議之建議,僅為個別委
員就都市設計整體規劃提議並非聯席審查委員之提議,更沒
有考量到合約及適法性的問題,此有證人黃崇典於本院另案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證述甚明
。然被告刻意模糊契約附件之製作人與時間順序,逕解釋為
整體開發是甄審委員所要求下,雙方就聯合開發乙事達成合
意,完全扭曲契約附件之意義,亦與事實顯然不符。
2.當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行性計畫書予原告審查,遲至94年
11月11日才就本案臨近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民間自提BOT案
申請,亦非提出聯合開發之計畫,本件台中會展中心案所定
之開發期間,自應依已簽立之系爭契約辦理,與另案交通轉
運站開發之進行時程無涉,原告逕以交通轉運站用地之開發
因主管機關徵收作業延宕,非可歸責被告為由,就本案為完
工期日遲延之抗辯,顯無理由。
3.再者,依法被告僅取得「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權
利,縱使原告有意將「交七轉運站」進行BOT開發,不論依
促參法第42條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依同法第46條由被告自行
申請參與,皆必須經過法定甄選或審核程序,非必然由被告
取得開發營運之資格,故不論台中會展中心甄審、督審委員
會,甚至原告,都無權違法將「交七轉運站」逕決定由被告
進行開發,並將聯合開發列為被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於96
年8月30日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即明白向被告表示
「五、鄉林公司所提相鄰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非屬會
展中心基地範圍,本府交通局業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
序辦理中。查本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
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四款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第1目雖
載明『本案基地緊鄰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開發時
,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
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定之事項,
與本案之開發期程無涉,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
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契約中,本案鄉林公司仍應依契約
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工。」,上開函文之原意是要求被告不
得將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與本案之開發期程混為一談,
縱使作整體設計考量,也是將來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配
合本案開發之問題,被告扭曲後竟將此指為二案須聯合開發
,故本案之開發必須待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一併進行,
顯然誤導視聽。
4.再依辦理促參標準作業流程觀之,其主要之次序為「機關擬
定招商文件並公告→依據申請人提出相關計畫書等文件進行
甄審作業→選出最優申請人→議約程序→簽約。」,由上開
流程可知,程序中之招標公告、開發計畫書、甄審會議結論
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最終議約後之簽約內容方為雙方契
約最主要之部分,故系爭契約第25條附件之效力方規定「本
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
力。若本契約與附件之內容有任何衝突,悉依本契約之規定
。」亦契約本文具有優位之效力。查,被告所稱招標公告、
甄審會議結論、開發計畫書涉及原告自稱「應與交通轉運站
聯合開發」之部分,從文字之內容根本看不出兩造對此有任
何之合意,僅為被告所製作開發計畫書中提出要求原告配合
之事項,而甄審委員會則回應必須由被告提出可行性之計畫
交由原告交通旅遊局研議已如前述,暫且不論現行法制上根
本不可能以「買一送一」的方式將交七轉運站在沒有透過公
開審議程序之情況下逕行交由被告進行聯合開發,然至少,
雙方於最終議約、簽約程序,並未就與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
部分進行議約,而通觀契約之本文,不僅從頭至尾沒有提到
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之相關內容,而且系爭契約第2條土地
使用開發基地亦明確標立「台中市○○區○○段25之1地號
面積約30,079.13公尺」,根本不包括交通轉運站用地,且
合約中相關之開發經營期間、開發時程進度、權利金等費用
皆依據系爭土地為規範,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應辦理交七
用地之聯合開發云云,完全與前開事證相反。
5.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開發營運時程除30個月外,另括
行政審查期間,惟此等行政審查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亦必須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期,經查:關於本件
行政審查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
才依據其進度紀錄表及相關文件申請展期,對此原告依據被
告所提列之事項製作「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
營運案進度核定可扣除行政審查時間表」逐一認定,經核定
後同意扣除475日之行政審查期間,由上開行政審查申請之
事實經過可知,被告申請行政審查延期之事項皆與被告所稱
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之事項毫無關聯,益證
被告稱「聯合開發」之時間應由工期扣除為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6.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交七轉運站應
與台中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否則違約云云,既然被告認
定依契約就是要聯合開發,為何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胡
志強市長還要承諾被告「二案將進行聯合開發」?被告前後
主張,顯然矛盾。且依證人李中於另案證稱上開二案是分別
由兩個局處所主管,就原告是政府的立場,是兩個BOT案,
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希望他能促成兩個BOT案能聯合開發,且
也未聽聞台中市市長、副市長曾承諾要將兩個BOT案聯合開
發,凡此種種均與被告主張有相當大的差異,故所謂「交七
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
」之聯合開發,所需時間應由工期中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
應延至99年4月29日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7.原告依合約及附件所定之開發時程監督合約之履行,惟被告
一再違反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98年6月30日本院開庭時承
審法官亦質疑「...請查明前述設計圖說,係於94年5月25日
之該次會議決議,何以被告遲至3年後才能提出於原告審查
。」對比證人戴育澤雖於本院另案證稱因為被告朝整體開發
努力,法規的不確定,所以設計案也就未能確定,期間是且
戰且走,後來是在96年11月間確定不可以聯合開發,整個情
勢才明朗,但業主仍不放棄云云,惟此時該案法官馬上提出
既然細部計畫到97年5月間仍未完全定案,如何能於95年11
間依趕工計畫書為趕工之質疑,可見被告為求聯合開發所能
帶來之商業利益,以為藉由其所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就可以
進一步達到聯合開發之目的,至於本案能否如期完工,假如
聯合開發目的達到,這些根本不是問題,所以才會在原告多
次要求提出趕工計劃下,提出根本不可能實現之趕工計畫書
來敷衍原告,以致於在97年2月29日最後完工期限屆滿時,
被告工程進度僅達40%,不僅主體建築完全沒有動工,甚至
連細部設計圖也未定案,僅留下大型坑洞於會展中心土地上
,至今仍無法為任何的使用收益,嚴重影響原告及全體市民
利益。
(四)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以最快速度核發建照,被告即可進行
工程營建,並無違反細部設計圖審查之事實:
1.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約後,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照執照,原告立即於93年7月
30日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期間被告遲未提出建造申請,
原告還於94年3月31日發函被告儘速申請建照及都市審議,
俟被告申請後,原告旋即受理,除於94年6月14日核發都市
設計審定書予被告外,並於94年6月15日核發建築執照,讓
被告能先行施工,細部設計待放樣施作前再送審即可,可見
為讓被告儘速進行本開發案之工程,原告實給予被告相當之
行政上便利,根本無被告所稱拒審之情形。被告於94年6月
15日取得建照後,竟於94年6月27日即申請變更設計,原告
也立即於94年6月29日以被告申請未檢附圖說命其補正,並
無拒絕審議,且此為立面結構變更,根本不是建物細部設計
圖說,至此之後被告皆未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直至97年5月8
日已逾97年2月28日最後開發期限才提出會展中心細部設計
圖供都市設計審查,且依當時被告所委任之戴育澤建築師事
務所於都市審查會議中亦坦承仍有諸多細部設計圖說資料未
與業主討論故未補齊,被告至97年5月8日還提不出完整細部
設計圖說,如何指摘原告未盡審查之協力義務?
2.而被告於97年7月1日提出變更設計請求,並於97年7月15日
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其在原告所訂97年7月15日之最後完工
期限前,還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並於最後完工期限當日始
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益證其完工遙遙無期,原告在此情況下
,方決定終止契約,被告連結構體都未開始進行施工,竟反
稱原告未予或拒絕審議細部設計,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3.93年5月12日兩造簽立契約,依合約書第6條第3項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30個月內依據開發計畫書所載完成會展中心興建,
並開始營運,既然如此,被告即有義務在簽約後30個月內,
完成設計、興建並營運,而設計圖說之規劃本來就包括在30
個月的施工期間內,被告應掌握施工時效,如果設計圖說仍
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無法據以施工,這也應是屬於可歸責於被
告之施工遲延的事由,兩造既已簽立契約,被告本來就應該
儘速規劃施工,而本案自簽約10個月後,被告遲未提出都市
設計審議及建照申請設計,進度已嚴重落後,何來被告所稱
胡志強市長承諾二案將進行聯合開發,惟請被告應就會展中
心案「提前開工」之事?
4.從而,被告所指原告所發之建照,僅為搶時間所為之形式上
核發,使台中會展中心在全無細部設計圖說之情況下,於94
年7月5日開工(既然94年7月前全無細部設計圖說,為何被
告主張94年6月27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已提出本案細部設計
圖說?前後矛盾),該建照實際上根本無法按圖施作,並認
為是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導致工程延宕云云,實為倒果為因
之詞,自不足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拒絕審查94年6月27日設計申請書已提出本
案細部設計圖說,以致被告遲延完工云云,對此證人戴育澤
於本院另案證實當時是為了假如聲請變更的話,行政審查可
以不計入工期,且有6個月期間可補正,以爭取延長設計時
間,當時聲請變更設計時根本沒有提出細部計畫也沒有在6
個月補正,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l8條第3款必須是「被告對本契約土地
之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時」,始得
終止契約並依補充契約返還土石價值,被告對本契約土地之
使用或利用並無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之情事
,原告自不能援引該條款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石價值云云。
惟: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計畫開發基地之開發及使用,乙方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乙方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
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甲方簽約日起三十個月(以
上時間不含本府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可見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時
程及使用方式均有約定;又契約附件被告所製作之開發投資
計畫書第44頁、78頁、86頁亦規劃被告之開發時程,從而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依法及本契約規定處理:三、
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自包括本契約
之土地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訂之開發時程以
及土地使用或利用之方式。
2.被告將系爭契約第l8條第3款限縮為其對本契約土地之使用
或利用之方式(例如將土地作非合約之用途)積極的違反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足當之,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開發時程
遲延之違反,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明白約定被告違反本
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得終止契約。何來被告所謂
限於本契約土地之使用或利用之方式有積極的違反契約或開
發投資計畫書始構成終止合約之事由?被告刻意突顯該條款
「本契約之土地有...」當中「之土地」三字,以扭曲定義
成必須該土地上使用方式有積極具象的違約事實始構成前開
條款終止事由,實為對該條款文義嚴重之扭曲。
3.再者,果如被告對該條款之誤解,當系爭契約發生被告土地
開發時程遲延之違反而原告予以終止時,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款終止契約被告返還已開挖土石價值之事由,則
被告大可利用得標後積極開挖土方獲取暴利而不用進行任何
開發,待逾期未開發原告終止合約時也不用返還土方價值之
荒繆結論,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
4.另原告以府經發字第0960138764號函提送補充契約至被告用
印簽立時,函文當中已敘明「未來如因歸責被告致須終止契
約時,需將本基地開發之土石價值歸還原告」,已明確告知
補充契約之實質內涵,被告也將附件補充契約用印寄回原告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款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第18條第
3、4、5款為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
計畫書之內容所訂之開發時程致原告終止契約,自為系爭契
約第18條第3款之事由,當然包括在補充契約所指應返還土
方價值之情形,原告依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價值165,
143,883元,應有理由。
5.而就補充契約當中土方價值返還,如依原告終止契約時之土
方價值計算,價格應高於原告所請求每立方公尺293元(當
時每立方公尺超過400元),為公平起見,才以同一時期市
府大樓開挖工程土方賣售所得每立方公尺293元為準,而被
告所提第三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中所指每立方公尺210元,原
告否認其內容真正,而被告就其出售土石所得,金額相當龐
大,理應有被告與第三人之合約及相關支出收入憑證,被告
並未提出以證其實,其所提第三人間簽立之書證,自不足採
。退一步而言,如以每立方公尺210元計算,土方價值至少
為118,362,510元(563,631×210),亦非被告所稱113,400
,000元。
6.依被告所製作契件附件開發投資計畫書第l22頁現金流量分
析與投資效益分析,本契約被告可量化效益中淨現值報酬達
1,416,573,482元,系爭契約期間長達60年,依前揭開發投
資計畫書第123頁利息保障倍數分析表可知,被告經財務評
估後預計本合約自105年起,每年預估稅後淨利即開始超過1
億元,並持續增加營利,故被告所稱此種工程模式最終受惠
者為政府本身,藉以說明被告無獲利,實有誤導視聽之嫌。
又被告主張將出售之土石投入本開發之興建,並無不當利得
,請求返還土石價值云云,惟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可歸責
之事由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終止,並依兩造補充契約
請求返還土石價值,與被告是否將出售之土石投入本開發案
之興建無涉,更何況本開發案直至原告終止契約前,實體建
物根本尚未進行結構體工程營建,何來土石投入本開發案之
興建並無獲利之事實?被告上開陳述,實無足取。
(六)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法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93
年6月10日兩造簽立地上權契約後,當時即因申請人就地上
權之權利價值不明無法計收登記規費而未積極送件申請登記
,期間被告僅透過土地專業代理人以電話或至原告地政處洽
談本案土地登記事宜,直至97年2月1日才再遞送地上權登記
申請書,對此原告地政處關於登記費部分擬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核算,而被告於97年3月6日正式行文要求地上權設定
登記,當時本案台中會展中心已逾97年2 月28日開發時程仍
未完工,當原告於97年2月29日函詢被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
日完工或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時,被告亦未明確承諾,
原告才向被告表示須就是否終止系爭契約進行研議後,再行
辨理,根本非被告所稱原告無理拒絕地上權登記,且由前揭
核發土地建照之過程,這期間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根本與施
工進行無關,否則這3年多期間被告為何遲未積極申請?直
到開發期間屆滿,本案發生終止合約危機時,才藉勢辦理地
上權登記,並據此指摘原告拒絕登記,以作為被告無法安心
完工之不可歸責事由,顯見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與台中會
展中心之進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要無理由。況原告已履行包括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核發都市審定書、核發建造執照、配合被告簽立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等義務,被告於97年3月6日開發時程屆滿才向原
告提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之後竟以原告未配合地上權
登記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七)原告於95年9月至96年11月多次發函對於施工進度落後乙事
,要求被告進行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書,更枉論原告於期限
屆滿發函要求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凡此均為原告要
求被告命其限期改善之明確事證,被告仍猶執其詞主張原告
未定合理期限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自不足採。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主張按日罰扣被
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17日
共計139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1,700,000元
,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惟系爭開發案投資總金額超
過29億,當中工程營建項目即超過8 億餘元,如此計算每日
懲罰性違約金佔總工程營建費用的0.0003,不到千分之一,
又系爭契約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自無過高之情形,被告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遲
延未完成會展中心興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自難認為有
理由。
(八)又被告主張如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仍享有經被告投注
446,255,084元資金之利益,因系爭土地已公告招商(即台
中大都會地標廣場BOT案),且仍作為會展中心及商場使用
,如原告選定廠商繼續施作,即可享受上開利益,並反應到
原告對得標廠商權利金之收取,而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
1.本件原告確實於98年7月擬就系爭基地規劃「台中大都會地
標廣場BOT案」並進行招商,惟當時有意投標之廠商,收到
「台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團隊」具名郵寄之文件,內容略為
目前施工成本逾60億元,屬於開發團隊所有,獲選廠商得標
後恐將涉及刑事、民事責任云云,造成廠商疑慮提出多項附
帶條件,以致最終該案無法順利招標。原告僅能另行規劃進
行景觀綠美化工程,並於日前與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簽立「台中國際會展中心基地景觀
綠美化工程契約」,由義和公司進行系爭基地坑洞填補工程
及綠美化工程,而原告應給付義和公司236,379,000元。
2.依卷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會展
中心工程支出勞務及材料費用為300,111,799元,且認定原
告如與被告解約,另行招商新建後續主體建築工程,應無困
難,該支出對原告應屬有益且為必要,姑且不論上開鑑定意
見是否正確(該鑑定報告亦認為本案合約內容、金額及合約
管理上並不如公共工程嚴謹,審核較困難,無法十分精確,
又例如當中設計主體建築費用,涉及智慧財產,後人根本不
能援用,如何認定該支出對原告應屬有益且為必要?),惟
不論如何,本件並無進行後續主體建築工程已如前述,甚至
必須支付工程款請廠商進行填補及綠美化,原告並無受有利
益,顯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辦理「交七轉運站」之聯合開發,主張
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云云,並無理由。而系爭契約
簽立後,原告以最快速度核發建照,被告即可進行工程營建
,原告並無違反細部設計圖說審查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協力義
務之事實,被告所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理由。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及投資計畫書關於開發時程計畫及開發進
度之規定,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乙方違反本契約
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然被告猶執其詞,認為系爭契
約第18條第3款僅限於土地使用之方式,不包括土地開發營
運期限,毫無誠信的扭曲契約文義,自不足採。原告依據雙
方補充契約,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石價值
165,143,883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1,700,000元,合計206,843,883元,自有理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以現
金或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鑑於臺灣經濟發展快速,經貿活動日益蓬勃發展,然臺
灣地區除台北世貿中心可作為具有國際水準之展覽及會議場
所外,並無其他具有國際水準之會展場所,故自89年「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著手規劃徵求民
間機構參與投資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並擬定七期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約4.45公頃之土地,作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
之基地。然因該基地東北角內有18筆私人土地,原告因故遲
遲無法完成該18筆土地之徵收程序,故原告於91年對外招商
時,即將該基地東北角約1.5公頃土地保留作為交通轉運站
用地,而僅就其餘約3公頃之土地辦理招商,作為台中會展
中心之用。惟因台中會展中心招商基地僅3公頃,欠缺經濟
規模,數次招標均流標,原告只好不斷修正公告之條件,並
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決議:「鄰近所剩約
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即原告)將配合
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
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原告並據此將該決議
內容公告在92年11月26日「甄選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被告信賴該招商說明內容
,遂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並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
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為最優申請人。其後兩造於93
年5月12日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
約,並合意以開發投資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
(二)被告有鑑於兩造均有辦理、促成聯合開發之義務,遂辦理「
交七轉運站」與「台中會展中心」之聯合開發行為,所需時
間應由工期中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
此外,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若非行政審查期間即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故延長後
之最後完工期限尚不確定:
1.原告早在89年規劃興建會展中心開始,其鎖定之基地即為大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七期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4.45公頃土地,
亦即同時包括本案及交七轉運站之基地,故由此開發史即知
原告自始即有將兩案聯合開發之意圖,將此意圖公開揭示於
其網站之上。
2.原告在92年11月公告之「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台中國際會議
中心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第二、(十六)本開發案主要
內容及規定第5點規定「本用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
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
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
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足見本案與交七轉運站開發案密
切相關,且原告早有將二案作聯合開發之意圖,故才於招商
說明書中明白提及此聯合開發之事宜。實則,於本院另案(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中,該
案之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招
商公告中何以會有該點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以「何
以會有該點之記載,最主要是要請廠商斟酌附近相關土地的
使用,可能對系爭開發案有相當的助益。或者,請廠商為風
險及利益之評估。」足徵原告早有將二案作聯合開發之意,
更意圖將二案之聯合開發作為招攬廠商投資本案之誘因。原
告既以聯合開發作為吸引被告投資本案之誘因,嗣後卻反口
拒絕聯合開發,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3.嗣原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
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時,甄審委員
當場即要求被告應就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體
開發之可行計畫書,並作成會議結論,而使被告更加信任原
告所作成關於「會展中心需與交通轉運站共同開發」之結論

4.兩造嗣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明白約定以
開發投資計畫書為附件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2款對「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定義,係指「最優
申請人所提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
審委員進行協商,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
成,並經甄審委員會審查確認者」,則被告所引用者既係出
自契約附件之投資計畫書,其內容亦經甄審委員會審查確認
,則該聯合開發條款即等同具有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
其拘束。
5.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在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
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
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
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其會議決議第16點明確表示「請考
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並
作成「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施放樣施作前,再
提會審議」,可見原告於簽約後,旋即指示及促使被告辦理
聯合開發,並且要求被告針對聯合開發案件之細部設計再為
確認,而於放樣施作前再提會審議,足見原告在簽約後之一
連串會議及動作,均在在顯示其已積極促使被告應將本案及
交七轉運站為聯合開發無誤;且倘如原告所言,所謂聯合開
發,係後案配合前案,則前述決議即不應出現在審查本案之
聯席會議結論中,顯見原告確實於簽訂契約後,即積極地指
示被告應就本案與交通轉運站為聯合開發。
6.基於前項認識,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交通轉運站
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以便與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
,而獲原告以94年11月22日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覆被告
,請被告先行取得交通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
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由原告之函覆可知,原告對被告擬
開發交七轉運中心並與本案聯合開發乙事,原則同意,致使
被告更深信系爭契約確實係以兩基地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
容,被告為求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遂毅然扛起
整合該私有土地之責任,投下龐大資源及時間,終於在95年
9月間將該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並立即在95年9月29日,
依上揭所述之契約約定及會議決議結果,向原告提出民間自
提BOT案之審查申請。
7.原告96年8月30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言明:查本會
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
項」第四款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地
緊鄰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
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係屬交
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本府針
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
中...。由此可知,原告直至96年8月底亦肯認依約會展中心
案與交七轉運站兩案應作聯合開發。
8.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若非行政審查時間,即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亦不得計入工期。依系爭契約及信賴保
護原則,被告均有就本案及交七案進行聯合開發之權利及義
務,原告96年10月29日及其後履次拒絕被告聯合開發請求之
作為實屬違法不當,被告亦提起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等方
式以保護自身權益。惟原告身為本案之主辦機關,挾其主辦
機關及地方政府雙重身分,被告迫於無奈,自97年3月起再
耗費鉅資修正原本聯合開發之設計圖,並於97年7月15日將
修正之設計圖說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 2號函提送予原告
,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更悍然於97年7月17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主張強制接管工地,則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
若非行政審查時間,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計
入工期。
9.原告另抗辯因本案先簽約,故即使依本案契約之約定,未來
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進行聯合開發,亦係原告於後案
(即交七轉運站)要求後案之開發商應與前案(即本案)聯
合,故被告不得於本案中主張因聯合開發而影響本案履約進
度云云。惟查,前述聯合開發之規定係明載於本案之契約文
件,故當然係本案之當事人受其拘束;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交
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即係以有人擬就交七
用地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進行開發時,作為兩案應辦理聯合開
發之停止條件,則於94年11月原告同意交七轉運站之開發申
請時(無論該申請係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系爭契約關於
聯合開發之停止條件成就,且因兩案之開發商均為被告公司
,故被告於進行本案之設計規劃時,自須將聯合開發納入,
以免違反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突然命
被告廢棄聯合開發之規劃設計,於此之前被告將聯合開發納
入設計規劃所花費之時間,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時間。
(三)本案確實係因原告拒絕審查因聯合開發而進行之變更設計細
部設計圖說,始致變更後之建造執照遲遲無法完成審查,令
被告於原告強制接管工地前僅能施作「地基、擋土柱、地錨
」之工程,而遲遲無法進行到主體工程,原告抗辯係因被告
未提出圖說云云,並非事實。
1.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
」、「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
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其會
議決議作成「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施放樣施作
前,再提會審議」。嗣原告於94年6月14日府都發字第09401
04388號函中,亦表示「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
施放樣施作前,再提會審議」,自認本件確有再就細部設計
圖提會審查之必要,足認原告確實有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之義
務無誤,且該細部設計圖說影響整個會展中心之主盤工程,
故在未能完成審議此細部設計圖說之前,被告所能施作的只
有「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等基礎工程」,至於主體工程
則根本無從施作,絕非如原告所述在核發建造執照後,即可
進行全部之工程。
2.原告主張其未拒審被告94年6月27日變更設計之申請,而係
因被告之申請未檢附圖說,業經其以簡易行文表命被告補正
云云。就此,被告或其委任之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均未曾收
到原告所聲稱之簡易行文表,須請原告舉證證明。
3.被告於94年6月27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告一直在持續
審議當中,迄今尚未完成審議,此有97年3月20日原告都市
發展處第73次復核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8日戴育澤建築師事
務所提送都審報告書之函文可證;而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97
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97年7月15日被告又將再度修正之
設計圖說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提送予原告,惟原告
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被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既未經原告
審查通過,自無從據以施工,則於審查通過前之時間,均應
不計入工期(94年6月27日迄今)。
(四)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契約終止事由,依明確之契約文字
可認僅限被告對本契約土地之使用或利用違反契約或開發投
資計畫書之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土方,原告不得以此事
由以外之理由據為終止契約;又被告於開挖土方後之出售行
為,僅為對棄土之暫時處置方式,將來被告尚需以更高價值
買回,且所得價款均全數作為開發本建案經費之一部,根本
無任何得利,自無返還之義務;縱認有返還義務,土方價值
亦應以每立方公尺210元計算。
1.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明白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由此條文明確之契
約文字即可看出,該違約事由必須限於與本契約之土地相關
者,始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此亦符合雙方當事人當初簽
約時之真意;否則,該「之土地」三字即成贅文,根本無庸
在簽訂契約時,尚將此三字明定於契約之上,以為雙方遵守
之準則,此乃自契約文義解釋之當然之理。
2.再者,綜合並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及第18條第3款條
文,可知針對被告開發時程遲延乙節,系爭契約已單獨並明
確規定在第6條及第14條條文中,依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
之法理,自無再將開發時程延誤之情形另為適用第18條約定
之必要,亦足證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訂定之目的,並非在
處理開發時程遲延之問題。更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已明定,乙方未能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
度期限完成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始以違約論。職是,縱如原告所主張開發進度遲延之情形
得適用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即被告有違反第6條第3款之情
形,惟被告否認之),然依第14條之規定,亦須在被告有可
歸責事由導致執行進度逾期時,原告始得先以書面通知命被
告限期改善,而被告逾期未改善時,被告始違反系爭契約第
6條第3款,而原告並未踐履此一限期通知之要件,則被告尚
未陷於違約,即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顯見
原告主張本件依第18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3.至於土方價值部分,因補充契約第1條所規定之返還土方價
值條款,論其性質應近似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理,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應為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
而非同一筆土石自他人處所可能得到之利益。準此,被告於
開挖土方後之出售行為,係因原告不准被告將棄土放置於工
地旁之鄰地,被告始不得已對棄土所為之暫時處置方式,將
來被告尚需以更高價值買回,且所得價款均全數作為開發本
建案經費之一部,根本無任何得利,自無返還之義務。
4.縱退步認被告有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亦應以被告實際出售
之單價每立方公尺210元計算,其總金額為117,561,362元,
始符合該約定實質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被告下包太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4日及95年11月29日分別與訴
外人精鑽全實業有限公司及金豐富有限公司簽訂土石出售同
意書,所約定之單價均為每立方米210元,預計總開挖數量
為540,000立方米,故同意書中之總價為113,400,000元,被
告於96年8月8日即將出售土石所得113,40 0,000元納入本開
發案之工程經費,並據以修訂財務計畫提送原告審查,嗣經
原告審查並要求被告修訂後,96年10月11日再提送修訂後之
財務計畫予原告後,原告即接受該財務計畫,未再表示任何
意見,故計算被告出售土石價值時,自應依原告所核定之修
訂財務計畫為依據,而實際開挖後土石之數量約為559,816
立方米,略多於第一份土石出售同意書中之數量,故出售總
額為117,561,362元。原告於96年間尚承認被告出售土石所
得為113,400,000元,臨訟始反口否認,其主張顯屬無稽。
5.末查,返還之土石價值應以客觀價值定之,亦應以同一時期
之市場平均價格定之,殊無如原告所主張者,僅以單一工程
中某位投標者之標單內容決之之理。另就該項標單之內容,
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所訂定
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
之主給付義務,且為與被告進行系爭BOT工程義務間互有對
價關係或相牽連之給付義務,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完成此
部分地上權登記,自屬給付義務之違反,被告自得就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違約。
1.按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就是提供公共
建設所需用之土地予民間機構,使其在開發興建營運期間均
能享有不受他人干擾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有將土地
點交予民間機構及將地上權設定予民間機構之主義務,此參
諸促參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民間機構倘未獲得
地上權設定,則其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BOT案亦將乏
人問津,且地上權設定除可確保民間機構之用地權益外,實
務上金融機構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
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透過此一實務,與主辦機
關(即原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故原告將系爭25之
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係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而
此主給付義務,既涉及被告投入資金建設之信用擔保與將來
法律地位之穩固性,即與被告之施工義務具有對立性,且互
有對價關係,或至少具有重要之實質牽連性,於原告履行上
開設定地上權之主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另原告謂被告係因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不明無法計收登記規費
、或因如以投資經費計算地上權價值所須繳納之登記費不少
而未積極送件申請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具有設立地上權義
務人及辦理地上權登記機關雙重身分,依任何一項身分,原
告均有計算出地上權權利價值並告知被告之義務。倘若原告
能履行其義務,計算出地上權之價值及登記費金額,並將結
果通知被告,則被告基於用地保障等考量,自會協同原告辦
理地上權登記。故原告所謂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不明或被告未
積極送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3.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97年3月6日行文要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時
已逾開發期限,因被告未具體承諾可於97年7月15日完工,
故原告須俟確定是否終止契約後再行研議辦理云云,亦屬無
稽,蓋斯時非但被告是否已遲誤最遲完工期限進度尚有爭議
,且既然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依法依約並無拒絕辦理地
上權登記之事由。
(六)按系爭契約第l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明定,需被告有違反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違約事由,亦即被告未能依第6條第
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完成者,且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命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原告始得據此向被告請
求按日罰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原告如欲請求每日
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必須符合上開二要件,且該書面通
知,亦須明確訂定一合理完成期限並要求被告於該期限前完
成,始符當之。惟查,被告是否有未依最遲開發進度完成,
兩造已有所爭執,且縱依原告所言,本案最遲開發期限為97
年2月28日,則必以該最遲開發日期「以後」所為之書面通
知,始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
面通知,故原告所稱其於95年9月至96年l1月間多次發函要
求被告改善之函文均不符合,至於原告在97年2月28日以後
所發之函文,包括97年3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號函
及97年3月31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均只是詢問被
告是否能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被告必定
於該期限內完成,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
限期改善的書面通知。甚至,被告還曾發文詢問原告關於上
開97年7月15日之意義為何,原告即明白回應如上,根本未
說明其係依據契約第14條約定而對被告為限期改善之書面通
知。原告既未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以書
面訂定合理期限而命被告限期改善,被告即尚未構成該條款
之違約,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日罰扣3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七)94年間因台中市市長旋將改選,胡志強市長欲連任而亟需政
績,爰向被告負責人再次承諾就二案將進行聯合開發,惟請
被告應就會展中心案提前開工。經被告負責人告以會展中心
之設計圖說仍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無法據以施工等語,原告機
關之副首長蕭家祺即指導被告負責人,可先以尚未規劃完成
之設計圖申請建照,嗣動土開工造勢後,被告再立即申請變
更設計,則自申請變更設計至政府完成審查之期間,均可不
計工期等語。被告不得已,乃據原告機關正副首長之指示,
以尚未規劃完成之設計圖申請建照,原告並在94年5月25日
以一次建照聯席審查會議即完成都市設計審查暨建照核發之
審議程序,使台中會展中心在全無細部設計圖說之情況下於
94年7月5日開工,原告並據此大肆宣傳。據上可知,原告所
發建照,僅為搶時間所為之形式上核發而已,並未為實質內
容之審查,即該建照實際上根本無法按圖施作,此由該次建
照聯席審查會議決議第35 項內容明訂「修正後通過,但俟
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即益為明確,故本件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言,在其94年6
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即可依該建照進行施工云云。
事實上,本案確實存在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導致工
程延宕,自不應容任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告逕為主張解約之餘
地。
1.被告自簽約之初迄至96年10月29日為止,均因原告之招商說
明書、系爭契約暨附件內容,以及一連串會議議決內容,而
令被告遵從並善意信賴本件工程應朝研議以「聯合開發」之
方式進行,故而投下大量金錢、人力及時間,朝著原告所要
求之「聯合開發」最終目標進行,茲將被告於此期間所盡最
大努力之所作事項,逐一臚列於下:
(1)關於付出之金錢部分:
被告自簽約以後,持續為本案所付出之金錢截至96年10月
31日為止,已高達1億4,140萬7,851元,此金額尚不包括
被告因信賴原告先前種種作為而努力說服「釘子戶」、逐
筆整合交七用地18筆私有土地之購地費用計3億8,000萬元
,由此顯見,被告自訂約後,確已花費大筆金錢,盡其全
力在履行本契約,絕無任何故意不履約之情事及可能性。
尤其,被告為一公開上市公司,一切資金運用均需受董事
會、股東與大眾之檢視,並有主管機關之監督,兩造間如
無「聯合開發」之共識與約定存在,被告豈敢甘冒風險,
投入上開鉅額資金,並傾全公司之力,付出下述莫大之時
間、人力、物力與費用成本?
(2)關於付出之時間及人力部分:
被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地拜會世界各國之建築業及商業界之
翹楚,組成專屬於本計畫之國際開發團隊,此國際開發團
隊自93年本計畫簽約後迄至96年6月15日,共計召開20次
之聯合研討會議,每次會議至少3天,平均每次會議花費
約200萬元,其中光是簡報或電傳遞交之規畫方案,即已
超過275套之多。此外,被告專為本計畫而聘僱之工作團
隊20餘人以及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亦係自系爭契約簽訂
後,即以每週約2次工作會議之頻率,截至96年10月23日
,總計召開137次會議,積極且密集地動員被告集團之大
批人力,以證明此段期間被告為此工程所作之最大努力。
另被告為求本計畫之確實可行,於規劃細部設計圖說時,
即同時進行招商作業,有意願進駐之廠商於簽下意願書時
,並同時告知被告其需求,包含所需樓層、面積、營業用
途、樓板高度、機電契約容量、空調使用噸數及租賃年限
等,被告再一一依照廠商之需求,規劃每一樓層之設計、
配置及動線等,耗費無數心血始完成聯合開發之設計圖,
詎原告竟於96年10月29日表示不作聯合開發云云,致被告
先前心血化為烏有。
2.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後,為配合原告改以個別開發之指示
,所為之努力與付出:
(1)關於付出之金錢部分:
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為本案再支出之經
費,高達3億1,153萬1,087元,僅營造工程部分即高達2億
2,218萬8,200元,如再加計被告前已支出之1億4千餘萬元
,總計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7月為本案共計花費4億5,293
萬8,938元,如再加計被告受原告指示為進行聯合開發而
購置之18筆土地3億8,000萬元,則被告為開發本案已支出
8億3,293萬8,938元。
(2)關於國際團隊所付出之部分:
96年10月29日原告違反其前與被告之「聯合開發」共識,
明白拒絕審查「聯合開發計畫」後,被告雖一方面尋求法
律救濟並積極與原告溝通外,另一方面亦積極應變,立刻
召集國際開發團隊,自96年11月8月起至97年8月1日止,
共計召開20次會議,其中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7年3月間
親自赴澳洲與本計畫主要設計者澳洲拜肯國際集團溝通,
以求能儘速提出符合原告新要求之個別開發設計方案。因
此項變更所造成之整體結構及規畫設計等各方面之影響過
大,可謂已將原本之方案完全推翻,形同重新開始規劃,
為此,被告又需與拜肯公司重新簽約委託設計,額外支出
之澳幣折合新台幣約14,644,955元。
(3)關於被告公司工作團隊所付出之部分:
被告公司之工作團隊更自96年10月29日晚間即開始積極因
應此一變局,自是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共計召開53次會
議,以求在最短時間內完成變更後之圖說並送府審查。
(八)綜上,被告不惜耗費鉅資以求為台中市打造一國際級會展中
心,不料先為配合原告機關首長選舉造勢而被迫接受一無法
實際施工之建造執照,再於耗時費資完成聯合開發設計、擬
據此趕工興建後,遭原告突然於96年10月29日改弦易轍要求
重新設計,並主張97年2月28日即為完工日,否則即每日處
罰30萬元云云。然前已述及,有關聯合開發之設計由國內外
團隊耗費相當時日始完成,被告實無可能於一夜之間即重新
設計完成,然被告仍盡最大努力於97年6 月完成個別開發之
設計圖說,並送原告審查,惟此時原告機關之都發處竟借詞
以經發處表示被告尚未依BOT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將變更計
畫圖說送請經發處同意,故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云云,而拒絕
審查被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致使被告無從依審核通過後
之細部設計圖進行施工,原告更據以終止契約。惟查,被告
於97年6月所送審之細部設計圖,並未造成開發投資計畫書
內容之變更,依約並無須送請原告同意。更況,縱依原告主
張需經原告機關經發處之同意,至多亦僅生被告是否違反系
爭BOT契約此一「私法」契約之問題,不應影響原告機關都
發處立於建管單位具有依據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審核被告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說之公法義務。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得知原告
確定放棄聯合開發計畫後,即動員整個國際團隊加緊趕工,
以半年許之時間即完成細部設計圖規劃。詎料,於被告完成
完全符合合約要求之細部設計圖說後,原告既強解系爭契約
課予被告依約並無之送審義務,且混淆其立於業主地位及立
於建管單位地位時之份際,以其身兼建管單位之權力悍然藉
詞拒審被告依法提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說,並終止契約,原
告之行為顯屬違法不當。
(九)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所謂被告之違約而受有任何實際上
之損害,且目前系爭工程已完成近40%,足徵原告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則本件違約金自應酌減至零,始符公允。另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者
係「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外,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仍將另外向被告求償。原告
主張就其聘請保全人員維護工地現場公共安全及負擔相關費
用,以及將系爭土地回復有效使用之費用等,均為原告之損
害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日3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純係僅為達懲罰被告之目的,則其是否過
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待詳查。
(十)另被告因系爭BOT案之進行,已花費446,255,084元,被告主
張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另被告主張,如認原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則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續,然因原告違約
不法強制占有系爭土地,迫使被告停工無法繼續施作,導致
被告蒙受原向如鋼筋廠商等諸多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無法履
約而遭廠商追索違約金、停工期間工資及其他人事費用、營
建管理及融資成本增加與營運收益損失等,關於此部分損失
,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終止契
約合法(惟被告否認之),則雙方原有契約關係歸於消減,
原告卻仍享有業經被告投注446,255,084元資金,而使施工
達成將近40%進度之利益,於法應屬於不當得利,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計449,943,499元
,並以此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又原告僅泛稱因被告地基開挖,現場為超大型坑洞,根本無
法立即使用或收益,何來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基地
,已於98年7月3日重新公告招商,且仍係作為會議中心及商
場使用,則俟原告選定之廠商接手繼續施作,即可立即享受
被告已施作達40%之工進及相關費用,進而減省投資金額;
而此一減省投資金額之利益,原告即以權利金方式將該利益
由原告享受,此由系爭公告之權利金金額遠較本件約定之權
利金金額為高,即可明證。且原告當初係以強迫方式,自行
動用警力將系爭土地加以接管,土地之內尚有地錨、相關設
備等,價值約13,457,661元,被告不及遷出,而系爭土地一
旦填平,前述之地錨、設備等,勢必完全埋沒於沙土之下,
此些設備雖非被告所有,而為被告向廠商承租而來,惟一旦
此情形發生,廠商勢必向被告索償,被告遭求償之費用,被
告亦主張一併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
,將台中市○○區○○段25之1地號土地,公開招標辦理民
間投資「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嗣
由被告得標,於93年5月12日兩造簽訂「台中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依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
契約如有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名。」、第
24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公告之『甄選投資人開發興建
暨營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及其補充文件
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
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若本契約與附件內容有任何衝突,
悉依本契約之規定。」,故兩造契約範圍為:
1.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
2.92年11月26日招商公告。
3.招商說明書。
4.93年1月16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
紀錄。
5.93年3月2日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委員確認會議紀錄。
6.開發投資計畫書(被告擬定,經原告審議)。
7.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金額63,205,550元,l5,000,000元
支票、48,205,550元台銀定存單設定質權)
8.93年7月10日雙方簽訂之「補充契約」。
9.兩造於93年6月10日就上開土地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

(二)兩造於93年6月10日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但迄未為地上權
之登記。
(三)上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工程,原告於94年6月15日發
給建設執照。並曾於95年9月20日發函被告同意扣除475 天
之開發時程(原告96年5月2l日函稱該475天為行政審查及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預定主體建築物應於97年2月28日完
工)。
(四)原告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主張被告
違反前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
第6條第3款之事由,而依第18條第3款約定,自97年7月17日
起終止契約。
(五)被告於原告上開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
心之主體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地上層興建,工
程進度約40%。
(六)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
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l7日止,共139日,每日以30 萬元
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開發投資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四)1.
「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
,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
、招商說明書二(十六)5.「本用地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
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份,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
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
,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又93年3月2日修正投
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結論(五)「有關本案緊鄰之
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
書,並送請本府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等語,被告
主張其辦理上述「交七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之聯合開發,所需時間應由工期中
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系爭主體建築物需辦理「細部設計之審議」,但被
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原告之都市發展處審議,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在系爭BOT契約中,原告
之協力義務為何?被證11所示94年5月「台中市都市設計審
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
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
會」聯席審查會議之決議(94年6月10日原告將此會議記錄
發函予被告之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對本件B0T案發生何
種效果?
(三)原告依96年7月l0日雙方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請
求被告歸還土方價值,有無理由?(契約第l8條第3款「乙
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是否限於本契約
土地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若
有理由,土方數量?及所謂「土方價值」應如何計算?每立
方公尺293元或2l0元?
(四)未設定地上權登記,是否構成原告協力義務之違反?
(五)被告抗辯原告各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畫,並
未依據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命被告限期改善,故
與契約書第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有無理由?
(六)每日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七)被告主張如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仍有449,943,499元的不
當得利,而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開發投資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四)1.
「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
,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
、招商說明書二(十六)5.「本用地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
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份,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
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
,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又93年3月2日修正投
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結論(五)「有關本案緊鄰之
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
書,並送請本府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等語,被告
主張其辦理上述「交七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之聯合開發,所需時間應由工期中
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BO
T案,不包括與交七轉運站BOT案進行聯合開發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就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
OT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抑或兩
造已經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
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
(1)查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府經發
字第0920185646號函公告辦理甄選民間投資人開發興建暨
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招商說明書壹「總說明」第二項第(
十六)「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第5點固載明:「本
用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
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
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
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然觀之招商公
告第二項第(二)款亦載明:「本府(即原告)提供台中
市○○區○○段2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0,079.13平方
公尺,徵求有意願投資本計畫之民間機構...」(見本院
卷(一)第86頁),而招商說明書第二項第(十五)「可建
築用地」項下復明定:「依本專用區計畫規定允許或條件
式允許作為展覽中心及國際會議中心使用之土地,土地總
面積約3公頃...」,且貳「計畫說明」第三項「民間投資
興建及營運範圍」項下亦明定申請人參與投資開發興建暨
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投資許可範圍為投資興建及經營台中
會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及經原告核准之附屬事實,本計畫
之興建範圍係以系爭25-1地號土地約3公頃,進行展覽中
心,國際會議中心,相關附屬設施及相關附屬事業之設計
及興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反面)。復參
諸被告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
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被告為最優申請人,而其
所提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
計畫書」亦載明本件開發投資計劃之基地係位於台中市七
期重劃區之系爭25-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
面),足見被告於公告招商民間參與投資台中會展中心開
發興建暨營運案時,已明確表明本件投資開發計畫之建築
用地僅限於位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之系爭25-1地號土地
,並未及於該土地鄰近東北角內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
交七轉運站部分。原告所以於招商說明書中提及系爭25-1
地號土地鄰近約1.4公頃之私有土地,原告計畫配合預算
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
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可對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有正面助益
之訊息,無非係藉釋放此利多誘因,以招徠更多民間機構
申請參與投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且
被告於參與此開發投資計畫之申請時亦明確知悉此情,此
觀諸其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中有關本件開發計劃基地
現況之前揭說明甚明。且被告經綜合評審為最優申請人,
而與原告議約後,雙方於93年5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明白約定原告同意以系爭25-1
地號土地,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為使用基地,供被告
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台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
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
1019號卷宗第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
興建投資計畫之使用開發基地已合意僅限於系爭25-1地號
土地,並未兼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部分。
(2)次查,招商說明書第19頁(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記載
本件開發投資計畫之招商作業流程略為:公告招商→資格
預審→選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依甄審委員意
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與市府議約完成→簽約→進行
開發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作業。再參諸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該契約所謂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
」,係指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開發計畫,同條項第2
款則約明所謂「開發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所提原始
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審委員進行協
商,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並經甄
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且系爭契約第
25條復明定招商說明書及投資開發計畫書均為契約之附件
,與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
契約之附件目錄(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提出之原始投資計畫書,經與甄審委員協商,依甄
審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審查確認之「開發投
資計畫書」始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
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據卷存之「開發投資計畫書
」以觀,該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
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款固載稱:「本案基地
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
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情
(見該投資計畫書第132頁),其意無非係被告依其個人
主觀意見表明希望原告予以協助配合之事項之一,即係系
爭25-1地號土地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將來』作為交通
轉運建設開發時,原告應注意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
並將該案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然原告其後於93年3月2日就
被告所提出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再召開確認會
議討論,其結論第(五)項及第(八項)分別記載:「有
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即被告)就
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府(即原告)交
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而關聯性開發計劃
整合,請鄉林公司就基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
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此有
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2頁),依此情形而論,足認甄審委員於該次審查
確認會議中,就被告於開發投資計畫書中單方所提之前述
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事項,僅於會議中作出要被告對本開
發投資計畫案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用地未來整合整體開發
一事研究提出可行計畫書,以為原告交通旅遊局研議具體
可行方案參考之結論而已,原告顯然尚未同意由被告進行
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案與
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開發投資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乃
被告竟據此抗辯視同系爭契約一部分之「開發投資計畫書
」已明白載明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應
作聯合開發,而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已有共識
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云云,顯有可議。
(3)復查,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
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
」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
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新
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
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
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
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
審議」等情,固有該次聯席審查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62頁正反面)在卷可考。然證人即當日與會之原告
都發處處長黃崇典於兩造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該次聯席審查
會議所以會有前述第16項之會議內容,係因都市設計委員
認為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
利用較好,而且被告公司也表示要爭取交七轉運站之BOT
案,故與會之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才會請被告評估整體開發
之可能性,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係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
度著眼,並未考慮到合約之問題,此僅係都市設計審查委
員之建議,並非甄審委員所為,且該項內容亦非經聯席審
查委員會之決議。至於第35項之內容,係因被告於當時雖
提出主要設計內容,但細部設計並未完妥,故被告法定代
理人賴董事長當場表示細部設計可更完善,俟國際團隊將
細部設計作得更好之後,再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7頁)。而證人即被告委任之
戴育澤建築師亦到場證述:針對聯席會議內容第16項部分
:台中會展中心的基地位於七期重劃區,所以在申請建照
之前必須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取得都市
設計審定書後,才可以申請建造執照。當初都審會的委員
是基於考量大街廓、大基地開發,基於『善意建議的立場
』為該項建議,因為台中會展中心的基地與交七轉運站相
鄰,故原告後也朝此方向努力,所以後來會有交七轉運站
自提BOT案之聲請。至於第35項部分:本件主要設計是由
澳洲團隊負責,伊僅係以在地建築師的角色配合而已,當
時為了要提都市設計委員會來審查,我們擬具相關的都市
設計報告書,那時候很趕,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因為要
取得建照執照,而該份報告只是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
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30頁)。是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被告其後於
97年7月15日曾以卷附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檢送台
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
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並於該函之說明欄第1項載
明係依上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但
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
審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前揭聯席審會
議決議二第16及35項所載各該內容是針對不同事項所為。
前者係都市設計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基於大
街廓、大基地開發之考量,而為該項「建議」,非謂兩造
已於該次會議達成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
案二案合併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此再參諸卷存5∕25都
審會議紀錄提案修正回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上
載明被告對都市設計委員所為該項建議內容之回應為:「
開發者會依委員意見努力」,益臻被告顯然亦知悉其為建
議性質,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至於後者,則係因被告當
初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依法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時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報告書並不完整,且其細部設計
亦未完成,故才會有該35項之會議內容,即俟國際團隊完
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
議。乃被告竟將該二項會議內容混為一談,並執此以為兩
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
站BOT案二案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之論據云云,殊屬
率論。且證人戴育澤建築師亦坦言:當初被告委託伊設計
的範圍確實僅有面積3公頃左右的台中會展中心,後來因
為都市設計委員有上開整體開發的『建議』,才往整體開
發的方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2頁),益徵系爭契約之
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25-1地
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
(4)再查,原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14 am

(4)再查,原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
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被告,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
)核發建造執照予被告等情,有原告94年6月14日府都發
字第0940104388號函及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
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6、266頁)。被告法定代
理人賴正鎰固指稱:台中會展中心若未與交通轉運站聯合
開發,會造成進出場的困難,當時因為交通轉運站用地18
筆私有土地並未徵收,而台中市長胡志強承諾將來交通轉
運站用地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用地預定聯合開發,但因後
來徵收時發生地主抗爭的情形,致並未徵收,之後由於選
舉將至,台中市長要我們趕快動工,所以大家在蕭家旗副
市長辦公室談妥94年6月15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屬於臨時
性的性質(就是並非真正可動工建築的建造執照),以便
可以作為趕緊動工的依據,之後再以變更設計的方式提出
,如此就不會造成工期計入的問題。然其後竟在97年2月
份告知我們無法聯合開發,之後並要伊將自行出資取得之
18筆土地捐出。原告因自始至終相信台中市政府對原告之
承諾,台中會展中心與交通轉運站會聯合開發,所以當初
才會申請投標本件工程云云。然被告所舉證人即市議員李
中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場結證
稱:伊於94年間並未擔任台中市議員,故有關於本件台中
會展中心之建照核發過程並不清楚。嗣伊於95年間當選台
中市議員後,被告公司賴董事長才來找伊幫忙促成台中會
展中心及交通轉運站的聯合開發,因台中會展中心BOT案
係屬於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主管,但交七轉運站BOT案
之主管機關則為交通處,在台中市政府的立場,此為二個
獨立的BOT案,鄉林賴董事長向伊表明已購得土地,要爭
取交通轉運站的BOT案,將兩個BOT案聯合開發,故希望伊
能促成兩個BOT案聯合開發等語明確,並否認曾聽聞胡志
強市長及蕭家旗副市長曾向被告公司賴董事長承諾要將台
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二個BOT案聯合開發等情。是依
此情形而論,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主張台中市長胡志強
曾對其承諾要將該二個BOT案合併聯合開發,致其誤信始
會申請投標台中會展中心之BOT案一節,即有可疑。果爾
台中市長胡志強曾對被告公司董事長承諾要將該BOT案與
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被告所一
再主張該二案合併聯合開發係兩造所合意訂立系爭契約之
規範內容一節,並非虛妄,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會
特別商請證人李中議員出面「促成」該二個BOT案之聯合
開發事宜,豈非矛盾?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指上情
,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據,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再者,
依卷存被告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78頁所載有關
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計劃而觀,其上記載本案總計劃
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96年1
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而其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
明細表並載明被告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應進行
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6 8頁)。乃
被告卻一直遲未提出申請,此觀諸原告曾於94年3月31日
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被告注意確實掌握
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
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月開工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甚明,故原告在被告已違反開發投
資計劃書所載開發時程控制之情況下,即使確如被告公司
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其時因台中市長選舉將至,原告基於
台中市長選情及政治利益之考量,在被告之相關都市設計
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均未完備之情狀下,即就都市設計層面
快速審議通過,而於94年6月14日發給被告都市設計審定
書後,並旋於翌日即迅速核發建造執照,致其核發建造執
照流程異常之快速極易引人非議。然證人戴育澤既證述當
初為了能夠取得建造執照,所提出之都市設計報告書僅符
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
,該取得之建造執照因已合乎法規最低要求,當然可以據
以建築,只是其所呈現出來之成果可能不符合當初大家之
期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31頁),可見原告當
初所核發予被告之建造執照已符合法規基本規範之要求,
並可據以建築,僅其據此興建之品質可能未臻細緻及完善
而已,非如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全然不能據以建築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模糊被告本身已經遲誤本件台中會展
中心BOT案開發時程之事實,欲藉詞當初申請建造執照只
是形式上虛晃一招,進而以此反推台中市長胡志強確曾承
諾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要將上開二BOT案將進行整體聯
合開發云云,尚難憑信。
(5)至被告固於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後,
於95年9月29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向原告提出交七轉
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有被告95年9月29日九五
鄉建字第092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觀
之卷附原告於96年8月間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
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其
2.5.2「興建之要求」規定:「本案興建主要目的在透過
民間促參方式興建客運轉運站,因此建築設計應以轉運站
為主,考量轉運站相關必須之空間為第一優先。而於2.5.
2.1「基本原則」、1「交通動線與出入口」(2)則規定
「大客車進出口應避免設置在中港路,應避免車輛於路邊
直接上下客影響道路交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
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
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見本院97年
度補字第1019號卷第41、42頁),可知上開申請須知之規
定,無非係在提醒參與投資之申請人應注意交七轉運站之
興建目的及需求在於興建客運轉運站,故其建築設計應注
意車輛動線與出入口之位置,避免造成中港路交通之擁塞
,「惟若」此交七轉運站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時
,為避免對中港路與河南路交通造成衝擊,則應重新設計
車輛出入口位置,並非表示交七轉運站已確定與鄰地之台
中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並由被告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事
宜。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二案聯合開發,被告負有將兩案
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殊屬率論。且原告其後
於96年8月30日曾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向被告表
示:被告所提相鄰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非屬會展中
心基地範圍,原告交通局業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序
辦理中。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
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4款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
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
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
合開發」。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
明訂之事項,與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期程無涉,本府針對
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
中,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工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4頁),嗣於96年12月18日再以府經發字第
0960278395號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多次於相關函文均訴
求係依本府「甄審委員會」及「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之
決議及契約內容,要求會展中心必須與相鄰交通轉運用地
合併進行整體開發,本府最後重申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
交通轉運用地BOT案二案屬性不同,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亦
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參案,本府自始至
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聯合開發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是依上開情事綜合以觀,顯見原告
已明白告知被告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係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開發投資案件,被告應於系爭
契約所定開發時程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
對外營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案應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整體聯合開發。乃被告竟執前揭情事認為兩造已有共識
並同意該兩件BOT案應合併聯合開發,被告因此確信其有
辦理兩案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實屬牽強之論,委
無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
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30
,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
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告辯稱:原告已同
意由被告就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進行整
體聯合開發,原告嗣後翻然否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
無可取。
2.被告抗辯其辦理上述「交七轉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之聯合開發,所需時間應由工
期中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開發
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甲
方(即原告)簽約日起30個月(以上時間不含本府行政審
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
;若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期」,復參以原告
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又記載「本案總
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96
年1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等情,亦如上述,可見
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成台中會
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對外營運。然觀諸原告於95年
9 月20日既曾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向被告表示:
有關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
暨營運一案,經核同意扣除475天之開發時程等情。且嗣
於96年5月2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表示「...
原依簽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應為96年元旦正式完工並對
外營運,經本府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
責貴公司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
,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明確,有各
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足認台
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原告所同
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天後
,被告依約即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並對外營運。
(2)本件被告雖否認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最遲應於97年2
月28日前完工,並謂該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原告所
同意之475天外,應再扣除被告辦理上述「交七轉運站」
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之聯
合開發所需時間,則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29日,而非
被告所指之97年2月28日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已明定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使用
開發基地僅限於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
土地,並無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基地進行整體開發情事,
業經本院一再詳述於前。乃被告不僅無視開發投資計畫書
第78頁及第86頁所載各該總計畫開發時程控制及工程進度
計劃表,遲至94年6月15日始取得原告核發之建造執照,
且於取得建造執照當時,更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被告
甚至僅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曾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
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
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
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中,曾「建議」被告
考量評估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
能性」一節,即一再恣意認定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
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並依
己意暫緩台中會展中心案之開發設計,朝二案共同開發之
方向為設計。直至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之召開交七轉運中
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拒絕審查被告提出之
二案聯合開發計畫,被告至此始確認無法依其所願共同聯
合開發,才進行單獨開發之規劃設計,並直至97年7月15
日始能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是依此情形而論,倘被告一開
始即謹遵系爭契約之規範,依約行事,按契約所定之開發
時程,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開發工作,自無可能有前
述所謂重行設計之情事發生,足見所以會有重行設計情事
,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所致。
(3)被告固謂原告確已同意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
被告因信賴而辦理本案及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之時間,自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計入工期。且被告迄至96
年10月29日以前,因尚未取得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之開發
權,致兩案聯合開發之細部設計圖說無法具體定案,導致
被告於原告審議通過細部設計前,尚無從進行台中會展中
心主體工程之施作,故在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均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自不
應計入工期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開發
經營標的僅單獨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
並未包括鄰近之交七轉運站,更遑論二案之共同聯合開發
,其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被告擅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
範,一直未依契約所定之開發時程,儘速提出細部設計圖
說予原告審議,則其所以直至96年10月29日均未能提出細
部設計圖說,甚至無可據以施工興建台中會展中心,顯然
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辯稱台中會展
中心之完工時程應再扣除被告辦理上述「交七轉運站」與
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之聯合
開發所需時間,不應計入工期,工期至少應延至99年4月
29日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自亦無足取。
(4)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拒絕審查因聯合開發而進行之變更設
計細部設計圖說,始致變更後之建造執照遲遲無法完成審
查,無從據以施工,則於審查通過前之時間,均應不計入
工期云云。惟查,觀諸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之卷
附開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記載關於台中會展中心BOT
案之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表,其上載明93年3月1日至同年
6月30日須建築設計完成,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須
將都市設計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同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31日則應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然被告於簽約後,竟無視前述開發時程計
劃,遲未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遂於
94年3月31日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原
告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
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
月開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嗣被告固終於提出申
請,並經原告先後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核發都市
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予被告。然被告其後於同年6月27
日隨即申請變更設計,並因未檢附工程圖說,而經原告於
94年6月29日依法通知其於6個月內補正(見本院卷(一)第
338頁)。然被告並非真的有意為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
僅因澳洲團隊尚未完成細部設計,為爭取延長設計期間,
始以「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理由申請變更設計
,並恃法定6個月補正期間藉以延長工期,且嗣後被告亦
確未於該6個月期間內為任何圖說之補正等情,已經本院
詳述於前,並經證人戴育澤建築師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
嗣後直至97年7月15日始函送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進行都
市設計審查,亦有被告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形式上申請變
更設計而有法定6個月補正期間,以達其拖延工期之目的
,核此情狀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辯稱其
聲請變更設計審查通過前之時間,應自本件台中會展中心
BOT案之完工時程中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被告辯稱前揭不計入工期之各該主張,既均不可採
,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
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
被告依約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又被告依約既應於97年2月28
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於97年2
月28日工期屆至後,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逾期未完成,自無再行扣除、延展工期之情事
,被告辯稱: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若非行政審查期
間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
,故延長後之最後完工期限尚不確定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主體建築物需辦理「細部設計之審議」,但被
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未經原告之都市發展處審議,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在系爭BOT契約中,原告
之協力義務為何?被證11所示94年5月「台中市都市設計審
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
12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
會」聯席審查會議之決議(94年6月10日原告將此會議記錄
發函予被告之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對本件B0T案發生何
種效果?
1.查原告於94年6月14日以府都發字第0940104388號函核發台
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被告時,曾於該
函說明欄第2項及第3項分別載明「本案就都市設計層面同意
核發審定書,惟有關本案契約內容、甄選委員會承諾內容、
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等其他規定,申請單位仍應依規檢討」
、「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
會(按即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復參酌證人戴育澤建築師已證
述被告取得建造執照時,澳洲之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
未完成等情明確,足見原告所以在被告之細部設計尚未完備
並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前,即先行發給都市設計審定書及
建造執照,其用意應係讓被告得儘快進行施工,而特別給予
其行政上之便利,嗣後待被告之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
於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即可。
2.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計前,除基
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尚無從就台中會
展中心之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變更設
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違反系爭契約
所生審議圖說之必要協力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被告無法如期興建完成本件開發案云云。然查,被告於94
年6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同年月27日曾申請變更設計
,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
更」,原告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
表,記載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於6個月期間內補正
等情,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37、338頁),顯見原告應無被告所指不予審查其所
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情事。參以證人戴育澤建築師復證稱:當
初取得建照之後,接下來就面臨工期問題,因為澳洲設計團
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為了能夠爭取設計的時間,故
我們在6月27日即聲請變更設計,聲請書上只是記載立面變
更及結構變更2項,其實將來要變更的範圍可能非常大,但
因行政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而且依照法規的規定,6個月
之內可以補正,所以即先以該兩項變更聲請變更設計,以爭
取延長設計時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且承認
未曾於6個月內補正圖說等資料(本院卷(四)第32、33頁)
,足徵被告當時並非真的有意申請變更設計,僅因細部設計
尚未完妥,而希望藉此拖延工期而已。是被告主張原告怠未
審議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云云,顯不足採。
3.復查,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
運案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見被告之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曾於94年9月22日以府經發字第0940176 282號
函表示原告就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開發時程預定計畫進度之
執行已有延宕,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計
畫及各項管理計畫送請原告查核,有該份函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且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5月8
日召開之台中市97年度都市設計審查5月份第1次幹事會議,
針對提案討論第三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依前開94年5月
25日聯席審查會審議決議事項再提會審議一案,曾報告:「
本次提案之報告書因仍有諸多細部設計書圖資料未能於本次
會中補齊供貴府審查,故請俟事務所與業主討論並經市府經
濟局同意,再將相關書圖文件齊備後,依程序向貴府提出都
市設計審查」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46至147頁),而證人戴育澤建築師亦證稱:所以該
次報告在提出審核前,尚未與業主討論定案,係因當時澳洲
團隊之圖面仍未送至臺灣,業主(按即被告)很急,才先掛
號(即提出之意)等情明確,顯見被告遲至97年5月8日召開
該次幹事會議時,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
之細部設計圖說,被告直至97年7月15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
0715002號函表示依上開94年5月25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
論第一案決議35:「…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
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
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
設計審查,有該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
徵被告指稱其於97年間曾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原告均
拒不審議,致使被告無法依約據以履行完成興建之工作一節
,顯然並非事實。至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之台中市97年
度都市設計審查6月份第2次幹事會議雖曾提出細部設計圖說
審議,然嗣後同意撤案,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289、290頁),而被告所以同意撤案,係因該份設
計報告書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設計均顯現在同一
份報告書上,仍朝兩案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實行,但因須經
發處之同意及審查,故都發處即要求撤件,業據證人戴育澤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頁),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所
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係將台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兩
BOT案朝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設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故最後始應都發處之要求而撤案,並非原告無故拒審原告
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且於系爭台中會展中心BOT契約中,
原告之協力義務依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協助與配
合」事項如下:「一、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有關執行
所需電力、電信、自來水、或共同管道等設備、設施及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事項之申請、開發,甲方應予以協助處
理。二、乙方如有融資貸款需要,甲方同意協助乙方依規定
申請辦理融資貸款。三、甲方得協助乙方依相關法令申請租
稅減免。四、甲方應於簽定本契約日起30日內,將本開發基
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點交予乙方管理及使用」,亦難認
原告前揭所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處。從而,被告
辯稱本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盡台中會展中心
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
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云云,尚屬無稽,並非可
採。而被證11所示94年5月「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
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
「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
議之決議,僅係「建議」被告考量評估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
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並非得逕認兩造已合意
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
合開發,亦如前述,被告亦難執此推認原告怠未審議變更設
計及細部設計而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
(三)原告依96年7月l0日雙方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請
求被告歸還土方價值,有無理由?(契約第l8條第3款「乙
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是否限於本契約
土地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若
有理由,土方數量?及所謂「土方價值」應如何計算?每立
方公尺293元或2l0元?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該約定包括
本契約之土地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訂之開發
時程以及土地使用或利用之方式等情形,原告自得據此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兩造96年7月l0日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土方價值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l8
條第3款約定應限於對土地之使用或利用之方式違反本契約
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等語置辯。經查,兩造96年7月l0 日
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因違
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8條第3、4、5款而終止契約時,需將本
計畫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甲方(即原告)」,惟查,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依法及本契
約規定處理...:三、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
資計畫書內容者。」,復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
,其第8條又定明:「土地使用限制:乙方應按「開發營運
契約」之規定內容使用土地,並應依審核通過之計畫內容興
建不得做其他用途,...」,可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
範之意旨,係令被告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
所載內容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
得做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倘有違反該土地使用限制情形,原
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2.再查,系爭契約關於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訂
開發時程之法律效果,業已另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
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且系爭契約第18條本
文已將其規範目的指向「土地」,則於體系解釋、文義解釋
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旨,應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指情形,是認系爭契約第l8條
第3款「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解釋
上應限於本契約土地使用或利用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
定併包括本契約之土地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所
訂之開發時程一節,洵非有據。而查本件被告並未違約將系
爭25-1地號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反契約所定完
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
,自難謂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原告援引該條款
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固尚有未合,然仍
無礙於原告已依法另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為
本件契約終止權行使(詳后述)。
3.承上,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情
形,原告復未主張暨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第18條第4、5款
之情事,則原告依96年7月l0日兩造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土方價值,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9原告96年6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60138
764函提送補充契約至被告用印簽立時,函文說明二、敘明
「雙方已就未來如因歸責被告致須終止契約時,需將本基地
開發之土石價值歸還原告」,已明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必須歸還開挖土石價值等語,然查,
該函文僅係為檢送補充契約予被告用印而為說明,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應以兩造合意簽訂之上開補充契約內容為斷,「
非」謂所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均得援為
請求被告返還土石價值之據,仍僅限於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
之情形。
4.再者,原告嗣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惟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於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
)土地同意使用開發基地:以座落台中市○○區○○段25之
1 地號面積約30,079.13平方公尺(實際土地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登錄之面積為準)為基地,供乙方(即被告)依開發投
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
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第3條第2款規
定:「本契約中所稱本計畫係指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准許開
發事業項目之國際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和附屬事業
開發項目,含下列各項開發項目:(二)開發基地及其地上
物之景觀設計、興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93
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而原告亦已於93年7月30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等情,有被告93年7月26日九三鄉建字第93072601號函及原
告93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118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334頁)。是被告開發基地、興建地上物而
開挖基地土方之行為,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使原告得
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就其依約開發基地、興建地
上物而開挖土方之行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開挖之土
方縱經被告處分,亦不負償還土石價值之義務。且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
及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即原
告)所有及占有」,此乃本於BOT契約類型中,由民間經營
者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之精神使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亦為如是約定,在被告需自負盈
虧、承擔全部風險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被告無償移轉為原告所有及占有者,係保持系
爭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之狀態,而非契約期限
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前之狀態。準此,原告縱得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依約僅負有保持「終止契約時」之原狀無償移轉
原告之義務,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不負回復終止契約前原狀
之義務,自亦不負償還土石價值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石價值,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5.本件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土石價值,既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兩造爭執土方數量為何?「土方價值」應如何計算?每立
方公尺293元或2l0元?等節,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
(四)未設定地上權登記,是否構成原告協力義務之違反?
1.查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
約定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會同原告向所轄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兩造迄今仍未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台中會展中心興
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97年3月6
日97鄉建字第097030601號函、被告97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
0970057019號函(分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第339 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原告迄未履行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
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契約首即揭
示係依據兩造於93年5月12日所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
定訂定此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台中會展中心開
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93年5月12
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
25-1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
止;並於第7條約明被告於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時,得於地
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原告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參諸卷
存92年11月26日辦理甄選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
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項第(
3)款「基本規範」記載:「本府(即被告)將與得標之申
請人簽訂本計畫開發營運契約,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一
定年限使用本基地之權利,...,得標人必須支付土地租金
及權利金予本府」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取得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之此60年期間內
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之權利,俾得於該土地上完成開發興
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工作,然因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
之土地使用權,僅具債權性質,較之物權為薄弱,為使被告
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故以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俾使被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獲得雙重之保
障。因此,原告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在系爭
25-1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設定地上權,然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
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原告所負此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
,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
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
關係。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於93年7月26日向原
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原告亦已於
93年7月30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等情,有被告93
年7月26日九三鄉建字第93072601號函及原告93年7月30日府
地劃字第0930118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3
34頁)。且原告地政局早於93年7月11日即將土地點交被告
進行用地規劃建設(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25-1地號土地予被告進行台中會
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則原告即使迄未於該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予被告,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及開發計畫書所載之開發
時程計畫進度,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與原告
是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屬二事,並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
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3.被告雖另辯稱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即
是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設定地上權等主義務,此參諸系
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且
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
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因
此與主辦機關(即被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故原告
將系爭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係屬原告之主給付
義務云云。惟查,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所
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
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
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
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準此可知,公有
土地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者,得利用租賃、信託或設
定地上權等方式,使民間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非必限於以
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不可。是被告執此以為原告所負設定
地上權義務係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
再者,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取得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縱如被告所稱可能因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用地之安全無
從獲得保障,致影響被告將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條件
。然其所涉及者,實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如有融資貸款需要,原告同意協助被告依規定申請辦理
融資貸款」,對被告所負另一協助融資貸款義務之問題,與
此項地上權設定義務尚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乃被告竟以
原告所負該二項義務有所交錯,而謂原告對被告所負地上權
設定義務與被告所負出資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係
互有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原告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
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於法即屬
無據,難以憑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各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趕工計畫,並
未依據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命被告限期改善,故
與契約書第14條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台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
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原告簽約日起30
個月(以上時間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
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
而未完成之情形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原告
得依第14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2目並約定:原告如未能
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被告應以
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被告得
終止本契約及他一切約定;被告如有前項第2款第1目之違
約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限期被告合理處置書面通
知送達之日起,迄被告合理改正並經原告認可之日止,每
日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金額為
止。準此可知,被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契
約所定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內完成工程者,原告應以書面通
知命被告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原告依法即得終止系
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台中會
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依系爭契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所定之
計畫開發時程,原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工,經原告同意扣
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
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被告依約最遲應於97年2月28
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玆被
告迄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其工程進度僅達40%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甚
且直至97年7月15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進行都市
設計審查,亦有被告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依約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完
成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
(2)被告固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全因善意信賴原告已同
意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二BOT案進行整體聯合
開發,致被告均朝此共同聯合開發方向為規劃設計,因而
影響本案之開發進度,致增加工期,不能認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且原告直至97年3月20日召開之第73次建造執照復
核會議,仍就被告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
建造執照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原告仍持
續依被告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可見被告在相
關審查完成前,並無從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
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開發經營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
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部分,原
告從未與被告合意將兩案進行聯合開發,其不僅多次以函
文通知被告應注意本案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要被告注意
工期,並要求被告提報工程進度及提送趕工計劃書備查,
此有原告94年9月22日府經發字第0940176282號函、95年3
月3日府經發字第0950039234號函、95年6月7日府經發字
第0950111435號函、95年9月20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
號函、96年5月21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96年7月
2日府經發字第0960142923號函、96年11月13日府經發字
第0960253043號函、96年12月18日府經發字第0960278395
號函及97年1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08740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32頁)。甚至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文中更明白向原告表示其從
未要求原告須同時辦理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交通轉
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劃,且該交通轉運站用地未來如何進
行開發係屬被告權責,與原告公司無涉。且被告於93年4
月8日就本案辦理議約會議時,原告亦未就該議題提出討
論,故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並非台中會展中心BOT案
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辦事項。該二案屬性不同,都市計畫
分區管制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參案,
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聯合開發
,簽約之民間機構須依個案契約規定辦理建築物興建及營
運,民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同意可辦
理二案整合整體聯合開發等情(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019
號卷第46至48頁)。且其間被告亦曾因工程延宕,應原告
要求而於95年11月24日以95鄉建字第112401號函檢送關於
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趕工計劃書予原告,有各該
函文及趕工計畫書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重訴第133號
卷(二)第179至209頁),足徵被告當亦明知原告確未曾同
意將兩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否則被告又豈會提出該份趕
工計畫書予原告參酌?是被告指稱因原告種種作為,使其
確信原告已同意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致其投注相當之人力
、物力、金錢及時間,並遲誤本案之工期,難認有何歸責
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告於97年3月20日原告都市發展處召開之第73次建造
執照復核會議,固曾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
張建造執照提案申請復核,然其結論略為:本復核會議僅
就建築技術規則層面解釋,不同分區、用地以一張執照申
請,法令尚無限制,至於建築形式與BOT案開發主體、合
約履行等是否符合規定,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參酌證人戴育澤建築師復證稱
:96年11月間,交通處不同意聯合開發確定,業主(按即
被告)與我們還在97年3月間飛到澳洲,並就可以聯合開
發或是不可以聯合開發兩個情形提出應變措施的可行性,
嗣於97年3月間召開法規復核會議(主管機關是都發處)
審查,被告希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59條規定,以台中會展
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的地下室可以互通的情況,利用原本的
建照看是否可以朝整體開發的方向來實行,但是都發處認
為主管機關是在經發處,所以必須經發處同意,才能就建
照為審查,經發處後來是否有討論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
卷(四)第31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雖明文規範其標的
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然被告仍一心
一意想將兩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是被告縱使於該次復核
會議提出上開復核申請案,企盼能將該二BOT案比照一宗
建築基地,分戶分區建築設計方式以遂其所願,然其時被
告早已逾越契約所定最遲完工期限而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且該次復核會議之結論依舊強調其涉及不
同BOT開發案權益,仍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
可見被告未能於契約所定開發時程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
興建工程,與被告於該次復核會議之提案並無何關連,被
告欲藉此反推原告直至97年3月20日仍持續依其申請而為
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致其在相關審查完成前,無從提出
完整細部設計圖說據以施工,故其遲誤完工期限並無可歸
責事由之論據云云,顯亦難憑採。
2.原告於被告遲誤最遲完工期限後,是否曾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命限期改善?
(1)查被告未依約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
工作後,原告曾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
號函(下稱甲函)通知被告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
97年7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9
70057021號函(下稱乙函)通知被告於97年3月21日前明
確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審酌
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而因被告對前二份函文均未具體答
覆,故原告即於97年3月31日再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
號函(下稱丙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7日最終期限前回覆
得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
參考,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
)。而據甲函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請貴公司(即被告
)於97年3月7日前內務必回覆本府(即原告),是否得於
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
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送具體可行之趕
工計畫書...」,及乙函之說明欄第3項載明:「本府函請
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係作為
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
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前述
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送
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
履行契約意願...」等情以觀,原告於各該函文中雖未使
用「限期命被告改善」等相當或類似之字眼,然由上開文
句內容,實已足已探知原告之真意無非係在要求被告改善
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
展中心興建工作之情狀,而其所定改善缺失完成該會中心
興建工程之期限即為97年7月15日前。至原告於該等函文
中雖曾提及被告若無法於上開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
之趕工計畫書供原告審酌等語,然此只不過係原告在被告
屆期仍未改善之情況下,將視被告所提出之趕工計劃書內
容,以為其審酌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
,尚難執此強予曲解為原告所發上開函文僅是詢問被告是
否能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被告務必於
該期限內完成,而率謂前揭函文並非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其遲誤最遲開發期程後,並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被
告命限期改善一節,殊無足取。
3.被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之
效力?
(1)查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
限即97年2月28日完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
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被告屆期竟仍未改
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
設計圖說予原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違約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玆因原告
已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頁),是足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所訂立
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依法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被告辯稱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
實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善意信賴原告同意被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
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依法即應受保護,乃原告於履約
後,竟突然於96年10月間變異立場,要求被告於短短3個
月後即97年2月間完工。且原告於97年7月8日仍來函請被
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7日即來函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本
計劃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不及
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則兩造依法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毀約。乃被告竟無視契約之約定,不僅一再
執詞指稱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
心BOT案二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至違約未於系爭契約
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原告以書
面通知被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完工,屆期卻仍未改善,
則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當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
所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於
法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是否有據?
(1)查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
限即97年2月28日完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
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被告屆期竟仍未改
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
設計圖說予原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違約事由,且被告辯稱原告於其
遲誤最遲開發期程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命限期改善一節,委無足採,亦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
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限期被告合理處置書面通知送達
之日起,迄被告合理改正並經原告認可之日止,每日3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
違約金依其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且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
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
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
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
第2目既已明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被告既有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
定完工期限即97年2月28日完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
工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論原告有無損害,均得依系爭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自不待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且
原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當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該懲罰性違約金純係僅
為達懲罰被告之目的,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亦無可採。
(六)每日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
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
核計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7月l7日
止,共139日,每日以30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計得
懲罰性違約金總額41,7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97年2月28日完
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
工並營運後,被告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而有違約情事,然
其前為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所支出之勞務及材料等費用
已逾3億餘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9年12月7日北土技字
第993224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因未能完工致無何
營運收益,系爭契約復經終止,徒然耗費鉅額資金。原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雖依約接收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工程移轉為其
所有及占有,然亦因被告未能完工致無何法營運收益,尚須
支付相關管理費用非寡,有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現場
照片及相關支付管理費用概況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
至58頁),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期間土地閒置、徒耗管理成本
,亦無助於市民公益,嗣就該處另行招標施作景觀綠美化工
程,有該項工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1至85頁)。
而兩造訂約至今,社會經濟景氣起伏不定,金融機構利率仍
屬較低,復參酌系爭契約依建照執照所載總工程造價高達1,
264,111,000元,有建照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而被告於原告上開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之主體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地上層興建
,工程進度約4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被告並非全然
未施作系爭工程,僅工程進度落後,是經本院斟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終止契
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
約定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30萬元,共139日,計得
懲罰性違約金總額41,700,000元,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契約
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度約60%予以核減為25,020,000
元(300,000元x139日x60%=25,020,000元或300,000元x60%x
139日=25,020,000元)為適當。
(七)被告主張如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後,仍有449,943,499元的不
當得利,而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於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
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無償將
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及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
無償』移轉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及占有」,此乃本於BOT
契約類型中,由民間經營者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之精神使然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依本契約從
事規劃、設計、建造各項設施之相關費用。第7條第1項並約
定:被告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任何規劃、
開發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地價稅除外)及其他有關之
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補償
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0條第3項約定更重申:被告已全盤了
解一切可能影響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
情況事項,並「保證」無論為未知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有關開
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之性質、當地一般狀況、事故、風險
、錯誤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開發投資計畫
書內之計畫或相關成本費用等之事項,「均不得」作為藉口
向原告請求賠償或為任何主張。基此,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告負有「無償」移轉斯時原狀為原告所有及占有之義務,
且依約由被告自行負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是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本得無償取得台中會展中心
工作物之所有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自行負
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原告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得執其開發成
本、勞費等相關費用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難認具備抵銷
適狀。從而,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終止本
件契約後,仍有449,943,499元的不當得利,而對本件原告
之請求主張抵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
上開請求,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
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業如前段所述,且
按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
規定係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就本件原告終止權之行
使效果,於法並「無」準用民法259條之明文,顯無被告所
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之法律適用基
礎,被告誤引援為上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當不
具備抵銷適狀,亦無理由。
3.本件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誤引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5款之規定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449,943,499
元,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其應自行負擔所有開發
成本、費用究係為何,容無再行詳參之必要;且本院前因「
被告聲請」鑑定而於99年1月26日發文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
,其間鑑定機關多次聯絡被告提供資料,竟均表示因資料太
多需彙整,迄未提供,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9年8月11日
北土技字第993150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6頁),乃
至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兩造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事件於99年8月26日判決被告敗訴後,於99年9月16日
始具狀陳報已檢送相關資料予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五)第28
頁),意圖假鑑定程序延滯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再行補充鑑
定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
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30,079
.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
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告抗辯其辦理上述「交七轉
運站」與系爭「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
之聯合開發,所需時間應由工期中予以扣除,則工期至少應
延至99年4月29日,洵非有據;被告亦難執此推認原告怠未
審議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而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被告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原告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
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以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尚有未合,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
補充契約」第1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土
石價值165,143,883元,為無理由;然本件被告既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97年2月28日完
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
工並營運後,被告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自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經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支出勞費、終止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
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30
萬元,共139日,計得懲罰性違約金總額41,7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按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度約60%
予以核減為25,0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至被告所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有449,943,499元的不
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依約難認構成不當得利而具備抵銷適狀
,亦無理由。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20,000元,及自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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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19 a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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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建上,26
【裁判日期】 1011221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確認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中市政府對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林
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訂約後,鄉林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迄96年12月底實際施
工進度僅39.5%,遠低於預定進度(95%),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台中市政府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契約,本於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償付台中市政府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以下同)4170萬元;、鄉林公司將開挖基地所得之土
方販售給第三人,兩造因而另訂立補充契約,約定若系爭契
約終止時,鄉林公司同意將開挖基地所得土石之價值返還台
中市政府,玆系爭契約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終止
,是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鄉林公司應將開挖基地
所得之土石價值(業經扣除鄉林公司已還給台中市政府部分
)000000000元等語。依此主張,台中市政府所提本件之訴
,其訴是否有據,以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即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而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前經鄉林公司對台中市政府另案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133號判決鄉
林公司之訴駁回,鄉林公司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
第8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簽訂
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台中市政府不服上述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判
決正本附卷可憑,是台中市政府對鄉林公司所提本件之訴是
否有據,以鄉林公司對台中市政府所提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其前提,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
認在上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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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謝說容游文科'''鄉林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28 a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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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仲執,1
【裁判日期】 1050113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代 理 人 國慶律師
      柯劭臻律師
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工程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一0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五號仲裁
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萬陸仟
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爭議事件,兩造合
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作
成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970 萬6,081 元,及自民國104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
應負擔仲裁費用40%。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
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一再請求未果,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
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
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可參),參酌
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1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2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上
開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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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86 筆 / 現在第11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2,聲,348
【裁判日期】 1021206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 對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413,143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
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
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
台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仲裁法第42第1項裁
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仲裁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查,相對人已持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9月18日作成之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
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仲執字第2號准許在案,而聲請人則已對上揭仲裁判斷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分別有本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
定、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
號卷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院102年度
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相對人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98,829,89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413,143元為適當(計
算式:98,829,891元5%(4+4/12)=21,413,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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