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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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3, 2016 11:51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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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建上更(一),13
【裁判日期】 1031119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郭林勇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上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擬於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四‧四五
公頃土地,興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
,因基地東北角內有作為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之
十八筆土地未完成徵收,僅就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00之0地號土地)約三公頃土地辦理招商。惟
多次流標,乃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六次甄選
委員會(下稱甄選委員會)決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甄選
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
),暗示兩案有聯合開發可能。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參與投標,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三月二日召開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
二次確認會議(下稱確認會議),作成要求上訴人就交七轉
運站用地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之結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簽訂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尚以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所載
「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
,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
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另有諸多事實,使上訴人確
信聯合開發事宜,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聯
合開發投資計畫書送審,然經被上訴人拒審。被上訴人又於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函催上訴人趕建會展中心,旋於同年月十
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因
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占用土
地、申請變更設計等諸多事由延展工期,扣除該等期間後工
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確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簽約日起三十
個月內(不含行政審查期間),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同意扣除行政審
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日後,上
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截至九十六年十
二月底,上訴人實際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三十九‧五,被上訴
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一再函催,均未完工,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約定終止契約。臺中客
運雖占用部分土地,但其面積甚微,且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排除,對其履約並無影響,而無展延工期必要。又
本案並無聯合開發問題,上訴人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卻未
提出相關圖說,其目的僅為延長工期而已,既未提供資料,
伊亦無從審查,不生扣除行政審查期間問題,且該期間已包
括於上開四百七十五日內,不得重複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關法令公告辦理甄選民間參與臺
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參與投標,而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
有條件通過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三00七九‧
一三平方公尺為使用開發基地,供上訴人依開發投資計畫書
所載作為臺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
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而第四條則約定其開發經營期間自
契約簽訂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五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止共六十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又第六條第三款
則約定上訴人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
之進度執行,即自簽約日起三十個月(此期間不含被上訴人
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
始營運。
(二)、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契約之
附件有:
(1)、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甄選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
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
(2)、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
(3)、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投標廠
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4)、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
計畫書第二次委員確認會議。
(5)、投資開發計畫書。
(6)、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
(三)、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另簽訂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臺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
上權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
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所
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迄今仍未辦
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00之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核
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
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
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
席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新
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
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
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俟國際
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且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
五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核准
開工。
(七)、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
,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
變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擬
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
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
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補正

(八)、依系爭契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臺中會展中心原應於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正式完工並外對營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臺
中會展中心興建暨營運一案經審核結果,同意扣除行政審查
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之開發時
程,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完工。
(九)、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新
市政中心交七轉運站中心興建及營運之民間自提BOT案申
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九十五
年九月份將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十八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
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民
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惟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召開該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對上訴人所提
出該案用地與臺中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
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認與該案申請之標的範圍
不符,故該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未進行討論,而拒絕審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十)、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
興建,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九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前回覆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
運,以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然因上訴人未
回覆,被上訴人即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府經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明確答覆
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上訴人
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
(十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以97鄉○○○0000000000號
函表示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
論第一案決議:「‧‧‧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
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臺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
進行都市設計審查。
(十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
竣並開始營運,故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終止該契約,並
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
(十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抑或兩
造已經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
(二)、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
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三)、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
(四)、臺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上
訴人之時程期間計四百七十五天),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七十五天
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六個月,共一百八十
天期間及重行設計二百六十天,合計四百四十天期間)?
(五)、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
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
濫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抑或兩
造已經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
開發興建營運標的,經兩造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
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公開甄選作業,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會議中決議
:「‧‧‧(4)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
分,本府(即被上訴人,下同)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
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
商說明書說明。」(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辦
理甄選民間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之招商說明
書中固亦據此記載:「壹、總說明:‧‧‧二用語定義:本
說明書之用語定義如下:‧‧‧(十六)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
:‧‧‧5、本用地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
運站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
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
展有正面的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六至七十
七頁反面)。然觀之上開招商公告於公告事項載明:「‧‧
‧二本計畫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二)本府提供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00七九
‧一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本基地」),徵求有意願投資
本計畫之民間機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
),而於招商說明書中載明:「壹、總說明:‧‧‧二用語
定義:本說明書之用語定義如下:‧‧‧(十五)可建築用地:依
本專用區計畫規定允許或條件式允許作為展覽中心及國際會
議中心使用之土地,土地總面積約三公頃‧‧‧」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七頁),且於「貳、計畫說明:‧‧‧
三民間投資興建及營運範圍:申請人參與投資開發興建暨營
運臺中會展中心之投資許可範圍為投資興建及經營臺中會展
中心及其附屬設施及經本府核准之附屬事業,本計畫之範圍
為:(一)興建範圍: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約三公
頃,進行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相關附屬設施及相關附
屬事業之設計及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八頁正反面),復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與投
標,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
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而其所提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
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亦載明:「貳、建築及開發計
畫:一投資及開發計畫:(一)開發計畫說明:1、基地現況分
析:‧‧‧基地位於臺中市○○區○○○○區○○段00○0
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是
被上訴人於公告招商民間參與投資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
營運案時,已明確表明本件投資開發計畫之建築用地,僅限
於位在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並未及
於該土地鄰近東北角內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七轉運
站部分。又被上訴人所以於招商說明書中提及系爭00之0地
號土地鄰近約一‧四公頃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計畫配合預
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
通轉運建設使用,可對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有正面助益之訊息
,無非係藉釋放此利多誘因,以招徠更多民間機構申請參與
投資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且上訴人於參
與此開發投資計畫之申請時亦明確知悉此情,此觀諸其所出
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中有關本件開發計劃基地現況之上揭說
明甚明。且上訴人經綜合評審為最優申請人,而與被上訴人
議約後,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系爭
契約第二條標題及名詞解釋:「‧‧‧二本契約所用名詞其
定義如下:‧‧‧(三)土地同意使用開發基地:以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約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
(實際土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錄之面積為準)為基地,供
乙方(即上訴人)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
築基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
二十二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
十二至三十一、七十八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臺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之使用開發基地已合意僅限於系爭00之0
地號土地,並未兼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部分甚明。
(2)、又依招商說明書第十九頁所記載之本件開發投資計畫之招商
作業流程略為:公告招商→資格預審→選出最優及次優申請
人→最優申請人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與
市府議約完成→簽約→進行開發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
作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二
條標題及名詞解釋:「‧‧‧二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係指乙方(即上訴人)於申請階
段所提出之開發計畫。(二)開發投資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
所提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審委員
進行協商,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並
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等語,且
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附件之效力:「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見
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三十頁),
據此約定,則上開招商說明書及投資開發計畫書均為契約之
附件,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目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
九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投資計畫書,經與甄審委
員協商,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審查確認
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
一部分,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始開發投資計畫書及開發投資計畫書以觀,於各該計畫書:
「‧‧‧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四)關聯性
開發計劃整合:1、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
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
案作聯合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反
面,即上開各該投資計畫書第一三二頁),其意無非係上訴
人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表明希望被上訴人予以協助配合之事項
之一,即係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將
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被上訴人應注意參照本案作
整體設計考量,並將該案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然被上訴人嗣
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
之內容再召開確認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九結論:‧‧‧
(五)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即上訴人
)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府(即被上訴
人)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八)‧‧‧而關聯性
開發計劃整合,請鄉林公司(即上訴人)就基地緊鄰之交通
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
遊局研議‧‧‧」等語,此有臺中會展中心案修正投資計畫
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
一0一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至
一0九頁;第(三)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依此情形而論,
足徵甄審委員於該次審查確認會議中,就上訴人於開發投資
計畫書中單方所提之上述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事項,僅於會
議中作出要上訴人對本開發投資計畫案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
用地未來整合整體開發情事研究提出可行計畫書,以為被上
訴人交通旅遊局研議具體可行方案參考之結論而已,被上訴
人顯然尚未同意由上訴人進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將臺中
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案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開發投資
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視同系爭契約一部
分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已明白載明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
七轉運中心BOT案應作聯合開發,而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
約時,就此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云
云,為不足取。
(3)、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
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
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
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於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
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載明:「二都市設計審
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
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修正
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
應再提會審議。」等語,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次
聯席審查會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
一0一九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然原審法院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上
訴人都發處處長黃崇典證稱:該次聯席審查會議所以會有上
述第十六項之會議內容,係因都市設計委員認為臺中會展中
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利用較好,而且上
訴人公司也表示要爭取交七轉運站之BOT案,故與會之都
市設計審查委員才會請上訴人評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都市
設計審查委員係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著眼,並未考慮
到合約之問題,此僅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之建議,並非甄審
委員所為,且該項內容亦非經聯席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至於
第三十五項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於當時雖提出主要設計內容
,但細部設計並未完妥,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董事長當場
表示細部設計可更完善,俟國際團隊將細部設計作得更好之
後,再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
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又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戴育澤建築
師亦證述:針對聯席會議內容第十六項部分:臺中會展中心
的基地位於七期重劃區,所以在申請建照之前必須先送都市
設計委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取得都市設計審定書後,才可
以申請建造執照。當初都審會的委員是基於考量大街廓、大
基地開發,基於「善意建議的立場」為該項建議,因為臺中
會展中心的基地與交七轉運站相鄰,故上訴人後也朝此方向
努力,所以後來會有交七轉運站自提BOT案之聲請。至於
第三十五項部分:本件主要設計是由澳洲團隊負責,伊僅係
以在地建築師的角色配合而已,當時為了要提都市設計委員
會來審查,我們擬具相關的都市設計報告書,那時候很趕,
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因為要取得建照執照,而該份報告只
是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
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反面)
。是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以97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會展中
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
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並於說明:「一依據本案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
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
『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
會議記錄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但俟國際
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之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足知
上開聯席審會議決議二第十六項及第三十五項所載各該內容
是針對不同事項所為。前者係都市設計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
規劃的角度,基於大街廓、大基地開發之考量,而為該項「
建議」,非謂兩造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合併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此再
參諸5∕25都審會議紀錄提案修正回覆表上載明上訴人對都
市設計委員所為該項建議內容之回應為:「開發者會依委員
意見努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頁),益臻上訴人顯
然亦知悉其為建議性質,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至於後者,
則係因上訴人當初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依法先送都市設計
委員會審議時,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報告書並不完整,
且其細部設計亦未完成,故才會有第三十五項之會議內容,
即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
設計委員會審議,是上訴人竟將該二項會議內容混為一談,
並執此以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臺中會展中心BOT
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之論
據云云,殊屬率論,況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亦坦
言:當初上訴人委託伊設計的範圍確實僅有面積三公頃左右
的臺中會展中心,後來因為都市設計委員有上開整體開發的
「建議」,才往整體開發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
十五頁),益徵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臺中
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
基地,應堪認定。
(4)、復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十五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
正鎰固指稱:臺中會展中心若未與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會
造成進出場的困難,當時因為交通轉運站用地十八筆私有土
地並未徵收,而臺中市長胡志強承諾將來交通轉運站用地與
本件臺中會展中心用地預定聯合開發,但因後來徵收時發生
地主抗爭的情形,致並未徵收,之後由於選舉將至,臺中市
長要我們趕快動工,所以大家在蕭家旗副市長辦公室談妥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屬於臨時性的性質(就
是並非真正可動工建築的建造執照),以便可以作為趕緊動
工的依據,之後再以變更設計的方式提出,如此就不會造成
工期計入的問題。然其後竟在九十七年二月份告知我們無法
聯合開發,之後並要伊將自行出資取得之十八筆土地捐出。
上訴人因自始至終相信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承諾,臺中會
展中心與交通轉運站會聯合開發,所以當初才會申請投標本
件工程等語,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市議員李中於原審法院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證稱:伊於九十四年
間並未擔任臺中市議員,故有關於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建照
核發過程並不清楚。嗣伊於九十五年間當選臺中市議員後,
上訴人公司賴董事長才來找伊幫忙促成臺中會展中心及交通
轉運站的聯合開發,因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係屬於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處主管,但交七轉運站BOT案之主管機關則
為交通處,在臺中市政府的立場,此為二個獨立的BOT案
,鄉林賴董事長向伊表明已購得土地,要爭取交通轉運站的
BOT案,將兩個BOT案聯合開發,故希望伊能促成兩個
BOT案聯合開發等語明確,並否認曾聽聞胡志強市長及蕭
家旗副市長曾向上訴人公司賴董事長承諾要將臺中會展中心
及交七轉運站二個BOT案聯合開發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宗
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是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賴正鎰主張:臺中市長胡志強曾對伊承諾要將該二個
BOT案合併聯合開發,致伊誤信始會申請投標臺中會展中
心之BOT案一節,即有可疑。果爾臺中市長胡志強曾對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承諾要將該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上訴人所一再主張該二案合併
聯合開發係兩造所合意訂立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一節,並非
虛妄,何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會特別商請證人李中議
員出面「促成」該二個BOT案之聯合開發事宜,豈非矛盾
?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指上情,因乏相當證據加以
證據,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再依卷存上訴人所出具之開發
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所載有關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計
劃而觀,其上記載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幕,共計三
十個月完成,而其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明細表並載明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應進行建築執照
申請與審查事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是上訴人
卻一直遲未提出申請,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注意確實掌
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
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工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第(二)宗第十八頁)甚明,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違反開發投資計劃書所載開發時程控制
之情況下,即使確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其時因
臺中市長選舉將至,被上訴人基於臺中市長選情及政治利益
之考量,在上訴人之相關都市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均未完
備之情狀下,即就都市設計層面快速審議通過,而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都市設計審定書後,並旋於翌日
即迅速核發建造執照,致其核發建造執照流程異常之快速極
易引人非議。然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既證述當初為
了能夠取得建造執照,所提出之都市設計報告書僅符合法規
最低要求,及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該取
得之建造執照因已合乎法規最低要求,當然可以據以建築,
只是其所呈現出來之成果可能不符合當初大家之期待等情(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四頁),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所核發予
上訴人之建造執照已符合法規基本規範之要求,並可據以建
築,僅其據此興建之品質可能未臻細緻及完善而已,非如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全然不能據以建築,是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賴正鎰意圖模糊上訴人本身已經遲誤本件臺中會展
中心BOT案開發時程之事實,欲藉詞當初申請建造執照只
是形式上虛晃一招,進而以此反推臺中市長胡志強確曾承諾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要將上開二BOT案將進行整體聯
合開發云云,難認可信。
(5)、至上訴人固於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後,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五鄉建字第092901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十
頁)。然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
公告之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
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其2.5.2.「興建之要求」規定:
「本案興建主要目的在透過民間促參方式興建客運轉運站,
因此建築設計應以轉運站為主,考量轉運站相關必須之空間
為第一優先。而於2.5.2.1.「基本原則」、1「交通動線與
出入口」(2)則規定「大客車進出口應避免設置在中港路,應
避免車輛於路邊直接上下客影響道路交通。但若本案與鄰地
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臺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
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可
見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無非係在提醒參與投資之申請人應
注意交七轉運站之興建目的及需求在於興建客運轉運站,故
其建築設計應注意車輛動線與出入口之位置,避免造成中港
路交通之擁塞,「惟若」此交七轉運站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
合併開發時,為避免對中港路與河南路交通造成衝擊,則應
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並非表示交七轉運站已確定與鄰
地之臺中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並由上訴人進行整體聯合
開發事宜。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二案聯合開發,
上訴人負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難謂可
取。且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提相鄰交通用地轉運
中心BOT案,非屬會展中心基地範圍,被上訴人交通局業
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序辦理中。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投
資計畫書第一三二頁記載:「‧‧‧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
獎勵事項:‧‧‧(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1、本案基地緊
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
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反面),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
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與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
期程無涉,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
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等情,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交七轉運
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被上訴人復以上訴
人提出之本案用地與會展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
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與本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為
由,拒絕審查上訴人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此有上開函
文及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在卷可按(見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
十三至四十八頁),是依上開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被上訴人
已明白告知上訴人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
OT案係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開發投資案件,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所定開發時程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並對外營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案應與交七轉運中心BO
T案整體聯合開發,是上訴人遽執上開情事認為兩造已有共
識並同意該兩件BOT案應合併聯合開發,伊因此確信其有
辦理兩案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6)、基上,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
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三00七
九‧一三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
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為
整體聯合開發之適法性,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各法院裁判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二)宗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臺中會展中
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過程中,被上
訴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
合併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上訴人嗣後翻然否認,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要無可取。至本院前審囑託鑑定人謝定亞、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二次鑑定)採信上訴人公司之意見,
認為上訴人公司信賴本案為整體聯合開發,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惟解釋契約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款第(三)目約定,已載明土地同意使用開發基地為系爭
00之0地號土地,及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契約為甲、乙雙
方(即本件當事人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如有修正或變
更應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十
二、三十頁),則兩造締結之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
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
九四一號判例參照),但上訴人所主張之聯合開發案,又迄
未舉證證明有經雙方書面變更及簽名,而上揭鑑定機關竟捨
此不論,實難謂允當,且未就上開各點逐一勾稽論述,故不
足採。據此,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請求本院再送
鑑定,核無必要,並附敘明。
(二)、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
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
即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
「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
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決
議後,伊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掛號
申請會展中心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即細部設計圖說),復
於九十七年間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
予或拒絕審查,致伊無細部設計圖資以按圖施作以如期完成
本件開發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
時,即於說明欄分別載明「‧‧‧二本案就都市設計層面同
意核發審定書,惟有關本案契約內容、甄選委員會承諾內容
、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等其他規定,申請單位仍應依規檢討
。三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
會(即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二一六頁),復參酌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戴育澤建築師亦證稱:上訴人取得
建造執照時,澳洲之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五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
以在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尚未完備並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前
,即先行發給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其用意應係讓上
訴人得儘快進行施工,而特別給予其行政上之便利,嗣後待
上訴人之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於實際放樣施作前,再
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
計前,除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尚無
從就臺中會展中心之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惟被上訴人對於伊
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
,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審議圖說之必要協力義務,自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如期興建完成本件開發案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並於變更說
明及理由載明:「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等語,而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記
載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設計一案,經審查結果,尚有圖說未檢
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請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補正等情,於呈核後,循相關公務
慣例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簡便
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0、二三一頁;第
(四)宗第六十二至七十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指
不予審查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情事。再參以證人戴育澤建
築師於上開期日復證稱:當初取得建照之後,接下來就面臨
工期問題,因為澳洲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為
了能夠爭取設計的時間,故我們在六月二十七日即聲請變更
設計,申請書上只是記載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其實將
來要變更的範圍可能非常大,但因行政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
,而且依照法規的規定,六個月之內可以補正,所以即先以
該兩項變更聲請變更設計,以爭取延長設計時間等情(見原
審卷第(四)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且戴育澤建築師亦承認未
曾於六個月內補正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五頁
),足徵上訴人當時並非真的有意申請變更設計,僅因細部
設計尚未完妥,而希望藉此拖延工期而已,自有其可歸責之
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未審議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
云云,顯不足採。
(3)、再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時,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
案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經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就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開發時程
預定計畫進度之執行已有延宕,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修
正後之工程進度計畫及各項管理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查核,此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且戴育
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召開之臺中市九十七年
度都市設計審查五月份第一次幹事會議,針對提案討論第三
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聯席審查會審議決議事項再提會審議,曾報告:「本次提案
之報告書因仍有諸多細部設計書圖資料未能於本次會中補齊
供貴府審查,故請俟事務所與業主討論並經市府經濟局同意
,再將相關書圖文件齊備後,依程序向貴府提出都市設計審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況證
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亦證稱:所以該次報告在提出審
核前,尚未與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討論定案,係因當時
澳洲團隊之圖面仍未送至臺灣,業主很急,才先掛號(即提
出之意)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五頁反面),顯見上
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召開該次幹事會議時,仍未完成
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圖說,上訴人直
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97鄉○○○0000000000號函始表示
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
案決議:「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
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並檢送臺中會展
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
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三三頁),益徵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七年間迭次提
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均拒不審議,致使上訴人無法
依約據以履行完成興建之工作等節,並非事實。至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臺中市九十七年度都市設計審
查六月份第二次幹事會議雖曾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議,然嗣
後同意撤案,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宗
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撤案,乃係因
該份設計報告書將臺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設計均顯現
在同一份報告書上,仍朝兩案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實行,但
因須經發處之同意及審查,故都發處即要求撤件,此業據證
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
十四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
係將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朝整體聯合開
發之方向設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最後始應都發處
之要求而撤案,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拒審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
計圖說,附此敘明。
(4)、基上,上訴人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未盡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
力義務,致伊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云云,
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另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將系爭00之
0地號土地設定六十年之地上權予伊,而被上訴人應於締約
日起十五日內會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被上
訴人非但未依約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更
一再拒絕並無故拖延數年迄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被上訴人要求伊應依約履行施工前,主張被上訴人須同時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於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向所轄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而兩造迄今仍未辦理地上權
設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中會展中心
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臺中會展中心興
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函、被
上訴人函附卷可證(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
第二十一、二十三、七十三至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六八至一七三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就系爭00之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事實,固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係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登記權利人
,而被上訴人僅為登記義務人,雖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之事實。又系爭
地上權契約首即揭示係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共同
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此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四
條約定,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自
契約簽訂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十一日
止共六十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一條、第三條則分別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00之0地
號土地,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
十一日止;並於第七條約明被上訴人於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
時,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再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甄選臺
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
商公告,其公告事項:「‧‧‧二本計畫性質、基本規範、
許可年限及範圍:‧‧‧(三)基本規範:本府(即被上訴人)
將與得標之申請人簽訂本計畫開發營運契約,並以設定地上
權方式取得一定年限使用本基地之權利‧‧‧得標人必須支
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予本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頁),足見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可取得自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六十年期間內使
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權利,俾得於該土地上完成開發興
建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之工作,然因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取
得之土地使用權,僅具債權性質,較之物權為薄弱,為使上
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故以在系爭00之0地號土
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俾使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獲得
雙重之保障。因此,被上訴人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
約定,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然對
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
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被上訴人所負
此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
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關係。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00之
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三
十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鄉建字第00
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地政局早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即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點交上訴人進行用地規劃建
設(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
付租金,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00之
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進行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則
被上訴人即使迄未於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應依系爭契約及開發計畫書所載之開發時程計畫進度,進
行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與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尚屬二事,並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3)、上訴人雖另謂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
即是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設定地上權等主義務,此參諸
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條第四款,及促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即明,且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
構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
義務亦因此與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
交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
人,係屬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促參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
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
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據此可知,公有土地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者,得
利用租賃、信託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使民間機構取得土地
使用權,非必限於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不可。是上訴人
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所負設定地上權義務係系爭契約主給付義
務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系爭
00之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縱如上訴人所稱可能因未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致影響上訴人將
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條件。然其所涉及者,實係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之協助與配合:‧‧‧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有融資
貸款需要,甲方同意協助乙方依規定申請辦理融資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此乃對上訴
人所負另一協助融資貸款義務之問題,與此項地上權設定義
務,尚屬有別。是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負該二項義務有所
交錯,而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地上權設定義務與上訴人
所負出資開發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係互有對價關係之
主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4)、基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
心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四)、臺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上
訴人之時程期間計四百七十五天),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七十五天
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六個月,共一百八十
天期間及重行設計二百六十天,合計四百四十天期間)?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自行認定本件工程期間應予扣除其中
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
,然除上開期間應予扣除外,另應就下列期間:應將自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一百五十三天
之臺中客運票亭占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應將自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計六個月(即
一百八十天)之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法定補正期間;應將自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八
百八十七天之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
整體聯合開發期間;應將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二百六十天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
應予扣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計畫開發基地之開發及使用,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遵守下列規定:‧‧‧三乙方應
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
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日起三十個月(以上時間
不含本府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
‧‧若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二十四頁),復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
書,於第七十八頁則記載:「五開發時程計劃:(一)總計劃開
發時程控制:‧‧‧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幕,共計
三十個月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
,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對外營運。然觀諸被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於主旨欄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
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一案,經核同意扣除四
百七十五天之開發時程等情,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載明:「‧‧‧二‧‧
‧原依簽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應為九十六年元旦正式完工
並對外營運,經本府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
歸責貴公司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並修正最新開發期
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同
年三月順利全面對外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
六、二十八頁),是依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
時程,經扣除被上訴人所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上
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
營運,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雖否認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最遲應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並謂該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
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四百七十五天外,應再扣除臺中客運票亭
占用之一百五十三天期間、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
月計一百八十天期間,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間,故伊完工時
程應展延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查:
、關於扣除臺中客運票亭占用之一百五十三天期間部分: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於第八十九頁所示空照圖,可知臺中客運票亭所占用位置
,地處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邊緣地帶,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
,則該票亭之存在,應不致影響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規劃
等,或縱有影響,則其影響程度亦甚輕微。又依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之土地點交會勘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九十
三頁)記載,被上訴人原則同意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點交,
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算租金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同意點交
並計租,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現況,應堪供上訴人進行開
發作業,而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發
回意旨,亦同此見解,況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會同被上訴人處理有關臺中客運票亭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
二日排除此問題。再依上訴人就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
可知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後,直至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其工作項目為建築設計完成;都市設計、交評
審查;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等項目,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
後,始進行建築及相關圖說繪製;建築發包;建築工程等項
目(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
人確實掌握時程,並依上次協商會議說明建照及都審作業能
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通過動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
一二八頁),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前並未於系爭
00之0地號土地上動工,是臺中客運票亭雖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占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然
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開發進度,況被上訴人仍酌予扣除二十二
日工期(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0頁),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應扣除一百五十三天期間,為不足取。另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認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
由,應依上訴人公司主張,予以扣除工期云云,惟該公會之
鑑定既有上揭瑕疵,故此部分之鑑定,亦不足取。
、關於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
間部分:依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之上訴人所出具之
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記載關於臺中會展中心BOT案
之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表,載明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
月三十日須建築設計完成,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須將都市設計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同年八月一
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則應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惟上訴人於簽約後,竟無視上開
開發時程計劃,遲未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催請上訴人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
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工,已如上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
一五頁;第(二)宗第十八頁)。又上訴人雖於提出申請,並經
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核發都
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隨即申請變更設計,並因未檢附工程圖說,而經被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其於六個月內補正,然
上訴人並非真意為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僅因澳洲團隊尚未
完成細部設計,為爭取延長設計期間,始以「立面變更」及
「結構變更」二項理由申請變更設計,並藉此六個月補正期
間圖能延長工期,且嗣後上訴人亦未確實於六個月期間內為
任何圖說之補正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戴育澤建築師證
述明確,再參以上訴人嗣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七
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
都市設計審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是上訴人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
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而有法定六個月補正期間,藉以達其拖
延工期之目的,核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約定之須有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從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
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關於扣除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止,計八百八十七天之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
之BOT案整體聯合開發期間部分: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所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
、「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
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
中,於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
,雖其決議內容載明:「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
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
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
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等
語,然關於第十六項之會議內容,乃係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
認臺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利用
比較好,才建請上訴人評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惟此僅係都
市設計審查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角度著眼,並未慮及合
約問題,故此僅為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之建議而已,是兩造所
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仍應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
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三00七九‧一三
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
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而主張應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八百八十七天之
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整體聯合開發
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關於扣除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間部分: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
約,已明定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使用開發
基地僅限於面積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
號土地,並無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基地進行整體開發情事,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不僅無視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
第八十六頁所載各該總計畫開發時程控制及工程進度計劃表
,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
,且於取得建造執照當時,更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上訴
人甚至僅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
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
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
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會議中,曾「
建議」上訴人考量評估臺中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
開發之「可能性」等節,即一再恣意認定兩造已合意將臺中
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
合開發,並依己意暫緩臺中會展中心案之開發設計,朝二案
共同開發之方向為設計,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之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
,拒絕審查上訴人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上訴人至此始
確認無法依其所願共同聯合開發,才進行單獨開發之規劃設
計,並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能提出細部設計圖說,顯
見上訴人一廂情願朝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規
劃,而忽視系爭契約之履行,則此所謂重行設計之情事發生
,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而主張應扣除自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
間,自非可採。
、基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不計入工期之各該主張,均不可採,
則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行
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天後
,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
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
被上訴人將朝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進展,此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
興建工作,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
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被上訴人簽約日
起三十個月(以上時間不含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
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
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
,被上訴人得依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而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目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則約定:上訴人如未能依第六
條第三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
終止本契約及他一切約定。準此,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能於契約所定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被上訴人依法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查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
興建案,依系爭契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所定之計畫開發時程
,原本預定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完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扣
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天
後,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上訴人依約最遲應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等情,已如
上述。又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臺中會
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其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四十等情,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亦有上
訴人九七鄉○○○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二三三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依約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
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堪以確認。
、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全因善意信賴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臺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二BOT案進行整
體聯合開發,致上訴人均朝此共同聯合開發方向為規劃設計
,因而影響本案之開發進度,致增加工期,不能認係有可歸
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七
十三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仍就上訴人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
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
,足證被上訴人仍持續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
審查,可見上訴人在相關審查完成前,並無從提出完整之細
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開發經營標
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不包括交七
轉運站部分,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合意將兩
案進行聯合開發,其不僅迭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注意本案
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要上訴人注意工期,並要求上訴人提
報工程進度及提送趕工計劃書備查,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三月三
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府經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府經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
九至三十九頁)。甚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更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其從未
要求上訴人須同時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交通轉
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劃,且該交通轉運站用地未來如何進行
開發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再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就本案辦理議約會議時,上訴人亦未就該
議題提出討論,故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並非臺中會展中
心BOT案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辦事項。該二案屬性不同,
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
參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
聯合開發,簽約之民間機構須依個案契約規定辦理建築物興
建及營運,民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
同意可辦理二案整合整體聯合開發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度
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且期間上訴人
亦曾因工程延宕,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九五鄉建字第112401號函檢送關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
工程之工程趕工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
九至二0九頁),足徵上訴人當亦明知被上訴人確未曾同意
將兩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否則上訴人又豈會提出該份趕工
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參酌?是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種種作為
,使其確信被上訴人已同意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致其投注相
當之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並遲誤本案之工期,難認有
何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都市發展處召開之
第七十三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固曾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
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提案申請復核,然其結論略為:本
復核會議僅就建築技術規則層面解釋,不同分區、用地以一
張執照申請,法令尚無限制,至於建築形式與BOT案開發
主體、合約履行等是否符合規定,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
機關同意(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七十六至八十頁),再參酌證
人戴育澤建築師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復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通處不同意聯合開
發確定,業主(即上訴人)與我們還在九十七年三月間飛到
澳洲,並就可以聯合開發或是不可以聯合開發兩個情形提出
應變措施的可行性,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召開法規復核會議
(主管機關是都發處)審查,上訴人希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五十九條規定,以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的地下室可以
互通的情況,利用原本的建照看是否可以朝整體開發的方向
來實行,但是都發處認為主管機關是在經發處,所以必須經
發處同意,才能就建照為審查,經發處後來是否有討論我不
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四頁反面)。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雖明文規範其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
暨營運案,然上訴人仍執意將兩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明。
是上訴人縱使於該次復核會議提出上開復核申請案,企盼能
將該二BOT案比照一宗建築基地,分戶分區建築設計方式
以遂其所願,然斯時上訴人早已逾越契約所定最遲完工期限
而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該次復核會議之結
論依舊強調其涉及不同BOT開發案權益,仍應經由BOT
案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足見上訴人未能於契約所定開發時
程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與上訴人於該次復核會
議之提案並無何關連,上訴人欲藉此反推被上訴人直至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仍持續依其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
致其在相關審查完成前,無從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據以施
工,故其遲誤完工期限並無可歸責事由之論據云云,顯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府經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
前回覆是否得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復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明確回覆是否得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
完工並營運,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而因上訴人
對上開二份函文均未具體答覆,故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通知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最終期限前回覆得否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又依上開甲函於說明欄記載:「‧
‧‧三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
內務必回覆本府(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得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十
八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
畫書‧‧‧」,及乙函於說明欄載明:「‧‧‧三本府函請
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係
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
,並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前
述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送
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履
行契約意願‧‧‧」等語,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函文中未使用
「限期命上訴人改善」等相當或類似之字眼,然由上開文句
內容,實已足已探知被上訴人之真意,無非係在要求上訴人
改善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臺中
會展中心興建工作之情狀,而其所定改善缺失完成該會中心
興建工程之期限即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至被上訴人於
該等函文中雖曾提及上訴人若無法於上開期日完工,則提送
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酌等語,然此只不過係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之情況下,將視上訴人所提
出之趕工計劃書內容,以為其審酌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考
量因素之一而已,尚難執此強予曲解為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函
文僅是詢問上訴人是否能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
運,並未要求上訴人務必於該期限內完成,而率稱上開函文
並非該當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限期改
善之書面通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遲誤最遲開發
期程後,並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命限期改善云云,殊
無足取。
、基上,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
工期限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上
訴人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九七鄉建字第0000
0000號函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
自已構成違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
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從而堪認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
而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
然有效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依據固另援引該契約
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惟該條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三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
者‧‧‧」等語,再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八
條明定:「土地使用限制:乙方應按『開發營運契約』之規
定內容使用土地,並應依審核通過之計畫內容興建不得做其
他用途‧‧‧」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所
規範之意旨,係令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
資計畫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開發興建臺中會
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倘有違反該土地使用
限制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
終止契約而言。且查,本件上訴人並未違約將系爭00之0地
號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
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自難謂
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款以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固尚有未合,但仍無礙
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為
本件契約終止權行使,從而系爭契約仍因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
濫用原則?上訴人主張:伊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
意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依法即應受
保護,乃被上訴人於履約後,竟突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變異
立場,要求伊於短短三個月後即九十七年二月間完工,且被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仍來函請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
後即同年月十七日即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實違反誠信原
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本計劃標的僅
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不及於鄰近之交七
轉運站,則兩造依法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悔
約,已如上述。乃上訴人竟無視契約之約定,不僅一再執詞
指稱兩造已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
OT案二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至違約未於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屆期卻仍未改
善,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當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屬可信。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尚不發生
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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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3, 2016 11:52 pm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3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98,重訴,133
【裁判日期】 990826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王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錦隆律師
      王寶玲律師
      李念祖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鑑於臺灣經濟發展快速,經貿活動日益蓬勃發展,然
臺灣地區除台北世貿中心可作為具有國際水準之展覽及會
議場所外,並無其他具有國際水準之會展場所,故自民國
89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即著手規劃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投資會展中心之
興建營運,並擬定七期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4.45公頃之土
地,作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台中會展中心)
之基地。然因該基地東北角內有18筆私人土地,被告因故
遲遲無法完成該18筆土地之徵收程序,故被告於91年對外
招商時,即將該基地東北角約1.5公頃土地保留作為交通
轉運站用地,而僅就其餘約3公頃之土地辦理招商,作為
台中會展中心之用。惟因台中會展中心招商基地僅3公頃
,不但欠缺經濟規模,且分割部分面積作為交通轉運站用
地後,致基地形狀呈現L形而非完整街廓,不僅作為會展
中心之門面不夠恢弘大度,展場攤位之擺設及交通動線之
規劃亦欠佳,致數次招標均流標,被告只好不斷修正公告
之條件,並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決議:
「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
即被告)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
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
被告並據此將該決議內容公告在92年11月26日「甄選投資
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
下稱招商說明書)第二、(十六)本案開發主要內容及規
定第5點「本用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
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
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
展有正面的助益」,此項記載暗示投標廠商本開發案與鄰
近交通轉運站有聯合開發之可能性,成為投標廠商評估本
案未來風險及獲利之重要依據。原告信賴該招商說明內容
,遂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並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
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被
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
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時,甄審委員
當場即要求原告應就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未來整
體開發之計畫書,並做成會議結論,使原告更加信任被告
所做成關於「會展中心需與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
)共同開發」之結論。其後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台中
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合意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
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投資計劃書第(伍)項需
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
1 點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
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
作聯合開發」,由此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台
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應聯合開發一節,
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且被告更
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
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
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
查會之會議中更決議:「……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
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
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原告因而積極進行兩基地整體開發之相關作業,並於
94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交七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
案申請,以便與台中會展中心進行聯合開發,被告並以94
年11月22日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覆原告,請原告先行
取得交通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
提出申請,致原告更深信系爭契約確係以兩基地之整體開
發為其規範內容。原告為求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工
程,終於在95年9月間將該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並於
95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會議決議結果,向被告提
出交七轉運站BOT案之審查申請。
(二)惟該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歷時年餘,被告非
但於96年8月公告之民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
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2.5.2.1.1(2)
明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
量台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
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嗣於96年8月30日復再以府
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表示:「……本會展中心開發投
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第4款關
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
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
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係屬交通用地
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本府針對交通
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
」,益使原告確信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
故原告即於96年10月29日被告進行交七轉運站之綜合評審
委員會中,提出聯合開發之投資計畫書送審。乃被告竟在
此時一反當初系爭契約、會議決議及前述被告所出具之公
函內容,於96年10月29日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聯合開發計
畫。經原告於96年11月1日依促參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
異議,被告於96年12月5日以府交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
駁回原告之異議,其理由略謂:「93.3.2日會議紀錄結論
5…係依甄審委員意見列入紀錄,請貴公司(即原告)依
當時獲選為最優申請人立場提出相關建議,並非要求貴公
司須同時辦理本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畫,
且該交通轉運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係屬本府權責,與貴
公司無涉。…94.5.25…會議紀錄其中第二部份…決議第
16點『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
可能性』,惟此決議並非當日第一部分會展中心設置甄審
委員會決議事項,…都審委員會建議…純屬建議意見」云
云。被告如此枉顧契約規範(即契約附件所載應聯合開發
乙節具有契約同等效力),更進而扭曲自身審查會議紀錄
,就同列為決議結論部分,竟可恣意指稱某部分為結論,
某部分僅為委員建議意見而與被告無關,顯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甚明,原告已就被告拒絕審查聯合開發案提起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
(三)乃被告一方面於97年7月8日來函催請原告趕工興建,一方
面卻又無預警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
函,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對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應於97年8月1日前歸還台中會展中心
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及利息,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
害云云。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應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然存
在,其理由如下:原告並未對系爭契約土地有任何違反
使用法令、契約或開發投資計劃內容之行為,難認已構成
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告自無據此條
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又系爭契約於93年5月12
日簽訂後,原告即積極履約,於94年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並經被告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
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
7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
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決議:「第一案、二、35.俟國
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相關單位掛號申請會
展中心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即細部設計圖說),復於97
年間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
查,致原告根本無細部設計圖資以按圖施作以如期完成本
件開發案。核此情形,足認本件開發案確實係因被告違反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協力義務(即原告有製作工程細部設計
圖送交審議之義務,被告相對亦有受理圖樣審議之協力義
務),以致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迄今無法完成,原告應無
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由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被告逕對無
可歸責事由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且被告既拖延其
協力義務不予審圖,其延宕期間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自
開發興建期限內予以扣除,故原告根本未逾履行興建期限
,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自屬無理。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旋於93年6月10日簽訂「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台中
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
系爭地上權契約),明定系爭地上權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所訂定,由被告自93年5月12日起將系爭契約土地
設定60年之地上權予原告,被告應於締約日起15日內會同
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此乃因原告於被告所
有系爭契約土地上出資鉅額興建地上物,為保障原告之出
資及營運權利,被告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此由該兩件
契約之簽約時間緊接、契約明定訂約緣由暨地上權起迄日
期皆來自台中會展中心BOT案契約日期即可證明。惟被告
非但未依約於訂約後15日內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更一再
拒絕並無故拖延數年迄今,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約履行施工前,主張被告須同時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否則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有
瑕疵甚明。系爭契約工程基地、建物範圍廣大,原告於
施工(含設計)所費人力、物力、資金甚鉅,被告一方面
於97年7月8日來函請原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於同年
月17日來函終止系爭契約,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
濫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被告
在本案長達3年之開發及履約過程中,一再且主動提及聯
合開發之目標,可認被告已明示、默示同意原告應以聯合
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則關於此部分聯合開發
之目標,即屬原告信賴公務機關合法行為所生正當且合理
之信賴結果,此信賴結果之利益自應受到司法之保護,不
容被告遲至履約後其即於96年10月間突然變異立場,甚至
要求原告於短短3個月後即97年2月間完工,顯違反誠信原
則,故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玆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因而有即受被
告追索上揭事項及喪失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而
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指原告對於坐落台中
市○○區○○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
之使用或利用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始足當
之。然系爭契約標的土地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依約進行規劃
及施作,原告並未對該土地有任何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
畫內容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係遲誤完工時程,而
遲延完工與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無關,自
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原告即使確有被告所指遲誤最遲開
發進度期限之情形(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遵循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處理程序處理之,而非逕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二)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目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
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應以書面
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1.乙方未能依
第6條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另同條第
2項第1款復規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及其他
一切約定,足見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
其前提須為: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第6條
第3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被告並應先以書
面通知原告命其限期改善,而原告逾期未改善者,被告始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第6條第3款所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
限,且被告亦未於原告遲誤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後,以書面
通知限期命其改善(即於書面通知中訂定一合理之完成期
限,並明確要求原告應於該期限前完成),故被告自無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逕行終止契約。縱被告曾先後於
97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4日函詢原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
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原告必定於該期限內完成(如
無法於前述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
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
通知甚明。再者,遍觀本案之開發、議約及執行經過,被
告確曾明示、默示同意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
原告因信賴而投注大量時間、金錢及心力於辦理兩案之聯
合開發,因而暫緩本案開發以配合聯合開發之行為,自不
能認係有可歸責性之違約行為。是原告辦理本案及交七轉
運站聯合開發之時間,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
計入工期,亦即相關時間應自工期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迄
至96年10月29日以前,因交七轉運站用地之開發權尚未取
得,致兩案聯合開發之細部設計圖說亦無法具體定案。而
原告於被告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計前,除基地開挖
、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根本無從就台中會展
中心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故在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
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
自不應計入工期。乃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甄審會議竟拒
絕審查原告聯合開發之提案,致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又
依促參法規定提出異議等行政救濟程序,且相關之行政救
濟程序迄今尚在進行中,故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如係
依聯合開發之模式設計,必遭被告拒審,故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實無從具體定案。從而,因聯合開發之故,工
期至少應自96年10月29日起始得起算。更何況原告依聯合
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之申請案,被告
於97年3月20日召開之第73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就原告
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直至斯時,被告尚
持續依原告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則原告在相
關審查完成前,如何能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
工。
(三)94年間因台中市長旋將改選,丁○○先生欲連任亟需政績
,遂向原告負責人庚○○再次承諾就二案進行聯合開發,
而請原告應就台中會展中心案提前開工。經原告負責人告
以會展中心之設計圖說仍在規劃中,尚未完成,無法據以
施工。被告機關之副首長蕭家旗即指導原告負責人,可先
以尚未規劃完成之設計圖申請建照,嗣動土開工造勢後,
再立即申請變更設計,則自申請變更設計至政府完成審查
之期間,均可不計工期。原告不得已,乃據其指示以尚未
規劃完成之設計圖申請建照,被告並在94年5月25日以一
次建照聯席審查會議即完成都市設計審查暨建照核發之審
議程序,使會展中心在全無細部設計圖說之情況下,於同
年7月5日開工,被告並據此大肆宣傳。然被告機關所發建
照,僅搶時間形式上核發而已,並未為實質內容之審查,
亦即該建照實際上根本無法按圖拖作,有部分需辦理變更
設計始能施作,有部分則因圖說不詳、不備而無法施工,
此觀諸上開聯席審查會議決議第35項內容明訂:「修正後
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
應再提會審議」益明。故本案確實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情
事,而導致工程延宕,自不應容任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逕
為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既明定交七轉運站開
發時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即係以有人擬就交七轉運站用
地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進行開發時,作為兩案應辦理聯合開
發之停止條件,則於94年11月間被告同意交七轉運站之開
發申請時(無論係由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申請),系爭契約
關於聯合開發之停止條件成就,且因兩案之開發商均為原
告,故原告於進行本案設計規劃時,自須將聯合開發納入
,以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竟突然於96年10月29
日命原告廢棄聯合開發之規劃設計,要求原告重新設計,
並主張97年2月28日即為完工日。原告因此盡最大努力,
自97年3月起再耗費鉅資,請國際團隊協力重新設計,修
正原本聯合開發之設計圖,並於97年6月完成個別開發之
設計圖說,而於97年7月15日將該修正之設計圖說函送被
告審查。乃被告都發處竟藉詞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
項約定將變更計畫圖書送請經發處同意,無法進行後續程
序云云,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致使原告無從依
審核通過後之細部設計圖說須施工,且被告更悍然於97年
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之行為顯然違法不當。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除須原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外,尚須原告已逾越完工期限而未完成,始得為
之。被告固自行認定本件工程期間應予扣除其中行政審查
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日,惟本件開發案應
予扣除之工程期間,絕非僅475日。茲將應扣除之工期分
述如下:
被告漏未將「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計6個
月」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法定補正期間予以扣除:被告機關
固於94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然因該建照
依同年5月25日建照聯席審查會議決議第35項內容之要求
,尚須完成細部設計後再提會審議,原告遂於94年6月27
日向被告機關提送並申請變更設計,而由被告機關承辦人
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呈核後,再循相
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
○○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該6個月期間
,既為建築法所明定賦予原告補正設計圖說之期間,自應
予以扣除而不計入工期,始為合法正當。
被告漏未將「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計260
日」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予以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
前後,既因善意信賴被告所為種種意思表示及行為,而確
信雙方係達成與交七轉運站聯合、共同開發之合意,並循
此進行本件開發案之規劃與設計,原告所聘請之澳洲拜肯
集團(The Buchan Group)設計之相關圖說亦均為共同開
發、而非單獨開發。乃被告竟於96年10月29日在交七轉運
中心促參案綜合評審委員會會議始反悔改稱台中會展案與
該交通轉運中心案不採聯合開發,並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
聯合開發計畫,原告迫於無奈,遂再次委由同一澳洲設計
集團將相關圖說改以單獨、個別開發之方向重行設計、繪
圖,終於在97年3月20日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中提交個別開
發之設計圖說。是上開重新設計之期間,誠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間,始為公允
。是則,被告自行扣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及行政審查期日
共計475日後,其所自認之工程期限固係至97年2月28日屆
滿,然因被告漏未將上述「變更設計申請案之補正期間6
個月即180日」,及「重行設計所需期間260日」,合計
440 日予以扣除,依法自應將此等期間予以扣除不計入工
期,故本件開發案之完工期限理應展延至「98年5月13日
」始為屆至。乃被告機關於系爭工程期限屆至之前之97年
7月17日即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不合,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就是提供公共
建設所需用之土地予民間機構,使其在開發興建營運期間
均能享有不受他人干擾而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有將
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將地上權設定予民間機構之主義務
,此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之
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民間機構倘未獲得地上權設定,則
其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BOT案亦將乏人問津。且地
上權設定除可確保民間機構之用地權益外,在實務上金融
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用地享有
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透過此一
實務,與主辦機關(即被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
故被告將系爭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係屬被告
之主給付義務,當無疑義。乃原告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後,立即委請代書倪慶忠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惟被告竟
一再藉詞拖延,拒絕履行此項設定地上權義務,原告迫於
無奈,始於97年3月6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一再
函請被告依約設定地上權,惟被告仍一再托詞拒絕,則原
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履行相對出資興建
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遲誤最遲開發進度期限,被告無從據
以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參法等相關法令,提供面積
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公告招標辦理
甄選民間投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最後由原
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發
經營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原告並應
於簽約日起30個月內(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依據開發
計畫書所載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並開始營運。嗣原
告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
建照執照,被告並立即於同年月30日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然因原告遲未提出建造申請,被告還於94年3月31 日
發函被告儘速申請建照及都市審議,俟原告申請後,被告
旋即受理,除於94年6月14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
外,並於94年6月15日核發建築執照。基於上開行政審查
等程序,被告於95年9月20日發函被告同意扣除行政審查
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時間共計475日,核計後原告應於
97年2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據原告提報,截至96年12 月
底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9.5%,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經被
告多次要求其改善,仍未見原告有加速趕工之情事。
本件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遂於開發期程屆滿後
,自97年2月29日起一再函請原告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
劃並說明可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然原告公司一再用
各種方式推拖,甚至於97年4月23日才大肆舉行奠基典禮
,混淆視聽,並片面宣稱將於98年7月1日正式完工啟用,
此與本合約所訂興建期間相差甚遠,嚴重影響被告及全體
市民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益,被告認為原告顯無改善之意願
,且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8條規
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該契約。
(二)本件開發營運標的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不包括與交
通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約定、附件之招商公告、招商說明書、開發計畫
書中之開發計畫說明及開發計畫附圖,就土地使用開發基
地均明確認定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限於系爭25-1地號
土地甚明。且由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
對本案臨近交通轉運站用地提出民間自提BOT案申請,亦
可見交通轉運站用地案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案係屬不同之
開發案件。是本件台中會展中心案所定之開發期間,應依
已簽立之系爭契約辦理,與另案交通轉運開發案之進行時
程無涉。此亦可由原告於95年12月間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書
,皆以台中會展中心之建物及設施為趕工標的,亦可得知
原告已充分明白本案僅限於會展中心開發興建及營運。更
何況縱使被告有意就交通轉運站進行BOT開發,則不論依
促參法第42條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依同法46條由原告自行
申請參與,皆必須經過法定甄選或審核程序,非必然由原
告取得開發營運之資格,原告逕以另案交通轉運站用地案
因主管機關徵收作業延宕,且整體開發必須申請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非可歸責原告為由,就本案為完工期日遲延之
抗辯,顯無理由。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對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之開發時程
及使用方式均有約定,且契約附件之一即原告所製作之開
發投資計畫書第44頁、78頁、86頁亦規劃了被告之開發時
程,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三款之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
依法及本契約規定處理……3、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
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自包括系爭25-1地號土地
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訂之開發時程及使用方
式。原告將此條款之約定不當限縮為原告對系爭25-1地號
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例如將土地作非合約之用途)積
極的違反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足當之,不包括該土地
開發時程遲延之違反。然系爭25-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17
日被告終止契約時,現場只有地基開挖之工程,根本還沒
開始進行會展中心建物主體工程,違反系爭契約及開發投
資計畫書內容之情況相當嚴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約
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款規定之情事,顯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於94年6月14日即核發都市設計審
定書予原告,並以最快速度於翌日即同年6月15日核發建
築執照予原告,讓原告能先行施工,細部設計待放樣施作
前再送審即可,可見為讓原告儘速進行本開發案之工程,
被告實給予原告相當之行政上便利。乃原告於94年6月15
日取得建照後,竟於同年月27日即申請變更設計,被告也
立即於同年月29日以原告申請未檢附圖說命其補正,並無
拒絕審議之情事。且須加以釐清的是該變更設計申請書所
載之變更說明及理由為「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根本
不是建物細部設計圖說,何來被告未予或拒絕審查之情事
?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提出變更設計請求,並於7月15日
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可見其在被告所訂7月15日前之最後
完工期限前,竟還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並於最後完工期
限當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益證其完工遙遙無期,被告
在此情況下,方決定終止契約,原告連結構體都未開始進
行施工,竟反稱被告未予或拒絕審議細部設計,倒果為因
,自不足採。
(五)原告固指稱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變更設計
申請案之6個月法定補正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證人辛○
○建築師已到庭證述當初所以聲請變更設計,目的只是為
了延長工期,可知原告並無變更設計之真意,也明知沒有
提出相關圖說或事後未補正圖說,被告根本無從審查,何
來扣除行政審查時間?更何況所謂「6個月期間補正」,
是因為原告未提出完整的聲請變更案,乃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乃原告竟顛倒是非地反稱此6個月時間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足採。又原告固另主張自96年10月29
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共143日,因無法聯合開發必須重行
設計所需時間,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契約已約明本件開
發營運標的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
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故原告認為此重新設計期間應予扣
除,自亦無理由。
(六)原告為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申請人,兩造93年6月1
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原告因就地上權之權利價值
不明無法計收登記規費,而未積極送件申請登記,直至97
年2月1日才再遞送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並於97年3月6日通
知被告協同辦理。被告地政處對此即表示關於登記費部分
擬依土地豋記規則第49條規定核算,惟原告於97年3月6日
正式行文要求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當時台中會展中心已逾
97年2月28日開發時程仍未完工,且經被告於97年2月29
日函詢被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完工或提出具體可行之
趕工計畫時,原告亦未明確承諾,故原告才向被告表示須
就是否終止系爭契約進行研議後,再行辦理,根本與原告
所稱拒絕辦理登記有間。又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根本與本件施工之進行無關,原告直至開發期間
屆滿,本案發生終止合約危機時,才藉勢辦理地上權登記
,並據此指摘被告拒絕登記,以作為原告將來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事由,顯見系爭25-1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與台
中會展中心工程之進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更何況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已履行包括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會展中心都市審定書、核發建造執照
等義務,原告於97年3月6日開發時程屆滿才向原告提出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之後並以原告未配合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參諸民法第264
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理由。且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既一
再函請原告提出具體可行之趕工計劃,並說明可否於97年
7 月15日前完工。然原告不僅一直推拖,且未見有何加緊
趕工及提出具體趕工計畫之事實與誠意,被告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始決定終止契約,根本不構成違背誠信、權利濫
用,原告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既存有爭執,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將無法明確。且被告亦以系爭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由,另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台
中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石之價值暨賠償損害等情,已據被
告於98年2月13日具狀陳明在卷,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足
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有無被追償前述各該違
約金、基地土石價值及損害,暨是否會因此喪失關於系爭契
約原可取得利益之危險,至為相關,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依據促參法等相關法令公告辦理甄選
民間參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原告於93年1
月16日參與投標,而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
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嗣兩造於93年5月
12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同
意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30,079.13平方公尺為使用
開發基地,供原告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台中會展中
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
基地。而第4條則約定其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93
年5 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
運期)。又第6條第3款則約定原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
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自簽約日起30個月
(此期間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台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二)系爭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契
約之附件有:
(1)92年11月26日辦理甄選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
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
(2)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
(3)93年1月16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投標廠商資
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4)93年3月2日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
書第二次委員確認會議。
(5)投資開發計畫書。
(6)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
(三)兩造於93年6月10日另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
會同甲方(即被告)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
之登記」,然迄今仍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被告並於93年7月30日核發該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五)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
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
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
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
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
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俟國際
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六)被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
設計審定書予原告,且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核發
建造執照予原告,並於95年1月8日核准開工。
(七)原告曾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
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告
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
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
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
○○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補正。
(八)依系爭契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台中會展中心原應於96年
1月1日正式完工並外對營運。嗣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府
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台中會展中心興
建暨營運一案經審核結果,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之開發時程,並修正最新開發
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
(九)原告曾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台中市新市政中心交七
轉運站中心興建及營運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被告於94
年11月22日以府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通知原告應先行
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
行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5年9月份將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
18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即於95年9月29日再向被告提出
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惟被告嗣於96 年
10月29日召開該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對原告所提
出該案用地與台中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
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認與該案申請之標的範
圍不符,故該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未進行討論,而拒絕審查
原告所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十)原告直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程進度僅達40%,被告遂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
0047626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
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告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
然因原告未回覆,被告即再於97年3月14日以府經發字第
0970057021號函請原告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答覆是否得
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告審酌是否終止契
約之參考。
(十一)原告於97年7月15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表
示依上開94年5月25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
決議35:「…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
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
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
都市設計審查。
(十二)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竣
並開始營運,故自97年7月17日起終止該契約,並要求
原告於97年8月1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
六、原告固主張台中會展中心BOT案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之
過程中,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
案二案合併聯合開發方式為本案履約之目標,原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致逾期未能於契約所定完成台中會展中心興建工
作之期限內完工情事,被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系
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抑或兩造
已經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
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2)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審
查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
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3)
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辦理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拒絕
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4)台中會展中心興
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告所主張之97年2月28日(即
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原告之時程期間計475天),抑或
者是原告所主張之98年1月19日(即除了扣除被告所指之475
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6個月計180天期間
及重行設計145天合計325天期間)?(5)原告是否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6)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
法有據,而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7)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抑或
兩造已經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
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
(1)查被告為辦理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公開甄選作業,於92
年9月17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鄰
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即被
告)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
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見本
院卷三第34、35頁),嗣於同年11月26日依促參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公告辦理甄選民間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
展中心之招商說明書中固亦據此於壹「總說明」第二項第
(十六)「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第5點載明「本用
地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計
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
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
益」等情。然觀之招商公告第二項第(二)款載明:「本
府(即被告)提供台中市○○區○○段25-1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30,079.13平方公尺,徵求有意願投資本計畫之民
間機構......」,而招商說明書第二項第(十五)
「可建築用地」項下復明定:「依本專用區計畫規定允許
或條件式允許作為展覽中心及國際會議中心使用之土地,
土地總面積約3公頃,......」,且貳「計畫說明
」第三項「民間投資興建及營運範圍」項下亦明定申請人
參與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投資許可範圍為
投資興建及經營台中會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及經被告核准
之附屬事實,本計畫之興建範圍係以系爭25-1地號土地約
3公頃,進行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相關附屬設施及
相關附屬事業之設計及興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0至78頁
)。復參諸原告於93年1月16日參與投標,經投標廠商資
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原告為最優申請
人,而其所提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台中會展中心「
開發投資計畫書」亦載明本件開發投資計劃之基地係位於
台中市七期重劃區之系爭25-1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於公告
招商民間參與投資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時,已
明確表明本件投資開發計畫之建築用地僅限於位在台中市
七期重劃區內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該土地鄰近
東北角內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七轉運站部分。被告
所以於招商說明書中提及系爭25-1地號土地鄰近約1.4公
頃之私有土地,被告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
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
可對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有正面助益之訊息,無非係藉釋放
此利多誘因,以招徠更多民間機構申請參與投資本件台中
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且原告於參與此開發投資
計畫之申請時亦明確知悉此情,此觀諸其所出具之開發投
資計畫書中有關本件開發計劃基地現況之前揭說明甚明。
且原告經綜合評審為最優申請人,而與被告議約後,雙方
於93年5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白約定被告同意以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30,079.
13平方公尺為使用基地,供原告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
為台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
使用之可建築基地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
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019
號卷宗第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
投資計畫之使用開發基地已合意僅限於系爭25-1地號土地
,並未兼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部分。
(2)次查,招商說明書第19頁(見本院卷一第85頁)記載本件
開發投資計畫之招商作業流程略為:公告招商→資格預審
→選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依甄審委員意見修
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與市府議約完成→簽約→進行開發
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作業。再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該契約所謂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
係指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開發計畫,同條項第2款則
約明所謂「開發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所提原始開發
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審委員進行協商,
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
員會審議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且系爭契約第25條
復明定招商說明書及投資開發計畫書均為契約之附件,與
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契約
之附件目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
提出之原始投資計畫書,經與甄審委員協商,依甄審委員
意見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審查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
書」始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與系爭
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據卷存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
及「開發投資計畫書」以觀,各該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
及配合獎勵事項」第(四)「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
款固均載稱:「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
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
案作聯合開發」等情(見各該投資計畫書第132頁),其
意無非係原告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表明希望被告予以協助配
合之事項之一,即係系爭25-1地號土地鄰近之交七轉運站
用地『將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被告應注意參照
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將該案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然被
告其後於93年3月2日就原告所提出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
」之內容再召開確認會議討論,其結論第(五)項及第(
八項)分別記載:「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
鄉林公司(即原告)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
送請本府(即被告)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
……而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請鄉林公司(即原告)就基
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
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此有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
確認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上開補字案卷第19至21頁,本
院卷一第108、109頁,本院卷三第37、38頁),依此情形
而論,足認甄審委員於該次審查確認會議中,就原告於開
發投資計畫書中單方所提之前述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事項
,僅於會議中作出要原告對本開發投資計畫案與緊鄰之交
七轉運站用地未來整合整體開發一事研究提出可行計畫書
,以為被告交通旅遊局研議具體可行方案參考之結論而已
,被告顯然尚未同意由原告進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將
台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案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開
發投資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乃原告竟據此主張視同系爭
契約一部分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已明白載明台中會展中
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應作聯合開發,而謂兩造於
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
之契約規範云云、顯有可議。
(3)復查,94年5月25日召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
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
」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
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新
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二、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
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16、請考量評估會展中
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35、……
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
審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次聯席審查
會之會議記錄(見前開補字案第33至37頁)在卷可考。然
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告都發處處長己○○證稱:該次聯席
審查會議所以會有前述第16項之會議內容,係因都市設計
委員認為台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
規劃利用較好,而且原告公司也表示要爭取交七轉運站之
BOT案,故與會之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才會請原告評估整體
開發之可能性,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係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
的角度著眼,並未考慮到合約之問題,此僅係都市設計審
查委員之建議,並非甄審委員所為,且該項內容亦非經聯
席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至於第35項之內容,係因原告於當
時雖提出主要設計內容,但細部設計並未完妥,故原告法
定代理人賴董事長當場表示細部設計可更完善,俟國際團
隊將細部設計作得更好之後,再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
審查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委任之辛○○建築師亦到場證述
:針對聯席會議內容第16項部分:台中會展中心的基地位
於七期重劃區,所以在申請建照之前必須先送都市設計委
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取得都市設計審定書後,才可以申
請建造執照。當初都審會的委員是基於考量大街廓、大基
地開發,基於『善意建議的立場』為該項建議,因為台中
會展中心的基地與交七轉運站相鄰,故原告後也朝此方向
努力,所以後來會有交七轉運站自提BOT案之聲請。至
於第35項部分:本件主要設計是由澳洲團隊負責,伊僅係
以在地建築師的角色配合而已,當時為了要提都市設計委
員會來審查,我們擬具相關的都市設計報告書,那時候很
趕,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因為要取得建照執照,而該份
報告只是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
數量的要求等情。是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原
告其後於97年7月15日曾以卷附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
函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
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並於該函之說明欄
第1項載明係依上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
:「…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
應再提會審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前揭
聯席審會議決議二第16及35項所載各該內容是針對不同事
項所為。前者係都市設計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
,基於大街廓、大基地開發之考量,而為該項「建議」,
非謂兩造已於該次會議達成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
運站BOT案二案合併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此再參諸卷存5
∕25都審會議紀錄提案修正回覆表(見本院卷三第7頁)
上載明原告對都市設計委員所為該項建議內容之回應為:
「開發者會依委員意見努力」,益臻原告顯然亦知悉其為
建議性質,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至於後者,則係因原告
當初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依法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時,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報告書並不完整,且其細部設
計亦未完成,故才會有該35項之會議內容,即俟國際團隊
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
審議。乃原告竟將該二項會議內容混為一談,並執此以為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
運站BOT案二案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之論據云云,殊
屬率論。且證人辛○○建築師亦坦言:當初原告委託伊設
計的範圍確實僅有面積3公頃左右的台中會展中心,後來
因為都市設計委員有上開整體開發的『建議』,才往整體
開發的方向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
於台中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
轉運站基地。
(4)再查,被告於94年6月14日核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
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
)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
出之96年6月14日府都發字第0940104388號函及94府都建
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
21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固指稱:台中會展中心
若未與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會造成進出場的困難,當時
因為交通轉運站用地18筆私有土地並未徵收,而台中市長
丁○○承諾將來交通轉運站用地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用地
預定聯合開發,但因後來徵收時發生地主抗爭的情形,致
並未徵收,之後由於選舉將至,台中市長要我們趕快動工
,所以大家在蕭家旗副市長辦公室談妥94年6月15日核發
之建造執照是屬於臨時性的性質(就是並非真正可動工建
築的建造執照),以便可以作為趕緊動工的依據,之後再
以變更設計的方式提出,如此就不會造成工期計入的問題
。然其後竟在97年2月份告知我們無法聯合開發,之後並
要伊將自行出資取得之18筆土地捐出。原告因自始至終相
信台中市政府對原告之承諾,台中會展中心與交通轉運站
會聯合開發,所以當初才會申請投標本件工程云云。然原
告所舉證人即市議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伊於
94年間並未擔任台中市議員,故有關於本件台中會展中心
之建照核發過程並不清楚。嗣伊於95年間當選台中市議員
後,原告公司賴董事長才來找伊幫忙促成台中會展中心及
交通轉運站的聯合開發,因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係屬於
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主管,但交七轉運站BOT案之主
管機關則為交通處,在台中市政府的立場,此為二個獨立
的BOT案,鄉林賴董事長向伊表明已購得土地,要爭取
交通轉運站的BOT案,將兩個BOT案聯合開發,故希
望伊能促成兩個BOT案聯合開發等語明確,並否認曾聽
聞丁○○市長及蕭家旗副市長曾向原告公司賴董事長承諾
要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二個BOT案聯合開發等
情。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主張台中市
長丁○○曾對其承諾要將該二個BOT案合併聯合開發,致
其誤信始會申請投標台中會展中心之BOT案一節,即有可
疑。果爾台中市長丁○○曾對原告公司董事長承諾要將該
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原
告所一再主張該二案合併聯合開發係兩造所合意訂立系爭
契約之規範內容一節,並非虛妄,何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庚
○○會特別商請證人甲○議員出面「促成」該二個BOT
案之聯合開發事宜,豈非矛盾?是原告公司董事長庚○○
所指上情,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據,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
。再者,依卷存原告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78頁
所載有關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計劃而觀,其上記載本
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
至96年1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而其總計劃開發時
程控制明細表並載明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應進行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乃原告卻一直遲未提出申請,此觀諸被告曾於94年3月
31日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原告注意確實
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
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月開工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甚明,故被告
在原告已違反開發投資計劃書所載開發時程控制之情況下
,即使確如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所稱,其時因台中市長
選舉將至,被告基於台中市長選情及政治利益之考量,在
原告之相關都市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均未完備之情狀下
,即就都市設計層面快速審議通過,而於94年6月14日發
給被告都市設計審定書後,並旋於翌日即迅速核發建造執
照,致其核發建造執照流程異常之快速極易引人非議。然
證人辛○○既證述當初為了能夠取得建造執照,所提出之
都市設計報告書僅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台中市政府經發處
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該取得之建造執照因已合乎法規最
低要求,當然可以據以建築,只是其所呈現出來之成果可
能不符合當初大家之期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4頁)
,可見被告當初所核發予原告之建造執照已符合法規基本
規範之要求,並可據以建築,僅其據此興建之品質可能未
臻細緻及完善而已,非如原告公司董事長庚○○所稱全然
不能據以建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模糊原告本身已經遲誤
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開發時程之事實,欲藉詞當初申
請建造執照只是形式上虛晃一招,進而以此反推台中市長
丁○○確曾承諾原告公司董事長庚○○要將上開二BOT案
將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云云,尚難使本院憑信。
(5)至原告固於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後,
於95年9月29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交七轉
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有原告提出之95年9月29
日九五鄉建字第092901號函可稽(見本院上開補字案第40
頁)。然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6年8月間公告之民
間自提「台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
運計畫」申請須知,其2.5.2「興建之要求」規定:「本
案興建主要目的在透過民間促參方式興建客運轉運站,因
此建築設計應以轉運站為主,考量轉運站相關必須之空間
為第一優先。而於2.5.2.1「基本原則」、1「交通動線與
出入口」(2)則規定「大客車進出口應避免設置在中港
路,應避免車輛於路邊直接上下客影響道路交通。但若本
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台中中港路與河
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
通衝擊」,可知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無非係在提醒參與
投資之申請人應注意交七轉運站之興建目的及需求在於興
建客運轉運站,故其建築設計應注意車輛動線與出入口之
位置,避免造成中港路交通之擁塞,「惟若」此交七轉運
站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時,為避免對中港路與河
南路交通造成衝擊,則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並非
表示交七轉運站已確定與鄰地之台中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
發,並由原告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事宜。原告據此認定被告
已同意二案聯合開發,原告負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
利與義務云云,殊屬率論。且被告其後於96年8月30日曾
再以府經發字第0960168344號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提相
鄰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非屬會展中心基地範圍,被
告交通局業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序辦理中。台中會
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32頁『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
事項』第4款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第1目雖載明:『本案基
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
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惟此
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與
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期程無涉,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
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原告仍應依
系爭契約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工等情,嗣於96年10月29日
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被告
復以原告提出之「本案用地與會展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
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與本案申請之標
的範圍不符為由,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有上開函文及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交運字第09602
55646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依上開情
事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台中會展中心BOT
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係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開發投
資案件,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開發時程期限內完成台中
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案
應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整體聯合開發。乃原告竟執前揭
情事認為兩造已有共識並同意該兩件BOT案應合併聯合開
發,原告因此確信其有辦理兩案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
云,實屬牽強之論,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
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
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
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原告主張台中會展
中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過程中,
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
合併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告嗣後翻然否認,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殊無可取。
(二)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
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台中
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1)查被告於94年6月14日以府都發字第0940104388號函核發
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原告時,曾
於該函說明欄第2項及第3項分別載明「本案就都市設計層
面同意核發審定書,惟有關本案契約內容、甄選委員會承
諾內容、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等其他規定,申請單位仍應
依規檢討」、「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
施作前,再提會(按即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復參酌證人辛
○○建築師已證述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時,澳洲之設計團隊
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所以在原告
之細部設計尚未完備並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前,即先行
發給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其用意應係讓原告得儘
快進行施工,而特別給予其行政上之便利,嗣後待原告之
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於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
設計委員會審議即可。
(2)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計前,除
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尚無從就台
中會展中心之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違反
系爭契約所生審議圖說之必要協力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興建完成本件開發案云云。然
查,原告於94年6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同年月27日
曾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
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告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6
月29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記載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
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
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辛○○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補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
該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30、231頁,本院卷四第62至72頁),顯見被告應無原告
所指不予審查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情事。參以證人辛○
○建築師復證稱:當初取得建照之後,接下來就面臨工期
問題,因為澳洲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為了
能夠爭取設計的時間,故我們在6月27日即聲請變更設計
,聲請書上只是記載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2項,其實將來
要變更的範圍可能非常大,但因行政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
,而且依照法規的規定,6個月之內可以補正,所以即先
以該兩項變更聲請變更設計,以爭取延長設計時間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54頁),且承認未曾於6個月內補正圖
說等資料,足徵原告當時並非真的有意申請變更設計,僅
因細部設計尚未完妥,而希望藉此拖延工期而已。是原告
主張被告怠未審議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云云,顯不足採。
(3)復查,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
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見原告之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曾於94年9月22日以府經發字第0940176
282號函表示原告就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開發時程預定計畫
進度之執行已有延宕,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修正後之工
程進度計畫及各項管理計畫送請被告查核,有該份函文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辛○○建築師事務所於
97年5月8日召開之台中市97年度都市設計審查5月份第1次
幹事會議,針對提案討論第三案有關台中會展中心BOT 案
依前開94年5月25日聯席審查會審議決議事項再提會審議一
案,曾報告:「本次提案之報告書因仍有諸多細部設計書
圖資料未能於本次會中補齊供貴府審查,故請俟事務所與
業主討論並經市府經濟局同意,再將相關書圖文件齊備後
,依程序向貴府提出都市設計審查」等語,有該次會議記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而證人辛○○建
築師亦證稱:所以該次報告在提出審核前,尚未與業主討
論定案,係因當時澳洲團隊之圖面仍未送至臺灣,業主(
按即原告)很急,才先掛號(即提出之意)等情明確,顯
見原告遲至97年5月8日召開該次幹事會議時,仍未完成台
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直至
97年7月15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表示依上開94
年5月25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35 :「…
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
會審議」辦理,檢送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
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有該
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徵原告指稱其於
97年間曾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告均拒不審議,致
使原告無法依約據以履行完成興建之工作一節,顯然並非
事實。至原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之台中市97 年度都市設
計審查6月份第2次幹事會議雖曾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議,
然嗣後同意撤案,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第147、148頁),而原告所以同意撤案,係因該份設計
報告書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設計均顯現在同一
份報告書上,仍朝兩案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實行,但因須
經發處之同意及審查,故都發處即要求撤件,業據證人辛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顯見原告於該
次會議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係將台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
運中心兩BOT案朝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設計,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故最後始應都發處之要求而撤案,並非被告無
故拒審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附此敘明。從而,原告
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盡台中會展中心
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
依約履行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云云,尚屬無稽,並非
可採。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辦理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
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
(1)查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會同被告向
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兩造迄今仍
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
有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台中市第七期重劃
區台中會展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
請書、原告97年3月6日97鄉建字第097030601號函、被告
97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057019號函(分見本院上開
補字案第22至31頁、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至17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原告迄未履行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云
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地上權契約首即揭示係依據兩造於93年5月12日所共同簽
訂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訂定此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自
契約簽訂日即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共60年(
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及第3條
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25-1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
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並於第7條約明被告於
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時,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被告
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參諸卷存92年11月26日辦理甄
選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
事宜招商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項第(3)款「基本規範」
記載:「本府(即被告)將與得標之申請人簽訂本計畫開
發營運契約,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一定年限使用本基
地之權利,......,得標人必須支付土地租金及權
利金予本府」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取得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之此60年期間
內使用系爭25-1地號土地之權利,俾得於該土地上完成開
發興建暨營運台中會展中心之工作,然因原告基於系爭契
約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僅具債權性質,較之物權為薄弱,
為使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故以在系爭25-1地
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俾使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
獲得雙重之保障。因此,被告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
之約定,在系爭25-1地號土地上為原告設定地上權,然對
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
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被告所負此
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台
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關係。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原告已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5-1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亦已於93年7月30日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
告93年7月26日九三鄉建字第9307260 1號函及被告93年7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118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3、21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之地政局早於93年
7月11日即將土地點交原告進行用地規劃建設(見本院卷
三第38頁),並自同年月15日起計付租金,足認被告已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25-1地號土地予原告進行台中
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則被告即使迄未於該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予原告,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及開發計畫書所載
之開發時程計畫進度,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
,與被告是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屬二事,並不發生對
待給付之問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3)原告雖另謂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即
是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設定地上權等主義務,此參諸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及促參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
。且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
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
義務亦因此與主辦機關(即被告)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
錯,故被告將系爭25-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係屬
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
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
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
第25條......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
,得予優惠」,準此可知,公有土地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
需用地者,得利用租賃、信託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使民
間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非必限於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
之不可。是原告執此以為被告所負設定地上權義務係系爭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原告因系
爭契約所取得系爭25-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縱如原告所稱
可能因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
,致影響原告將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條件。然其所
涉及者,實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如
有融資貸款需要,被告同意協助原告依規定申請辦理融資
貸款」,對原告所負另一協助融資貸款義務之問題,與此
項地上權設定義務尚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乃原告竟以
被告所負該二項義務有所交錯,而謂被告對原告所負地
上權設定義務與原告所負出資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
務,係互有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之義
務,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台中會展中心最遲之完工時程究係被告所主張之97年2月
28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原告之時程期間計475
天),抑或係原告所主張之98年5月13日(即除了扣除被
告所同意之475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6
個月計180天期間及重行設計260天合計440天期間)?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開發
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甲
方(即被告)簽約日起30個月(以上時間不含本府行政審
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
;若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期」,復參以原告
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又記載「本案總
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93年3月1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96
年1月1日開幕,共計30個月完成」等情,亦如上述,可見
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96年1月1日完成台中會
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對外營運。然觀諸被告於95年
9 月20日既曾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號函向原告表示:
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
暨營運一案,經核同意扣除475天之開發時程等情。且嗣
於96年5月2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表示「.
.....,原依簽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應為96年元
旦正式完工並對外營運,經本府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扣除行
政審查及不可歸責貴公司事由之時間共475天,並修正最
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97年2月28日完工」
等情明確,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
),足認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
除被告所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時間
共475天後,原告依約即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
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
(2)本件原告雖否認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最遲應於97年2
月28日前完工,並謂該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被告所
同意之475天外,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
月計180天期間,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
260天重行設計期間,二者合計440天,故其完工時程應展
延至98年5月13日,而非被告所指之97年2月28日云云。惟
查:
原告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個月計180天
期間部分:
觀諸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之卷附原告所出具之開
發投資計畫書,其第78頁記載關於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
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表,其上載明9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
30日須建築設計完成,同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須將都
市設計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同年8月1日至同年
10月31日則應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然原告於簽約後,竟無視前述開發時程計劃,
遲未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遂於94
年3月31日以卷存府經發字第0940051812號函,催請原告
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
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94年5、6
月開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嗣原
告固終於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先後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
月15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予原告。然原告其
後於同年6月27日隨即申請變更設計,並因未檢附工程圖
說,而經被告於97年6月29日依法通知其於6個月內補正。
然原告並非真的有意為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僅因澳洲團
隊尚未完成細部設計,為爭取延長設計期間,始以「立面
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理由申請變更設計,並恃法定
6個月補正期間藉以延長工期,且嗣後原告亦確未於該6個
月期間內為任何圖說之補正等情,已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經證人辛○○建築師證述明確。復參以原告嗣後直至97
年7月15日始函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
,亦有原告97鄉建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可知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
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而有
法定6個月補正期間,以達其拖延工期之目的,核此情狀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其聲請變更設
計之6個月法定補正期間(即自9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共計180天,應自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完
工時程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應扣除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共260
天之重行設計期間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後,因善意信賴被告種種
行為及意思表示,而確信雙方已達成本案與交七轉運站整
體聯合開發之合意,並循此方向進行規劃設計。被告遲至
96年10月29日始明白確認不採共同開發,原告至此始緊急
將相關圖說改以單獨開發之圖面設計,終於在97年7月15
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故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15日
止共計260天之重行設計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之工
程期間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明定本件
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使用開發基地僅限於面
積30,079.13平方公尺之系爭25-1地號土地,並無與鄰近
之交七轉運站基地進行整體開發情事,業經本院一再詳述
於前。乃原告不僅無視開發投資計畫書第78頁及第86頁所
載各該總計畫開發時程控制及工程進度計劃表,遲至94年
6月15日始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且於取得建造執照
當時,更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甚至僅因都市設計
審查委員曾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
委員會第94次會議」、「台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
127 次會議」暨「台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
員會」聯席審查會議中,曾「建議」原告考量評估台中會
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一節,即
一再恣意認定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
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並依己意暫緩台中
會展中心案之開發設計,朝二案共同開發之方向為設計。
直至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之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
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拒絕審查原告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
計畫,原告至此始確認無法依其所願共同聯合開發,才進
行單獨開發之規劃設計,並直至97年7月15日始能提出細
部設計圖說。是依此情形而論,倘原告一開始即謹遵系爭
契約之規範,依約行事,按契約所定之開發時程,完成台
中會展中心之興建開發工作,自無可能有前述所謂重行設
計之情事發生,足見所以會有重行設計情事,均係可歸責
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重行設計之期
間共計260天亦應自本件台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完工時程中
扣除云云,自亦無可取。
至原告固另謂遍觀本案之開發、議約及執行經過,被告確
已明示、默示同意本案與交七轉運站辦理聯合開發,原告
因信賴而辦理本案及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之時間,自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計入工期。且原告迄至96年10
月29日以前,因尚未取得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之開發權,
致兩案聯合開發之細部設計圖說無法具體定案,導致原告
於被告審議通過細部設計前,尚無從進行台中會展中心主
體工程之施作,故在96年10月29日以前之時間,均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政審查期間,自不應計
入工期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開發經營
標的僅單獨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未
包括鄰近之交七轉運站,更遑論二案之共同聯合開發,其
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原告擅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範,
一直未依契約所定之開發時程,儘速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
被告審議,則其所以直至96年10月29日均未能提出細部設
計圖說,甚至無可據以施工興建台中會展中心,顯然均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96年10月29日
以前之時間,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部分屬於行
政審查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自亦無足取。
綜上,原告所為前揭不計入工期之各該主張,既均不可採
,則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
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
原告依約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約定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而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1)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完成台中會展
中心之興建工作?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
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被告簽約日起30
個月(以上時間不含被告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
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
而未完成之情形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
得依第14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目第
1款及第2項第1款並約定:原告如未能依第6條第3款規定
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及他一
切約定。準此可知,原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
於契約所定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內完成工程者,被告應以書
面通知命原告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被告依法即得終
止系爭契約。查本件台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依系爭契
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所定之計畫開發時程,原本應於96
年1月1日完工,經被告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之期間共計475天後,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
原告依約最遲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
建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玆原告迄至97年2月28日仍未完
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其工程進度僅達40%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甚且直至97年7月15日始提出
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亦有原告97鄉建
字第097071500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足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最遲開發
進度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
工作。
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全因善意信賴被告已同
意將台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二BOT案進行整體聯合
開發,致原告均朝此共同聯合開發方向為規劃設計,因而
影響本案之開發進度,致增加工期,不能認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且被告直至97年3月20日召開之第73次建造執照復
核會議,仍就原告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
建造執照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被告仍持
續依原告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可見原告在相
關審查完成前,並無從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
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開發經營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
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部分,被
告從未與原告合意將兩案進行聯合開發,其不僅多次以函
文通知原告應注意本案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要原告注意
工期,並要求原告提報工程進度及提送趕工計劃書備查,
此有被告94年9月22日府經發字第0940176282號函、95年3
月3日府經發字第0950039234號函、95年6月7日府經發字
第0950111435號函、95年9月20日府經發字第0950194016
號函、96年5月21日府經發字第0960110429號函、96年7月
2 日府經發字第0960142923號函、96年11月13日府經發字
第0960253043號函、96年12月18日府經發字第0960278395
號函及97年1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08740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甚至被告於96年12月5日府交
運字第0960255646號函文中更明白向原告表示其從未要求
原告須同時辦理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
地整體開發計劃,且該交通轉運站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
係屬被告權責,與原告公司無涉。且被告於93年4月8日就
本案辦理議約會議時,原告亦未就該議題提出討論,故交
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並非台中會展中心BOT案契約明定
民間機構應辦事項。該二案屬性不同,都市計畫分區管制
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參案,被告自始
至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聯合開發,簽約之
民間機構須依個案契約規定辦理建築物興建及營運,民間
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同意可辦理二案整
合整體聯合開發等情(見本院前開補字案第46至48頁)。
且其間原告亦曾因工程延宕,應被告要求而於95年11月24
日以95鄉建字第112401號函檢送關於台中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之工程趕工計劃書予被告,有各該函文及趕工計畫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09頁),足徵原告當亦明知
被告確未曾同意將兩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否則原告又豈
會提出該份趕工計畫書予被告參酌?是原告指稱因被告種
種作為,使其確信被告已同意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致其投
注相當之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並遲誤本案之工期,
難認有何歸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至原告於97年3月20日被告都市發展處召開之第73次建造
執照復核會議,固曾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
張建造執照提案申請復核,然其結論略為:本復核會議僅
就建築技術規則層面解釋,不同分區、用地以一張執照申
請,法令尚無限制,至於建築形式與BOT案開發主體、合
約履行等是否符合規定,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同意
(見本院卷四第76至80頁)。參酌證人辛○○建築師復證
稱:96年11月間,交通處不同意聯合開發確定,業主(按
即原告)與我們還在97年3月間飛到澳洲,並就可以聯合
開發或是不可以聯合開發兩個情形提出應變措施的可行性
,嗣於97年3月間召開法規復核會議(主管機關是都發處
)審查,原告希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59條規定,以台中會
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的地下室可以互通的情況,利用原本
的建照看是否可以朝整體開發的方向來實行,但是都發處
認為主管機關是在經發處,所以必須經發處同意,才能就
建照為審查,經發處後來是否有討論我不清楚等情。由此
可知,系爭契約雖明文規範其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
開發興建暨營運案,然原告仍一心一意想將兩案合併辦理
聯合開發。是原告縱使於該次復核會議提出上開復核申請
案,企盼能將該二BOT案比照一宗建築基地,分戶分區建
築設計方式以遂其所願,然其時原告早已逾越契約所定最
遲完工期限而仍未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該次
復核會議之結論依舊強調其涉及不同BOT開發案權益,仍
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可見原告未能於契約
所定開發時程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與原告於
該次復核會議之提案並無何關連,原告欲藉此反推被告直
至97年3月20日仍持續依其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
,致其在相關審查完成前,無從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據
以施工,故其遲誤完工期限並無可歸責事由之論據云云,
顯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2)被告於原告遲誤最遲完工期限後,是否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目第1款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命限期改善

查原告未依約於97年2月28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
作後,被告曾於97年2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
函(下稱甲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回覆是否得於97
年7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970
057021號函(下稱乙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1日前明確
回覆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審酌繼
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而因原告對前二份函文均未具體答覆
,故被告即於97年3月31日再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
函(下稱丙函)通知原告於97年4月7日最終期限前回覆得
否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
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而據甲函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
「請貴公司(即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內務必回覆本府(
即被告),是否得於97年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
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
應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及乙函之
說明欄第3項載明:「本府函請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97年7
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係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
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
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
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
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履行契約意願...
...」等情以觀,被告於各該函文中雖未使用「限期命
原告改善」等相當或類似之字眼,然由上開文句內容,實
已足已探知被告之真意無非係在要求原告改善其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興建
工作之情狀,而其所定改善缺失完成該會中心興建工程之
期限即為97年7月15日前。至被告於該等函文中雖曾提及
原告若無法於上開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
書供被告審酌等語,然此只不過係被告在原告屆期仍未改
善之情況下,將視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劃書內容,以為其
審酌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尚難執此
強予曲解為被告所發上開函文僅是詢問原告是否能於97年
7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原告務必於該期限內完
成,而率謂前揭函文並非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遲
誤最遲開發期程後,並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命限期改
善一節,殊無足取。
(3)被告於97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
之效力?
查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
限即97年2月28日完成本件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改善,將該會
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原告屆期竟仍未改
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
設計圖說予被告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自已構成違約,則被
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玆因被告已於97年7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
2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補字案
第71、72頁),是足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2日所訂立之系
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依據固另援引該契約第
18條第3款之約定。然該條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三、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
畫書內容者。......」,復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地上權契約,其第8條又定明:「土地使用限制:乙方應
按「開發營運契約」之規定內容使用土地,並應依審核通
過之計畫內容興建不得做其他用途,...,...」,
可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旨,係令原告應依
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25-1
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台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
原告倘有違反該土地使用限制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然本件原告並未違約將系
爭25-1地號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反契約所定
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
工程,自難謂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被告援引
該條款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固尚有未
合,然仍無礙於被告已依法另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為本件契約終止權行使,故系爭契約仍因已經被
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
用原則?
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善意信賴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應以
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依法即應受保護,
乃被告於履約後,竟突然於96年10月間變異立場,要求原
告於短短3個月後即97年2月間完工。且被告於97年7月8日
仍來函請原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7日即來函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既已約明本計劃標的僅限於台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
運案,不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則兩造依法即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悔約。乃原告竟無視契約之約定
,不僅一再執詞指稱兩造已合意將台中會展中心BOT案與
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至違約未
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
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於97年7月15日完工,屆期卻
仍未改善,則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當為其權利之正當
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所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法尚不生終止之效
力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尚不
發生終止之效力,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情,既非可信,被
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2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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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3, 2016 11:55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59 筆 / 現在第16 筆 歷審裁判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103,聲,62
【裁判日期】 1030506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
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
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
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60號、22年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確認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盧江陽法官,前承辦本院10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
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然查本件(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係聲請人就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17日片面終止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
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聲請人因而有即受相對人追索97年8月1日前,會展中心基地
己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利息及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及
喪失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等情,而請求為確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判決。此與盧江陽法官前所承辦本院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9號案件係第三人魏嘉銘請求聲請人給付96年度之
盈餘獎金,非屬同一事件。而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
號請求給付獎金之裁判,亦非本件下級審所為之裁判。盧江
陽法官雖為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確認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但非其承辦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9號之前審案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以此為理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該法官迴避,顯有未合。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
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
,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按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本
件受命法官盧江陽法官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9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審理時於法庭上多次出言批評聲請
人,並公開心證其必定會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認本件盧江陽
法官於審理上會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
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
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自由心證職權判斷事
實真偽、有無理由,自不受他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影響。基
此,系爭事件與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請求給付獎
金事件,如前所述,不僅非屬同一事件,承辦案件內容亦屬
不同,本件承審法官自得斟酌兩造所提訴訟資料、言詞辯論
意旨,本於自由心證為審酌,自無聲請人所稱審理有偏頗之
虞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本件承

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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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日 4月 03, 2016 11:56 pm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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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聲,61
【裁判日期】 1030519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林錦隆律師
      郭林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103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交
付本院一0三年建上(一)字第十三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
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本院受命法官盧江陽執行職務有偏頗
為由請求,惟未檢附對造台中市政府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文件,嗣經本院以函文向本案在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陳漢洲律師及陳嘉宏律師查詢,其等並未出具
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十四頁)。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
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
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
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
不合,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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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一 4月 04, 2016 12:03 am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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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台上,525
【裁判日期】 1040326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三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胡志強
變更為林佳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所訂
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面積三○○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坐
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又台中客運票亭所占用位置,地處系爭
土地邊緣地帶,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規劃
等,縱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亦甚輕微,且兩造同意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點交系爭土地,並開始計租,系爭土地應堪供上訴
人進行開發作業,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前又未於系爭土地
上動工,是該票亭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酌予扣除二十二日工期,應屬合理。
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
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有法定六個月補正期間,達其拖延工期
之目的,核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
十天期間云云,尚非可採。依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
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
歸責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
。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
成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改善,上訴人屆期竟仍未改善,自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
並無不合,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出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鑑
定報告,乃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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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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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抗,559
【裁判日期】 971203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代 理 人 陳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3年5月12日
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於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
,經原法院以97年8月4日中院彥民溫97年補1019字第84180
號函命其陳報系爭契約若繼續有效,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即
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年5月11日止)預估可獲得之利益為
何,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
具狀陳報系爭契約若繼續有效,其預估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744,000元,並請原法院依此計算數額作為核
定裁判費之依據云云。惟查:(一)依相對人所製作之「臺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22頁所載現金流量
分析與投資效益分析,系爭契約可量化效益中淨現值報酬為
1,416,573,482元。所謂淨現值係計算本開發案未來現金流
入量折現到現今相等的價值(現值)減去目前現金流出量的
差額,相對人敘明於委託開發營運60年期間(以93年為基準
)考慮投資時間價值因素之下,對財務分析規劃期間資金成
本率(折現率)5%對各經營年度之收入及成本支出現值(包
括營運期間之設備更新、擴充及改良),並假設資本性支出
皆於最後年度以帳面殘值處分之前提下,計算出淨現值為1,
416,573,482元,此數額實與相對人上開陳報原法院預估可
獲得利益之金額差異極大(相差超過100倍之譜),是相對
人之陳報,明顯不實。(二)又系爭契約期間長達60年,依前揭
開發投資計畫書第123頁利息保障倍數分析表可知,相對人
經財務評估後預計系爭契約自105年起,每年預估稅後淨利
即開始超過1億元,並持續增加營利,從而相對人於前揭陳
報狀所稱「...系爭工程確實無甚大利益可圖,原告完全
係出自回饋社會、作公益之舉始會承接本案工程...」云
云,更屬扭曲事實之詞。綜上所陳,相對人所陳報之數額既
無合於財務分析之計算方式以證其實,更與相對人製作之開
發投資計畫書之財務分析差距甚大,詎原裁定未予詳察,逕
以相對人片面所陳報之數額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其不僅不符訴訟標的核定之法定標準,使相對人任意虛報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低額裁判費以利其濫行起訴,更坐實相對人
所稱「系爭工程確實無甚大利益可圖」,影響抗告人利益甚
鉅,原裁定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臺
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約定由相對
人負責開發系爭投資案,惟抗告人於97年7月17日竟以府經
發字第0970169722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對相
對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移交基地、返
還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之金額及利息、賠償損害等
項,如未經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相對人即受有抗告人追
索上開事項、及已投入資本暨預期利益之危險,爰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等語(見相對人起訴狀第10
頁),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包
含終止系爭契約後,其應返還會展中心基地已開挖土方價值
之金額及利息、賠償損害、已投入資本、及預期利益等項,
原審未究明,即依相對人於97年8月19日陳報狀,以系爭契
約若繼續有效,預估於有效期間(即自93年5月12日起至153
年5月11日止)可獲得之利益為10,744,000元,以之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否妥當,已有可議;又依相對人所製
作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已載明系
爭契約可量化效益中淨現值報酬為1,416,573,482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主張該計畫書業經兩造合意為系
爭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附件,則相對人計算系爭開發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僅為10,744,000元,與上開計畫書所計算之該
現值報酬相去甚遠,原法院未就上開爭點予兩造陳述意見,
遽以相對人片面陳報之上開金額,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且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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