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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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13 a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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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訴,4172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2號
原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吳獻忠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婷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承接被告亞洲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
兩造共召開5次設計會議,原告已完成(一)舊廠區建築圖說調
閱;(二)廠區現況實地測量;(三)法規檢討;(四)全區整體景觀設
計;(五)建築設計(含3D效果圖);(六)結構設計(含樓層避震
措施);(七)機電設計(依據研發單位與楊立中教授所提供之
資料);(八)預算編列(依設計內容與裝修程度分為A、B兩
版本);(九)設計合約(與製造處俞勵才處長多次書信往返討
論並已完成議價)。惟原告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藉詞須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始得簽約,一再拖延。然原告竟於97年10月
29日經由新聞媒體得知被告亞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使用原告所
製作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
公司)簽訂「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250,000元予天籟公司,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簽約,
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報酬3,723,23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惟關於工程範圍
內容、價金及設計費用部分兩造均未達一致之合意,原告固
提出設計會議紀錄為證,然其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
初步討論及簡報,實難據此謂兩造已就承攬範圍已達成意思
合致。縱認兩造間契約已然成立,惟原告承攬之方式為「統
包」,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
全部工程,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就系爭工程進行5次設計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設計報價單、光
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議程、設計報價說明、設計
委任契約書以為佐證,然而,被告公司已否認有原告公司主
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均未經過被告公司簽名
蓋印,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無從僅以此空白之契約書
,即可認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或承攬之關係存在。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7年9月10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王珮穎
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王秘書您好:附加檔案為本次工程之設
計報價與合約,請參閱。另尚有二事,請予協助:1.此附件
先前已mail葉董事長與徐總經理,惟缺俞處長mail,可否請
協助轉寄。2.可否商請葉董事長在本週六會議後挪出些許時
間,與無先生討論本次設計報價內容。」,而被告公司王珮
穎回覆則以奉董事長指示,光面(應是電之誤)大樓面積為
1312坪,口否重新報價面積約999坪正負5%以內的報價,謝
謝。」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第42頁),原告並
據此提出面積調整為999坪之設計報價說明第二版、設計委
任契約書第二版之說明為據(卷第43-52頁),而依照電子
郵件之內容以觀,原告公司聯絡者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
秘書,聯絡之內容係就工程契約之內容與範圍為確認並請原
告公司提出新報價,並非可認為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為被
告公司所接受,尤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珮穎乃承辦該
項業務之聯絡人員,又被告公司員工俞勵才為被告公司之處
長,乃係負責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決定機關,
不能代表公司為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亦不能因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執行人員持續磋商,就可以認為雙方意思表示已經
合致。
(三)況原告亦主張「契約書作為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有傳給被告公
司,當時給我們的說法,是要經過董事會的通過撥款後,才
能簽署,後來就一直沒有簽署,後來被告公司就將工程轉給
其他訴外公司承攬。」等語(卷第67頁),足見被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乃由被告公司董事會
同意並且撥款之決議作為最後之決定,並在決議後才能簽署
契約,從而,在兩造簽署契約之前,該契約並未成立,已甚
明確;尤其,在過程中原告陸陸續續多次提出改版之設計委
任契約,而此可以認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設計報價、設計委任契約之內容仍有意見,原告公司
乃修正其內容,但此不足以認為就該工程之報酬及工程範圍
等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況且,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能
通過決議、撥款,並與原告公司簽署契約,足見其並無與原
告公司簽訂契約,則自難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承
攬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或承攬關
係,則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難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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