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10 am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上訴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承接被上訴人「楊梅
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8月
29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兩造共召開5次設計會議,上訴人
已完成(一)舊廠區建築圖說調閱、(二)廠區現況實地測量、(三)法
規檢討、(四)全區整體景觀設計、(五)建築設計(含3D效果圖)
、(六)結構設計(含樓層避震措施)、(七)機電設計(依據研發
單位與楊立中教授所提供之資料)、(八)預算編列(依設計內
容與裝修程度分為A、B兩版本)、(九)設計合約(與製造處俞
勵才處長多次書信往返討論並已完成議價)等事項,惟上訴
人完成上開事項後,被上訴人藉詞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始得
簽約,一再拖延。嗣被上訴人董事會竟通過使用上訴人所製
作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
司)簽訂「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
程管理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25萬元予天籟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訴人簽約
,爰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報酬372萬3,23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3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惟關於工程
範圍內容、價金及設計費用部分兩造均未達一致之合意,上
訴人提出之設計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初
步討論及簡報,實難據此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又兩造有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式,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
以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為簽約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董事會
並未通過,亦未授權當時董事長葉斯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簽訂契約。縱認兩造間契約已然成立,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
程,上訴人未完成設計工作,亦未完成全部工程,自無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終止承攬契約關
係,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3日、9
月20日、10月4日在被上訴人楊梅廠立青樓進行設計會議,
有上開各次會議議程、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會議內容在卷
可稽(原審調解卷第7-11頁、本院卷(二)第39-6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就其已
完成之設計部分,給付報酬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工
程有無成立契約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或委
任與承攬聯立之契約關係,其已完成設計工作,進而先位依
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
時係被上訴人董事長葉斯應要求先設計後簽約,雙方已意思
表示合致,縱認兩造未意思表示一致,惟依民法第530條、
第161條規定,兩造間亦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設
計報價單、第一次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一版設計委任契約、上
訴人團隊艾瑞設計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王珮穎於97年9月
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第二版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二版設計委
任契約、第三版設計委任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工
程計畫為證(原審卷第29-59頁、本院卷(二)第13-17頁,工程
計畫外放),及援引證人吳獻忠、葉斯應、俞勵才之證詞為
證。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報價單、第一次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一版
設計委任契約、第二版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二版設計委任契約
、第三版設計委任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均係其單
方面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
簽章,而觀該等報價說明及契約內容不盡相同,尤其報酬部
分第一版為431萬3,200元(原審卷第37頁),第二版372萬3,2
32元(原審卷第48頁)、第三版314萬3,832元(原審卷第56頁
) ,另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則為372萬3,232
元(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顯係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之磋商版
本,此觀諸該等契約之日期均為97年9月,而兩造最後一次
設計會議則在97年10月4日亦明。再觀諸上訴人團隊艾瑞設
計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王珮穎於97年9月10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內容,艾瑞設計傳送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與合約予被上
訴人,王珮穎則回信稱:「奉董事長指示,光面(電)大樓設
計面積為1312坪,可否重新報價面積約999坪正負5%以內的
報價單,謝謝。」(原審卷第42頁),益徵當時關於契約內容
,尚在磋商階段,兩造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執稱委
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報酬並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本件係
被上訴人董事長要求先設計再簽約云云。惟委任契約或承攬
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會計受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制,本件系爭工程又
高達億元以上,除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外,亦須有書面契約,
在會計出帳上始有名目,於各項財務報告上始得顯現,否則
難以通過會計師簽核,亦必遭主管機關處罰,且報酬為何,
厥為本件契約必要之點,否則上訴人焉須與被上訴人磋商,
上訴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以本
件系爭工程之規模,被上訴人必慎重為之,在系爭工程規模
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定前,實難謂兩造已口頭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
2.證人即與上訴人合作負責本件之設計師吳獻忠雖於本院證稱
:第一次提的時候面積是1312坪,提出設計總價是431萬3,2
00元,後來我的對話窗口俞勵才說奉董事長指示光電大樓設
計面積可否重新報價面積降為999坪,這時候我們第二次報
價為372萬3,232元,第三次又希望我們在設計方面有降價的
空間,最後我們同意314萬3,832元;一開始被告知是設計含
施工,但如果設計沒有出來,就不可能有工程造價,所以會
先有設計約再有工程約,設計完成後,我們按業主要求,有
A預算跟B預算,A預算總價為1億2,823萬8,300元,B預算總
價為1億5,636萬0,507元,這二個預算都有含設計費在內,
我們預估的設計費用是310萬元;我們在第二次會議前有提
出來要先簽設計約,因為整個工程價格最少也有1億2千多萬
元,對我們來講,當然希望掌握後面那一塊,而且被上訴人
的董事還有參與簡報的高階主管都表示這個工程要給我們做
的,所以我根本沒有去質疑簽約的時程如果晚一點,會對我
們沒有保障,我認為大家有共識,就不急著簽約,更何況合
約有三次修改;我不知道他們內部作業,這當中俞勵才還陸
續跟我談合約,現場也整地,也指定工務所給我們,也把開
工典禮日期、儀式都定好,也開始擬邀請來賓名單,就我們
來看,都是很合理的過程;我的窗口俞勵才從來沒有斷過跟
我們的議約或工作程序,葉斯應也說馬上可以簽,董事長跟
我的窗口都告訴我們這個案子會往下走;報價期間或之前,
被上訴人董事長口頭承諾,他說這個案子就是要委託我們作
;這是設計含施工的案子,被上訴人都給我這個案子要交給
我們的感覺,所以在未完成書面契約之前,我們就提供設計
圖;一開始是設計含施工,如果設計沒有完成,就沒有工程
估價,A案、B案就是依我們設計提出,其實工程是有二個階
段,一個是設計,一個是營造;不是設計、施工、建築完成
後,上訴人才能取得全部費用,因後來決定分二階段簽約,
一個是設計約,一個是工程約;俞勵才在9月19日給我的E-M
AIL同意報價內容,他有感謝我將設計費降了40幾萬,除了
E-MAIL沒有其他文件,這個案子都是口頭的;我們跟俞勵才
三次議約,就我主觀的認定,最後一次的版本是314萬元,
合約裡有付款的期數,酬金給付辦法,至於第一期款何時付
,我被告知是董事會通過就付;是俞勵才代表公司跟我議約
,他有明白表示同意;最後一次版本之後,俞勵才或公司針
對設計費沒有再與我議價;這是最後版本,當時我們有要求
簽約,董事長說等董事會通過再簽約,當時整個工地的進度
都沒有停下來,我們當時等簽約時,工程事項是繼續往下走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9正面至123頁正面)。惟證人吳獻忠亦
證稱:整個工程價金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妥,當時我只被告知
給他們二個不同的預算,工作唯一的差別就是材質不同;我
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只有在設計會議過程中,
當我們要求簽約的時候,葉斯應告訴我們說要等董事會通過
才跟我們簽約;我沒有被告知最後被上訴人選擇A案或B案等
語(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1頁正面)。另證人吳獻忠於99
年12月28日在原審99年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預定
開工期10月18日到了,我有問葉斯應,葉斯應說董事會還沒
有通過,所以希望暫緩開工日期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41頁正面,證人上開所述
見236頁正面)。由證人吳獻忠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董事
長雖有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規畫設計及承攬施作之意,但
亦明確告知,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始與上訴人簽約,亦
即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簽約,保留由董事會決定,顯見兩造所
召開之五次會議,係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概念與內容提出簡報
,並為討論,由上訴人提出二種版本之設計外觀,供被上訴
人選擇,再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後簽約,並非兩造已就系
爭工程設計部分先成立契約後,再進行討論,自難謂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吳獻忠證稱
被上訴人最後同意版本為314萬3,832元,與上訴人主張之37
2萬3,232元,亦有不同,再觀諸證人吳獻忠所指證人即被上
訴人製造處長俞勵才於97年9月19日所發同意設計報酬之電
子郵件係載稱:「非常感謝您的來函,特別是設計費降40多
萬,不過還是要拜託您,明天(週六)是否可依9/17會談內容
提報各項工程預估款,及預期達到的成果。因為本設計合約
強調全包制,含到監工,施工段,若無上述資料實在不知如
何決定簽約。景觀設計費及室內設計費,從154萬降到109萬
,完工成果,是否合未來使用目的也難料,而主建物工程設
計費162萬,上述兩項設計費就109萬,如何講因果也傷腦筋
。」(本院卷(三)第159頁) ,可見俞勵才並未同意吳獻忠所提
出之第三版設計費用。證人俞勵才亦於本院證稱:當初與吳
獻忠聯絡時,價格沒有談好,97年9月19日的電子郵件是我
發的,上面看不出來價格是談好的,因我上面有寫說「若無
上述資料不知如何簽約」、「主建物工程設計費162萬,上
述二項設計費109萬,如何講因果也傷腦筋」,因為我認為
費用不應該成這種比例,所以費用是沒談好;印象中我沒有
明白同意314萬元,我還要簽案上面同意才行,這個案子我
還沒有簽,不可能我私下同意,因為將來沒有人付錢,我向
吳獻忠說「要董事會通過才可以」;依我97年9月19日的電
子郵件,這個案子還沒搞清楚,第一是否符合實際使用,第
二設計費的差異,好像與一般理解不太一樣,所以我有在電
子郵件講到這個因果要怎麼說,還想不出來,因為簽出去,
上面會問合不合理;97年9月19日之電子郵件後,未再砍價
,因為寫那個電子郵件後就沒有結論;該電子郵件是指景觀
、室內隔間及主建築物的設計費沒有談好等語(本院卷(二)第
138頁背面至139頁正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第14
3頁正)。益徵證人吳獻忠所證與被上訴人對話窗口俞勵才談
好設計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3.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葉斯應於本院證稱:我們把我們
的需求告訴吳獻忠,他回去設計,跟我們作簡報;當時是設
計連營造統包,沒有區分設計費用、工程營造費用,整個包
在一起,跟我們提簡報;當時是內定給吳獻忠,有跟吳獻忠
明白表示要給他作;天籟公司是作財務顧問管理與監工,所
以天籟拿5%報酬,整個營造、設計是發給吳獻忠團隊作;97
年10月29日先與天籟公司簽約,我本來預計11月要與上訴人
簽約,11月份當時金融海嘯,被上訴人業績突然巨幅下跌,
當時執行長檀兆麟向我建議所有還沒有施工的資本支出暫時
凍結,12月份開始停工,我同意這個方案;與上訴人口頭上
有答應,書面契約沒有簽而已;97年10月初第五次會議,吳
獻忠有幾個方案,我們開會投票,選擇1億5,700多萬元,這
個價格就包含設計跟營造統包費用;吳獻忠證稱他有要求,
我說要等董事會通過後再說,是對的,我當時授權給製造處
長俞勵才為窗口;我沒有特別去記吳獻忠要求的金額,印象
中是幾百萬,如果當時俞勵才有簽給我,我也會批;97年10
月29日董事會開會有授權我決定,當時先跟天籟公司簽財務
管理與監工合約,我當時有約吳獻忠與天籟老闆邱奕志在我
辦公室開會,吳獻忠有把設計圖帶過來給邱奕志看,告訴他
開會進度到哪裡,當時有告訴吳獻忠表示要跟他簽約;我沒
有指示俞勵才與吳獻忠簽約,我是請特助先與天籟公司簽約
,簽完以後,預計11月中旬到11月底與吳獻忠簽約;我沒有
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以不簽約就直接進行工程,被上訴
人並無工程沒有簽約就進行之情形;在原審99年金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稱所謂未與艾瑞公司簽約
,是指上訴人,因為他們是一個團隊,所謂沒有簽約是指書
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正面至125頁背面)。由證人葉
斯應之證詞,可知葉斯應雖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統包
系爭工程,然統包係包含設計及施工,沒有區分設計費用與
工程費用,與吳獻忠所證不同,且於吳獻忠要求先就設計部
分簽約時有告知要等董事會通過,亦見被上訴人確有保留兩
造間之契約,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始能簽訂,而董事會
並非必然通過,此應為上訴人在交易上所可得之經驗,又事
實上被上訴人97年10月29日董事會並未通過授權葉斯應在1
億6,000萬元決定光電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及工
程管理委任事宜,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73-74頁),葉斯應證稱董事會有授權其決定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詳如後開6.述),是尚難以證人葉斯應口頭
上表示由上訴人統包一語,即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
4.證人俞勵才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是說要給吳獻忠作沒
錯,所以找吳獻忠來談,是設計與建築包全套;因為是統包
,所以沒有先簽設計約,依我的理解統包是包括申請建照、
領取使用執照,都是由上訴人負責;上證11至13是示意圖,
施工圖應該會比這個複雜,整個設計沒有那麼簡單,但是單
項的佈置圖就是這樣,整個工程就是把房子蓋好,圖應該沒
有那麼簡單;被上訴人董事長沒有指示進行議價,最後一次
開會把建築物外觀選出來時,才開始作細部設計,開始議價
;97年10月4日前上訴人有傳真契約草案過來,先讓雙方談
過,如果沒有意見就簽約,但是我們這方就沒有再提;被上
訴人有興建光電大樓計畫,剛開始大樓設計及營造是委由上
訴人處理;合約草案每份金額都不一樣,是因為每次開會會
有意見,例如面積調整,或樓的高低,或裡面佈置有修改,
所以價格會不一樣;統包是一個價格,但細部分還是有細部
的報價,設計及營造,營造還有例如樓板的價格等等;示意
圖的作用是建築師先接受我們的意見,先做一些大概房子怎
麼擺的樣子給我們看,大家看可以的話,再做其他設計,上
訴人要提供這一些,就跟買東西一樣,要先弄樣品給人家看
;依被上訴人的規定簽約一定要簽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
第139頁正面至144頁正面)。由證人俞勵才上開所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意使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但其意為統包
,此與證人葉斯應就此部分之證述相同,與上訴人所述或證
人吳獻忠所證分為設計與工程二部分簽約不同,上訴人逕予
切割主張本件為設計規劃案之報酬請求,不涉及工程發包後
之統包承攬營造關係云云,即非可採。且上訴人所完成者為
簽約前之示意圖,並基於示意圖開始議價,足見兩造於斯時
尚處於簽約前之議價階段,難謂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
。
5.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
19559、26895號起訴書、證人俞勵才、邱奕志及衣治凡於原
審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
係委由上訴人設計,與天籟公司無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上
開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80-196頁),係在敘述葉斯應之犯罪
事實,而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自非得以該起訴書
所載,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證人俞勵才於99年12月28
日在原審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內容,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至234頁正面),與在本院所為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其雖曾證稱系爭工程是統包由上訴
人施作,但通觀其內容,實尚在磋商中,難謂兩造已意思表
示合致。又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邱奕志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
刑事庭雖證稱97年10月初在葉斯應辦公室遇到吳獻忠,葉斯
應辦公室擺了一些工程設計圖,已經作了一些設計,整個設
計案子,大致已就緒,包括有作一些預算出來,第一次跟吳
獻忠碰面時,知道他們已經進行很久,直覺這個設計合約已
經簽了,當時已經由艾瑞(按即吳獻忠之公司)進行設計,我
們只收750萬元,不可能連我們也做設計等語,有該期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2頁正面至246頁背面)。然邱
奕志係在陳述其所經營之天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
不包括設計部分,設計部分已由吳獻忠完成大部分設計,其
雖稱直覺上設計合約已經簽了云云,為其個人之感覺,並無
實據,自難以其上開所證,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另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衣治凡於100年1月4日在上開刑事案件
證稱其介紹吳獻忠,吳獻忠就聽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有看
到吳獻忠做出的初稿,就是一個透視圖給我看設計大樓樣子
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0至264頁
背面),惟提出設計初稿,並非必然已成立契約關係,更何
況衣治凡在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等我看到吳獻忠的初稿,我
說怎麼可能做六層樓這個東西;我唯一看到的報告,就是吳
獻忠拿一個透視圖給我看設計大樓的樣子,我就很反對這個
樣子;我看到這個圖,大概知道這是超高消費的樓,不是說
我很自傲,但是沒有理由去浪費這些資金跟時間,設計不是
我認為公司需要;光電大樓在董事會提出時,絕對是被拒絕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1頁正面
),可見衣治凡反對系爭工程,尚難以其介紹吳獻忠予葉斯
應及其看過設計初稿,即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且由衣治
凡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間存有不同意見,再由其後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不同意原提案在1億6
,000萬元內授權葉斯應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
事宜(原審卷第73-74頁) 亦明。上訴人另稱兩造曾在被上訴
人楊梅廠立青樓進行五次會議,被上訴人董事長葉斯應、董
事檀兆麟、俞勵才等高階主管皆為出席人員,如兩造未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焉有可能參與相關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