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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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12:07 am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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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6
〔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亞洲化學前董事長葉斯應利用興建光電大樓等名義炒作亞化股票,遭最高法院依違反證交法判刑5年定讞;台北地檢署已發出傳票,通知他本月22日報到發監。不過,葉認為是冤案,除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請求暫緩發監執行,另已遞狀聲請非常上訴;葉斯應表示,亞化前董事張嘉元誘騙他,使他將財產全投入亞化護盤,張嘉元卻趁機將股票倒貨給亞化,他沒掏空公司,全案應重新審理。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葉斯應表示,張嘉元與其旗下集團利用檢舉函向證交所控告,指他掏空亞化1億多元,但事實上並無掏空等情事,張嘉元集團伺機而入,將他創業30多年來所累積的財產,全部掠奪殆盡。
合議庭則認為,葉斯應向美國子公司借款180萬美元,並委請天籟公司以設計、建造光電研發大樓的名義,支付預付款4500萬元,再輾轉回流至葉的私人帳戶,加上部分私人資金,以此償還積欠美國子公司的款項。
此外,葉斯應另以亞化旗下創益、創富兩家投資公司的資金共9800餘萬元,購買「倚強」股票,以交叉買賣方式套利後,再購買亞化股票護盤。葉還與張嘉元合意假採購400萬元禮品,套取資金供葉個人支付票款;葉另將個人財務顧問費用轉嫁亞化負擔,並向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借款500萬元,供己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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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1:47 am

4.亞化公司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由被告、張嘉元
及檀兆麟組成之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事宜,並
未授權董事長在1 億6000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電大樓之
議案,亦未將興建研發中心案與新產品研發計畫案分別決
議前者授權董事長在合理價位內進行、後者授權三人小組
決策,業如前述,王珮穎出席前開董事會,對於亞化公司
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當知之甚詳,且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
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應由潘琳簽具,亦如前述,王珮穎
竟代為填具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
供被告批定以完成該委任契約之用印程序,其所為違背職
務,且有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
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七)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
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
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被告為於97年10月底
前清償其個人積欠ATA 之款項,而於亞化公司無須委由天
籟公司支付代轉工程款、無須於97年10月底支付第一期代
轉工程款4725萬元與天籟公司、亞化公司97年10月29日董
事會未直接授權董事長在1 億6000萬元額度內進行興建光
電大樓案,且亦不符合亞化公司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授權
條件之情況下,指示郭鶴松完成以亞化公司名義與天籟公
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程序,並指示於97
年10月底前完成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725萬元予天籟公司,
前已論述甚明,亞化公司固係基於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與天籟公司,
並對天籟公司取得相關契約上之權利,且天籟公司事後於
98年2 月24日提出金額為45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六第49
頁)交予亞化公司、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復於98年9 月23
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天籟公
司於98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將4725萬元返還亞化公
司(匯款申請書、支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0 、241 頁
),然以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此部分背信行為終了時情況
以觀,亞化公司之現金4725萬元支付天籟公司後,非惟無
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取之利息
,更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顯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對亞化
公司產生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五、以歡影城、百歡集公司資金購買禮品部分:
被告對於97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歡影城、百歡集公
司原無採購禮品規劃,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亦無於97年12月
交貨前即於97年10月底預付全額貨款之必要,仍與已被調任
為歡影城、百歡集公司董事長之張嘉元商定由歡影城、百歡
集公司按其帳上可動用金額(歡影城公司部分為150 萬元、
百歡集公司部分為250 萬元)向被告經營之巨升公司、被告
商請擔任賣方之禾季森公司採購禮品,再以預支全額貨款方
式,輾轉由巨升、禾季森公司將所收貨款提供被告兌付票款
使用,張嘉元即指示歡影城、百歡集公司財務經理黃雅芬、
百歡集公司會計人員涂麗玲於97年10月29日之前完成禮品採
購、議價、預付貨款等程序,被告且指示巨升公司員工談清
玉協助提出報價單以配合議價程序,談清玉乃陸續提出九立
、亞之榮、禾季森公司與巨升公司報價單,黃雅芬、涂麗玲
即填製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支出請款單,黃雅芬再填製歡
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相框3000個、總價150 萬元、交貨
日期為97年12月之採購單及百歡集公司向禾季森公司採購相
框5000個、總價250 萬元、交貨日期為97年12月之採購單,
上開請款單、採購單歷經張嘉元、被告批定後,歡影城公司
即於97年10月29日匯款150 萬元至巨升公司,巨升公司旋匯
至被告帳戶、另百歡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50 萬元至
禾季森公司,禾季森公司旋匯至帳戶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
於亞化、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財產之背信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佐:
(一)經證人張嘉元於原審供陳:當初確實有借款這回事,被告
有一天直接說其缺資金,可能會跳票,被告本來要自己問
子公司有無閒置資金,伊就說要幫被告問,伊就問黃雅芬
、趙貴來,黃雅芬、趙貴來說子公司有一些閒置資金,伊
就告知母公司董事長要借錢,去討論一下是否可行,後來
討論結果是不行,就向被告回絕了,被告又交辦說可以買
禮品來贈送,伊即交代下面的人可以去向巨升公司買,相
框部分也是被告交代之後才去跑流程,伊知道被告這筆錢
很急,是怕被告跳票才預付全額貨款。本案歡影城公司、
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部分,與伊建議進行採購以促銷之事
為不同之事情,伊接歡影城公司董事長時,歡影城公司虧
損800 多萬元,伊有跟王乃捷建議說去買一些玩偶來贈送
以刺激營業額,時間是在本案採購禮品案之前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31 頁、卷六第190 頁反面、192 頁反面)

(二)證人即歡影城公司總經理王乃捷於原審證稱:伊自8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歡影城公司總經理職務;歡影
城公司為亞化公司子公司,大部分歡影城公司董事長都只
是一個代表人,並未實質參與每天經營管理,相關經營管
理決策99%都是由總經理在處理,再報備總公司,伊記得
97年間,歡影城公司換了6 個不同的董事長,被告、張嘉
元擔任董事長期間,僅來跟大家說要加油,均未曾參加開
會討論要如何行銷及每日經營事宜;關於97年10月間歡影
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禮品案,伊記得當時是黃雅芬先拿
一張借款單來,應該是150 萬元,黃雅芬說經由張嘉元告
知是總公司的董事長即被告要借,伊表示並非在伊權限範
圍,後來黃雅芬又填了一個採購單,伊詢問黃雅芬為何要
做該項採購,黃雅芬告知跟之前借貸有關,用採購方式處
理該金額,伊看到借款單跟採購單時間距離很近,大約1
、2 日之內,伊本來不簽,但張嘉元、被告都簽了,相關
單據到了總公司,總公司財會人員表示一定要伊簽,伊才
在相關單據上簽名,只是一個橡皮圖章,後來巨升公司送
來的貨物放在倉庫裡,沒有使用,因為那些貨物可能不具
促進消費之功能。本件採購案並未經歡影城公司內部討論
,事先也沒有人找伊討論,這完全不是一個歡影城公司需
要之採購,歡影城公司所有之行銷支出或採購,一定是由
行銷單位或營運單位提出,再進行內部討論,而基於經費
考量,歡影城公司大部分促銷之禮品、贈品都是經由電影
票及媒體合作換來的,可以換到遊樂場入場券等等物品,
最大曾換到一輛車,伊個人沒有什麼印象要花錢買東西送
給客戶,歡影城公司不能說沒有需要花錢去買禮品做促銷
,但歷年來,從沒有這樣的能力或預算去做這樣的事,歡
影城公司都是用資源去換取消費者可能有興趣的品項來促
銷;以歡影城公司之採購經驗而言,通常是請購單經批核
後,才去處理報價,等批准後才下訂單,過大約半個月或
甚至貨到了才會讓廠商請款,從來沒有在交貨前將款項全
額預付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 至231 頁),可知
實際負責歡影城、百歡集公司經營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於
本案採購禮品案時,並無就採購何種禮品、做如何促銷進
行任何規劃,以歡影城、百歡集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亦無
另行支付款項採購禮品之必要,更無於97年12月收貨前即
於97年10月底預付全額貨款必要。
(三)證人黃雅芬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7年6 月左右在歡影城、
百歡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主要負責資金調度,需要將每
日現金流量呈報總公司,職務內容並不包含採購;伊記得
任職期間有歡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貨品之情形,當時
係在百歡集公司的會議室,參與的人還有張嘉元、被告、
百歡集公司會計涂麗玲、財行處副總趙貴來參加,張嘉元
在討論過程中說被告等下會過來,被告當時有給伊一個匯
款帳號,還說這個錢很急,張嘉元說被告需要資金調度,
問帳上有多少錢,伊當下說關於歡影城部分要回辦公室查
,伊查了以後得悉帳上的錢比150 萬元還要多,但因公司
要營運,張嘉元指示歡影城公司就借150 萬元;百歡集公
司部分,涂麗玲說大概有多少,張嘉元當場指示就借250
萬元,趙貴來接著表示最好用採購方式處理,張嘉元、被
告決定以採購方式處理,在前開討論中有談到要向巨升公
司採購,也提到要在97年10月29日之前付款,預先支付全
額貨款是張嘉元指示,並未討論到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實
際上有無採購之需求,自伊97年6 月到職起,沒有這麼大
金額之採購,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實際上沒有採購禮品之
需求;由伊負責採購之程序,被告要伊跟巨升公司談清玉
聯繫採購事宜,伊不知為何討論採購項目為禮品,後來報
價單卻是針對相框報價;本來總經理王乃捷沒有簽相關訂
購單,報到總公司時,總公司會計經理指示總經理應該要
簽核,才拿給王乃捷補簽;最後交貨時,好像是因為談清
玉表示相框不夠,伊即打電話向張嘉元報告,張嘉元說有
什麼就收什麼,才變更出貨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9
至188 、192 頁)。
(四)證人談清玉於原審供陳:當時巨升公司工廠正在出相框,
伊問被告怎麼報,被告說報相框,伊即向黃雅芬那邊報相
框;後來百歡集公司部分之出賣人改為禾季森公司,伊是
接受被告指示辦理。伊沒有真的看到採購單,之後會出品
項不符的貨物,有向被告請示過歡影城公司在催貨,但巨
升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就指示拿單價高的東西去協調
看看,之後也於97年12月間與歡影城公司確認樣品、型錄
,黃雅芬沒有同意變更貨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 、
190 頁、卷五第233 至238 頁)。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一「參、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
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衡以被告97年8 、9 月間因
亞化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其個人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
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
大財務危機等情節,而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並無採購禮品
之需求,純粹為籌資填補被告個人資金缺口,以採購為名
,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被告個人周轉之實,被告身為亞化公
司董事長及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董事、張嘉元身為亞
化公司董事及歡影城、百歡集公司董事、董事長,竟為被
告個人不法利益而指示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人員進行相關
採購行為,並預付全額貨款以供被告個人周轉,渠等共同
基於為被告不法利益、損害亞化、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利
益之意圖而共同為違背職務行為,彰彰明甚,堪認被告於
此部分坦認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真。
(六)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
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
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
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
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被告、張嘉元
基於被告個人不法利益,將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百歡
集公司資金用以採購被告經營之巨升公司禮品、禾季森公
司禮品,業如前述,亞化子公司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固因
前開交易行為取得相關契約上得請求交付貨品之權利,然
以被告、張嘉元於97年10月底背信行為終了時情況以觀,
亞化子公司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現金因預先支付採購該
2 公司無使用規劃之禮品款項,即無法做其他更有利於亞
化、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之使用,亦因預先支付前開款項
而喪失可能獲取利息,被告、張嘉元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亞化、歡影城及百歡集公司財產等節,足堪認
定。又是否造成損害,應以行為終了時之狀況加以認定,
故雖巨升公司嗣於97年12月31日交付單價為900 元之壓克
力文具組504 個(總金額為45萬3600元,不含稅)予歡影
城公司,另交付單價為480 元之壓克力文具組360 個、單
價為420 元之壓克力文具組960 個、單價為686 元之壓克
力文具組360 個、單價為750 元之壓克力文具組396 個、
單價為899 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100 個、單價為380 元之
壓克力筆筒480 個、單價為820 元之壓克力沙拉碗180 個
(總金額為153 萬9860元,不含稅)予百歡集公司,並由
歡影城、百歡集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分別與巨升、禾季森
公司簽訂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之貨
物,亦難以此事後巨升公司確有陸續交貨並與歡影城、百
歡集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即回溯認定前早已行為終了之
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亞化、歡影城及百歡集公司。
(七)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資產,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
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 項「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
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經比較結果,以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關
於證交背信部分,應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構成要件,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以外,尚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
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犯罪主體仍需具備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身分要件,若行為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未與
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人共犯違
背職務行為,即僅能以用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論處。查
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就該2 公司
之背信行為,尚非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範;另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議定之採購總價為150 萬
元,另百歡集公司與禾季森公司議定之採購總價250 萬元
,合計尚未超過500 萬元,故被告所為就損害亞化公司利
益部分而言,亦不構成上開規定之證券背信罪,亦應依刑
法規範之一般背信罪論處。
六、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一)前揭被告於98年2 月9 日先以預借98年薪資之方式欲向亞
化公司預支600 萬元,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以違反公司法
第15條規定拒絕而不遂;被告因思及張瑞珍前於98年1 月
間曾以果習公司名義(後改以蘇菲亞公司名義)提出2 年
期、總額600 萬元之財務顧問合約欲與亞化公司簽約,即
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將該顧問合約交付並指示郭鶴松推動
合約之簽訂、於98年2 月23日支付款項,惟亞化公司法務
人員陳三丰已具體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中包含簽約後即需
支付不可退還款項600 萬元、蘇菲亞公司得終止契約而無
須退還款項等不利亞化公司部分提出意見,郭鶴松仍逕行
擬具簽呈,保留前開不利亞化公司之約定,僅於第9 條增
訂第2 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
,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98年4 月前董事會若
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1 年,並於
甲方通知7 個工作日內返還300 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
。」等小幅度保障亞化公司利益之約定,經被告批定並代
表亞化公司於98年2 月23 日 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
顧問合約,郭鶴松隨即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於98年
2 月23日完成款項之支付,經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黃本明
簽具「本合約有多條不利亞化條款」、管理處副處長方淑
芬簽具「目前TSE (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已經進公司實地查核,且目前相關單位皆已對
於此種財務顧問費用產生質疑,本人表示反對意見」、財
務經理林建羽於簽具「本案為郭代執行長交辦,並要求列
為財務部費用,此顧問合約之工作涉及全公司各部門,故
建議列為執行長室費用或董事長費用,不應列為財務部費
用」、「本案經核准權限已核准,故依辦法用印,但本人
不同意此案」等反對意見,郭鶴松仍承被告前開指示,要
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亞化公司乃開立發票
日為98年2 月23日、金額為630 萬元(含營業稅)之支票
予張瑞珍,被告即尋機搭載張瑞珍前往銀行兌領支票,向
張瑞珍提出借款500 萬元之要求,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
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用以支應
即將屆期之同額票款兌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郭鶴松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十一「肆、簽訂財務顧問契
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係迫於個人財務壓力,故藉由上開財務顧問合約之簽
訂,使張瑞珍獲付全額顧問合約款項,以順應其商借款項
之要求等情,此參以證人鄭延中提出被告欲於98年2 月間
預支薪資單據(見原審卷四第330 頁至334 頁),記載被
告於98年2 月9 日欲預借董事長98年薪資600 萬元,而張
瑞珍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提出之財務顧問合約(見
調查局卷三第148 頁至第151 頁),亦於第9 條第1 項記
載亞化公司需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蘇菲亞公司不可退還之
費用600 萬元,二者金額相符;又經證人郭鶴松於原審證
稱:伊知道當時被告個人財務狀況很糟,因為有股票融資
,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外面一些人借錢,被告還跟伊借
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被告忙,伊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76 頁);及證人張瑞珍於原審證稱:簽
約前,被告也曾向伊開口說要借錢,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
,就表示等伊領到錢(指財務顧問合約之款項)再借予被
告。領到票那天,伊在銀行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伊要去
哪,伊說要回公司,被告說要送伊,伊只好坦白說要去銀
行,在車上,被告說在銀行有頭寸,有一個人本來要給錢
,後來沒有給,被告在車上哭得蠻傷心,伊當時很緊張,
因為華泰銀行是伊介紹的,如果跳票的話就慘了,情急之
下就借錢給被告,其實當天這些錢伊有用途,後來想說還
是先借被告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7 頁),顯見被告
係基於其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且事先探得張瑞珍願出借
簽約款之心意,乃於98年2 月18、19間某日指示郭鶴松快
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23日支付
款項,甚為明確,可見該簽約、付款,與被告嗣欲向張瑞
珍借款周轉之間,確有相當之關連。
(三)聘僱該財務顧問尚非亞化公司當時業務之所需:
證人張瑞珍雖於原審證稱:伊係於提出契約給被告後,才
幫忙提供服務,在還沒簽約前,就是幫忙找投資人投資亞
化公司股票及認亞化公司發的銀行擔保公司債5 億多元額
度,還有稍微看一下內控制度,並提出改善建議;在擔任
亞化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找花旗興業有限公司張嘉鴻、
中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
買亞化公司股票,中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事長、聯
眾金融、元富證券部分都沒有成功,會幫忙找投資人投資
亞化公司股票,是因為被告說亞化公司有些股東要修理被
告,會不定期把股票丟出來,被告希望伊找到正派投資人
共同經營亞化公司,這在伊自87年迄今經營財務顧問業期
間,不曾發生過,一般都是幫忙找增資發行新股之投資人
;後來於98年2 月中,銀行要抽亞化公司銀根,伊幫亞化
公司在華泰銀行聲請5000萬元額度,但因亞化公司被打入
全額交割股,所以沒有成功;還協助被告代表亞化公司安
撫投資人,向已經投資亞化公司的大股東例如邱奕志、李
光弘、張嘉鴻說明,並準備資料向這些大股東說明將來監
察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未來的經營方向;而因亞化公司
成立比較久,需就公司內控及人事制度做調整,因而撰寫
相關改建計畫書、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亞化子公司上市
上櫃企劃書,而就亞化公司內控、人事制度調整及ERP 系
統部分,伊曾建議並質疑被告由亞化公司自己處理比較節
省;之所以契約會約定一次付款,是因為系爭財務顧問合
約係屬專案性質,例如輔導亞化子公司上市上櫃、ERP 整
合管理規劃書需要在一定時間完成,還要花時間提出投資
人名單,帶投資人與被告互動,等談定何時要開始投資才
算按件計酬;蘇菲亞公司內有3 名員工,伊及兩名助理,
助理都是之前在銀行上班的人,負責聯絡業務及伊交辦事
項,助理每月薪水5 萬元,蘇菲亞公司外包的項目比較多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中需要外包的有ERP 整合管理企劃書
、亞化子公司輔導上市上櫃、後來增加的危機處理,還要
找記者、行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3 頁至272 頁)
,指其已提供服務。然經證人林建羽於原審證稱:伊自97
年3 月起在亞化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主要負責公司資
金調度及與銀行接洽,郭鶴松有天拿一份簽呈給伊,說要
與蘇菲亞公司簽財務顧問合約,要伊趕快結報費用,伊表
示拒絕,因亞化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郭鶴松說聘請顧
問是董事長職權,董事長批了,伊就要簽,伊即在結報申
請書上載明不同意之意見,簽單據時,伊未看到系爭財務
顧問合約,是後來才看到;聘請財務顧問對財務部是大事
,是否需要聘僱財務顧問,是財務部最清楚,而價格600
萬元之財務顧問費也算大,伊認為是否聘僱財務顧問,應
該要徵詢財務部門之意見,但本件事先並未徵詢伊想法,
就叫伊趕快結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262 頁反
面、263 、266 頁反面至268 頁),是亞化公司當時究有
無聘僱財務顧問之必要?縱有需要,其所需服務項目、合
約內容如何?均未經亞化公司任何部門提出需求或評估。
再觀諸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2 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
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個月」;第9 條第
1 項:「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
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
費用600 萬元(稅外加),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作為乙
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
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之內容(見調查局卷三
第148 至151 頁),約定亞化公司需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
600 萬元予蘇菲亞公司,係作為蘇菲亞公司協助亞化公司
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亞化公
司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然所謂由蘇菲亞公司協助之整
理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等部分,均屬亞化
公司財務部門所得執行或視實際需求逐項委外執行之事項
,實無必要一次全數委由尚需外包他人製作計畫之蘇菲亞
公司處理;另蘇菲亞公司為亞化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部分
,又係基於鞏固被告對亞化公司經營權目的而異常地要求
張瑞珍尋求投資人在公開市場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故就亞
化公司之立場以觀,實難想像亞化公司有何委由蘇菲亞公
司提供此項服務之必要性。
(四)系爭財務顧問合約內容亦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觀諸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就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出之法務
意見(見調查局卷三第145 、146 頁),亦明確指出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第2 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
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個月。」第9 條第1 項:「乙
方(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
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 萬
元(稅外加),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
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
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第4 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
,如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
,但必須於90日前以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
對方。」等均屬對於亞化公司極為不利之約定,而郭鶴松
所簽出修正簽案,僅增加第9 條第2 項:「但由於甲方(
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同
意甲方在98年4 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
同意縮短聘任期為1 年,並於甲方通知7 個工作日內返還
300 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見調查局卷三第144 頁
),未就其餘不利事項進行修正,被告仍加批定,此經證
人郭鶴松於原審證稱:伊接受被告指示後,即將案子交給
法務人員,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伊即約張瑞珍來
洽談,伊有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被告,被告認為對於公司不
利的地方也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伊沒有
辦法擋這個案子,就簽了一個案子說要在合約中加第9 條
第2 項,希望讓改選在即的新任董事、董事長有評估的空
間,被告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至於契約中提
到一次付2 年,是被告說在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
珍在做事,又已經自己墊款2 、3 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
拖了,並要求要在23日付款;伊知道當時被告個人財務狀
況很糟,因為有股票融資,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外面一
些人借錢,被告還跟伊借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被告忙
,伊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4 頁反面、
275 、277 頁),顯見被告枉顧亞化公司之利益。
(五)又經證人郭鶴松於原審證稱:財務顧問合約簽約案原是被
告於97年初或98年初交給管理處,但因管理處拖拖拉拉,
始終未與財務顧問公司談標的內容,所以被告於98年2 月
18、19日左右叫伊去管理處調出這個案子,要求伊接辦;
至於契約中提到一次付2 年,是被告之強力要求,被告表
示其缺錢,且已於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在做事
,又自己墊款2 、3 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要求
要在23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4 頁反面、275 、27
7 、288 頁反面);及證人王珮穎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8
年2 月間知道及看到蘇菲亞公司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當
時法務陳三丰、管理處、董事長特助郭鶴松也看到該份契
約,印象中蘇菲亞公司合約有轉手經過郭鶴松及黃本明,
伊知道陳三丰、郭鶴松、黃本明間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85 頁反面、286 、289 頁);另證人張瑞珍亦於原
審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說
要聘用伊公司,伊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送了財務顧
問合約給被告,但亞化公司主管審核很久,合約剛送,大
約於98年1 月,黃本明有打電話問可否按月支付,伊表示
為專案性質,需要先把價錢定好,約98年2 月18、19日,
亞化公司郭鶴松及法務才與伊聯絡,到98年2 月22日才簽
訂契約;在簽約前,伊都有提供相關服務,被告也告知說
還在審核,亞化公司審核很嚴格,會啦、會啦,公司審核
比較慢,快弄好了,叫伊不要擔心,繼續做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262 頁至270 頁),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18、19日
指示郭鶴松推動簽約及同年月23日支付款項事宜前,張瑞
珍業已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服務,且對於張瑞珍簽約之要
求,被告均以亞化公司審核較嚴、較慢等詞應付、拖延,
張瑞珍並無急於98年2 月間簽約及於同年月23日付款之強
烈要求,益徵被告匆促簽約、付款,均係為個人利益考量
,違反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所應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
(六)被告於98年2 月23日支付630 萬元予蘇菲亞公司,非惟無
法就該資金做其他更有利於亞化公司之使用,喪失可能獲
取之利息,更存有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堪認被告此部分
違背職務行為顯致生損害630 萬元於亞化公司。綜上,被
告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不顧亞化公司之利益而指示
郭鶴松快速推動對亞化公司極為不利、亦無必要之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簽訂事宜,並因而支付款項,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犯
行,甚為明確,實難引亞化公司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授與
董事長就其他財務重大事項有最後核決權,即認被告前開
行為具合法正當性。又亞化公司嗣對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提
起不當得利民事事件,雖經原審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三被證28),仍難執
為被告未有背信行為之有利認定。且無從以張瑞珍未被列
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認本件係單純借貸而無
法以刑責相繩於被告。再參諸郭鶴松前揭於原審之證詞內
容,其應可推知被告為緩解其個人財務困窘,而於98年2
月18日、19日間某日指示迅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約
,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付款事宜,竟仍依被告要求迅速完
成內部流程及付款指示,自行簽具保留系爭財務顧問合約
對亞化公司不利條款之簽呈,且不顧亞化公司財會人員之
強烈反對而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於98年2 月23
日開立支票以支付款項予蘇菲亞公司,郭鶴松係與被告共
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而為,併堪認
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其前揭
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1.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於
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1 年1 月6 日生效
,修正後除原規定:「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外,並增列「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
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俾免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
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
微,一律以重刑相繩,而生未妥,故限縮其構成要件,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
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法定罰金刑「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核被告所為,對亞化公司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對創益、創富公司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
任契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
信罪。邱奕志、郭鶴松、王珮穎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主體需具備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購買禮品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
元,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如前所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即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損及亞化、歡影城、百歡
集等公司之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張嘉元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聘任財務顧問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
信罪。郭鶴松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
罪主體需具備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
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買賣倚強公司股票之行為,固有與邱
奕志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購買有價證券時,使邱奕志同時為
出售之相對行為,惟經比較當時大盤、類股交易價格,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倚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
已如前述,無從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巷第3 款之規範,原審認對亞化公司而言,應依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42 條規定均經公
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三)
如事實欄四所示購買禮品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致亞化
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另歡影城、百歡集公司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亦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
訴狀表明否認犯罪,並據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事實欄四所示購買禮品部分之背信犯
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且本院就如
何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至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一
般背信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
明如前,被告執各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身為亞化、創益、創富公司董事長、歡影城、百
歡集公司董事,受亞化、創益、創富、歡影城、百歡集等公
司之委託,負有為該等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非惟
不思增進該等公司利益,且為解決個人財務危機,謀一己之
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利用職權及各種名目,使亞化、創益
、創富、歡影城、百歡集等公司支付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
資金,以減緩其個人財務窘迫情狀,惡性非輕,兼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所致生上開公司之損害程度
,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及現罹病之身體狀況(被告提
出之相關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
133 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及事實
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而支付之第
一期工程款4725萬元,業由邱奕志籌款返還亞化公司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四以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部分,於97年10月間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該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增列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將原第2 項移列至第8 項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然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
釋認前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規定即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
1 月1 日施行,為現行法),除增列第9 項、第10項外,該
第8 項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就附表一編號3 所處之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個別受
刑人之利益,俾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因強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之不得易科罰金,故修正後規定
賦予受刑人得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選擇是否請求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僅就附表一編號1 、2 、
4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雖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171 條第6 項)之
規定,惟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買賣倚強公司股
票部分,被告係以創益、創富公司資金合計6613萬6058元
向邱奕志集團帳戶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使邱奕志得以售出
倚強公司股票所得資金轉購亞化公司股票,被告因而受有
其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不致因股價下跌而導致斷頭、債權
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等局面,係間接
獲有利益;而所購入之倚強公司股票本在創益、創富公司
持有中,即使有被告所稱購買倚強公司股票係獲利之成功
投資乙情,該投資獲利亦已歸屬創益、創富公司。另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
契約部分,被告藉由該委任契約之簽定所給付天籟公司之
第一期工程款4725萬元,業由邱奕志於98年10月29日前籌
款返還亞化公司,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五所
示聘任財務顧問部分,被告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
問合約,固在使蘇菲亞公司取得全部合約款項,以有資力
出借予被告,然尚難認張瑞珍就被告此部分違背亞化公司
職務之背信行為知情且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蘇
菲亞公司取得之630 萬元,即非被告或其共犯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被告從中借得500 萬元,當係被告
與蘇菲亞公司或張瑞珍間之另一借貸關係;承上,本件尚
無庸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第5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買│葉斯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賣倚強公司股票部│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
│ │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2 │如事實欄三所示簽│葉斯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 │訂光電大樓財務及│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部分 │ │
├──┼────────┼──────────────┤
│ 3 │如事實欄四所示以│葉斯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百歡集、歡影城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購買禮品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五所示簽│葉斯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 │訂財務顧問合約部│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 │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附件 檔案大小
102金上更一6-附表6 更正影響股價情形.doc 87.55KB
102金上更一6-附表7 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比例.xls 61.95KB
102金上更一6-附表9 倚強公司股票於98年6月間之交易訊息.doc 59.9KB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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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00 am

(5)就1.編號部分,被告葉斯應調查此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本案
案發期間亞化公司股東即張嘉元等人在公開市場上大量倒貨
,造成亞化公司崩盤危機,然亞化公司係公開市場上自由流
通之股票,而本案案發期間時值金融海嘯,亞化公司股東見
時局不好或爭奪經營權、或基於其他考量,除不得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相關操縱股價之行為外,本
可自由處分其持有亞化公司股票,並非因有亞化公司股東大
量賣出亞化公司股票,即代表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得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違法行為,本院認為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6)就2.部分,除本院已傳喚證人外,與原審相同之證人,尚無
傳喚必要,業如前敘。至新增傳喚證人部分,其中郭鶴松部
分,已於原審作證在卷,原審亦認定證人為共犯,並有相關
書證可據,核無再行傳喚必要。楊立中部分,辯護人所稱待
證事實(卷二第二二頁、第六三頁、卷三第一二二頁),與
本案關鍵在董事會並未通過興建光電大樓之事實,並無直接
關連,自無調查必要。徐景星部分,依辯護人所呈待證事實
(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本院依上開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
犯行,且依上開(2)所述,核無傳喚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1.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名。被告葉斯應
、同案被告邱奕志就此部分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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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03 a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19559、26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斯應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亞化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交易代號為一七
一五號)之董事長(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間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亞化
公司子公司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亞化公
司持有創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股權)、創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富公司百分之九
十九點九八股權)、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影城公司
,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各持有歡影城公司百分之
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九股權)、百歡集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持有百歡集公
司全部之股權)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擔任創益公司及創富
公司之董事長,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止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受亞化公司、創益公司
、創富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委託而負有為亞化公
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利益忠
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屬為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張嘉元為亞化公司
之董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亞化公司股東會選任為
董事,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亞化公司股東會解任),
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
(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歡影城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百歡集公司董事長
,惟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業已發佈內部人事令調派張
嘉元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受亞化公司、歡影城公
司、百歡集公司委託而負有為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
集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屬為亞化公司、歡影城公
司、百歡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股市面臨劇烈
衝擊,亞化公司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趨勢,
葉斯應為鞏固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
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
,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
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葉斯應為解決個人
財務危機,乃與其表姊夫邱奕志、張嘉元(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業已確定
)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葉斯應因面對前開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且為增加亞化公司股票
之買盤以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並降低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
發生可能性,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商請邱奕志出資
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邱奕志告以並無足夠現金
,且所持有之大量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交易代號為三二
一九號)股票因股價下跌、每日交易量小而無法於短期出脫
變現,葉斯應即與邱奕志談定並均基於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而相互通謀
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倚強公司股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由葉斯應
以違反內控程序之違法方式動用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資金(邱奕志對於葉斯應動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
違反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內控程序一節並不知情
),在上櫃市場於約定時點以約定價格買進邱奕志以其個人
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含邱好妹、邱月香、林永爵、蘇
慧雯、邱介旺、鄭友雄、楊細川、黃玲珠、賴清福、周細銀
等人開立之證券帳戶)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合計相對成交
達四千六百六十二仟股(起訴書誤繕為四千六百七十仟股,
期間各交易日之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數據詳如
附表四所示;各交易日相對成交組之委買、委賣、成交狀況
詳如附表五所示);葉斯應明知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所為之相關投資行為,應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投資
標的之評估報告,而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當日出席之董事
均為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均係授權亞化公司財務部依
市場情況執行短期投資,前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以下提及金額,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係指新臺幣
)三千萬元,後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一億元,葉斯應為利
用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買進邱奕志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
以達交換邱奕志以出售倚強公司股票價款買進亞化公司股票
、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擅
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之有權下單人變更為非亞化公司財務
部人員之自己,並違背職務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創益公司
、創富公司名義下單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
,買進倚強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五仟股(其中與邱奕志相
對成交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
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前
開授權三千萬元額度);創富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三千七百六十四仟股(其中與邱奕志相對成交部分為三千一
百七十二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六千六百十三萬六
千零五十八元,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
財產(嗣創益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處分部分倚強公司股票
三百七十五仟股,得款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二)葉斯應為因應前開個人重大財務危機,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以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為由,向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及亞化美
國子公司ATA(下稱ATA)董事檀兆麟表示欲向ATA
借款,經ATA財務主管丁曉芙事先徵詢美國會計師、律師
意見得悉美國法令並未禁止公司借款予私人後,即向ATA
借得美金八十萬元(ATA將美金八十萬元匯入葉斯應花旗
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七
年九月中旬某日,以防止個人債信問題影響亞化公司形象為
由,在ATA董事檀兆麟、衣治凡、亞化董事張嘉元同意之
下,再借得美金一百萬元(ATA將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葉斯
應前開花旗帳戶。葉斯應、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前開借
款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迄九十七
年十月初,ATA財務主管丁曉芙按規定將前開借貸狀況向
亞化公司提出報告,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乃與負責
簽證亞化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討論,因會計師表示此舉與
我國公司不得借款與私人之法令相違,而需盡快清償且需於
九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
、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及監察人蕭慶華乃要求葉斯應應
儘速還款,葉斯應迫於前開還款壓力及亞化公司九十七年第
三季財務報告申報時限為九十七年十月底,乃思籌款途徑以
避免財報揭露,造成亞化公司股票再下挫而再遭跌價損失,
恰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進行中,葉斯應
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
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
,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
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且明知亞化
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係授權由葉斯應、檀兆麟
、張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而未
通過在一點六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
三人小組未曾就興建研發中心案達成任何決議等情;邱奕志
亦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
程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
項,且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按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
約,復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轉工程款必要等情;葉
斯應為籌款償還葉斯應積欠ATA前開款項,經商請邱奕志
配合,乃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葉斯應與邱
奕志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間談定,以亞化公司興建光電大樓
名義與邱奕志所經營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
)簽訂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待亞化公司依約
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費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含營業稅)與天
籟公司後,再由葉斯應向邱奕志借用此筆款項以償還積欠A
TA之款項,葉斯應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因應
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擬興建光電大樓,
提請同意在預算一億六千萬元下授權董事長進行光電大樓新
建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事宜」之提案,並於翌日(即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亞化公司董事會討論前開提案,
惟該次董事會因衣治凡以一億六千萬元興建光電大樓之金額
過高及應興建研發中心取代光電大樓等由表示反對,出席之
董事葉斯應、衣治凡、張嘉元(代表蕭英怡出席)、檀兆麟
(檀兆麟因在大陸地區洽公而以電話參與該次開會)乃更改
原議案為「案由:為因應亞化未來新產品研發,擬興建研發
中心。說明:因應亞化未來新產品研發,成立新產品研發決
策中心三人小組(小組成員有: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
,並興建研發中心,在合理的價位內進行,盡快向董事會報
告相關研發計畫」(該決議之真意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為亞化
公司董事會授權葉斯應、檀兆麟、張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在
合理價位內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授權葉斯應在
一億六千萬元額度內決策興建光電大樓案之進行,詳細內容
如附件七所示)後表決通過,葉斯應竟違背職務於三人小組
未達成決議進行興建研發中心案前,向不知上情而時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佯稱:興建光電大樓案業經董事會通過
,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核撥第一期工程款等語,郭
鶴松(未據起訴)明知亞化公司並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
付代轉工程款之必要,且依據亞化公司內部程序,需待董事
會決議製作完成後始進行相關簽核、付款之程序;相關資本
支出申請書需先會簽管理處、研發處、特化部;待資本支出
申請書完成簽核後,始由採購單位經議價、比價程序擇定簽
約廠商,再簽出議(比)價呈核單;議(比)價呈核單之核
決權限為亞化公司執行長檀兆麟而非董事長葉斯應;議(比
)價呈核單簽核後,始由採購單位簽出用印申請書等情;復
明知葉斯應需款孔急而欲假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所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款供其個人周
轉之用等情,而擔任董事長秘書且曾出席亞化公司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之王珮穎(未據起訴)亦明知亞化公司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係授權由葉斯應、檀兆麟、張
嘉元組成之三人小組決策研發中心案之所有進行,並未通過
在一點六億元額度內授權董事長進行興建光電大樓案,且其
非屬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之承辦人,而
不應由其提出相關用印申請書等情,郭鶴松、王珮穎竟與葉
斯應共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鶴松違背職務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同時指示不知情亞化
公司製造處長俞勵才儘速簽出資本支出申請書(俞勵才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簽出資本支出案申請書
)、不知情之亞化公司採購人員潘琳儘速簽出議(比)價呈
核單(潘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郭鶴松指示內容簽出
議(比)價呈核單),其中資本支出案申請書未經管理處、
研發處、特化部會簽即由葉斯應違背職務批定;議(比)價
呈核單則由郭鶴松以不配合即解僱等詞脅迫潘琳不經議(比
)價程序即擇定簽約對象為天籟公司,且在未檢附亞化公司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紀錄、資本支出申請書情況
下,由不具核決權限(依亞化公司總公司核決權限表,資本
支出之議比價金額超過一千萬零一元者,最後核決權限為執
行長檀兆麟)之葉斯應於檀兆麟不知情情況下違背職務批定
;嗣因潘琳以需有正式董事會議紀錄始願簽出系爭財務及工
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書,郭鶴松乃不法指示非承辦採
購人員且無權填具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
之王珮穎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出用印申請書,經葉斯
應批定核准用印後,即由葉斯應違背職務與天籟公司簽訂系
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並完成用印;郭鶴松復違背職
務指示不知情俞勵才結報第一期工程款,再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傳達葉斯應指示以要求
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日進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
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付款程序,再由郭鶴松違背
職務要求相關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當日製作相關付款
傳票並於當日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之第一期代轉
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匯款至天籟公司土
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財產,邱奕志則承前犯意,依其
與葉斯應談定內容,將前開款項以天籟公司清償前欠邱奕志
之股東往來方式匯至邱奕志個人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邱奕志再以借款與葉
斯應之方式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匯款至葉斯應第一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餘二百二
十五萬元匯款至葉斯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號),葉斯應乃將前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
元兌為美金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其個人所獲亞化公司配發現金
股利,合計美金一百八十萬元匯還ATA以償還前欠ATA
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與天籟公司簽約解除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因葉斯
應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償還不法支用款項,邱奕志遂自行籌款
於同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期將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返還
亞化公司。
(三)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為籌措資金以支應將屆期
之票款,乃向時任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董事長之張嘉元
,商借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資金,張嘉
元即徵詢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會人員意見及帳上資金
現況,經相關財務主管趙貴來表示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
依法不得借貸資金與私人,並建議改以採購方式為宜,復經
相關財會人員黃雅芬、涂麗玲告知歡影城公司帳上有資金一
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帳上有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可資動用
,葉斯應、張嘉元均知當時實際負責經營歡影城公司、百歡
集公司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並無採購禮品規劃,而當時歡影
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復無支出資金採購禮品之必要,亦無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交貨前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底預付全額貨款之
必要,且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立公司)、亞之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形象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禾季森公司)並無參加比價程序之真意等情,
葉斯應、張嘉元為籌資以填補葉斯應個人資金缺口及假採購
方式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被告葉斯應個人周轉之實,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
百歡集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斯應與張嘉元先
商定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按帳上可動用金額向葉斯應
經營之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升公司)採購禮品,
再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方式,輾轉
將二公司帳上可動用之資金轉交葉斯應供兌付票款使用,張
嘉元隨即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務
經理黃雅芬及百歡集公司會計人員涂麗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之前完成禮品之採購、議價、預付貨款等程序,並由
葉斯應提供匯款帳號、指示黃雅芬與不知情之巨升公司員工
談清玉聯繫比價程序及商請禾季森公司同意向百歡集公司提
出報價及擔任該筆採購案之出賣人,葉斯應復違背職務自行
指示談清玉就「相框」之採購項目提出報價單以配合黃雅芬
進行比價程序,談清玉接受葉斯應指示後,囿於時間緊迫,
乃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未經九立公司、亞之
榮公司同意,接續偽造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之報價單各二
張(其中九立公司部分,以偽造九立公司負責人簽名方式偽
造九立公司報價單,每張報價單上各有九立公司負責人偽造
簽名一枚,實際簽名內容因字跡潦草而無從辨認;亞之榮公
司部分,以電腦打字繕打亞之榮公司負責人大吳署名之方式
偽造亞之榮公司報價單,每張報價單上各有亞之榮公司負責
人大吳署名一枚),再將前開偽造之九立公司、亞之榮公司
報價單及巨升公司報價單、禾季森公司報價單交付黃雅芬以
行使並就採購相框案提出報價,足以生損害九立公司、亞之
榮公司;經形式上比價之結果,分別由巨升公司及禾季森公
司得標,黃雅芬、涂麗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填
製歡影城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預付禮品款
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
式預付禮品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支出請款單;黃雅芬再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報價單以填製歡影城公司與
巨升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三千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交貨日
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及百歡集公司與禾季森公司議
定採購相框五千個、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七
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前開一般支出請款單、採購單歷經張嘉
元、葉斯應違背職務批定後,歡影城公司即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巨升公司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巨升公司再於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百歡集公司則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
百五十萬元至禾季森公司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禾季森公司再於當日
匯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至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及百歡集
公司之財產。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張嘉元以期限
屆至而催促巨升公司交貨,葉斯應為應付巨升公司並無足夠
相框出貨,乃指示談清玉以巨升公司現有貨品出貨,交付單
價為九百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五百零四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
三千六百元,不含稅)與歡影城公司以抵充、交付單價為四
百八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四百二十元之
壓克力文具組九百六十個、單價為六百八十六元之壓克力文
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九
十六個、單價為八百九十九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一百個、單
價為三百八十元之壓克力筆筒四百八十個、單價為八百二十
元之壓克力沙拉碗一百八十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
八百六十元,不含稅)與百歡集公司以抵充,其餘未交付部
分,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
公司分別與巨升公司、禾季森公司簽訂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
,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之爭議。
(四)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為處理前開資金周轉困難,而
面臨兌付票款之資金缺口,先以預借九十八年薪資之方式欲
向亞化公司預支六百萬元,因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以違反公
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而不遂,恰其個人財務顧問張瑞珍前
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曾以果習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果習公司)
名義(後改以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下稱蘇菲
亞公司)提出二年期、總額六百萬元之財務顧問合約(下稱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欲與亞化公司簽約,且經葉斯應探詢得
悉張瑞珍亦有借貸領得款項之意願,葉斯應明知亞化公司並
無委請財務顧問協助整理日常營運、市場推銷、業務發展計
畫及進行募資談判之必要,而張瑞珍所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
內容包含第二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
即時生效,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第九條第一項:「乙方(
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
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稅外
加),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
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
之費用」;第四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
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九十日
前以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等對於亞
化公司極為不利條款,且前開不利約定之內容復經亞化公司
法務人員陳三丰提出明確指出等情,葉斯應為圖向張瑞珍借
得亞化公司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之費用以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意圖,即於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十九日,違背職務指示時任董
事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並於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郭鶴松遂將系爭財務顧問
合約交亞化公司法務人員陳三丰審閱,經陳三丰具體就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中包含前開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不可退還款項六
百萬元、蘇菲亞公司得終止契約而無須退還款項等不利亞化
公司部分提出法務意見,經郭鶴松將前開陳三丰所提法務意
見轉告葉斯應,葉斯應仍違背職務要求郭鶴松繼續處理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及支付款項程序,郭鶴松(未據起訴)
明知葉斯應前開指示係為緩解其個人資金窘迫情狀,而系爭
財務顧問合約有前開極為不利亞化公司之約定,且系爭財務
顧問合約應由亞化公司財務部擬具簽呈等情,竟與葉斯應共
同基於意圖為葉斯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鶴松違背職務逕行簽擬簽呈,仍保留
前開不利亞化公司之契約約定,僅於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九
條增訂第二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
即,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九十八年四月前董事
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並
於甲方通知七個工作日內返還三百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
。」等小幅度保障亞化公司利益之約定,待前開簽呈經葉斯
應違背職務批定後,復由葉斯應違背職務代表亞化公司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
郭鶴松隨即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完成支付款項之程序,經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黃本明於
當日簽具「本合約有多條不利亞化條款」、亞化公司管理處
副處長方淑芬於當日簽具「目前TSE(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已經進公司實地查核,且目前
相關單位皆已對於此種財務顧問費用產生質疑,本人表示反
對意見」、亞化公司財務經理林建羽於當日簽具「本案為郭
代執行長(即郭鶴松)交辦,並要求列為財務部費用,此顧
問合約之工作涉及全公司各部門,故建議列為執行長室費用
或董事長費用,不應列為財務部費用」、「本案經核准權限
已核准,故依辦法用印,但本人不同意此案」等反對意見,
郭鶴松仍承葉斯應前開指示以代理執行長且其有權決定費用
歸屬部門為由,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
亞化公司財會人員迫於無奈乃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含營業稅)支票與張瑞珍,
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財產。葉斯應於得知張瑞珍業已取得
前開支票後,即利用藉口搭載張瑞珍前往銀行機會向張瑞珍
提出借款五百萬元要求,並於車上請求張瑞珍借款以解財務
危機,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五百萬元
與葉斯應以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之用。
三、嗣擔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於
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就葉斯應就前開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轉
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
品預付貨款合計四百萬元等非法行為,以書面方式檢具資料
向證交所提出說明,證交所承辦人員乃派員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亞化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
,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亞化公
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要求就所提疑問提出書面說明及相
關資料,因亞化公司並未依期提出資料說明,證交所復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臺證治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函
要求亞化公司取回交付天籟公司之款項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同日另以臺證密字第○九八一八○○五三二號函要求亞化
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檢送ATA借款美
金一百八十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給付
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等疑問事項提出
憑證資料說明,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回覆資
料未能就多項重要事項合理釐清,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往證交所召開說明會予以
釐清,惟因當日亞化公司於說明會中之說明仍有多處疑點,
復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且顯示公司及子公司關於資金貸
與他人之相關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證交所即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公告:亞化公司股票自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即打入全
額交割股),亞化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而葉斯應前以亞化公
司股票質押借款、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之部分即因無力補
繳而遭斷頭並受有重大損失,葉斯應乃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
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
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以按鈴申告被害
人姿態,公然散發如附件一所示之宣傳單,具體指摘「亞化
公司股票無端被主管機關打入全額交割股,懷疑是新政府上
台後,政商勾結最嚴重的禿鷹案件」、「亞化股票無量下跌
,造成全體股民的財產嚴重損失,這是政府官員事前可預期
到的結果,其強烈質疑,這是政府主管機關與不法的禿鷹集
團勾結,所造成亞化股民財產嚴重損失的結果」、「被告陳
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
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
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
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
,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
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
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
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
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
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
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
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
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三月十日至
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
,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點六四元,其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爆
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重大嫌疑
,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九點八元計算,該
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四億餘元以上。」等足以毀損證交所、
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
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名譽
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禿鷹集團」辱罵陳沖、薛琦、許仁
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
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陳沖、李志賢、衣治
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均未提出告訴)。
(二)葉斯應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亞化公司名義,接續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前開指摘內容所為
之報導「被告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
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
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
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
,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
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
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
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
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
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
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
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
,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
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
司自三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
一百七十二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點六四元,其中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爆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仟股,顯然有內
線交易之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
九點八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四億餘元以上。」等
足以毀損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
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
及蕭英怡等人之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禿鷹集團」辱
罵證交所、陳沖、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
鄭淳仁、陳怡潔、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
怡等人(陳沖、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
均未提出告訴)。
(三)葉斯應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四一號之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接續公然散發如附件二
所示之新聞稿,接續具體指摘「檀兆麟向證交所發黑函,對
亞化及董事長都是不實指控,其為檢舉人,更係該犯罪集團
之主謀之一,檀兆麟將前列事項變造後向證期局及證交所為
不實檢舉,證交所明知前列係不實檢舉,竟假藉為保護投資
人之利益,違法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造成亞化股票無
量下跌,除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外,讓炎洲伺機於相對低點
進場大量承接亞化股票。另證交所上級機關為「金管會」,
金管會官員與炎洲董事長李志賢為行政院與臺大合作開設的
「國家發展研究班」之同班同學之關係,炎洲董事長甚至是
該班級之班長,足見金管會、證交所、檀兆麟與炎洲係禿鷹
之共犯結構絕非空穴來風。」等足以毀損證交所、檀兆麟、
炎洲公司、李志賢等人之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股市
禿鷹集團」、「禿鷹之共犯結構」辱罵證交所、檀兆麟、炎
洲公司及李志賢(檀兆麟、炎洲公司、李志賢部分均未提出
告訴)。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偵辦,暨證交所
、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蕭英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證言、證人蕭慶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蕭英怡、蕭慶華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
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卷五九頁至六二頁
、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被告葉斯應,並未就證人蕭英怡、蕭慶華上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蕭英怡、蕭慶華
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
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
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
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
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被告固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蕭英怡、蕭慶華進行反對詰問,
惟被告葉斯應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蕭英怡、蕭慶華到庭聲請交
互詰問,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葉斯應業已放棄其對質
詰問權。
二、被告葉斯應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除上開供述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斯應,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一)至二(四)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葉斯應先後於原審、本院提出答辯要旨:
(1)資金壓力、ATA借款部分:
伊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並無資金壓力,係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以後才有斷頭的壓力,
只是因為買的股票很多需要保護自己的資產,九十七年初伊
出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時持有三萬多仟股亞化公司股票,後來
繼續買入,數量不多,係用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迄於九十七
年九、十月間,融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約為持有股份三萬五
千仟股之三分之一,其中又有大約三分之一是買在高檔,約
每股十六元到十九元之間,也就是以融資而言,每股十六元
買進的部分,大約到十一元時會被通知補繳保證金,到十元
以下會被強迫賣出、每股十九元買進部分,大約十三元時會
被通知補繳保證金,到十二元會被強迫賣出。伊進行亞化公
司股票護盤原因,係為保護自己、親友、投資人財產,張嘉
元、檀兆麟是董事,名下的股票不多,衣治凡名下也不多,
大概就幾千張,其他都是其母親所有。
九十七年七、八月時,本來是張嘉元負責公司財務及股票控
盤,但張嘉元跟相關外圍於當時把亞化公司股票全部倒出來
,造成股價賣壓非常沈重,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到金管
會的函,希望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在合法範圍內買回自
己公司的股票,伊即召集另外三個董事張嘉元、檀兆麟、衣
治凡開會,討論護盤配額,因為當時公司庫藏股額度已用完
,與會董事即口頭上有達成協議,因為張嘉元、衣治凡沒錢
,張嘉元、衣治凡同意去找國華人壽翁大銘護盤來買股票,
檀兆麟部分就是檀兆麟要拿錢出來,伊第一次是要求檀兆麟
提出八十萬元美金,後來因為賣壓還是很沈重,才要檀兆麟
再提出一百萬元美金,伊則是把手上其餘股票賣掉湊大約一
億元來融資買亞化公司股票,但是檀兆麟回美國以後說他太
太反對,經伊一直電話催促,檀兆麟就想到ATA有很多錢
,過去十年累積盈餘八百多萬元美金,加上銀行額度有六百
多萬元美金,檀兆麟即表示想用ATA的錢出借,經伊表示
合法範圍可以接受後,即由伊向ATA借款,當時被告係認
為由檀兆麟向ATA借款再轉借與伊,伊係應檀兆麟之要求
,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到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僅簽了一張
資料(本案調查局卷三第二一頁),其他二張(本案調查局
卷三第一九頁、第二○頁)非伊所簽。
在ATA匯款不到一週,丁曉芙就跟方淑芬報告,方淑芬就
跟亞化的簽證會計師報告,同時跟證期局檢舉,本來檀兆麟
講好說這個錢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再還即可,因
為美國那邊說那時候還帳就可以不要揭露(因為美國子公司
並非上市公司,只要在年度終了之前還清,按利息返還就不
需要揭露),結果到九十七年九月底亞化公司內部財務單位
人員就已經都知道這件事情,到同年十月初這件事情就連簽
證會計師及主管機關差不多都知道了,然後檀兆麟及所有的
人都逼伊要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季報揭露之前還,如果
能還就不揭露,伊就去請教安永會計事務所所長王金來會計
師及當時法律顧問蓋華英,蓋華英提出意見是不要再簽那些
東西要趕快還錢,後來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伊領了亞化公司
股息一千八百多萬元,就償還其中五十萬元美金,剩下一百
三十萬元美金沒有著落。
亞化當時淨值為十七元,當時股價跌到十一、十二元,公司
幾個董事講好去努力集資以護盤,被告乃將持有台塑、台化
股票賣掉,轉買亞化股票,約有一億元,檀兆麟說要去美國
籌資,但未能如願,伊不得已乃向ATA借美金一百萬元、
八十萬元,該二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款項進入後,同年十月初,檀兆麟等人就說子公司的錢不能
借給個人,要被告快還錢,因而以被告領得之股利一千八百
萬元,及嗣後天籟公司所取得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契約款
,兌換美金一百八十萬元償還。
(2)光電大樓部分:
因張嘉元為董事長特助,還沒有翻臉,經伊詢以剩餘一百三
十萬美金還沒著落要如何處理,張嘉元就去找衣治凡商量,
看看可不可以調到錢先還這筆錢,衣治凡不願意,後來經張
嘉元跟衣治凡討論結果可以利用亞化公司蓋光電大樓差不多
要簽約的階段,用這筆訂金、簽約金借出來把美國的帳沖掉
,伊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董事會
之會前會,以討論如何處理美國帳,如何合法沖掉的事情,
本來第一次蕭英怡、蕭慶華曾提議用預付款來沖掉,後來檀
兆麟以美國公司人反對為由反對,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又開一
次會前會,在這之間衣治凡、張嘉元已經想出用簽約金的方
式來沖帳,就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會前會說明之前預付款的
處理不獲接受,必須要想其他出路,有考慮到要用簽約金來
處理,在場的人(張嘉元提議,衣治凡想的點子、檀兆麟、
蕭英怡或蕭慶華其中一個,葉斯鎮沒有在場)都同意,沒有
人反對,伊即按照當時董事長特助李建華之建議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召開董事會。
伊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中提案興建光電大樓,
額度是在一點六億元,結果董事會決議要興建研發中心(就
是光電大樓),另因董事會中其他董事希望研究其他新產品
(例如LED光電膜,希望除了太陽能電池薄膜以外還能留一
些空間發展其他新的東西),所以才會說要新產品研發決策
中心三人小組,相關會議紀錄沒寫照案通過,是被檀兆麟、
衣治凡、張嘉元設計的,當天參加的董事有檀兆麟(在上海
以電話參加)、張嘉元、衣治凡及董事長秘書王珮穎、葉蓁
蓁,會議記錄是葉蓁蓁製作的,會議中有兩個提案,第一個
案是討論董事長的薪水,所以伊有迴避這個案子,結果伊返
回時,其他人就討論好案由二新建光電大樓案,並表示討論
的結果如會議紀錄所記載的決議,伊並未詢問研發中心與光
電大樓有何不同,也不清楚為何將光電大樓改為研發中心,
在董事會開會過程中並沒有人在伊面前說反對,關於董事會
議紀錄,衣治凡後來一直要求紀錄人員更改,伊有提出被證
二至被證六,可證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經過變造。會議有結果
,伊即請郭鶴松去執行,跑流程。
興建光電大樓之前,伊都是跟艾瑞公司吳獻忠接洽,並不知
道有博匠公司,博匠公司應該是艾瑞公司的下包,當時計畫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就是辦個儀式,例如破土等等
,後來沒有跟艾瑞公司簽的原因,就是因為發生美國一百八
十萬元美金資金缺口的問題,張嘉元、衣治凡就想要用這個
簽約金跟艾瑞公司簽,再借出來,沖美國公司的帳,然後衣
治凡表示艾瑞公司不會將簽約金借伊,叫伊再找一家公司來
簽約,伊才去找天籟公司老闆邱奕志,經邱奕志表示有蓋大
樓、研發中心的能力,光電大樓特別的地方在於廢棄物的處
理以及機器的振盪,因為東西很精密,結構需要特別的好,
這個一般有建築執照的應該都可以蓋,後來伊就把吳獻忠、
邱奕志約在辦公室來討論看如何合作,討論的結果就是後面
下包還是發給艾瑞公司作,天籟公司幫忙統籌、管理及監工
,一直到光電大樓完成為止,亞化公司支付天籟公司傭金,
這個是吳獻忠同意的。
光電大樓案係委任天籟公司,由天籟公司統包、負責發包、
監工到驗收等項目,發包即由天籟公司決定,且由天籟公司
與其他小包簽約,就由天籟公司跟艾瑞公司簽約。但金融海
嘯從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就很明顯,持續大約半年,亞化公司
臺灣區營業額從九十七年九月業績一直下降,九十七年九月
營業額是三億六千萬元、同年十月是三億元左右、同年十一
月又往下降到營業額二億多元,看不到底,所以檀兆麟才會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給各一級主管表示:因遭遇
金融海嘯,營業額下降很厲害,所以要凍結資本支出。
亞化公司年營業額約一百億,光電大樓建地是亞化公司自己
的,成本僅須再支出一億五千多萬元,而當時亞化公司資產
約一百億元,負債大約二十幾億元,亞化公司是因為有向經
濟部聲請審核中的科專計畫,聲請補助三千萬元,經濟部本
來想要加到三千六百萬元,但是因為發生了天籟公司案子,
被打折,最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正式核准兩千三百八
十萬八千元(即被證二五函文),之所以與天籟公司簽約以
後沒有繼續之動作,係因科專計畫在審核過程中,發生一些
爭議而延宕,
三人小組並沒有開過會,但是大家在辦公室天天見面,當時
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三人小組沒有名單,是由董事會通過,
但是沒有給名單,也沒有講說授權董事長提名,但是按照一
般情形董事長應有權力提名。伊事前沒有告訴邱奕志要借簽
約金,因為邱奕志很有錢,伊只有事先口頭上跟邱奕志打個
招呼說美國有個資金缺口,要還錢,詢問在邱奕志能力範圍
內可否幫忙,當時邱奕志有問伊多少錢,伊有提到大約四、
五千萬元,這是在伊請邱奕志幫忙建光電大樓時提到的,邱
奕志說沒問題,因伊也買了很多亞化股票,若是邱奕志當時
不答應借錢,伊可能還是會找邱奕志建光電大樓,但是要還
美國子公司的一百三十萬元美金,就會另外找人借。
十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確實有通過要興建光電大樓,會議記錄
有許多份,有經過衣治凡修改多次,伊當時係主席,有無通
過該議案,應該很清楚。本案4500萬元係被告向邱奕志私人
所借。
(3)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九十七年八月底負責控股的張嘉元不見兩禮拜,張嘉元本來
是負責監控公司的股價,公司股價崩掉,伊聯絡不到張嘉元
,手機也聯絡不到,又發現有大量的賣壓湧現,張嘉元又不
見,所以股價就崩掉,從每股十六多元降到十二元,張嘉元
也發一個簡訊給伊說董事長對不起,時間大概在同年九月四
日左右,張嘉元告知因當時調查局在找他,所以才不出面,
因此,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七日左右找其他董事開會如何
護盤,且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在衣治凡家中開會,要求AT
A調回款項幫忙,張嘉元都不講話,伊覺得不對,所以伊到
九十七年十月間才把張嘉元調走,伊對張嘉元的處置就是在
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把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下單權收回,兩
家公司加起來大約有六億元的資金可以運用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伊發現張嘉元不對,且沒有人可以幫忙
監視亞化公司股價後,伊即第一次去拜訪邱奕志,希望邱奕
志幫忙買亞化股票,邱奕志說現金並沒有這麼多,但手上有
很多股票,崩下來也被套牢,手上很多房地產沒辦法馬上變
現,以致無法幫忙買很多亞化公司股票,但伊又希望邱奕志
買多一點,所以後來徵詢公司檀兆麟、方淑芬等人的意見,
討論出來交叉持股的方法,伊即向邱奕志提到交叉持股方法
,就是由伊收回創益公司、創富公司下單權,創益公司、創
富公司手上也沒有很多現金,只有幾百萬元,伊就把之前持
股慢慢賣掉,再買邱奕志掛出委賣之倚強公司股票,邱奕志
賣出倚強公司股票的股款就幫伊買亞化公司股票。
交易過程中,伊並不知道哪些單是邱奕志掛出委賣的單,但
是因為倚強公司股票是比較冷門的,所以伊交代大華證券營
業員黃琳貯說如果有看到倚強有掛出來有比較大的單就下單
買,額度以賣正峰股票的錢來買,下單買的價格就按照當時
的價錢來買,伊與邱奕志並沒有特別約定交易的時間要在盤
中、盤前或盤後,後來邱奕志也按照承諾去買亞化公司股票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相關規定,是針對總管理處的人,並
不適用於集團董事長,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只是紙上公司,
創益、創富公司並沒有面臨違約交割的事情,林建羽曾向伊
報告資金需求案,因為只有幾百萬元,林建羽也建議說哪裡
有錢,就從哪裡撥,伊即授權給林建羽自己走流程,我大概
知道創益、創富帳上有幾百萬元現金,沒有很詳細知道確切
金額,所以一開始才會有這個問題,之後就沒有。
被告於九月底找邱奕志幫忙,他手上有很多股票被套牢,只
有能力幫忙買四、五千張,伊希望他買一、二萬張,後來與
亞化人員討論,認可以交叉持股方式長期持有,九十三年間
公司法修改,子公司不能購買母公司股票,伊乃用正鋒賣股
票的錢去買倚強股票,邱奕志賣倚強股票的錢就去買亞化公
司的股票,不是將現金借給被告。
(4)採購禮品案:
張嘉元是伊之特助,負責管理亞化公司財務,有時候會幫忙
調度資金,當時是張嘉元因看到伊資金有點緊,就主動說要
幫忙並提議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平日營業是收現金,而
因為金融海嘯,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業績不好,張嘉元
說希望能夠買個禮品來促銷及增加業績,張嘉元知道伊經營
之巨升公司是經營禮品文具外銷,所以張嘉元就出這個建議
,伊當時認為只要合法就同意,買貨部分相關流程由張嘉元
處理,供貨部分伊就交給談清玉去處理,本案的請購單按照
正常流程不需要伊簽,但是張嘉元拿給伊,還把張嘉元自己
名字寫的小小的,要伊簽個名,伊想張嘉元這麼有善意即簽
名幫張嘉元背書。
事後巨升公司確實有要交貨,但是因為歡影城公司倉庫很小
,有一部分被退回來就擺在巨升公司中壢的倉庫,至於細節
為何品項會不合,都是張嘉元、談清玉在處理,經營細節都
授權張嘉元處理,伊沒有管細節。本案採購係真實交易,如
要掏空公司,可以把錢弄大,但實際上沒有。
(5)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依據亞化公司總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財務方面第八項其他
財務重大事項可由伊決定,所以伊有權核決簽訂系爭財務顧
問合約。而因張嘉元被調走後,伊需要請人取代張嘉元來控
管亞化公司財務,且按張瑞珍人脈也可幫忙找資源、人脈去
海外掛牌、整合大陸子公司資源,伊在財務部門沒有人,要
由張瑞珍幫忙策劃亞化子公司整合及掛牌,亞化公司又需要
資金,可以請張瑞珍去幫忙去找外面金主、幫忙跑銀行增加
亞化公司額度。
蘇菲亞公司之契約,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就交給黃
本明去處理,但黃本明擺著,後來張瑞珍九十八年二月又來
催,才交給郭鶴松處理。至財務顧問契約如何簽,伊是授權
給郭鶴松去做,反對意見郭鶴松會去協調、修改,伊簽簽呈
時沒有注意到法務人員陳三丰之意見,事先並不知道有任何
反對意見。在張瑞珍拿到付款支票當天,伊剛好有個人支票
約五百萬元到期,才臨時跟張瑞珍借款去支付票款,並非事
先即已謀定。
(6)妨害名譽部分:
證交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函給亞化公司,針對天籟公司
、一百八十萬元美金、採購禮品案要求亞化公司答覆,亞化
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亞化公司內部幕僚討論以後即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詳細答覆,理論上證交所應該同年月二
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才收到,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收到證交所傳真發函要求於當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前往證
交所說明相關回函內容,結果當日六時發言人說明完畢,當
日七時電視網路媒體就開始報導亞化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打入全額交割,後來伊去立法院陳情,從調出相關主管
機關函文顯示於當日早上十一時即已作成決定要打入全額交
割股,理由就是解釋不清。
伊會認為證交所跟禿鷹集團勾結,是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
額交割股之程序時間太短,且打入全額交割股之依據很怪,
另監察人尹章華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證交所、金管會,
說業已在調查這幾個案子並於同年三月五日會有正式報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月間,葉斯鎮聽到李禮仲說這整個亞化
崩盤事件是證交所簡立忠經理跟檀兆麟幹的,伊不知道李禮
仲跟證交所有何關係,也無從查證,也沒有去問簡立忠,也
沒有去問李禮仲為何這樣說及依據為何。此外,於九十八年
二月間,很多人跟伊講張嘉元在外放話說即使伊持股百分之
五十、六十,股票還是會崩盤,張嘉元如果沒有叫證交所的
幫忙,是不可能發生。
晶華開記者會時,有律師事先整理資料,也是大部分由律師
發言,北檢控告時發言係因記者詢問,才依資料說明。目前
仍不知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真正原因。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先後答辯:
(1)關於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九十七年間因金融海嘯嚴重肆虐,證交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八
日以臺證上字第○九七一七○三一九三號函請包含亞化公司
在內之上市公司董監事在合法狀況下購買公司股票,以亞化
公司股票而言,亞化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之財產淨值
為每股十六點七七元、十六點三九元,年獲利分為每股零點
八二元、零點一五元,可知亞化公司股價若低於每股十七元
,將有損於全體股東之利益。
被告葉斯應在投資倚強公司股票前,確實依倚強公司九十六
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各財經媒體於九十六底對倚強公司獲
利能力、未來發展均持有正面客觀報導加以評估其獲利狀況
及財務結構優於亞化公司數倍,而參酌本業為IC設計及其
新產品研發計畫屬未來必然趨勢、倚強公司對應大盤走勢分
析表、倚強公司與大盤之日、週、月K線圖,倚強公司於九
十七年八、九月間股票交易市價僅平均約每股二十一點六元
而已,顯與其本業獲利能力無關,應係遭全球金融海嘯拖累
所致,故縱於當時投資倚強公司股票仍應能獲利百分之十三
以上,此外,外資法人亦經專業經理人審慎評估後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初以平均每股二十一元之價格
(高於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買進成本平均每股十七點五八元
價格達二成以上)買進倚強公司股票高達七千多仟股;亞化
公司投資之創富公司、創益公司雖有資金可投入股市,惟受
限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限制,而不得購買亞化
公司之股票,被告葉斯應乃與邱奕志商量後,由亞化公司依
市價隨機買入被告邱奕志出售倚強公司股票,可使亞化公司
,亦能合法為亞化公司股價護盤以符合亞化公司全體股東之
利益,並響應政府政策。
被告葉斯應並未與邱奕志約定相對買賣張數、價格,而創益
公司、創富公司合計購入五千五百九十九仟股倚強公司股票
,而來自被告邱奕志賣出部分為四千六百七十五仟股,其中
差距九百二十四仟股(亦即占相對成交股數之百分之十九點
七六),若被告葉斯應與邱奕志已先約定買賣倚強公司確定
之時間、數量、價格,則勢必無前開高達九百二十四仟股之
差距,是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間買賣倚強公司股票
之行為,僅係單純互相交換對方持有之股票,而顯非意圖影
響倚強公司股價,亦非故為使亞化公司受有不利益之交易。
倚強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走勢,核與大盤走勢相符,被告
葉斯應、同案被告邱奕志之行為,僅係按市場機制隨機買賣
倚強公司股票,並無抬高、降低股價之意圖。創益公司、創
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公司,被告葉斯應行為
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
倚強公司股價漲跌,取決於股票市場之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
預知之突發事件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以創富公司、創益
公司在帳面上(非實際上)發生虧損即認被告葉斯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
重大訊息,被告葉斯應已因將所有權限移交副董事長李光弘
而無權過問,且倚強公司股價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間,高達九十九個股票交易日收盤
價均高於每股十七點五八元、總成交量高達五萬六千四百二
十三仟股、有多達十八個股票交易日之收盤價均為漲停板或
接近漲停板、創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
八日、十九日以平均二十點三八元之價格賣出倚強公司股票
三百七十五仟股,獲利一百零四萬餘元,足證創益公司、創
富公司於前開九月間有充足機會得全數出脫持有倚強公司股
票以獲利,僅係因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將倚強公司股票設質
與南亞公司,以致喪失全數出脫之良機。
同案被告邱奕志出售倚強股票4675張,創富、創益公司共計
購得倚強股票5599張,可見被告與邱奕志間並未就該購買時
間、數量及金額等細節為約定,彼等僅係互相交換持有對方
之股票。且台灣股市97年09月30日至11月19日止之36個交易
日,每日平均跌幅約0.864%,此與倚強股價於該期間之每日
平均跌幅0.48% 接近,亦即倚強股價與當時大盤走勢相符。
而創富、創益公司並非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上市公司,自
不構成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依上所述,倚強股價
之漲跌,乃取決於股票市場之自然交易機制及不可預知突發
事件等多項主客觀因素,而非人為之故意操作所致,即與被
告無涉。又證交所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對於股東權
益之傷害(除造成股價暴跌外,亞化公司原申報要發行六億
元公司債遭金管會廢止,銀行緊縮融資貸款5.5 億元,與亞
化公司往來廠商,則縮短收款流程,嚴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
),遠較被告公司內部掌控之疏失更為嚴重。
同案被告邱奕志確實已依協議將出售倚強公司股票所得九千
餘萬元全數款項,另增加自有資金四千餘萬元,立即用於購
買亞化公司股票11,000張(仟股)等客觀事實,可證明彼此
間僅係互相交換持有對方之股票,並無不法。由被告於原審
所提被證107、115可知,雙方當時交易雖致該檔股票之總買
賣交易價量均有增加,但未形成任何所謂「交易活絡之假象
」,亦未造成股價之異常波動,被告自不構成該項犯罪。依
亞化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亞化總公司批核權限」,可知亞
化總公司之董事長就「票券投資」項目,擁有二億元之批核
權限,而一般處長級人員僅有三千萬元批核權限,亞化公司
子公司負責人位階,與亞化總公司處長級人員相同,僅有三
千萬元批核權限,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事實未合。
(2)關於光電大樓部分:
依原審法院勘驗亞化公司董事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決議
之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知該次董事
會決議內容包含二部分,一為「同意在合理價位範圍內,授
權董事長進行興建研發中心(研發中心之原名稱為光電大樓
)」,二為另「成立成立研發新產品的決策三人小組,由董
事長召開」,是被告葉斯應基於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並
經亞化公司之請款流程,付款委請被告邱奕志所屬天籟公司
開始興建研發中心,洵屬正當,此由(甲)亞化公司衣治凡、檀
兆麟、張嘉元、蕭英怡發函經濟部商業司信函說明欄五(四
)亦清楚記載「葉董事長利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楊
梅廠光電研發大樓興建工程提案之機會」,(乙)尹章華教授99
年12月20之陳述意見函,(丙)證人王珮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等明確可按。且本件最完整之會議紀錄就是光碟片譯文。
依證人俞勵才、吳獻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六頁、第
一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興建光電大樓案落在一點
六億元之內為亞化公司經營團隊投票決定,並非被告葉斯應
一人決定。依證人俞勵才於原審中結證內容(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期工程款
四千五百萬元並非過高。依證人郭鶴松於原審中結證內容(
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九頁、第三○頁),歷來
亞化公司興建大樓均未經成本效益分析,而依據被告葉斯應
提出被證五九號「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
術計畫書」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可知亞化公司對於興建光
電大樓一案確實已經過效益評估及風險分析,亦經被告葉斯
應在「經濟部科學研究發展專案指導會議簡報」中(該簡報
第一○頁),有就興建光電大樓從事太陽能開發案預期效益
提出說明。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判要旨,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需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就本案而言,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約後,亞化公司支付四
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與天籟公司,天籟公司同時交付同額履約
保證票,若被告葉斯應有套取亞化公司資金之意而無讓天籟
公司實際監造之情,又何需要求天籟公司開立保證票?縱使
被告葉斯應代表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約過程有瑕疵,然因
兩造業已解除契約,天籟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各匯款1500萬元、3225萬元將款項全數
返還,於亞化公司並無損害。
興建光電大樓金額落在1.6 億元內,係經與會人士共同決定
,證人俞勵才亦證稱頭期款約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所以第一
期款4500萬元並不高,可見被告不是為了要套取資金,才將
錢匯給天籟公司。同案被告邱奕志與被告間並沒有要讓亞化
受損之意圖,否則天籟公司不會交付4500萬元本票,邱奕志
更不會擔任亞化之保證人。
(3)關於採購禮品部分: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
規範之對象。又依據證人張嘉元、黃雅芬於原審中結證證言
(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一百年
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確
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及前例;觀諸證人王乃捷於原審結證證言
(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二頁),採購部分最高層級
並非總經理,且依據證人談清玉於原審中結證證言(一百年
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巨升公司確有要出貨事實
,僅因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倉庫另有他用而無法放置,
相關禮品係因亞化公司內鬥而遭擱置使用,亦據證人王乃捷
於審理中結證可據(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頁)。
歡影城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採購一百五十萬元禮品
部分,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全額給付貨款,巨升公司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
院卷三第一九0頁)提出價值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禮品與歡
影城公司,嗣後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簽訂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歡影城公司同意巨升公司
提供等值物品,巨升公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
;百歡集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採購二百五十萬元部
分,禾季森公司委由巨升公司出貨,巨升公司先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價值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禮品
與百歡集公司,嗣後因禾季森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與百歡集公司簽訂債務清償意向書,百歡集公司同意禾季
森公司提供等值物品以清償債務,禾季森公司即於同年十二
月十八日透過巨升公司交付價值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禮品與百歡集公司,顯見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均未因而
受損。
由黃雅芬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對於要付出250 萬
元是沒有意見的,只是希望避免關係人交易,乃由巨升改為
禾季森,亦即禮品採購案係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的。依原審
被證六五可知,本案確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及前例,至於應採
購何種禮品要由公司管理層級決定,且依證人陳正待及鄭延
中均明確證稱,縱使本案係關係人交易,在法律上仍是合法
行為,契約是有效成立的。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背信罪為結果犯,如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
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歡影城公司
、百歡集公司與被告之公司訂有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依原
審法院99年訴字第1930號事件可知,依證人李華松、李光弘
所證,雙方所簽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均為合法有效,且歡影
城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與巨升公司談成和解可知,巨升公
司確有百年履約之誠意與行為,僅因該二公司倉庫太小,故
無法收受巨升公司交付之禮品,從而,該二公司並未因前開
買賣而遭受損害。
(4)關於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被告葉斯應有權訂定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訂定系爭財務顧問
合約有必要性及正當性:
因亞化公司內部派系鬥爭嚴重,亞化公司雖有財務部門,然
在亞化公司遭受全球性金融海嘯之際,幾乎無積極作為,僅
能消極安撫銀行,有證人方淑芬、郭鶴松、林建羽、張瑞珍
於原審中結證明確可據。而依證人王珮穎、張瑞珍於原審中
之證言,亦顯示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確曾經過亞化公司
內部討論,且證人張瑞珍於亞化公司與蘇菲亞公司簽訂契約
前,即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向亞化公司提出潛在投資人名單
,包含中華郵政公司投資部、花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眾
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庄集團、國寶集團,且確有於九
十八年一月底向亞化公司提出內控制度改善建議書、安排亞
化公司財務人員與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五千萬元、於九十八年
二月間就亞化子公司欲將股票掛牌上櫃、上市等事宜與會計
師、律師研商並交付亞洲化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
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中華郵政公司投資部撰寫投資分析報告書
、花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嘉鴻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在公開股市以二千萬元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九十八年二
月間委請元富證券副總尋找投資人購買亞化公司股票、聯眾
金融投資公司、富庄集團及國寶集團經評估後均欲投資購買
亞化公司股票(但因亞化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而作罷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協助亞化公司備齊資
料向相關單位提出說明及於立法院請願室召開協調會議、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日夜在亞化公司總管
理處開會協商危機處理及不斷向投資人遊說以穩定股價、協
助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三月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董監改選
會議及提出「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提
出「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提出「
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輔導回覆表」以敦請亞化公司配合
指示相關營運重要項目,被告離開亞化公司後,亞化公司繼
任之董事長仍要求張瑞珍提供相關服務,亦顯見系爭財務顧
問合約之必要性。
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使張瑞珍、蘇菲亞公司向亞化公司提出諸
多財務上有利規劃及爭取無擔保之五千萬元貸款等,且亞化
公司亦未將該筆費用列為損失,顯見並未使亞化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係亞化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締結系爭財務顧問合約
,該合約確有必要性及正當性。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並未
列張瑞珍為共犯,由此可見被告與張瑞珍締約時,並無掏空
亞化公司之相互謀議,是以張瑞珍借被告五百萬元,即為其
代表公司之借款行為,自難以刑責相繩。亞化公司對果習顧
問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重訴字
第6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見亞化公司未受有損害。
亞化公司與蘇菲亞於98年1月1日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於2月2
3日支付費用600萬元前,蘇菲亞公司實際執行本案之張瑞珍
,早於97年12月向亞化公司提出許多潛在投資人名單,希望
對亞化公司財務有所幫助,締約後更積極為亞化公司解決財
務問題,同時提出諸多建議,原審忽略蘇菲亞確實是為亞化
公司提出財務改善方案,而非為被告提出財務投資方案,此
部分認定與事實有嚴重出入。
(5)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證交所人員陳怡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附上查
核事項說明,請亞化公司提出說明,亞化公司內部人員立即
進行討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但證交所仍
不滿意,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要求亞化公司要求天籟公司返
還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並要求亞化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前檢送回收前開款項單據送證交所,業已嚴重傷害亞化公司
治理之自主權,為去除證交所疑慮,亞化公司仍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以(九八)亞化字第○三三號函覆,就亞化公司內部
討論及文件流程而言,已屬快速,然證交所仍以亞化公司未
實質答覆而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
第二十五款規定要求亞化公司召開記者會加以說明,就結果
而言,證交所完全不接受亞化公司記者會說明,隨即於發函
公告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前後僅十多天,過程迅速
,且處罰嚴厲,令人難以理解。
另依據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之規定,證交所可先請亞化公司派員參加宣導課程
,必要時委請會計師專案審查亞化公司內控制度,且依據同
上處理程序第十二條規定,證交所得對受查公司處以違約金
或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變更原有交易方
法或停止買賣,證交所度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
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第二項、第七條中亦有處以違約金之規
定,而非輕率依據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亞化
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證交所質疑亞化公司部分,未及亞化
公司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證交所決定處罰種類、程度時應
審酌具體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理,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
割股,對全體股東權益傷害程度甚大(除亞化公司股價暴跌
、亞化公司原申報發行六億元有擔保轉換公司債遭金管會廢
止、銀行緊縮亞化公司融資貸款五點五億元、與亞化公司往
來廠商縮短收款流程),證交所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
由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出版商業週刊報導、九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法治時報、時報週刊、壹週刊均有相關報導,質疑亞化公
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內情並不單純,可知被告葉斯應所言
並非空穴來風。證人葉斯鎮確有聽聞證人李禮仲陳述亞化公
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證交所人員所為,被告葉斯
應之指述並非無據。又亞化公司為有規模之上市公司,突遭
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嚴重影響亞化公司股東權益,該決
定過程是否合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證交所處罰過重
,炎洲公司復於股價下跌十日後於低檔大量承接以均價每股
六點六元承購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炎洲公司逢低買進
時間點,巧合令人難以接受,顯見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係基於公司治
理者及股東之雙重身分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被告葉斯應本
於合理懷疑而發表之言論,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不具
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簽文中之承辦員欄位
空白,看不出那些人同意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如何讓
人信服證交所是透過正當程序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
股,且非利害關係人之報章媒體,對於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
交割股之過程,亦質疑內情並不單純,益見被告所言非空穴
來風。被告長期持有亞化公司股票,未曾賣出,亞化公司股
票被打入全額交割,受傷最重的即是被告。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葉斯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
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
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之股權)
、創富公司(亞化公司持有創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之
股權)、歡影城公司(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各持
有歡影城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九
之股權)、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持有百歡集公司全部之
股權)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自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擔任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
之董事長、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張嘉元為亞化公司之
董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亞化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亞化公司股東會解任),同時
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依據
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歡影城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百歡集公司之董事長,
惟亞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業已發佈內部人事令調派張嘉
元擔任歡影城公司之董事長)。
2.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我國股市面臨
劇烈衝擊,亞化公司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之
趨勢。
3.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1)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下旬某日,商請同案被告邱奕
志出資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惟同案被告邱奕志並
無足夠現金,且所持有大量倚強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每日
交易量小而無法於短期出脫變現,被告葉斯應即與同案被告
邱奕志談定由被告葉斯應尋求資金(同案被告邱奕志辯稱其
不知葉斯應尋求資金來源為亞化子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
,法院認定依據詳如後述及原審判決論述)在上櫃市場買進
邱奕志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含邱好妹、邱月
香、林永爵、蘇慧雯、邱介旺、鄭友雄、楊細川、黃玲珠、
賴清福、周細銀等人開立證券帳戶,下稱邱奕志集團)出售
之倚強公司股票,合計相對成交達四千六百六十二仟股(期
間各交易日之相對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數據詳如附
表四所示;各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成交狀況詳如
附表五所示)。
(2)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
(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當日出席董事均為被告葉斯應、同案
被告張嘉元及檀兆麟)均係授權亞化公司財務部依市場情況
執行短期投資,前者授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三千萬元,後者授
權短期投資額度為一億元,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自行將創益公司、創富公司有權下單人由同案被告張嘉元
變更為自己,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即自九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自行下單以創益公司、創富
公司名義買進倚強公司股票,其中創益公司部分,買進倚強
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五仟股(其中與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
成交之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
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超過創益公司董事會前
開授權三千萬元額度);創富公司部分,買進倚強公司股票
三千七百六十四仟股(其中與同案被告邱奕志集團相對成交
之部分為三千一百七十二仟股,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六
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嗣因創益公司事後於九十
九年一月間處分所持有倚強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五仟股,得款
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4.光電大樓部分:
(1)被告葉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以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為由
,向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及ATA董事檀兆麟表示欲向ATA
借款,經ATA財務主管丁曉芙事先徵詢美國會計師、律師
意見得悉美國法令並未禁止公司借款予私人後,即借得美金
八十萬元(ATA將美金八十萬元匯入被告葉斯應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葉斯應復於
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ATA董事檀兆麟、衣治凡、亞
化董事張嘉元同意之下,再借得美金一百萬元(ATA將美
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葉斯應前開花旗帳戶),迄於九十七年
十月初,ATA財務主管丁曉芙按規定將前開借貸狀況向亞
化公司提出報告,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乃與負責簽
證亞化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討論,因會計師表示此舉與我
國公司不得借款與私人之法令相違而需盡快清償且需於九十
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檀
兆麟、蕭英怡、同案被告張嘉元及監察人蕭慶華乃要求被告
葉斯應應儘速還款。
(2)被告葉斯應迫於前開還款壓力及亞化公司九十七年第三季財
務報告申報時限為九十七年十月底,恰亞化公司內部有研擬
興建光電大樓之計畫進行中,被告葉斯應知悉亞化公司財務
部門具有足以應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能力
,而無須經由其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亞化公司並未就
興建光電大樓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三人小組並未曾召
開等情;同案被告邱奕志明知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具有足以應
付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廠商之能力而無須經由其
他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且亞化公司並未就興建光電大樓
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復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前支付代
轉工程款必要等情;被告葉斯應與同案被告邱奕志二人於九
十七年十月中旬間談定由亞化公司以興建光電大樓名義與邱
奕志所經營之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待亞化公司依約支付第一期代轉工程費四千七百二十五萬(
含營業稅)與天籟公司後,再由葉斯應借用此筆款項以償還
積欠ATA之款項。葉斯應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
「因應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關鍵技術開發,擬興建光電
大樓,提請同意在預算一億六千萬元下授權董事長進行光電
大樓新建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事宜」之提案,並於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亞化公司董事會討論前開
提案,該次董事會由被告葉斯應、同案被告張嘉元(張嘉元
復代表蕭英怡出席)及衣治凡、檀兆麟(檀兆麟因在大陸地
區洽公而以電話參與該次開會)出席參與討論,董事長秘書
王珮穎、葉蓁蓁及財務經理林建羽均有列席,事後被告葉斯
應即向對於前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直接通過興建光電大樓決議
並不知情,而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郭鶴松指示:興建光電
大樓案業經董事會通過,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核撥
第一期工程款等語,而依據當時情況,亞化公司尚未就興建
光電大樓案進行發包,亦未與任何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且依
亞化公司內部程序,需待董事會決議製作完成後始進行相關
簽核、付款之程序;相關資本支出申請書需先會簽管理處、
研發處、特化部;待資本支出申請書完成簽核後,始由採購
單位經議價、比價程序擇定簽約廠商,再簽出議(比)價呈
核單;議(比)價呈核單之核決權限為亞化公司執行長檀兆
麟而非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葉斯應;議(比)價呈核單簽核後
,始由採購單位簽出用印申請書,郭鶴松即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以電子郵件同時指示不知情之亞
化公司製造處長俞勵才儘速簽出資本支出申請書(俞勵才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簽出資本支出案申請
書)、不知情之亞化公司採購人員潘琳儘速簽出議(比)價
呈核單(潘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郭鶴松指示內容簽
出議(比)價呈核單),其中資本支出案申請書未經管理處
、研發處、特化部會簽即由被告葉斯應批定;議(比)價呈
核單則由郭鶴松指示潘琳未經議(比)價程序即擇定簽約對
象為天籟公司,且在未檢附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董事會議紀錄、資本支出申請書之情況下,由不具核決權限
之被告葉斯應批定;再由非承辦採購人員且無權填具系爭財
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用印申請書之王珮穎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簽出用印申請書,經葉斯應批定後,即由葉斯應代
表亞化公司與天籟公司簽訂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並用印完成;郭鶴松復指示不知情之俞勵才結報第一期工程
款,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以電子郵件
傳達葉斯應指示以要求俞勵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日進
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付款
程序,再由郭鶴松要求相關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當日
製作相關付款傳票並於當日將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
之第一期代轉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含營業稅)匯款
至天籟公司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號),同案被告邱奕志即依其與被告葉斯應談定
之內容,將前開款項以天籟公司清償前欠同案被告邱奕志股
東往來方式匯至同案被告邱奕志個人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邱奕志
再以借款與被告葉斯應方式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匯款至葉斯
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匯款至葉斯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葉斯應乃將前
開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兌為美金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其個人獲
亞化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匯還ATA以償還前欠ATA款項本
金及利息。
(3)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天籟公司簽約解除系爭
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同案被告邱奕志自行籌款於同日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返還亞化公司。
5.採購禮品部分:
(1)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葉斯應有資金需求,同案被告張嘉元
當時則已被調任為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葉斯應與張嘉元事先商定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按其帳
上可動用金額(歡影城公司部分帳上有資金一百五十萬元、
百歡集公司部分帳上有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可資動用)向被告
葉斯應經營之巨升公司採購禮品,再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預先支付全額貨款方式輾轉將全額貨款轉交巨升公司以
供被告葉斯應兌付票款使用,而當時實際負責經營歡影城公
司、百歡集公司之總經理王乃捷等人原無採購禮品之規劃,
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亦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交貨前即於
九十七年十月底預付全額貨款之必要,參與報價九立公司、
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公司均無實際參與比價程序之意,同案
被告張嘉元即指示不知情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務經理
黃雅芬及百歡集公司會計人員涂麗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之前完成禮品採購、議價、預付貨款等程序,被告葉斯應
提供匯款帳號及商請禾季森公司同意向百歡集公司提出報價
及擔任該筆採購案之出賣人,被告葉斯應復自行決定就相框
提出報價且指示不知情之巨升公司員工同案被告談清玉協助
提出報價單以配合黃雅芬進行議價程序,同案被告談清玉接
受被告葉斯應指示後,囿於時間緊迫,乃陸續提出九立公司
、亞之榮公司、禾季森公司與巨升公司報價單交付黃雅芬,
以協助完成比價程序,黃雅芬、涂麗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分別填製歡影城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
式預付禮品款一百五十萬元、百歡集公司預計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以匯款方式預付禮品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支出請款單
;黃雅芬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報價單以填製
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三千個、總價一百五十
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及百歡集公司與
禾季森公司議定採購相框五千個、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交貨
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採購單,前開一般支出請款單、採
購單歷經同案被告張嘉元、被告葉斯應批定後,歡影城公司
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巨升公司華
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巨升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
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百歡集公司則於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禾季森公司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禾季森公司再於當日匯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至
被告葉斯應前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2)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巨升公司交付單價為九百元
之壓克力文具組五百零四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不含稅)與歡影城公司、交付單價為四百八十元之壓克力
文具組三百六十個、單價為四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九百
六十個、單價為六百八十六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六十個、
單價為七百五十元之壓克力文具組三百九十六個、單價為八
百九十九元之壓克力活頁相框一百個、單價為三百八十元之
壓克力筆筒四百八十個、單價為八百二十元之壓克力沙拉碗
一百八十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不含
稅)與百歡集公司,並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巨升公司、禾季森公司簽訂協議債
務清償意向書以處理剩餘未交付部分之爭議。
6.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1)當天係由被告葉斯應陪同證人張瑞珍前往銀行兌領因系爭財
務顧問合約取得票面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支票,被告葉斯應
即向證人張瑞珍借得其中五百萬元以支應前開票款之兌領。
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先以預借九十八年薪資之
方式欲向亞化公司預支六百萬元,因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以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而不遂。
(2)被告葉斯應經人介紹認識之證人張瑞珍前曾於九十八年一月
間曾以果習公司名義(後改以蘇菲亞公司名義),提出二年
期、總額六百萬元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欲與亞化公司簽約,
內容包含第二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
即時生效,期間為二十四個月」;第九條第一項:「乙方(
指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
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六百萬元(稅外
加),於簽約後三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
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
之費用」;第四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
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九十日
前以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等約定,
葉斯應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將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交付
並指示郭鶴松推動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訂、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支付款項,郭鶴松即將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交亞化
公司法務人員陳三丰審閱,經陳三丰具體就系爭財務顧問合
約中包含前開於簽約後即需支付不可退還款項六百萬元、蘇
菲亞公司得終止契約而無須退還款項等不利亞化公司部分提
出法務意見,即由郭鶴松逕行簽擬簽呈,仍保留前開不利亞
化公司之契約約定,僅於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第九條增訂第二
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董監事在即,乙方(
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九十八年四月前董事會若無法通
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並於甲方通知
七個工作日內返還三百萬元(稅外加)之顧問費。」等小幅
度保障亞化公司利益之約定,待前開簽呈經葉斯應批定後,
復由葉斯應代表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蘇菲亞
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郭鶴松隨即要求亞化公司財會
人員配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支付款項之程序,經
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黃本明於當日簽具「本合約有多條不利
亞化條款」、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於當日簽具「目
前TSE(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已經進公司實地查核,且目前相關單位皆已對於此種財務顧
問費用產生質疑,本人表示反對意見」、亞化公司財務經理
林建羽於當日簽具「本案為郭代執行長交辦,並要求列為財
務部費用,此顧問合約之工作涉及全公司各部門,故建議列
為執行長室費用或董事長費用,不應列為財務部費用」、「
本案經核准權限已核准,故依辦法用印,但本人不同意此案
」等反對意見,郭鶴松仍承葉斯應前開指示要求亞化公司財
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亞化公司乃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含營業稅)之支票與張
瑞珍,而被告葉斯應得知張瑞珍業已取得前開支票,即利用
搭載張瑞珍前往銀行兌領支票機會向張瑞珍提出借款五百萬
元之要求,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五百
萬元與被告葉斯應以支應即將屆期之同額票款兌領。
7.妨害名譽部分:
(1)時任亞化公司董事之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於九
十八年二月五日,就被告葉斯應就前開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
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
禮品預付貨款合計四百萬元等非法行為,以書面方式檢具資
料向證交所提出說明,證交所承辦人員乃派員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亞化公司進行例外管理實地查
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亞化
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要求就所提疑問提出書面說明及相
關資料,因亞化公司並未依期提出資料說明,證交所復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臺證治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函
要求亞化公司取回交付天籟公司之款項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同日另以臺證密字第○九八一八○○五三二號函要求亞化
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前檢送ATA借款美
金一百八十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給付
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等疑問事項提出
憑證資料說明,而證交所認亞化公司前開回覆資料未能合理
釐清多項重要事項,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往證交所召開說明會予以釐清,惟因證
交所認當日亞化公司於說明會中之說明仍有多處疑點,復未
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且顯示公司及子公司關於資金貸與他
人之相關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證交所即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公告:亞化公司股票自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即打入全額交
割股),亞化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而葉斯應前以亞化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之部分即因無力補繳而
遭斷頭並受有重大損失。
(2)被告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
路一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公然散發如附
件一所示宣傳單。葉斯應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亞化
公司名義,接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
前開指摘內容所為相關之「被告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
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
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
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
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
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
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
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
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
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
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
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三月十日
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
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三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共計買
進亞化股票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六
點六四元,其中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爆出大量四萬五千五百二
十五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之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收盤價九點八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一點
四億餘元以上。」報導。葉斯應又於九十八五月四日下午某
時,在臺北市○○○路○段四一號之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
公然散發如附件二所示新聞稿。
8.以上各點,為被告葉斯應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邱
奕志、張嘉元、證人檀兆麟、林建羽、王珮穎、方淑芬、陳
正待、鄭延中、俞勵才、吳獻忠、潘琳、張瑞珍、郭鶴松、
衣治凡、王乃捷、黃雅芬於原審或本院中結證、證人蕭英怡
、蕭慶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亞化公司資金貸予他
人作業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ATA借款申請書、會議
記錄、借據、本票、匯款單影本、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檀兆麟
通知丁曉芙之電子郵件、傳真資料、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衣
治凡之電子郵件、ATA董事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議
記錄、資金貸予他人辦法,方淑芬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丁
曉芙之電子郵件、博匠公司提供亞化公司之「楊梅廠光電研
發新建工程計畫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設計委任
契約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報價說明」
、「第一次設計會議」、「第二次設計會議」、「第三次設
計會議」、王珮穎發設計會議之電子郵件通知,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第二十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
葉斯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案,系爭財務及工程管理
委任契約書、資本支出申請書、議(比)價呈核單、訂購通
知、發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被告邱奕志設於土地銀行
西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天籟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湖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葉斯應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歡
影城公司向巨升公司採購禮品之請購單、一般支出請款單、
發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黃雅
芬傳真談清玉之資料、亞之榮公司、九立公司、巨升公司報
價單,百歡集公司向禾季森公司採購禮品之請購單、一般支
出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巨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禾季森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葉斯應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葉蓁蓁寄發之電子郵件、創
富公司、創益公司相關董事會議記錄,創富公司傳票、交割
憑單、證券存摺影本、創益公司傳票、交割憑單、證券存摺
影本、王珮穎寄發之電子郵件、用餐單據、發票,博匠公司
函,亞化公司內部批核權限、被告葉斯應向被告邱奕志借款
借據、亞化公司與蘇菲亞公司簽訂系爭財務顧問合約之簽案
、法務意見、單據黏貼單、系爭財務顧問合約書、轉帳傳票
、發票、付款明細、張瑞珍傳真存摺影本、亞化公司章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針對倚強股票之分析意
見書檢附之附件、峰鼎法律事務所林玟岑律師函、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亞化公司對天籟公司
催告函、解除契約書、天籟公司匯款申請書、收據、支票影
本,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詢
問筆錄、告訴狀、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傳單,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亞化公司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重大訊息、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記者會
新聞稿、本案檢察官起訴檢附資料兩箱及勘驗筆錄、被告葉
斯應於花旗臺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葉斯應
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葉斯應還款資料
、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資料
、花旗銀行葉斯應帳戶接收美國亞化公司匯款收據、創富公
司「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股票)」明細分類帳、創益公司「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股票」明細分類帳、創益公司及創富公
司買進倚強股票明細、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資金需求案報告
、亞化子公司有價證券處分明細表、調查局製作「葉斯應與
邱奕志相對成交對應表」、倚強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光電大
樓興建案發票的單據寄送清單、光電大樓收料單、光電大樓
內購材料付款核對清單、光電大樓檢驗完成案件清單、博匠
公司提供亞化公司之「第四次設計會議」、博匠公司提供亞
化公司之「第五次設計會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郭鶴
松電子郵件、亞化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新修正之投資效
益評估表格、亞化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文件用印申請
單、天籟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天籟公司本票、巨升公司出貨
歡影城公司明細單、巨升公司出貨百歡集公司明細單、歡影
城公司內部批核權限、百歡集公司授權辦法、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十三日黃雅芬說明議比價過程電子郵件、歡影城及
百歡集公司回報採購案進度之電子郵件、歡影城公司商工登
記查詢、百歡集公司商工登記查詢、九立公司商工登記查詢
、蘇菲亞公司提供之企業管理顧問服務流程、亞化公司內控
改善建議書、新聞危機處理服務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
書、亞化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被告葉斯應暫借款申請
單、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文件用印申請書、證交
所對亞化公司股票變更交易處置說明、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
務業務平時及實質審閱財務報告暨例外管理案件作業程序、
證交所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證交
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證交所營業細
則、百歡集公司登記卷、歡影城公司登記卷、創益公司登記
卷、創富公司登記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九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覆資料、亞化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一百年一
月二十日、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原審法院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證人檀兆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庭呈資料三張、證人鄭延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
呈資料五張、證交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證人方淑芬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提出資料、金管會證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資
料、證人潘琳一百年一月四日庭呈四封電子郵件及附件共十
三頁、證人衣治凡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庭呈資料二份、同案被
告談清玉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庭呈資料、證人鄭延中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庭呈電子郵件及資料、證人郭鶴松一百年一月十八
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資料、歡影城公司一百年二月
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上開情事,均為真實。
(二)次查:
被告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亞化公司股價下跌,以致其個人
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等
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被告亦基於前開個人財務
狀況,始有自行注資、尋求投資人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以增加亞
化公司買盤並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必要:
1.被告葉斯應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當時亞化公司股票於
九十七年九月初從每股十六元跌到十二點七元,當時伊已
司法革命會
 
文章: 4525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30, 2008 6:14 pm

Re: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10 am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上訴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間承接被上訴人「楊梅
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8月
29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兩造共召開5次設計會議,上訴人
已完成(一)舊廠區建築圖說調閱、(二)廠區現況實地測量、(三)法
規檢討、(四)全區整體景觀設計、(五)建築設計(含3D效果圖)
、(六)結構設計(含樓層避震措施)、(七)機電設計(依據研發
單位與楊立中教授所提供之資料)、(八)預算編列(依設計內
容與裝修程度分為A、B兩版本)、(九)設計合約(與製造處俞
勵才處長多次書信往返討論並已完成議價)等事項,惟上訴
人完成上開事項後,被上訴人藉詞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始得
簽約,一再拖延。嗣被上訴人董事會竟通過使用上訴人所製
作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
司)簽訂「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
程管理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25萬元予天籟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訴人簽約
,爰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報酬372萬3,23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3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惟關於工程
範圍內容、價金及設計費用部分兩造均未達一致之合意,上
訴人提出之設計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初
步討論及簡報,實難據此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又兩造有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式,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
以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為簽約之先決條件,被上訴人董事會
並未通過,亦未授權當時董事長葉斯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簽訂契約。縱認兩造間契約已然成立,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
程,上訴人未完成設計工作,亦未完成全部工程,自無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終止承攬契約關
係,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3日、9
月20日、10月4日在被上訴人楊梅廠立青樓進行設計會議,
有上開各次會議議程、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會議內容在卷
可稽(原審調解卷第7-11頁、本院卷(二)第39-6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就其已
完成之設計部分,給付報酬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工
程有無成立契約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或委
任與承攬聯立之契約關係,其已完成設計工作,進而先位依
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
時係被上訴人董事長葉斯應要求先設計後簽約,雙方已意思
表示合致,縱認兩造未意思表示一致,惟依民法第530條、
第161條規定,兩造間亦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設
計報價單、第一次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一版設計委任契約、上
訴人團隊艾瑞設計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王珮穎於97年9月
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第二版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二版設計委
任契約、第三版設計委任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工
程計畫為證(原審卷第29-59頁、本院卷(二)第13-17頁,工程
計畫外放),及援引證人吳獻忠、葉斯應、俞勵才之證詞為
證。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報價單、第一次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一版
設計委任契約、第二版設計報價說明暨第二版設計委任契約
、第三版設計委任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均係其單
方面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
簽章,而觀該等報價說明及契約內容不盡相同,尤其報酬部
分第一版為431萬3,200元(原審卷第37頁),第二版372萬3,2
32元(原審卷第48頁)、第三版314萬3,832元(原審卷第56頁
) ,另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委任契約則為372萬3,232
元(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顯係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之磋商版
本,此觀諸該等契約之日期均為97年9月,而兩造最後一次
設計會議則在97年10月4日亦明。再觀諸上訴人團隊艾瑞設
計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王珮穎於97年9月10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內容,艾瑞設計傳送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與合約予被上
訴人,王珮穎則回信稱:「奉董事長指示,光面(電)大樓設
計面積為1312坪,可否重新報價面積約999坪正負5%以內的
報價單,謝謝。」(原審卷第42頁),益徵當時關於契約內容
,尚在磋商階段,兩造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執稱委
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報酬並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本件係
被上訴人董事長要求先設計再簽約云云。惟委任契約或承攬
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會計受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制,本件系爭工程又
高達億元以上,除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外,亦須有書面契約,
在會計出帳上始有名目,於各項財務報告上始得顯現,否則
難以通過會計師簽核,亦必遭主管機關處罰,且報酬為何,
厥為本件契約必要之點,否則上訴人焉須與被上訴人磋商,
上訴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以本
件系爭工程之規模,被上訴人必慎重為之,在系爭工程規模
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定前,實難謂兩造已口頭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
2.證人即與上訴人合作負責本件之設計師吳獻忠雖於本院證稱
:第一次提的時候面積是1312坪,提出設計總價是431萬3,2
00元,後來我的對話窗口俞勵才說奉董事長指示光電大樓設
計面積可否重新報價面積降為999坪,這時候我們第二次報
價為372萬3,232元,第三次又希望我們在設計方面有降價的
空間,最後我們同意314萬3,832元;一開始被告知是設計含
施工,但如果設計沒有出來,就不可能有工程造價,所以會
先有設計約再有工程約,設計完成後,我們按業主要求,有
A預算跟B預算,A預算總價為1億2,823萬8,300元,B預算總
價為1億5,636萬0,507元,這二個預算都有含設計費在內,
我們預估的設計費用是310萬元;我們在第二次會議前有提
出來要先簽設計約,因為整個工程價格最少也有1億2千多萬
元,對我們來講,當然希望掌握後面那一塊,而且被上訴人
的董事還有參與簡報的高階主管都表示這個工程要給我們做
的,所以我根本沒有去質疑簽約的時程如果晚一點,會對我
們沒有保障,我認為大家有共識,就不急著簽約,更何況合
約有三次修改;我不知道他們內部作業,這當中俞勵才還陸
續跟我談合約,現場也整地,也指定工務所給我們,也把開
工典禮日期、儀式都定好,也開始擬邀請來賓名單,就我們
來看,都是很合理的過程;我的窗口俞勵才從來沒有斷過跟
我們的議約或工作程序,葉斯應也說馬上可以簽,董事長跟
我的窗口都告訴我們這個案子會往下走;報價期間或之前,
被上訴人董事長口頭承諾,他說這個案子就是要委託我們作
;這是設計含施工的案子,被上訴人都給我這個案子要交給
我們的感覺,所以在未完成書面契約之前,我們就提供設計
圖;一開始是設計含施工,如果設計沒有完成,就沒有工程
估價,A案、B案就是依我們設計提出,其實工程是有二個階
段,一個是設計,一個是營造;不是設計、施工、建築完成
後,上訴人才能取得全部費用,因後來決定分二階段簽約,
一個是設計約,一個是工程約;俞勵才在9月19日給我的E-M
AIL同意報價內容,他有感謝我將設計費降了40幾萬,除了
E-MAIL沒有其他文件,這個案子都是口頭的;我們跟俞勵才
三次議約,就我主觀的認定,最後一次的版本是314萬元,
合約裡有付款的期數,酬金給付辦法,至於第一期款何時付
,我被告知是董事會通過就付;是俞勵才代表公司跟我議約
,他有明白表示同意;最後一次版本之後,俞勵才或公司針
對設計費沒有再與我議價;這是最後版本,當時我們有要求
簽約,董事長說等董事會通過再簽約,當時整個工地的進度
都沒有停下來,我們當時等簽約時,工程事項是繼續往下走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9正面至123頁正面)。惟證人吳獻忠亦
證稱:整個工程價金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妥,當時我只被告知
給他們二個不同的預算,工作唯一的差別就是材質不同;我
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只有在設計會議過程中,
當我們要求簽約的時候,葉斯應告訴我們說要等董事會通過
才跟我們簽約;我沒有被告知最後被上訴人選擇A案或B案等
語(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1頁正面)。另證人吳獻忠於99
年12月28日在原審99年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預定
開工期10月18日到了,我有問葉斯應,葉斯應說董事會還沒
有通過,所以希望暫緩開工日期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41頁正面,證人上開所述
見236頁正面)。由證人吳獻忠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董事
長雖有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規畫設計及承攬施作之意,但
亦明確告知,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始與上訴人簽約,亦
即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簽約,保留由董事會決定,顯見兩造所
召開之五次會議,係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概念與內容提出簡報
,並為討論,由上訴人提出二種版本之設計外觀,供被上訴
人選擇,再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後簽約,並非兩造已就系
爭工程設計部分先成立契約後,再進行討論,自難謂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吳獻忠證稱
被上訴人最後同意版本為314萬3,832元,與上訴人主張之37
2萬3,232元,亦有不同,再觀諸證人吳獻忠所指證人即被上
訴人製造處長俞勵才於97年9月19日所發同意設計報酬之電
子郵件係載稱:「非常感謝您的來函,特別是設計費降40多
萬,不過還是要拜託您,明天(週六)是否可依9/17會談內容
提報各項工程預估款,及預期達到的成果。因為本設計合約
強調全包制,含到監工,施工段,若無上述資料實在不知如
何決定簽約。景觀設計費及室內設計費,從154萬降到109萬
,完工成果,是否合未來使用目的也難料,而主建物工程設
計費162萬,上述兩項設計費就109萬,如何講因果也傷腦筋
。」(本院卷(三)第159頁) ,可見俞勵才並未同意吳獻忠所提
出之第三版設計費用。證人俞勵才亦於本院證稱:當初與吳
獻忠聯絡時,價格沒有談好,97年9月19日的電子郵件是我
發的,上面看不出來價格是談好的,因我上面有寫說「若無
上述資料不知如何簽約」、「主建物工程設計費162萬,上
述二項設計費109萬,如何講因果也傷腦筋」,因為我認為
費用不應該成這種比例,所以費用是沒談好;印象中我沒有
明白同意314萬元,我還要簽案上面同意才行,這個案子我
還沒有簽,不可能我私下同意,因為將來沒有人付錢,我向
吳獻忠說「要董事會通過才可以」;依我97年9月19日的電
子郵件,這個案子還沒搞清楚,第一是否符合實際使用,第
二設計費的差異,好像與一般理解不太一樣,所以我有在電
子郵件講到這個因果要怎麼說,還想不出來,因為簽出去,
上面會問合不合理;97年9月19日之電子郵件後,未再砍價
,因為寫那個電子郵件後就沒有結論;該電子郵件是指景觀
、室內隔間及主建築物的設計費沒有談好等語(本院卷(二)第
138頁背面至139頁正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第14
3頁正)。益徵證人吳獻忠所證與被上訴人對話窗口俞勵才談
好設計報酬云云,並不足採。
3.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葉斯應於本院證稱:我們把我們
的需求告訴吳獻忠,他回去設計,跟我們作簡報;當時是設
計連營造統包,沒有區分設計費用、工程營造費用,整個包
在一起,跟我們提簡報;當時是內定給吳獻忠,有跟吳獻忠
明白表示要給他作;天籟公司是作財務顧問管理與監工,所
以天籟拿5%報酬,整個營造、設計是發給吳獻忠團隊作;97
年10月29日先與天籟公司簽約,我本來預計11月要與上訴人
簽約,11月份當時金融海嘯,被上訴人業績突然巨幅下跌,
當時執行長檀兆麟向我建議所有還沒有施工的資本支出暫時
凍結,12月份開始停工,我同意這個方案;與上訴人口頭上
有答應,書面契約沒有簽而已;97年10月初第五次會議,吳
獻忠有幾個方案,我們開會投票,選擇1億5,700多萬元,這
個價格就包含設計跟營造統包費用;吳獻忠證稱他有要求,
我說要等董事會通過後再說,是對的,我當時授權給製造處
長俞勵才為窗口;我沒有特別去記吳獻忠要求的金額,印象
中是幾百萬,如果當時俞勵才有簽給我,我也會批;97年10
月29日董事會開會有授權我決定,當時先跟天籟公司簽財務
管理與監工合約,我當時有約吳獻忠與天籟老闆邱奕志在我
辦公室開會,吳獻忠有把設計圖帶過來給邱奕志看,告訴他
開會進度到哪裡,當時有告訴吳獻忠表示要跟他簽約;我沒
有指示俞勵才與吳獻忠簽約,我是請特助先與天籟公司簽約
,簽完以後,預計11月中旬到11月底與吳獻忠簽約;我沒有
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以不簽約就直接進行工程,被上訴
人並無工程沒有簽約就進行之情形;在原審99年金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稱所謂未與艾瑞公司簽約
,是指上訴人,因為他們是一個團隊,所謂沒有簽約是指書
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正面至125頁背面)。由證人葉
斯應之證詞,可知葉斯應雖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統包
系爭工程,然統包係包含設計及施工,沒有區分設計費用與
工程費用,與吳獻忠所證不同,且於吳獻忠要求先就設計部
分簽約時有告知要等董事會通過,亦見被上訴人確有保留兩
造間之契約,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始能簽訂,而董事會
並非必然通過,此應為上訴人在交易上所可得之經驗,又事
實上被上訴人97年10月29日董事會並未通過授權葉斯應在1
億6,000萬元決定光電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及工
程管理委任事宜,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73-74頁),葉斯應證稱董事會有授權其決定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詳如後開6.述),是尚難以證人葉斯應口頭
上表示由上訴人統包一語,即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
4.證人俞勵才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是說要給吳獻忠作沒
錯,所以找吳獻忠來談,是設計與建築包全套;因為是統包
,所以沒有先簽設計約,依我的理解統包是包括申請建照、
領取使用執照,都是由上訴人負責;上證11至13是示意圖,
施工圖應該會比這個複雜,整個設計沒有那麼簡單,但是單
項的佈置圖就是這樣,整個工程就是把房子蓋好,圖應該沒
有那麼簡單;被上訴人董事長沒有指示進行議價,最後一次
開會把建築物外觀選出來時,才開始作細部設計,開始議價
;97年10月4日前上訴人有傳真契約草案過來,先讓雙方談
過,如果沒有意見就簽約,但是我們這方就沒有再提;被上
訴人有興建光電大樓計畫,剛開始大樓設計及營造是委由上
訴人處理;合約草案每份金額都不一樣,是因為每次開會會
有意見,例如面積調整,或樓的高低,或裡面佈置有修改,
所以價格會不一樣;統包是一個價格,但細部分還是有細部
的報價,設計及營造,營造還有例如樓板的價格等等;示意
圖的作用是建築師先接受我們的意見,先做一些大概房子怎
麼擺的樣子給我們看,大家看可以的話,再做其他設計,上
訴人要提供這一些,就跟買東西一樣,要先弄樣品給人家看
;依被上訴人的規定簽約一定要簽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
第139頁正面至144頁正面)。由證人俞勵才上開所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意使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但其意為統包
,此與證人葉斯應就此部分之證述相同,與上訴人所述或證
人吳獻忠所證分為設計與工程二部分簽約不同,上訴人逕予
切割主張本件為設計規劃案之報酬請求,不涉及工程發包後
之統包承攬營造關係云云,即非可採。且上訴人所完成者為
簽約前之示意圖,並基於示意圖開始議價,足見兩造於斯時
尚處於簽約前之議價階段,難謂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

5.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
19559、26895號起訴書、證人俞勵才、邱奕志及衣治凡於原
審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
係委由上訴人設計,與天籟公司無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上
開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80-196頁),係在敘述葉斯應之犯罪
事實,而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自非得以該起訴書
所載,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證人俞勵才於99年12月28
日在原審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內容,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至234頁正面),與在本院所為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其雖曾證稱系爭工程是統包由上訴
人施作,但通觀其內容,實尚在磋商中,難謂兩造已意思表
示合致。又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邱奕志於99年12月28日在原審
刑事庭雖證稱97年10月初在葉斯應辦公室遇到吳獻忠,葉斯
應辦公室擺了一些工程設計圖,已經作了一些設計,整個設
計案子,大致已就緒,包括有作一些預算出來,第一次跟吳
獻忠碰面時,知道他們已經進行很久,直覺這個設計合約已
經簽了,當時已經由艾瑞(按即吳獻忠之公司)進行設計,我
們只收750萬元,不可能連我們也做設計等語,有該期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2頁正面至246頁背面)。然邱
奕志係在陳述其所經營之天籟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
不包括設計部分,設計部分已由吳獻忠完成大部分設計,其
雖稱直覺上設計合約已經簽了云云,為其個人之感覺,並無
實據,自難以其上開所證,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另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衣治凡於100年1月4日在上開刑事案件
證稱其介紹吳獻忠,吳獻忠就聽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有看
到吳獻忠做出的初稿,就是一個透視圖給我看設計大樓樣子
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0至264頁
背面),惟提出設計初稿,並非必然已成立契約關係,更何
況衣治凡在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等我看到吳獻忠的初稿,我
說怎麼可能做六層樓這個東西;我唯一看到的報告,就是吳
獻忠拿一個透視圖給我看設計大樓的樣子,我就很反對這個
樣子;我看到這個圖,大概知道這是超高消費的樓,不是說
我很自傲,但是沒有理由去浪費這些資金跟時間,設計不是
我認為公司需要;光電大樓在董事會提出時,絕對是被拒絕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1頁正面
),可見衣治凡反對系爭工程,尚難以其介紹吳獻忠予葉斯
應及其看過設計初稿,即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且由衣治
凡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間存有不同意見,再由其後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不同意原提案在1億6
,000萬元內授權葉斯應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及工程管理委任
事宜(原審卷第73-74頁) 亦明。上訴人另稱兩造曾在被上訴
人楊梅廠立青樓進行五次會議,被上訴人董事長葉斯應、董
事檀兆麟、俞勵才等高階主管皆為出席人員,如兩造未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焉有可能參與相關會
司法革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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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亞化炒股判5年 葉斯應聲請非常上訴'''本月22日報到發監

文章司法革命會 » 週四 3月 17, 2016 2:12 a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歷審裁判 | |友善列印| 匯出PDF|
【裁判字號】 99,訴,4172
【裁判日期】 991224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2號
原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吳獻忠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柏婷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承接被告亞洲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
兩造共召開5次設計會議,原告已完成(一)舊廠區建築圖說調
閱;(二)廠區現況實地測量;(三)法規檢討;(四)全區整體景觀設
計;(五)建築設計(含3D效果圖);(六)結構設計(含樓層避震
措施);(七)機電設計(依據研發單位與楊立中教授所提供之
資料);(八)預算編列(依設計內容與裝修程度分為A、B兩
版本);(九)設計合約(與製造處俞勵才處長多次書信往返討
論並已完成議價)。惟原告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藉詞須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始得簽約,一再拖延。然原告竟於97年10月
29日經由新聞媒體得知被告亞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使用原告所
製作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
公司)簽訂「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
工程管理委任契約」,並於97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250,000元予天籟公司,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簽約,
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
報酬3,723,23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惟關於工程範圍
內容、價金及設計費用部分兩造均未達一致之合意,原告固
提出設計會議紀錄為證,然其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
初步討論及簡報,實難據此謂兩造已就承攬範圍已達成意思
合致。縱認兩造間契約已然成立,惟原告承攬之方式為「統
包」,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既未完成系爭
全部工程,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就系爭工程進行5次設計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設計報價單、光
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議程、設計報價說明、設計
委任契約書以為佐證,然而,被告公司已否認有原告公司主
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均未經過被告公司簽名
蓋印,且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無從僅以此空白之契約書
,即可認為雙方間有委任關係或承攬之關係存在。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7年9月10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王珮穎
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王秘書您好:附加檔案為本次工程之設
計報價與合約,請參閱。另尚有二事,請予協助:1.此附件
先前已mail葉董事長與徐總經理,惟缺俞處長mail,可否請
協助轉寄。2.可否商請葉董事長在本週六會議後挪出些許時
間,與無先生討論本次設計報價內容。」,而被告公司王珮
穎回覆則以奉董事長指示,光面(應是電之誤)大樓面積為
1312坪,口否重新報價面積約999坪正負5%以內的報價,謝
謝。」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第42頁),原告並
據此提出面積調整為999坪之設計報價說明第二版、設計委
任契約書第二版之說明為據(卷第43-52頁),而依照電子
郵件之內容以觀,原告公司聯絡者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
秘書,聯絡之內容係就工程契約之內容與範圍為確認並請原
告公司提出新報價,並非可認為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為被
告公司所接受,尤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珮穎乃承辦該
項業務之聯絡人員,又被告公司員工俞勵才為被告公司之處
長,乃係負責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決定機關,
不能代表公司為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亦不能因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執行人員持續磋商,就可以認為雙方意思表示已經
合致。
(三)況原告亦主張「契約書作為電子郵件的附件都有傳給被告公
司,當時給我們的說法,是要經過董事會的通過撥款後,才
能簽署,後來就一直沒有簽署,後來被告公司就將工程轉給
其他訴外公司承攬。」等語(卷第67頁),足見被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報價,乃由被告公司董事會
同意並且撥款之決議作為最後之決定,並在決議後才能簽署
契約,從而,在兩造簽署契約之前,該契約並未成立,已甚
明確;尤其,在過程中原告陸陸續續多次提出改版之設計委
任契約,而此可以認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設計報價、設計委任契約之內容仍有意見,原告公司
乃修正其內容,但此不足以認為就該工程之報酬及工程範圍
等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況且,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能
通過決議、撥款,並與原告公司簽署契約,足見其並無與原
告公司簽訂契約,則自難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承
攬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或承攬關
係,則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難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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